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雯琳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雯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雯琳係土地掮客,於民國101 年10月間知悉瑪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祺公司)負責人李祈賢與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有意購置土地興建廠房;而同係土地掮客之黃承鵬,恰經桃園縣楊梅市○○○段草湳坡小段13之1 、13之2 、13之3 、13之15、13之25、14、14之2、16之1 及17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地主委託仲介出售上開土地;蔡雯琳與黃承鵬經友人邱栯嫻介紹認識後,蔡雯琳見黃承鵬急欲出售前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11日,在黃承鵬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大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內,向黃承鵬佯稱已有買主願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 萬元、總價約7 億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土地,惟為求交易迅速進行,故需資金作為打點買主公司相關人員之回扣,始能完成交易,要求黃承鵬提供資金,黃承鵬因亟欲完成交易,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資金交由蔡雯琳運作此件土地交易,並當場交付票號為AY0000000 及AY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予蔡雯琳,另由黃承鵬之女友詹雨涵(原名:詹美蓮)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蔡雯琳所有、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嗣於上開交款日後2 、3 日之某時,瑪祺公司負責人李祈賢以及翔合公司之開發部經理李金義、建築師潘勇榮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時,經黃承鵬詢問李祈賢、李金義有無收到其所支付之回扣,李祈賢、李金義因感詫異並告知絕無收取回扣之事,黃承鵬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承鵬、詹雨涵、李祈賢、李金義、邱栯嫻、劉名耀、潘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具狀稱李金義、潘勇榮於審理中證稱關於黃承鵬說有人藉買方、建築師名義說要支付打點、服務費用等節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李金義、潘勇榮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渠等亦係就其等見聞而為陳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雯琳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1日收取黃承鵬所交付之票號AY0000000 及AY0000000 號、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且詹雨涵亦有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黃承鵬說要給伊1,500萬元的佣金,代價就是伊必須取得買賣契約書以及買方的專任委託書(即指買方全權委託黃承鵬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伊也有將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書交給黃承鵬,黃承鵬收取後才給伊支票並匯款至伊帳戶,黃承鵬應該是後悔給錢,所以之後才強迫伊簽500 萬元的本票,黃承鵬後續也一直威脅恐嚇伊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件黃承鵬所交付之1500萬元為附解除條件之佣金給付約定,亦即如上開土地買賣不成交,被告始須歸還1500萬元,且卷附之101 年11月1 日切結書、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均係被告受威脅逼迫才簽署,而相關證人所述多有不可採之處,且黃承鵬迄今均未提出原本,故卷附之101 年11月1 日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捏造,並非無疑,被告本無詐欺之故意,確係黃承鵬利用刑事程序威逼被告還款,且其情緒控管不佳致被告無從償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黃承鵬於101 年10月11日簽立票號AY0000000 及AY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1日、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共
2 紙,而詹雨涵亦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且經黃承鵬、詹雨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卷第3 至4、75至77頁、本院卷第52至63頁),且有票號AY0000000 及AY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經黃承鵬屢次追討,僅返還票據號碼AY0000000 及AY0000000之支票等節,亦為被告供承無誤,黃承鵬亦為如此表示,則上情本堪認定。
㈡另黃承鵬於101 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
101 年10月11日要伊先給她1500萬元去疏通瑪祺公司人員,所以才開立支票並請詹雨涵匯款,但隔幾天買方到楊梅看土地,伊有詢問是否有收到伊交付的回扣,買方說沒有,伊才發現受騙等語(見他卷第3 至4 頁);又於101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被告說有人打算要買土地,已經跟其打好切結書,要伊先給1500萬,可以疏通買方公司那邊的財務單位承辦人,讓他們在交易程序可以說好話,給伊方便,讓交易比較順利完成,大概隔了2 、3 天,跟李祈賢一同到場的先生(指李金義)說他們公司不會也沒有用這種方式收錢,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另於102 年
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天說有緊急事情要見面,並說有好消息,對方有意願要買,被告說不要讓邱小姐知道,就到伊辦公室,然後問伊有多少錢,還問有沒有用票,被告就要伊開票據拿去打點李祈賢、李金義那邊的人,但沒有說要如何疏通或疏通何人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可以代表買方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而且買方已經都運作好了,問伊有沒有錢,伊說只能拿現金500 萬元,被告又問有沒有支票,並問伊可否開1000萬元的支票,所以伊才開2 張500 萬元的支票跟匯款500 萬給被告,伊有詢問這些錢要做何用,被告就說要拿給瑪祺公司裡面的人,私底下給好處才會成功,也才會很快撥錢來買土地,還說如果不拿搞不好不會成交,或是拖很久,也許會去買其他土地,後來瑪祺公司有再來楊梅看土地,伊當場有詢問對方有無收到500 萬元現金跟支票2 張,結果對方也就是李金義、潘勇榮就說哪裡有拿錢,他們兩個都說不做私底下收錢的事,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黃承鵬自偵查至審理中均證稱係因被告告知要其先提供資金以打點瑪祺公司相關人員,才會提供2 張500 萬元之支票與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孰料與李祈賢、李金義、潘勇榮碰面後才知並無此事,其供述前後一致本有其可信性。又黃承鵬之女友詹雨涵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說這筆錢要交給瑪祺公司那邊收買,才有可能成交,也說如果沒有成交會全數退還,所以伊有匯款500 萬元給被告,後來問到瑪祺公司那邊的人,就是李祈賢跟李金義,他們說沒有要拿我們的錢,是我們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則詹雨涵所述亦與黃承鵬所述大致相符,益徵黃承鵬上開所述應為可採。
㈢而翔合公司開發部經理李金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時是瑪祺公司跟翔合公司要一起買土地,各自蓋廠房,但瑪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算是翔合公司自己買、自己蓋,土地是由被告跟黃承鵬仲介,黃承鵬有說被告利用伊名義要求先付佣金,作為打點伊跟李祈賢之用,才能進行土地買賣,但原則上翔合公司是否購買土地係由董事長徐世鎮決定,瑪祺公司是由李祈賢決定等語(見他卷第63至65頁),堪認瑪祺公司與翔合公司原本的確有購買土地建廠之計畫。然李金義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去楊梅看土地時,黃承鵬有問伊跟潘勇榮有沒有拿到500 萬元,並稱被告向其表示是我們公司要買土地所以要跟他拿錢,故已經給被告500 萬元現金跟2 張支票,但是翔合公司跟瑪祺公司原本是要合作買土地、蓋廠房,一切都還在洽談中,沒有答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 至123 頁)。另瑪祺公司負責人李祈賢於101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01 年10月上旬跟被告在臺北建築師事務所見面,當時被告有提到有楊梅的土地可以出售作為工廠,後來隔幾天是跟被告第2 次見面,當天有第1 次見到黃承鵬,地點一樣在建築師事務所,也是討論楊梅的土地做工廠的事情,不過都還要評估,並沒有決定要不要購買,再來就是跟李金義、黃承鵬在楊梅看土地,黃承鵬就提到佣金的事,李金義說並無此事,也有再跟伊確認,伊也表示沒有此事,因為都還在評估並沒有決定要不要購買土地,也只有跟被告見過2 次面,沒有提到佣金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另建築師潘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翔合公司要找合建的對象,所以有來伊事務所會談過,但都沒有簽立備忘錄或買賣合約之類的文件,也還沒進入議價的階段,但有一次伊跟李金義還有黃承鵬夫婦在現場看土地,黃承鵬夫婦有私下詢問買方有無要收取回扣之事,伊當下反應就是事情都未談成如何收取服務費,李金義聽聞也很驚訝,才知道被告向黃承鵬假借業主名義索取回扣,不過本件土地買賣根本還沒談成,也不會有相關費用產生等語(見他卷第109 至112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一次陪同李金義到楊梅現場看土地,黃承鵬跟一名女子有提到是否有打點業主款項等事,甚至提到要打點建築師,伊當時聽到感到很訝異,李金義也說沒有打點、服務費等事實,但黃承鵬說已經把錢交給蔡小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則李金義、李祈賢、潘勇榮均證稱黃承鵬確實有向渠等詢問是否有收到回扣,但當時土地買賣尚在洽談中,絕無授權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向黃承鵬收取回扣;則黃承鵬若非係自被告處得知需提供打點瑪祺公司相關人員之資金,並因此而交付500 萬元支票2 張及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絕不會主動詢問證人李金義、李祈賢是否有收到回扣,故認黃承鵬所述應為有據,自得採信。
㈣辯護人雖主張李祈賢與李金義本係舊識,而李金義與黃承鵬
為多年合作夥伴,又黃承鵬曾稱遭李金義、李祈賢騙1 次50
0 萬元,則李祈賢是否因害怕黃承鵬向其催討500 萬元或提出刑事訴訟,故積極替黃承鵬催討借款,李祈賢證述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等語。而李祈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承鵬曾向其詢問有無收到回扣款項等節,與李金義、潘勇榮所述均屬一致,縱然李祈賢、李金義與黃承鵬另有其他合作關係,但潘勇榮為建築師身分,而非瑪祺公司或翔合公司人員,與渠等間之投資合作關係應無任何利害,但其所述亦與李祈賢、李金義所述相符,則辯護人逕認李祈賢所述並無憑信性並無所據。
㈤而黃承鵬、詹雨涵於偵查中係稱被告索取回扣係為打點買主
公司財務單位承辦人(見他卷第29、51頁)或李金義等人(他卷第76頁),惟於審理中均稱被告表示要打點瑪祺公司的會計小姐(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60頁);則黃承鵬、詹雨涵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但所指應為買方有權力主導土地買賣之人,而非刻意指某特定人士;且參諸李金義、李祈賢、潘勇榮則均證稱黃承鵬係詢問渠等有無收取回扣款,已如前述,而李金義為翔合公司開發部經理,李祈賢為瑪祺公司之負責人,潘勇榮係本欲負責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人,亦足徵黃承鵬會去詢問李金義、李祈賢、潘勇榮等人有無收到回扣,係認渠等於本件土地買賣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應為被告所稱打點之對象;益徵黃承鵬確實係認被告告知欲打點之對象為買方公司相關人員,故黃承鵬、詹雨涵於偵查、審理所述有所差異,應不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以打點買方為由,向黃承鵬索取回扣款之資金,
致黃承鵬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匯款及2 張各500 萬元支票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雖一再辯稱黃承鵬交付之2 張500 萬元支票及匯款500
萬元,均係要給予被告之佣金云云。然依一般買賣交易常規,買賣交易既然尚未完成,李金義、李祈賢亦均稱尚未決定是否要購買上開土地,本件土地買賣均尚在洽談階段,已如前述,豈有仲介得以先收取佣金之理;況且劉名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佣金一般是在買賣成立後,簽約時付一部份,過戶時再付清,簽約前一般不會支付佣金(見他卷第10
1 頁),邱栯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不可能在找到買方、尚未成交就支付佣金,有做事才有錢領,所以未成交之前不可能支付佣金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足見仲介業者確實不會再買賣成交之前即收取佣金,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亦自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詹雨涵,有票號CH356910號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若真如被告所述,證人黃承鵬所交付之2 張500 萬元支票以及匯款500 萬元均屬被告之佣金,交付之後理應即歸被告所有,被告何須再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信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買方的專任委託
書,即可得取得佣金云云,且黃承鵬於偵查中亦有提出瑪祺公司委任證人黃承鵬之土地買賣授權書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0至11頁、116 至121 頁)。然查:
⒈證人潘勇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製作卷附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是依買方資料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格是依賣方開價乘以土地坪數而計算出來,因為買賣雙方要請地主蓋章簽立出售土地之同意書,所以先製作清冊,所以買方要求先製作買賣契約書,伊製作好就交給李金義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於審理中證稱: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李金義要求伊製作的,伊只有製作草稿,內容是李祈賢跟李金義溝通的結果,製作後就交給李金義,交給李金義以後也沒有人來跟伊溝通協調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但雙方是否同意合約內容,亦未經過溝通確認,雙方也沒有在買賣合約書上用印,製作買賣合約書後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則依潘勇榮所述,黃承鵬所提出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固為其所製作,惟僅為草稿,並未定案,且非交予被告;而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且亦未填註瑪祺公司之聯絡電話,賣方資料亦僅記載「林於棵等27人」,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 頁);則被告交付予證人黃承鵬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實難想像被告得據此取得高達1500萬元之佣金,被告上開所辯本難可採。
⒉另卷附之土地買賣授權書雖有記載甲方(即委任人)瑪祺公
司之負責人、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但僅有電腦打字,而未經簽名蓋印,而乙方(即受任人)黃承鵬之部分,更僅有記載姓名,而無其他資料,且未填註確實日期,有土地買賣授權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0至11頁),足徵此僅為暫時之草稿,尚非正式授權文件;又論,縱依被告所述,被告提供買方授權書予黃承鵬,黃承鵬即可以上開暫未定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逕與買賣雙方繼續磋商,然而卷附之土地買賣授權書顯然未經簽署而未生效,如證人黃承鵬僅需此等文件,只需自行繕打,何須經由被告取得上開空白之土地買賣授權書;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實為無稽之談。
⒊而被告於審理中復稱:伊有取得土地買賣契約書跟土地買賣
授權書,土地買賣授權書可讓證人黃承鵬代表買方,再由證人黃承鵬和地主溝通之後在合約書上用印,伊是向李祈賢、李金義取得授權書,且李祈賢有在授權書上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然依前所述,土地買賣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未經用印,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經蓋章用印之土地買賣授權書,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採。辯護人復以黃承鵬於審理期日聽聞被告表示交付黃承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授權書均有用印,以黃承鵬剛烈之個性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主張被告確實已將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授權書交付黃承鵬等語;然查,黃承鵬因受騙損失慘重,情緒多有起伏,但法院開庭時為維持程序之流暢,法官、法警等在場人員均會維護開庭秩序,適時為制止動作,辯護人徒以黃承鵬在庭未馬上反對即認被告確已交付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授權書均有用印,其立證未免過於薄弱,無從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時,先稱交給黃承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需要當事人先完成蓋章用印,因為土地買賣授權書有用印,又稱李祈賢已經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交付予黃承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無用印,其所述反覆,實無從令人信其所述有何可信之處,則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予黃承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授權書業經用印,尚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於收受黃承鵬所交付之匯款500 萬元及2 張面額
500 萬元之支票後,尚有簽發「蔡雯琳暫借1500萬元,現金
500 萬元、支票2 張各500 萬元,如有成功,此借據自動失效,如沒成功現金及支票全部退還」內容之收據,有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收據是在黃承鵬交付2 張支票時所簽立的(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收據內容,黃承鵬交付予被告之現金500 萬元及2 張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既然有沒成功須返還之約定,並記載係被告向黃承鵬「暫借」,顯非被告辯稱交付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授權書後即可取得之佣金,更顯被告所辯絕非可採。
⒌又李金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在麥當勞時
說這筆錢是黃承鵬要借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李祈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曾當面說1500萬元是向黃承鵬的借款,與佣金無關等語(見他卷第69頁);則被告亦曾另外向李金義、李祈賢表示與黃承鵬為借款關係,也不敢主張是黃承鵬約定要給付之佣金,若被告向黃承鵬取得之匯款500 萬元與2 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為其佣金,又何必向李金義、李祈賢表示係與黃承鵬之借款,足見被告面對原本為上開土地之買方,在上開土地買賣無法成交後,根本不敢主張向黃承鵬取得之匯款500 萬元及2 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為佣金,顯為自知理虧。則被告雖主張自黃承鵬處所取得之匯款500 萬元與2 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為其佣金,卻仍簽署借據,並向李金義、李祈賢表示為借款,其言行反覆,益徵其辯稱為佣金,係為事後圓謊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⒍另詹雨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說如果交易成功就
作為其佣金,沒有成立就還給黃承鵬,黃承鵬才說好等語(見他卷第5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詹雨涵確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提及「他們就是講這塊土地共同做成了之後,就當作是佣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故詹雨涵確實有說要當作佣金;然參諸詹雨涵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交易有成功1500萬不用還,要給瑪祺公司的會計作為佣金,如果有成功,也會另外給被告佣金,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也是說要當作會計的佣金,不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而互核詹雨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所述,詹雨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稱要當作佣金,但沒有特定說是要給何人之佣金,其又於審理中堅稱其意就是要給瑪祺公司的佣金,則不能僅以詹雨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提到「佣金」2 字,即認詹雨涵曾證實黃承鵬所交付之支票及匯款性質為給付被告之佣金;況且,詹雨涵僅為黃承鵬之女友,並未參與被告與黃承鵬之間之討論磋商,亦不能以其所述否定前開認定。
㈢又被告先後於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20日、102 年5
月3 日分別簽立切結書、承諾書等字據,表示願意歸還黃承鵬現金500 萬元及2 張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有101 年11月
1 日立切結書、101 年11月20日字據、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32、72頁),則被告多次簽立字據表示願意歸還自黃承鵬處取得之現金500 萬元及2 張面額
500 萬元支票,應係自覺其並無理由向黃承鵬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如依被告辯稱其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係交付黃承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授權書可得之佣金等節屬實,被告自無返還之必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惟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切結書、承諾書等字據,均遭逼迫威嚇而簽署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簽署立切結書表示其向黃承鵬、詹雨
涵索取現金500 萬元及2 張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已歸還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支票,並願於101 年11月7 日歸還支票號碼AY0000000 號支票及現金500 萬元,並由李祈賢、李金義為見證人,有101 年11月1 日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而被告辯稱係在林口麥當勞簽署上開立切結書,當時黃承鵬帶了2 個人,還有帶1 把60至80公分之彎刀,是後來警察來,李金義才要黃承鵬將刀子拿到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查,李金義於審理中證稱:在麥當勞簽立切結書時,被告、黃承鵬、李祈賢及伊都有在場,當時被告答應要按照切結書的內容歸還,是黃承鵬約伊到場擔任見證人,所以伊就在見證人欄簽名,當時已經知道被告冒用翔合公司、瑪祺公司之名義向黃承鵬索取費用,而簽切結書當場,被告還說是黃承鵬要借錢給他,伊還有質問既然如此,為何要冒用翔合公司名義說是我們要的,被告就不說話,還說那是他跟黃承鵬的事,要我們不要管,當天也沒有聽到黃承鵬說不簽切結書就不讓他走,跟被告就坐在那邊,也沒有阻止被告離開,當天氣氛一開始是有點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而101 年11月1 日到場協調之員警丁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麥當勞後,就看到黃承鵬跟被告,黃承鵬說被告欠錢都不還,被告也承認有欠錢,只是要過一陣子才能還錢,對於黃承鵬說的金額也沒有爭執,黃承鵬還說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騙,今天在麥當勞遇到才報警處理,當天好像有寫一張便條紙,就是有欠錢,並提到何時要歸還、金額多少等,另黃承鵬還要確認被告之住處,被告同意後,後來有去文化三路的大廈,當時警方有陪同,被告應該不是基於害怕而迫為同意,當天黃承鵬雖然有部分情緒激動的情形,但並沒有其他違法情事,也沒有看到被告和黃承鵬旁邊有任何器械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8 頁);故依李金義、丁國璋所述,101 年11月1 日當日被告在林口麥當勞簽署上開立切結書,並未有違法情事,被告所述遭黃承鵬等人脅迫等節,難認有據;且被告同日亦自承有欠黃承鵬錢,並對於為何要冒用翔合公司之名義也提不出合理解釋,何況員警丁國璋隨後也到現場,被告如有畏懼及疑慮,當可現場提出並要求保護,但被告全無相類動作,也表示確實有欠款,而未主張黃承鵬所交付之1500萬元為其佣金;則被告辯稱係遭脅迫簽立101 年11月1 日立切結書,與證人所述當日簽立切結書之情節並不相合,應非可採。
⒉又辯護人以丁國璋於審理中證稱卷附之101 年11月1 日立切
結書似非當天所簽立之便條紙,且被告有蓋手印,但沒有蓋章,是寫完再蓋章等語,主張卷附之101 年11月1 日切結書似非當天書寫,恐係黃承鵬事後自行捏造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丁國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與黃承鵬當天書寫之便條紙內
容均表示沒有印象,足見其對於該份文書實際內容及樣式已無記憶,如以其無法肯認之證述而否定卷附確實存在之文書為當日所簽訂,似嫌不足;況且丁國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所書寫之便條紙內容大概就是寫何時要歸還、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確實與卷附之101 年11月1 日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則丁國璋無法肯認當天書寫之便條紙是否為卷附之101 年11月1 日立切結書,極有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辯護人逕以丁國璋於審理中陳述「好像不是,因為太久了」遽認黃承鵬有事後捏造該文書等節,並非有據。
⑵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稱只有名字、住址是自己寫的,與丁
國璋證稱被告事先寫完再蓋手印等節相符,而認除簽名、住址係被告填寫以外,其餘均係黃承鵬事後自行書寫云云。然查,被告曾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忽稱101 年11月1 日立切結書是黃承鵬自己寫的,其沒簽過名,又改稱簽名跟地址是自己寫的,旋又改稱是黃承鵬口述,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則被告對101 年11月1 日立切結書之書寫內容也無法肯認,且未曾明確說明其簽名跟書寫地址時並無其他文字書寫於上,如何判斷丁國璋於審理中所述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認黃承鵬有事後捏造文書等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屬實。
⒊被告另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上開承諾書並記載其
向黃承鵬商議借款500 萬元打通瑪祺公司負責人李先生,同亦在102 年5 月10日匯款還清等節,並由劉名耀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節,有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2頁)。而被告辯稱該份承諾書是劉名耀先行打好,伊原本不願意簽名,但劉名耀說黃承鵬已經要過來拿承諾書,沒有時間再修改,還叫伊簽名後趕快離開云云。然查,劉名耀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黃承鵬希望由伊幫忙要錢回來,而被告說要伊幫忙繕打承諾書,黃承鵬也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還錢可以,要伊幫忙當見證人,而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在電話中口述,再由伊繕打,後來被告再到伊辦公室,認為沒問題就簽名了,黃承鵬並不在場,被告是有說過500 萬的事,但用途不清楚,黃承鵬在此之前就有請伊幫忙跟被告催討債務,但是詳細情形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被告有將這份承諾書傳真給檢察事務官,伊則將承諾書傳真給黃承鵬,黃承鵬曾說他認為被告是用騙的,而不是用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則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係劉名耀受被告及告訴人委託而繕打,並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則係被告口頭告知後由劉名耀繕打。又參諸劉名耀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均證稱:承諾書上記載「借款500 萬元打通李先生公司股東之相關人等」,是被告告訴伊有跟黃承鵬拿500 萬去處理買方也就是交給李祈賢,要打通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則劉名耀會於承諾書上記載「借款500 萬打通李先生公司股東之相關人等」應係被告口頭向劉名耀所陳述;而劉名耀於審理中更證稱:被告確實有說,否則不會無中生有打這名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益顯劉名耀相當肯定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之內容確確實實為被告親口陳述;故被告空言否認內容均係劉名耀自行繕打,不足採信。被告既然親口為此陳述,且依劉名耀所述,被告甚至自行傳真予檢察事務官,更徵被告同意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之內容,故被告確實已自承有打通瑪祺公司相關人士等情節,是被告辯稱受威脅逼迫而簽立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主張劉名耀無法解釋既然是黃承鵬要求其就該承諾
書擔任見證,要如何請其在被告口述而繕打之承諾書上簽名,而認劉名耀所述悖於事理,不足採信等語。經查,劉名耀於審理中已清楚證稱:因黃承鵬先前已委託其向被告催討…可能是被告答應黃承鵬要還錢,黃承鵬才要求伊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無法解釋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自行將102 年5 月3 日承諾書傳真予檢察事務官,顯然被告對上開承諾書內容並無疑義,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另劉名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承鵬整合本件土地買
賣後,有承諾會支付1500萬元佣金,由伊、被告、邱栯嫻分得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黃承鵬有承諾過會給伊、被告、邱栯嫻佣金,是說土地如果做成有佣金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證人邱栯嫻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承鵬曾說案件成交可以給伊30
0 萬元,而劉名耀、被告部分,應該是由伊這300 萬部分分配,但後來並無成交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103 頁);則依證人劉名耀、邱栯嫻所述,黃承鵬固然承諾要給付佣金,但係給被告、劉名耀、邱栯嫻3 人分配,且劉名耀證稱總金額僅有1500萬元左右,邱栯嫻更稱總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竟稱其可獨得1500萬元之佣金,實難以置信。
㈤辯護人復主張黃承鵬給付被告1500萬元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
的佣金給付約定,並以上開土地買賣不成交為解除條件等語。經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僅稱黃承鵬給付佣金的條件是交付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授權書(見他卷第47至
48、9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165 頁正反面),未曾提及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即須返還黃承鵬所交付之1500萬元;又如前所述,黃承鵬於詢問過李祈賢、李金義、潘勇榮等人後,即轉向被告追討其所支付之500 萬元匯款及
2 張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距離黃承鵬交付予被告之時間點僅相距數日,被告卻遲遲不歸還,則被告於黃承鵬向其索討匯款及支票時,應已知悉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恐無法成立,如被告認黃承鵬交付1500萬元確實為附解除條件之佣金,為何不願立即歸還?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當天即將錢匯給約10人、總數500 萬元,這些人是投資伊開餐廳、旅館的投資人,因為虧損結束營業,所以答應這些人有收入就會還錢等語(見他卷第93頁),而被告確實在詹雨涵匯款
500 萬至其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後,於同一日復轉出500萬等節,亦有被告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101 年10月至12月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4頁),參以此情,如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交易若不成立,須立即返還佣金予黃承鵬,而500 萬元金額非微,若非原本資金雄厚之人,根本無法一時籌措,故被告卻仍於收到匯款後旋即轉出,更顯被告收下黃承鵬所交付之匯款500 萬元及2 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際,即無返還之打算;足徵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係審理迄今,無法抵賴被告應返還黃承鵬匯款500 萬元及2 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責,才順應卷證及證人供述,改稱被告一開始即與黃承鵬約定將來買賣交易不成交黃承鵬將會返還所交付之匯款及支票,故辯護人應為被告脫免刑責而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雯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黃承鵬先行交付2 張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嗣由其女友詹雨涵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訛騙他人,以獲取不義之財,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所收取之500 萬元,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