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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清源與王明正、林崇仁協議合作由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所發包之「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下稱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並約定由王明正以貿益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簽約取得該工程之標單,屆時再按比例分配利潤。楊清源為籌措資金,於民國87年間邀同黃承鵬及李朝茂共同投資上開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保證待工程獲利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先行退還股款,再按股東比例分配紅利,經黃承鵬及李朝茂同意,楊清源便以「朋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翔公司)名義分別於87年2 月2日、87年2 月10日與黃承鵬及李朝茂各簽定投資協議書,李朝茂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投資款與楊清源,並收取楊清源交付由簡美娥所簽立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黃承鵬則於87年2 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交付投資款230 萬元之現金與楊清源,並收取由楊清源所開立到期日均為87年4 月16日之面額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楊清源於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本應將該投資款用以處理投資「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事務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投資款予以侵占挪用他處。嗣楊清源開立之前開本票及支票共4 張屆期均未獲兌現,由楊清源之兄楊清水、楊清砂、楊清萬、楊清富代楊清源退還李朝茂所出資之400 萬元,經黃承鵬遍尋不著楊清源後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源固坦認確有收取黃承鵬所交付投資款230 萬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黃承鵬所交付之金額用以投資上,該款用以支付技術人員李明禹及其他員工等之薪水及車馬費,並非私自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明正及林崇仁協議承攬「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

」,並約定由王明正以貿益有限公司名義與台塑關係企業簽約取得該台塑煤灰定砂工程之標單,屆時再按比例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有該三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29至30頁、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97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2至23頁)、收據(見士檢9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31頁、桃檢97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4頁)、貿益有限公司函影本3 張及估價單影本、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桃檢88年度他字第784 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而被告為「朋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邀約黃承鵬出資230 萬元投資該工程,及以朋翔公司名義與黃承鵬簽約並收取黃承鵬所提出之230 萬元現金後,開立到期日均為87年4 月16日之面額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3 紙與黃承鵬以為擔保,然屆期均未獲兌現乙情,業經證人黃承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桃檢88年度偵續字第81號影卷第19至20頁,士檢9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19至20頁,桃檢97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78頁),並有投資協議書(見桃檢87年度他字第1121號影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88年度他字第

784 號影卷第13頁正面、98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票影本三張(見桃檢87年度他字第1121號影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31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12月1 日87桃稅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桃檢87年度他字第1121號影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正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見桃檢88年度他字第784號影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正面)、朋翔公司登記資料(見桃檢89年度偵續字第81號影卷第23頁)、朋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兩欣企業有限公司、貿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桃檢97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2 至4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3

8 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亦有以上開台塑煤灰定砂工程為由邀同李朝茂投資400 萬元,並於87年2 月10日以朋翔公司與李朝茂簽立投資協議書,開立由簡美娥所簽發之面額

400 萬元支票以為保證,嗣經楊清源之兄楊清水、楊清砂、楊清萬、楊清富代楊清源退還該400 萬元之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有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各1 份(見桃檢88年度偵字第8130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在卷可佐。

㈡又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清源找林崇仁一起來講

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的事,楊清源叫伊負責去拿台塑標單,其他什麼事情他有辦法去找,我說煤渣就是灰底去哪裡找,他說沒關係他要去找來源;本來說好要去各火力發電廠找煤灰,然後載去雲林麥寮的台塑六輕廠作工程,但發電廠沒有答應,伊們一台也載不到,要跟他們買,也不給買,因為都被人家包起來了,就沒有地方載;後來在當地附近找關係要到煤渣就載到六輕去,由伊自行付錢給司機,用在運輸上的運費周轉金全部都是伊拿出來的,被告有拿錢出來過嗎;被告應該是沒有拿錢出來,本來有共識說要拿多少,後來沒有拿;伊不知道被告有自黃承鵬取得230 萬元、李朝茂取得400 萬元,而被告並無將該金額給伊或用於貿益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並參以貿益有限公司與兩欣企業有限公司合作承作台塑麥寮六輕工地煤灰定砂工程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桃檢88年度他字第784 號影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負擔上開工程運輸煤灰等之運費費用,且被告亦未將分別自黃承鵬、李朝茂取得之230 萬元、400 萬元投資款用於上開工程關於運輸等相關費用上;又被告雖辯稱當初有匯款與技術人員李明禹等及其他員工云云,惟證人王明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雇用的研究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另證人李明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一直從事廢棄物處理的工作,被告請伊參與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茄定漁港的工程,此為兩個案子,被告說如果案子有成功的話,來分紅,後來兩個好像都沒有成功,所以伊都沒有分到紅;伊沒有曾經幫被告或被告公司找過技術人員受僱於被告朋翔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尚有負責鋁門窗總代理的業務,故朋翔公司只有訂鋁門窗的專業技術人員,與其專業項目不同;伊所組的技術團隊並沒有從朋翔公司支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顯見,當時朋翔公司本身並無專門從事上開煤灰定砂工程之技術人員,且係以投資獲利始分紅之方式,與李明禹所有之技術合作,此外,亦無再聘請其他從事上開煤灰定砂工程之專業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至證人李明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掉被告是否因台塑

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有支付酬勞,有的話,可能是一些,是真的記不太清楚;可能、類似車馬費或工本費;就該台塑六輕廠煤灰定砂工程,伊有受僱於朋翔公司,但是時間點真的忘掉了,有一個短暫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正反面至70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調朋翔公司自83年至90年之員工勞保資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為:朋翔公司因查定無營業事實,已自87年8 月30日經本局逕予退保,又查該單位自83年起至87年8 月30日止尚有楊清源等7 名員工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朋翔公司自83年起至87年8 月30日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102 頁),而觀諸前開投保之7 位被保險人分別為「楊清源、楊清砂、簡美娥、黃育萍、林小鳳、陳生盛、蔡遠志」等,未見有「李明禹」,另於加保資料中亦未見有「李明禹」;再參以證人李明禹亦證稱被告係以分紅的方式與其談技術合作,且其最後沒有分紅等情,詳如前述,可知,證人李明禹上述關於因上開台塑煤灰定砂工程而受僱於朋翔公司並收取報酬之部分證述內容,難以採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投資為由,收受黃承鵬所交付230 萬元之投資款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投資款項挪用而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名,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收取告訴人所提供為數不少之

投資款230 萬元後,竟利用持有他人投資款之機會,擅自挪用該投資款於他處,致告訴人受有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害,所受損害難謂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逃亡多次,經數次通緝始到案,難謂有所悔意,其前尚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索求無門長達17年之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

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8 、3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88年3 月29日、90年1 月3 日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8 月29日均發佈通緝,然最後一次緝獲時間為93年1 月22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並於102 年6 月20日緝獲到案等節,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號影卷第30頁,89年度偵緝字第706 號卷第

18、31頁,91年度偵緝字第957 號卷第2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35頁,98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卷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51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卷第26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3 次,但均於96年12月31日前緝獲到案,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0月23日雖再遭通緝,惟該次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揆諸上開說明,皆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

1 ,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