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傳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12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德傳與王永慶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之「星馳市」社區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二人在民國101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故發生爭執,王永慶著手對楊德傳為強制犯行,因在場之人攔阻而未遂。經楊德傳提起告訴,復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寄送該判決書予楊德傳。楊德傳遂將收受判決書乙情告知時任主任委員蔡純羚(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德傳與蔡純羚等管委會委員討論後,決定將該判決公布,蔡純羚並授權楊德傳處理,楊德傳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提供載有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數張判決書影本交予該社區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林俊彬,並命林俊彬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及公佈欄,林俊彬遂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判決書影本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及公佈欄,足生損害於王永慶。嗣該社區住戶沈盛源於電梯內目睹判決書影本,並告知管理中心及王永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俊彬經本院傳喚後,因其已自該社區離職,又就戶籍址送達因房屋已拆遷而遭退件,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25 頁),足認證人林俊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林俊彬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又在接受警方詢問時間為102 年8 月11日,係在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綜觀證人林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查無不正之方法訊問,故其所為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警詢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楊德傳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 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事實認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前開判決書並將判決書影本交付予林俊彬公布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這是主委蔡純羚授意交辦我公告的,而且我提供給林俊彬判決書影本時,有交代他要把王永慶個人資料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
㈠ 經查,被告與王永慶同為上開社區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二人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故發生爭執,王永慶著手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因在場之人攔阻而未遂。王永慶復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收受該判決,即告知蔡純羚此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A 卷第4 頁背面-5頁背面、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蔡純羚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A 卷第8 頁背面-9頁),另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㈡ 再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中不論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均係由社區選舉產生為社區公共事務服務之住戶,與幫派間嚴格上命下從之關係相去甚遠,衡情無所謂一旦主任委員授意,縱令違法,其餘委員仍須服從無選擇餘地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決定公告判決是管委會的意思,我也是管委會的成員之一,是經過我們同意公告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
230 號卷【下稱偵A 卷】第40頁)。是被告並非處於全然聽命蔡純羚、不得不從之狀態,反而係在收受前開判決後主動告知蔡純羚,且其身為管委會成員,亦贊成將判決公告,並具處理公告事宜權限,進而提供判決書予以公告之人。
㈢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將判決書影本交予林俊彬時,有交代林俊彬必須將王永慶之資料予以隱匿等語。惟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14日偵訊中均辯稱:我提供保全張貼的判決是已經刪掉個人資料的法院判決書等語(見偵A 卷第40頁、54頁)。甚至在103 年1 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證人沈盛源看到的判決書為未隱匿之判決書時陳稱:公告的判決書都有回收,每支電梯公告的判決書都有劃掉,就只有他那支沒有劃掉,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麼說等語(見偵A 卷第53頁),被告於偵查中信誓旦旦表示提供公告的判決書均先行劃掉王永慶之個人資料,卻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其辯詞前後顯不相符,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復且,證人林俊彬於警詢中明白證稱:被告到管理中心要我將王永慶的判決書張貼在社區的電梯內及公佈欄,當時他都印好給我,所以我就照作等語(見偵A 卷第17頁背面),另參酌證人沈盛源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林俊彬確實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2分將未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張貼在社區電梯內等情明確(見偵A 卷第15-15 頁背面、21、22-23 、48-49 頁),倘若被告確實叮囑林俊彬必須隱匿王永慶之個人資料,林俊彬何以在警詢中對於被告叮囑乙事隻字未提?又何須庸人自擾、甘冒無故揭露他人個人資料受刑罰責難之風險逕自將未隱匿個人資料之王永慶有罪判決在社區公共場所予以公告,足見林俊彬確實自被告處收受未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影本,並依照被告要求公布在社區電梯及公佈欄,林俊彬故在王永慶個人資料未予隱匿之情況下,將判決影本公布在社區電梯及公佈欄。所謂間接正犯,乃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被告主動告知蔡純羚收受王永慶前開判決之事,並同意將該判決公布,進而提供未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提供予林俊彬命其公布,被告公布未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雖未親自張貼該判決,卻透過林俊彬之張貼行為達成犯罪目的,依照前開說明,自屬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間接正犯無誤。
㈣ 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純羚於偵訊中證稱:我同意總幹事公告也有提醒總幹事要把王永慶個人資料塗掉等語,認為蔡純羚也通知社區總幹事應把個人資料塗掉,企圖為被告開脫。惟查,該判決書乃被告直接交付給林俊彬公告,已認定如前,是以總幹事並未經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告知林俊彬必須將王永慶個人資料隱匿。復且,證人沈盛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判決有王永慶個人資料時就覺得不妥,就去找總幹事,總幹事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不是他叫保全去貼的,他說他要查,後來晚上回家後就看到公告的判決書上的個人資料已經被劃掉了等語(見偵A 卷第48-49 頁)。再觀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案發當日上午林俊彬張貼未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下午時林俊彬則改張貼業已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見偵A 卷第23-24 頁),核與證人沈盛源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沈盛源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又於偵查中具結,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顯然可信,是以總幹事對於被告將未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之判決交予林俊彬公告之事顯不知情,方始亡羊補牢,再由林俊彬取回,隱匿王永慶個人資料後再行公告。是證人蔡純羚前揭證述,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 辯護人又稱公布王永慶判決係基於公益目的等語。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告命不知情之林俊彬於社區電梯等處張貼載有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王永慶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查上揭判決書係王永慶對被告為強制犯行未遂之訟爭案件,且係因被告於社區委員會議中一再發言,引起王永慶不滿所導致紛爭,與其他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關係是否有直接重大關連,已非無疑。縱使被告認為該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所生,而須通知其他社區住戶共同參與解決,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無揭露王永慶本案資料之必要,若率爾揭露包含王永慶多項資訊之本案資料,而使經過社區電梯及公佈欄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顯足生損害於王永慶隱私權等之權益,依被告行為時已屆耳順之年及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偵A 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就此節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捨此途徑,反而讓前揭載有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於社區電梯及公佈欄內予以公布,以此公然揭露王永慶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用王永慶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被告就王永慶判決書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王永慶,且被告對此有主觀之故意,又其行為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同條項他款之除外事由,故本件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認屬實。
㈥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王永慶之判決上載有其個人資料,竟將未予隱匿判決書影本交付予林俊彬,並命林俊彬張貼在社區電梯及公佈欄,使王永慶之個人資料暴露在不特定人可知悉之狀態、使其隱私受到侵犯,足生損害於王永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林俊彬將原本公布判決取下,塗去當事人欄位中除王永慶姓名外之其他年籍資料後,於當日下午再行公布之行為,惟王永慶之姓名並未塗去,仍可能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因兩次張貼行為已相隔一段時間,況被告對於林俊彬取下判決,又再行公布之源由均表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6頁),遍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此為被告所授意之相關事證,尚難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特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爰審酌被告與王永慶為同一社區住戶,竟命不知情之保全在社區電梯、公佈欄張貼載有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另衡酌王永慶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案發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諉,且未獲王永慶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足資參照,王永慶固提出被告所有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影本作為證據,惟被告所犯之罪刑度非重,況未隱匿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公布不久即遭撤換,對於王永慶之權益並未造成長久損害,是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社區住戶徐梅菱因調閱社區資料問題發生爭執,且明知徐梅菱之夫張景舜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警職人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
3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該社區之管理中心內,以台語「我知道妳老公是警察,妳老公的頭路會沒有了,我跟妳講」等言語恐嚇徐梅菱,使徐梅菱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徐梅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固坦承曾對徐梅菱以台語說「妳老公的頭路會沒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梅菱動輒以其丈夫警察身份要脅保全,被告只是善意提醒,並沒有任何恐嚇犯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2
8 頁、本院卷第54-55 頁)。
五、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徐梅菱要求調閱資料,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向徐梅菱表示知悉其丈夫為警察,並對徐梅菱稱「妳老公的頭路會沒有了,我跟妳講」,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人徐梅菱、黃顯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下稱偵B 卷】第7 頁背面-8頁、第21頁),並觀諸徐梅菱所提出之錄影內容中,被告確實以台語向徐梅菱稱:「妳老公的工作會沒有了,我跟妳講」,足見徐梅菱所言非虛,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徐梅菱要求調閱資料,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便與徐梅菱稱:「我知道妳老公是警察」、「妳老公的頭路會沒有了,我跟妳講」乙情,應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意係傳達徐梅菱之夫為警職人員,苟若就社區事務爭執過甚,與被告意見相左,被告將有投訴、陳情徐梅菱丈夫之舉措,恐將導致徐梅菱之夫遭機懲戒、調職甚至撤職,故被告向徐梅菱稱「你老公的頭路會沒有了」等語,此屬施加惡害於告訴人及其夫關於名譽及財產之事,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存在。惟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七、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徐梅菱表示知悉其丈夫為警察,並向其表示「妳老公的工作會沒有了,我跟妳講」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善意提醒,提醒他不要動輒說她先生是警察,這樣會害到他。徐梅菱斷章取義錄音,沒有把之前的情況錄音下來等語(見偵B 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該社區保全副隊長黃顯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徐梅菱來詢問所調閱的資料,被告說申請要蓋章不能蓋手印,徐梅菱便開始錄影,被告就說你老公作警察不要在那邊亂,不然你先生頭路會沒有,徐梅菱就說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說我現在是說實話。被告會講這些話,是因為徐梅菱天天來管理中心亂,有的是為了調資料,有時候是一進管理中心大門,手機就拿出來錄影,她也講過一句話,她先生是在當警察的等語(見偵B 卷第21-22 頁)。由是可見,被告因與徐梅菱要求調閱資料乙情而發生衝突,雙方進而言語交鋒,被告在不悅情緒下而為前開發言,被告辯稱徐梅菱會對外表示丈夫為警察,被告進而告知徐梅菱此舉會影響其丈夫工作乙節,對照前開黃顯富之證述,被告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錄音檔,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檔案:「楊德傳提供」資料夾內檔名「REC003」被 告:有人來亂喔,有人,妳老公的工作,會沒有,我跟
你說(台語)徐梅菱:你在恐嚇我是嗎?被 告:喔,不是我講實話。
徐梅菱:你在恐嚇我是嗎?被 告:妳,我講實話,妳,妳再亂照相。
徐梅菱:我站,第3 ,第大廈規約第35條,我有權利調閱所
有的資料耶,你憑什麼這樣恐嚇我?被 告:我告訴你厚,那個鄭義山(音譯)要當主委,來裡面搶東西,資料都被他搶走拉,妳去找他要。
徐梅菱:你準備收,收存證信函,哼。
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因為徐梅菱一直拿照相機及錄影對著人家,所以我才會說「有人來亂」,我之後會說「你老公的工作,會沒有」,是因為徐梅菱這樣的行為對她先生的工作不好等語(見本院卷76頁)。證人黃顯富亦表示當日徐梅菱來詢問所調閱的資料,被告說申請要蓋章不能蓋手印,徐梅菱便開始錄影,被告就說你老公作警察不要在那邊亂,不然你先生頭路會沒有,徐梅菱就說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說我現在是說實話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徐梅菱表示「妳老公的工作,會沒有」,導因於徐梅菱主動對外表示其先生為警察,且在調取資料未果後,即開始進行錄影,造成他人困擾。現今民眾權益意識抬頭,對於公務員執法已由以往服從趨向檢驗、審視的態度,公務機關亦有相對應之轉變,是而民眾反應儼然成為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重要參考,倘擅將執行公權力或眷屬身份示人,苟不順其意則開始錄影,不免令人產生欲以權勢相逼之感,對公務員之名譽、職務非無產生不良影響之可能,且審酌被告前後語意,無疑是在表達徐梅菱之行為會對其丈夫工作所產生之不利影響,而非指明被告自身欲對徐梅菱及其夫之名譽、財產為任何加害行為,是被告辯以其認為係對徐梅菱之提醒,而無恐嚇犯意,自非全無所憑。
八、更查,證人徐梅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沒有繼續講要如何讓我先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復無具體指述要如何加害徐梅菱及其丈夫名譽、財產之事,亦無伴隨表明要如何危害徐梅菱丈夫之工作。況且被告事後係依照一般民眾均得依循之途徑向徐梅菱之夫任職機關即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投訴,此觀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3 月陳情筆錄全卷可證(見偵B 卷第35-36 頁背面),而無藉由聯絡該機關上級主管等特殊管道而對於徐梅菱之夫為任何不利行為之舉措,又細譯卷內所附之被告訪談記錄,未見被告指摘徐梅菱丈夫之情,僅稱望航警局長官及徐梅菱丈夫能規勸徐梅菱莫動輒提及其丈夫職業,而隻字未提希冀徐梅菱丈夫之工作受不利處分之事,更見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
九、甚者,被告未於徐梅菱丈夫服務機關任職,且由被告係藉由向航警局投訴此一任何民眾均可傳達意見方式向航空警察局反應,又航警局接獲被告陳情後並未逕予徐梅菱之夫不利處分,而是向被告、徐梅菱、該社區住戶多方查證,徐梅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航警局投訴後我先生工作並沒有實際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徐梅菱丈夫是否會受職務上不利處分並不在被告得以支配掌控範圍。末查,證人徐梅菱固稱:被告講這些話讓我覺得很害怕,我怕到整個人都在發抖等語(見偵B 卷第8 、21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就徐梅菱於案發時之認知,其並不知曉被告本身是否具有足以影響其丈夫職務調動權限,或認識具備此等權限之人,業據證人徐梅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供稱其本意是善意提醒,案發後被告向徐梅菱之夫服務機關陳情時,僅表述其所認知徐梅菱對外之行止,希望其夫及服務機關加以規勸,而並未要求該機關對於徐梅菱之夫為任何不利處分,已如前述。衡情,徐梅菱遭受被告批評、指摘,內心產生憤怒、生氣之情緒在所難免,然若被告在爭執過程中,表達主觀上所認知徐梅菱之行為事後會產生之負面影響,而非指明是自己要讓對徐梅菱及其夫之名譽、財產之事有何不利、不堪之折磨、摧殘,一般人身處相同情況時,在客觀上應不致會遭到加害而生畏怖心之程度,縱令徐梅菱聽聞上開言語後,心中另自揣度有遭被告不利對待之可能性,亦僅係徐梅菱主觀臆測,難以據此推測被告有恐嚇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惡害之通知」行為或「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證人徐梅菱雖證稱被告之言語使其畏懼等語。然審酌上開言語之前後語意,應屬被告就徐梅菱行止對於其丈夫職務會造成之不利影響所為之表述,無關乎加害徐梅菱及其夫名譽、財產之事,況被告對於徐梅菱之夫職務並無任何影響力,且被告事後所為之投訴亦本於其主觀認知之情形而為陳述,並無其他攀誣情事,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惡害告知」或「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