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琴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鹽光增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鹽光增公司)離職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鹽光增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余增財所管領之電腦主機及鍵盤各1 台(下稱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林秋琴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秋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增財、證人劉怡君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是依照跟老闆的約定去公司領薪水,我去到公司時,老闆又黃牛一次,他之前就黃牛很多次了,我想說看老闆去哪裡,就用我的手機打給老闆,第一次打沒有通,後來我用公司的電話撥通了,老闆請劉怡君接電話,劉怡君接電話後也沒有怎麼樣,我就跟劉怡君說電腦我先拿走了,這樣老闆才會付我薪水,劉怡君也沒有意見,所以我就把電腦拆走了,我並留下我的姓名、電話,我也留下劉怡君的姓名、電話,要劉怡君跟老闆報備。我只是希望他們把薪水付給我,我沒有要鍵盤跟主機的意思,當時我沒有聽到劉怡君說不要將東西搬走,我只聽到她說老闆很喜歡我,整套電腦都要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鹽光增公司離職員工,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鹽光增公司內,取走公司員工余增財所管領之電腦主機及鍵盤各1 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查中心、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8頁、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鹽光增公司顧問余增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鹽光增公司員工劉怡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支配、掌握該物之心態。查:
1、有關於被告為何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其於警詢稱:因為鹽光增公司欠我一天半(102 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7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違法未依規定幫我投保勞工保險,前日又以詐術虛偽陳述騙取我擬立領款收據卻未給付工資而不當得利讓我受騙,且又約定次(31)日給付卻續受騙,不得已及老板同意和劉怡君認可下,而將該公司的電腦主機和鍵盤暫先移走,我是要當抵押品,這樣才能拿回我的薪水新台幣1500元和返還身分證影本,及前日騙取所擬例立的領款收據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於本院稱:那天我是依照跟老闆的約定去公司領薪水,我去到公司時,老闆又黃牛一次,他之前就黃牛很多次了,我想說看老闆去哪裡,就用我的手機打給老闆,第一次打沒有通,後來我用公司的電話撥通了,老闆請新來的小姐就是劉怡君接電話,劉怡君接電話後也沒有怎麼樣,我就跟劉怡君說電腦我先拿走了,這樣老闆才會付我薪水,劉怡君也沒有意見,所以我就把電腦拆走了,我並留下我的姓名、電話,我也留下劉怡君的姓名、電話,要劉怡君跟老闆報備。我只是希望他們把薪水付給我,我沒有要鍵盤跟主機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為何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其於警詢、本院均供稱是為確保其薪資債權,前後一致,並無相左。
2、至於鹽光增公司是否有積欠被告薪資,證人余增財於警詢稱:那時我人在外面開會我接到我公司員工劉怡君打來的電話,她說林秋琴來公司要領薪水領不到現在要把公司的電腦搬走,我就說不行給她搬走,她的薪水我已經交代給副總,是她自己那時副總請她簽收薪水時她用畫圈圈的不願意簽全名所以才沒給她薪水的,我又再交代劉怡君說電腦不行給林秋琴搬走,她要薪水請她去找副總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她應徵業務助理,但做了一天就不做了,她是於
102 年12月26日來報到上班做一天,於26日晚上說不想做了,且又於隔1 日27日來就又表示想做時,但我們公司認為她不適合拒絕,而她要求薪水兩天,但公司同意給一天半的薪水,隔了2 、3 天後她來公司要錢,公司準備1500元,被告對金額沒有爭議,不過請被告簽收據卻在上面畫一個圓圈圈不簽名,公司人認為這樣不行,會有爭議所以才沒把薪水給她,之後她就離開,過幾天後她就來公司搬電腦了。被告來公司當天現場是蔡阿文負責,蔡阿文並答應給薪水1500元,但最後因被告不簽全名給收據,所以蔡阿文不同意給錢給被告。當初答應給被告月薪兩萬元,一天不到1000元,我們公司也沒有扣被告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證人余增財就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至鹽光增公司任職,並於隔日離日,公司同意給付被告1500元薪資,然因被告受領時未簽收全名是公司拒絕被告領取乙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相符,且所述又是有利於被告,是其前開所證堪以採信;且有關於鹽光增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乙情,尚有被告所提工資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是鹽光增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1500元薪資未支付,實堪認定。
3、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是在告知證人劉怡君要抵押其薪資債權下而取走乙情,除據證人劉怡君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⑴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之內容:
02:10至03:06畫面出現一身穿綠紫色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戴口罩之人騎乘一黑色機車,停放公司門口、之後該人將安全帽、雨衣脫下後進入公司。
20:25至20:28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手抱一黑色物品,從公司走出,走向前開黑色機車。
⑵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
00:04至05:12黑色衣服之人將手上黑色物品置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後再與站立於公司外之一男人對談,又進出公司兩次後,將黑色機車騎走。
⑶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之內容:
05:20有一身穿綠色衣服之人從畫面左側走向畫面右側,消失在畫面中,於05:37又從畫面右側走向畫面左側,於06:35又出現於畫面左側走向右側。10:36有一人持手機於畫面右側講電話,之後走向畫面左側,來來回回有數次。
⑷播放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
01:40前開身穿綠色衣服之人從畫面右側搬一黑色物品走向畫面左側,03:00前開持手機講電話之人於畫面來回數次。
⑸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
05:30身穿藍色衣服之人出現在畫面隨後離開。
06:51至10:12上開之人與一員工在畫面中間對話,並使用公司電話打電話,之後至畫面下側有出現該人收電線,移動螢幕之畫面,至於上開員工則是手持手機講電話,上開之人與員工有數次對話情形。20:13上開之人在上開員工面前手抱一黑色物品,搬至上開員工前之桌上,員工隨即離開畫面。
⑹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
上開之人在桌上將電腦線拔除,置於塑膠袋內,而於
01:44將電腦搬離,消失於畫面中。03:30員工陸續出現於畫面中,並於畫面下側查看電腦被搬移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而就上開勘驗內容,訊之證人劉怡君當日與被告有數次對談,對談內容為何,證人劉怡君證稱:不記得對話內容,但是記得被告有說公司欠她錢不付錢,說要搬電腦換工資,當天我有口頭阻止被告搬電腦,次數不記得,有超過一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取走電腦時有告知證人劉怡君是要擔保其薪資債權等語,亦堪採信。
4、是被告對於鹽光增公司確實有1500元薪資債權,而在與公司蔡董約定於102 年12月31日至公司領取後,其雖依約到場卻未見公司蔡董而認為被騙,遂在告知在場之證人劉怡君後,即逕自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以擔保其薪資債權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擅自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之目的顯在促使鹽光增公司清償薪資,其主觀上就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並無以所有人之地位支配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之意思等語,尚非無稽。本件被告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既欠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又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證人劉怡君阻止其取走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下,仍逕自取走,而妨害鹽光增公司行使系爭電腦主機及鍵盤之權利,核其所為,顯然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