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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姣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李蕙芯

馬明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6號、103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姣、李蕙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明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美姣、李蕙芯均為有巢氏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下稱有巢氏房屋)業務員,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受馬明亮(於104年6 月30日死亡)委託出售其所有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07 地號土地)、其女馬國薈所有同段906 地號土地(下稱906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上之653 建號建物(下稱653 建號建物),並於102 年11月7 日取得馬國薈簽名之授權書,嗣馬明亮於10

2 年11月18日經由郭美姣、李蕙芯居間仲介而與陳正文簽訂出售上開907 、9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辦理後續移轉登記手續,然因馬國薈反悔不願馬明亮委託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遂不願交付其所保管之907、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郭美姣、李蕙芯及馬明亮明知上揭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馬國薈保管中,並未滅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美姣、李蕙芯及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夏珮玲於10

2 年11月27日偕同馬明亮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馬明亮向承辦公務員佯稱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2 年11月

1 日滅失並提出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102 年11月28日溪電字第0000000000號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馬國薈。嗣馬明亮認遭郭美姣、李蕙芯欺騙,告知馬國薈上情,馬國薈即陪同馬明亮於102 年11月29日書立申請書陳明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未滅失並檢附正本,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同意撤銷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

二、案經馬明亮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自首移送暨馬國薈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明亮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內容並無實質上差異,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證人馬明亮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郭美姣之辯護人及被告李蕙芯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證人馬明亮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美姣及其辯護人、被告李蕙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固坦承受馬明亮委託居間仲介銷售

907 地號土地、906 地號土地及653 建號建物,並於102 年11月27日陪同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補發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經由其居間仲介而與買家陳正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馬明亮在簽約當場有提出9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提出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於翌日接獲代書蘇桂蘭通知得悉馬明亮所提出之

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彩色影印本,就請馬明亮提供正本,但馬明亮表示找不到正本,所以才帶馬明亮去申請補發,並不知悉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馬國薈保管云云。

經查:

㈠馬明亮委託任職於有巢氏公司之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居間仲

介銷售其所有之907 地號土地、其女馬國薈所有之906 地號土地及653 建號建物,並於102 年11月5 日簽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馬國薈並於同年月7 日在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名,並簽署授權書授權馬明亮處理其所有之906 地號土地及653 建號建物之銷售事宜,其後,馬明亮經由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居間仲介而於102 年11月18日與陳正文簽立907 地號、90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前開土地上建物拆除之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第14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明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至62、65、50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與不知情之邱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

夏珮玲於102 年11月27日陪同馬明亮至大溪地政事務所,以

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2 年11月1 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由馬明亮在切結書上簽名,承辦公務員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102 年11月28日溪電字第0000000000號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等事實,為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溪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至30、35、33至34);又馬明亮於102 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書陳明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未滅失,並檢附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同意撤銷原書狀補發登記案件乙節,亦據證人馬明亮、馬國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4頁正反面、第66、87頁、他字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馬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蕙芯是伊太太的外甥

女,到臺灣時曾住過伊家,待了一、兩天就離開,之後就沒有往來,有一天被告李蕙芯帶被告郭美姣到伊住處找伊,說被告郭美姣在有巢氏工作,為了伊的房地而來,伊後來委託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幫伊出售土地,馬國薈也在特力屋辦公室簽了同意書,後來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跟伊說找到買主,伊也同意出售,就跟馬國薈說雙方談得差不多了,仲介公司說要準備證件,馬國薈就把證件都裝在袋子裡交給伊,102年11月18日與陳正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伊就把袋子交給被告郭美姣與李蕙芯,她們一一拿出來辨認、核對之後,說需要的東西不完整,伊就跟她們說馬國薈就交給伊這些東西,看少什麼,要她們直接跟馬國薈聯絡,當場代書也打電話給馬國薈,簽約隔天,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向馬國薈要權狀,因為馬國薈想要修改合約,所以不給權狀,雙方就鬧翻,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還是經常找伊,跟伊說有問題的90

6 地號土地先不要談,先談907 地號土地就好,伊說那太好了,這塊伊自己可以決定,要賣就可以賣,也說可是權狀也在馬國薈那邊,被告郭美姣就說權狀可以用遺失名義再申請,代書會幫忙處理,她也會陪伊去辦印鑑證明,伊覺得有道理,所以就同意了,後來是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跟代書陪伊去辦印鑑證明跟申請補發權狀,102 年11月27日到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隔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及有巢氏公司副總陳峻祺到伊住處叫伊賠錢,伊說沒有拿到錢為何要賠錢,認為自己上當,就打電話給馬國薈,馬國薈就說要報警,之後才跟馬國薈商量此事,馬國薈說要打官司,伊先前是配合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去補辦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既然要打官司,就先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撤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至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就其提供予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之907 、9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文書證件來源係馬國薈,且告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907 、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馬國薈保管等情,核與證人馬國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4日將907 地號土地、906 地號土地及65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放在袋子裡面交給馬明亮,後來伊在同年月18日接到馬明亮電話,說權狀有少,代書蘇桂蘭也跟伊通電話說權狀有少,伊當時認為已經將所有文件交給馬明亮,回答回去再找找看,當天晚上伊下班回家找,才知道是其夫吳慶芝將907 、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拿起來,隔天(19日)伊有去馬明亮住處跟馬明亮說權狀在伊這邊,馬明亮有叫伊交給有巢氏公司,伊說會跟有巢氏公司談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且依被告郭美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11月18日馬明亮與買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馬明亮帶了一個袋子,說所有權狀都在袋子裡面,但是當天馬明亮只提出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少了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以當天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沒有讓他帶走,馬明亮當天也有打電話給馬國薈說已經簽約,代書蘇桂蘭也在電話中請馬國薈準備權狀,隔天代書蘇桂蘭跟伊說馬明亮提出之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是彩色影印本,要伊請馬明亮提出正本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蘇桂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當時有一張土地所有權狀是彩色影印本,但是伊不是當場發現,是回去檢查才發現,伊記得簽約時也少了馬國薈的權狀,伊也有與馬國薈通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19 頁),以簽約當時發覺短少權狀,證人馬明亮隨即主動聯繫馬國薈,且由代書親自與馬國薈通話說明應補足文件為何,足徵馬明亮無意隱匿買賣契約相關權狀、證件係由馬國薈保管乙事,其所陳述於簽約當時及簽約之後一再告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馬國薈手中,應非虛妄。

㈣證人馬國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與馬明

亮一同到伊工作的臺北內湖特力屋公司找伊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授權書後,伊於102 年11月15日與鄰居鍾嘉澄有前往有巢氏公司,當時公司只有被告李蕙芯在,伊要求要看委託銷售契約,並說已經決定不要賣906 地號土地,要修改契約,但是被告李蕙芯說文件由有巢氏公司副總陳峻祺帶走,陳峻祺去上不動產經紀人課程,要上課到晚上9 點,伊有說明為何不要賣,並說伊同年月19日或20日會再到公司,請他們把文件準備好,等伊來修改,102 年11月20日伊與丈夫吳慶芝又到有巢氏公司,要求要看委託銷售契約,因為對方還是推託,後來還請員警到場,被告馬明亮是在102 年11月28日發覺自己受騙,所以才把其於102 年11月27日與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去辦權狀滅失補發的相關文書資料交給伊,伊才對資料上有簽名的人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參佐被告李蕙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馬國薈於102 年11月15日、20日都有到有巢氏公司,要求交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被告郭美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11月15日伊不在公司,同年月20日伊在公司,馬國薈有到公司要求交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渠等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11月20日馬國薈跟吳慶芝來勢洶洶,有巢氏公司負責人陳登河先出去應付,等到警方到場之後,渠二人才由公司後方之業務區走到前方的接待區,後來是被告郭美姣處理影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可知證人馬國薈於102 年11月15日、同月20日一再至有巢氏公司向被告李蕙芯、郭美姣表達反悔不願出售土地及建物,且欲修改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意,渠等二人知悉馬國薈不願履行被告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與陳正文簽立之

907 地號、9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甚明。又證人陳登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明亮委託出售907 地號、906 地號土地案件是由被告郭美姣負責,必要時才由副總陳峻祺協助,伊並不清楚該委託銷售案件細節,但是馬國薈於102 年11月20日到有巢氏房屋之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到有巢氏公司,他可能不知道是伊接電話,很快講了有關權狀的事情,伊不知道什麼意思,就將電話轉給被告郭美姣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41 頁),則以證人馬國薈於102 年11月15日已親至有巢氏公司表示不願出售土地,其於102 年11月18日接獲電話得悉馬明亮已簽立出售907 地號、90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阻止買賣契約順利履行,及修改其與有巢氏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絕無不告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907 、906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之理,證人馬國薈於102 年11月19日主動撥打電話至有巢氏公司,且在電話中談論權狀之舉動,適足證其以持有權狀、但不交出權狀之方式,作為其與有巢氏公司談判籌碼之主觀意圖。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明知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既同時包含馬明亮及馬國薈,亦明知馬國薈欲修改委託銷售契約,且無意履行馬明亮與陳正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故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渠等不思與馬國薈、馬明亮理性商議,或以法律途徑確認雙方契約關係,反而於102 年11月27日帶同馬明亮申請辦理補發907 地號土地權狀之舉動,適與證人馬明亮前開證述因為馬國薈想要修改合約,所以不給權狀,雙方鬧翻之後,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向其提議以遺失名義申請補辦之邏輯,脈絡相連,益徵被告郭美姣、李蕙芯確實知悉馬國薈持有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無訛。

㈤另依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證人馬國薈、吳慶芝於102 年

11月20日至有巢氏公司交涉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陳先生(即有巢氏公司負責人陳登河):權狀,我們講那個假權狀的事情。郭美姣:對對對。陳先生:關鍵在這裡。郭美姣:對對對,…那後續的話就是,我們這邊的價錢報了,請姨爹過來簽委託,簽合約了,就是買賣契約,那她是說我們沒有告知她,她有來跟我們來講片面要解約,但是我們沒有跟她做解約動作,因為她後來沒有到來,她說她臨時來的,我們也不曉得她來,如果說妳要解約是需要雙方都同意,而且白紙黑字都這樣。馬國薈:我不是說解約,我是說修改合約!員警:小姐,我先聽她講完,好不好?等一下會給你講。馬國薈:好。郭美姣:好,沒關係,沒關係,這個是我們一般來講說,妳改一般委託,你要雙方都坐下來談好價錢。馬國薈:對,我說我改約嘛,改嘛,我沒說解約,我說改約嘛。郭美姣:對啦,對,您說對了,是改約嘛。馬國薈:對啊。郭美姣:改一般委託,她也可以給別人賣,也可以給我們賣,那因為我們的約在先,但是我們客戶已經到了,這個價錢已經到了,所以我們請雙方過來談,就是買賣約定了,爸爸也帶過來,他帶了一份權狀過來,那個權狀是影印本。馬國薈:我跟你講。郭美姣:沒有關係,因為這個影印本是當場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就跟爸爸說那少了一張,因為我們也沒辦法去辨認它的真偽,所以我們就直接就跟他們簽了。…陳先生:現在假權狀出來了以後,妳們現在是要怎麼樣?吳慶芝:什麼叫假權狀,影印的東西叫假權狀?你真的美國人耶?假權狀?什麼叫假權狀,好好笑!真權狀在我這裡啦!假權狀!滿嘴胡說八道,影印的叫假的,影印的東西叫假的,長官,權狀,影印的他說是假的,笑死人了,你是白癡還是我是白癡?長官,影印的東西…正本就在這裡。員警:現在不管那個啦,先生,你們現在的訴求是希望那個影印合約書嘛。馬國薈:對啊,給我一份就好了,昨天也一直叫我來拿不是嗎?我叫她用傳真的她不肯傳真,她說。郭美姣:半夜十一點妳叫我給妳很離譜耶。馬國薈:不是半夜十一點吧,是下午吧,昨天下午吧。…吳慶芝:房子跟土地的權狀她都有。馬國薈:權狀在我身上嘛,那我爸交給他們的是影本,他們就說是偽造文書?影本怎麼會是偽造文書呢?正本在我這,我不交嘛。男子聲:我們先看資料。男子聲:好。員警:你們合約要不要提供給他們?郭美姣:提供了,提供了,提供了。陳先生:來長官你先看一下。郭美姣:你要看這個嗎?馬國薈:你要不要幫我照個相。郭美姣:沒關係,我還可以影印一份給警察先生。…」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5頁),可知證人馬國薈、吳慶芝於102 年11月20日至有巢氏公司,係陳登河先主動提起「假權狀」乙事,且證人馬國薈、吳慶芝確實一再強調影印權狀(即907 地號土地權狀)之正本在其手中。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雖仍辯稱:渠等與馬國薈聯絡僅係針對馬國薈所有之906 地號土地,且102 年11月20日沒有聽到吳慶芝、馬國薈說持有9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云云,然依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有巢氏公司負責人陳登河主動向證人馬國薈、吳慶芝提及「假權狀(即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之事,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非但沒有澄清與馬國薈、吳慶芝無關,被告郭美姣反而立即附和,並陳述馬明亮已經簽立買賣契約,且交付權狀影印本等情節,主觀上顯然認知907 、906 地號土地之買賣同時與馬明亮、馬國薈密切相關,絕非907 地號土地僅與馬明亮有關,906 地號土地僅與馬國薈有關之截然分別,另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於警方到場之後即由有巢氏公司後方之業務區走到前方接待區等節,已如前述,且馬國薈及吳慶芝反覆強調持有影印權狀之正本時,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雖未接話,然被告郭美姣隨即反駁馬國薈緊接指責前一天不提供合約書或員警詢問是否提供合約等問題,足認被告郭美姣、李蕙芯確實在場,並有注意聽聞在場人員之問答、互動,渠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既已居間仲介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與陳正文簽立907 地號、906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應甚在意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取得,以辦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渠等聽聞馬國薈、吳慶芝一再表示持有土地權狀正本,卻不進一步聞問、索討,恰可徵渠等二人確實早已知悉馬國薈持有權狀正本之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馬國薈於102 年11月22日將907 地號

土地另售他人,馬明亮對此毫不知情,所以本件乃係被告馬明亮及證人馬國薈為了逃避違約賠償責任所為之訴訟策略云云,證人馬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翌日,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及副總陳峻祺於至其住處要其賠錢,其表示並未拿到錢為何要賠錢,認為受騙而打電話給馬國薈,馬國薈表示要報警、打官司等情,被告郭美姣供稱:因為被告馬明亮於102 年11月18日並未提出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故未讓其把簽約金230 萬元帶走等語,皆如前述,參佐被告馬明亮於102 年11月27日與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一同至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事,及被告馬明亮與陳正文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0至55頁),契約約定:「第2 條、價款給付『一、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買賣總價:新台幣二仟捌佰萬元整。簽約款:本契約簽定時,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備證用印款:民國102 年11月25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完稅款:

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尾款: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第10條、違約責任『…乙方(即馬明亮、馬國薈)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陳正文)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迄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內容,可知馬明亮知悉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與馬國薈發生糾紛,被告郭美姣、李蕙芯無法順利取得馬國薈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馬明亮經被告郭美姣、李蕙芯遊說為履行契約,仍同意於102 年11月27日配合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以滅失為由申辦補發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與陳峻祺竟猶至其住處向其索討違約損害賠償,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欺騙,不願繼續配合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其心境、想法之轉折,與常情無違,復細觀證人馬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峻祺說要伊賠錢,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亦可徵證人馬明亮並無誇張渲染、刻意構陷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之意,縱馬明亮、馬國薈事後與有巢氏公司因本件買賣契約履行進行訴訟,乃循法律途徑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正常舉措,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郭美姣、李蕙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及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內政部發佈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與馬明亮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受理之公務員旋即依被告三人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將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縱令實際保管人馬國薈於公告期間發現,向大溪地政事務所陳明並提出權狀正本供核對後,經地政事務所同意撤銷書狀補發登記案件,而未予補給所有權狀,然大溪地政事務所既已將被告三人所提出之滅失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仍應成立刑法第21

4 條之罪責。是核被告郭美姣、李蕙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馬明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郭美姣、李蕙芯身為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明知

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馬國薈保管中,並未遺失,因不願正面解決與馬國薈間之糾紛,竟以取巧、投機心態,利用其熟悉地政業務流程,向馬明亮提議以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所有權狀,無視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明亮與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美姣、李蕙芯及不知情之夏珮玲於102 年11月27日偕同被告馬明亮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馬明亮向承辦公務員佯稱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102 年11月1 日滅失並提出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9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102 年11月28日溪電字第0000000000號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檢察官認被告馬明亮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馬明亮於審判中之104 年6 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6 、155 頁)。被告馬明亮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