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肇與陳映羽(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7年8 月13日離婚,陳映羽於95年3 月間,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96年5 月2 日起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詎張恩肇明知其與陳映羽間並無買賣真意,然為避免陳映羽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後寮二路227 巷8 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與陳映羽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0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96年

5 月23日持上開契約書等資料向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恩肇,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上,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予張恩肇,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行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恩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恩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陳映羽欠我錢,所以離婚協議是陳映羽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小孩就給她,用系爭不動產來還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映羽前為夫妻,於87年8 月13日離婚;證人陳映羽於95年3 月間,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與證人陳映羽於96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6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證人陳映羽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於100 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麗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映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施麗香、王福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

125 至12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 年11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6 頁、第19至20頁、第46至65頁、第129 至

136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證人陳映羽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先於偵查中供稱:陳映羽欠我上千萬,所以把房子過戶給我之後就離婚了云云(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21 號卷第1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離婚協議是陳映羽要還我錢,條件就是她把房子賣還給我,小孩就給陳映羽,她跟我借

300 至500 萬元間,這是我19年為了這個家陸續支付的,我借她的這300 至500 萬,都是陳映羽生活上的支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陳映羽欠我的錢,就是婚姻19年我的收入都投入在家庭裡,估算大概上千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被告對於證人陳映羽積欠之債務金額,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主張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投入家庭生活之支出,則被告有無借款予證人陳映羽之真意,已有可疑;被告既未現實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未能提出其借貸款項予證人陳映羽之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就證人陳映羽積欠債務之確實金額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證人陳映羽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顯有可疑。

㈢、證人陳映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2年開始有跟被告借錢,沒有簽書面借據,我也不清楚借了多少,因為我一直向被告借錢,積欠被告太多了,我沒有錢還他,被告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我也不可能把小孩子給他,所以在96年5 月25日把房屋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本來有抵押權,過戶給被告時,沒有塗銷或更動抵押權設定,且過戶後,剩下的貸款是我在繳;過戶房子時,沒有約定房子可以抵多少債務,被告說我欠他那麼多錢,所以房子過戶給他,貸款由我繼續繳,從我過戶房子給被告到他賣房子的這段期間,貸款都是我在繳,他賣完房子後才直接用賣得的價金繳清剩下的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衡情如證人陳映羽確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對於積欠之具體金額,不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如何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作為清償之用,且如雙方確有協議要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則抵償之債務金額,應屬雙方協議之重要事項,然其等竟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得以抵償之債務金額,亦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證人陳映羽於91年11月6 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9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31 年10月28日止),然其於96年

5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而系爭不動產上開抵押貸款,均自證人陳映羽之帳戶按月扣款,且證人陳映羽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續由證人陳映羽繳納,直至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止,業據證人陳映羽證述如前,則系爭不動產上既仍存有上開抵押權,證人陳映羽如未按時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拍賣之風險,顯與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用以抵償證人陳映羽積欠其債務之目的相悖,益徵被告所述不實。

㈤、參以,證人陳映羽於96年5 月2 日起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且被告知悉證人陳映羽積欠許多債務,業據證人陳映羽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者時間甚為接近;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再要求證人陳映羽償還其他款項,其於10

0 年11月29日以250 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後,所得之大部分買賣價金171 萬5012元更用以清償證人陳映羽剩餘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第44頁正面),且有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3 年12月8 日函文暨檢附陳映羽抵押貸款繳納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3 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如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係用以抵償其所述證人陳映羽積欠其高達300 萬至500 萬,甚至上千萬元之債務,則被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250 萬元買賣價金為證人陳映羽償還高達171 萬5012元之抵押債務後,就系爭不動產僅能獲取78萬4988元之清償利益,與證人陳映羽積欠其所指稱高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之債務金額相較,顯不相當,益徵被告與證人陳映羽應係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台新銀行強制執行,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再以買賣價金為證人陳映羽清償上開抵押貸款。被告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證人陳映羽積欠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雙方離婚之協議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陳映羽早於87年8 月13日即已離婚,其等於96年4 月20日簽訂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事隔已9 年,難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離婚協議有關,此亦據證人陳映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恩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映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陳映羽並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配合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以避免證人陳映羽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行使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