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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森貴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森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森貴前為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百康公司向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承租鑫榮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然因百康公司遲延給付租金,鑫榮公司乃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件受理,雙方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嗣因黃森貴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鑫榮公司乃以該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6

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0 年8 月9 日將上開廠房強制點交返還予鑫榮公司,詎黃森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未經鑫榮公司及其負責人刑仁壽之同意,自該廠房於100 年8 月9日經法院點交予鑫榮公司後某日起,仍進入廠房內竊佔該廠房從事生產工作,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始為刑仁壽及其委任之律師邱英豪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榮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森貴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廠房內從事生產,廠房內連電都沒有,100 年8 月9 日以後鑫榮公司將鎖頭換掉讓伊無法進入廠房內,邱英豪律師有給伊鑰匙讓伊進入廠房外空地餵雞、狗,101 年1 月31日當時伊是在廠房外餵雞、狗,沒有進入廠房內從事生產云云,經查:

㈠百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向鑫榮公司承租鑫榮公司所有坐落

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然因百康公司遲延給付租金,鑫榮公司乃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提起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案件受理,雙方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嗣因黃森貴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鑫榮公司乃以該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百康公司及黃森貴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6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0 年8 月9 日將上開廠房強制點交返還予鑫榮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邱英豪於警、偵訊中、證人刑仁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 月24日桃院永100 司執宙字第22368 號函影本(見101偵字第9648號卷第28至30頁)、和解筆錄(見102 調偵字第

986 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在廠房內從事生產,廠房內沒有電(見

101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4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27頁)云云,然經提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6 月4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用電資料,被告又以書狀表示百康公司承租廠房是自行向電力公司申請

230 匹馬力之用電,每月基本電費(不生產)約5 萬元左右,夏日則較貴,百康公司儲漿槽由4 座15匹馬力24小時快速攪拌,不可停止,否則泥漿分離影響品質,且廚房冰箱、實驗室冰櫃都會24小時耗電,不能單憑電力公司之單據即認百康公司有在廠房內從事生產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是依被告供述,廠房內究竟有無電力,其所述已先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參以該用電資料,100 年6 月、7 月及8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400、2400、3760,8 月份強制點交後,用電度數反而較之前6 月及7 月用電度數更高,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用電度數更高達8560、16800 ,為97年12月至

101 年2 月間用電度數最高之時期,倘若被告未在廠房內從事生產,豈有100 年8 月9 日點交後,8 月份之用電度數反高於100 年6 月及7 月用電度數,且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

1 月份達到3 年來用電度數最高峰之理?(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卷第36頁)又證人邱英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給黃森貴廠房外空地電動門的鑰匙,但沒有交給被告廠房大門的鑰匙,且把廠房另外兩個鐵捲門都斷電,於101 年1 月31日有看到黃森貴、黃森貴太太、兒子、百康公司股東、員工等從廠房走出來,那時候鐵捲門是有電的(見101 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43頁);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給被告現場大門及空地前方大門的鑰匙,另外廠房的大門有2 支鑰匙,伊與黃森貴各持1 支,但黃森貴曾向伊借用該廠房大門鑰匙,當時伊有將鐵捲門斷電,車輛無法由鐵捲門進入廠房,101年1 月31日報案當天伊沒有看到黃森貴從鐵捲門走出來,黃森貴等5 人是從停放在空地上車輛後方走出,伊沒有確認鐵捲門是否有復電,嗣經提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後改稱:伊不記得當時為何這樣說,但是當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反面至50頁),則以證人邱英豪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5日,較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

103 年12月22日時,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1 年1 月31日時間較近,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未經鑫榮公司、刑仁壽同意無故侵入鑫榮公司所有建築物之事實,亦堪認定。佐以百康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其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百康公司使用廠房至101 年1 月31日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101 偵字第9648號卷第60 至64頁、102 調偵字第986號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於100 年8 與9 日以後就無法進入廠房,只有在廠房外空地餵狗、雞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雖自100 年8 月9日廠房經本院強制點交予鑫榮公司後某日起即進入上開廠房從事生產工作,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惟竊佔罪為狀態犯,在行為人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之後之竊佔行為不過為犯罪之結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僅論以一個竊佔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廠房業經本院強制點交予鑫榮公司,其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仍自100 年8 月本院強制點交後某日起進入廠房內、竊佔上開廠房使用,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目前因心臟疾病就醫、無法正常言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