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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蘭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蘭、黃春凰、黃春鳳均為黃張亞(已歿)之女,黃金蘭與黃張亞2 人均明知並未於102 年5 月8 日就黃張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50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100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黃金蘭、黃春凰、黃春鳳等3 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黃金蘭與黃張亞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張亞先出具同意暨授權書,黃金蘭再取得不知情之黃春鳳及黃春凰之授權,再由黃金蘭於102 年5 月24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黃春凰、凰春鳳等3 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5 月2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黃金蘭、黃春鳳及黃春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黃春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金蘭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金蘭固坦承於102 年5 月24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5 月

8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黃春凰、凰春鳳等3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我、黃春凰及黃春鳳,僅借名登記在黃張亞名下,後來是黃張亞說要將系爭房地返還,我去詢問相關機關人員,跟黃張亞說用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可以使用優惠稅率,黃張亞同意,我才依照黃張亞的意思去辦理,我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黃春凰、凰春鳳等3 人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他4426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契稅繳款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 2他4426卷第26頁至第4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房地

要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的原因是我的意思等語(見102 他4426卷第53頁);嗣於102 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是我去請教地政人員說本案情形是借名登記,如果要過戶要如何處理,他們說要用買賣或贈與,但是他們也不清楚要用哪一種,我後來問我母親黃張亞後,就決定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是因為是親屬間移轉,所以我也有申報贈與稅等語(見102 他4426卷第7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持相關資料詢問借名返還登記要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我已經忘記是國稅局還是地政機關的承辦人說方式只有買賣、贈與和繼承,因為黃張亞還沒過世,所以不是繼承,只剩買賣和贈與,我有詢問這2 種原因的差別為何,選買賣的話可以適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以我就回去問黃張亞,黃張亞就說要選擇買賣,我就按照黃張亞的意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黃張亞全權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一開始我是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選擇「權利內容等變更」,並且在空白處書寫借名登記返還,但是地政人員跟我說沒有借名登記返還這個選項,我就跟地政人員說這是我母親黃張亞要返還的,然後地政人員說要不要去請教律師或者是代書,我就跟地政人員說我有去問過代書,因為我沒有錢付,是否可以自己辦理,地政人員就說你跟母親是親子,所以可以辦理。地政人員有拿贈與登記及買賣登記流程的資料給我參考,叫我去查詢稅率,查出來以後,我有問黃張亞,是黃張亞堅持說要用一生一屋的優惠稅率,所以我就在登記原因上面勾選「買賣」,實際上我並有跟黃張亞買系爭房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核被告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就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際上並非「買賣」,且經詢問承辦地政及稅務之相關公務人員取得資訊後,轉知其母黃張亞,再由黃張亞指示以「買賣」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復由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等情,均供述明確。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妹黃春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要以買賣的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是我母親黃張亞決定的,因為黃張亞說用「買賣」可以比較便宜,是被告向黃張亞說有「買賣」和「贈與」2 種方式,黃張亞最後會決定用「買賣」的方式作移轉所有權,是被告跟黃張亞解釋的,本件並沒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是依證人黃春鳳就上開就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係明知其與證人黃春春鳳及告訴人黃春凰等3 人與黃張亞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關係存在,卻仍以不實之「買賣」作為原因,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主觀上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此犯意,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向相關公務機關查詢後,向黃張亞表示「買賣」及「贈與」之不同,復由黃張亞向被告表示以「買賣」作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復由被告據此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之「買賣」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實原因,均據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與黃張亞就以「買賣」之不實事項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黃春鳳及告訴人黃春凰均對上情知悉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然證人黃春鳳及告訴人黃春凰均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以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黃張亞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衡情,渠等僅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將移轉予渠等,難認渠等知悉被告會以不實之「買賣」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從而,自難認證人黃春鳳及告訴人黃春凰2 人亦為本件之共犯。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黃張亞名下,是要返還

登記,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以不實之「買賣」作為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核與被告以不實之「買賣」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無涉,故自不得以被告此之所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為依黃張亞之意思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贈與」不適合所以才選擇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與黃張亞討論後,始行決定以不實之「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黃張亞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