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正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正福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CO CO 」飲料店(下稱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金額數目不詳之現金),隨即逃逸無蹤;又於10
2 年8 月間,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拾獲曾健維遺失之汽車駕照、臺灣企銀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飲料店店員黃馨儀、曾健維報警處理,警方於102 年10月2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 樓,查獲因另案通緝之詹正福,對詹正福附帶搜索,扣得上開駕照、臺灣企銀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正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102 年6 月7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下稱偵字第6815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飲料店店員黃馨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815號卷第12、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815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98 號卷,下稱偵字第22798 號卷第8 、57、5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經證人曾健維之母親羅語婕於警詢中、證人曾健維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字第22
798 號卷第30、87、88頁),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曾健維之汽車駕照、臺灣企銀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798 號卷第31至35、43、44頁)等件附卷可佐,亦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其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飲料店之捐款箱,又侵占證人曾健維遺失之汽車駕照、臺灣企銀金融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及侵占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書雖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94年、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其犯罪時間並非可稱密接,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兼衡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懲儆之效,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板橋火車站」,徒手竊取證人高德璇置放於車站大廳旋轉樓梯之皮包1 個【內含3,000 元、SONY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MP4隨身碟1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高德璇之母親邱倖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德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領據(保管)單、系爭手機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持有系爭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2 年8 月間伊沒有去新北市板橋區,伊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楊梅區一帶,系爭手機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的同事在楊梅工地贈送給伊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倖辰於警詢中及證人高德璇於偵查中均僅證稱:證人高德璇於上開時、地失竊皮包1 只含內容物及警方將系爭手機交由證人邱倖辰領回等語(見偵字第22798 號卷第
37、82、83頁),而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系爭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798 號卷第38、42、43頁)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手機及嗣由證人邱倖辰領回之事實。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103 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與綽號「阿裕」之人,是在楊梅工地認識的,伊之前有打過「阿裕」之電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6頁);嗣於同年5 月14日復改稱:伊與綽號「阿裕」之人是在新屋鄉的
1 個小工廠認識,認識半年(見偵緝字卷第42、43頁),被告就其與綽號「阿裕」之人認識之時間、細節供異其詞,且查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見偵緝字卷第34頁)在卷足按,因認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綽號「阿裕」之人贈送,應屬卸責之詞,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云云。惟按,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具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義務,倘其所為之證明,不能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有所瑕疵或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有他人之物原因多端,或為合法之買賣、贈與等,或為違法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等類型,尚無法以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之事實,遽論系爭手機係被告竊取而來。本案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綽號「阿裕」之人贈送乙節,縱然因查無「阿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而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102 年8 月29日竊盜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