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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芳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芳自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

2 月17日止,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告訴人四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王四貝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鈺傑;實際負責人王四貝;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地磅操作及收費等工作,負責廠區大門開啟、廠商送至貨品之過磅、收費,並保管零錢預備金、無線對講機及員工打卡卡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17日晚間6 時許下班後,在上開告訴人公司守衛室,將其負責保管在守衛室抽屜內零錢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

300 元、無線電對講機1 台及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1 張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下班後,王四貝在告訴人公司守衛室內未尋得上開物品,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四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璧華(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劉家泉(曾擔任告訴人公司守衛職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102 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103 年

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過磅收費紀錄表1 份、照片4 張、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及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1 張,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告訴人公司守衛室打卡上班。伊於上班時有使用無線對講機,亦有收取過磅費

300 元,並將過磅費放入守衛室抽屜內。伊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下班,有與王四貝交接工作,並將零錢預備金5,000 元、過磅費300 元、無線對講機均交予王四貝保管,伊並無侵占告訴人公司任何財物。又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伊要求公司結清103 年2 月份工資,惟告訴人公司以伊未提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欲離職,違反「四貝公司應徵守衛須知」第7 點約定,因而不願意與伊結清上開工資,伊遂取走該月份出勤紀錄卡,據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03 年2 月份工資,是以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在告訴人公司

守衛室擔任保全、地磅操作及收費等工作。被告於同年2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告訴人公司上班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返回住處用餐休息,並與公司會計人員石璧華工作交接,由石璧華暫代守衛一職,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返回告訴人公司上班,再與石璧華接替守衛工作。嗣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下班前,該公司守衛室抽屜內尚有零錢預備金5,00

0 元、當日所收取過磅費300 元、無線對講機與出勤紀錄卡(員工姓名:陳源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王四貝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30頁;本院易卷2 第第45頁、第48頁背面)、證人石璧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本院易卷2 第54頁)、證人劉家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過磅收費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勤紀錄卡正本及影本1 張(見偵卷第52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易卷2 第12頁、第65頁)及翻拍彩色照片3 張(見本院易卷2 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訴業務侵占出勤紀錄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3 年2 月17日離

職時,有向石璧華領取離職申請書,並於同日交給王四貝收執,但王四貝卻不願意與伊結清103 年2 月份工資。又告訴人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伊要求告訴人公司應與伊結清103 年2 月份工資,然遭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鈺傑以伊違反「四貝公司應徵守衛須知」中約定為由,不願意支付該月份工資,是以伊於同日下班之際,取走上開出103 年

2 月份出勤紀錄卡,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核與證人石璧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已記不得於103 年2 月17日何時下班,若不是該日下午5 時許,就是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下班時間只有兩個時段。伊於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前,就已經在該公司任職。又員工離職,應向伊領取空白離職申請書,並於填寫完畢後交予老闆收執,不會再交還到伊手中。印象中,被告在最後一日(即同年2 月17日)有向伊領取離職申請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2 第54頁背面),並有「四貝公司應徵守衛須知」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⒉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出勤紀錄卡1 張乙情,

惟查,被告辯稱其取走出勤紀錄卡之原因,乃是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103 年2 月份工資等節,業據其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55頁)、本院10

3 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4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45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易卷2 第16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 份(見本院易卷2 第22頁至第25頁)、中央健康保險署- 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卷2 第26頁至第27頁)、民事異議狀影本1 份(見本院易卷2 第28頁至第29頁)等件為憑,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等件勾稽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確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無訛。

⒊觀諸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填寫該份聲請狀日期

為「103 年2 月18日」,並以103 年2 月份出勤紀錄卡為其聲請附件,而本院再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檢視該卷宗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亦為「103 年2 月18日」,足見被告於10

3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許取得103 年2 月份出勤紀錄卡後,於翌(18)日即前往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堪認被告拿取出勤紀錄卡之目的,乃為行使其享有民法上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何況其於104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庭呈前揭出勤紀錄卡正本,並稱願意將出勤紀錄卡予以扣案,無須歸還等情(見本院易卷2 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另有給付工資之糾紛而取走該出勤紀錄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核與業務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訴業務侵占零錢預備金、過磅費與無線對講機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3 年2 月17日

有收取過磅費300 元,並放入守衛室抽屜內,當日確實有將過磅費、無線對講機及大門遙控器均交給王四貝,是王四貝至守衛室與伊當面工作交接等語,核與證人石璧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於被告離職當日中午,有與被告工作交接,後來有再將工作交接給被告,被告除了中午與伊工作交接外,其他時間應該沒有需要與其他員工工作交接,因為伊於當日比較早下班,而被告於當日下午離開時,應該是與王四貝或其配偶王張甜工作交接,至於被告如何與王四貝、王張甜交接,伊不清楚,但依常理來想,不太可能沒有工作交接就下班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易卷

2 第56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屬空言無據。

⒉證人王四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上

午7 時許至告訴人公司上班,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下班,工作內容是負責廠商來訪時開啟大門、聯絡及收取過磅費等事宜,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的工作期間約有10、20日左右,印象中是從103 年1 月份開始。因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沒有上班,伊於同年2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才發現被告侵占零錢預備金5,000 元、過磅費300 元、無線對講機及出勤紀錄卡。被告於同年2 月17日上班期間確實有收取過磅費300 元,但並無交回公司,被告通常收取過磅費當日沒有交回公司,過磅費幾天才收一次。而無線對講機是守衛值勤時,用來與辦公室人員對話,不需要交接,由守衛自行保管,後來是因為找不到無線對講機,且守衛室只有被告1 人,所以被告於同年2 月17日並無工作交接。守衛通常下班時沒有工作交接,翌日也不用工作交接,守衛下班時就將鑰匙放入抽屜,錢都鎖在抽屜裡,由守衛保管,並將對講機放置充電器上充電,等待第二天上班員工使用。伊當天並沒有在公司云云(見偵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30頁、第72頁),復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均是由伊管理,公司員工人數約10、20人,但值班守衛室通常只有1 人,且103 年2 月份只有被告1 人,所以上、下午班均是由被告負責。被告下班後應該將工作交接給伊,平常下班時,伊通常先會到守衛室,被告會告訴伊錢放在抽屜內,抽屜已經上鎖,鑰匙掛在牆壁上,然後準備要離開公司。因為近幾年,抽屜內會固定放零錢預備金5,00

0 元,被告通常只有在口頭上講一下今天生意好不好,並不會詳細提到多少錢,但是伊會去看過磅收費紀錄表,而且一天會看好幾次,但是不會特別去點錢。守衛於翌日上班時,會自動拿鑰匙將抽屜打開,再與會計人員核對抽屜內金額與帳冊記載是否相符。伊在被告當日103 年2 月17日下班後1小時內,因為想要知道員工有誰提早下班,而到守衛室內查看,發現守衛室內零錢預備金、過磅費及無線對講機均已不見,且被告出勤紀錄卡也不在,原本想是不是被告又忘記將無線對講機解下腰際而帶回家,但因為出勤紀錄卡及無線對講機均不見,伊就拿起掛在牆壁上的鑰匙將抽屜打開,發現抽屜內只有500 元、100 元和零錢,而伊再去查看過磅收費紀錄表,發現當日所收取過磅費300 元和零錢預備金5,000元均已不見,所以伊就用自己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住家電話,一直打到該日晚間10時許,被告均無回電,也去被告住處找過2 次,但一直沒有消息,而且被告於翌(18)日也沒有來上班,伊始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云云(見本院易卷2 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正面及背面),則依證人王四貝所為前揭證述,不論就其發現經過、當日有無在公司、守衛工作須與何人交接,鑰匙是否懸掛在牆壁上等細節均互核不符,且證人王四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零錢預備金及過磅費是守衛於上午上班時,會與公司會計石璧華清點,並非伊業務範圍云云(見本院易卷2 第50頁),又與證人石璧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守衛的時候,不是由伊至守衛室核對過磅費記載及結算金額,應該是由王張甜核對總結一次,由過磅收費紀錄表上王張甜簽名,即可知悉多久時間總結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卷2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堪認證人王四貝前揭所證,已非可採。更何況證人王四貝所稱:伊於當晚發現後,便以手機及公司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乙節,經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17日至同年2 月18日之通聯紀錄,均無證人王四貝所證有以行動電話、公司電話撥打予被告手機之紀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益彰證人王四貝前揭所證,遽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石璧華、劉家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惟查,證人石璧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得證明其與被告於

103 年2 月17日中午有工作交接情事,證人劉家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亦僅止於證明守衛在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離開公司,確有侵占零錢預備金5,000 元、過磅費300 元及對講機1 支等情,更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所依憑之前揭經濟部函2 份、過磅收費紀錄表1份、照片4 張、存證信函1 份及本院支付命令1 紙,僅得證明告訴人公司經營現況、103 年2 月17日有無收取過磅費30

0 元、守衛室外觀與內部物品擺放位置,及鑰匙懸掛於牆壁上,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有給付薪資之勞資糾紛存在等節,均與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犯行有間,自無法單憑前揭證據而以之推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發現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固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處理,理應是對被告所為侵占零錢預備金、過磅費、無線對講機及出勤紀錄卡乙情關心在意,然王四貝卻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不曾調閱過監視器畫面,此據證人王四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2 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實與常情有悖。更何況依卷內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