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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斌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顯斌於民國92年7 月3 日與黃錦綢原經營之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顯斌向七星公司承購營業用小客車,並開立二張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本票交予黃錦綢,且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 ,下同,該土地另於99年8 月17日過戶予駱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作為給付車款之擔保,而林顯斌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遂檢具其印鑑暨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等文件,委託黃錦綢代為申請本件土地權狀補發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宜,黃錦綢則於92年8 月15日前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以該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10月9 日與謝金田(所涉背信犯罪,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地政事務所,約定將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謝金田名下,並言明日後關於本件抵押權之行使將由黃錦綢委託謝金田為之,而完成借名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由黃錦綢保管。另林顯斌對駱琴(所涉背信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債未償,又得知駱琴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便與駱琴債務協商,約定林顯斌以過戶本件土地之方式清償對駱琴之債務,並由林顯斌處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俾將無物上負擔之本件土地過戶予駱琴,惟林顯斌亦無力償還其對七星公司之前揭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與謝金田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欲塗銷本件土地上以謝金田為登記名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去七星公司對其前揭債權之物上擔保權利,再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駱琴,復在明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其前於92年間委託黃錦綢申請補發而保管之情形下,竟於98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權狀補發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在公告上,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權狀予林顯斌,足以生損害於持有舊權狀之黃錦綢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繼由林顯斌提議而促使不知情之債權人駱琴於99年8 月31日,至謝金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之住處洽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塗銷事宜,由駱琴給付謝金田現金10萬元後,謝金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林顯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載分別表彰林顯斌已全數清償對謝金田之債務及謝金田持有之本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不知情代書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七星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害及七星公司實行抵押權拍賣而獲債權清償之利益。

二、案經黃錦綢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顯斌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9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顯斌固坦承其向七星公司承購營業用自小客車,而簽立本票交予告訴人黃錦綢,並於98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權狀補發。復因其另對駱琴欠款無力償還,遂與駱琴協商以過戶本件土地予駱琴之方式,清償其對駱琴之債務,並協同駱琴與謝金田洽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的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給黃錦綢,是七星公司要我提供擔保品,我才將本件土地權狀正本交給黃錦綢,之後我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是因不知原來權狀在哪。且我不知本件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謝金田以法院裁定查封我財產,我才找駱琴去跟謝金田協商,但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談內容,亦不知謝金田僅係七星公司人頭,我並無與謝金田共同背信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易字卷第18至21頁、第26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經查:

㈠ 林顯斌於92年7 月3 日與告訴人黃錦綢原經營之七星公司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顯斌向七星公司承購營業用小客車,由林顯斌開立二張票面金額均為56萬元之本票交予黃錦綢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綢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5至11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因向七星公司承購營業用小客車,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七星公司作為前揭給付車款之擔保,卻因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遂檢具其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等文件,委託告訴人同時代為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事宜,黃錦綢於92年8 月15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後,再以該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10月9 日與謝金田前往同一地政事務所,約定將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謝金田名下,並言明日後關於本件抵押權之行使將由黃錦綢委託謝金田為之,而完成借名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由黃錦綢保管等情,為證人黃錦綢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金田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至80頁),並有本件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登記資料、謝金田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9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被告及證人黃錦綢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至12頁、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36至43頁、第65至6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係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證人黃錦綢作為擔保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惟依上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證人黃錦綢確有於92年8 月15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該所申請補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該等被告印鑑暨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資料,為私密且重要之文件,他人難以取得使用,為被告本人所提供,應無疑義,被告委託證人黃錦綢代辦本件土地權狀補發之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證人黃錦綢云云,應係記憶錯誤。被告雖辯係單純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品,而不知有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債權人單純取得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未同時在該不動產上設定權利登記,對債權人並無何擔保其債權之法律效果,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錦綢說我所欠車款要有擔保,我就同意讓七星公司在我所有本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我把相關資料交給黃錦綢去辦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4頁、第38頁反面),再於審理時供稱:我在92年時有因為購買汽車而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亦坦承知悉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不動產所有權狀、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均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必要文件,則依前開事證及本件事實脈絡以觀,應可推認被告將其印鑑暨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交付證人黃錦綢申辦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應係為辦理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有授權證人黃錦綢代為申請補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且以該權狀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我是交本件土地地號資料影本或土地謄本給黃錦綢,我懷疑土地權狀正本應是七星公司幫我申請的,我根本不知道本件土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見易字卷第19、27頁、第78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而暗指證人黃錦綢未經其同意,冒名申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並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證人黃錦綢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及抵押權之登記,均檢具本件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印鑑暨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已如前述,復依被告歷次所供,均未陳述其該等資料曾有遺失或遭人盜用之情,且債權人亦無需以不合法手段取得抵押權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有效擔保,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件土地權狀為證人黃錦綢申請補發及該土地上設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為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 被告為將本件土地過戶予駱琴,於98年11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權狀補發登記,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19至20、27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9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易字卷第52至56頁),而被告知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黃錦綢所申請補發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相關文件交給七星公司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事後七星公司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我等語甚詳(見審易字卷第25頁),則被告明知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黃錦綢補辦後,仍在證人黃錦綢保管中,並未遺失,卻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權狀補發,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在公告上,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權狀予被告,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 謝金田係受七星公司委託擔任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抵押權人為七星公司一節,業據證人黃錦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七星公司負責人,林顯斌於92年間向七星公司購買車輛使用,並簽立本票給我,且提供本件土地給七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七星公司之購車資金則是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貸款,貸款由我償還,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以會設定在謝金田名下,是因我向財將公司貸款時有簽本票給財將公司,該本票上是請謝金田擔任共同發票人,我想給謝金田保障,才跟謝金田說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並跟他約定之後若要行使抵押權,要他出面幫忙,他也同意。而林顯斌簽立之本票及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都在我這裡,事後林顯斌沒有依約還款時,我曾以謝金田名義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易字卷第170至178 頁),核與證人謝金田於審理時證稱:林顯斌並無欠我錢,我亦無參與林顯斌向黃錦綢或七星公司購車事宜,但我有與黃錦綢於92年10月9 日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由黃錦綢收去,我都沒看過,黃錦綢是借我的名字來登記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9頁反面、第81至82頁),此外,證人黃錦綢、謝金田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被告簽立之本票均由證人黃錦綢保管,衡情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證明抵押權人之權利並確保未來得實行抵押權取償,對於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而言,實屬至關權利得否行使之重要文件,當須親自妥適保管,斷無隨意交付他人之理;再觀以被告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係擔保向七星公司購買車輛之車款如期給付、本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開立之本票均由證人黃錦綢保管,被告未能如期給付車款時,卻由證人謝金田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上開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證人黃錦綢以證人謝金田名義聲請本票裁定等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5 至

6 、33頁、偵字卷第126 頁),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與證人謝金田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見易字卷第129頁)綜合觀之,足認七星公司確實因對被告享有債權而由被告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七星公司應為實際抵押權人,證人謝金田僅係受七星公司之託擔任本件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關於本件土地抵押權之實行仍須七星公司授權或委託證人謝金田為之,屬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之借名登記,至為明確。

㈤ 證人謝金田於99年8 月31日未經七星公司同意或授權,填載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交予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代書持向本件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一情,經證人駱琴於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間借款予林顯斌,林顯斌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擔保,嗣因林顯彬遲未還款,於99年間表示欲將本件土地過戶給我以清償對我的欠款,但我發現本件土地尚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是謝金田,我便找謝金田詢問為何他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金田說不知道,我第二次去找謝金田時,謝金田說林顯斌跟他借款10萬元,我說林顯斌也欠我錢,且我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他實行抵押權也分不到錢,我就拿10萬元現金給他,讓他沒有損失,他就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

106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金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駱琴來找過我2 次,都是林顯斌載她來找我,駱琴說她是本件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我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拿10萬元給我說是訂金,還說要去幫我找林顯斌要錢還我,她問我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多少、債務多少,我都說不知道,且跟她說林顯斌是欠七星公司錢,但駱琴說她只看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她找我就對了,我想駱琴是好意,就答應她,但權狀正本都在黃錦綢那,我就把印鑑證明及向林顯斌要錢的條子都交給駱琴,其他兩、三張文件她要我簽名就好,其他的她會處理,而我當時還因忙自己家務事,沒有把這些事告訴黃錦綢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字卷第7 至8 頁、易字卷第80至81頁、第82頁正、反面),並有上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登記資料、證人謝金田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62至69頁),是證人謝金田確實明知自己非本件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仍收受駱琴交付之10萬元後,在未經實際抵押權人即七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即在證人駱琴或證人駱琴委託前來之代書提供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表示被告已全數清償對其債務及其持有之本件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意,交由證人駱琴或證人駱琴委託之代書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等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堪以認定。

㈥ 關於被告為擔保其對七星公司前揭借款,提供本件土地予證人黃錦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知悉抵押權人係登記為謝金田一情,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我有簽立本票給黃錦綢,但未就本件土地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七星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又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七星公司是以謝金田名義設定抵押權,我以為七星公司把權利給謝金田,謝金田以法院裁定向我提出賠償事宜,我就認定他是我車子貸款的債權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4 頁、易字卷第20頁反面),已前後矛盾,不可盡信;且證人黃錦綢於審理時證稱:因當初我向財將公司貸本件車款時有簽本票給財將公司,是由謝金田擔任保證人,林顯斌大概知道這件事,且我有跟林顯斌講過抵押權人會寫謝金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酌以本案被告與七星公司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向七星公司承購營業用小客車,約定由其開立本票交予黃錦綢收執,並以其所有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七星公司,其參與該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對於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證人謝金田一事,應知之甚詳。又證人謝金田僅為借名登記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與七星公司間並無本件借款之債權讓與關係,七星公司更無對被告為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移轉,該抵押權基於從屬性而隨同移轉,辦理變更該抵押權之登記所須之必要文件仍需由抵押人即被告提供而協同辦理,然依卷內事證可認並無此等情形,被告於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或之後,均當不致誤以為七星公司對其之債權有讓與證人謝金田之情;復證人駱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告訴林顯斌說,我給謝金田10萬元,要謝金田去辦理塗銷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但林顯斌對此事沒什麼反應,還有再跟我要50萬元才讓我過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正、反面),則被告明知自己對七星公司之債務超過100 萬元,卻對證人駱琴以交付不到該債務10分之1 之金額予證人謝金田,證人謝金田即同意塗銷本件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結果不感到意外,亦徵其顯然知悉證人謝金田並未受讓該借款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借名登記予證人謝金田。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同意讓七星公司在我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我不知黃錦綢如何設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4頁、第38頁反面),亦可徵被告本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設定為七星公司以外之人;是準上各情,均足佐證人黃錦綢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告知被告將設定在證人謝金田名下一節可採,被告顯然知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借名登記在證人謝金田名下。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辯稱:謝金田向法院提出聲請對我追討債務時(即94年間),我才知道謝先生原來是他們公司的人頭云云(見易字卷第21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後改稱:新北地院傳喚我就謝金田背信案件作證時(即103 年間),我才知道謝金田是被七星公司或是黃錦綢冒用云云(見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其早於本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證人謝金田為借名登記人之事實不符,均無足取。

㈦ 證人駱琴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林顯斌說反正你沒錢還我,就將本件土地過戶給我,林顯斌要我再給他50萬元,他才願意辦理土地過戶,這個條件我也同意,但這筆土地上還有謝金田的抵押權,且我當時找不到林顯斌,故透過友人找謝金田談,且出10萬元處理謝金田跟林顯斌的債務,謝金田也收下該10萬元,同意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證人謝金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林顯斌於99年有二次載駱琴來我家,他人都在外面,由駱琴進來跟我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而駱琴說她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我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說林顯斌欠700 多萬元,她要趕快跟林顯斌討錢,我就收下他給我的10萬元,答應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正、反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當初購買本件土地時有跟駱琴借錢,並登記本件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給駱琴,後來我沒錢還駱琴,駱琴想要這塊土地,而七星公司用謝金田的名義來扣押我的財產,駱琴要我處理,但我沒能力處理,我就要求她再給我50萬元,並請她去跟謝金田談,我就帶駱琴去找謝金田,我向他們表明我沒有錢,請他們去談,我就到外面去,由駱琴跟謝金田談該筆債務問題,談的結果是駱琴拿10萬元給謝金田,謝金田去領他的印鑑證明、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給駱琴去辦理上述土地第二順位債權人謝金田的抵押權塗銷登記,我去領我的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駱琴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3 頁、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而查:

⒈證人駱琴固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謝金田商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事宜時,找不到被告,被告並未出面云云,惟此部分與上開證人謝金田於偵、審所證及被告歷次所供,係由被告協同證人駱琴找證人謝金田洽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塗銷等節齟齬,且證人駱琴當時既與被告聯繫上,並與被告協商債務,約定其給付被告50萬元,而由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處理其等間之債務後,才與證人謝金田商談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當時怎又會有尋不著被告之情?況證人駱琴於審理時證稱:是見到林顯斌後,才由謝金田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我也有告訴林顯斌說我有因此給謝金田10萬元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是證人駱琴所證與證人謝金田洽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時,尚未連繫上被告一情,顯非事實。

⒉綜前事證及前揭證人謝金田、駱琴之偵、審證述及被告歷次

供陳相符之部分可知,被告明知其前揭借款之債權人為七星公司,且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際上為七星公司,證人謝金田僅係受七星公司委託,借名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等情事,不僅未如實告知證人駱琴,為免除其對七星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並使本件土地順利過戶予證人駱琴而清償其對證人駱琴之債務,竟帶同證人駱琴與七星公司借名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證人謝金田洽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而若被告欲尋合法途徑處理前揭對七星公司之借款債務及塗銷擔保該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理應與真正權利人七星公司商談,而非任由不知情之證人駱琴與證人謝金田洽談此事,且被告知悉證人謝金田僅為借名登記人,對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未若真正權利人般關切,而證人駱琴亟欲取得其上無擔保之本件土地,在證人駱琴誘之以利之情形下,證人謝金田甚有可能違背其七星公司委託之任務,而協同辦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登記,提議之被告對此等事情發展均明知且有尋覓證人謝金田,並促不知情之證人駱琴及與證人謝金田之實際參與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為其與證人謝金田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背信犯意,客觀上有損及實際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七星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實已昭然若揭。

⒊又依被告前揭所供,其確知證人駱琴、謝金田所談結論係以

證人駱琴支付證人謝金田10萬元,即由證人謝金田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予證人駱琴去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惟被告與證人謝金田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對證人謝金田無清償債務之問題,且證人謝金田僅係本件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名登記人,其卻在未經真正權利人七星公司同意下,促使證人駱琴與證人謝金田商談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則其對於證人謝金田填載分別表彰其已全數清償對證人謝金田之債務及證人謝金田持有之本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證人駱琴或證人駱琴委託之不知情代書持向本件地政事務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顯與證人謝金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該管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9年9 月1 日將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七星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符,洵非可採,被告涉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所為關於被告98年11月10日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之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審查,均應屬形式審查,並將該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件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內,該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均屬公文書無疑。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被告98年該次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及99年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被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其已全數清償對謝金田之債務及謝金田持有之本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公文書上,係透過不知情之駱琴或駱琴委託之不知情代書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同一塗銷本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土地過戶與駱琴之目的,而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被告與謝金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為七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為七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之謝金田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竟因無力償還積欠七星公司及駱琴之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與謝金田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七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由謝金田填載內容不實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他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七星公司喪失可得實行本件抵押權受償之利益,且其為順利將該無物上負擔之本件土地過戶予駱琴,不顧該土地權狀為告訴人黃錦綢保管之事實,竟謊稱遺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害及黃錦綢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由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錦綢和解賠償,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4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