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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賢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邱玟銨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梓賢、邱玟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梓賢與呂芳榮前因鈞院69年度訴字第1927號給付補償金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被告魏梓賢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義務,告訴人即呂芳榮之繼承人呂理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對被告魏梓賢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94年1 月14日發給呂理正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尚餘新臺幣(下同)128 萬6513元未受清償。詎被告魏梓賢明知其負有前揭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與被告邱玟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 月29日,以其子魏志明為債務人之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下稱195 號土地)及大義段329 地號土地(下稱

329 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第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10月2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 號函通知被告邱玟銨陳報實際債權金額,被告2 人明知被告邱玟銨與被告魏梓賢之子即魏志明間並無債權544 萬6000元,竟由被告邱玟銨虛報魏志明向被告邱玟銨分別借款

370 萬元及174 萬6000元之2 筆債權,共計544 萬6000元之不實債權,並提出被告魏梓賢簽發之同額本票2 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載入其所執掌之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呂理正之債權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及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魏志明、邱紅桃之證述、前開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查封筆錄、98年10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 號函文、99年1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 號函文暨附表、被告邱玟銨9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99年3月1 日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民事裁定、被告邱玟銨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冠虹公司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名義、上海商業銀行102 年7 月8 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傳票為主要論據。惟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魏梓賢並辯稱:我沒有欠告訴人錢,每次他聲請強制執行時我都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來為了要證明我沒有欠錢,我還提起民事訴訟,在鈞院

100 年653 號案件判決我勝訴,後來上訴高院,法官要我們和解,我也不想再跟他纏訟下去,後來我答應給他20萬,和解時我加了2 萬元,但他還是依然故我。況且,魏志明真的有向被告邱玟銨借錢,所以我就分別開立面額370 萬元及17

4 萬6 千元的本票,並以我所有之195 號土地、329 號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被告邱玟銨則辯以:我並不知道被告魏梓賢與告訴人的糾紛,因為我借錢給魏志明所以我需要保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29頁背面)。

五、經查:被告魏梓賢與呂芳榮前於69年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涉訟,經本案以69年度訴字第1927號案件審理,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日○○○鄉○○段○○○○○ ○○號、一七一三- 二五號及小大湳段五四七- 三○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道路預定地)上木材遷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鑰匙乙付)」任由被告(即被告魏梓賢)隨時通行,同時被告願給付新台幣壹萬伍千元及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呂芳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於91年間執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魏梓賢給付1萬5 千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及遲延利息,共116 萬9475元(計算式:本金77萬1000+39萬4475元=116 萬9475元)。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

467 號案件(下稱91年執行案件)承辦,並查封被告魏梓賢名下之11筆土地(包含195 號土地),嗣因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前開債權憑證。被告魏梓賢於98年9 月29日以魏志明為債務人將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魏梓賢給付自7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按月3000元及遲延利息,共計1,286,513 元,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案件(下稱98年執行案件)受理,並查封

195 號、329 號土地以作為執行標的,然因前開2 筆土地鑑定總價額合計6,091,050 元,惟以被告邱玟銨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另有得優先受償之參與分配稅款、優先稅捐債權,致告訴人聲請執行無實益,被告邱玟銨則向法院陳報債權證明即被告魏梓賢所簽發之本票兩紙乙節,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另有本院依據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67 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卷,前開執字卷內所附之91年7 月29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和解筆錄、本院91年8 月14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13467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1年9 月27日查封筆錄、9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一次至第四次拍賣不成立筆錄、本院94年1 月14日桃院興執91年執宙字第13467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前開債權憑證(見前開執字卷第2-5 頁背面、7 、9-9 頁背面、204-206、289 、305 、317 背面、337 、347 、364 頁),以及前開司執字卷所附之98年10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2 筆土地之鑑定報告、被告邱玟銨提出之本票兩紙、98年12月11日查封筆錄、99年1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地65123 號通知告訴人執行無實益函等件(見前開司執卷第2-6 、35、40-43 、52-55 、64-64 背面、81-82 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訂有明文。故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析言之,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從而,本件欲認定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就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審認者厥為:被告魏梓賢於98年9 月29日就195號、32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時,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存在,進而欲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債權無從滿足,遂與被告邱玟銨共同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並將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欠缺此一主觀之犯意,則被告2 人自難成立損害債權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再查:

㈠ 被告魏梓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91年間提起強制執行時,我就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主張時效抗辯。告訴人於98年間又提起強制執行時,為了證明我沒有欠錢,我就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經查,證人呂理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芳榮執前開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時,執行處並未另行核發債權憑證,僅有在前開和解筆錄上蓋章。89年7 月14日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應該是由我父親呂芳榮所為,但如果時間點在他過世之後就是我聲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1 頁背面)。觀諸前開和解筆錄上蓋有本院執行處之用章,印文內空白處載明「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二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無結果」、「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係第一次(89.5.25 )對債務人聲請執行」之文字,文末蓋有書記官用印,顯見呂芳榮或告訴人首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強制執行日期係於89年7 月14日無誤。另91年執行案件係告訴人於91年7 月29日聲請,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惟被告魏梓賢於92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並主張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中所定之義務,其自無庸給付補償金。另主張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告訴人遲至89年7 月14日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就上揭1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14日之每月3000元補償金部分亦不得請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准許在案。此有被告魏梓賢92年7 月11日起訴狀、前開執字卷所附之本院92年度聲字第637 號准予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可證(見他字卷第46-48 背面、前開執字卷第235-235 頁背面)。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和解筆錄於69年12月11日成立,就上開15000 元部分,未免罹於時效,呂芳榮應於84年12月10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或告訴人遲至89年間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已不得主張。至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此部分既屬不及一年之逐月定期給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是首次聲請強制執行89年7 月14日回溯五年以前即70年1 月1 日至84年7月15日止應按月給付之補償金,俱罹於時效,是被告魏梓賢之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於法有據,足見被告魏梓賢於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認定縱使告訴人得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對其主張債權,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已消滅,是被告於98年9 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對於告訴人負有債務」之認知,已非無疑。

㈡ 復且,告訴人於98年執行事件請求被告魏梓賢給付自75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遲延利息,被告魏梓賢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案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針對98年執行事件就每月補償金起算點與91年執行事件不同之緣由,證人呂理正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審理程序原稱:被告魏梓賢補償金只付了很短的時間,大約在70年左右就沒有付了等語,旋改稱:我當時以75年1 月

1 日開始起算補償金,表示魏梓賢是支付到74年底等語,後又稱:可能是因為牽涉時效的問題,所以我有部分縮減,可能時效上沒有辦法計算到那麼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92年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肯認:被告魏梓賢曾給付補償金至74年底等情,此觀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甚明(見本院100 年度653 號卷第330 頁),更何況告訴人兩次聲請執行之時間不過4 年,告訴人竟減縮長達5 年之補償金,兩者期間不相吻合,告訴人又未能針對究適用一般或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涉及時效中斷以及計算方法等事項加以說明,再對照告訴人於98年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明載:債務人(即被告魏梓賢)曾給付補償金至74年12月31日止,故自75年1 月1 日起算補償金(見前開司執字卷第3-4 頁),是應屬被告魏梓賢在98年執行事件前已給付至74年底此一情形較為可採。惟就告訴人於98年執行案件主張對於被告魏梓賢自75年1 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債權,被告魏梓賢前於92年1226號案件業已主張因呂芳榮及其繼承人並未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故渠等並無補償金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又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653 號案件確認不存在,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陳稱其自74年起陸陸續續在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應供被告魏梓賢通行之土地上搭蓋建物,門鎖是鐵捲門,要用遙控器,沒有將遙控器交給被告魏梓賢,但只要被告魏梓賢通知,就會開啟。由此可見依照前開和解筆錄負有提供土地以供被告魏梓賢通行之呂芳榮或其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於75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在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鐵門且由呂芳榮或其繼承人管制,被告魏梓賢已無法任意通行,已與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呂芳榮應提供被告魏梓賢任意通行之內容不符,足認呂芳榮之繼承人已知自斯時起無再為履行之必要,且被告魏梓賢亦未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對其等有所請求。被告魏梓賢通行時間至74年底止,之後即無法任意通行,前開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應於74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魏梓賢又已完納74年底前之補償金,自無庸再行支付75年1 月1 日之後補償金等語。尤見被告於92年度1226號案件中所辯其對於告訴人並未負有給付補償金之債務等情,並非純粹主觀臆測。被告魏梓賢早於告訴人提起91年執行事件聲請即以債權不存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以92年度1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回應,且於法均非顯無理由,其後甚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肯認,故而,被告於98年9 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時,主觀是否具備「對於告訴人負有債務」之認知,已非無疑。

㈢ 另查,證人魏志明偵查中證稱:我是冠虹國際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生意需要所以向被告邱玟銨借錢,96年借了300萬元,到98年又陸續借了70萬元、160 多萬元。借300 萬元時,因為是親戚,所以被告邱玟銨沒有要求我要設定抵押,後來我再借時,他才說要給他一點保障,因為我房子殘值不足,所以請我爸爸即被告魏梓賢幫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邱玟銨並開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82-83 頁、偵續㈠卷第63頁),又提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 ○號及同段2228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其上確實設定有擔保金額高達本金7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他卷第110-113頁),可見前開證述並非概欠憑依。復參以被告邱玟銨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005 帳戶),於96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98年9 月18日分別匯入20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合計370 萬元,98年10月23日匯入174 萬6 千元,總計匯款金額544 萬6 千元至冠虹國際貿易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111 帳戶),有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3-45頁、偵續卷第67、77背面、78頁),可見被告邱玟銨與冠虹國際貿易公司間於96、98年間確實有金錢上之往來,再行對照被告邱玟銨所提出被告魏梓賢於98年9 月25日、98年10月23日開立以供為債權擔保之本票,其面額分別為370 萬元、

174 萬6 千元(見他卷第7 頁),與前開匯款數額互核相符。又證人邱紅桃於偵查中證稱:111 帳戶是我在使用,但魏志明會告訴我他有哪些資金要用,我們內部還是有分開等語(見偵續㈡卷第96頁),可見111 帳戶並非僅供邱紅桃專用之個人帳戶,仍未排除魏志明因資金需要而使用111 帳戶之情形。是被告2 人稱被告邱玟銨與魏志明間並無成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尚非全無所憑。又前揭轉入111 帳戶之款項均來自被告邱玟銨所有之005 帳戶,而非源自他人,再者,被告邱玟銨名下有多筆房產、土地、田賦、及「日產」、「LEXUS 」汽車,財產總價值高達170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他卷第24-29 頁),堪認被告邱玟銨具有一定資力貸予金錢與魏志明,告訴人雖表示被告邱玟銨因資金困窘而於80幾年間出賣不動產,且與被告魏梓賢為親屬關係,應無餘力在短時間內出借金錢,惟此距離被告邱玟銨與前開冠虹公司資金上往來時間相隔已久,被告邱玟銨在長達十年期間內,因事業經營得當或投資理財有道而財產漸趨豐厚均不無可能,何況親屬間基於情誼相互資助借貸本屬人之常情,告訴人之質疑尚欠實質憑據。此外,魏志明已提出名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餘殘值尚難作為債務擔保之證明,再觀之被告魏梓賢於98年間之財產情況包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383 、384 、402 、417 、651 、654 、657 、663 、66

6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前開10筆土地)、大義段、大勇段及大忠段等不動產共54筆,財產總額共計3313萬餘元,此有被告魏梓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9-78 頁),扣除195 號土地、329 號土地鑑價價額6,091,050 元,仍有價值2700餘萬元之財產足資作為債務之擔保,縱令告訴人對其確實有128 萬6513元之債權存在,應以清償自屬綽綽有餘。告訴人雖認除195 號土地、329 號土地外,其餘土地都是共有,或者是道路用地,不易拍賣等語。然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時除195 地號土地外,另就被告魏梓賢所有之前開10筆土地聲請查封並進行鑑價,前開10筆土地與195 地號土地鑑定總價值為488 萬1180元,扣除

195 號土地部分355 萬1100元,價值仍有133 萬80元,然因超額查封本院通知告訴人應指定拍賣標的,是告訴人指定以

195 號土地作為標的,其餘土地遂經本院撤銷查封,爾後告訴人未再就前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乙節,則有查封筆錄、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本院93年5 月27日桃院興執字第91年執宙字第13467 號函、民事聲請狀、前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前開執字卷第41-42 背面、187-196 、255 、258-260 、304 頁),可見前開10筆土地於91年執行事件時即有一定市價水準,且足資清償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

116 萬9475原。況比對前開被告魏梓賢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前開鑑定書,可知被告魏梓賢並未將前開10筆土地移轉,更有甚者,前開10筆土地於98年度單就公告現值就超過前開鑑定書所鑑定之市價,更見前開10筆土地於98年間之價值有勝於以往,加諸被告魏梓賢於98年間除195 、329 號土第以外之數十筆土地,其清償告訴人於98年度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128 萬6513元債權能力應足肯定,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就前開10筆土地撤銷查封後即未再聲請拍賣,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難以拍賣,至98年執行事件時,被告魏梓賢所有之前開10筆土地均已升值,復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供證明被告魏梓賢除195 、329 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有拍賣不易、無人應買之積極事證,告訴人徒以共有、道路用地否定被告魏梓賢償還能力,實難說服本院。從而,被告魏梓賢本於至親父子立場其餘財產尚可資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無財產作為債務擔保之魏志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對於其擁有財產之正當處分,與損害告訴人債權為目的之不法行為有間。

㈣公訴意旨雖執魏志明之母即邱紅桃曾多次匯款予被告邱玟銨

,邱紅桃又為前開冠虹公司帳戶之實際掌控人,足認被告邱玟銨之資金來源實為邱紅桃,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且被告魏梓賢於被告邱玟銨匯入款項至111 帳戶,不久即匯入相同或相仿金額至被告邱玟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14 帳戶)內;另被告魏梓賢自111 帳戶取款150 萬元作為購買土地價金,並指定魏志明配偶吳惠玲為所有權人,堪認其二人所稱之544 萬6 千元之債權均係匯入由邱紅桃、魏梓賢所掌控之前開冠虹公司之帳戶內,且部分資金已於被告魏梓賢在98年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額前或於執行程序結束前已經返還為由推認應屬虛偽債權。然查,被告魏梓賢於被告邱玟銨於98年9 月18日匯入70萬元至111 帳戶後,於98年10月21日先後匯入41萬、29萬元至被告邱玟銨之

014 帳戶內,又被告邱玟銨於98年10月23日匯入174 萬6 千元至111 帳戶後,被告魏梓賢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匯入55萬、3 萬,並自魏志明之母即邱紅桃所掌控之魏芳怡帳戶內匯入35萬元至014 帳戶內乙情,為被告魏梓賢所不否認(見偵續㈡卷第96頁),並有證人邱紅桃之證述可證(見偵續㈡卷第95-96 頁),復有被告邱玟銨014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139 、140 、141 、142 頁),足信為真。惟證人邱紅桃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8年間有請被告魏梓賢匯給被告邱玟銨,有好幾筆,這是我自己的私房錢。這是要寄放在我弟弟那邊的錢,至於被告邱玟銨借款給魏志明的資金來源不是來自於我等語(見偵續㈡卷第95頁)。

惟細究被告邱玟銨之014 帳戶及005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014 帳戶於96年11月7 日9 時8 分存款金額為544,482 元,同日上午9 時35分由李後進匯入300 萬元,其後於同日12時

8 分轉入306 萬元至005 帳戶,並於同日12時12分、11月8日8 時36分轉入200 萬元、100 萬元至111 帳戶內,是前述由005 帳戶於96年11月7 日、11月8 日分別轉入111 帳戶之

200 萬元、100 萬元部分,其資金來源應為李後進匯予被告邱玟銨者,而李後進為被告邱玟銨之友人,業經被告邱玟銨供述在卷(見偵續㈡卷第32頁),其等間有如上資金往來亦為事理之常,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後進所匯予被告邱玟銨之300 萬元來自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或魏志明。甚者,若為被告邱玟銨貸予魏志明之資金來源,匯款時點理當早於被告邱玟銨匯入前開冠虹公司帳戶之時間,經本院分析前述之被告2 人及邱紅桃間於98年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邱紅桃係在被告邱玟銨轉帳70萬元一個月後,始委託被告魏梓賢陸續匯入款至被告邱玟銨之帳戶,而於被告邱玟銨轉帳174 萬6千元相隔月餘,始又再行匯款,基此,實不足認定被告魏梓賢或邱紅桃實屬被告邱玟銨貸予款項予魏志明之資金來源,即難認有前稱之資金來源與借用方屬同一之情形。更何況被告邱玟銨是否會僅配合被告魏梓賢製作虛偽交易紀錄而將鉅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甘冒款項可能遭無故提領、再行轉帳而索還無門之風險,殊值懷疑。此外,前開委託被告魏梓賢匯入被告邱玟銨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私房錢,與被告邱玟銨、魏志明借款無涉,證人邱紅桃已為明確證述,且綜觀邱紅桃之匯款金額總計不過160 餘萬元,然被告邱玟銨轉帳至前開冠虹公司之款項數額高達544 萬6 千元,倘若被告邱玟銨僅係為了配合被告魏梓賢製造與魏志明間虛偽金錢借貸之金流,衡情被告魏梓賢自應將同額款項再行匯入其帳戶以免被告邱玟銨蒙受損害,然為何會在被告邱玟銨於96年間轉帳總計

300 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至111 帳戶後,直至98年底仍未見被告魏梓賢足額返還,更何況匯款之情況甚多,或有贈與、或有寄託、或有借貸,邱紅桃所言亦非不可盡信,是本院難僅憑邱紅桃於被告邱玟銨轉帳至111 帳戶後委託被告魏梓賢或自魏芳怡帳戶所為之零星匯款而遽認被告邱玟銨與魏志明間之債權乃虛偽不實。職是,既無法證明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或魏志明本人乃被告邱玟銨之資金來源,另就被告魏梓賢自111 帳戶提領150 萬元購買土地乙事,被告魏梓賢於偵查中陳稱:111 帳戶並非我在使用,這是魏梓賢太太吳惠玲要買土地,因為他人在大陸,這筆錢是魏志明跟吳惠玲叫我去匯錢的等語(見偵續㈡卷第135 頁)。而委託親人代為提款、匯款本未與常情相背,又單筆提款交易尚不足證明被告魏梓賢為111 帳戶實際使用人,復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邱玟銨借款予魏志明之資金係來自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抑或魏志明,更非屬返還被告邱玟銨之款項,首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情節,容有誤會。

㈤ 綜上,本院依憑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魏梓賢於將195 、32

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上具備告訴人對其確實有債權存在之認知,復難信其就前開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出自損害告訴人債權目的而為,更無任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梓賢為損害告訴人債權,夥同被告邱玟銨與魏志明成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魏梓賢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亦不足認定被告魏梓賢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被告邱玟銨亦無由成立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2 人確有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㈥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0日審理程序中另聲請函查014 帳戶於被告邱玟銨以005 帳戶在96、98年間轉帳至111 帳戶前,即於96年10月31日匯入144 萬元、11月1 日匯入100 萬元、11月5 日匯入14萬元、11月6 日匯入10萬元、98年9 月9 日匯入110 萬元、98年9 月10日匯款、98年9 月11日匯入40萬元、98年9 月18日匯入70萬元;又於98年10月21日匯入150 萬元、98年10月23日匯入20萬元、10萬元而認可知被告邱玟銨本無大額存款,但在借款給魏志明前一個禮拜都有大筆款項存入,有查證金流來源之必要。惟觀諸014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交易均屬提款而非存款(98年9 月9 日係提款11萬元,至98年10月23日則無匯入10萬元之記錄),似無在被告邱玟銨借款前有大筆金額存入014 帳戶之情形,況綜觀01

4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每月均有數筆數十萬之存款、提款記錄,該帳戶使用相當頻繁,亦非僅有在被告邱玟銨借款予魏志明時方有大筆金額交易之情形,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