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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龍

林緯翔張正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祥無罪。

事 實

一、李信龍、林緯翔分別為佑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旺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務經理,因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旺開發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西廟標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土地,其中包含

41、43-1、59地號土地(102 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後地段名稱及地號有變更、合併情形,以下仍沿用舊稱,合稱本案土地),詎其等明知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於104 年

8 月14日已歿)向西廟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占有耕作中,且就租佃爭議及補償事項均尚未與西廟或佑旺公司達成合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李信龍、林緯翔之指揮監督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於附表所示之毀損時間或發現時間前不久,將附表所示之農作物鏟除,足生損害於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

二、案經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信龍及林緯翔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信龍固坦承受僱於佑旺公司,擔任本案土地之工地負責人,且曾將本案土地上之苦茶樹移除,惟辯稱:伊公司是跟西廟買本案土地,有貼公告請耕作戶在一定時間內移除農作物,且因盧邱秀鳳已將苦茶樹賣給他人,並委託植栽公司來挖苦茶樹,伊又受植栽公司人員委託,始由佑旺公司人員及機具幫忙挖苦茶樹,伊有看過游許女在拔蔬菜,但伊從未阻止過游許女摘菜,伊不知道邱源發耕種的區域在哪裡云云;被告林緯翔坦承任職於佑旺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監督現場工作狀況,惟辯稱:佑旺開發公司購得本案土地後即張貼公告,告知現有耕作戶應儘速移除地上物,公告時點距離實際施工達3 個月以上,等農作物收成後才進駐施工,伊只是按照公司指派到場監督工人及施工進度,伊沒有毀損農作物云云。經查:

㈠佑旺公司之代表人為黃昌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64頁),而黃昌耀任實際負責人之佑旺開發公司於101 年9 月間向西廟標○○○鎮○○段土地,其中包○○○鎮○○段41、42、43-1、59、59-4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㈩,下稱他卷㈩,第92至101 頁),惟至102 年5 月13日始完成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登記在黃昌耀名下,102 年10月26日地籍圖重測後,前揭土地依序為松樹段95、81、219 、125 、101 地號土地,

102 年12月20日松樹段101 地號合併於95地號,104 年4 月14日松樹段125 地號合併於119 地號等節,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4日溪地登字第106000252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㈢第2 至33、36、45、51至52、60至61、

77、82、119 至120 、128 、142 、145 、157 、168 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溪地登字第1060004430號函暨所附102 年溪電字第064720、073680號買賣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㈡,下稱易字卷㈡,第37至100 頁)等件可參。而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均任職於佑旺公司,分別擔任本案土地整地施工時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務經理,為被告李信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㈩第154 至155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㈠,下稱易字卷㈠,第60頁);被告林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㈩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44頁;易字卷㈠第60頁;易字卷㈡第147 頁及反面)自承在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農作物遭毀損部分,業據證人盧邱秀鳳

於102 年2 月6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 日返國後發現伊所植、可生產竹筍之竹林一片(面積長約5 公尺、寬約3 公尺)遭佑旺公司人員毀損,且因伊耕作的田地已遭佑旺公司以鐵皮圍住,並派人看守,所以只有佑旺公司的人會進去等語(見他卷㈡第102 至104 頁);102 年3 月7 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所種植、約400 棵以上苦茶樹(筆錄有時誤載為茶樹,下同)遭佑旺公司人員砍除,伊之所以肯定是佑旺公司人員所為,係因被告李信龍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率眾將伊承租的農地及周邊農地全以鐵皮圍住,不讓農民進出耕作,且被告李信龍曾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到苦茶樹園裡對伊稱:「你們快挖,不然我要把它挖掉」等語(見他卷㈡第112 至114 頁);102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埔頂段41地號土地是伊祖先向西廟承租,伊於80年間改種苦茶樹,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緯翔帶人去田裡挖伊種植的苦茶樹,數量約100 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㈤,下稱他卷㈤,第22至23頁);102 年4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佑旺公司人員又將苦茶樹挖掉200 棵,剩下不到100 棵,因為伊人都進不去,不是伊去挖的,再說如果是伊,會整棵挖起來運走,不會把樹砍斷留根再用挖土機挖掉,所以是佑旺公司派人破壞苦茶樹等語(見他卷㈤第2 至3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伊正在採收苦茶樹籽,看到許多黑衣人靠近,還帶工人把伊耕作的田地圍起來,伊當時有問為何要圍田地,對方說土地被他們買走了,當時還有留一個出入口。102 年2 月25日之後,該處就整個圍起來,伊在田地上原種有苦茶樹750 棵、樟樹11棵,同年3 月7 日時發現400 多棵苦茶樹、1 棵樟樹遭砍除,事前都沒有人告知伊,現場則是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在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65 至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土地權利來源是永久小作權讓渡契約書,伊實際耕作的是埔頂段41、59地號土地,此2 筆土地互相毗鄰,埔頂段59地號土地很大,還有其他人持分使用。伊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總共種植苦茶樹約200 多棵、綠竹筍5 大棵、樟樹1 棵,在埔頂段59地號土地種苦茶樹約500 棵、芭蕉2 大叢、樟樹11棵。植栽都是伊種的,所以伊清楚數量,伊本來買1000多棵苦茶樹苗來種,因為種的太密,所以有賣掉一些,剩下約

750 棵就剛剛好。伊是靠賣苦茶油、綠竹筍、芭蕉在生活,所以沒有賣整棵苦茶樹,樟樹則是種來乘涼。佑旺公司曾派人將伊耕作的土地以鐵皮圍住,一開始有留很小的出入口讓伊出入,但是後來就全部封死,也都沒有與伊商量,就將伊種的東西鏟掉。102 年農曆年前是最後一次完整看到伊種植的苦茶樹,過年以後之3 月7 日,伊本來要去拔芭蕉,從游許女房子後面還有一點點洞爬過去,就發現埔頂段59地號土地的苦茶樹被砍掉約4 、500 棵,3 月29日時因為伊已無法進入田裡,是站在圍牆上面看過去,伊有看到被告林緯翔帶人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挖伊栽種的苦茶樹,伊只要看到有人在挖,就會去報案,也會趁警方到場時跟進去拍照。伊每一次去田裡,被告李信龍都在場,挖土機不是被告李信龍、被告林緯翔親自駕駛,他們有另外請人來開,且挖土機上面有寫佑旺公司的字樣。伊也有看過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站在挖土機旁邊,挖土機正在挖的情形。從伊田地被鐵皮圍籬圍住後,伊就開始拍照,102 年3 月7 日發現苦茶樹被砍時也有拍照,且伊跟游許女於同年3 月29日、4 月9 日到田裡時,都有看到被告李信龍及林緯翔在田裡,因伊會跟游許女一起結伴去田裡,也有幫游許女、邱源發的田拍照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4至38頁反面;易字卷㈡第115 至116 頁反面),並有永久小作權讓渡契約書1 份(見他卷㈡第12至15頁)、其於102 年2 月6 日警詢時提出,顯示竹林已被挖除及佑旺公司之挖土機照片6 張(見他卷㈡第106 至111 頁)、同年3月7 日警詢時提出,顯示同年1 月間苦茶樹尚健在,3 月7日時苦茶樹已遭砍除之照片12張(見他卷㈡第115 至120 頁)、其於偵訊中提出3 月7 日拍攝苦茶樹遭砍除之照片34張(見他卷㈠第198 至214 頁)及先前苦茶樹尚未遭砍除之照片6 張(見他卷㈠第215 至217 頁)、3 月7 日之後苦茶樹陸續遭鏟除之照片65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號卷㈧,下稱少連偵卷㈧,第162 至183頁)附卷可佐,足認證人盧邱秀鳳於埔頂段41、59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苦茶樹、樟樹、大竹、芭蕉等農作物,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毀損時間或發現時間前不久,陸續遭佑旺公司人員以挖土機鏟除之事實無訛。起訴書誤載證人盧邱秀鳳耕作土地之地號尚有埔頂段59-4地號土地,容有誤會。

㈢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農作物遭毀損部分,證人游許女於偵訊

時證稱:伊使用埔頂段41、42地號土地之權利來源是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埔頂段41地號土地是種田,埔頂段42地號土地蓋磚造平房,伊於102 年3 月29日去巡視田地時紅蘿蔔、蕃薯、紅菜、南瓜都還在,之後4 月1 日伊去巡視時,就發現該地被整理過,農作物也被挖掉了,是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在現場叫怪手將農作物移除等語(見他卷㈠第168 至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房子是蓋在埔頂段42地號土地,也有種一些水果樹在圍牆裡面,農作物主要都是種植在41埔頂段41地號土地,伊有種地瓜、南瓜、紅蘿蔔、紅菜、高麗菜、白蘿蔔、芹菜,偵訊時伊是將種植數量較多的蔬菜說出來,種比較少量的伊就沒有說。佑旺公司有派人將伊耕作的土地以鐵皮圍起來,一開始有留小出入口,後來就將出入口封起來,102 年4 月1 日伊去巡視時發現伊種的農作物都被挖掉,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站在旁邊看挖土機在挖。卷內伊田地的照片都是伊跟盧邱秀鳳結伴去拍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42頁反面;易字卷㈡第117 至

118 頁),且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1 份(見他卷㈡第6 至7頁)、102 年3 月29日拍攝其所植蔬菜尚健在之照片8 張(見他卷㈠第184 至187 頁)、同年4 月9 日拍攝農作物已全數遭挖除,田地停放挖土機且堆積土石之照片20張(見他卷㈠第188 至197 頁)、其所植蔬菜遭挖除前之生長狀況及挖土機停放在田地、填土情形照片23張(見少連偵卷㈧第147至154 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游許女於埔頂段41地號土地上種植地瓜、南瓜、紅蘿蔔、紅菜、高麗菜、白蘿蔔、芹菜等蔬菜,係於102 年3 月29日至4 月1 日期間內之某時,遭佑旺公司人員以挖土機全數挖除之事屬實。起訴書誤載證人游許女耕作土地尚有埔頂段42地號土地,亦非正確。

㈣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農作物遭毀損部分,證人邱源發於警詢

時證稱:伊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有種稻米、菜、還有一個放工具肥料的工寮。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有很多黑衣人到場,用貨車載鐵板、電焊這些機具來,把伊田地以鐵板圍起,他們之中有一個人在帶領,說他們是「佑旺」,這些地已經被他們買去了,要伊拆屋還地,伊被這些人嚇到了,不敢跟他們起衝突,就趕快逃跑。102 年4 月18日下午5時許,伊老婆有前往埔頂段43-1地號土地,想採伊種植的桑葚及竹筍,發現遭人毀損。伊又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查看,發現伊種植的桑葚30餘棵、大竹約2000餘斤已遭佑旺公司人員以挖土機鏟除。因為該處土地已遭佑旺公司以鐵皮圍住,尋常人沒有辦法進去,且伊種植的農作物若沒有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器根本沒辦法鏟除,再加上盧邱秀鳳及游許女於102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許,有前往本案土地照相,也有拍到挖土機,顯然就是佑旺公司人員所為等語(見他卷㈠第79至80頁;他卷㈤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使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之依據是日據時代即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贌耕權,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伊當時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上種菜,看到2 、300 人過來,說土地被佑旺公司標走了,田是他們的,叫伊不能繼續在該地耕作,另外叫工人將伊田地圍起來,一開始有留出口,收割之後就封起來等語(見他卷㈠第166 至167 頁),併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持分贌耕權相續登記契約書各1 份(見他卷㈡第8 至11頁)、102 年4 月23日警詢時提出4 月22日拍攝之鐵皮圍籬照片6 張(見他卷㈤第17至18頁)、其所植芭蕉、桑葚、火龍果、檸檬等果樹遭挖除前生長狀況照片20張(見少連偵卷㈧第155 至161 頁)附卷為憑,堪信證人邱源發指訴其於埔頂段43-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式果樹,係遭佑旺公司人員毀損乙節,應係屬實。

㈤綜觀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前揭證詞,亦可知證人

盧邱秀鳳在發現其所植農作物遭破壞時,即會報警處理並拍照存證,亦不時協同證人游許女一起至本案土地查看、拍照,參以被告李信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本案土地於101 年10月18日開工後,即先設置圍籬以管制人員進出乙節(見他卷㈩第58頁及反面、155 頁),且證人盧邱秀鳳所攝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遭紅色鐵皮圍籬包圍(見他卷㈠第198 至203、205 、207 至212 頁),顯見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之耕地自101 年10月18日後,均已遭佑旺公司設置之鐵皮圍籬圍住,起初尚有出入口供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進出,之後則完全封閉,不得其門而入等情無訛。復以本案土地遭佑旺公司人員設置鐵皮圍籬圍住後,僅有該公司人員得以進出,且觀上開照片可知,證人盧邱秀鳳種植之苦茶樹及樟樹、邱源發所植之各式果樹均係成株,並非幼苗,倘非使用大型機具,顯難單憑人力於短時間內全數移除,卷附照片更不乏漆有佑旺公司字樣之挖土機停放在本案土地(見他卷㈠第188 至190 、192 至193 、196 頁;他卷㈡第111 頁;少連偵卷㈧第147 、151 、153 頁;易字卷㈡第151 頁),益徵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所植之農作物,均係遭祐旺公司人員駕駛挖土機鏟除確有其事,並非證人憑空誣指,至為明灼。而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既身為本案土地整地施工時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務經理,證人盧邱秀鳳所攝照片亦可見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站在本案土地或工地圍籬附近,且有挖土機正在施工(見他卷㈠第188 至197 頁;易字卷㈡第

151 頁),更可佐見證人游許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眼見被告林緯翔指揮怪手司機要挖哪裡等情屬實(見易字卷㈡第

118 頁)。從而,縱非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親自駕駛挖土機鏟除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然其2 人在現場監督工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施工情況及施工進度理當知悉甚明,衡諸常情,工人亦係遵循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務經理之指示而工作,是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就本案毀損犯行,難辭其咎。被告林緯翔辯稱其非駕駛挖土機剷除農作物之人,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㈥至被告李信龍、林緯翔雖均以主觀上認知本案土地斯時已為

佑旺開發公司標購,且經公告一段期間使原有耕作戶得以收割農作物,其後始施作整地工程云云置辯,然本案土地實則於102 年5 月13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均登記在佑旺公司代表人黃昌耀名下,縱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認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來源容有疑義,惟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對於所植之農作物仍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亦受占有規定之保護,此等爭議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憑私人實力處理,遑論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任職公司之老闆黃昌耀於案發期間,亦尚未具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有何得以對抗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之正當事由。被告李信龍雖另辯稱證人盧邱秀鳳將其種植之苦茶樹售予他人,其受植栽公司委託挖苦茶樹云云,並提出載明:「本人盧邱秀鳳茲收鄭○○伍萬元正為苦茶樹買賣……101 年11月13日」之字據照片1 張為證(見易字卷㈡第150 頁),然此節業經證人盧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嚴詞否認,並證稱:伊是在被告他們來圍圍籬前,有跟植栽公司說幫伊把苦茶樹每3 顆移走1 棵,不要種那麼密,

5 萬元是定金,那時候講的價錢是每棵1 仟元,之後再結算賣掉幾棵。但植栽公司的人只有先來伊田裡看過,幫伊除草,還沒有開始挖苦茶樹,而且圍籬圍起來後,伊和植栽公司的人也沒有辦法進去,最後苦茶樹被挖走,沒有任何人跟伊說過,也沒有人給伊錢,伊還把定金還給對方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㈠第39頁反面;易字卷㈡第116 頁反面、149 頁),而被告李信龍亦未能具體指明係受何植栽公司、何人委託挖苦茶樹,並舉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徒以上開字據矯飾犯行,亦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信龍、林緯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點,指揮工人接

續毀損告訴人盧邱秀鳳種植之農作物,應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盧邱秀鳳之財產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信龍前因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7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信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易字卷㈠第5 頁及反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僅因主

觀認定佑旺開發公司已購得本案土地,未妥與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協商本案土地上農作物處理事宜,即逕自行毀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反省自身破壞他人財物之行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所受損失、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上衣共8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土地投資

合夥契約書各1 份(見審易卷第65頁),均係被告李信龍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祥與同案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證人即告訴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因認被告張正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起訴書漏載共犯關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正)。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盧邱秀鳳、游許女、邱源發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正祥固坦承為佑旺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本案土地上之住戶、佃農協商搬遷及補償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辯稱:伊擔任業務經理,主要工作內容係接洽客戶及工程,就本案土地部分,伊負責與住戶、佃農協調補償金,故現場進駐施工、開挖整地與伊無關,因伊在外面跑業務,老闆偶爾會請伊去工地巡視一下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邱秀鳳固於偵訊中指證:伊於102 年3 月7 日發現所

植之400 多棵苦茶樹、1 棵樟樹被砍除,欲對被告張正祥、林緯翔提出告訴,因此2 人都是工地現場負責人,現在本案土地都是被告李信龍及林緯翔在負責等語(見他卷㈠第170頁),可知證人盧邱秀鳳之所以對被告張正祥提出毀損告訴,僅係因其認為被告張正祥亦屬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然依證人盧邱秀鳳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林緯翔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人挖伊種植之苦茶樹等語(見他卷㈤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證稱:102 年3 月29日被告林緯翔帶人至埔頂段41地號土地挖伊種植的苦茶樹,伊有看過被告林緯翔站在挖土機旁邊,挖土機正在挖,也有看過被告李信龍在場,每一次都是他帶頭到本案土地,伊較少看到被告張正祥(見易字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38頁反面);伊與游許女於102 年3 月29日、4 月9 日到田裡時是看到被告李信龍、林緯翔,被告李信龍有帶人到伊田裡挖苦茶樹(見易字卷㈡第115 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盧邱秀鳳實際上僅曾看見被告李信龍及林緯翔率人挖除苦茶樹,卻從未具體指證被告張正祥如何指揮工人鏟除其所植農作物。

㈡復依證人游許女於偵訊時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李信龍、林緯

翔在現場叫怪手移除伊所植農作物等語(見他卷㈠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林緯翔及挖土機在伊耕作的土地,當時農作物已經被挖掉了,伊也有看過被告李信龍、林緯翔站在旁邊看挖土機在挖,但是沒看到被告張正祥等語(見易字卷㈠第40頁反面至41頁);其後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林緯翔叫工人開怪手去挖農作物,用手比著哪裡要挖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18 頁),核與證人盧邱秀鳳前揭證述現場僅見到被告李信龍、林緯翔指揮工人在本案土地上整地、施工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被告張正祥是否參與本案土地之施工事項?對於現場工人是否具指揮監督權限?更屬有疑。再者,證人邱源發於偵訊中僅指證: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當時伊在埔頂段43-1地號土地種菜,看到有2 、300 人過來把伊田地圍起來,叫伊不能繼續在該地耕作,伊在現場有看過被告張正祥走來走去巡邏,不讓伊靠近,但沒做什麼事等語(見他卷㈠第166 頁),是依證人邱源發上開證詞,亦僅能認定證人邱源發曾看過被告張正祥在本案土地上巡視,尚無從遽認被告張正祥有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人鏟除農作物之事實。

㈢另觀卷內照片(見他卷㈠第184 至217 頁;他卷㈡第106 至

111 、115 至125 頁;少連偵卷㈧第147 至183 頁),固可見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在本案土地之身影,惟均未見被告張正祥在場指揮工人施工。況依被告張正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在現場圍籬有貼公告,聯絡人張經理就是指伊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47 反面),核與警方於101 年11月16日蒐證之照片顯示本案土地圍籬貼有公告,內容載明:「……為利開發整地工程,本公司願意與佔有戶及耕作戶協商補償問題,如台端願意請電:本公司業務經理(張經理)……」等內容相符,有現場照片1 張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號卷㈥第215 頁),足見被告張正祥辯稱其僅負責與住戶、佃農溝通協調補償金,未參與現場施工事項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據此更難認被告張正祥與被告李信龍、林緯翔就本案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張正祥確實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毀損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正祥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張正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毀損或發現日期│ 遭毀損之物品 │├──┼───────┼──────────────────┤│ 一 │102 年2 月1 日│告訴人盧邱秀鳳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 │發現 │之大竹(即綠竹筍)5 棵。 ││ ├───────┼──────────────────┤│ │102 年3 月7 日│告訴人盧邱秀鳳種植在埔頂段59地號土地││ │發現 │之苦茶樹(起訴書均誤載為茶樹,下同)││ │ │約400 棵、樟樹1 棵、芭蕉2 棵。 ││ ├───────┼──────────────────┤│ │102 年3 月29日│告訴人盧邱秀鳳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 │毀損 │之苦茶樹約100 棵。 ││ ├───────┼──────────────────┤│ │102 年4 月23日│告訴人盧邱秀鳳種植在埔頂段41、59地號││ │發現 │土地之苦茶樹約200 棵。 │├──┼───────┼──────────────────┤│ 二 │102 年3 月29日│告訴人游許女種植在埔頂段41地號土地之││ │至4 月1 日之期│地瓜、南瓜、紅蘿蔔、紅菜、高麗菜、白││ │間內某時毀損,│蘿蔔、芹菜等蔬菜。 ││ │4 月1 日發現 │ │├──┼───────┼──────────────────┤│三 │102 年4 月18日│告訴人邱源發種植在埔頂段43-1地號之桑││ │、19日發現 │葚約30棵、大竹約2000斤、芭蕉3 棵、柳││ │ │丁10棵、檸檬3 棵、火龍果2 棵、仙桃1 ││ │ │棵、樟樹4 棵。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