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鶴松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鄭興松
鄭榮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與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鄭淑玲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鄭順河及鄭康捫之子女。鄭順河及鄭康捫夫婦於民國71年12月7 日因故死亡後,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為圖增加應繼分,明知於71年間所辦理鄭淑治、鄭淑卿及鄭淑玲之拋棄繼承,分別因為意思表示之本人不知情、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未由具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人以達到出席及議決法定最低人數之方式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效,復明知渠等僅持有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及鄭淑玲於71年12月間為處理繼承事宜而申辦之印鑑證明書,無法重新取得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及鄭淑卿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資料,以辦理鄭順河之遺產於73年間繼承登記後所剩餘部分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僅有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等3 子而無女等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缺漏未記載於鄭順河死亡時仍屬共同生活戶(即桃園縣中壢市○○里○○○○0 號,桃園縣業於
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之鄭淑卿及鄭淑玲之被繼承人部分戶籍謄本,做為申請資料,於94年6 月3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於94年11月8 日,委由代書洪炳輝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繳附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僅載有鄭順河及鄭康捫2 人戶籍及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並繳附內容不實之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之登記清冊,以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各繼承人繼承之持份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完成以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為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鄭淑玲及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均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及告訴人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及鄭淑玲之指述、證人鄭順發、鄭傳木及張鳳蘭之證述、被告3 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4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次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告訴人4 人與鄭傳木、鄭順發、鄭謝嬌媚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
2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鶴松、鄭興松及鄭榮松固均坦承有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僅有渠等3 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未記載於鄭淑卿及鄭淑玲之被繼承人部分戶籍謄本,而於94年6 月3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於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於94年11月8 日,委由代書洪炳輝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繳附繼承系統表、僅載有鄭順河及鄭康捫2 人戶籍及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之登記清冊,而辦理繼承登記,然皆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因渠等之父親鄭順河在外積欠債務大於其所遺留之積極財產,所以決定僅由渠等繼承遺產,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及鄭淑玲皆拋棄繼承,所以才去申請鄭淑珍等4 人之印鑑證明,渠等當時有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召開親屬會議;後於90幾年時因土地重新編號,地政機關說有繼承之土地漏未登載,渠等才請代書洪炳輝辦理後續事宜,因地政機關僅通知渠等3 人,所以就只有渠等3 人辦理土地補登;另因渠等主觀上認為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及鄭淑玲於71年間時均已拋棄繼承,鄭順河之繼承人應僅有渠等3 人而已,所以才會在繼承系統表上僅記載渠等3 人,且未提供記載有鄭淑卿及鄭淑玲之戶籍謄本而進行申請,渠等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3 人與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鄭淑玲為兄弟姊妹
關係,而為鄭順河及鄭康捫之子女,鄭順河及鄭康捫夫婦於71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3 人於94年6 月3 日,提供內容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僅有被告3 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缺漏未記載於鄭順河死亡時仍屬共同生活戶之鄭淑卿及鄭淑玲之部分戶籍謄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於94年11月8 日,委由代書洪炳輝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繳附上開之繼承系統表、僅載有鄭順河及鄭康捫
2 人戶籍及死亡記事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各列名繼承人就應繼財產持分範圍之登記清冊,而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經被告3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淑珍、鄭淑治、鄭淑卿、鄭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字卷一第74至76頁、他字卷二第92、93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48頁),並有不動產明細一覽表、鄭順河及鄭康捫之戶籍謄本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被告3 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文件資料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之土地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4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壢登字第13230 、13040 、724110、105430、105440、213900、13202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市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94年12月28日壢登字第626280號、95年3 月7 日壢登字第5430、10544 號、95年5 月9 日壢登字第213900號、99年3 月31日壢登字第132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1 月1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7 月3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8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
5 月9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網路申領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 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局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 月3 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被繼承人鄭順河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年度遺產稅委託執行業務者代辦通報表、被繼承人鄭順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順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明細一覽表、桃園市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其土地登記簿、中壢市○○段○○○ ○號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參他字卷一第1 至50、59至
65、67至69、79至83、89至200 頁、他字卷二第1 至83、94至102 、104 至120 、125 至141 、154 、155 、偵字第24至29、39、40、52至57、60至66、73頁、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47 號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鄭淑珍等4 人於本院審程序中,固均結稱鄭順河於生
前並未負債(參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46頁背面),然其等卻又稱對鄭順河所遺財產之內容並不知悉(參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39、43頁、第46頁背面),則其等究竟如何知悉鄭順河於生前並無任何負債,已有可疑。而證人即鄭順河之兄鄭順發及鄭順河之弟鄭傳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均證稱鄭順河有積欠債務,證人鄭傳木並證稱係由被告3 人處理鄭順河所遺債務(參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是被告3 人所辯鄭順河於死後所遺之債務大於積極財產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㈢至告訴人4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又均證稱於鄭順河過世後
,被告3 人與告訴人4 人並未就鄭順河所留遺產加以處理(參本院易字卷第35、39頁、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然查,告訴人鄭淑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否認有於鄭順河過世後申請印鑑證明(參他字卷二第92頁),經提示其於71年12月17日於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後(參他字卷二第111 頁),方改口稱有申請印鑑證明,並稱是要將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過戶予被告鄭榮松所用,稱其與鄭淑卿拋棄繼承,由被告鄭榮松繼承該屋(參他字卷二第9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因其一開始弄錯,所以才說沒有申請印鑑證明,且推稱其當時意思是指要將上揭房屋給被告鄭榮松,而非拋棄繼承之意,當時其並未看清楚筆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其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並意圖迴避之情,憑信性顯屬可疑。而告訴人鄭淑卿既與告訴人鄭淑珍一同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若其認為告訴人鄭淑珍所述關於拋棄繼承之部分有誤,且其認為並無為將前揭房屋過戶予鄭榮松而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理應立即就告訴人鄭淑珍之說法予以更正,然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就此部分皆隻字未提(參他字卷二第92),其所為陳述亦足使本院生疑。又告訴人鄭淑玲及鄭淑治於鄭順河過世時,既分別僅為17歲、14歲,仍屬年幼,是否確實知悉當時處理鄭順河遺產之經過,亦屬有疑,自無法僅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即遽認當時確未處理鄭順河所留遺產處理,且亦無為處理遺產而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另觀諸卷附告訴人4 人之印鑑證明,均係於71年12月17日所申請(參他字卷二第111 至114 頁),距鄭順河過世僅有10天,縱使如告訴人鄭淑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僅為處理前揭房屋而申請印鑑證明,然該房屋原屬鄭順河所有,理應先由被告3 人及告訴人4 人就鄭順河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再進一步進行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則是否如告訴人4 人所稱全未就鄭順河所留遺產進行處理,即逕就其中之前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可能,實有疑問,且亦無如同告訴人鄭淑珍、鄭淑卿及鄭淑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結稱主觀上認為自鄭順河過世後至其等發覺有異之30年間,均認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5頁),是被告3 人所辯係為辦理告訴人4 人之拋棄繼承事宜,方申請告訴人4 人之印鑑證明等語,似亦非全屬子虛。
㈣按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原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後於74年6 月3 日方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鄭順河於71年12月7 日死亡並由被告3 人及告訴人4 人開始繼承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亦即拋棄繼承並非以向法院通知為必要。經查,證人張鳳蘭於偵查中即結稱:「被告3 人曾是我的客戶,我為他們辦過繼承手續,71年還是72年時被告鄭鶴松來找我,說要辦繼承,我請他提供所需資料文件,包括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因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我還向被告鄭鶴松取得親屬會議紀錄、拋棄繼承者書寫拋棄繼承聲明書、子孫系統表,開親屬會議的親屬要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記得是被告3 人繼承,告訴人都拋棄繼承,我檢附上開資料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甚明(參偵卷第33、34頁),而證人鄭傳木亦證稱因當時被告鄭鶴松找代書辦理繼承事宜,需有長輩出面幫忙見證,其與鄭順發見證鄭順河之債務由被告3 人負責,土地亦由被告3 人繼承,被告3 人並代表告訴人4 人處理鄭順河遺產之事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二第90、91頁),核與證人張鳳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4 人及鄭傳木、鄭順發、鄭謝嬌妹之印鑑證明等附卷可佐(參他字卷二第111 至
117 頁),則被告3 人所辯當時係為辦理告訴人4 人之拋棄繼承,有請代書代為處理,且有申請告訴人4 人之印鑑證明並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核非全屬虛捏之詞。雖證人鄭順發證稱並不清楚告訴人4 人拋棄繼承之事(參他字卷二第89頁),然其於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已高齡86歲,又係經詢問30餘年前之事,其於該次詢問中甚且連證人鄭傳木是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均已不復記憶(參他字卷二第89頁),亦顯見其已就當時經過記憶不清;而證人鄭傳木雖稱辦理繼承鄭順河遺產時,並未說不能分給告訴人4 人(參他字卷二第90、91頁),然其復坦認並不清楚鄭順河之遺產要如何細分(參他字卷二第90、91頁),是亦難僅憑證人鄭順發及鄭傳木之前開證述,即遽認告訴人4 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情。
㈤再者,縱認被告3 人於71年間鄭順河過世後,渠等為告訴人
4 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因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不符規定或非有利於當時未成年之鄭淑卿、鄭淑玲及鄭淑治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無效之可能,然此實係於101 年間因告訴人等4 人就鄭順河之遺產有所質疑後,方生此等爭議,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3 人於71年間為告訴人4 人辦理拋棄繼承時,其等於主觀上即明確知悉所辦理之拋棄繼承效力有疑義,公訴人自仍須就被告3 人於該時即明知為告訴人4 人所辦理拋棄繼承為無效乙節,進行舉證。然查,遍觀全卷,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俱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於斯時在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拋棄繼承為無效之心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3 人為圖增加應繼分方為告訴人4 人辦理拋棄繼承此節,亦屬無法證明,被告3 人於主觀上若認為於71年時為告訴人4 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為有效,其等主觀上當認為僅有其等3 人方為鄭順河之繼承人,告訴人4 人已與鄭順河遺產之繼承無關,則於94年11月8 日被告3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等出具僅記載其等為鄭順河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漏缺鄭淑卿、鄭淑玲之戶籍謄本,亦難謂係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公訴人既無法就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於71年間為告訴人4 人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為無效進行舉證,自難進而就被告3 人於94年11月8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明知為告訴人4 人辦理之拋棄繼承為無效,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係明知於此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出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鄭順河所遺之不動產(下│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整編/變更情形 │繼承登記日期││ │述土地地號以95年辦理繼│ │ │ ││ │承時之地號標示) │ │ │ │├──┼───────────┼─────────┼──────────────────────┼──────┤│1 │中壢市○里段○○○號土地│1/3 │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里段○○里○段145-4地 │95年1月4日 ││ │ │ │號土地 │ │├──┼───────────┼─────────┼──────────────────────┼──────┤│2 │中壢市○里段○○○號土地│1/3 │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里段○○里○段145-3地 │同上 ││ │ │ │號土地 │ │├──┼───────────┼─────────┼──────────────────────┼──────┤│3 │中壢市○里段○○號土地 │1/3 │42地號土地與同段41、43、46地號土地於99年4月 │同上 ││ │ │ │2日辦理合併登記為41地號土地,續辦理分割登記 │ ││ │ │ │為41、41-1、41-2、41-3地號土地。 │ ││ │ │ │ │ ││ │ │ │ │ │├──┼───────────┼─────────┼──────────────────────┼──────┤│4 │中壢市○里段○○○○號土 │1/3 │1.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里段○○里○段142-2 │同上 ││ │地 │ │ 地號土地 │ ││ │ │ │2.102地號與107地號於95年3月8日辦理合併登記為│ ││ │ │ │ 102地號土地,續辦理分割登記為102、102-1、 │ ││ │ │ │ 102-2地號土地。 │ │├──┼───────────┼─────────┼──────────────────────┼──────┤│5 │中壢市○里段○○○○號土 │1/3 │1.93年重測前為中壢市○○里段○○里○段141地 │同上 ││ │地 │ │ 號土地。 │ ││ │ │ │2.102地號與107地號於95年3月8日辦理合併登記為│ ││ │ │ │ 102地號土地,續辦理分割登記為102、102-1、 │ ││ │ │ │ 102-2地號土地。 │ │├──┼───────────┼─────────┼──────────────────────┼──────┤│6 │中壢市○里段○○號建物 │1/3 │整編前門牌為中壢市○○里0鄰○○00號 │同上 ││ │(門牌號碼:中壢市東芝│ │ │ ││ │路123巷3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