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松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姜志全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徐孟英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3
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姜志全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徐孟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仁松於民國94年間至102 年間擔任桃園縣新屋鄉(改制後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新屋鄉農會)總幹事,姜志全及徐孟英分別各於94年間及98年間,經黃仁松指派為新屋鄉農會總幹事秘書,其等均係受新屋鄉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該農會及員工處理農會議事、人事管理、財產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仁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姜志全自98年至101 年間,以及與徐孟英於102 年間,各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仁松於98年至10
2 年每年農曆年前發放前一年度(即97年至101 年各年度)農會員工年終績效獎金之際,接續利用總幹事具有考評農會員工績效優劣且就農會所欲發放之績效獎金具實際管領分配等權限,而以依總幹事職權調整績效獎金額度之名義,於各年度先行選定如附表「特定員工欄」所示之特定員工並提高編列該等員工之績效獎金額度而予發放,使該等員工得溢領原依績效所計算之績效獎金後,再分別於98年至101 年間遣由姜志全、於102 年間遣由徐孟英向該等員工接續回收各該發放年度總額各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溢領獎金繳回與黃仁松,以供黃仁松侵吞該等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姜美鏡前於警詢、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仁松確會在績效獎金發放報表核定增加發放金額之員工,且該等多領獎金員工嗣後會將多領之部分獎金交由秘書姜志全或徐孟英回繳與黃仁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5172號卷第3 至5 頁、第
8 至11頁、第30至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6至80頁),以及證人李玉珍、盧永才、葉細菊、葉賢貞、陳春菊、葉時詮、王萬運前於警詢、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領年終績效獎金確有由姜志全抑或徐孟英回收部分數額以供繳回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5172號卷第45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51頁及其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86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5頁反面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118 頁、第122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績效獎金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0335 號卷第36至48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均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仁松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係於97年召集幹部開會討論增發績效獎金再予回收以供業務推展所用,且斯時農會所有幹部均有與會並全數通過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黃仁松於該次會議後即已欲於擔任新屋鄉農會總幹事期間之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之際,均以上開方式侵占農會年度績效獎金款項,從而侵害同屬新屋鄉農會之財產法益,則被告黃仁松自98年至102 年間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自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姜志全自98年至101 年間與被告黃仁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共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亦應同視為接續實施之舉而論以一罪。被告黃仁松及姜志全就上開自98年至101 年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黃仁松及徐孟英就上開102 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仁松應就上開98年至101 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姜志全、另就上開102 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徐孟英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仁松前為新屋鄉農會總幹事,從而具有考評農會員工績效優劣據以核發年度績效獎金,而就農會所有款項具持有及實際管領分配權限,理應本於內規公正考評據以核發獎金,竟為一己之利,而以上開先行溢發獎金,而後再由被告姜志全抑或徐孟英承其指示而向溢領獎金者收回部分款項,以供己所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仁松於本件實居主導地位,其惡性顯較單純依其指示負責收回部分溢領獎金之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為重,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於本件犯行惡性顯均屬較輕,暨衡諸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程度及侵占獎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於各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是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二人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設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孟英就被告黃仁松與姜志全間所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98年至101 年間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被告姜志全就被告黃仁松與徐孟英間所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102 年間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間,亦各均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徐孟英就被告黃仁松與姜志全間上開98年至101 年間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被告姜志全就被告黃仁松與徐孟英間上開102 年間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亦均應併與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自98年至101 年間所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績效獎金數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87萬元、84萬元及88萬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姜志全及徐孟英就被告黃仁松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98年至102 年間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具共同犯意聯絡而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於98年至10
1 年間所共同侵占之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數額,應各為44萬元、87萬元、84萬元及88萬元,無非係以被告黃仁松、姜志全及徐孟英各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姜美鏡、李玉珍、盧永才、羅文櫻、葉細菊、葉賢貞、陳春菊、葉時詮(起訴書誤載為葉斯詮)及葉斯芣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屋鄉農會100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冊、新屋鄉農會97年至
101 年績效發放一覽表、黃仁松手寫名單影本、新屋鄉農會97年至101 年度績效獎金核發溢領彙整表、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及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員工拓展放款暨供銷保險業務獎懲計分辦法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姜志全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姜志全辯稱:姜志全於102 年間並未負責收取、回繳101 年度之績效獎金,自未參與被告黃仁松上開102 年所為侵占101 年度績效獎金犯行,而就該部分未與被告黃仁松及徐孟英成立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黃仁松侵占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績效獎金數額,僅憑調查人員所製作性質上屬傳聞文書之績效獎金核發溢領彙整表,而未有其他證據為佐,則該等數額認定亦有重大瑕疵等語;另被告徐孟英之選任辯護人前為被告徐孟英辯稱:徐孟英於98年至101 年並未參與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
100 年度績效獎金回收事宜,自未參與被告黃仁松、姜志全此期間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四、針對被告姜志全未有參與被告黃仁松及徐孟英於102 年間所為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101 年度績效獎金部分:
查被告姜志全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於
102 年間並無參與新屋鄉農會101 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繳回事宜,且被告徐孟英前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於102 年並未向姜志全收取款項等語(見他字5172號卷第82頁);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諸如證人姜美鏡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有提及被告姜志全於102 年間有何為被告黃仁松負責101 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及收回事宜之情事。則卷內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姜志全於102 年間就被告黃仁松與徐孟英間之上開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101 年度績效獎金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被告姜志全就該部分自無與被告黃仁松、徐孟英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針對被告徐孟英未有參與被告黃仁松及姜志全於98年至101年間所為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部分:
查被告徐孟英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於98年至101 年間,並無參與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繳回事宜,且依被告姜志全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如上開證人姜美鏡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抑或證述,亦均未有明確提及被告徐孟英於98年至101 年間,有何為被告黃仁松負責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及收回事宜之情;則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佐被告徐孟英於98年至10
1 年間就被告黃仁松與姜志全間之上開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徐孟英就該等部分自亦無從與被告黃仁松、姜志全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
六、針對起訴書所認被告黃仁松與姜志全於98年至101 年間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數額部分:
(一)查證人即新屋鄉農會人事管理員姜美鏡前於偵查中證稱:黃仁松加發之員工績效獎金並無依據,都是依黃仁松個人指示,而農會的員工績效獎金憑證及帳冊已遺失,我不清楚幹部繳回的績效獎金數額,且各年度所預扣以便溢發之獎金數額也都不一樣等語明確(見他字5172號卷第4 、10頁,偵字10335 號卷第9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度至101 年度的績效獎金,黃仁松有指示我要保留部分額度,之後再為計算及發放,每年保留款應在30萬元至150 萬元間,…目前找不到黃仁松核定績效獎金的分配明細資料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6、79頁)。另證人即偵查本案之調查員盧寬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字10335 號卷第66頁之新屋鄉農會97年至101 年度績效獎金溢領彙整表是我所製作,我是根據姜美鏡所製作之獎金分配表公式計算,但本件並無文書證據可證明農會員工實際收到多少績效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至14
1 頁反面)。則依證人姜美鏡及盧寬祺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黃仁松於98年至101 年間對農會員工所溢發之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數額究係為何,既無相關書證文件可佐,且依起訴書所載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被告黃仁松有溢發績效獎金而後再遣被告姜志全、徐孟英回收部分數額之情,然就被告黃仁松所回收之獎金數額究係為何,均無從據以明確特定,自更無從認定被告黃仁松溢發而後收回以供己用之侵占獎金數額即與起訴書附表所認金額相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績效獎金溢領彙整表既係調查人員於無充分文書證據依憑所自行製作,該表內容究否正確,亦值懷疑,本院自無從僅憑該內容正確性堪疑之彙整表,即逕認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仁松所侵占之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績效獎金數額,確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黃仁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每年保留多少額度供我運用增發績效獎金我已記不起來,在我任職期間,保留款並無超過100 萬元,但至少應有30萬元以上,且回收的金額也是30萬元以上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第150 頁反面)。被告黃仁松既稱其每年所保留用以增發獎金之數額及嗣後所回收之金額均為30萬元以上,且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黃仁松侵占之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獎金數額,亦均較被告黃仁松前揭證述金額為高,則在檢察官所認定之侵占數額未有明確證據可認,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人證述,亦均無從認定被告黃仁松之確實侵占數額下,依罪疑惟輕原則復稽諸被告黃仁松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黃仁松於98年至101 年間所侵占之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數額,自應以有利被告之較低數額即該等年度之每年侵占金額各為30萬元作為認定,起訴書就各該年度逾30萬元部分之認定,即均自屬未有證據可證,而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姜志全是否參與被告黃仁松及徐孟英於102 年間所為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101 年度績效獎金犯行部分,以及被告徐孟英是否參與被告黃仁松及姜志全於98年至101 年間所為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犯行部分暨被告黃仁松與姜志全於98年至101 年間所共同侵占新屋鄉農會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各年度逾30萬元之數額部分,既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就該等部分獲致被告姜志全、徐孟英就上開部分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舉,以及被告黃仁松及姜志全於98年至101 年間所共同侵占之97年度至100 年度績效獎金數額,各年度有何侵占逾30萬元而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額等情之確信。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等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等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等部分亦經有罪認定,因與被告等如上開有罪認定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放│侵占金額│特定員工(個人回繳金額詳如新屋鄉農會97年至101年 ││年度│(新臺幣)│度績效獎金核發溢領彙整表) │├──┼────┼────────────────────────┤│97 │30萬元 │黃仁松、姜志全、李玉珍、盧永才、王萬運、葉時詮、││ │ │羅煥鎬、羅文櫻、葉斯華。 │├──┼────┼────────────────────────┤│98 │30萬元 │黃仁松、姜志全、李玉珍、葉細菊、徐孟英、王萬運、││ │ │黃坤龍、葉時詮、羅煥鎬。 │├──┼────┼────────────────────────┤│99 │30萬元 │黃仁松、姜志全、李玉珍、葉細菊、盧永才、徐孟英、││ │ │王萬運、黃坤龍、葉賢貞、葉時詮、羅煥鎬、葉斯華。│├──┼────┼────────────────────────┤│100 │30萬元 │黃仁松、姜志全、盧永才、徐孟英、王萬運、葉賢貞、││ │ │葉時詮、羅煥鎬、葉斯華。 │├──┼────┼────────────────────────┤│101 │60萬元 │李玉珍、葉細菊、盧永才、陳春菊、徐孟英、王萬運、││ │ │葉賢貞、葉時詮、羅煥鎬、羅文櫻、葉斯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