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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如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被 告 簡錦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如無罪。

簡錦明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吳惠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惠如與被告簡錦明(已歿)係夫妻,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與證人鄭永麒、廖姿婷、廖東國及呂旺森等人共同投資之「永麒保全公司」(下簡稱永麒公司)因故無法成立,仍於民國100 年12月中(本院按,應為99年),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 段

000 號7 樓住處,共同向告訴人陳秋吉及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2 人佯稱:「鄭永麒近日因與其他股東不合,欲出售所持有股份,永麒公司將於3 個月後正式營運,屆時分紅獲利可期,渠2 人有意買進,建議一同買進」等語,令告訴人陳秋吉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5日在上址與被告簡錦明簽立協議書及股份確認同意書各1 份,約定由被告簡錦明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告訴人陳秋吉出資插暗股,被告簡錦明並假裝同意將永麒公司營運後首次分紅優先償還予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提供被告吳惠如簽立之3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亦令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陷於錯誤,乃借錢與被告簡錦明及告訴人陳秋吉上開金額,作為向證人鄭永麒購買上開股份之用,更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簡錦明不知情女兒簡曉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㈡被告吳惠如與簡錦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至31日期間,向告訴人陳秋吉稱需要電腦灌入保全相關資料後隨即返還,告訴人陳秋吉遂向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商借筆記型電腦1 台借予被告簡錦明,並在上址交付予被告簡錦明,供作營運永麒公司使用,惟被告吳惠如與簡錦明未曾返還,並於明知永麒公司不能成立後,竟交付予渠2 人不知情之兒子作為上網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該筆記型電腦。因認被告吳惠如就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惠如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證人鄭永麒、廖姿婷、呂旺森等之證述、協議書及股份確認同意書、簡曉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惠如固坦承渠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秋吉,在簽立協議書、股份確認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且有將筆記型電腦交予伊兒子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辯稱:伊對被告簡錦明與告訴人陳秋吉協議之內容並不清楚,伊嗣後有想要歸還筆記型電腦,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被告吳惠如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秋吉與被告簡錦明係隱名合夥之民事關係,而告訴人陳秋吉對永麒公司之運作狀況全然知悉,被告簡錦明復投資大量資金進入永麒公司,足認被告簡錦明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筆記型電腦部分告訴人陳秋吉自始即知被告簡錦明係借用電腦以灌輸資料之用,僅因嗣後永麒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結束運作,遂轉由其子使用而未返還,依一般人情事理而言,僅係一般使用借貸關係無訛。被告吳惠如並未參與永麒公司之招股、運作,對本件事實經過知之甚淺,自無由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等語,為被告吳惠如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惠如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陳秋吉先向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借款20萬元,嗣將該

20萬元投資永麒公司,另被告簡錦明有向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借款30萬元,被告吳惠如並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29日、票號為TH679034號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陳秋吉,嗣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並於99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簡曉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等情,有協議書、股份確認同意書、上開本票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緝第1074號卷第12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中記載本件被告吳惠如與簡錦明為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100 年間,然觀之協議書、股份確認同意書上載之書立日期為99年12月25日,起訴書之上開100 年間之記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⒉就告訴人陳秋吉投資永麒公司及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匯款50

萬予被告吳惠如、簡錦明之原因,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2 人有對伊稱證人鄭永麒與其他股東不合,建議一起買進證人鄭永麒之股份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及據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會出借50萬元是因為被告2 人先向告訴人陳秋吉即稱有股東欲出售股份,希望伊可以出資50萬元,之後伊有看到被告吳惠如所開立之本票,本票放在告訴人陳秋吉處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有匯款50萬元至簡曉瑭的戶頭,當初係為投資一家保全公司,拿本票之時伊不在場,簡曉瑭的帳號是被告吳惠如給伊的,伊知道協議書係記載由告訴人陳秋吉向伊借款20萬元,簡錦明向伊借30萬元,合計50萬元向證人鄭永麒購買渠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但後來永麒公司無法營運,伊有向被告吳惠如請求給付,但聯繫不上被告吳惠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且上開協議書上係記載:「簡錦明與陳秋吉共同出資50萬元,承購永麒保全之鄭永麒股份百分之五十,簡錦明出資30萬元,陳秋吉出資20萬元,合計50萬元,款項暫由呂麗花墊付,待公司正式營運後(約三個月)第一次分紅,優先償還呂麗花50萬元。」等語,另股份確認同意書上亦記載:「今陳秋吉出資50萬元插簡錦明之暗股。」等語,雖協議書與股份確認同意書上之記載內容略有出入,就協議書告訴人陳秋吉係出資20萬元,另被告簡錦明係向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借款後出資30萬元,至股份確認同意書上則記載告訴人陳秋吉出資50萬元,顯係混淆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人,惟可徵被告簡錦明確有於99年12月25日以插被告簡錦明暗股,取得證人鄭永麒股份等事項,向告訴人陳秋吉邀同投資之事實。

⒊證人鄭永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麒公司之股東有伊、廖東

國、呂旺森、簡錦明4 人,1 人出資25萬元,99年12月16日有召開會議,因為當時會計師一直沒辦法辦出公司的執照,這部分是被告簡錦明負責,所以股東們開會欲將永麒公司籌備處撤銷,當天作結算,伊沒有要出售永麒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予他人,伊沒有看過股份確認同意書。召開會議後隔天,所有的籌備業務完全停頓,也沒有人和伊說在開完會決議取消籌備處後,被告簡錦明有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廖姿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永麒公司的股東,是證人廖東國要投資永麒公司,由伊替證人廖東國處理,永麒公司的股東是證人呂旺森、鄭永麒,廖東國及被告簡錦明,一人出資25萬元,但被告簡錦明卻沒將錢拿出來,籌備後過了3 、4 個月,確定無法成立就解散了,99年12月16日的會議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有股東對外招募他人投資,伊也沒有聽聞證人鄭永麒因與其他股東相處不佳而欲出售股份,伊沒有看過股份確認同意書及協議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證人呂旺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麒公司的股東有證人廖東國、廖姿婷、鄭永麒、被告簡錦明、還有伊,出資額伊不清楚,大約是每人20萬至30萬元,99年12月16日的會議是公司不成立要解散時,為重整資產而開會,距離開幕約1 個月,所有在場股東均已達成共識不再繼續成立永麒公司,伊有參加該日會議,但伊忘記為何未簽名,伊沒有聽說有股東要退出經營,股份確認同意書上之記載不正確,伊沒有出資到15

0 萬元,伊也不知道被告簡錦明與告訴人陳秋吉合資購買證人鄭永麒股份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至證人廖東國則證稱:證人鄭永麒不可能將股份轉讓予外人,因為證人鄭永麒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 頁至第126 頁背面)。雖證人呂旺森證述證人廖姿婷係永麒公司股東,惟此業據證人廖姿婷證稱:證人廖東國投資永麒公司之事務係由伊代其處理等語,復經證人鄭永麒證稱永麒公司之股東為被告簡錦明、伊及證人呂旺森、廖東國等語明確如前,可認證人廖姿婷並非永麒公司之股東,此部分應予以敘明。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證人鄭永麒並無出售永麒公司股份之意,且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約係在30萬元以下,與股份確認同意書之記載迥然不同,及永麒公司則已於99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之際即已決議不再營運等情,且上情復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94頁至第96頁),會議紀錄上並有證人鄭永麒、簡錦明、廖東國等人之簽名,則被告簡錦明既有參與99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該紙會議紀錄上並有其簽名,足徵被告簡錦明對永麒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已無法繼續成立乙情知之甚詳,且其係永麒公司之股東,並有投資永麒公司,亦當知悉永麒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詎其竟於99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陳秋吉諉稱「鄭永麒近日因與其他股東不合,欲出售所持有股份,永麒公司將於3 個月後正式營運,屆時分紅獲利可期,渠2 人有意買進,建議一同買進」等語,並書立與永麒公司各股東真正出資額不相符之股份確認同意書,使告訴人陳秋吉、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簡錦明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無疑義。

⒋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惠如係與被告簡錦明一搭一唱,共同說服伊投資等語(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102 頁),至被告吳惠如亦不否認渠有在被告簡錦明說服告訴人陳秋吉之際在場。然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簡錦明提議要插暗股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66頁),再由卷附之協議書、股份確認同意書觀之,書立之契約相對人為告訴人陳秋吉與被告簡錦明,被告吳惠如並未列名其上,而與被告吳惠如無涉。再觀之99年12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中,並無被告吳惠如之簽名,且證人鄭永麒、呂旺森、廖東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99年12月16日之會議僅有被告簡錦明在場,另證人呂旺森亦證稱:被告吳惠如僅有參與保全公司成立之討論,但有無參與公司之營運伊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復證人廖姿婷亦證稱:當時證人鄭永麒、廖東國、呂旺森、被告簡錦明是永麒公司股東,被告吳惠如沒有介入,伊只見過被告吳惠如2 次,一次是吃飯的時候,另一次是籌備處活動的時候,被告吳惠如並不知悉永麒公司自成立至結束營運之經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背面)。是縱認被告吳惠如亦有邀同告訴人陳秋吉投資插暗股,且簡曉瑭之帳戶號碼係被告吳惠如提供予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然協議書及股份確認同意書既非被告吳惠如所簽立,被告吳惠如復無參與99年12月16日決議停止永麒公司營運之會議,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吳惠如對永麒公司已於99年12月16日經股東決議結束營運乙情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惠如是否對上開永麒公司已於99年12月16日經股東決議結束營運乙情有所認識,而與被告簡錦明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且即令被告吳惠如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簡錦明購買硬體已支出30餘萬元,購置公司使用之車輛支出19萬5 千元,購置摩托車1 台支出2 萬餘元,上開物品均遭鄭永麒變賣,開幕所支出之費用亦係大部分向伊索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113 頁),檢察官即執此認被告吳惠如對永麒公司之經營情形知之甚詳,對被告簡錦明之犯罪計畫並無不知之理,惟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本屬密切,被告簡錦明因投資永麒公司而有支出款項之情形,且據被告吳惠如所述上開支出屬投資失利之款項,被告吳惠如對家戶內之資金流向予以關注、暸解,核符情理,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吳惠如確然知悉99年12月16日永麒公司已經股東決議停止營運及被告簡錦明之犯罪計畫等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至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惠如、簡錦明要伊插暗股,被告吳惠如對伊說以後有什麼事情都要經過被告吳惠如同意,被告吳惠如同意才算數,不要經過被告簡錦明,以後有什麼事情都要跟被告吳惠如聯繫。後來被告吳惠如亦有撥打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的電話告知匯款的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本院衡酌告訴人陳秋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係被告簡錦明向渠遊說插暗股等語,及協議書與股份確認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契約相對人姓名僅記載簡錦明及告訴人陳秋吉2 人,被告吳惠如並未列名其上等語甚明,而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本院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際,被告簡錦明已歿,其是否為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以較為誇張之陳述加重、渲染被告吳惠如之參與程度,顯堪置疑,從而,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就被告吳惠如為主導者乙情,可信性實屬較低,本院自無從憑此而為對被告吳惠如不利之認定。況本院再參酌被告吳惠如有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陳秋吉,此為告訴人陳秋吉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雖告訴人陳秋吉並未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吳惠如若真有意與被告簡錦明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嗣後並有可能遭持票人向其個人追償債務,亦有悖於常理,益徵被告吳惠如對被告簡錦明向告訴人陳秋吉佯稱不實事項而詐取金錢乙情並不知悉,其所辯尚非子虛,應值採信。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惠如侵占筆記型電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惠如、簡錦明取得電腦之時間係在

99年12月26日至31日間等語,係以告訴狀㈣之記載為依據(見他字卷第3 頁),惟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憑印象記得上開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簡錦明是於本件伊投資20萬元之前,第一次投資30萬元之時借用(電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錦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初有向告訴人陳秋吉借用投影機與筆記型電腦,投影機有還,筆記型電腦當初是為了灌用公司的資料,後來因為一直擺在家裡,有讓伊兒子上網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67頁);被告吳惠如則供稱:伊知道被告簡錦明有向告訴人陳秋吉借用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筆電後來是伊小孩在使用,投影機已經歸還等語(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86頁)。從而,本件借用筆記型電腦之時間,應係永麒公司尚在籌備成立之際,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日期,可堪認定。是則依被告簡錦明所認借用筆記型電腦之目的既係為灌用公司資料,而永麒公司當時尚在籌備成立階段,此部分當非由被告簡錦明施用詐術而取得該部筆記型電腦甚明。且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2 人所構成者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有「被告簡錦明向告訴人陳秋吉佯稱需要電腦灌入保全相關資料後隨即返還,令告訴人陳秋吉陷於錯誤。」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訴檢察官曾於104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補充就筆記型電腦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侵占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然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嗣於103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另行當庭確認表示:本件之重點係取得筆記型電腦後,後續筆記型電腦已無庸由永麒公司使用之時,理應歸還告訴人陳秋吉,被告吳惠如卻拒未歸還,應構成侵占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吳惠如在永麒公司已無法成立後,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部筆記型電腦,此亦為檢察官起訴原請求判決之事實,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允宜敘明。

⒉又被告吳惠如及簡錦明雖自承告訴人陳秋吉之筆記型電腦有

交予渠兒子作為上網使用等語,檢察官即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稽之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所證渠係將筆記型電腦借予被告簡錦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上情復為被告吳惠如、簡錦明所是認,從而,應認被告簡錦明與告訴人陳秋吉間就筆記型電腦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被告吳惠如則非借用人,亦非該筆記型電腦之持有人,堪屬明確。是縱被告簡錦明固有在永麒公司不能成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其子使用,而違反當初之使用借貸契約關於應用以灌用永麒公司資料之約定,然一則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簡錦明就該筆記型電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且因被告吳惠如並非告訴人陳秋吉所指之借用對象,自亦不得遽認其與被告簡錦明有何共同侵占該筆記型電腦之犯行。況被告吳惠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屢次欲將筆記型電腦歸還告訴人陳秋吉等語(見偵緝1074號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惟均經告訴人陳秋吉表示因當時係交付新筆記型電腦,現在已舊,不願接受為由而拒絕受領等情。然由被告吳惠如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不斷表示欲歸還筆記型電腦並攜帶到庭之情事觀之,被告吳惠如亦顯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此部分應僅係民事返還借用物之紛爭,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即證人陳秋吉雖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有多次催請返還等語(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另參酌告訴人陳秋吉縱曾多次催請返還該部筆記型電腦,僅得證明告訴人陳秋吉確有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吳惠如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至屬灼然。

㈢核觀本件被告簡錦明固如上述於永麒公司不能成立時,仍說

服、邀同告訴人陳秋吉投資而涉於詐欺,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惠如已於事前即知悉被告簡錦明之犯罪計畫而與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無由認定被告吳惠如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在永麒公司仍在籌備成立之際,告訴人陳秋吉確有借予被告簡錦明筆記型電腦,嗣被告簡錦明雖將筆記型電腦交由其子使用,然僅係被告簡錦明與告訴人陳秋吉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不及於被告吳惠如,且此部分僅屬借用物返還遲延之民事糾紛,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就該筆記型電腦係由被告吳惠如借用,或其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侵占不法犯意,實無由認定被告吳惠如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惠如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吳惠如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惠如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吳惠如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簡錦明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錦明(已歿)與被告吳惠如係夫妻,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與證人鄭永麒、廖姿婷、廖東國及呂旺森等人共同投資之永麒公司因故無法成立,仍於100 年12月中(本院按,應為99年),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7樓住處,共同向告訴人陳秋吉及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2 人佯稱:「鄭永麒近日因與其他股東不合,欲出售所持有股份,永麒公司將於3 個月後正式營運,屆時分紅獲利可期,渠2人有意買進,建議一同買進」等語,令告訴人陳秋吉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5日在上址與被告簡錦明簽立協議書及股份確認同意書各1 份,約定由被告簡錦明負責出資50萬元,其中20萬元由告訴人陳秋吉出資插暗股,被告簡錦明並假裝同意將永麒公司營運後首次分紅優先償還予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提供被告吳惠如簽立之30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亦令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陷於錯誤,乃借錢與被告簡錦明及告訴人陳秋吉上開金額,作為向證人鄭永麒購買上開股份之用,更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簡錦明不知情女兒簡曉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號帳戶。㈡被告簡錦明與吳惠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至31日期間,向告訴人陳秋吉稱需要電腦灌入保全相關資料後隨即返還,告訴人陳秋吉遂向被害人即證人呂麗花商借筆記型電腦1 台借予被告簡錦明,並在上址交付予被告簡錦明,供作營運永麒公司使用,惟被告吳惠如與簡錦明未曾返還,並於明知永麒公司不能成立後,竟交付予渠2 人不知情之兒子作為上網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該筆記型電腦。因認被告簡錦明就一、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錦明已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該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簡錦明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