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呂定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呂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阮呂定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向謝乾俊承租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3 號房屋),於同年5 月7 日21時許前某時,在2 樓臥室抽菸後,本應注意所遺留之煙蒂應確實熄滅,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源遂繼續蓄熱,而於該日21許起火燃燒,致3 號房屋之2 樓屋頂因此塌落,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燒燬(詳細燃燒情形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嗣消防隊獲報前來撲救,雖於認現場已無火煙後離去,但與3 號房屋係屬連棟磚造建築物之兩旁該弄5 號、1 號之房屋(亦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分稱5 號、1 號房屋),後仍因受延燒而起火,5 號房屋之2 樓屋頂因此塌落,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燒燬(詳細燃燒情形如附表編號2 所示),1 號房屋內2 樓房間西側天花板亦因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致燒燬(詳細燃燒情形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謝乾俊、陳麗芳(5 號房屋屋主之女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阮呂定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我當天下班回家,並未上去2 樓,之後在1 樓客廳休息時,是先聽見碰的1 聲,天花板破了1 個大洞,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可見火災並非我在2 樓抽菸又未熄滅菸蒂所引起,而應係其他巨大火源所導致;何況事後消防單位在3 號房屋之2 樓處,也沒有發現殘留的菸蒂。另外,本件消防隊獲報前來時,僅有3 號房屋在燃燒,但消防隊撲救完畢離開後,兩旁的5 號、1 號房屋竟又起火燃燒,可見此部分之火災,係因消防隊員未能注意防止殘火復燃才引起,更不能歸責於我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前向謝乾俊承租3 號房屋,嗣於102 年5 月7 日,
3 號房屋與兩側係屬連棟磚造建築物之5 號、1 號房屋(上開3 間房屋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曾發生火災,起火處在
3 號房屋,其後5 號、1 號房屋亦受延燒,最終使3 號、5號房屋之2 樓屋頂塌落,1 號房屋內2 樓房間西側天花板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上開3 間房屋之詳細燃燒情形,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情,業經謝乾俊、陳麗芳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復有卷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按:3 號房屋2 樓)、現場照片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㈡、關於3號房屋內之起火處暨其起火原因等情:
1、起火處係在2 樓臥室中央燒穿處:
⑴、卷內3 號房屋2 樓之火災現場平面圖中編號1 房間,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稱:該房間在客廳上方,為平常休息睡覺之地方等語,再比對卷內可見該房間遺留燃燒殘餘布料與床鋪之現場照片(編號116 至120 、123 至125 ),堪認該房間確係被告之臥室無誤。至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翻稱:2 樓的房間都只係供儲藏物品之用云云,但此不但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不符,甚至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友人塗春明於審理中所證述:2 樓是有房間可以睡覺的等語,都未契合,顯係為撇清曾在2 樓抽菸,才事後改口,自不可採。
⑵、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號房屋各處燃燒受損程度暨面向之情
形,可見火勢確係自2 樓臥室處向兩旁及下方延燒,且以該燃燒情形中,臥室之中央地板處燒損最嚴重、燃燒面較低,下方之客廳天花板更已燒穿,而該處天花板中間之木板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亦以面向2 樓臥室處較為嚴重等情為觀,本件進行火災原因調查之消防局科員鄭智遠於審理中所證述:2 樓編號1 房間(按:即臥室)中央是起火處,因為該處受熱碳化最嚴重,都已經燒穿了等語,即屬有相當之事證為佐,且客觀、正確,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質之被告亦承認是看到天花板破洞的地方有火才報警,有如上述,足徵3 號房屋內之起火處,係在2 樓臥室中央之燒穿處無誤。
2、起火原因係菸蒂此微小火源:
⑴、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
、依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所自稱:2 樓沒有存放自燃性物質等語,及3 號房屋2 樓臥室中央燃燒殘餘物,經採證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並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有卷內鑑定報告可稽,可見本件與自燃性物質或石油系易燃液體起火無關。而確切之起火原因,鄭智遠於審理中已證述:
本件從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時,首先是檢查2 樓房間(按:
即臥室)的照明燈,但它的電源線及配線並沒有短路的熔痕,且該照明燈掉落的位置,距離上開起火位置,即已經遭燒穿的洞,還有一小段距離,另掉落處下面有挖出床舖,假設照明燈是起火點,它掉落在床舖上,床舖底部應該不會都還是好的,但起火處的床舖底部及2 樓地板卻已經燒穿了,故排除照明燈為起火的原因。之後檢查1 樓天花板與2 樓地板間的夾層線路,那裡有配線,旁邊1 樓天花板燒穿的洞所掛著的日光燈,本體還維持原形,沒有燒痕,不是自燃,電是從天花板配線過去的,但檢視配線後,也沒有發現短路的狀況,再進一步檢視2 樓地板之2 面燃燒情況,接近配線的那側還有原色存在,夾板的原色都還存在,燃燒狀況並不嚴重,火勢不是由下往上,所以我們又排除夾板內電線走火的原因。在排除電氣的因素後,我們再排除外力侵入的人為縱火可能。另現場也沒有看到有炊具等煮東西的情況,也沒有瓦斯氣爆情形。但上開起火處的床舖跟地板,這些東西並不會自己燃燒,而微小火源的燃燒特徵,係剛開始先燜燒,會在現場留下很深的碳化痕跡,等到蓄熱到一定程度、環境達到一定條件,才從燜燒變成明火,這與現場跡證顯示,起火處之床舖下地板燃燒、碳化非常嚴重,甚至已經燒穿,但床舖只有中間一塊被燒穿,旁邊都還完好,表示已經在該燒穿處燜燒非常久,都屬相符,所以研判本件是微小火源造成火災。茲因現場發現3 號房屋其他處之地板有煙蒂,被告確實會抽菸,又發現1 個蚊香盒蓋掉到1 樓,該盒蓋燃燒氧化的狀況非常嚴重,所以我們雖研判是煙蒂或蚊香此種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等語。
、而參照卷內現場照片,可見3 號房屋2 樓臥室之照明燈的電源線並未熔斷(編號90至92)、其掉落處亦非2 樓臥室中央燒穿之起火處(編號68),掉落處之下方並無床鋪燃燒的情形(編號123 ),冰箱、電熨斗則均未插電使用(編號87至89)。又1 樓天花板燒穿處旁,雖有日光燈,但該燈具並無燒痕,本體完好(編號75)。且起火處之1 樓天花板與2 樓地板間,係木製夾板,但該夾板面向1 樓天花板處的部分,反而保持較多原色,面向2 樓臥室處的部分,碳化情形則明顯較嚴重(編號76、78至80)。另夾層中的電源配線,亦無熔斷的情形(編號94至95)。復2 樓臥室之窗戶原為關閉狀態,且外有鐵窗(編號83至86)。並起火處雖連床舖下的地板都已經燒穿,但其上之床舖只有中間處被燒穿,旁邊仍然完好(編號123 至124 )。末1 樓客廳地板處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之蚊香盒蓋(編號105 至107 ,按:說明中稱發現地點係2 樓房間1 處,則屬有誤,對照下方地板係完好之磨石子材質,即可知悉),1 樓客廳桌面有香菸盒、打火機,垃圾桶則有許多菸蒂殘留、廁所處地上亦多處留有菸蒂(編號109 至115 ,按:編號115 遭誤載為編號71)。
、綜上,鄭智遠上開證述內容,係有相當事證為佐,且屬客觀、正確,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要屬可信,足徵本件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無誤。
、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先聽見碰的1 聲,天花板破了1 個大洞,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火災應係其他巨大火源所導致云云,有如上述。但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經問如何得知火災發生時,係稱:當時都沒有異狀,突然間看到天花起火燃燒,就立刻去關電源總開關,當時總開關還未鬆脫等語。並未提到自己有聽到何巨大聲響。茲火災前若有聽到聲響,一般人本易聯想到係電氣失火,今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之翌日,既然連當時有無去關總開關、總開關當時有無鬆脫,都知道要加以陳述,有如上述,若事先真有聽到碰的1 聲,有何理由竟忘了回答?況且該次對被告加以詢問之鄭智遠,於審理中已證述:我們研判火災原因上,會問一下相關人聽到的聲音,聲響多大,是在火災前還是火災後聽到的,這是火災調查的技巧,我當時對被告作筆錄,被告回答什麼,筆錄上都有了等語,益見被告於該次詢問過程中,根本未提及有先聽見什麼聲音!詎被告自102 年9 月9 日警詢起,竟稱:有先聽到天花板發出蹦的1 聲云云,要係為附和其上開起火原因係其他巨大火源之辯稱,才又事後改口,自不可採。
⑵、起火原因係菸蒂此微小火源:
、本件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已如上述,而鄭智遠上開證述,雖以事後在3 號房屋1 樓,除看到有煙蒂外,另有發現1 個燃燒氧化嚴重的蚊香盒蓋等情,而研判未熄滅之煙蒂或蚊香,都可能是造成本件起火之微小火源。但常人搭配蚊香盒蓋使用蚊香時,定係將燃燒之蚊香置於蓋上,其上亦不可能再以其他物品覆蓋,如此則蚊香未接觸到易燃物,燒完即了,當不致悶燒,故本件起火原因,絕可排除燃燒蚊香此因素!茲1 樓其他地方,諸如客廳之垃圾桶,有許多菸蒂殘留,廁所之地板上,更多處留有菸蒂,有如上述,可見被告不但菸癮甚大、抽菸習慣更屬不佳,才會隨手亂扔菸蒂。又起火處之2 樓房間,本係被告臥室,有如上述,每日定會使用,則被告在使用2 樓臥室期間,依上開菸癮及不良抽菸習慣,當會抽菸、且抽菸後當會隨手亂扔菸蒂,故本件起火原因,絕可斷定係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某時,在2 樓臥室抽菸後,因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而導致在所掉落之中央床鋪處悶燒,經久燒穿地板,而終釀成明火!
、至於被告雖辯稱火災並非其在2 樓抽菸又未熄滅菸蒂所引起,而當天下班回家,並未上去2 樓,且事後消防單位在3 號房屋之2 樓處,也沒有發現殘留的菸蒂云云,有如上述。但以3 號房屋2 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燃燒情形為觀,菸蒂此體積微小之可燃物,經過大火,當已燒的什麼都不剩!被告以此爭執本件起火原因與2 樓臥室處之菸蒂無關,自不可採。而被告固矢口否認下班回家後未曾上去2 樓,並請得塗春明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 、8 點,曾去3 號房屋找被告,待在那裡的期間,被告沒有上去2 樓,之後離開,半小時後被告就打電話來說失火了等語,但塗春明於該次審理中,曾先稱:待在被告家中時我們都沒抽菸云云,後經提示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自稱:塗春明到我家後,我們在沙發旁有抽1 、2 根香菸等語後,竟改稱:那我之前的回答可能是記錯了等語,原欲迴護被告之情,甚為明顯,才連2 人當天晚間確有在1 樓抽菸此點,都想遮掩,則塗春明上開證述拜訪期間被告未上去2 樓云云,是否可採,當有疑問。何況,鄭智遠於審理中,對於微小火源悶燒多久後會燒穿地板等物,已證述:這牽涉到環境濕度、空氣等條件,沒有辦法確切研判,並不一定傍晚開始悶燒,到晚間9 時許便會燒穿(按:指地板)等語,是被告於晨起出門前,返家後至塗春明前來之期間,既均有可能在平常定會使用之2 樓臥室內,因自身愛抽菸又愛隨手亂扔菸蒂之壞習慣,而棄置未熄滅火苗之菸蒂,縱使於塗春明來訪期間,未曾上去2 樓,先前業已亂扔的菸蒂,當有可能已經悶燒一段時間了,被告空言爭執下班返家後未上去2 樓,或未在2 樓抽菸,並冀以塗春明之證述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均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就上開起火原因,係有過失,且對於3 號、5 號、
1 號房屋因而遭燃燒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需負責等情:
1、被告就上開起火原因,係有過失:抽菸後煙蒂若未熄滅,一接觸可燃物品,本極易引起火災,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某時,在2 樓臥室抽菸後,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致使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自有過失。
2、被告對於3 號、5 號、1 號房屋因而遭燃燒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均需負責:
⑴、本件前往現場救火之消防隊員陳宏銓,於審理中證述:本件
現場有去2 次,第1 次去只有中間的3 號房屋燒起來,火勢撲滅後,我們觀察現場沒有火煙,且進入5 號、1 號房屋內檢查結果,也沒有發現火煙,就返回隊上,之後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處又失火,再回到現場,5 號房屋的2 樓已有火煙了,至於為何如此,因素很多,可能是有東西蓄熱或復燃等語。另同次前往現場之消防隊員黃瑞麟,於審理中亦證述:我們有出動2 次,第1 次去時是針對3 號房屋在救火,當時屋頂已經沒有了,因擔心殘火可能會沿著木製橫梁延燒到2 邊房屋,所以我們撲滅後,有進去3 號房屋檢查,甚至連5 號、1 號房屋,都有進去或打開窗戶來看,未見到火花或火星,卻沒想到離去後又起火,5 號、1 號房屋燒起來了等語。又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本件火災案件紀錄表,亦顯示當晚9 時39分民眾第1 次報案後,11時10分至27分間,復有多名民眾報案;而卷內消防局人員出入登記簿,同顯示當晚9 時40分消防隊曾出車前往上開地點救火,11時13分即先返隊,但11時15分復又出車前往同址救火。綜上,本件3 號、5 號、1 號房屋之火災,並非同時發生,消防隊前因3 號房屋之火災而獲報前來撲救後,於認現場無火煙後,即行返隊,卻因5 號、1 號之房屋又延燒起火,才再趕至現場撲救,即堪認定。至於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就火災之報案、出勤、到達、控制及撲滅時間,僅記載為當晚9 時39分至56分許,但搶救時狀況,卻將3 號、5 號、1 號房屋之火勢及射水情形一併記載,使人誤以為消防隊當晚僅出勤1 次,且3 號、5 號、1 號房屋係同時失火,則屬有誤。
⑵、但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
犯罪,若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例,縱有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仍應視其情形而定,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若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3 號房屋與5 號、1 號房屋係屬連棟,已如上述,彼此並無可資阻斷火煙的空間,再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屋群係共用木製橫樑(編號3 、32至37、52、54、58至60、69),火煙更容易傳導,則3 號房屋一旦起火,5 號、1 號房屋遭到延燒,本係時間早晚之事,縱今消防隊於5號、1 號房屋起火前,曾先來撲救3 號房屋之火災,且於認無火煙後離去,有如上述,但不論事後檢討,消防隊當時是否有未能注意避免延燒之過失存在,既然5 號、1 號房屋最終遭到延燒,有如上述,而被告之亂扔菸蒂導致3 號房屋起火,本足使兩旁房屋受到波及,兩者當具常態關連性。故不但3 號房屋之起火,與被告上開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之過失,確有因果關係外,被告對於5 號、1 號房屋之受燃燒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負責,被告上開辯稱,就此仍主張不可歸責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3 號、5 號房屋之2 樓屋頂於燃燒後均已塌落,無法遮風避雨,上開住宅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1 號房屋之屋頂雖然完好,但屋內之2 樓房間西側天花板亦因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即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遭燒燬;且上開失火結果已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以一失火行為,使3 號、5 號、1 號房屋遭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燃燒情形,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該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則屬有誤,茲因兩者規定於同法條項,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1 號房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遭燃燒情形,但此與已敘及之3 號、5 號房屋之屋頂遭燒燬部分,係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抽菸不慎,釀成本件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更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尤其謝乾俊作為3 號房屋之屋主,面對5 號、1 號屋主索賠,除給付現金賠償外,甚至將3號房屋之基地直接抵給他人,損失甚鉅,此據謝乾俊於審理中陳述在案,並有卷內和解書2 份可參,詎被告對此,仍只回應就是沒能力賠云云,犯後且又飾詞狡辯,態度實差,是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情形 │├─────────┼─────────────────┤│1 │2樓屋頂受火熱燒損塌落。 ││ │2 樓外牆受火熱燒損。 ││ │1 樓客廳之天花板有局部受熱、碳化、││ │燒穿情形,其餘位置物品、隔間木板及││ │牆壁受輕微煙燻。 ││ │1 樓之通道、房間、廚房、浴廁內物品││ │、隔間木板及牆壁均受輕微煙燻。 ││ │2 樓儲藏室內物品、屋頂及牆壁受火熱││ │燻燒或煙燻。 ││ │2 樓臥室旁房間(按:即火災現場平面││ │圖之房間2 )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屋││ │頂受火熱燒損,受熱、碳化、燒失程度││ │以靠近臥室【按:即火災現場平面圖之││ │房間1 】一側較為嚴重,2 房間之屋頂││ │、隔間木板之受熱、碳化、燒失情形,││ │亦以臥室一側較為嚴重。 ││ │2 樓臥室燒損,內部物品、橫梁及地板││ │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中央處較為嚴││ │重,且燃燒面較低。 ││ │2 樓臥室與1 樓天花板中間燒穿,中間││ │木板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2 樓││ │臥室中央處較嚴重。 │├─────────┼─────────────────┤│2 │2樓屋頂受火熱燒損塌落。 ││ │橫梁向3 號房屋一側塌落,橫梁受熱、││ │碳化、燒失程度以靠近3 號房屋一側較││ │為嚴重。 ││ │2 樓外牆受火熱燒損。1 樓與2 樓中間││ │樓梯燒損,以靠近2 樓一側較為嚴重。││ │2 樓儲藏室上半部牆壁、鐵皮屋頂等受││ │火熱燒損,下半部物品及牆壁受輕微燻││ │燒或煙燻。 ││ │2 樓其他房間內之物品、橫梁及牆壁均││ │受火熱燒損,以靠近3 號房屋一側較為││ │嚴重。 ││ │ │├─────────┼─────────────────┤│3 │屋頂鐵皮西側(靠近3 號房屋一側)受││ │火熱輕微燻燒。 ││ │1 樓與2 樓中間樓梯受煙燻。 ││ │2 樓儲藏室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受││ │煙燻。 ││ │2 樓房間西側(靠近3 號房屋一側)之││ │天花板及屋頂受火熱燻燒,部分天花板││ │業已掉落,其餘位置物品及牆壁受煙燻││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