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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標

吳鎮守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沈巧元律師

嚴心吟律師林永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0

1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標、吳鎮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守、吳家標原分別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代表人,並負責掌管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和印章。2 人均明知其分別擔任董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而係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間捐助不動產所設立,故與系爭祭祀公業並非同一人格,又兩者因土地所有權之爭而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案件涉訟中,且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其等提出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之告訴,渠等於上開案件中均立於與系爭祭祀公業相對立之訴訟地位,㈠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上開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挪為上開案件律師費及訴訟費之用。㈡被告吳鎮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挪為上開案件車馬費之用。嗣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乾察覺有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吳家標、吳鎮守之供述、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乾之指訴、律師費收據、委任契約及民國101 年2 月6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第39號影卷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吳家標、吳鎮守固坦認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系爭祭祀公業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律師費及車馬費,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吳家標辯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係經系爭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同意支出,係因公支出,伊是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依規定蓋章,並無不法等語; 吳鎮守則辯稱: 伊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是因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被訴,附表一所示律師費之支出,係依系爭祭祀公業開會之決議支出,且律師費也是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戶頭直接匯入律師帳戶,伊沒有拿到任何錢,而附表二所示之車馬費,先前系爭祭祀公業已有開會決議,因公出差即得支領,伊是照會議紀錄管理辦法在運作的,伊並無任何侵占犯行等語。上列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 一、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2 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之一,而被告吳鎮守亦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因告訴人吳富乾對被告吳鎮守提訴,派下代表認為維護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與長年來合法決議之效力,認有委請律師澄清之必要,故決議為管理人吳鎮守聘請律師處理,此既經派下代表合法決議,自不構成侵占。二、就附表二車馬費部分,1.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於90年3 月9 日已有概括決議,凡為處理公業事宜因公出差,皆得領取差旅費,被告吳鎮守所領取附表二所列之5次車馬費,均有填據開庭傳票、免用發票收據請款。2.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中,事涉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12名派下代表被訴,派下代表為澄清其處理業務並無違法、捍衛合法決議效力而應訴,並無與系爭祭祀公業處於對立事實,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3.就附表二編號4 被告吳鎮守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案件所支領之車馬費部分,⑴因系爭祭祀公業於90年間響應政府推廣祭祀公業轉型為財團法人之政策,而嘗試捐贈成立財團法人,是系爭祭祀公業與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本質上為同一主體,由90年3 月9 日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可佐,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與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董監名單一致,亦可為證。系爭祭祀公業與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同一,則被告依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因公出差而支領車馬費並無侵占,即便事後確定被告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亦僅民事涉訟,被告吳鎮守並無侵占故意。⑵承辦該案之李宏文律師邀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吳鎮守及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董事長吳敏男至律師事務所討論,係為了解該案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影響與後續處理,被告吳鎮守明顯係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務出差,自得請求車馬費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吳家標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被告吳鎮守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系爭祭祀公業確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用途及相關案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委任契約、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楊梅祭公業吳從子旺一○○年度收支結算報表(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分類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所附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02 號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鎮守辯稱: 當初推出的20房都是一時之選,我祖父當時是日本大正12年20位之一,我祖父死掉後早期就是長

子、長孫繼承,所謂公推是以現任房代表的派下員,那時早期也沒有派下員大會,我們癥結是老的制度跟新的制度,派下員大會有幾千人,沒辦法這樣子辦事情,早期沒有派下員大會,我們不懂何時才開始實行派下員大會,所以我們才以老的制度去執行,但對方以97年去執行,我們也是公推,比方我祖父死掉後,是由我們族裡面選舉出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143 頁),核與證人吳富彤陳稱:

吳家來是我堂哥,民國51年我祖父吳庭塗過世,我祖父是大正12年的代表人,去世之後的代表人就是我二叔吳長輝,公推資料後來就是吳伯雄的祖父來了一個公告,找大正12年的20個人說祭祀公業就只有這幾個人,民國51年時那個時候就沒有公推,那時是用協議,但是不是公推我就不曉得,協議的程序就是8 月11日時大家來開會,這部分也是我父親的口述,但我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見偵續一字卷一第43頁); 證人吳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祭祀公業的派下代表依規約書是有20位;93 年擔任派下代表時只有17位; 因為有2 個失蹤,1 個無子嗣; 派下代表的產生就是老代表去世之後,由他的兒子推派一人代表出來,剩下的就要拋棄就寫拋棄書; 我們代表都是由兒子們推派其中一位當作繼承人,另外要經過17位代表,沒有人反對就可以,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下述(三)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大正12年(西元1923年,民國12年)所訂之祭祀公業契約書、昭和7 年(西元1932年,民國21年)原始規約及74年6 月訂定(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吳鎮守上開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依規約有派下代表20名,均係以父死子繼之方式承襲等情,尚非無據。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大正12年(西元1923年,民國12年)所訂之祭祀公業契約書第1 條明定「大正拾貳年癸亥歲日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第6 條約定:「派下當眾承諾選定管理人貳名派下人代表者貳名」,契約書後並附有最初20名派下代表。而昭和7 年(西元1932年,民國21年)原始規約則記載第1 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蒸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壹百貳拾份,應秉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要名儀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認方則換名過簿批照。」等語,而5 項批明部分則記載:「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1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7 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奐相續承訂是實照」等語,依上開昭和7 年原始規約輔以其後之批明觀之,系爭祭祀公業之規定係分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各以公議指定10名為派下員代表,不得增減,該派下員代表如有變更時,則應視該變更之派下員代表原係代表子旦公或子昇公之派下,各由該子旦公或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其承續擔任者係由各該原派下之派下員以公推方式選出。又至74年6 月訂定(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該規約內容,第5 條約定:本公業之基本財產係原由全體派下人(內分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持分)本公業派下全員經桃園縣政府52.2.20 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第7 條約定:本公業之基本財產係全體派下人歷代子孫相承委託由派下全員管理收益,其用途如下:一、報恩祭祀訂於每年農曆8 月11日舉行祭祖。二、對於本公業有益事業。三、有關原全體派下人共同之利益。第14條約定:管理人及派下全員原則上均為無俸給,惟依其工作情形酌支酬勞金。如有特殊功績者得支給賞金及開會時出席人可支給車費及出席費,其款額由派下全員會議決定等情,有上開契約書、規約、管理組織規約等件為憑(見偵續一字內第39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偵續一字卷第39號卷二第100 頁至第104 頁),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方式,數十年來即均係由派下代表開會並決議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並有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等情亦堪認定。至上開74年

6 月訂定(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雖經本院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確認該作成該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然其主要理由僅係對於該決議未經派下員全體以多數決為之,而認該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並無礙於系爭祭祀公業數十年來均係由派下代表開會並決議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並由派下代表中所選任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鎮守辯以: 伊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是因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被訴,附表一所示律師費之支出,係依系爭祭祀公業開會之決議支出,且律師費也是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戶頭直接匯入律師帳戶,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確有於101 年2 月4 日召開臨時會,案由欄記載: 「本祭祀公業管理員吳鎮守提案:

為維護本祭祀公業權益及管理員清譽,是否委請律師辯護乙案,請討論。」,說明欄則記載:「1.本祭祀公業子昇公所屬宏文公派下員吳富彤,為析產問題屢屢藉故對本祭祀公業及本人尋釁興訟提告。2.原告吳某對本人所提告業務侵占公款罪嫌,均被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皆因以罪證不足,對本人不予於起訴處分。3.然原告吳某卻不死心費盡心機,一再對檢察署申請再議。4.日前本人第三次再代表本祭祀公業再出庭應訊; 因長期出庭對本人及家庭造成相當壓力,又因原告吳某在偵查庭中隨意亂掰找碴,以致於本人在庭上一時情緒略有失控,與原告吳某發生語言上齟齬衝突以至於造成偵查程序暫停,適時當承辦之檢察官造成不少麻煩,為避免爾後再出庭又有前述之窘狀再發生,請各出席代表討論是否委請律師代為辯護。5.代表吳富華建議: 以本祭祀公業公費委請律師出庭辯護以維護本祭祀公業權益暨管理員之清譽。」,決議欄則記載: 「經參於予會之代表討論後,皆認為委請律師代為辯護為宜」等語,其後並附記簽到簿,由吳敏男等12名簽名,此有楊梅吳從子旺祭祀公業臨時會紀錄暨所附簽到簿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又查,被告吳鎮守於101 年2 月前,因負責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彤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先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91號、99年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吳鎮守於上開臨時會說明欄1.2.3.之記載並非無據。又觀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既已明確表明被告吳鎮守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及其自身之業務侵占罪嫌被訴而召集臨時會,並提請公決是否以系爭祭祀公業公費委請律師代為辯護,被告吳鎮守既已表明委請律師辯護之部分包括自身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並請求以公費支應費用,而系爭祭祀公業向來係由派下代表開會並決議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並由派下代表中所選任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鎮守既已表明委請律師之用途有為其自身利益之部分,而後又經與會代表簽名同意動支,足認該項費用之動支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議確認係因公支出,被告吳鎮守本此決議而委請律師並動支該筆費用,難認被告吳鎮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會議紀錄之說明部分亦明確記載【代表吳復華建議:以本祭祀公業公費委請律師出庭辯護以維護「本祭祀公業權益」暨「管理員之清譽」】等語,足見與會代表均明知以系爭祭祀公業公費支出之部分,兼含有保護系爭祭祀公業及管理員即被告吳鎮守之利益在內,與會代表既仍決議支出費用,足見與會代表亦肯認該律師費用動支之正當性,被告吳鎮守請求以公費支應律師費用之請求既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開會決議,被告吳鎮守依此而為,主觀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顯疑問。另查,附表一所示之律師費係於101 年2 月6 日依系爭祭祀公業依其會計出納程序,依直接匯入委任律師李宏文之帳戶內,此有委任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度收支結算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反面),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載有: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鎮守」,可認被告吳鎮守主觀上確係認為自身係因公涉訟才委請律師,否則何需表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被告吳鎮守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觀諸上開委任契約書「簽名或蓋章」欄蓋有「吳鎮守」之小章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鎮守」之大章,核與一般公司、法人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用印習慣相同,益徵被告吳鎮守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委任而委任律師,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又觀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載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鎮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鎮守」等字樣,更足證被告吳鎮守於上開100 年2 月4 日臨時會決議後,主觀上確實認為係因公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涉訟而委請律師處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又系爭祭祀公業代表人即被告吳家標亦於同日參與前揭臨時會,此有該臨時會所附簽到簿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吳家標確係依向來慣行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議,並遵從上開臨時會之決議蓋章同意動支如附表一之費用,被告吳家標自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吳鎮守動支附表一律師費用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認定如前,自亦難認被告吳家標有與被告吳鎮守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吳鎮守又辯以: 附表二所示之車馬費,先前即經系爭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因公出差即得支領,伊是照會議紀錄管理辦法在運作的,伊並無任何侵占犯行等語。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於90年3 月9 日已有概括決議,凡為處理公業事宜因公出差,皆得領取差旅費,此有系爭祭祀公業90年3 月9 日派下代表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第165 頁至第166 頁),是被告吳鎮守上開所述,因公出差即得支領車馬費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吳鎮守所領取附表二所列之5 次車馬費,均有填據開庭傳票、免用發票收據請款,復有楊梅祭公業吳從子旺一○○年度收支結算報表(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分類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所附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02 號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是被告吳鎮守確有以因公出差之名義向系爭祭祀公業依90年3月9 日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支領附表二所列之5 筆車馬費,並無疑義。又依上開理由四、(二)(三)(四)部分,業就被告吳鎮守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依向來系爭祭祀公業之慣行召開派下代表臨時會,並提交派下代表確認被告吳鎮守所提語公費支付委請律師費之議案,復經與會代表全體同意支付,可認派下代表已經認可被告吳鎮守確係因公涉訟,並同意支付前開律師費用,而就被告吳鎮守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收據之記載,均可認被告吳鎮守主觀上確係基於因公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為相關行為,則被告吳鎮守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案件,又領附表二編號1.2.3.5.所載之車馬費,主觀上亦係認為是因公出差而加以請領,已足堪認定。是被告請領上開附表二編號1.2.3.5.所載之車馬費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六)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載部分之車馬費,被告吳鎮守辯以:該部分所載之車馬費,自被告吳鎮守辦理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案件所支領,因系爭祭祀公業於90年間響應政府推廣祭祀公業轉型為財團法人之政策,而嘗試捐贈成立財團法人,是系爭祭祀公業與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本質上為同一主體,由90年3月9日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可佐,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與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董監名單一致,亦可為證。系爭祭祀公業與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同一,則被告依派下代表會議決議,因公出差而支領車馬費並無侵占,即便事後確定被告吳鎮守管理權不存在,亦僅民事涉訟,被告吳鎮守並無侵占故意。承辦該案之李宏文律師邀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吳鎮守及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董事長吳敏男至律師事務所討論,係為了解該案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影響與後續處理,被告吳鎮守明顯係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務出差,自得請求車馬費等語。經查,證人李宏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中,原本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 嗣後因原告撤回系爭祭祀公業之訴訟,所以最後判決時沒有列系爭祭祀公業; 關於原告撤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訴訟時,伊有告訴被告吳鎮守,但時間伊不記得,但是撤回的時候就有向被告吳鎮守報告; 該訟訴判決後,於收到判決書後,伊就立刻與被告吳鎮守、吳敏男聯絡,請二位到事務洽談本案判決之結果及研討是否要對判決書上訴; 吳敏男是以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代表人的身分邀請; 判決中雖沒有列系爭祭祀公業,但該判決之主文有牽涉到系爭祭祀公業,故請系爭祭祀公業的管理人即被告吳鎮守一併到所商談該案件之結果,因為塗銷後所有土地之所有權會回復到被告吳鎮守之管理權限範圍內; 該次洽談的結論是因為系爭祭祀公業、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宗旨及目的原則上相同,所以認為回復到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產業原則上是利用的方式是相同的,所以決定不再就該案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吳鎮守支領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車馬費,確係於該日受李宏文律師之邀約,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前往討論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是否上訴一事,被告吳鎮守前往該處討論上開事宜難認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無關。又系爭祭祀公業雖非該案件之被告,然該判決之主文確實涉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業經承辦該訴訟之李宏文律師證述如前,自難認與系爭祭祀公業毫無關聯,亦難逕此推論被告吳鎮守即有侵占之犯嫌。另證人李宏文律師業已證述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邀請被告吳鎮守到所商談,被告吳鎮守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被動受邀,被告吳鎮守於接受通知時是否得即時加以分辨所為何事,已屬可疑,況被告吳鎮守於接受通知後,既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受邀,被告吳鎮守主觀上當係出於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公務之意思前往,足堪認定,縱若事後被告吳鎮守發現系爭祭祀公業並非該案被告,被告吳鎮守既係受李宏文律師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受邀,自亦難謂此一出差非因公所生之差旅費用,而非謂因公支出。是被告吳鎮守依90年3 月9 日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支領附表二編號4 之車馬費之時,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家標、吳鎮守共同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吳鎮守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本件應認屬民事糾紛。是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既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家標、吳鎮守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吳家標、吳鎮守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日期 │金額 │用途 │相關案件 │├─┼─────┼─────┼────────┼───────────┤│1 │101.2.6 │10萬 │律師費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 │└─┴─────┴─────┴────────┴───────────┘附表二┌─┬─────┬─────┬────────┬───────────┐│ │日期 │金額 │用途 │相關案件 │├─┼─────┼─────┼────────┼───────────┤│1 │100.11.22 │1,000 │吳鎮守開庭車馬費│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 │├─┼─────┼─────┼────────┼───────────┤│2 │101.2.1 │1,000 │吳鎮守開庭車馬費│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 │├─┼─────┼─────┼────────┼───────────┤│3 │101.4.20 │1,000 │吳鎮守開庭車馬費│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 │├─┼─────┼─────┼────────┼───────────┤│4 │101.5.15 │1,000 │吳鎮守至律師事務│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 ││ │ │ │所之車馬費 │第91號 │├─┼─────┼─────┼────────┼───────────┤│5 │101.5.23 │1,000 │開庭車馬費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 │├─┴─────┼─────┴────────┴───────────┤│總計 │5,0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