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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莉婷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8號、第15533 號、第15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莉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十一、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十、十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藍莉婷自民國102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馮美蓮所經營之英美科技實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1 樓】,及自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盧聖仁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馮美蓮所經營之旭晉實業社【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之會計、出納、人事、總務及內勤庶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英美科技實業社款項、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旭晉實業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8,062 元後,挪為私用。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0市○○區○○○路○○○ 號之卡家妮親子複合館,由其任職該館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協助填製內容不實,金額為5,447 元統一發票1 紙,其並持該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向英美科技實業社請款,因而詐得5,447 元,足以生損害於英美科技實業社及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卡家妮親子複合館公司之會計處理正確性。嗣因馮美蓮欲申請外籍勞工,須提出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繳款證明,而發覺上開費用欠繳,始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美蓮、盧聖仁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莉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馮美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4號卷一第3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馮美蓮於偵查時證述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馮美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馮美蓮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是證人馮美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馮美蓮、江學人、盧聖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用該等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藍莉婷就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一編號8 中所示之102 年8 月承租廠房二代健保費用、102 年6 月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費用、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所在卷頁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均見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固坦承因英美科技實業社於102 年7 月間向源隆池上飯包店訂購便當,而製作102 年8 月14日、同年8 月16日之請款單,以及其央請友人協助開立內容不實之卡家妮複合親子館之統一發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4號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0 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二),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便當費重複請領部分,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2 年

8 月14日拿到該筆款項時,有製作支出證明,故該部分不需要再填寫請款單向馮美蓮請款,其可直接從公司零用金支出即可,其並無重複請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是102 年8 月14日請款,店家於102 年8 月16日始來收款,店家老闆只有在其中

1 份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店家僅請領1 次,因當時其很混亂,所以手邊有什麼支出證明,就拿給店家老闆簽名,並無重複請款便當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另就持內容不實之卡家妮複合親子館統一發票,向英美科技實業社請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是江學人購買銲槍、電鑽等器材,但沒有檢附發票,其當時只是想把事情做完,所以才請在親子館上班的友人開立同金額的發票給其核銷報帳,其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目的僅為核銷帳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便當費重複請領部分⒈被告確有因英美科技實業社於102 年7 月間向源隆池上飯包

店訂購便當,而製作102 年8 月14日、同年8 月16日之請款單,嗣經源隆池上飯包店人員於領款後在102 年8 月16日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一節,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請款單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第182 頁,下稱他字第6858號卷);又被告於上開102 年8 月14日、102 年8 月16日請款單上分別檢附品項內容、金額相同,但不同顏色之單據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馮美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自助餐的收據有3 聯,正常情況是,請款時請款單僅需要附1 張收據,但被告卻做了2 張請款金額一樣的請款單,且分別在2 張請款單上檢附內容一樣但不同聯的收據,因為其之前就讓被告請過款了,但被告卻又持另1 份請款單再次向其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又苟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其已於102 年8 月14日向證人馮美蓮請款,並製作支出證明,則被告理應無須再製作請款單,何以卷內會有2 份金額相同,但請款日期不同,且請款單檢附聯單顏色不同收據之情形?況且,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時很混亂,所以手邊有什麼單據就拿給便當店人員簽云云,則被告既已於102 年8 月14日先行製作10

2 年8 月14日之請款單及檢附相關收據,並向證人馮美蓮請款,縱然便當店人員遲於102 年8 月16日始前來取款,被告仍得以原先所製作之102 年8 月14日請款單及收據,讓便當店人員領款簽收即可,實無須於自身混亂繁忙之際,重新找尋便當店之相關收據,並再次製作102 年8 月16日之請款單之必要,被告所為,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重複請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持內容不實統一發票請款部分⒈被告固坦承委請其任職在卡家妮親子複合館之友人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其持之向英美科技實業社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且有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5 月10日請款單、卡家妮複合親子館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185 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證人即英美科技實業社廠長

江學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在公司附近購買電銲槍,但金額其不記得了,但其很確定其一定有附統一發票給被告,因為如果購買東西而無檢附發票,就無法向公司報帳,所以其一定會檢具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其反面);衡以,被告身為英美科技實業社之會計人員,亦深知向公司請款核銷,須檢附相關收據以供核實,苟證人江學人購買廠內工具而未檢附購買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供報帳,被告當可拒絕該筆款項之請款,何須另請友人開立內容不實之卡家妮親子複合館名義之統一發票替證人江學人核銷,被告所為,實啟人疑竇;復觀諸被告所檢附之卡家妮親子複合館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發票金額為5,447 元,亦與卷內所附之其他廠用工具之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消費金額,多為整數一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被告辯稱因證人江學人未檢附發票、收據,始請友人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其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實難採憑,是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證人馮美蓮請領款項,實已構成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委請其任職在卡家妮親子複合館之友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友人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竟仍為上開犯行,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任職在卡家妮親子複合館之成年友人共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供被告持之向英美科技實業社請款,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卡家妮親子複合館之主辦會計人員,然該任職卡家妮親子複合館之被告友人,應被告要求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被告,供被告持之向英美科技實業社請款,被告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部分亦係犯業務侵占罪嫌,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該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陳述及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不起訴,一部份予以起訴,經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則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此公訴不可分原則,受理法院自應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審判,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起訴書原記載侵占英美科技實業社之拜拜貢品款項1,859 元外,其尚侵占先前業經檢察官以爰不另為不起訴之其他拜拜貢品款項3,028 元(共4,887 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該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並不受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併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

7 、8 、9 、10、12內容所示款項,被告雖有先後多次侵占英美科技實業社款項之犯行,然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其友人所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向英美科技實業社詐騙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3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2 年10月31日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僅供述其侵占挪用公款50、60萬元,而未供述全部之侵占犯行,惟斯時,其所涉侵占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有上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

2 頁至第5 頁,下稱偵字第1868號卷),仍堪認其業已就侵占之犯罪事實一部自首,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生就全部侵占犯罪事實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均得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持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訛詐英美科技實業社,其侵占及詐騙之款項近73萬元,數額非微,且影響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營運甚詎,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多數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損失80萬元,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還款記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68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11、13所示之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5 、7 、8 、9 、10、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

4 、6 、11、1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 頁),其因一時輕率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堪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本次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72萬3,509 元(即71萬8,062 元+5,447元),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8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期間,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附表三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馮美蓮之指訴、證人江學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英美科技實業社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02 年9 月)、英美科技實業社勞工退休金繳款單(102 年9 月)、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

3 月薪資表、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8 月、9 月離職領薪簽章表、102 年10月29日張雨宸簽名之請款單、英美科技實業社日記帳、102 年2 月22日王雅玲簽收之請款單、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英美科技實業社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3 月

8 日請款單、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3 月30日現金收入傳票、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0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及補盧課、廠長8 月薪之請款單、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旭晉實業社102 年9 月23日請款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旭晉實業社102 年10月11日請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王雅玲僅向公司借支薪水2,

000 元,雖其在日記帳上記載2 萬6,000 元,然此應該是全部員工的借支金額,是其疏忽未在日記帳記載王雅玲等人的字樣;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其於102 年3 月6 日向馮美蓮請款30萬3,000 元後,實際繳納了30萬2,613 元的費用,該30萬3,000 元除了用來繳交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外,尚包含停車場費用,其實際支付的金額應該不止102 年3 月8 日該張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的金額;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該筆25萬元的款項是公司股東內部的資金往來,江學人在其到職之前就已將該25萬元交給公司,但當時公司沒有作帳,其只是後來幫忙作該筆帳目而已,其並沒有經手該筆25萬元的款項;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其向馮美蓮領得之薪資,確已發給員工,其並無侵占;就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吳群芳等離職員工未領取的薪資,其是以零用金名義回沖公司帳,薪資試算表上雖然有列張雨宸的薪資,但依照英美科技實業社當時的規定,工作未滿7 天不予給薪,是公司後來考量張雨宸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才發給張雨宸薪資;就附表三編號7 、13部分,旭晉實業社102 年8 月的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其都是以零用金繳納等語;就附表三編號8 、9 、10、11、12部分,其當時並未收到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102 年

9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款單,所以沒有向馮美蓮請款,而馮美蓮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記載「9 月薪、勞健保」是指這筆金額要繳英美科技實業社102年9 月的薪水、102 年8 月之勞健保;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當時盧聖璋、江學人的薪資有調降,且因江學人、盧聖璋的眷屬勞健保原本是依附在英美科技實業社下,本來要轉出,但馮美蓮同意承接渠等2 人眷屬之勞健保,然要求盧聖璋、江學人要全額負擔該部分費用,惟公司後來又同意負擔部分金額,所以之後才會補還江學人、盧聖璋薪資,且盧聖璋、江學人有在請款單上簽名,表示其有交錢給他們,其並無重複請款等語。而其辯護人則另以: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依102 年3 月30日被告填載之現金收入傳票,科目雖記載為「廠長廠內費用25萬元」,然江學人係在被告到職前即交付25萬元給英美科技實業社,之後才請被告補開傳票,被告實際並未經手該25萬元,且依馮美蓮所言,當時增資目的係為添購設備,而設備之後也確實陸續購入,足見江學人增資款項並未遭被告侵占;就附表三編號8 、9 、10、11、12部分,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雖係按月繳納,但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都註記繳款期限為翌月月底,且得再給予寬限期15日,因馮美蓮財務狀況吃緊,故均係在寬限期內始將費用交予被告繳納,因此馮美蓮於

102 年10月時,並未將102 年9 月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交給被告,且卷內亦未見被告向馮美蓮請款102 年9 月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款單,被告自無從侵占該等費用,是因馮美蓮於102 年10月22日發現被告侵占款項,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先前繳費情形,進而要求被告將102 年9 月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一併繳納,被告為祈求馮美蓮原諒,因而從其所請;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江學人、盧聖璋之眷屬的勞健保是依附在英美科技實業社下,因馮美蓮原要求渠等2人自行負擔全額,嗣又同意由馮美蓮負擔部分費用,故之後始生補廠長江學人8 月份薪資5,000 元、課長盧聖璋6,145元之情事,再者,發放薪資時,薪資袋內附有薪資條,若江學人、盧聖璋發現薪資短少,遭被告侵占,並向馮美蓮反應此事,馮美蓮必將被告開除,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豈可能之後再由馮美蓮出資補足薪資之理,且觀諸江學人、盧聖璋

8 月份薪資發放單據可知,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僅係一種支出證明,待相關人員收到費用後,被告再請其等在請款單上簽名,被告並無以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重複請款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卷內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之性質為何一節,因現金收入傳票、與現金支出傳票原為記帳憑證之一種,凡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者,應編製現金收入傳票,若因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支出者,應編製現金支出傳票,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93頁、第165 頁、第175 頁),雖均係因會計事項而為現金支出(例如繳7-8 月營業稅、勞健保等、薪資、電費),然被告部分係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部分則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足見被告記帳並未依據記帳憑證性質而為,而是將之混亂使用,故能否依據被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認定該會計事項之性質,恐有疑義,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究竟有無於任職期間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

公訴人雖提出員工王雅玲於102 年2 月22日借支2,000 元之請款單、被告所製作之日記帳(其上記載王雅玲借支2 萬6,

000 元)為據,認被告侵占其中差額2 萬4,000 元。然依證人馮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員工有時不只1 位預支薪資,若同時有多位員工預借薪資,被告通常都會填寫一個預借總額之現金傳票向其請款,並於下個月領薪資時,將員工預支薪資部分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及其反面),可知英美科技實業社員工於102 年2 月向公司預支之薪資,原則上將於102 年3 月之薪資中扣除,而依據被告製作之10

2 年3 月之薪資表所載內容,其中員工預支薪資總額高達3萬6,000 元,足見英美科技實業社員工於102 年2 月之預借薪資確實超過2 萬6,000 元一情,此有英美科技實業社102年3 月薪資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再觀以證人馮美蓮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除有102 年2 月22日員工王雅玲預借薪資之請款單外,於102年2 月25日亦有以「借支」為由,而支出2 萬4,000 元之傳票一節,此有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2 月25日現金收入傳票

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171 頁),若將員工王雅玲之預支薪資金額及該紙102 年2 月25日之預支薪資金額加總,實為2 萬6,000 元,而與被告於日記帳所記載之員工預借薪資總數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日記帳上所記載之2萬6,000 元部分,並非僅員工王雅玲一人借支之金額,而為多位員工借支金額總額一節,應可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公訴人固然提出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款單據,以及被告所製作之日記帳,認被告將領得之30萬3,000 元,繳納上開費用後,將所餘之款項9 萬9,808 元侵吞入己。然查,觀諸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3 月8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

175 頁),被告於該傳票摘要欄內,除記載領取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外,尚記載租金及清潔費等事由,且該租金及清潔費之金額與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金額已為28萬8,473 元,復徵諸證人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諸多帳目資料均已佚失而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而言,被告該次請款除繳納上開費用外,有無其他費用支出,已無法進一步查證,故在無法釐清是否尚有其他支出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將該次請領之30萬3,

000 元用以繳納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英美科技實業社對外之其他費用,並無將款項侵占入己。

⒊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

就廠長廠內費用25萬元部分,證人江學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廠內需要用錢,其先拿25萬元給公司,並親自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但其不清楚後來被告將該筆款項用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其反面),證人馮美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廠內需要增加設備,需要增資,江學人是股東,所以有拿錢出來,江學人是於102 年3 月時拿25萬元給被告,當時其在辦公室,江學人有到其辦公室告知已交付增資款的事,但就該25萬元究竟用於何處,其看不到細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15頁反面),質疑被告將該筆增資款侵吞,然依據證人馮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當時是交給被告作帳,但並沒有入公司帳,是直接拿來買一些生產用的機具,後來這些設備也有慢慢添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自己並未要求被告就該筆款項之花費明細獨立作帳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則證人馮美蓮、江學人增資之目的既係為添購廠內設備,而之後生產設備亦陸續購入,縱然未見被告詳列該筆款項之支出明細,然亦無法據此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侵吞,而無用以購買廠內設備。

⒋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侵占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3 月員工薪資10萬4,901 元,無非以證人陳文傑依「員工出勤卡」重新統計員工打卡資料後,計算「卡片記錄試算金額」,再與被告製作之102 年3 月薪資表所記載之金額核對,發現兩者存有金額上之差距,為主要論據,然查:⑴證人即英美科技實業社員工陳文傑固於偵查中證稱:薪資表

帳面請領金額欄是依被告製作之各月薪資表實領金額欄所謄載過來,卡片記錄試算金額則是依各員工打卡資料上及被告於打卡資料上所登載之時數及薪資試算金額核算出來等語(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製作之3 月份薪資請領差額試算表(在職人員)是依照被告所製作的102 年3 月薪資表、打卡記錄、實際工作時數等資料,而表格上卡片紀錄試算金額則是依打卡紀錄算出的,但其不清楚被告製作薪資表試算卡的計算方式,也無法具體說出被告的計算方式與其所使用之計算方式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及其反面、第172 頁),然觀諸證人陳文傑以打卡資料計算出之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3月在職人員薪資應為105 萬2,476 元,與被告於102 年4 月

9 日現金支出所記載請領金額105 萬1,876 元相較,竟衍生出被告向證人馮美蓮請領之金額顯然少於證人馮美蓮實際應給付之員工薪資之情事,此有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4 月9日現金收入傳票、證人陳文傑所製作3 月份薪資請領差額試算表(在職人員)等資料(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70頁、第13

5 頁)在卷可參;再者,觀之證人陳文傑所製作之其他月份之薪資請領差額試算表,英美科技實業社於102 年5 、6 、

7 月之員工薪資部分,亦出現被告所製作之員工薪資表金額少於證人陳文傑依據卡片記錄計算出之員工薪資總額之情形,苟被告欲以此方法侵占員工薪資,焉可能會有此種請款不足之情事?況且,證人陳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清楚自己計算薪資之方式與被告計算薪資之方式有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然不同之薪資計算方式,本可能衍生出不同之金額結果,故實難僅因證人陳文傑事後製作之「卡片記錄試算金額」與被告所製作之薪資表存有差異,即認被告侵占薪資。

⑵況且,依據證人陳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發

放員工薪資時,是將現金放在薪資袋,薪資袋內有各員工實領的金額明細,並請員工在僅記載姓名之請領清冊上簽名,該清冊上並沒有登載各員工實領之金額等語(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255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而證人馮美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發放薪資給員工時,會給員工簽收,但簽收表上不會記載員工薪資金額,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按照試算表上之金額發放給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且經本院核實卷附之英美科技實業社領薪簽章表(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162 頁),該表確實僅記載員工編號、員工姓名及簽章欄,而未記載員工實際領款金額,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占證人馮美蓮所交付之員工薪資,而未予發放,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

⒌就附表三編號5、6部分

公訴人固然提出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8 月、9 月離職領薪簽章表、102 年10月29日員工張雨宸領款之請款單為據,認被告侵占吳群芳等人之離職薪資,然查:

⑴就員工吳群芳未領薪資部分,證人馮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若員工有來上班,但之後沒有來領薪資,公司有2 個月的期限,如果2 個月內,員工都沒有來領,被告就會將該部分的薪資掛在公司零用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是離職員工薪資未領部分,被告應於日後歸入英美科技實業社零用金一節,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查閱卷內單據,其中確有1 張英美科技實業社於102 年9 月23日之現金收入傳票,該傳票摘要欄內記載「吳群芳薪資未領入另用金(按即「零用金」之記載)」字樣,並經證人馮美蓮核准(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辯稱吳群芳之離職薪資已轉為零用金回沖公司帳一詞,應可採信。

⑵至員工張雨宸未領薪資部分,證人張雨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被告打電話叫其去領薪水,其去到公司後,被告又說沒有薪水可領,其當時可能有詢問廠長(按即江學人)及陳文傑,為何公司叫其來領薪水,卻又無薪水可領,約莫過了

2 、3 天,馮美蓮就打電話叫其去領薪水,其到公司後,是馮美蓮把薪水交給其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馮美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侵占的事被發現後,其詢問被告,那些員工有無來領薪水,被告說沒有,並說自己把錢拿起來,其才知道此事,其僅記得後來有通知張雨宸來領錢,但是否是被告交給張雨宸的,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然證人張雨宸前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馮美蓮、江學人之對話錄音內容中,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張雨宸今天薪資領走了,她的薪資是4,833 ,我已經付了,今天10月29號付掉了……」等語,有所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且縱認證人張雨宸事後確有前往英美科技實業社領取薪資4,833 元之事實,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先前已將該筆款項轉為英美科技實業社零用金,然因其侵占公司款項一事遭證人馮美蓮、江學人查悉,其為息事寧人,遂應證人馮美蓮之要求,通知證人張雨宸前來領款之可能性,故在事證有疑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侵占該部分款項。

⑶另就員工蔡豐憶、陳麗瑤未領取薪資部分,公訴人雖提出離

職領薪簽章表以佐,然離職領薪簽章表僅能證明員工蔡豐憶、陳麗瑤未領取薪資之事實,且證人馮美蓮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許多帳目資料已散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上開離職領薪簽章表,即斷認被告係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排除被告將未領取之薪資轉為零用金回沖公司帳之可能性。

⒍就附表三編號7、13部分

公訴人固提出旭晉實業社102 年9 月23日勞工保險費請款單、旭晉實業社102 年10月11日請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為據,認被告侵占旭晉實業社102 年8 月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3日請領旭晉實業社102 年8 月勞工保

險費1,109 元後,隨即於102 年9 月24日繳納一節,此有請款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繳納情形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59號卷第6 頁,下稱他字第1059號卷、本院卷一第64頁),是被告請款後至其繳納費用期間僅相隔1 日,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旭晉實業社102 年8 月勞工保險費之犯行。

⑵又被告固於102 年10月11日以欲繳納旭晉實業社102 年8 月

勞工退休金為由而請款805 元,而於102 年10月30日始為繳納一節,有102 年10月11日之請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59號卷第8 頁),然被告繳納上開勞工退休金之時間仍在該筆款項之繳納期限內,縱然其請領款項之日期與其實際繳納之時間有所落差,然被告未能立即繳款之原因眾多,可能係遭被告非法侵占,亦可能係因被告公務繁忙,而未能及時繳納所致,此部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占,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

⒎附表三編號8 、9 、10、11、12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9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旭晉實業社102 年9月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固提出英美科技實業社存摺內頁影本及相關之繳款單據為據,且證人馮美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已將上開費用交與被告去支付等語(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202 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然查:

⑴按「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

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 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依本法第30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開單位分別函覆結果略以:「勞工保險局依法應於每月25日前將上個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寄送與投保單位繳納」等情、以及「投保單位每月之保險費繳款單,均於次月20日交寄,如遇假日則提前或延後1 日交寄,繳款期限均為次月底並得寬限15日」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11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2152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430354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2頁及其反面),堪認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就102 年9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繳款單應係於102 年10月25日前寄發,繳款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而就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102年9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則係於102 年10月20日交寄,繳款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等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馮美蓮雖一再證稱已將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10

2 年9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交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佐,然觀諸證人馮美蓮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其上雖記載「9 月薪、勞健保」字樣,惟上開提款日期係記載102 年10月11日(見他字第6858號卷第

265 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斯時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之102 年9 月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均尚未寄發,被告實無繳款單據可向證人馮美蓮請款,且卷內復無查其相關之請款單據可認被告確有以繳納英美科技實業社、旭晉實業社102 年9 月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由,而向證人馮美蓮請款,是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向證人馮美蓮請領上開款項。

⒏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公訴人就該部分雖提出請款事由分別為「補盧課8 月薪」、「補廠長8 月薪」之請款單2 張以及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10月1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認被告侵占薪資1 萬1,145 元。

然查:

⑴就102 年10月11日補發薪水給證人江學人、盧聖璋之原因為

何,證人江學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被告那個月沒給其薪資,下個月才補給其,這筆錢好像是欠薪資,但不是補給其一整個月的薪水,至於公司為何要補薪資,其真的忘記了,其僅記得,一剛開始其薪資是5 萬元,後來調降到4 萬5,000 ,但何時調降的,其也不清楚,公司是有先從其薪資內預扣勞健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證人盧聖璋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發給其的薪資,與其原本應拿到薪資不符,原本其應該領4 萬5,000 元的月薪,在扣掉勞健保後,應該是實拿4 萬3,000 元、4 萬4,000 元左右,但其當時僅領到3 萬7,000 元、3 萬8,000 元,其所領得之薪資與其認知應領得的薪資金額不符,故其有向江學人反應,江學人也說自己的薪水短少,後來江學人說公司會再補薪水,但沒有說為何會少發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35 頁反面、第237 頁及其反面),是依證人江學人、盧聖璋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確知被告之所以於102 年10月11日再次補發渠等薪資之緣由。

⑵又證人馮美蓮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2 年7 、8 月時,

確實有調降薪水,但被告向其請款之薪資表與被告實際核發所憑據之薪資表不同,印象中,江學人當時的薪資是降為4萬5,000 元,被告是拿記載江學人薪資降為4 萬5,000 元的薪資表向其請款,但實際上被告只給江學人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及其反面),並提出被告所製作102 年8月薪資表2 份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3 頁),惟經被告辯護人質疑該次降薪幅度一節時,證人馮美蓮又改口證稱:確實是有調降薪水,但降多少,其不記得了,其也不記得江學人當時的薪水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則證人馮美蓮既不知當時薪資調降幅度,而無法確認證人江學人、盧聖璋當時所領得之薪資是否與渠等原應領得之薪資數額相符,則證人馮美蓮指訴被告有向證人馮美蓮領取較多薪資,發給員工較少薪資,而侵占中間差額云云,自屬有疑;再者,復查卷內並無被告實際發放英美科技實業社102 年8 月員工薪資數額的相關資料,以供確認被告核發102 年8 月薪資之實際狀況,實難僅以公訴人所提出補薪之請款單,即認該部分薪資係遭被告侵占。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侵占、詐欺英美科技實業社款項部分┌──┬──────┬──────┬─────┬─────────────┬─────────────┐│編號│侵占項目 │侵占/ 詐欺時│侵占/ 詐欺│證據所在卷頁 │宣告刑 ││ │ │間(民國) │金額(新臺│ │ ││ │ │ │幣/ 單位:│ │ ││ │ │ │元) │ │ │├──┼──────┼──────┼─────┼─────────────┼─────────────┤│ 1 │102 年3 月承│102年3月10日│3,600 │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租廠房二代健│ │ │ 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保費用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 ││ │ │ │ │ 類所得(收入)補充保費繳│ ││ │ │ │ │ 款書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9頁) │ ││ │ │ │ │3.請款單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 ││ │ │ │ │4.現金支出傳票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75頁) │ ││ │ │ │ │5.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 ││ │ │ │ │ 1頁及其反面 ) │ ││ ├──────┼──────┼─────┼─────────────┤ ││ │102年1、2月 │102 年3 月14│30,000 │1.現金收入傳票 │ ││ │營業稅重複請│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78 頁、│ ││ │款 │ │ │ 第180頁) │ ││ │ │ │ │2.請款單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78 頁)│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78頁) │ ││ │ │ │ │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 │ │ │ │ 業稅繳款書 │ ││ │ │ │ │(他字第6858卷第179頁) │ ││ │ │ │ │5.證人馮美蓮之證述 │ ││ │ │ │ │(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 ││ │ │ │ │ 214 頁) │ ││ │ │ │ │6.被告自白 │ ││ │ │ │ │(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 │├──┼──────┼──────┼─────┼─────────────┼─────────────┤│ 2 │公司工廠登記│102年4月9日 │30,00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費重複請款 │ │ │(他字第6858卷第166 頁、第│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233頁、第236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本院勘驗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214頁) │ ││ │ │ │ │3.現金收入傳票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5頁) │ ││ │ │ │ │4.證人馮美蓮之證述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其反│ ││ │ │ │ │ 面) │ ││ │ │ │ │5.被告自白 │ ││ │ │ │ │(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 ││ │ │ │ │ 頁) │ ││ ├──────┼──────┼─────┼─────────────┤ ││ │102 年4 月承│102年4月10日│3,600 │1.請款單 │ ││ │租廠房二代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 ││ │保費用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101頁及其反面 ) │ │├──┼──────┼──────┼─────┼─────────────┼─────────────┤│ 3 │102 年5 月承│102年5月10日│3,60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租廠房二代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保費用 │ │ │2.被告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101頁及其反面 ) │ │├──┼──────┼──────┼─────┼─────────────┼─────────────┤│ 4 │102 年4 、5 │102 年5 月 │24,502 │1.繳費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月電費 │27日 │ │(他字第6858卷第197 頁)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96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 ││ │ │ │ │ 卷二第49頁反面) │ │├──┼──────┼──────┼─────┼─────────────┼─────────────┤│ 5 │102 年6 月承│102年6月10日│3,60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租廠房二代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徒刑拾月。 ││ │保費用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 ││ │ │ │ │ 1頁及其反面) │ ││ ├──────┼──────┼─────┼─────────────┤ ││ │102 年4 月勞│102 年6 月13│59,006 │1.請款單 │ ││ │工保險費 │日至同年6 月│ │(他字第6858卷第7頁) │ ││ │ │15日前之某時│ │2.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 ││ │ │ │ │ 費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4 月全│102 年6 月13│52,014 │1.請款單 │ ││ │民健康保險費│日至同年6 月│ │(他字第6858卷第8頁) │ ││ │ │18日前之某時│ │2.健保費銷帳狀況表 │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6 │離職員工林宜│102 年6 月30│648 │1.薪資差額試算表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蓁薪資 │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45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領薪簽章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2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02 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 ││ │ │ │ │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 ││ │ │ │ │ ) │ ││ ├──────┼──────┼─────┼─────────────┤ ││ │離職員工沈宗│102 年6 月30│851 │1.薪資差額試算表 │ ││ │賢薪資 │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45頁) │ ││ │ │ │ │2.領薪簽章表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2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02 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 ││ │ │ │ │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 ││ │ │ │ │ ) │ │├──┼──────┼──────┼─────┼─────────────┼─────────────┤│ 7 │102 年7 月承│102年7月10日│3,60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租廠房二代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徒刑拾壹月。 ││ │保費用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101頁及其反面 ) │ ││ ├──────┼──────┼─────┼─────────────┤ ││ │102 年5 月勞│102 年7 月15│48,310 │1.請款單 │ ││ │工保險費 │日 │ │(他字第6858卷第9 頁) │ ││ │ │ │ │2.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 ││ │ │ │ │ 費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5 月全│102 年7 月15│46,814 │1.請款單 │ ││ │民健康保險費│日 │ │(他字第6858卷第9頁) │ ││ │ │ │ │2.健保費銷帳狀況表 │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4 月勞│102 年6 月13│40,304 │1.請款單 │ ││ │工退休金 │日至同年7 月│ │(他字第6858卷第7頁) │ ││ │ │31日前之某時│ │2.勞工退休金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8 │102 年8 月承│102年8月10日│3,60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租廠房二代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徒刑拾月。 ││ │保費用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 ││ │ │ │ │ 1頁及其反面 ) │ ││ ├──────┼──────┼─────┼─────────────┤ ││ │102 年6 月勞│102 年8 月15│49,480 │1.繳款單 │ ││ │工保險費 │日 │ │(他字第6858卷第19頁) │ ││ │ │ │ │2.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 ││ │ │ │ │ 費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6 月全│102 年8 月15│39,781 │1.繳款單 │ ││ │民健康保險費│日 │ │(他字第6858卷第131頁) │ ││ │ │ │ │2.健保費銷帳狀況表 │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 │ │ ││ ├──────┼──────┼─────┼─────────────┤ ││ │102 年7 月便│102 年8 月16│8,405 │1.請款單2張 │ ││ │當費重複請款│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82頁) │ ││ │ │ │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82頁) │ ││ │ │ │ │3.源隆池上飯包外送單2份 │ ││ │ │ │ │(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54 │ ││ │ │ │ │ 頁) │ ││ │ │ │ │4.本院勘驗筆錄 │ ││ │ │ │ │(本院卷一第241頁) │ ││ │ │ │ │5.證人馮美蓮之證述 │ ││ │ │ │ │(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 ││ │ │ │ │ 第203頁反面) │ │├──┼──────┼──────┼─────┼─────────────┼─────────────┤│ 9 │102 年6 、7 │102 年8 月27│30,272 │1.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月電費 │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96 頁)│徒刑柒月。 ││ │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02 頁、│ ││ │ │ │ │ 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 ││ │ │ │ │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 ├──────┼──────┼─────┼─────────────┤ ││ │長宸公司印表│102年8月29日│4,725 │1.現金支出傳票 │ ││ │機耗材費 │ │ │(他字第6858卷第186 頁) │ ││ │ │ │ │2.被告自白 │ ││ │ │ │ │(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 ││ │ │ │ │ 頁) │ ││ ├──────┼──────┼─────┼─────────────┤ ││ │拜拜貢品費用│102年8月30日│4,887 │1.電子發票3 張及免用統一發│ ││ │ │ │ │ 票5 張(他字第6858卷第18│ ││ │ │ │ │ 8 頁至第190頁) │ ││ │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02 頁、│ ││ │ │ │ │ 本院卷二第101頁) │ ││ ├──────┼──────┼─────┼─────────────┤ ││ │102 年5 月勞│102 年8 月31│32,601 │1.請款單 │ ││ │工退休金 │日 │ │(他字第6858卷第10頁) │ ││ │ │ │ │2.勞工退休金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10 │102 年9 月承│102年9月10日│3,60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租廠房二代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67頁) │徒刑柒月。 ││ │保費用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3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0│ ││ │ │ │ │ 1 頁及其反面) │ ││ ├──────┼──────┼─────┼─────────────┤ ││ │102 年7 月勞│102 年9 月16│35,260 │1.請款單、現金收入傳票 │ ││ │工保險費 │日 │ │(他字第6858卷第11頁) │ ││ │ │ │ │2.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 ││ │ │ │ │ 費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7 月全│102 年9 月16│31,225 │1.請款單 │ ││ │民健康保險費│日 │(請款單金│(他字第6858卷第12頁) │ ││ │ │ │額誤載為23│2.健保費銷帳狀況表 │ ││ │ │ │,130)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3.現金收入傳票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1頁) │ ││ │ │ │ │4.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11 │102 年6 月勞│102 年9 月30│33,408 │1.繳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工退休金 │日 │ │(他字第6858卷第30頁)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勞工退休金繳納情形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12 │102 年7 月勞│102 年9 月16│23,130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工退休金 │日至同年10月│(請款單金│(他字第6858卷第12頁) │徒刑捌月。 ││ │ │29日前之某時│額誤載為31│2.勞工退休金繳納情形表 │ ││ │ │ │,225) │(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 │3.現金收入傳票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1頁) │ ││ │ │ │ │4.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鐵門修繕費 │102 年10月13│1,500 │1.統一發票 │ ││ │ │日 │ │(他字第6858卷第198頁) │ ││ │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21 頁、│ ││ │ │ │ │ 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 ││ ├──────┼──────┼─────┼─────────────┤ ││ │102 年8 月全│102 年10月15│21,056 │1 健保費銷帳狀況表 │ ││ │民健康保險費│日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2.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8 月勞│102 年10月11│19,518 │1.請款單 │ ││ │工保險費 │日至同年10月│ │(他字第6858卷第15頁) │ ││ │ │15日前之某時│ │2.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 ││ │ │ │ │ 費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3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 ││ │102 年8 月勞│102 年10月11│11,762 │1.請款單 │ ││ │工退休金 │日至同年10月│ │(他字第6858卷第14頁) │ ││ │ │29日前之某時│ │2.勞工退休金繳納情形表 │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42頁、第│ ││ │ │ │ │ 20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 ││ │ │ │ │ 面至第34頁) │ │├──┼──────┼──────┼─────┼─────────────┼─────────────┤│ 13 │持不實之卡家│102年5月10日│5,447 │1.請款單 │藍莉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妮親子複合館│ │ │(他字第6858卷第185頁)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統一發票詐領│ │ │2.卡家妮親子複合館統一發票│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102 年廠用工│ │ │(他字第6858號卷第18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具款項 │ │ │3.證人江學人之證述 │算壹日。 ││ │ │ │ │(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其反面│ ││ │ │ │ │) │ ││ │ │ │ │4.被告供述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57 頁、│ ││ │ │ │ │ 偵字第1868號卷第48頁、本│ ││ │ │ │ │ 院卷二第52頁及其反面、本│ ││ │ │ │ │ 院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 │ ││ │ │ │ │ 101 頁反面) │ ││ │ │ │ │ │ │└──┴──────┴──────┴─────┴─────────────┴─────────────┘附表二:侵占旭晉實業社款項部分┌──┬──────┬──────┬─────┬─────────────┬─────────────┐│編號│侵占項目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宣告刑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單位:元)│ │ │├──┼──────┼──────┼─────┼─────────────┼─────────────┤│ 1 │印章費用 │102年9月4日 │2,250 │1.收據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他字第1059卷第20頁、第2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被告自白 │ ││ │ │ │ │ (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 │ ││ │ │ │ │ 34頁) │ │├──┼──────┼──────┼─────┼─────────────┼─────────────┤│ 2 │102 年8 月全│102 年10月11│11,153 │1.請款單 │藍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民健康保險費│日至同年10月│ │(他字第6858號卷第14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8日前之某時│ │2.健保費銷帳狀況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 │ │3.被告自白 │ ││ │ │ │ │(他字第6858號卷第221頁) │ │└──┴──────┴──────┴─────┴─────────────┴─────────────┘附表三┌──┬──────┬──────┬─────┐│編號│侵占項目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 │ │單位:元)│├──┼──────┼──────┼─────┤│ 1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2月 │24,000 ││ │社員工王雅玲│ │ ││ │借支費用 │ │ │├──┼──────┼──────┼─────┤│ 2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3月 │99,808 ││ │社102 年1 月│ │ ││ │之勞工保險費│ │ ││ │、勞工退休金│ │ ││ │、全民健康保│ │ ││ │險費 │ │ │├──┼──────┼──────┼─────┤│ 3 │廠長廠內費用│102年3月30日│250,000 │├──┼──────┼──────┼─────┤│ 4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4月 │104,901 ││ │社102 年3 月│ │ ││ │員工薪資 │ │ │├──┼──────┼──────┼─────┤│ 5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8月 │2,112 ││ │社員工吳群芳│ │ ││ │之離職薪資 │ │ │├──┼──────┼──────┼─────┤│ 6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9月 │9,061 ││ │社員工蔡豐憶│ │ ││ │、陳麗瑤、張│ │ ││ │雨宸之離職薪│ │ ││ │資 │ │ │├──┼──────┼──────┼─────┤│ 7 │旭晉實業社 │102年9月23日│1,109 ││ │102 年8 月勞│ │ ││ │工保險費 │ │ │├──┼──────┼──────┼─────┤│ 8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10月 │35,660 ││ │社102 年9月 │ │ ││ │勞工保險費 │ │ │├──┼──────┼──────┼─────┤│ 9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10月 │42,097 ││ │社102 年9月 │ │ ││ │全民健康保險│ │ ││ │費 │ │ │├──┼──────┼──────┼─────┤│ 10 │英美科技實業│102年10月 │23,190 ││ │社102 年9月 │ │ ││ │勞工退休金 │ │ │├──┼──────┼──────┼─────┤│ 11 │旭晉實業社 │102年10月 │1,542 ││ │102 年9 月勞│ │ ││ │工保險費 │ │ │├──┼──────┼──────┼─────┤│ 12 │旭晉實業社 │102年10月 │2,155 ││ │102 年9 月 │ │ ││ │全民健康保險│ │ ││ │費 │ │ │├──┼──────┼──────┼─────┤│ 13 │旭晉實業社 │102 年10月11│805 ││ │102 年8 月勞│日 │ ││ │工退休金 │ │ │├──┼──────┼──────┼─────┤│ 14 │課長盧聖璋、│102 年10月11│11,145 ││ │廠長江學人 │日 │ ││ │102 年8 月薪│ │ ││ │資重複請款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