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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金海被 告 朱瓊棻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江有增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金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朱瓊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有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黎金海係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瓊棻則係長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之姊。羅玉紅前於民國82年間,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石頭段第131 之11至1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131 之13地號,下同),以其為起造人,委由王興政設計、陳國勝實際承攬興建大樓1 棟(地上10層、地下1 層,建造類別為增建,下稱本案建物),並委託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代表人為姚清賢)出具名義擔任承造廠商以申報開工及處理興建階段每樓層之勘驗事宜。

二、嗣本案建物於84年完工,羅玉紅並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陳國勝完畢,惟羅玉紅之本案建物及土地於91年2 月間因債務問題遭其債權人銀行聲請查封而為查封登記,羅玉紅為解決上開問題,遂經由李盛隆介紹江有增協助,再透過江有增等人介紹黎金海、朱瓊棻協助。詎黎金海、江有增及朱瓊棻(下稱黎金海等3 人)明知光泉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施作本案建物工程而對羅玉紅取得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使黎金海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羅玉紅佯以「得製造光泉公司對其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將該假債權轉讓予長發公司,藉以於將來本案建物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長發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以解決羅玉紅上開債務及本案建物遭他債權人查封問題」之詐術,使羅玉紅陷於錯誤並信以為真,而同意製造假債權。

三、黎金海及羅玉紅為實現上開假債權移轉,遂由黎金海、羅玉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泉公司成年員工,於91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接續偽造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增代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轉為調解之委任書(下稱光泉公司委任書)。黎金海等3 人及受該3 人所騙之羅玉紅,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偽造之光泉公司委任書及其他證明文書,而由江有增代理光泉公司、朱瓊棻代理長發公司,與羅玉紅三方共同調解成立,虛偽約定內容略為原由光泉公司承攬之本案建物未完工程由長發公司繼續興建,並概括承受羅玉紅與光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光泉公司對羅玉紅之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則移轉予長發公司,致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該調解委員會,黎金海等3 人並因此對羅玉紅詐得黎金海以長發公司名義對羅玉紅享有之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利益。

四、嗣因黎金海於98年5 月7 日為清償對其債權人吳浩誠所負之債務,而將本案工程債權讓與吳浩誠,嗣羅玉紅於同年5 月12日接獲長發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表明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後,始知受騙。

五、案經羅玉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此旨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黎金海及朱瓊棻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最重法定刑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1年7 月4 日( 犯

罪成立時)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7 月3 日始完成,而公訴人既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玉紅於101 年4 月30日向該署提起刑事告訴後,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之同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案件分案,並交辦予檢察事務官調查,即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及該署

101 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查卷宗可證( 見101 他2557卷第1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玉紅、姚清賢、陳國勝、王興政、吳浩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旨意,乃為發現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黎金海等3 人之辯護人固各均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5頁反面)。然其等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既均未對上開證述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據前說明,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所得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證述時是否經被告詰問,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

㈢至證人羅玉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3 人亦爭執之(見審易卷第55頁反面),應認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黎金海及朱瓊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之於被告江有增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江有增既爭執之(見審易卷第55頁反面),亦認無證據能力。

二、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金海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協議書,被告3 人則均坦承有持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等文件而與告訴人羅玉紅、羅玉紅之夫邱朝暎於前揭時、地參與調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黎金海辯稱:告訴人要伊為其續建本案建物,並告知伊該建物之承包商為光泉公司,上開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係伊與告訴人至光泉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地辦公室內請光泉公司代表人姚清賢所簽章,其上光泉公司之公司章則為該公司綽號「瘦董」之人所蓋,姚清賢當時有向伊承認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並支付120 萬元現金予姚清賢作為向光泉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對價云云;被告朱瓊棻則辯稱:伊單純代理長發公司代表人朱瓊鈺參與債權讓與調解,其餘伊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黎金海及朱瓊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黎金海因光泉公司所提供之光泉公司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及估價單而信任確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而以120 萬元向光泉公司購買該債權,且本案建物確未完工,長發公司嗣後亦有進場施作,被告所代表之長發公司與告訴人實有委任關係,主觀上並無各罪犯意,亦未因此獲有利益云云;被告江有增則以:伊單純受告訴人之託而代理光泉公司參與調解,其餘則均未參與云云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有增係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光泉公司相關證明文件並核對該些文件印文與委任書上之印文相同而信任委任書確為光泉公司所出具,且估價單亦可證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江有增本於上開證明而信任並完成調解,主觀上並無各罪犯意,客觀上亦無為各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黎金海係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羅玉紅前於82

年間,於本案土地,以其為起造人而興建本案建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王興政、建造類別為增建、承造廠商為光泉公司,嗣本案建物及土地於91年2 月15日間經告訴人之債權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為查封登記,告訴人為解決上開問題,遂經由被告江有增之友人李盛隆介紹被告江有增協助,再透過被告江有增介紹被告黎金海及朱瓊棻協助,被告黎金海及告訴人即於91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7月4 日前之某時,製作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將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之協議書及內容略為光泉公司委任江有增代理該公司就上開債權移轉為調解之委任書,後被告3 人及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邱朝暎於91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上開協議書、委任書及其他證明文書,而由被告江有增代表光泉公司(聲請人)、被告朱瓊棻代表長發公司(對造人),與告訴人(對造人)三方共同調解成立,約定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光泉公司)同意對於本案土地興建店舖住宅(即本案建物)之承攬契約,於經定作人羅玉紅同意,由對造人長發公司負責繼續興建,原聲請人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對造人長發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二、對造人羅玉紅應付予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1,260 萬元及該建物所附之法定抵押權,於經對造人羅玉紅同意移轉予對造人長發公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之公務員即據此為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情,分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亦經證人李盛隆、證人即被告黎金海、江有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20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 頁、第8 至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82)桃縣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地下室設計圖、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4 年4 月2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光泉公司聲請調解書、估價單、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及羅玉紅協議書、光泉公司委任書、長發公司委任書、調解筆錄、91年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等件為證(見98他2509卷第35至38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㈠第157 至165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光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告訴人與光泉公

司間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前開協議書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乙節:

⒈稽之證人即本案建物之實際承攬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受告訴人及其夫邱朝暎所請而施作本案建物,工程合約則為伊與邱朝暎所簽立,自開挖地基至完工為止,均為伊負責興建,工期近兩年,伊負責包工,建材為告訴人提供,如伊有需要即向告訴人指定之建材行叫料,建材行會直接向業主請款,原約定承攬報酬即如工程合約書所示之金額,惟因本案建物為增建,每樓層均需與相連之大樓打通,然原大樓已租予新生補習班,該補習班以會影響營業為由而不願接受,故最後未打通,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完工結算時,各樓層打通部分之費用未向告訴人請款,另電梯部分告訴人另請他人施作,故該部分亦未向告訴人請款,最後結算之承攬報酬為如偵查中所證述之400 多萬元,告訴人已全付清而未積欠伊款項;光泉公司負責向政府報開工、驗收及每一樓層鋼筋綁好後灌漿前之勘驗程序,即製作開工報告表、勘驗報告表,於每樓層階段鋼筋綁好後再向市政府建設科申請勘驗,請建築師簽證、蓋章及勘驗,再將文書送至市政府審核,勘驗核准後方得灌漿,光泉公司即負責此文書作業,因伊無營造廠資格,故告訴人方委託光泉公司負責上開事項,業主需支付予光泉公司之文書及手續費用應約數萬元,為一次性給付,另每樓層勘驗時只有建築師王興政及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

⒉復據證人即本案建物建築師王興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

人之本案建物係由伊負責設計,實際施工者為陳姓下包商,即陳國勝,伊均和渠討論現場施作細節,從頭到尾均與渠接洽,並無見過光泉公司之人,光泉公司為名義上承造公司等語(見98偵26983 卷第44至45頁) 。

⒊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之介紹人李盛隆於偵查中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示上開協議書後陳稱:伊所知經過為被告江有增、黎金海知道告訴人之本案建物遭銀行查封,方做假債權叫光泉公司把債權移轉予長發公司,被告江有增、黎金海均知係假債權,故被告朱瓊棻亦應知悉係假債權,當時做假債權係怕本案建物被拍賣,在拍賣時可參與分配方做假債權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75至76頁),且既證人李盛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3 人如何處理告訴人本案建物問題、是否有為假債權及與光泉公司之實際往來等情,迭以:伊僅介紹,不清楚內容、伊不在場,亦無很詳細之記性、伊未參與,伊不清楚、何時聽聞假債權之事伊不記得,此乃十幾年前之事情等語表明不復記憶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反面至第210 頁),堪認證人李盛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記憶隨時間經過漸失,或因於審理時經較多利害關係考量,較之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之陳述,自以前者較可憑信。

⒋再考之證人即光泉公司代表人姚清賢於偵查中結後證稱:伊

自81年開始於光泉公司任職,該公司業務內容係於桃園、林口建屋,惟並無於中壢建屋,伊從工地主任做起,對公司各建案都瞭解,光泉公司於90年間即出售予他人,伊對告訴人及本案建物均無印象,不認識被告黎金海、江有增,亦不知悉前引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本案一事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光泉公司先後擔任襄理、副總及掛名負責人至約88年公司倒閉,光泉公司未承作本案建物,伊不認識告訴人、邱朝暎、被告黎金海及江有增,未曾於91年間應光泉公司人員之要求至林口與被告黎金海、朱瓊棻見面,未見過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亦不知本案債權;卷附聲請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伊均未見過(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⒌併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紅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本案土地上

原有大樓及本案建物均交由陳國勝興建,前者於79年完工,後者於84年完工,完工後均付清報酬予陳國勝,伊並非找光泉公司為伊興建,伊與伊丈夫邱朝暎並未欠光泉公司錢;91年間建物遭誠泰銀行假扣押後,李盛隆來向邱朝暎稱有三位很厲害之人可幫伊等解決此問題,便經由李盛隆認識被告等

3 人;被告黎金海建議邱朝暎做假債權,卷附協議書係為了到調解委員會做的,姚清賢伊從來沒有見過(見本院卷㈠第

144 至145 頁、第149 頁);亦於偵查中結稱:伊之本案建物已完工,僅餘保存登記尚在處理,係被告黎金海稱要出主意,製造假債權,以便將來參與分配;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間無承攬工程之轉讓,亦無本案工程款債權移轉之事等語(見102 偵24458 卷第87至89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並互核一致。

⒍而觀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朝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土地

上原有大樓及本案建物均找陳國勝興建,84年完工並給付渠報酬完畢,材料為伊等自己出,伊係經由李盛隆認識被告3人,以解決本案建物遭拍賣之問題,被告3 人要求伊帶渠等去工地看,看過後,渠等即在被告江有增於平鎮之辦公室談,談時伊及太太羅玉紅、被告3 人及李盛隆均在場,被告黎金海稱此問題不好處理,叫伊配合渠,讓本案建物被法院拍賣,再去找光泉公司,到調解委員會做假債權,以於拍賣時分一點錢回來;伊從頭到尾均未見過姚清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何出入(見101 他2557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7頁)。

⒎衡酌證人陳國勝、王興政、姚清賢、羅玉紅、邱朝暎與被告

3 人並無怨隙,證人李盛隆更為被告江有增之友人,上開證人復各經於偵、審程序中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被告3 人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就本案建物實際承攬者、承攬興建工程內容、承攬報酬之給付、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興建時參與程度、告訴人與被告3 人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處理之約定等節,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其等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是其等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觀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本案建物實際承攬者確為證人陳國勝、本案建物完工後即付酬完畢、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興建時僅透過營造廠名義而出名參與負責向主管機關報開工、申請驗收及勘驗之文書工作、該些文書工作所需費用及報酬身甚低、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及調解書之做成均僅係為處理本案建物遭查封登記各節,堪認光泉公司確無實際承攬本案建物之興建,告訴人羅玉紅與光泉公司間並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前開協議書內容確係虛偽不實。

⒏況查本案建物之承攬興建,確由證人邱朝暎與陳國勝訂有書

面契約,此有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98偵26983 卷第8 至9 頁、第10頁反面),細譯前引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合約總價、付款辦法、供給材料、工程變更事由、解除合約事由、工程意外風險歸屬及合約時效各點均詳加載明,且各次承攬報酬之給付亦有工程票款紀錄1 紙可考(同上卷第10頁),反觀卷內遍查無何光泉公司與證人羅玉紅或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之相關書面契約,誠與建築工程訂約及履約實務運作常情有悖,益徵前開協議書內容之虛偽不實無訛。

㈢又就被告江有增未受光泉公司委任參加調解,前開光泉公司委任書亦為虛偽不實之情:

⒈查光泉公司委任書上「受任人欄」、「委任事項欄」內文字

均為被告黎金海所書寫,係其與告訴人製作一情,業據被告黎金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

3 頁、卷㈡第9 頁反面),而該委任書上所蓋之光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尚與經濟部所存光泉公司卷宗內所留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0 頁),固可認印文或為真實。

⒉然關於光泉公司是否確有委任被告江有增及委任書上「委任

人欄」內文字之製作者為何,依證人姚清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光泉公司先後擔任襄理、副總及掛名負責人至約88年公司倒閉,伊不認識證人羅玉紅、邱朝暎、被告黎金海及江有增,伊未曾於91年間應光泉公司人員之要求至林口與被告黎金海、朱瓊棻見面,未見過本案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被告黎金海、江有增,亦不知本案工程款債權一事;對光泉公司委任書實際伊沒有印象,伊只有對委任人欄內之文字有印象,印象只及於其上載有公司名稱,未及於載有負責人名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

⒊參以光泉公司前於88年10月14日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而未另

聘報核,經內政部公告應予停止營業,並於89年5 月2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於90年7 月31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再於91年3 月14日因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事實,亦有內政部88年10月14日台88內中字第77B-0000000 號公告、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101 他2557卷第156 頁、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衡之證人羅玉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係在91年4 、5 月間認識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足認前開光泉公司委任書做成時間為91年

4 、5 月起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製作時光泉公司業處於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狀態,且該委任書確非證人姚清賢所製作,佐之客觀上本案工程款債權實不存在,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協議亦為假之情,業經前叁、之㈡論證確詳,是該被告黎金海、告訴人與不詳光泉公司員工所共同製作之光泉公司委任書亦為虛偽不實之情,已可認定。

㈣復就被告黎金海實際上確因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調解,致獲有本案工程款債權之不法利益之情:

⒈查被告3 人暨分別代理之長發公司及光泉公司與告訴人於91

年7 月4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做成調解書後,嗣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而經本院以91年度壢核字第1111號准予核定,有本院91年9 月26日桃院祺民壢核字第11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上開調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長發公司即取得對告訴人之本案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利益。

⒉且證人即自被告黎金海處受讓本案工程款債權之人吳浩誠於

偵查中結稱:被告黎金海曾因施作工程向伊借1,000 多萬元,便於98年5 月7 日以長發公司名義讓與伊對告訴人之1,26

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渠稱告訴人就本案建物欠渠1,000 多萬元,伊嗣於同年月22日聽從渠之建議,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語(見102 偵24458 卷第63至65頁),上情並有長發公司98年5 月12日存證信函(收件人羅玉紅)、吳浩誠98年5月22日存證信函(收件人羅玉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結算協議書可佐(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5頁、98他2509卷第33至34頁),參酌本案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光泉公司與長發公司間就本案工程款債權轉讓之協議為假,業經前

叁、之㈡論證確詳,則自被告黎金海取得債權後確有就該債權行使權利之情狀,亦可證被告黎金海確因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調解,致得本案工程款債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而就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並就詐得之本案工程款債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項:

⒈告訴人及邱朝暎因本案建物及土地遭債權人銀行為查封登記

,渠等遂透過李盛隆而認識被告江有增,再認識被告黎金海及朱瓊棻,被告黎金海遂提議製作虛偽之本案工程款債權,以避免本案建物遭拍賣,即得於拍賣時藉由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被告3 人均知此係假債權,1,260萬元之債權金額係為參加調解所做之假債權,惟實際上告訴人並未積欠光泉公司工程款等情,已據證人李盛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綦詳(見101 他2557卷第75至76頁),除與證人羅玉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朝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稽一致外(見102 偵24458 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4 至149頁)(且證人李盛隆、羅玉紅及邱朝暎之證言憑信性,業如前叁、一、㈡之⒊及⒎敘明),被告江有增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知調解筆錄有1,260 萬元之記載,惟告訴人、邱朝暎及長發公司間無1,260 萬元之交易,長發公司亦未在現場施工花過1 毛錢等語(見101 他2557卷第164至165 頁)及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1,260 萬元工程款不實際,告訴人本隨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本案建物是整棟蓋好,故告訴人之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畢等語(同上卷第240 至

241 頁),益徵上情明確。⒉至被告江有增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偵查庭前受告訴人

、邱朝暎告知後方知本案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並為如上陳述,其意非指伊有假債權之認識云云,惟觀該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僅傳喚被告江有增及證人即被告江有增之子江明彬;檢察官訊問則僅傳喚被告江有增及證人姚清賢,況2 次均以被告身分傳喚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方為自由供述,是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自無不能採憑之處。

⒊且參告訴人因與被告3 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虛

偽約定本案工程款債權,並使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調解書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有是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102 偵24458 卷第94頁、本院卷㈡第

120 頁),又被告黎金海嗣於98年5 月7 日以長發公司名義將本案工程款債權讓與證人吳浩誠,亦已如前認定,且查無任何有關光泉公司與告訴人或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相關書面契約之事證,而長發公司確於92年11月25日檢附調解書,而以本案工程款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建物之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證(見98他2509卷第113 頁),益見被告黎金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朱瓊棻、江有增為被告黎金海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本案虛偽工程款債權甚明。

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3 人明知無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協

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亦為虛偽不實,仍決意行使而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藉此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工程款債權利益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㈥被告黎金海固辯稱係據證人姚清賢親自向其確認有本案工程

款債權存在並當面支付120 萬元現金予渠,以做為長發公司向光泉公司購買本案工程款債權之對價云云,惟查:

⒈證人姚清賢確不知本案建物,亦不認識被告3 人,卷附聲請

調解書、協議書、估價單均未見過,光泉公司亦未承作本案建物,且無簽立光泉公司委任書前出示身分證供要求簽立之人確認身分或先受交付120 萬元現金後方簽立委任書之事,迭據證人姚清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不移(見101 他2557卷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被告黎金海所辯,與證人姚清賢之證述相悖,其真實性已堪存疑。

⒉況且,關於被告黎金海上開支付後有無要求簽立領據或相關

付款證明,依被告黎金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給證人姚清賢120 萬元,並未簽收據或領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然被告黎金海自70年間迄案發為止,均擔任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既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衡諸工程實務及交易常情,並依其長年擔任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之智識經驗,焉有交付現金鉅款後未要求受款人書立領據以資證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㈦被告3 人雖辯稱係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光泉公司相關證明文件

、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及估價單而信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各罪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卷附本案建物建築執照其上之承造廠商固載光泉公司(見本

院卷㈠第164 至165 頁),惟工程實務上申請建築執照無需填載承造廠商即可獲核發執照,有證人王興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而光泉公司於本案建物興建時僅透過營造廠名義而出名參與負責向政府報開工、申請驗收及勘驗之文書工作;另早期營建可先動工,動工後再申請以取得建築執照,亦據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詳實(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又估價單上固蓋有光泉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 頁),然細觀其上所載之工程名稱「羅玉紅住宅新建工程」與證人邱朝暎與陳國勝所定之書面承攬契約為「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近乎相同(見98偵26983 卷第8 頁),工程地點後則載「王興政建築師」及其聯絡電話,其餘未見有同樣以電腦繕打之任何有關光泉公司字樣,果若光泉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本案建物,則衡諸工程實務,豈有單憑該紙未載任何契約權利義務之估價單即得取代書面承攬契約之理,又何能據該估價單即能證光泉公司與告訴人間有未完工程存在,此理對照證人邱朝暎與陳國勝所訂之羅玉紅住宅增建工程合約書內就各權義關係均詳加約定記載,更屬灼然(見98偵26983 卷第8 至9 頁、第10頁反面),該光泉公司印文是否為事後為參與調解所蓋,實非無疑。

⒉況除被告黎金海自70年間迄案發為止,均擔任長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外,被告江有增迄案發時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約十多年,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均為有相當營建實務經驗之人,然被告黎金海就如何確認光泉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建物之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之方式,竟係「透過告訴人及姚清賢口頭承認以及姚清賢簽署光泉公司委任書」(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被告江有增就何以接受與之毫無關係之光泉公司委任調解,竟係「基於告訴人及邱朝暎之口頭請託」(見本院卷㈡第6 頁),衡諸工程實務及交易常情,上開確認方式斷與其等長年擔任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之智識經驗所應有之舉止相違,證人王興政、陳國勝所證述之借名申照及先動工再申照之工程實務便宜措施又茍為其等所能諉為不知。

⒊甚者,據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估價單後證稱

:伊施作本案建物之結構工程及假設工程,水電工程則為伊介紹他人施作,由該他人自行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認至少就上開3 工程部分非由光泉公司承攬施作,則就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扣除上開3工程之複價後,所餘工程項目之總複價僅為684 萬7,200 元,亦與本案工程款債權相距甚遠。抑有進者,卷內既查無任何有關光泉公司與告訴人或邱朝暎就本案建物承攬興建之相關書面契約,則被告黎金海有何於付出現金鉅款買受本案工程款債權前、被告江有增有何於接受與之全無關聯或往來之光泉公司之委任前、被告朱瓊棻有何於接受長發公司委任前,均未曾審慎瞭解、核對光泉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究否存在、如承攬契約存在,契約詳細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光泉公司又因何故而未能完工等等,該些未能完工之因素是否為客觀不能等重要之點,以評估承接後對己公司之利弊、可能之獲利或受委任代理調解所應承擔之相關法律責任及風險,而僅憑祇有數面之緣而相識甚淺之告訴人及邱朝暎等他人口頭之言,未見書面契約以資憑明前即遽而斷認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可能,上開顯違事理之各情,更徵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虛偽不實及被告3 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殆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俱無足採。

㈧末被告黎金海及朱瓊棻雖於本院第5 次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

光泉公司人員吳肇琨及陳德福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2 人可能受吳肇琨所騙而誤信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及與告訴人接洽之人為何之事實,然查被告2 人確具各罪主觀犯意而為各構成要件行為,確有如前各事證可佐,並經詳實論證而臻明確,況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具體陳明證人之住居所致本院不能調查,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1 、3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論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3 人共同施詐訛騙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黎金海取得工程款債權,被告黎金海明知無製作權限而仍接續偽造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並由被告3 人及告訴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文書參與調解,致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3 人主觀上分別有為自己及被告黎金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3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適用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有所限縮,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3 人均因屬實行共同正犯而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孰有利不利可言。⑵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⑷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另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 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黎金海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與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

3 人就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人就上開各罪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黎金海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未敘及被告江有增、朱瓊棻意圖為被告黎金海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事實,亦未敘及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與已敘明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 人上開所犯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至92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3 人固於談論製造假債權時均在場,惟上開協議書等偽造之文書則為被告黎金海製作,邱朝暎均配合渠之情,業據證人邱朝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則證人並未明白陳證被告3 人討論內容是否除製造假債權外,尚及於相關文書之偽造事,參之被告黎金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協議書為伊書寫,告訴人打字,伊未告知被告江有增協議書之製作,委任書亦為伊與告訴人持至光泉公司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是尚無事證認被告江有增、朱瓊棻該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金海以佯稱製造虛假債

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高達1,260 萬元之本案工程款債權不法利益,被告江有增、朱瓊棻亦枉顧此係違法之舉而參與犯行,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可能減少告訴人之債權人可獲分配清償之利益外,更影響調解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猶均否認犯行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又被告朱瓊棻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朱瓊棻,爰就被告朱瓊棻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查本案被告3 人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朱瓊棻減刑後之刑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之偽造協議書及光泉公司委任書,業經持向調解委員

會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職權告發部分:

一、證人李盛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本案工程款債權是否虛假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我印象中他們並沒有說要做假債權的問題」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相悖,且本案工程款債權之虛偽不實業據本院認定確詳如前,則證人李盛隆於本院審理之上開結證顯屬虛偽,已有偽證之犯罪嫌疑。

二、被告黎金海於98年5 月7 日為清償對其債權人吳浩誠所負之債務,而將本案工程債權讓與吳浩誠時,以提示上開協議書等文件之方式使吳浩誠信有本案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業據被告黎金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證人吳浩誠亦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黎金海曾予其閱覽資料,其對協議書有印象等語,則上開協議書為偽造私文書,既據本院論證屬實如前,是被告黎金海上開行為,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三、告訴人羅玉紅就本案與被告3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經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告訴人亦與被告3 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應以緩起訴處分所未論及之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為是,此依本院於審理時之調查而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四、就上開各所涉犯罪嫌疑,本院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