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岡
張國元黃金電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0
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丁○○、彭武富、陳仁泉、宋明雄、葉日琅、葉左溪、張國雄、曾漢元(起訴書誤載為曾和元)、宋典盛、徐瑞雲、王松壽(前10人所涉背信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從舊制)延平路2 段123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更名前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第6 屆之董事,負責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院務計劃之審核與興革並糾正事項、經費之籌劃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監督事項、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及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係為啟新社福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照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之規定,董事僅能在預算內支領到會辦公交通費,不得巧立名目支領其他款項,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 號之紅梅餐廳舉辦啟新社福會99年年終業務檢討會,一致決議補發每位董事三節禮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慰勞金3 萬元,甲○○即於100 年1 月18日批核其與丙○○、丁○○、王松壽、陳仁泉、宋典盛、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曾漢元、徐瑞雲、張國雄、宋明雄、詹德禎、宋倬英(已歿,所涉背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領取99年度董事慰勞金3 萬元與三節禮金18,000元,嗣甲○○、丙○○、丁○○、王松壽、陳仁泉、宋典盛、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曾漢元、徐瑞雲、張國雄、宋明雄、宋倬英即自啟新社福會之基金回贖款70萬9,233.18美元【原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美國收益、全球債券、環球資產配置等3 筆信託基金及利息經辦理解除回贖,回贖款2 萬美元及68萬9,233.18美元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4 日匯入甲○○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平鎮○○○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各自之董事慰勞金
3 萬元與三節禮金18,000元合計4 萬8,000 元,違背渠等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二、案經啟新社福會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舉,均辯稱:伊等係依照慣例領取,沒有背信之意云云,渠等之辯護人辯稱:關於三節禮金與慰勞金部分,從中壢育幼院第
1 屆起即由當時董事長楊良茂開始編列發放,上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從舊制)在評核中不曾就此糾正,此部分預算又係經董事會決議,被告3 人循往例辦理,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丁○○、案外人宋倬英、彭武富、陳仁泉、宋明雄、葉日琅、葉左溪、詹德禎、張國雄、曾漢元、宋典盛、徐瑞雲、王松壽等人於98年8 月4 日經啟新社福會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選為啟新社福會第6 屆之董事,被告甲○○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中壢育幼院,於95年11月2 日完成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啟新社福會院長林家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7年到職時,甲○○、丙○○、丁○○都是第5 屆董事,任職期間至98年6 月30日屆滿,接著改選第6 屆董事,甲○○當選董事長,丙○○、丁○○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正面),復有啟新社福會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28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3 月26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 月3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偵續卷一,第159 至161 頁;偵字第26142 號卷,第27至36頁、第39至41頁),而啟新社福會之董事會職權為:①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②院務計劃之審核與興革並糾正事項、③經費之籌劃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④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⑤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監督事項、⑥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⑦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⑧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有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在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26頁),是被告甲○○、丙○○、丁○○既受啟新社福會委任,且有替啟新社福會處理事務之權限,渠等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甲○○、丙○○、丁○○、案外人宋明雄、彭武富、葉日琅、徐瑞雲、張國雄、宋典盛、陳仁泉、王松壽、曾漢元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 號之紅梅餐廳召開啟新社福會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啟新社福會存於台新銀行之美國收益、全球債券、環球資產配置等3 筆信託基金及利息辦理解除回贖,啟新社福會之基金回贖款2 萬美元及68萬9,233.18美元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4 日匯入被告甲○○設於臺灣銀行平鎮○○○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丙○○、丁○○、案外人宋明雄、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徐瑞雲、張國雄、宋典盛、陳仁泉、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紅梅餐廳召開啟新社福會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確認將基金回贖款用於業務運作,嗣啟新社福會對被告甲○○、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准並執行扣押後,被告甲○○上開帳戶中僅存有美金164.12元,按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後為4,771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啟新社福會設於台新銀行帳戶的基金回贖款70萬9,233.18美元是存入伊設於臺灣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26至227 頁),且有啟新社福會100 年1 月1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
0 年4 月7 日台新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變更印鑑卡、客戶交易歷史資料表、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0
3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4 月14日桃院永100 司執全珩字第189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4 月22日桃院永
100 司執全珩字第189 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啟新社福會99年12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62至65頁、第180 至18
2 頁;偵續卷二,第232 至233 頁;偵字第26142 號卷,第
104 頁、第113 至121 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丙○○、丁○○、案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紅梅餐廳舉辦啟新社福會99年年終業務檢討會,被告丙○○於會議中提議補發每位董事三節禮金18,000元,以及支付每位董事慰勞金3 萬元,最終上揭與會者無異議通過,被告甲○○即於100 年1 月18日批核其與被告丙○○、丁○○、案外人王松壽、陳仁泉、宋典盛、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曾漢元、徐瑞雲、張國雄、宋明雄、詹德禎、宋倬英等人領取99年度董事慰問金與三節禮金,而前揭之人除詹德禎未領取外,均有自上揭基金回贖款中動支部分款項,各領取合計4 萬8,000 元之董事慰勞金與三節禮金,領取總額為67萬2,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拿了4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了董事慰問金與三節禮金共4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偵字第20903 號卷三,第25至26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領取董事慰問金與三節禮金共4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偵字第20903 號卷三,第25至26頁),證人即啟新社福會會計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1 月18日的三節獎金與慰問金72萬元應該是99年度的,中秋、端午、過年一次領,由15名董事具領,目前的財產支出主要是基金回贖部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58 頁),證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宋明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有領到99年度三節禮金4 萬8,000元等語(見偵續卷三,第575 至576 頁),復有啟新社福會
100 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支出證明單、啟新社福會董事三節禮金及慰問金簽收單等附卷可按(見偵續卷三,第456 至
458 頁),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葉國堂於偵查中結證稱:啟新社福會除員工有薪資外,董事、董事長只有車馬費、差旅費可領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14 頁),證人即啟新社福會總務邱顯兆於偵查中結證稱:章程規定董事是無給職,有開會的話每次可以領車馬費2,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0903 號卷一,第68頁),證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詹德禎於偵查中結證稱:董事為無給職,只有開會有出席費2,500 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56頁),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出納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長與董事都是無給職,因為啟新社福會章程有規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捐助章程只有規定董事可以領出席費、車馬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啟新社福會董事長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到會處理公務,可以領車馬費,董事長若聘請董事幫忙處理公務,董事也可以支領出席費,一次是2,500 元,董事長領的是車馬費,董事領的是出席費,不能領其他費用、報酬,巧立名目的雜費也不能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證人林家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啟新社福會的董事長、董事為無給職,只有出席費與出差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正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廖淑彩於偵查中結證稱:按照監督準則,董事為無給職,但得於縣政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董事不得以任何名義領取給與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16 頁),併佐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前項董事均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務等事項。董事長如有違反章程、法令之行為或不能勝任之情事,董事得罷免之,並重新改選。」(見偵續卷一,第23頁、第26頁),以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但得於本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見偵續卷二,第
324 頁反面),顯然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董事僅能在到會辦公之後,支領出席費2,500 元,或領取差旅費,並無額外領取三節禮金、慰勞金之權,被告甲○○、丙○○、丁○○、案外人王松壽、陳仁泉、宋典盛、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曾漢元、徐瑞雲、張國雄、宋明雄、宋倬英均係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對於董事不得巧立名目領取費用且慰勞金、三節禮金之性質與出席費迥異等節,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甲○○竟仍依照99年年終業務檢討會之決議,批核自己及上開人等領取董事三節禮金及慰勞金合計4 萬8,000 元,繼而各自簽領4 萬8,000 元,自係違背捐助章程所揭櫫董事僅能領取出席費、差旅費之規定,巧立名目領取屬於啟新社福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㈤、被告3 人固辯稱係依循慣例云云,就此,證人邱顯兆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往慣例是先開董事會,董事再按照會議決議執行發放三節禮金與慰勞金等語(見偵字第20903 號卷三,第6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戊○○時代有發放慰勞金20幾萬元,禮金部分,一直都有三節禮金,一節都是6,000 元,三節共18,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放董事三節禮金與慰問金是依董事會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正面),且參諸啟新社福會97年1 月14日第1 屆董事會96年年終業務檢討會紀錄所示(見偵續卷三,第455 頁):「案由為討論公決本會董事職工96年度年終慰勞金擬依往例發放,決議結果為啟新社福會董事及職工陳金枋、宋玉婷、邱顯兆,照案通過發給董事年終慰勞金20萬元加郵局禮券3 萬元,陳金枋、宋玉婷、邱顯兆慰勞金6 萬元加郵局禮券2 萬元」,顯然被告3 人所指啟新社福會歷來董事會決議發給董事三節禮金與慰勞金乙事,固非無憑。然此意謂啟新社福會歷來董事會均違法行事,無視捐助章程之規定,一再以自肥方式給予董事出席費、差旅費以外酬勞,無法據此正當化被告3 人之行為,抑且,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之業務執行僅立於核備之立場予以指導,如何編列、執行,原則上仍尊重相關財團法人業務執行之需要,縱縣政府並未具體指摘啟新社福會董事會支領款項有何違誤,此或存有行政疏失之虞,然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已一再宣示董事屬無給職,自不容許被告3 人以未遭縣政府指正為由,即可一語帶過,無視渠等背信之舉。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3 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原規定。
㈡、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甲○○、丙○○、丁○○、案外人王松壽、陳仁泉、宋典盛、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曾漢元、徐瑞雲、張國雄、宋明雄、宋倬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當可知悉啟新社福會係受神明會之會員捐助土地及現金而成立,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事項為宗旨之公益法人,經費得之不易,自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反利用渠等職務身分之便,圖一己之私利,巧立名目,領取三節禮金與慰勞金,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猶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業將領取之4 萬8,000 元繳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至
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丁○○、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均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除本件被告3 人外,餘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係為啟新社福會處理事務之人,陸續於①99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紅梅餐廳召開啟新社福會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通過被告甲○○提議發放春節禮金之提案,另決議董事可支領出席費用,並依照往例發放春節禮金;②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紅梅餐廳舉辦啟新社福會99年之年終業務檢討會,會中決議補發被告丙○○、宋明雄於99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出席費,被告甲○○遂於100 年1 月18日批核其與丙○○、宋明雄等人之出席車馬費合計150 萬7,500 元,被告甲○○因而領取78萬7,500 元出席車馬費,被告丙○○則領取36萬元出席車馬費;③100 年1 月10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巧立洽公、小組會議、會議後便餐、出席費、出差費等名目,自啟新社福會之基金回贖款70萬9,233.18美元中動支760 萬9,703 元,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戊○○、乙○○、己○○、林家禎、詹德禎、宋明雄於偵查中證述、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98年10月15日簽署之同意書、啟新社福會99年12月2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全晴字第213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助辰字第6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新銀行基金往來明細、啟新社福會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支出證明單、出席車馬費領款簽收單、董事99年4 月份至12月份出席費簽收表、董事到院辦公簽到表、支出一覽表等為據。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領有出席費,然渠等與被告丁○○均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領取出席費、差旅費會構成背信等語,被告3 人之辯護人辯稱:依據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可知,董事長、董事經常到院辦公者,並非不得支領出席費,被告等人支領出席費並無違法。其次,啟新社福會自98年間起分化為2 派董事會,陸續進行多起訴訟,被告3 人多次前往臨時辦公室出席,則按照過往慣例及編定之預算領有出席費,實無任何犯罪動機。此外,就基金回贖款動支費用部分,均有正確支出項目,被告3 人當無背信之舉等語。
經查:
⑴、被告甲○○、丁○○、案外人宋明雄、彭武富、葉左溪、葉
日琅、徐瑞雲、張國雄、宋典盛、陳仁泉、王松壽、詹德禎、曾漢元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紅梅餐廳召開啟新社福會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被告甲○○在會議中提案按往例發放董事會之春節禮金,嗣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提案等情,有啟新社福會99年2 月8 日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等在卷可憑(見偵續卷三,第511 至51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固然,證人宋明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應該是領了2 年的三節獎金與慰問金等語(見偵續卷三,第
575 頁),惟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啟新社福會100 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支出證明單、啟新社福會董事三節禮金及慰問金簽收單所示(見偵續卷三,第456 至458 頁),被告3 人係領取99年度之三節禮金與慰勞金,且係基於100 年1 月11日之99年年終業務檢討會決議而來,則被告3 人、案外人宋明雄、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徐瑞雲、張國雄、宋典盛、陳仁泉、王松壽、詹德禎、曾漢元有無於99年2 月8 日召開業務檢討會後領取98年度之三節禮金與慰勞金,並無任何文書資料佐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以證人宋明雄單一證述而認渠等有領取98年度之三節禮金與慰勞金,準此,被告3 人及其他與會董事既未領取98年度之三節禮金與慰勞金,自無生損害啟新社福會財產之結果。另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3 人及上開董事於99年2 月8 日之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固然通過發放春節禮金之提案,然被告3 人及與會董事在議案通過後,有無填寫請領單據,被告甲○○有無指示撥款、批核請領單,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認被告3 人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蓋刑法處罰未遂犯係因行為人之行為將導致法益受侵害,然單純召開會議並通過發放禮金之提案,對於法益侵害並不具備危險性,啟新社會財產不致因議案通過而處於受剝奪之風險,此即類同2 人共謀竊盜後,雖已備妥行竊工具,但未接近、物色財物,不能評價為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例,揆諸刑法背信罪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3 人與案外人宋明雄、彭武富、葉左溪、葉日琅、徐瑞雲、張國雄、宋典盛、陳仁泉、王松壽、詹德禎、曾漢元上開通過發放禮金之決議,實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無從以刑責相繩。
⑵、關於啟新社福會董事可否支領差旅費乙節,桃園縣政府97年
1 月1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8 月7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分認:「基金會董事為無給職,如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應參照政府機關發給標準,貴會董事支領財產管理費每月10,000元及差旅費尚無法源依據…」、「有關董事會業務計畫書及預算書:1 、依貴會捐助章程第8 條『…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有關貴會董事支領財產管理費每月10,000元整及差旅費、出席費、福利費不符規定」(見偵續卷三,第406 頁、第410 頁),然中壢育幼院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條規定:「本院董事、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第2 條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按職等級報支。董事在中壢市、平鎮市之膳雜費為800 元,董事在其他鄉鎮市之膳雜費為1,000 元、住宿費為1,200 元,董事在外縣市之膳雜費為2,000 元、住宿費為1,400 元」,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依此,中壢育幼院顯然對於支領差旅費之方式已有相關規範,而中壢育幼院更名為啟新社福會後,對於上開差旅費之支領並無任何修訂,基於法人格同一之原則,自應以上開規範做為渠等請領差旅費之標準。而中壢育幼院(即啟新社福會)於94年9 月29日第5 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第1 次續會決議董事長在桃園市以北、復興鄉以東、新竹市以南等地區出差,得支領膳雜費1,500 元與住宿費2,000 元,董事得支領膳雜費1,200 元與住宿費2,000 元;啟新社福會於96年1 月22日第1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在平鎮中壢市以外地區出差時,得支領膳雜費1,200 元與住宿費2,000 元,董事則得支領膳雜費1,000 元與住宿費2,000 元,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5 屆第5 次臨時董事會第1 次續會紀錄、啟新社福會第1 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偵續卷三,第412 頁正面),實係本於上揭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董事當可依據上開規定及董事會決議支領差旅費,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所採認。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到院辦公、開董事會
議、董事長邀請到院內討論事情,這些情形可以領出席費,出席費是2,5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長、董事可以支領到院辦公的出席費,一次是2,5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面),併佐以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前項董事均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務等事項。董事長如有違反章程、法令之行為或不能勝任之情事,董事得罷免之,並重新改選。」(見偵續卷一,第23頁、第26頁),依此,啟新社福會董事於符合捐助章程所定情形(即到會辦公者),自能支領出席費。
⑷、啟新社福會於100 年間陸續自前開基金回贖款中支出董事會
議出席、支出核章、小組會議後便餐、董事會議後便餐、洽公、法院出庭出差、土地勘查出差等名目之費用,有啟新社福會支出明細會核單在卷可按(見偵續卷二,第258 至291頁),洵堪認定。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董事會沒有經縣政府備
查,法院也沒判,他們不應該領車馬費,章程有規定董事會開會才可以領,員工也是被開除的,不能領薪水等語(見偵續卷三,第582 至583 頁),證人葉國堂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知道第6 屆董事會選舉有分成戊○○與甲○○兩派,兩邊董事會都沒有經過縣政府核備,另依照章程規定,董事會選舉完畢並報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用董事長及社福會名義開戶,應該以社福會名義將收入、捐款與政府補助經費存入,不能以私人名義,伊不知道為何甲○○等人將錢提出後,存入個人銀行帳戶,這與章程不符,章程說不可以用私人名義開戶,會損及社福會利益,而且董事長沒有贖回基金的權利,章程規定所有經費動支都要經過董事會決議,而且董事會要合法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13 至215 頁),證人即啟新社福會會計楊東燕於偵查中結證稱:支出應該有啟新社福會承辦人、總務、會計、院長、出納的核章,然後由董事長核章領錢,私人帳戶難以審核究竟有無合法或必要支出,若甲○○他們認為有正當性,應該以啟新社福會名義開戶,怎麼會以個人名義開戶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22 頁),依此,上開證人無非主張被告甲○○、丁○○、丙○○、案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詹德禎等人違法組成啟新社福會第6 屆董事會,自任董事長、董事,並自基金回贖款中擅自巧立名目動支。然被告丙○○前以戊○○未經啟新社福會於94年12月21日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選為新任董事長,僅被推舉為代理董事長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戊○○行使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職權,復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94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被告甲○○、丙○○、丁○○、案外人彭武富、陳仁泉、宋典盛、葉左溪、張國雄、葉日琅、宋明雄等人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召開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認戊○○未依98年8 月
4 日董事會改選結果將業務移交,故決議以被告甲○○之名義設立新帳戶,另被告甲○○、丙○○、丁○○、案外人陳仁泉、宋典盛、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等人於98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被告丙○○代表啟新社福會向台新銀行聲請變更印鑑,嗣啟新社福會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存款1,014 萬2,288 元經轉至被告甲○○、案外人林家禎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平鎮○○○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美金存款41萬6,716.21元經轉至被告甲○○設於臺中商銀平鎮○○○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因被告甲○○等人上揭行為,召集董事會決議以啟新社福會名義對被告甲○○、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且對被告甲○○、丙○○聲請假扣押;桃園縣政府認啟新社福會於98年7 月9 日、8 月4 日召開之代表大會選舉董事、董事長決議,因2 次選舉名冊不同且重複提送改選結果,故不予核備,嗣啟新社福會因其於98年7 月9 日召開之代表大會選任戊○○為董事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選任董事之決議有效;被告甲○○曾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於訴訟期間,以戊○○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將致啟新社福會受損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被告甲○○為首之董事會與戊○○為首之董事會,各自召開董事會,決議啟新社福會相關會務運作等情,有本院97年11月5 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通知、本院98年2 月3 日桃院永97裁全法威字第480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18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通知、本院99年3 月19日桃院永99司執全晴字第213 號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99年3 月2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助辰字第6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4 月8 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3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8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7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傳真、法人登記書、民事起訴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7 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97年度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887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啟新社福會98年9 月23日第2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98年9 月3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98年11月27日第2 屆董事會第2次專案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100 年11月28日開會通知單、啟新社福會98年9 月24日98岡字第980946號函、啟新社福會98年10月1 日九八岡字第980947號函、啟新社福會98年7 月21日九八啟會字第980031號函、啟新社福會98年11月19日九八啟會字第980060號函、啟新社福會98年11月27日九八啟會字第980063號函、啟新社福會100 年2 月24日一百岡字第1000201 號函、啟新社福會100 年11月28日開會通知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同德法律事務所函、台新銀行99年7 月21日台新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新銀行99年1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1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啟新社福會98年8 月4 日第2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98年8 月4 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啟新社福會98年10月15日簽呈、啟新社福會100 年11月18日簽呈、啟新社福會103 年4 月10日簽呈、聲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至13頁、第43頁正面至46頁反面、第48至70頁、第80頁正面至84頁、第92至94頁、第133 至141 頁、第148 至153 頁、第162至164 頁、第169 至173 頁;偵續卷一,第127 至129 頁;偵字第20903 號卷一,第24頁正面至36頁、第38頁正面至42頁;偵字第20903 號卷三,第134 頁、第136 頁、第141 頁、第143 至144 頁;偵字第26142 號卷,第16頁正面至19頁反面、第26至28頁、第59頁、第63頁正面至71頁、第84至88頁、第92頁、第123 頁正面至124 頁、第147 至160 頁;偵續卷二,第217 至220 頁;偵續卷三,第390 頁),另參諸證人林家禎於偵查中結證稱:戊○○擔任代理董事長的董事會任期至98年6 月30日,97年10月間有提假處分,到98年8月21日才被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期間上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在98年5 月就有召集董事開會,選出甲○○為董事長,因為縣政府認為開會召集時間不夠,在98年8 月4 日再開一次董事會,也是選出甲○○擔任董事長。戊○○被假處分期間,不能執行董事長職權,戊○○也不願意召開董事會,伊等認為社福會還是要繼續運作,董事會才決議把錢存到甲○○與伊的聯名帳戶,另外美金因為有外匯管制的限制,超過一定金額不能存入聯名帳戶,所以轉存至甲○○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142 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詹德禎於偵查中結證稱:目前董事分2 派,只有戊○○那邊董事會開會,甲○○沒有辦公室,都在自家餐廳開會,林家禎應該還是院長,但戊○○那邊也有院長,98年8 月4 日召開第2 屆社福會推舉甲○○擔任董事長,都是甲○○那一派的人參加,戊○○這一派的沒參加,伊知道甲○○等人有聲請假處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56至57頁),證人廖淑彩於偵查中結證稱:
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任期屆滿,應該依程序改選下一屆,但是戊○○與甲○○2 方各自開會改選,送到社會局後,伊等認為董事會程序、人員有疑點、鬧雙胞,對方相互質疑,伊等無法認定,後來有發文給啟新社福會,依程序辦理改選事宜,甲○○有傳真表示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但另一方又表示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14頁),依此觀之,被告甲○○派之董事與戊○○派之董事相互爭奪啟新社福會經營權,各派均自認為屬於啟新社福會之第6 屆合法董事會,互相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尤其被告甲○○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亦有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丁○○等人主觀上認有權代表啟新社福會,準此,渠等繼續召開董事會、決議社福會預算、動支社福會經費,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⑹、被告甲○○、丙○○、丁○○、案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
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紅梅餐廳舉辦啟新社福會99年年終業務檢討會,被告甲○○在會議中提議補發被告丙○○及案外人宋明雄於99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出席辦公費用,被告甲○○即於100 年1 月18日批核其與被告丙○○、案外人宋明雄等人領取出席車馬費,被告甲○○因而領取98年9 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出席車馬費合計78萬7,500 元,被告丙○○與案外人宋明雄因而領取99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出席車馬費各36萬元等節,有啟新社福會100 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支出證明單、出席費領收表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三,第458 頁、第460 至464 頁),洵堪認定。而啟新社福會董事本可領取到會辦公之出席費,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丙○○領取出席費本合乎章程規定,再細繹被告甲○○於98年9 月份至12月份到會辦公之簽到次數分別為21次、22次、18次、20次,99年1 月份至12月份到會辦公之簽到次數分別為20次、15次、20次、21次、19次、19次、22次、20次、18次、21次、19次、20次;被告丙○○於99年4 月份至12月份到會辦公之簽到次數分別為20次、17次、16次、10次、12次、15次、20次、18次、16次,有啟新社福會董事到院辦公簽到表在卷可考(見偵續卷三,第
465 至489 頁),被告甲○○、丙○○之出席總次數分別為
315 次、144 次,則以每次出席費2,500 元計算,渠等各自可領取支出席費即為78萬7,500 元、36萬元,核與渠等實際領取之數額一致,在無證據可認卷內董事到院辦公簽到表之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下,堪認被告甲○○、丙○○實無任何浮報或溢領出席費之情事,難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亦認有權領取每次出席費用,難認有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⑺、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董事不能請領小組會議
、洽公、會議後便餐等費用,只有車馬費與出席費,出差費只有行政人員可以領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然啟新社福會董事可領取差旅費,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丙○○、丁○○等人縱有領取差旅費,亦無違反前開中壢育幼院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且尚無證據證明卷內啟新社福會支出明細會核單存有虛假情事,例如根本未出差而虛構出差事實、浮報出差次數等,則被告甲○○、丙○○、丁○○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次,洽公費與差旅費性質上應屬同一,均係董事因公至會外辦公所得請領之費用,不應賦予董事重複請領之權,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實無從證明有董事就同次出差而同時領取差旅費、洽公費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背信犯行。至小組會議後便餐、董事會議後便餐,性質上為機構之庶務支出,縱有核銷此類費用,亦不構成背信。
⑻、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核章的董事可以領取核章
費,一次是2,500 元,核章費在戊○○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就有在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支出核章費性質上是出席費,因為董事要看完帳後才能核章,性質上屬於到院辦公的出席費,這是依往例辦理,作帳時還是將支出核章費歸在出席費中,只是另外列一個支出核章費,不是每個董事都能領支出核章費,只有丙○○、丁○○、傅鑫河、陳仁泉可以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面),證人林家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支出核章是社福會要領錢的時候,除了董事長蓋章外,還要1 至2 位董事一起核章,核章的董事必須到董事會,也算是到院辦公,一次可以領取出席費2,500 元,以往記帳慣例就是如此,將出席費與支出核章費分為2 個不同名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依此以觀,支出核章費為董事到院核章後可請領之費用,其與出席費雖名目不同,然性質上並無二致,均係到會辦公費用,啟新社福會將本質上屬於出席費之支出核章費專列為獨立之請領項目,固然有巧立名目以自肥之嫌,然若出席核章之董事僅有領取出席費或支出核章費,並未同時請領2 筆款項,仍難謂有違背任務致生啟新社福會財產之舉,而依現存卷證觀之,被告丙○○、丁○○可領取支出核章費,惟渠2 人是否在領取同一日出席費後,再領取支出核章費,導致啟新社福會就同一董事之同一次出席重複支付費用,尚屬不明,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丙○○、丁○○有重複支領之背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丙○○、丁○○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