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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1號

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劉玉堂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2

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 年度偵字第18746 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劉玉堂犯詐欺取財罪(陳岳寶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陳志槃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鄭櫳俊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黃國正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劉玉堂明知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未有石油化工之相關學經歷等專業背景,且其未於美國及我國取得任何以液態石油為主體之產品之專利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犯行:

㈠葉劉玉堂於民國95年4 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市區某處

,向陳岳寶佯稱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展示類似薄型鋼瓶瓦斯桶,表示瓦斯桶內有液體,摻入油品後,透過其專利技術,足以替代瓦斯,致陳岳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契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葉劉玉堂。

㈡又於99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先向陳志槃表示

其有產品需試驗,經濟上有困難,向陳志槃借得10萬元。葉劉玉堂見有機可乘,遂於99年5 月14日即向陳志槃出示印有「專利:美國專利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名片,誆稱其所發明之石化產品,已取得美國專利權,其中「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可以替代瓦斯,並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義堂石化有限公司」(下稱義堂公司),請求陳志槃投資,致陳志槃相信其擁有美國專利技術,得以生產替代瓦斯等產品之技術而陷於錯誤,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與葉劉玉堂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葉劉玉堂,且同意葉劉玉堂毋庸返還上開借款10萬元,另約定陳志槃因此可取得義堂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嗣葉劉玉堂於101 年2 月2 日後,即避不見面,陳志槃始知受騙。

㈢又於99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鄭櫳俊(原名

鄭貴元)謊稱其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之配方、製作技術、專利申請文件,即無需使用任何石油產品,僅需以7 種化學材料依比例調配,即可製作柴油之配方及製造技術,並提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檢驗報告予鄭鄭櫳俊,致鄭櫳俊陷於錯誤,認葉劉玉堂有上開專業技術,而於99年12月20日,在桃園區平鎮市○○街○○號7 樓,與葉劉玉堂簽訂保證技術移轉合約,且於100 年1 月4 日至100 年4 月21日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項目之金錢予葉劉玉堂。嗣葉劉玉堂竟交付計量筒充當裂解機,亦無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鄭櫳俊始悉受騙。

㈣於99年11月、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李祐彰、吳文欽結識黃

國正,並向黃國正佯稱其所生產活化油,係獨步全球之技術,為世界首創,可以代替石油及瓦斯,邀請黃國正共同成立「寰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因其擁有智慧財產權,黃國正則需出資100 萬元作為補償其前揭段研發智慧財產權之費用,致黃國正陷於錯誤,誤認葉劉玉堂有上開技術,遂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地下1 樓「笙揚聯誼會」與被告簽訂契約,復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上址交付現金50萬元予葉劉玉堂。2 人另於100 年4 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蔡家燕事務所」簽合作契約書,並於該時交付現金50萬元。葉劉玉堂承前犯意,再於100 年10月中旬,稱石油產品即將完成,但仍缺資金,黃國正另交付8 萬元予葉劉玉堂。嗣葉劉玉堂無法交付所承諾之油品,僅透過並透過不知情之吳文欽交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1 份予黃國正,經黃國正確認葉劉玉堂並無擁有與石油相關之智慧財產權,且生質柴油係普遍技術,亦非獨步全球、世界首創之能源,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部分)及追加起訴(陳岳寶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葉劉玉堂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槃、鄭櫳俊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志槃於101 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志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志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渠等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且筆錄均交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此有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101 偵18328 卷第52頁至第58頁),足認陳志槃、鄭櫳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陳志槃、鄭櫳俊於102年5 月7 日於偵訊中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渠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劉玉堂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取得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所交付之金錢,並與各該證人間簽訂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⒈陳岳寶部分,他是要投資製作盛裝「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的桶子,並非要投資「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而且存摺都是陳岳寶在保管;⒉陳志槃部分,我並沒有拿事先印有美國專利證號的名片給他看,是他看過我操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後,他才決定要投資,才跟我一起去申請設立公司,我也有跟他說明「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尚未取得美國專利;⒊鄭櫳俊部分,他是要跟我購買車用柴油的專利權,我確實有製作符合契約約定的車用柴油有給鄭櫳俊;⒋黃國正部分,我是要跟黃國正合作生產車用柴油,並非活化油,而且我也有製作車用柴油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取得證人即告訴人

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所交付之金錢,並與各該證人間簽訂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書(續)各

1 份(見102 他200 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109 頁,101 他4043卷第7 頁,101 偵2633卷第21頁至第35頁)及技術移轉金收執明細、項次明細帳、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02 他200 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101 偵2633卷第3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詐欺證人陳岳寶部分):

⒈證人陳岳寶於102 年5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在95年

4 月19日與葉劉玉堂簽約,簽約的地點是在他承租位在平鎮的工廠,會投資他是因為我朋友說葉劉玉堂會製作小公斤數的瓦斯,因為現在的瓦斯很重,如果葉劉玉堂會弄出市場,也很不錯,而且和他商談投資的過程很順利,他也有現場示範,所以我有投資他30萬元,是在簽約當天給他30萬元的等語(見101 偵18328 卷第158 頁);嗣於103年5 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95年4 月間,葉劉玉堂跟我說他有一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的技術,還有一個薄型的瓦斯鋼瓶,只要把向中油購得的油加入該鋼瓶透過他的「KnowHow 」,就可以代替瓦斯,而且比較輕,所以我就投資他30萬元,他有跟我說他可以申請專利,我還用他的名義在中華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由我保管存摺,印鑑是在葉劉玉堂那邊,後來我發現存摺裡面的錢,都被他用掉等語(見103 偵5581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聽我朋友介紹說被告的瓦斯很實用,將來成功會賺大錢,我好奇,就去看看,到現場之後,被告就拿出油和瓦斯鋼瓶說透過他的「KnowHow 」後,就可以變成瓦斯生火,被告希望我出一筆錢投資他,他說資金夠就會成功,我在簽約當天,有拿30萬元給被告,整個投資是要2,000 萬元,被告每次去提款,我都有跟他去,被告有跟我說提錢就是要去作瓦斯,被告說投資要成功,資金要到位外,技術也要行,被告有說要專利出來才能上市,過程中,被告有製作一批瓦斯桶,但都被退回來,不過被告一直說燃料是OK的,我要投資的標的就是被告可利用「KnowHow 」所製作出來的燃料等語(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㈡第6 頁至第11頁)。是核證人陳岳寶上開證詞,其就因被告向其展示利用油品透過「KnowHow 」,即可產生取代瓦斯之燃料,因被告向其稱需注入資金始會成功,其始願投資被告30萬元發展該代替瓦斯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彼此互核相符,且證人陳岳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是已難否定證人陳岳寶指訴其係因被告向其稱擁有製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始會投資被告30萬元乙情之真實性。

⒉再查,本件被告固有就證人陳岳寶上開所指「低壓力碳氫

化合物」,於95年9 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然經該局為初審核駁在案,有我國專利系統檢索1份在卷可佐(見102 偵18746 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專利權(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㈠第50頁),顯見被告並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取得我國之專利權,則被告既未取得該技術之專利權,難認被告所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確然存在。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向陳岳寶所稱的「KnowHow 」就是「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且為液化氣體,該技術是混合石油醚及鎂粉、銀粉,石油醚會融化鎂粉、銀粉,但是石油醚不具腐蝕性等語(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㈡第43頁),然鎂粉、銀粉屬於質地堅硬之金屬元素,苟未透過高溫焉能汽化或液化,且被告亦自承石油醚不具腐蝕性,已難認鎂粉、銀粉可透過石油醚,加以液化或汽化,亦見被告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成份中屬於固體之鎂粉、銀粉,如何轉化為液化之氣體,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苟被告確然有此技術,其何以對該技術之核心內容交待不清,足認被告並未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甚明。則被告向告訴人陳岳寶誆稱有此技術,而邀約告訴人陳岳寶投資30萬元,顯係對告訴人陳岳寶施詐術甚明,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雖辯稱:陳岳寶是要投資製作瓦斯桶,並非「低壓力

碳氫化合物」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岳寶與被告於95年4月19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上,記載之抬頭為「低壓力碳氫化合氣(瓦斯)投資展銷全省」,契約中並載有「今雙方產銷低壓力碳氫化合氣之事宜(誤載為誼)訂定契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2 他200 卷第109 頁),細譯上開文字內容,告訴人陳岳寶投資30萬元之標的並非為製作瓦斯桶,而係被告向其所誆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本身,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存摺都在陳岳寶處云云;惟查,該存摺之戶

名為「葉劉式有限公司籌備處葉劉玉堂」,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1他4043卷第43頁),被告既身為該帳戶之名義人,且證人陳岳寶亦就該存摺之印鑑為被告所保管乙情證述如前,則被告本身亦可不待告訴人陳岳寶同意而動支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從而,不得僅以存摺係告訴人所保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陳岳寶已證稱均會配

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款項,如告訴人陳岳寶受詐欺,何會配合被告提領存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不存在之「低壓碳氫化合物」技術詐欺告訴人陳岳寶,致告訴人陳岳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陳岳寶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亦係告訴人陳岳寶遭被告詐欺後之當然結果,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陳岳寶曾一度配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岳寶簽訂

契約,另支出近90萬元訂製瓦斯鋼瓶,則被告支出之金額顯然大於告訴人陳岳寶所支付之30萬元,故被告實無詐欺告訴人陳岳寶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固曾向宏運工業有限公司訂製容器桶並委託該公司開發模具,有估價單、訂購合約書及送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3易139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岳寶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就被告所誆稱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投資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見102他200卷第109頁),且證人陳岳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被告會需幾位股東才可募集2,000萬元,被告有將資金交給伊保管等語(見本院103易851卷㈡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僅向告訴人陳岳寶一人詐欺資金,是被告所支付訂購鋼瓶之價格縱大於告訴人陳岳寶因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30萬元,此亦係被告使用其餘人士所交付之資金支付上開訂購鋼瓶及開發模具之費用,從而,自不得以此,率論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陳岳寶之犯意。

⒎末被告與告訴人陳岳寶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內容,其上雖另

有投資人「黃明煥」之記載(見102他200卷第109頁),然證人陳岳寶於本院審理中亦就30萬為伊單獨出資乙事證述明確,則堪認被告此之詐欺取財之對象,僅告訴人陳岳寶一人,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岳寶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詐欺證人陳志槃部分):

⒈證人陳志槃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葉劉玉堂有拿一

張載有美國專利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名片給我參考,邀我出資30萬元,成立義堂石化有限公司,但是最後卻沒有成立(見103偵18328卷第56頁);嗣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我的朋友劉炎鍾知道葉劉玉堂,因為劉炎鍾跟我說他的工廠有在使用葉劉玉堂的「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而且效果不錯,後來我有拜訪葉劉玉堂幾次,他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我就無息借他10萬元,2個月後,葉劉玉堂就請我在拿出20萬元投資他的義堂石化有限公司,而且我有跟他簽合作協議書,上面解有記載如何盈餘分配及專利技術之使用,後來公司雖然有申請登記,但一直沒有正式營運等語(見103 偵18328 卷第158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去做產品試驗,而間接認識被告,被告有操作過水瓦斯給我看,測試的時候有達到效能,但點燃的部分有瑕疵,後來被告說他經濟上有困難,基於同鄉情誼,我就先借他10萬元,之後被告跟我說他的水瓦斯產品有取得美國及我國的專利權,還有拿出專利申請書及印有美國專利的名片給我看,說我再投資20萬元,就可以取得義堂公司百分之20的股份,我就是聽信被告的話,認為他的技術已經取得專利,才會投資他30萬元,交付的時間及地點就是簽約當天在被告所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的辦公室內,其中10萬元就是被告先前向我借得的10萬元,我所稱的水瓦斯就是被告所稱的「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辦理公司登記部分,也是被告自己先去辦的,我會投資是因為被告說他有專利權,這樣代表有智慧財產權,如果沒有,我是不會投資的等語(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核證人陳志槃上開證言,其就於結識被告後,因被告經濟困窘,遂先借款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向其誆稱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並提出專利申請書,其始會投資被告20萬元並同意被告免予返還借款10萬元,合計投資被告30萬元乙情,證述歷歷,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於99年5 月14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陸條所載「甲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各項產品專利所有權及技術關鍵訣竅皆屬公司所有,不得私下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見101 他4043卷第7 頁),細究該合作協議書文字之記載,告訴人陳志槃實係因被告自稱握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技術,始會交付20萬元並答應被告毋庸返還10萬元借款,合計投資被告30萬元,從而,告訴人陳志槃上開指訴信而有徵,應屬實情。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陳志槃與陳岳寶投資

之標的均為「低壓力碳氫化合物」(見本院103易851卷㈡第41頁),然被告並無「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且亦無該「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已有專利權,自係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詐術,且被告因此而獲得告訴人陳志槃所交付之20萬元,並毋庸清償積欠告訴人陳志槃10萬元之借款,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槃陷於錯誤後,因而自告訴人陳志槃處取得20萬元之財物及享有無需清償告訴人陳志槃借款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⒊繼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起迄99年9月25日止,向案外人

張文夫承租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有房店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審易506卷第92頁),則被告係與告訴人陳志槃簽訂合作協議書前,即承租上址房屋,而依告訴人陳志槃所提出之印有美國專利號數之被告名片,其上地址亦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1他4043卷第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簽屬合作協議書前,僅被告一人知悉上揭地址,衡情,被告印製該地址之名片,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則告訴人陳志槃指訴係被告提出上開名片予其,應非虛妄。

⒋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拿事先印有美國專利證號的名片給

陳志槃看,是陳志槃看過我操作「低壓力碳氫化合物」後,他才決定要投資云云。惟查,告訴人陳志槃就本件投資被告之關鍵,實係因被告向其佯稱「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此乃告訴人陳志槃評價是否投資重要基礎,已據告訴人陳志槃指訴如前,且被告實際上並未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及專利,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再辯稱:陳志槃投資後,有一起申請公司云云。惟

查,證人即日利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陳秀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到過我的事務所,請我幫忙繕打預查公司名稱登記名稱表,我跟他收200元打字費及繳納300元規費,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出來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但是被告並沒有來後續的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流程等語(見本院103易851卷第104頁),而證人陳秀時僅為記帳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志槃間就本案部分,彼此間並無恩怨或仇隙,是證人陳秀時自無虛捏事實之必要性存在,況證人陳秀時亦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處罰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顯足以擔保證人陳秀時證言之真實性,是依證人陳秀時所述,被告就義堂公司之申請登記除辦理預查外,並未積極偕同告訴人陳志槃辦理該公司之申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陳志槃係自行評

估後投資被告,且因後續資金未到位,公司始未能營運,被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槃係因被告向其誆稱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且已取得專利權,告訴人陳志槃始會投資,已如前述,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即成犯,被告事後有無依約成立義堂公司,亦與被告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涉,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⒎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槃簽約後

,即奔走兩岸,固實無詐欺可言云云;惟查,依卷附合作經營廈門科技公司合同,遍觀該合同,均屬被告與廈門艾克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民事投資,且未有被告與該公司間之印鑑或署名,有該合同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審易506卷第87頁至第91頁),姑不論被告是否確與上開公司簽立共同投資,此亦乏實證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投資之標的有何具體關聯,固辯護人此部所辯,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志槃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詐欺證人鄭櫳俊、黃國正部分):

⒈證人鄭櫳俊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中證稱:葉劉玉堂號稱

無須使用任何油品,只要使用化學材料,就可以製作出柴油,我於99年12月20日在平鎮市○○街○○號7 樓的住所與葉劉玉堂簽定技術移轉合約,我有依約定支付簽約金100萬元以及第一期的技術移轉金100 萬元給葉劉玉堂,後來葉劉玉堂又跟我要130 萬元,說是要買裂解機,因為簽約時葉劉玉堂說只需要攪拌就可以製作出柴油,我就有質疑他為何要買裂解機,他就跟我說這是要降低成本,我因為已經投資,為了不損失之前的投資款,所以就繼續把錢交給葉劉玉堂,一直到100 年4 月間,我都還有按月給付顧問費5 萬元給他,我於100 年2 月間就發現葉劉玉堂提不出承諾的油品,後來他還是有陸續交付油品給我,我有把他交給我的油品送驗,結果都不符合標準,他跟我約定交付的油品是不使用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的油品作為原料,但是他所調出的油品原料都是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的油品等語(見101 偵18328 卷第53頁至第55頁);嗣於102年5 月7日偵訊中結證稱:葉劉玉堂其實根本就沒有利用化學原料調配油品的技術,他只是一直把油品跟油品相加,騙我說他有技術,他跟我拿了簽約款100 萬,中間有拿期款100萬,還有4 個月的顧問費,每月是5 萬元,還有購買他所稱裂解機130 萬元,其他還有跟我要陸續購買設備的費用等語(見101 偵18328 卷第16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約製作車用柴油,是因為被告當初有提出中油的檢驗報告,我看過之後發現檢驗報告所載的車用柴油品質還不錯,另外被告也有當場把他所製作的車用柴油添加入車輛中使用,我看了以後發現效果不錯,而且被告還說他製作的柴油完全是利用化學藥品就可以製成,都不需添加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的油品,我當初有問被告為何有這樣的技術,被告說他是在大陸地區的長沙大學學來的,而且他也說這是秘密,不能跟我說,簽約之後,被告應該依約交付5 噸的柴油給我,他說是沒有裂解機的關係,我才會再給他錢去購買裂解機,後來被告有把油品給我,但是我於100 年3 月9 日把該油品送去中油檢驗,很多項目都無法達標,後來我要求被告自己把油品送驗,送驗結果也是沒有通過,檢驗報告詳如102 年度他字第200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74頁的檢驗報告,我其實不在乎被告是否有專利,但是被告需依約交付使用化學配方調製的油品,這樣才會有利潤,如果被告跟本沒有使用化學配方調製柴油,我就不會投資被告,我會持續付款給被告,就是相信被告有此技術,被告交給我的8 噸油品只是生質柴油,並不是被告所稱的利用化學配方製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是核證人鄭櫳俊上開證言,其就係因被告宣稱擁有使用化學配方即可製作出車用柴油,始會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約,並且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油品送驗後,均未達標準,且該油品亦非使用化學原料合成等情,指訴歷歷,前後一貫,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鄭櫳俊於99年12月12月2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擁有『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系列產品』(含燃料柴油及車用柴油)之配方、工序、製造技術、發明與製造之專利申請與使用權利(含技術及專利申請文件)」、第六條亦載明「標的交付方式:1.配方共計七種化學藥品…3.乙方保證配方中不含不需摻配任何時油管理法中之時油產品」,有該合約書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1 他200 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證人鄭櫳俊出資向被告購買之技術標的,確為被告宣稱所擁有之「以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燃料及動力與一般車用柴油」技術,且製成該之車用柴油之化學原料需不含石油管理法所規範油品之成份,從而,告訴人鄭櫳俊上開所指訴應屬實在,並非虛妄。

⒉證人黃國正於101 年3 月19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是透過李

佑彰拿資料來兜售,被告是說他有一個技術可以生產活化油,後來因為金額過高,就放棄了,後來被告說要成立公司,要給我百分之20股份,公司也有成立,100 年1 月20日被告跟我說提供100 萬是要關於智慧財產之費用,我是分別在100 年1 月26日及100 年4 月12日各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確實有出貨5 噸的油給我,但是該油品的品質不佳,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油的品質(見101 偵2633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於101 年6 月29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有提供一份中油檢驗報告給我看,但時間點係在簽約之後,簽約時,被告一直強調他有專利權且為全球首創等,後來被告有調配出油品給我看,但是與他後來提供給我的油不一樣語(見101 偵2633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於

101 年9 月3 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後來交付的油品都是黑色的,我是相信被告提出的檢驗報告和說詞,如果他的油品可以使用,我為何要告他,後來我還在100 年10月中旬再給被告8 萬元,並收受他所交付的支票,被告說是要拿油品檢測報告,我原本不太想給,但是想到已經給了10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拿出技術,我才再給被告8 萬元等語(見101 偵2633卷第115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見過幾此面,被告有透過李佑彰跟我推銷他調製的油品,他跟我說那是做汽車用途的油,後來被告還有把油品加入吳文欽所駕駛的車輛內,因為車子確實可以操作,而且被告說該油品是他調製而且品質跟中油的柴油一樣,而且有利潤所以我才投資,被告有說過該油品的製造是獨家專利,我確實有交給被告100 萬元,後來我有要看油品鑑驗報告,被告透過吳文欽交了一份中油檢驗報告給我,但是那份報告中,被告所調製的油品跟中油的柴油完全不一樣,我會再交

8 萬元給被告,也是被告說油品快完成了,後來被告有交給我20桶左右的油品,但是與被告之前拿給我看得油品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㈠第98頁至第102 頁)。是依證人黃國正上揭證述,其就因信任被告擁有調製與中油公司品質相同且成本低廉柴油之技術,始會先後交付

108 萬元予被告乙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正於100 年4 月12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第三項之記載為「合作標的為甲方(即被告)所研發之專利產品與相關產品,涵蓋生化油氣,下稱綠油與瓦斯代替及沙金之淘洗技術等。…」、再依雙方於100 年4 月26日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續)第六條及100 年5 月16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續)第四條,分別記載為「合作公司同意油品部分以合成調劑為市場始點…」、「原於2011年

4 月26日簽屬之丙方(即告訴人黃國正)補償甲方智慧財產費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係為丙方為完成入股合作公司之作為…」有上開合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續)在卷可佐(見101 偵2633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細譯各該契約文字,告訴人黃國正應係信任被告宣稱擁有製作柴油之專利技術,告訴人黃國正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是告訴人黃國正上開指述,至為可信。

⒊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鄭櫳俊、黃國

正合作之技術皆為生質柴油,且合成該生質柴油之原料中無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油品(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㈡第41頁、第42頁背面),惟查另依被告於偵訊中交付予檢察官之生質柴油配方中有蓖麻油、棕櫚油、促燃劑、降凝劑、白蠟油、十六烷質提昇劑及脂肪酸甲酯,其中脂肪酸甲酯之比例達百分之70,有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見102 偵1847

6 卷第49頁),而脂肪酸甲酯為酒精氣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所列之生質柴油,而生質柴油亦屬石油管理法第38條所列之油品,則被告所稱合成生質柴油之技術顯然與其所提供之配方有間;況被告於99年7 月27日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Green Diesel」,其中動黏度及蒸餾溫度均不符車用柴油規範,其餘項目大抵符合車用柴油規範,不排除性能上尚可供某些類型車用柴油使用,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3 年8 月18日煉研燃潤發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易851 卷㈠第32頁),然被告後於

100 年5 月16日間,將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送上開單位檢驗,皆無法完成測試,亦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100年5 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2 他200 卷第74頁),苟被告確有以化學原料合成製作生質柴油之專利技術,其先後之檢驗報告,何以出現上述歧異,足見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甚明,且被告有無此技術,均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 人投資被告之重要評價依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分向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 人誆稱有上開技術,致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㈢㈣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顯係對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施詐術甚明,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正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合作契約書(

續)上,雖另載有吳文欽之署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1 偵2633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告訴人黃國正就本件僅其出資乙事,已證述如前,且無證據可佐證案外人吳文欽亦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則難認被告亦有以此詐欺案外人吳文欽,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辯稱:鄭櫳俊是要跟我購買車用柴油的專利權,我

確實有製作符合契約約定的車用柴油給鄭櫳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以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已見前述,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櫳俊之油品,經檢驗,均無法完成測試,亦見前述,則被告既無專利技術且所產製油品亦無法達成與告訴人鄭櫳俊契約約定之標準,則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又辯稱:我是要跟黃國正合作生產車用柴油,並非

活化油,而且我也有製作車用柴油給他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正與被告合作生產之標的係被告誆稱之生質柴油產製技術,已據被告供述如前,況被告本身並無以化學原料調製生質柴油之專利技術,且被告亦以此誆稱告訴人黃國正,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事實欄㈣所示之金額,亦如前述,則縱被告於事後交付車用柴油予告訴人黃國正,然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國正犯行已然實施完竣,縱被告事後交付車用柴油予告訴人黃國正,亦不得卸免其罪責,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⒎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確有交付油品予告訴人

鄭櫳俊及黃國正,此僅為投資之風險評估及民事糾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以化學原料製造生質柴油之專利技術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向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誆稱有此技術,並自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 人處收受事實欄㈢㈣所示之金額,被告此舉,顯為詐欺取財至明,從而,辯護人徒言本件僅投資風險評估及民事糾紛,實非有據,自不足採。

⒏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葉劉玉堂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

2 次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103 年6 月18日施行。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第339 條(詐欺罪)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數罪併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有關詐欺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劉玉堂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103 年

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雖分別詐取告訴人鄭櫳俊7 次及詐取告訴人黃國正2 次,然因各該犯行之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欺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黃國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祐彰、吳文欽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詐欺行為所得者,亦享有無需清償告訴人陳志槃借款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依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然此與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10

3 易851 卷㈡第4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未有石油化學之專業背景,竟謊稱有專利技術為餌,欺瞞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鄭櫳俊及黃國正等4 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至告訴人陳志槃處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非是,甚且提供劣質油品予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以圖掩飾其犯行,且被告於短期內,以相同手法誆騙告訴人鄭櫳俊及黃國正,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足認被告惡性甚重,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下,仍否認犯行,對其堅稱之專利技術,說詞反覆,足見其無任何悔意,且犯後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

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部分,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

「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經比較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詐欺告訴人陳岳寶、陳志槃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詐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本件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特此說明。又被告得易科罰金所受之宣告刑雖已逾6 月,然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編號│日期 │項目 │金 額 │支付方式│├──┼──────┼────────┼────┼────┤│ 1 │100年1月4日 │第1期技術移轉簽 │30萬元 │郵局匯款││ │ │約定金 │ │ │├──┼──────┼────────┼────┼────┤│ 2 │100年1月17日│購買柴油 │5萬元 │現金 │├──┼──────┼────────┼────┼────┤│ 3 │100年1月20日│第1期技術移轉合 │70萬元 │郵局匯款││ │ │約簽定金 │ │ │├──┼──────┼────────┼────┼────┤│ 4 │100年2月11日│設備費用 │17萬100 │郵局匯款││ │ │ │元 │ │├──┼──────┼────────┼────┼────┤│ 5 │100年2月21日│第2期技術移轉金 │100萬元 │郵局匯款│├──┼──────┼────────┼────┼────┤│ 6 │100年3月21日│裂解機設備費用 │137萬元 │郵局匯款│├──┼──────┼────────┼────┼────┤│ 7 │100年4月21日│原料費用 │31萬元 │郵局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