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文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因陳仕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95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施公」(於101 年11月27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下稱祭祀公業)之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之法律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於97年9 月19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施義政以施兩成等人為被告對渠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簡調1230號受理,經同法院於同年月25日函請施義政補正祭祀公業之全部財產價款後,施義政乃於同年10月8 日以陳報狀提出祭祀公業之財產,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萬8,832 元及裁判費金額3,200 元後,以97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命施義政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嗣施義政之胞弟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施義昭輾轉取得該裁定後,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陳仕文前來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辦公室拿取裁定並協助繳費事宜,詎陳仕文取得該裁定後,明知法院所徵之費用為裁判費,而非訴訟標的價額,且依裁定內容記載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施義昭訛稱須向法院繳納2 筆費用各為29萬8,832 元及3,200 元,致施義昭陷於錯誤,除交付祭祀公業所有之現金3,200 元外,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9萬8,832 元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支票1 紙交予陳仕文,代祭祀公業先行支付該筆費用,且由陳仕文接續於編號82及83之祭祀公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姓名,表示收受該2 筆款項。嗣陳仕文僅將向法院繳納裁判費3,200 元之收據交還予施義昭,經施義昭屢次催討另繳納29萬8,832 元之收據未果,且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2 年間查帳發現有誤,始知受騙。
二、案經祭祀公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施義昭於102 年7 月2 日及8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施義昭於102 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再參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應認其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本院衡酌告訴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依上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物、書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仕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施義昭拿取法院裁定及面額29萬8,832 元之支票代為繳納該民事事件裁判費3,200 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到施義昭辦公室時,施義昭說要繳納訴訟費,並拿支票及法院裁定的信封給伊,信封上貼有便利貼上面寫「298832」元,伊沒有打開信封,施義昭說是訴訟費要繳納的金額,伊簽立29萬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後,近中午時去銀行將支票兌現,下午到法院繳納裁判費,發現裁判費為3200元後,就馬上將裁判費收據及剩下的錢29萬5,632 元還給施義昭,並另外簽立32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當天並沒有另外收到3,200 元現金,因為相信施義昭,所以沒有請施義昭簽名確認伊有退還款項,但有要施義昭將29萬8,832 元傳票撕毀作廢,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認定並無「祭祀公業施公」此一祭祀團體存在,是施義昭及祭祀公業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告訴不合法;施義昭個人甲存餘額於97年10月28日前為99,016元,突然於被告至其辦公室前,於97年10月28日轉帳29萬8,83
2 元至帳戶內,顯然施義昭是自己轉帳後再通知被告到辦公室,並交付面額29萬8,832 元之支票予被告持往農會兌現,被告並未於當場施用詐術要施義昭交付款項29萬8,832 元;97年10月28日祭祀公業乙存帳戶內尚有140 餘萬元,施義昭稱祭祀公業沒有那麼多現金只好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等語係屬虛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95年間起擔任告訴人祭祀公業之總幹事,負責告訴人祭祀公業之法律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於97年9 月19日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施義政以施兩成等人為被告對渠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簡調1230號受理,經同法院於同年月25日函請施義政補正告訴人祭祀公業之全部財產價款後,施義政乃於同年10月8 日以陳報狀提出祭祀公業之財產,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8,832 元及裁判費金額3,200 元後,以97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命施義政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嗣施義政之胞弟即告訴人管理人施義昭輾轉取得該裁定,乃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至其辦公室拿取裁定並協助繳費事宜,依裁定內容記載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被告取得該裁定後竟向施義昭訛稱須向法院繳納2 筆費用各為29萬8,832 元及3,200 元,致施義昭陷於錯誤,除交付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現金3,200 元外,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9萬8,832 元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支票1 紙交予被告,代祭祀公業先行支付該筆費用,且由被告接續於編號82及83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姓名,表示收受該2 筆款項。嗣被告僅將向法院繳納裁判費3200元之收據交還予施義昭,經施義昭屢經催討另繳納29萬8,832 元之收據未果,且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2 年間查帳發現有誤,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證人施義昭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向施義昭拿取面額29萬8832元支票並兌領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現金支出傳票、繳費收據、被告擔任地政士之登錄資料、被告擔任祭祀公業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鶯歌鎮農會支票存根、支票正反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329號不起訴處分書、祭祀公業收支現金簿、施義昭鶯歌鎮農會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施義政97年9 月19日起訴狀、裁判費審核單、民事事件審理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 月25日函文、施義政97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至10、148 至154 頁,本院卷第63至67、74至78頁反面、82-1至85、91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取得之支票係由施義昭所開立交付,代祭祀公業先行支付予被告,施義昭且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92頁、本院卷91至98頁),是認祭祀公業及施義昭均為本案之被害人。辯護人雖稱並無「祭祀公業施公」此一祭祀團體存在,是施義昭及祭祀公業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告訴不合法云云,然「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係依96年12月12日三讀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合法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若認該一法人不存在,自應循行政爭訟之體例處理,普通法院自上開條例施行後無認定之權,既「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尚未經行政爭訟確認不存在,則該法人自屬有效存在,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傳真紙1 份(即被證8 ),嗣經公訴檢察官質疑該傳真資料上之日期為「2026」年後,又再提出另1 份傳真資料(即被證9 ),表示施義昭傳真給伊的資料日期均為「2026」云云(見本院卷第61、141 至142 頁),然查:
1.該傳真資料本為影印,且為證人施義昭所否認,自難認該傳真資料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要施義昭將記載29萬8,832 元傳票作廢之傳真資料(即被證8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傳真,且該傳真紙上之日期為「Aug 14 2026」,並非本案發生之97年10月28日之後,且被證8 、被證9 之
2 張傳真資料之日期雖均有「2026」之數字,但被證9 之傳真紙上日期為「Aug 22 2008」、「Jun 00 0000」,一為8月,一為6 月,時間相差2 月,且被證8 之日期為「Aug 142026」,被證9 之日期為「Jun 00 0000」,2 者為不同月份,自難認該被證9 之傳真與本案有何關連,而難以該2 份傳真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稱係先簽立29萬8,832 元傳票,再簽立3,200 元之傳票,並稱祭祀公業之傳票編號並非均與事件發生之順序相符,諸如97年5 月4 日派下員大會,應該先有車馬費支出的傳票再有便餐費、飲料及酒等花費,但依祭祀公業提出之現金簿上載傳票編號,車馬費傳票編號為63、飲料及酒傳票編號為62、派下員會議便餐傳票編號為61(見本院卷第64、120頁反面),與事件發生的順序不符,是不能以傳票順序認定事件發生順序云云,本件祭祀公業支出29萬8,832 元及3,20
0 元之現金傳票編號分別為83及82,依照傳票開立之順序被告應係先簽立3200元之傳票後再簽立29萬8,832 元之傳票,是被告辯稱係簽立29萬8,832 元之傳票再簽立3200元之傳票,顯屬虛偽,不足採信。衡情,若被告所述係繳納3,200 元後返回施義昭辦公室再簽立3200元乙節屬實,則該2 張傳票係於不同時間分別簽立,時間上有所區隔,自應以時間發生在先者傳票編號在先,而無錯亂傳票順序之理?豈有3200元之傳票編號反而在29萬8,832 元傳票之前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所稱97年5 月4 日派下員大會之支出傳票順序錯亂乙節,經核該等傳票並未有他人簽名確認,有該等傳票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施義昭於事後製作傳票時因該等花費俱已實際支出,因而就屬同因97年5 月4 日派下員大會之花費未按事件順序開立傳票亦有可能,該等傳票與本案傳票係先後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同,矧以,若被告所辯是先收受29萬8,832 元之支票,後於繳納3,20
0 元之裁判費後,再向施義昭回報僅須繳交3,200 元云云屬實,則施義昭於製作29萬8,832 元、3,200 元傳票時,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差,且並非該二筆金錢俱已支出,自無不依順序開立傳票之可能,此與被告所舉97年5 月4 日派下員大會單一事件、同日支出之花費不可同日而語,自不得任意況比。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㈣、又辯護人雖稱施義昭個人之甲存帳戶係97年10月28日始存入29萬8,832 元,祭祀公業之乙存帳戶尚有140 餘萬元,是施義昭並非遭被告詐騙始交付該29萬8,832 元,且施義昭所稱祭祀公業沒有那麼多現金,並不屬實,況且祭祀公業之帳戶於97年10月28日也沒有支出29萬8,832 元之紀錄云云,惟查:
1.施義昭申設之鶯歌鎮農會甲存帳戶,於97年10月28日轉入29萬8,832 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提款29萬8,832 元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述其至施義昭辦公室之時間為早上,兌領支票之時間將近中午,下午至法院繳納裁判費(見他字卷第127 頁),是施義昭於開立個人支票後將款項轉入帳戶內,亦核與常理相符,辯護人以施義昭於97年10月28日當日始轉入29萬8,832 元,即認施義昭並非遭被告詐騙云云,尚嫌速斷。
2.又證人施義昭於審理中證稱:「他說開支票給他去領,我去農會開支票給他,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當時祭祀公業甲存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才開我私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參以祭祀公業申設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甲存帳戶於97年9 月至12月間並無交易紀錄乙節,有該農會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16、18頁),是證人施義昭因祭祀公業甲存帳戶未使用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支付數額非低之29萬8,832 元費用亦屬合理,況且,被告已坦承領取施義昭交付之支票並兌現,且於祭祀公業之現金支付傳票上簽名確認,嗣因祭祀公業並於查帳有誤後對施義昭提出侵占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
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反面、第91至97頁反面),堪認該筆款項事後確實由祭祀公業支付予施義昭,尚難以祭祀公業之帳戶沒有支出29萬8,832 元之紀錄,即認祭祀公業並非本案之被害人或證人施義昭所述不實。
㈤、參以被告於79年即取得地政士資格,依被告所述開設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已有10多年,且於95年8 月至97年10月期間,每月向祭祀公業領取車馬費1 萬元等情,有被告擔任地政士之登錄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至67、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若果被告所述屬實,以被告擔任地政士多年之經驗,且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向祭祀公業領取車馬費1 萬元,負責祭祀公業之法律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其每月領取車馬費時,均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豈有於29萬5,632 元返還予施義昭時,不要求施義昭簽名確認?亦不馬上要施義昭撕毀金額29萬8,832 元之傳票,反另行簽立金額3200元之傳票,而於事後再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將該29萬8,832 元之傳票作廢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得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致施義昭陷於錯誤,詐得金額29萬8,832 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