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霞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霞與AMINI ZADEH MOHSEN(伊朗籍,中文名:莫憲安明寧,下稱莫憲安明寧)為前男女朋友,陳玉霞明知其莫憲安明寧之債務、通緝問題,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與莫憲安明寧因債務糾紛嫌隙,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又稱臉書,下稱FB社群網站)帳戶暱稱「Tina Chen 」名義,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B社群網站,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發送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波斯天堂餐廳102 年3 月8 日被臺北地院拍賣出資額,法院求證查詢電話00-00000000 轉6199,波斯天堂老闆欠我1000萬元,Amini 外面欠很多錢,都是騙女人錢、許多人都在告他、不相信請依上面電話問法院、我是苦主之一、不希望你們名譽被他影響、也不希望臺灣女生一直被騙人財兩失了、希望廣為宣傳提醒。他當然愛台灣了,利用台灣人的善良到處騙錢、沒錢吃飯、記者買臭豆腐皮蛋、肚子餓當然吃啊、在伊朗被通緝、滯留邊境伊拉克來到台灣,前些日子他母親去世、都無法回伊朗(因為沒有從伊朗出境、當然不能入境)現在台灣欠債一屁股,大家一一告上法院,人卻跟林克穎撞死孝子一樣「落跑」國外、這樣的人您還按讚嗎」等文字(下稱FB訊息言論)予附表「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人,具體指摘莫憲安明寧詐騙女人金錢、於伊朗遭通緝、規避債務等足以毀損莫憲安明寧名譽之事,貶損莫憲安明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莫憲安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後述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住處,有以「Tina Chen 」名義發送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傳述FB訊息言論之文字予附表「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故意,辯稱:伊為警告女性友人誤再為莫憲安明寧所詐騙,是將訊息發送予特定朋友,該訊息並非公開發表,且所為係基於善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Tina Chen 」FB社群網站帳號,所傳送之FB訊息

言論,依客觀文義解釋,其中「波斯天堂餐廳102 年3 月8日被臺北地院拍賣出資額,法院求證查詢電話00-00000000轉6199,波斯天堂老闆欠我1000萬元,Amini 外面欠很多錢,都是騙女人錢、許多人都在告他、不相信請依上面電話問法院、我是苦主之一、不希望你們名譽被他影響、也不希望臺灣女生一直被騙人財兩失了、希望廣為宣傳提醒。」之言論(下稱「詐騙女人金錢」言論),含有影射告訴人有諸多詐騙女人金錢之行為,所言係在凸顯告訴人私德有問題;而傳述「他當然愛台灣了,利用台灣人的善良到處騙錢、沒錢吃飯、記者買臭豆腐皮蛋、肚子餓當然吃啊、在伊朗被通緝、滯留邊境伊拉克來到台灣,前些日子他母親去世、都無法回伊朗(因為沒有從伊朗出境、當然不能入境)」部分(下稱「遭伊朗通緝」言論),則含有告訴人遭伊朗通緝、非法出境之意;另關於「現在台灣欠債一屁股,大家一一告上法院,人卻跟林克穎撞死孝子一樣『落跑』」之語(下稱「規避債務」言論),則係在表述不齒告訴人出國規避債務之態度。綜合以觀,被告所為FB訊息言論,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不雅、輕衊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傳送FB訊息言論對象屬特定人士,不符合毀

謗罪之公然要件云云,惟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以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上揭FB訊息言論,依FB社群網站使用規則,固僅該FB社群網站帳號使用人得以知悉,非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然被告所傳送FB訊息言論對象並非單一,且所傳送FB訊息言論中,更進一步表示「希望廣為宣傳提醒」,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留言對象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在FACEBOOK上有人放照片,有人放小貓小狗或小花,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男是女,我就是想要散布我知道的事實,希望社會大眾,讓大家不要受騙等語(見易字卷第110 頁),可徵被告以發送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向附表「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多數人,傳送上揭FB訊息言論,是為向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至明。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騙女人金錢」言論:

⑴告訴人前因業務拓展之故,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1 千萬元,

被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告訴人實際經營波斯天堂有限公司(下稱波斯天堂餐廳)出資額(該出資額登記於方孝蘋名下)乙節,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據1 紙、本票

2 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9日北院木101 司執酉字第48683 號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928 號卷第24頁;易字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並據證人莫憲安明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當被告把訊息貼在臉書的時候,我原本積欠被告的債務,已經償還近一半,但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易字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然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 月24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發送上揭FB訊息言論前,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⑵再者,被告發送上揭FB訊息言論時,告訴人除因莊宥溱告訴

詐欺,而於102 年1 月18日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案件受理外,並無其他因詐欺涉訟而繫屬偵查、審理程序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而該莊宥溱告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固已進入偵查程序調查,然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對該案件偵查進度,自無可能一一掌握,況檢察官係至102年8 月5 日始就該案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該「詐騙女人金錢」言論時,對告訴人是否必然有詐欺莊宥溱之犯行,實屬無從確認,遑論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受理後已判決告訴人被訴詐欺莊宥溱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傳述「詐騙女人金錢」言論,亦無從認屬信實。

⑶被告表述「詐騙女人金錢」言論時,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

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雖有因莊宥溱告訴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惟是時檢察官並未作出任何偵查結論,告訴人是否當然涉有詐欺犯行,亦屬未定,是被告發表「詐騙女人金錢」部分言論時,顯無確切之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有何詐騙女人金錢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告訴人其餘涉訟資料,或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或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見易字卷第17頁),與告訴人是否犯詐欺犯行,係屬二事,是亦難憑此部分資料,即認被告於發表「詐騙女人金錢」部分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

⒉「遭伊朗通緝」言論:

查證人莫憲安明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證稱:因經營貿易公司取得臺灣居留證,後因居留時間長達6 年,故已取得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並當庭提示居留證,供本院核對人別資料無訛,足見告訴人確有長期合法居留臺灣之事實,復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所經營之波斯天堂餐廳甚有名氣,告訴人經常上節目接受採訪等語(見易字卷第110 頁),亦可徵告訴人並無任何因通緝隱匿行蹤之情,互核上情,委難認告訴人有何遭伊朗通緝非法出境之事實。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除敘明告訴人曾於辦公室出示穿著軍服照片,並表明到臺灣後睡火車站、公園外(見易字卷第110 頁至第110 頁背面),並未提出絲毫憑據以佐證其所言實在,亦可徵被告表達「遭伊朗通緝」言論時,根本未經合理查證,即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揭言論。

⒊被告於撰寫上述FB訊息言論,既欲以告訴人於伊朗遭通緝、

詐騙女人金錢等情事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該FB訊息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於伊朗遭通緝、詐騙女人金錢之情節均無證據認屬真實,且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告訴人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表述告訴人於伊朗遭通緝、詐騙女人金錢部分之言論,實無從免除誹謗罪責。

㈣而告訴人於102 年2 、3 月間前往國外旅遊,有告訴人FB社

群網站照片資料可憑(見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就其與被告間之傷害案件涉訟,經合法傳喚後,卻未依法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北院木刑丙緝字第9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乙節,有該通緝書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頁),被告依告訴人前往國外且遭發佈通緝之情,認告訴人有規避債務之嫌,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是被告於FB訊息言論中提及「規避債務」言論,自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雖曾經營波斯天堂餐廳,且波斯天堂餐廳普受推薦,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本身仍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規避債務」言論,核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與波斯天堂餐廳品質、衛生等事務無關,復與告訴人身為波斯天堂餐廳經營者之身分、工作無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FB訊息言論中指摘「規避債務」言論,委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難辭誹謗之責。

㈤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警告女性友人勿受騙而善意發表言論云

云,惟按刑法於第311 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因此,只需評論者於發表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發表係真實,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評論者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查本件被告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即逕將含有「詐騙女人金錢」部分言論,以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如附表「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多數人,指摘告訴人有如其言論所述之情,業如上述,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密切時間散布上揭貼文內容,

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加重誹謗舉動不過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認莫憲安明寧積欠其債務,且與莫憲安明寧

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心中鬱壘,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所用散布於眾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時間 │收受訊息者 │所在卷頁 │├──┼─────────┼────────────┼────────────┤│1 │102年3月10日 │馬雋人 │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 │├──┼─────────┼────────────┼────────────┤│2 │102年3月6日 │Shue Pauline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8頁 │├──┼─────────┼────────────┼────────────┤│3 │102年3、4月間某日 │Benjamine Ko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9頁 │├──┼─────────┼────────────┼────────────┤│4 │102 年3 月10日 │Joy Chuang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10頁 │├──┼─────────┼────────────┼────────────┤│5 │102 年3 月10日 │陳詩涵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3頁 │├──┼─────────┼────────────┼────────────┤│6 │102年4月1日 │Amir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4頁 │├──┼─────────┼────────────┼────────────┤│7 │102年3、4月間某日 │Mehdi Motaghi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5頁 │├──┼─────────┼────────────┼────────────┤│8 │102年3月6日 │馬雋人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