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寶玲
黃于庭陳玉貞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寶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陳玉香」之署名壹佰柒拾捌枚、附表二所示「陳芊卉」之署名壹佰伍拾伍枚、附表三所示「邱曉鈴」之署名壹佰捌拾肆枚,均沒收。
呂沂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于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陳芊卉」之署名壹佰伍拾伍枚,沒收。緩刑肆年。
李依函、夏彩月、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玉貞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寶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桃園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發送工會)之理事長,黃于庭則係發送工會之會計主管,渠等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委託發送工會辦理之『100 年度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立即就業職業訓練』中之『100 年璀璨美甲創意培訓班』課程參訓人員限於一般國民失業者與初次就業者,又李依函、胡雅雲、傅佳鳳、江芷宸、呂沂芳、夏彩月均明知自身不符合上揭參訓資格,呂寶玲、黃于庭亦明知李依函、胡雅雲、傅佳鳳、江芷宸、呂沂芳、夏彩月等人不具備參訓資格,呂寶玲另知悉邱曉鈴、陳芊卉(黃于庭之母)、陳玉香從未授權他人以自身名義報名參與課程,黃于庭知悉陳芊卉並未授權他人以自身名義報名參訓,陳玉貞則知悉李依函不具備參訓資格,惟呂寶玲、黃于庭、李依函、胡雅雲、傅佳鳳、江芷宸、呂沂芳、夏彩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呂寶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黃于庭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玉貞則基於幫助李依函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開課前,由呂寶玲告知傅佳鳳、江芷宸可分別以符合資格之陳玉香、邱曉鈴(該2 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參與課程;而夏彩月、呂沂芳、李依函則事先各自徵得符合資格之王玉梅、邱芬蓮、陳玉貞之同意,由渠等各以王玉梅、邱芬蓮(呂沂芳之母)、陳玉貞之名義參與課程;黃于庭經呂寶玲指示,告知胡雅雲可以符合資格之陳芊卉名義參與課程。前開謀議既定,李依函、呂沂芳、夏彩月即於100 年11月11日至
101 年1 月6 期間,分別在『100 年璀璨美甲創意培訓班』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上簽署陳玉貞、邱芬蓮、王玉梅之姓名,以此方式表示係符合資格之陳玉貞、邱芬蓮、王玉梅參與課程,並因此獲取參與美甲課程之不法利益;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則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分別在附表
一、二、三所示學員上課簽到(退)表中簽署邱曉鈴、陳芊卉、陳玉香之姓名,而作成多份表彰邱曉鈴、陳芊卉、陳玉香遵期到課之不實文書,並因此獲取參與美甲課程之不法利益。
二、呂寶玲、黃于庭明知一般國民失業者參與課程者,可獲得補助訓練費用百分之80,國民失業兼為獨力負擔家計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身心障礙失業者、原住民失業者、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之失業者、長期失業者、更生受保護人失業者,除可獲得全額補助訓練費用外,尚可檢具文件申請訓練期0生活津貼,呂寶玲與呂沂芳明知邱芬蓮並未實際參與課程,呂寶玲與黃于庭明知陳芊卉並未實際參與課程,不得以陳芊卉、邱芬蓮名義向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請領受訓期0生活津貼;另呂寶玲明知陳玉貞、王玉梅、邱芬蓮、邱曉鈴、陳芊卉、陳玉香未參與課程,不得以陳玉貞、王玉梅、邱芬蓮、邱曉鈴、陳芊卉、陳玉香等人名義請領訓練費用,且扣除不符合參訓資格之江芷宸、胡雅雲、夏彩月、傅佳鳳、李依函、呂沂芳等人後,開課人數在25人以下,依照發送工會與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之簽約內容,凡開課人數不滿25人者,不得請領助教費用。呂寶玲、呂沂芳、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寶玲各與黃于庭、呂沂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 日,由呂寶玲與黃于庭檢具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向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請領核發生活津貼予陳芊卉、邱芬蓮,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以陳芊卉及邱芬蓮為請領名義人之生活津貼各新臺幣(下同)21,630元。呂寶玲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 日,檢具課程表、開訓學員名冊、學員個人相關資料、請款收據、經費明細表、自負額清冊、匯款單證明等資料,向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申請核發陳玉貞、王玉梅、邱芬蓮、邱曉鈴、陳芊卉、陳玉香等人為名義之第一期訓練費用,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因而陷於錯誤,核撥上開6 人合計22,115元之訓練費用予發送工會。此外,呂寶玲先後於100年12月2 日、101 年3 月16日,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檢具課程表、開訓學員名冊、學員個人相關資料、請款收據、經費明細表、自負額清冊、匯款單證明、成果報告書、滿意度統計表、學員出缺勤統計表、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學員成績單、全期勞保費支出明細表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向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請領合計97,200元之助教費,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因而先後發放合計97,200元之助教費予發送工會,足生損害於邱曉鈴、陳芊卉、陳玉香及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管理參訓資格與核發助教費之正確性。嗣因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派員實際查訪後,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范僑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寶玲、黃于庭、陳玉貞、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僑芸、邱曉鈴、陳玉香、王玉梅、邱芬蓮、陳芊卉、王毓媜、呂美誼、林瑜芸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桃訓訓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委外職前訓練學員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桃訓訓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呈、桃園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桃廣字第
058 號函、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收(領)據、就業保險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明細表、委外職前訓練課程表、參訓學員自負額清冊、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學員上課簽到(退)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桃訓訓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呈、桃園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桃廣字第077 號函、就業保險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收(領)據、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經費明細表、委外職前訓練課程表、訪視調查報告書、受訓學員訪談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 年度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立即就業職業訓練業務說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桃訓訓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受訓學員基本資料卡、參訓學員聲明書、失業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5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0至55頁、第56至128 頁、第172至185 頁、第198 頁、第218 至234 頁、第238 至243 頁;他卷,第37頁正面至187 頁反面、第199 至200 頁),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既將參與美甲課程之資格限於一般國民失業者或初次就業者,凡不符合參訓資格者而參與課程者,所獲取者無非係得以失業者或初次就業者身份參加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之課程,性質上屬獲得他人提供之服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依函、夏彩月、江芷宸、傅佳鳳、胡雅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玉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而被告陳玉貞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呂沂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寶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傅佳鳳、江芷宸分別偽造陳玉香、邱曉鈴之署名,被告呂寶玲與黃于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胡雅雲偽造陳芊卉署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偽造陳芊卉署押之行為,被告呂寶玲偽造邱曉鈴、陳玉香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呂寶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多次使不知情之被告胡雅雲在學員上課簽到(退)表上偽簽陳芊卉之姓名,而作成多份表彰陳芊卉如實上課之文書;被告呂寶玲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江芷宸、傅佳鳳分別在學員上課簽到(退)表上偽簽邱曉鈴、陳玉香之姓名,而作成多份表彰邱曉鈴、陳玉香如實上課之文書,嗣由被告呂寶玲交付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行使,就被害人陳芊卉、邱曉鈴、陳玉香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各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呂寶玲先後向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申領訓練經費、生活津貼與助教費,各行為之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離,侵害法益之同一,應僅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檢察官固認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利用被告胡雅雲在學員上課簽到(退)表簽署陳芊卉,被告呂寶玲利用被告傅佳鳳、江芷宸在學員上課簽到(退)表簽署陳玉香、邱曉鈴等舉,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附學員上課簽到(退)表在表彰參訓學員有無遵期到課之意,具備證明效用,尚非單純簽名而無一定用意,是其已具備文書性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呂沂芳、李依函、夏彩月、江芷宸、
傅佳鳳、胡雅雲就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就詐欺取財(詐領陳芊卉生活津貼21,630元)犯行;被告呂寶玲、呂沂芳就詐欺取財(詐領邱芬蓮生活津貼21,630元)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呂寶玲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于庭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與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沂芳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呂寶玲與黃于庭部分,應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沂芳則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呂寶玲明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應本誠實公正之原則,不得從中偏惠他人,而請領國家公帑亦應循合法正當方式,不得檢具不實文件以詐領國家公帑,且其與黃于庭、陳玉貞、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傅佳鳳、胡雅雲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渠等當可知悉政府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職業訓練之宗旨在於扶助社會弱勢或失業族群,俾使符合參訓資格者習得一技之長而能自食其力,降低社會問題,惟被告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傅佳鳳、胡雅雲等人竟均以真正符合參訓資格者之名義參與課程,被告陳玉貞則為使被告李依函順利參訓,提供自身名義供被告李依函使用,身為發送工會理事長與員工之被告呂寶玲、黃于庭知悉後,非特未予阻止,反而容任、坐視,甚至參與其中並以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方式使不具備參訓資格之人享有政府資源,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呂沂芳另向政府詐領生活津貼,被告呂寶玲尚且詐得訓練費用與助教費,無視政府法令,所為誠屬不當,然念渠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呂寶玲業將第一期訓練費用22,115元及生活津貼86,520返還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有桃園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桃廣字第076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桃訓訓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1 至243 頁),及渠等生活情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于庭、陳玉貞、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呂沂芳將領取之生活補助津貼21,630元返還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黃于庭、陳玉貞、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黃于庭緩刑4 年,被告陳玉貞、李依函、夏彩月、呂沂芳、江芷宸、胡雅雲、傅佳鳳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呂寶玲固請求本院同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呂寶玲身為發送工會理事長,本應恪遵法紀,確實辦理政府機構委託之職業訓練課程,不得從中徇私舞弊,或有任何詐領公帑之舉,惟其並未遵守規定,反而勸誘其餘不符合參訓資格之同案被告可以他人名義參加課程,嚴重破壞政府為扶助弱勢族群而舉辦職業訓練之美意,甚且一再詐領國家公帑,縱使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悛悔之心,然本件究因被告呂寶玲以身試法之行為,連累他人獲罪,且其身為理事長,將來仍肩負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之責任,是其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俾使其能深切習得教訓,不再心存僥倖而輕蹈法網,是本院爰不就被告呂寶玲之宣告刑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按取款條上之他人署押,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則該條雖經交付於付款之銀行,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呂寶玲交由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固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陳玉香、陳芊卉、邱曉鈴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呂寶玲、黃于庭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部分,應為沒收陳芊卉署名155 枚之諭知,就被告呂寶玲偽造附表一、三所示文書部分,應為沒收陳玉香之署名178 枚、邱曉鈴之署名184 枚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附表一:
┌─┬────────────────┬────────┐│編│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簽名 ││號│ │ │├─┼────────────────┼────────┤│1 │100.11.1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三枚│├─┼────────────────┼────────┤│2 │100.11.1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 │100.11.1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4 │100.11.1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5 │100.11.1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6 │100.11.1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7 │100.11.2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8 │100.11.2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9 │100.11.2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0│100.11.2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1│100.11.2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2│100.11.2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3│100.11.3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4│100.12.0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5│100.12.0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6│100.12.0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7│100.12.0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8│100.12.0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19│100.12.0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0│100.12.0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1│100.12.1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2│100.12.1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3│100.12.1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4│100.12.1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5│100.12.1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6│100.12.2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一枚│├─┼────────────────┼────────┤│27│100.12.2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8│100.12.2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29│100.12.2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0│100.12.2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1│100.12.2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一枚│├─┼────────────────┼────────┤│32│100.12.2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3│100.12.2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4│100.12.3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四枚│├─┼────────────────┼────────┤│35│101.01.0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6│101.01.0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7│101.01.0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五枚│├─┼────────────────┼────────┤│38│101.01.0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玉香之署名四枚│└─┴────────────────┴────────┘附表二:
┌─┬────────────────┬────────┐│編│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簽名 ││號│ │ │├─┼────────────────┼────────┤│1 │100.11.1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 │100.11.1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3 │100.11.1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4 │100.11.1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5 │100.11.1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6 │100.11.2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7 │100.11.2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8 │100.11.2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9 │100.11.2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0│100.11.2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1│100.11.2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2│100.11.3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3│100.12.0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4│100.12.0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5│100.12.0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6│100.12.0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7│100.12.0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8│100.12.0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19│100.12.0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0│100.12.1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1│100.12.1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2│100.12.1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3│100.12.1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4│100.12.1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5│100.12.2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6│100.12.2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7│100.12.2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8│100.12.2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29│100.12.2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30│100.12.2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31│100.12.3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陳芊卉之署名五枚│└─┴────────────────┴────────┘附表三:
┌─┬────────────────┬────────┐│編│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簽名 ││號│ │ │├─┼────────────────┼────────┤│1 │100.11.1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三枚│├─┼────────────────┼────────┤│2 │100.11.1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 │100.11.1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4 │100.11.1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5 │100.11.1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6 │100.11.1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7 │100.11.2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8 │100.11.2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9 │100.11.2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0│100.11.2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1│100.11.2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2│100.11.2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3│100.11.3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4│100.12.0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5│100.12.0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6│100.12.0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7│100.12.0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8│100.12.0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19│100.12.0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0│100.12.1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1│100.12.1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2│100.12.1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3│100.12.1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4│100.12.1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5│100.12.2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一枚│├─┼────────────────┼────────┤│26│100.12.21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7│100.12.2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8│100.12.2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29│100.12.2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0│100.12.27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1│100.12.28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2│100.12.29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3│100.12.30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4│101.01.02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5│101.01.03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6│101.01.04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7│101.01.05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38│101.01.06 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邱曉鈴之署名五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