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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宇(原名莊俊義)

張鈞祿(原名張定國)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7

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鈞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竣宇(原名莊俊義)向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稱其願提供全部資金,委託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購買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一廠(下稱耀文一廠)並於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報酬,安力達公司即依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以安力達公司名義與火星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火星人公司就其所有之耀文一廠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後,以標買或承受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轉售予安力達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 億9,000 元,付款方式為: 一、於簽訂契約書時,安力達公司應交付第一期款6,

000 萬元予火星人公司,以分別簽發金額各為600 萬元、票期98年5 月16日及5,400 萬元、90日票期支票計2 張之方式給付。二、安力達公司應於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動產過戶完成時支付第二期款項2 億3,000 萬元。莊竣宇並於上開契約書簽約時擔任見證人,並簽名用印於其上。惟莊竣宇本身並無資金,無法於98年5 月16日前籌得600 萬元資金予安力達公司支付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項中於該日到期之60

0 萬元支票款項,任由該紙支票於98年56月19日遭到退票,致使安力達公司信用受損。安力達公司不滿信用受損,即由安力達公司員工林宏杰、侯麗貞商請張鈞祿出面代為處理對莊竣宇後續之賠償事宜。嗣經張鈞祿會同林宏杰、侯麗貞要求莊竣宇出面解決,莊竣宇迫於情勢,答應除支付原約定支付之報酬200 萬元,另支付150 萬元做為對安力達公司之賠償,並向渠等表示伊尚有門路、買主,有能力支付所約定之

350 萬元款項。嗣莊竣宇已明知安力達公司業已違反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義務,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莊竣宇竟為籌措上開350 萬之賠償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鎧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毅公司)之員工謝其呈佯稱其已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正尋找買主轉售,並出具上開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業已無法履行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取信於謝其呈,致使謝其呈陷於錯誤,代表鎧毅公司以1,500 萬元之價格,向莊竣宇買入耀文一廠設備,莊竣宇並要求謝其呈於98年5 月20日備妥450 萬元支票做為簽約訂金於當日晚間進行簽約。另莊竣宇為解決上開350 萬元賠付事宜,亦為向謝其呈表示其確有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即要求張鈞祿於98年5 月20日晚間作東宴請謝其呈,張鈞祿即安排當日於臺北敘香園餐廳餐敘,席間莊竣宇向謝其呈表示張鈞祿即為安力達公司的幕後老闆,使謝其呈對於莊竣宇確有代表安力達公司買入耀文一廠之設備一事更加深信無疑,並即於當日晚宴中由莊竣宇代表安力達公司與謝其呈代表鎧毅公司簽訂司買賣約定協議書,並要求張鈞祿於見證人處簽名為證,此時張鈞祿竟為求儘速自莊竣宇處取得應賠付予安力達公司之350萬元款項,基於幫助莊竣宇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莊竣宇無法代表安力達公司,亦明知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購買耀文一廠已無法履行,且已進行至向莊竣宇求償階段,確實無力取得耀文一廠設備,仍於見證人處簽名,以助益莊竣宇完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買賣約定協議書簽訂完成後,謝其呈即將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 月20日,面額45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莊竣宇收執,並於98年5 月21日與莊竣宇另行簽訂買賣協議書後,莊竣宇即將系爭支票委由張鈞祿代為交換,張鈞祿則委由友人張亞強之帳戶兌領完成後,扣除350 萬元賠償款交予侯麗貞轉交予安力達公司,餘款100 萬元則由張鈞祿入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予莊竣宇收執。

二、莊竣宇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告知鎧毅公司員工謝其呈耀文一廠仍遭扣押無法交付,訛稱只要謝其呈另行交付200 萬元,莊竣宇即可透過關係打通關節低價取得耀文二廠之機器設備,因而使鎧毅公司員工謝其呈陷於錯誤,欲另行交付

200 萬元,惟謝其呈資金不足僅185 萬元,莊竣宇則又改稱不足之15萬元由其補足,謝其呈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莊竣宇

185 萬元(其中150 萬元於98年6 月3 日以電匯方式至莊竣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5萬元以現金交付),莊竣宇因而詐得185 萬元得逞。嗣莊竣宇收款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機器設備,且避不見面,鎧毅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鎧毅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竣宇、張鈞祿固均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各該洽談、簽約及取得款項等客觀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莊竣宇辯稱: 伊不是要騙,伊只是沒有掌握好,事情出錯,伊不是有意要騙,是生意上天真的想法,想要過一手賺差價,結果出錯,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云云; 被告張鈞祿則辯稱: 被告莊竣宇與安力達公司或謝其呈的往來伊從頭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找被告莊竣宇只是為了被告莊竣宇與安力達公司的承諾賠償事宜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洽談、簽約及取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張鈞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其呈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之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張亞強偵訊時之證述、侯麗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火星人公司與安力達公司98年5 月13日之買賣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安力達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買賣約定契約書、買賣協議書、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10月24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亞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竣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20071 號卷第27頁、他字卷第4 頁、第5 頁、第31頁、第123 頁至第

128 頁、第88頁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莊竣宇雖辯稱: 伊不是有意要騙,是生意上天真的想法,想要過一手賺差價,結果出錯,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云云,然查:

1.被告莊竣宇明知委託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於98年5 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6,000 萬元中之600萬元應以98年5 月16日同額支票應支付,而被告莊竣宇未提供600 萬元資金予安力達公司,任由上開該紙600 萬元支票於98年5 月19日遭到退票,致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之買賣契約無從履行一節,業據被告莊竣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問: 你與安力達公司間關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設備買賣之約定,在98年5 月16日票款到期時已經無法支付,你是否仍認為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是買賣契約有繼續下去的可能?)我當時是想說有可能,救看看; (問: 你說要救看看,你做了何種作為試圖挽救已經違約的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買賣契約?)我的意思是,我想要救耀文電子公司的設備,而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的合約已經沒有救,所以我才找謝其呈買耀文電子的設備; ((問: 既然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的合約已經沒有救,則合約已經沒有拘束力,為何你仍然要用安力達公司公司代表的名義在98年5 月20日與謝其呈簽訂契約?)當時沒有想這麼細,只想到有擔保跟無擔保兩部分,這兩部分都在耀文電子公司裡面; (問: 此部分與是否使用安力達公司的名義簽約有何關係?)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資金進來我可以在去跟耀文電子公司跟火星人公司再去談看看,如果順利的話; (問: 你的意思是你要跳過安力達公司直接去找火星人公司及耀文電子公司談設備購買的事嗎?)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3 頁反面),是被告莊竣宇確於上開契約第一期款中之600 萬元票款無法支付時,即明知無法藉由安力達公司名義向火星人公司依約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亦無意再藉由安力達公司名義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一節,足堪認定。

2.又被告莊竣宇已明知無法藉由安力達公司名義與火星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亦無意再藉由安力達公司名義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一節,業如前述,且明知無權代表安力達公司與鎧毅公司簽約,竟仍向謝其呈謊稱其已代表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公司買下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致謝其呈陷於錯誤,並於98年5 月20日晚間於敘香園餐廳由被告莊竣宇代表安力達公司與由謝其呈代表鎧毅公司簽訂買賣約定書,並由謝其呈交付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 月20日,面額450 萬元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訂金,交予莊竣宇收執,復於同年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被告莊竣宇於偵訊時自陳: (問: 提示卷內98年5 月20日買賣契約書,你自稱自己為安力達公司代表人,有何意見? )那時候是這樣子,我跟他說我是代表人,但我實際上沒有代表權,我是請安力達公司出名幫我代買耀文廠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謝其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當時莊竣宇是否出示這份買賣契約書,請你回想莊竣宇所述他到底代表哪一個公司? (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告以要旨)】對,他是出示這份契約書,我記得他應該是買方,他是代表安力達公司,他跟我簽約時不是用安力達公司,是用他的名字,他說他代表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買下來等語相符,是被告莊竣宇確係明知安力達公司已無法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且無意再藉由安力達公司名義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仍向謝其呈謊稱已代表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公司買下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致謝其呈陷於錯誤,並於98年5 月20日晚間於敘香園餐廳由被告莊竣宇代表安力達公司與由謝其呈代表鎧毅公司簽訂買賣約定書購買耀文一廠一節洵堪認定。又被告莊竣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問: 依你所述,謝其呈98年5 月20日在敘香園餐廳與你、被告張鈞祿、侯麗貞、許介名見面,簽約的目的就是付款要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的設備?)簽約的目的是要支付我預付款,協助我去買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的設備」; 「(問: 你事前是否有告訴謝其呈已經跟被告張鈞祿、林宏杰、侯麗貞碰面,他們就有向你要求賠償跳票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你答應向安力達公司佣金兩百萬要先從這四百五十萬元裡面扣除?)沒有」; 「(問: 為何不告訴謝其呈?)因為我當初與謝其呈說過,在購買這個物件,謝其呈有說他不想管過程,因為太複雜,他就只要求我將設備賣他,資金不夠的部分他要先支付我」; 「(問: 如果你是謝其呈,告訴他實情之後是否會願意簽約並付款?)不願意」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

7 頁),益徵被告莊竣宇確係刻意謊稱已代表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公司買下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之事實,致謝其呈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450 萬元之系爭支票無訛。

被告莊竣宇雖辯稱: 伊不是有意要騙,是生意上天真的想法,想要過一手賺差價,結果出錯,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云云,然依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公司代購耀文一廠之標的、金額及所需資金、履約日期,比較被告莊竣宇僭稱代表安力達公司與鎧毅公司代表人謝其呈簽約之標的、金額及所需資金、履約日期,後者之簽約日顯在安力達公司違約跳票之後,而後者的標的金額亦顯然無法支應前一契約之資金需求,是其所辯顯有可疑。又被告莊竣宇對於如何安排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買賣契約履行之資金調度一節僅泛稱: 該契約之內容包括耀文一廠動產及不動產之部分,不動產部分,當時是一個中間人介紹的,但是還沒有簽約,因為沒有立場簽約,當初簽訂這個合約時沒有想這麼多,雖然有買家,但是沒有很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反面); 動產部分,謝其呈是主要的,但是還有其他買家,包括許介名,最開始是許介名在談,是後來許介名將謝其呈拉進來,他們是一起出資的,早在跟火星人公司簽約之前就跟許介名談過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反面),顯然對於各個契約間之資金調度、履行等節均無所悉,是被告莊竣宇上開所辯更顯疑問。又被告莊竣宇嗣後改稱:我想要救耀文電子公司的設備,而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間的契約已經沒有救了,所以我才找謝其呈買耀文電子的設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反面),被告莊竣宇對於引進謝其呈所代表之資金,究係為先前安力達公司與火星人公司間買賣契約資金調度之佈局,亦或於該契約破局後為獲得耀文一廠機器、設備另行引入之資金前後說詞多所矛盾,足證被告莊竣宇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憑。

3.被告莊竣宇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上簽約取款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 耀文電子公司的不良債權有分一廠跟二廠,原本談都是在談一廠而已,後來謝其呈說二廠他也想要買,所以又多付了185 萬元,這185 萬元是斡旋金,我把185 萬元交給一個蔡先生,讓他去跟臺灣金聯談,因為當時二廠是中華開發銀行委託臺灣金聯去拍賣,後來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蔡先生說185 萬元被沒收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然查,斡旋金承諾書之內容為一、斡旋金:貳佰萬元整。二、進場及流程:斡旋金貳佰萬元整。一、先行支付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二、尾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前補足。三、購買承諾時間需: 四個月時間完成。四、承諾時間內未履行,斡旋金將被沒收。五、斡旋金:壹拾萬元整,不足金額補足:壹佰玖拾萬元整。但書:一、正式簽定債權取得同時標的物件及保全人員更換看管。二、如附件表之動產及不動產明細載明。而該紙斡旋金承諾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5 月26日,並由相關人簽名其上,此有斡旋金承諾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0頁)。依上開斡旋金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就斡旋金先行支付及不足金額部分之計載,計前後分別有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拾萬元、壹佰玖拾萬元之記載兩種,契約內容前後已有矛盾,而該斡旋金承諾書僅有所謂「相關人簽名」,並無權利義務履行之人記載,根本無從知悉何者為權利人、義務人,且其內記載,需於四個月內完成,若承諾時間內未履行,斡旋金即為沒收,無異指於四個月內未完成契約即行沒收斡旋金貳佰萬,然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若賣方同意買方之出價,依交易慣例,該斡旋金即轉作定金,以擔保並證明買方有購買之意願及確保契約之繼續履行,倘仲介收受斡旋金後,在斡旋期限內,賣方不願出售時,仲介應無息退還斡旋金,不得向買方收取服務費,倘在斡旋期限內,賣方未收取斡旋金,買方得終止委託關係之契約類型。然依上開斡旋金承諾書之內容顯然與一般所指斡旋金不同。上開斡旋金承諾書有上開迥異於一般所認知之斡旋金契約內容,且內容矛盾,亦全然無法看出契約權利人、義務人為何人,而最終之重點亦置於四個月未履行,斡旋金將被沒收一點,足見上開斡旋金承諾書是否確實,顯屬可疑。又證人謝其呈證稱: (問: 既然買賣出問題,之後莊竣宇向你如何解說並提出解決方案?)所以才有第二次詐騙,第一次他說出問題,第二次才會想說買二廠,當初我滿相信他。莊竣宇大概說給他的450 萬元出了狀況,給他老闆拿走了,他跟我講那張銀行本票被他老闆拿走,我跟莊竣宇講把錢拿回來,但那張票已經被張鈞祿拿去兌現了,時間是已經到六月份時,莊竣宇後來才會提出跟他承買二廠的設備,至於跟誰承買二廠的設備我不知道,莊竣宇的意思是錢已經拿不回來,所以他要幫我去買二廠的設備,他說去買二廠的設備,用比較低的價格,跟耀文二廠的債權銀行買,拿這個錢去做前金,他本來跟我開口說要兩百萬元,後來因我的錢不夠,他說另外15萬元他想辦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顯見被告莊竣宇係於98年6 月始告知謝其呈98年5 月20日及5 月21日所簽訂之契約因張鈞祿將系爭支票兌現取走而無法履約,而要求謝其呈另行出資改以耀文二廠之機器、設備交付,然依上開斡旋承諾書之記載,簽訂該斡旋承諾書之日為98年5 月26日,顯然早於被告莊竣宇向謝其呈提議之前,亦即在謝其呈未同意購買耀文二廠機器、設備之前,被告莊竣宇已簽訂上開斡旋金承諾書,顯與被告莊竣宇辯稱係受謝其呈所託才進行耀文二廠一節有所矛盾。且若係為解決耀文一廠無法交付之問題,被告莊竣宇當先聯繫謝其呈取得其同意後再為耀文二廠買賣事宜之洽商,始屬合理,豈有被告莊竣宇自行簽訂斡旋金承諾書在前之理。又依上開斡旋金承諾書記載:「……二、進場及流程:斡旋金貳佰萬元整。一、先行支付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二、尾款金額: 壹佰伍拾萬元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前補足。……」,而謝其呈則恰於98年6 月

3 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莊竣宇(見他字卷第56頁)相合。綜合上情,上開斡旋金承諾書恐係被告莊竣宇為取信謝其呈以接續詐取財物犯行所製作之書面,且刻意訂明98年

6 月3 日為尾款交付日,趁謝其呈迫於時間壓力下無從細思該斡旋金承諾書之內容,即行答應被告莊竣宇之要求進而匯款等情,應屬合理之推斷。

(三)被告張鈞祿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斡旋莊竣宇與安力達公司之賠償事宜,於買賣約定合約書見證人處簽名及嗣後取款等事實,惟辯稱: 被告莊竣宇與安力達公司或謝其呈的往來伊從頭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找被告莊竣宇只是為了被告莊竣宇與安力達公司的承諾賠償事宜云云。惟查:

1.被告莊竣宇受侯麗貞、林宏杰之託出面處理被告莊竣宇委託安力達公司向火星人公司購買耀文一廠違約事宜,並與與被告莊竣宇達成協議,由被告莊竣宇依約給付原定報酬

200 萬元,並附加150 萬元賠償予安力達公司,合計350萬元,安力達公司即不追究被告莊竣宇之責,嗣被告莊竣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鈞祿藉由張亞強之帳戶兌領後,將其中350 萬元交予安力達公司,餘款100 萬元交予被告莊竣宇等情,業據被告張鈞祿自陳在卷,核與證人侯麗貞、被告莊竣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第2 21頁反面),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10月24日中彰化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張亞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竣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此件在卷足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莊竣宇證稱: (問: 當時謝其呈拿四百五十萬元,是否就是要跟安力達公司簽約要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的設備?)當時是這樣,等於算是預付款當時是要求謝其呈預付; (問: 依你所述,謝其呈98年5 月20日在敘香園餐廳與你、被告張鈞祿、侯麗貞、許介名見面,簽約的目的就是付款要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的設備?)簽約的目的是要支付我預付款,協助我去買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的設備; (問: 依你所述,在98年5 月20日敘香園餐廳之前,你、被告張鈞祿、侯麗貞、林宏杰都已經知道當天謝其呈支付的款項,依約定會有兩百萬元事先給安力達公司,是否如此?)我有跟被告張鈞祿及侯麗貞說我會找一筆錢進來,這是要買耀文電子公司動產的設備商。侯麗貞、被告張鈞祿都知道謝其呈帶去的錢有一部分交先給安力達公司,剩餘的我要繼續進行讓謝其呈購買設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核證人侯麗貞證稱: (問: 請說明當天為何會有這個聚餐的原因?)我們在內湖咖啡廳跟莊竣宇碰面後,他有承諾處理損害賠償金後,他不接電話,我們也找不到他人,當天是我自己去莊竣宇家要找他,我去時他們家裡只有一個許介名在,我沒有看到莊竣宇,我問許介名,許介名跟我講莊竣宇帶人家去看廠房的東西,要找他就在這裡等,我就一直等到莊竣宇回來,已經是傍晚,莊竣宇說他剛才有帶人家去看廠房,有談了,他說想請他們吃飯,他沒有錢,我才臨時打電話給張鈞祿,跟張鈞祿說莊竣宇剛才有帶人家去看廠房,想請對方吃飯沒有錢,你是否可以幫忙招待一下,張鈞祿才說好,就叫我跟他們一起回來臺北,所以才會約在敘香園餐廳吃飯; (問: 妳的意思是敘香園餐廳是張鈞祿定的?)對,臨時定的,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才去定的,我也是臨時碰到莊竣宇才知道這個事情。(問: 當時在吃飯時,有發生何特殊事情?)沒有,就一般的聊天寒暄,他們有聊一下,聊他們買機械設備轉手的暴利,許介名也在講,他們都是這個行業,當場只有我跟張董不懂這個行業,就是普通一般的聊天而已; (問: 妳剛才也說莊竣宇說要請人吃飯,但沒有錢,為何會講要請人吃飯但沒有錢的事情?)因他說有帶人去看耀文的廠房,也講得差不多,想請人吃飯,但沒有錢。我不知道耀文的廠房到底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莊竣宇確有告知被告張鈞祿及侯麗貞98年5 月20日宴請之對象為購買耀文電子公司動產的設備商,且當日簽約所得訂金之一部將作為安力達公司賠償金一節,足堪認定。又被告張鈞祿於102 年7 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 你已經知道支票已經退票了,為何還要在見證人處簽名? )因為莊竣宇說他這個案子一定可以成功,百分之百沒有問題,希望我能夠請莊竣宇、謝其呈等人吃飯,所以侯麗貞就通知我到場,我覺得沒有關係,我也樂意見他們談成案子才簽名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頁),核與上開證人侯麗貞、被告莊竣宇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鈞祿於本院審理時改翻異前詞稱: 對於契約內容不瞭解,因為有喝酒,是在豪情意志之下所簽; 是到現場簽約時才知道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之買賣契約; 沒有細看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8 頁反面、第239 頁),比對證人之證述,被告張鈞祿所辯顯屬飾責之詞,甚為灼明。

3.被告張鈞祿明知被告莊竣宇並無代表安力達公司之權,亦已無力以安力達公司名義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且已進行至向莊竣宇求償階段,確實無力取得耀文一廠設備,被告莊竣宇與謝其呈98年5 月20日簽訂之買賣約定契約書,被告莊竣宇顯然明知係被告莊竣宇對謝其呈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張鈞祿竟為圖取得安力達公司之350 萬元賠償款,竟基於助益被告莊竣宇上開犯行,而於見證人處簽名,使已陷於錯誤之謝其呈更加深信無疑。此節參之證人謝其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張鈞祿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我們很放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益徵明確。

(四)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同時增定第339 條之

4 之罪。刑法第339 條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增定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一)核被告莊竣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竣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於98年5 月20日及98年6 月下旬分別向告訴人鎧毅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莊竣宇均係以98年5 月20日之一詐欺行為而先後取得450萬元及185 萬元,共計635 萬元等語,雖與本院認定係先後2 次基於接續犯意而之事實不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竣宇明知其非安力達公司之代表人,且無資金亦無能力取得耀文一廠或耀文二廠之機器、設備交付予告訴人,竟接續向告訴人鎧毅公司行詐,且詐騙財物之價值共計635 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求償無門,惡性非輕,暨衡其於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只是其單純天真想要從中賺取差價之想法,並非故意要騙人云云,企圖將本案導向民事紛爭以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亦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惕。

(二)核被告張鈞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僅被告行為態樣為幫助犯,就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爰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祿明知被告莊竣宇非安力達公司之代表人,無資金亦無能力取得耀文一廠之機器、設備交付予告訴人,竟僅為求得儘速取得安力達公司之賠償金,於被告莊竣宇實施詐騙行為之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見證人,以其行為加深謝其呈之錯誤,幫助被告莊竣宇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惡性非輕,暨衡其於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