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旺其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旺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旺其自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至102 年3 月中旬某日,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二手車商「冠全展業有限公司」(別名「鴻全公司」,以下統一稱「冠全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客戶訂金收受、返還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客戶廖琇瑩因有意購車而前往冠全公司,由蔡旺其負責為其介紹2003年式之BMW 廠牌二手車
0 輛,雙方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廖琇瑩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蔡旺其,蔡旺其即於101 年11月12日將該筆訂金繳回冠全公司。惟廖琇瑩試車後不甚滿意,即向蔡旺其表示已無意購車,並要求退回訂金,蔡旺其遂於101 年11月20日向冠全公司轉達前情,冠全公司即將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交付蔡旺其,俾透過蔡旺其返還與廖琇瑩。詎蔡旺其取得前開款項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返還廖琇瑩,反為供己花用,而將該筆1 萬元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二)於102 年3 月7 日,客戶黃莉娟因有意購車而前往冠全公司,由蔡旺其負責為其介紹2006年式之奧迪廠牌A4車型之二手車1 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黃莉娟亦交付訂金5 萬元與蔡旺其。詎蔡旺其取得前開款項後,竟僅於當日將訂金中之2 萬元繳還冠全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供己花用,而將其餘3 萬元訂金悉數侵占入己。
嗣蔡旺其於侵占上開款項後,旋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起曠職而未再前往冠全公司,後因廖琇瑩及黃莉娟先後至冠全公司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經冠全公司店長郭超至與蔡旺其聯繫並比對冠全公司帳冊資料、前開車輛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全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廖琇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廖琇瑩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至冠全公司與被告蔡旺其洽談購車事宜,並繳納購車訂金1 萬元與被告蔡旺其收受之客戶,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旺其與證人廖琇瑩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雙方同意協議和解證明書」、被告蔡旺其與證人黃莉娟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郭超至所提出之冠全公司帳冊影本等件,檢察官、被告蔡旺其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旺其固坦承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任職冠全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且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向廖琇瑩收取訂金1 萬元並繳回冠全公司,而於廖琇瑩向其表示已無購車意願並欲取回訂金後,其向冠全公司索回廖琇瑩之訂金1萬元,惟並未返還廖琇瑩;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黃莉娟收取訂金5 萬元後,僅將其中2 萬元繳回冠全公司,剩餘3 萬元並未繳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冠全公司間並沒有約定向客戶收到的訂金要全額繳回公司,而且公司既然已經把要返還廖琇瑩的錢交給我,這就是屬於廖琇瑩的錢,不是冠全公司的錢,況且我將廖琇瑩的訂金留在身上,是因為我還想繼續替她服務,她也沒有說要拿回訂金;黃莉娟的部分則是因為她的貸款條件不好,我想幫她在別的車行找另外的車,所以這筆3 萬元先留在我身上,我們有口頭同意如果找到其他車子的話,把這筆3 萬元當作其他車輛的訂金,所以我並沒有侵占這兩筆訂金的情況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旺其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至102 年3 月中旬某日,受僱於冠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客戶訂金收受、返還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廖琇瑩因有意購車而前往冠全公司,由被告蔡旺其負責為其介紹2003年式之BMW 廠牌二手車1 輛,雙方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中並載明「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1 萬元」、「車主如兩星期後有某因素無法購買此(原合約書內容似漏載「車」字),本人該無條件全額退訂金」等節,而廖琇瑩亦依約交付訂金1 萬元與被告蔡旺其,被告蔡旺其即於101 年11月12日將訂金1 萬元繳回冠全公司。嗣廖琇瑩因試車結果不甚滿意而無意購買,並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訂金1 萬元,被告蔡旺其遂向冠全公司表示廖琇瑩已無購車意願而欲索回訂金,冠全公司即於101 年11月20日將廖琇瑩之訂金
1 萬元交與被告蔡旺其,俾透被告蔡旺其將之返還廖琇瑩。惟被告蔡旺其收受該筆1 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轉交廖琇瑩,反迭次向廖琇瑩表示可代其另覓他車,而多次介紹BENZ廠牌之車輛與廖琇瑩,雖廖琇瑩已迭次表明其無購車意願,並屢次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訂金1 萬元,然被告蔡旺其仍未曾將前開1 萬元訂金返還廖琇瑩,嗣廖琇瑩即於
102 年3 、4 月間某日前往冠全公司,向冠全公司要求返還該筆訂金,冠全公司始知悉被告蔡旺其並未將該筆訂金交付廖琇瑩;另於102 年3 月7 日,黃莉娟因有意購車而前往冠全公司,由被告蔡旺其負責為其介紹2006年式之奧迪廠牌A4車型之二手車1 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合約書中並載名「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5 萬元」、「貸款為主,如沒過退回訂金」等節,黃莉娟並依約將應繳納與冠全公司之訂金5 萬元交與被告蔡旺其,惟被告蔡旺其於102 年3 月7 日僅將訂金中之2 萬元繳回冠全公司,另3 萬元則未曾繳還,亦未曾向冠全公司表示上開契約之訂金實為5 萬元。嗣黃莉娟因原屬意之車輛無法購得,而無意再詢購車輛,並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訂金,被告蔡旺其即向黃莉娟告知其並未將5 萬元如數交還公司,故無法返還全額,黃莉娟遂與被告蔡旺其相約於冠全公司處理此事,被告蔡旺其於當日即向冠全公司之店長郭超至告知黃莉娟前來索還訂金,然因冠全公司帳冊紀錄上黃莉娟僅繳納訂金2 萬元,郭超至即將2 萬元之訂金交與蔡旺其,由蔡旺其將之返還與黃莉娟,詎數日後黃莉娟再持其與被告蔡旺其簽訂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冠全公司,斯時因被告蔡旺其業已曠職,而由冠全公司店長郭超至出面處理,郭超至始知悉被告蔡旺其並未如實告知該筆訂金數額為5 萬元,且就其中3 萬元之款項並未繳回冠全公司,嗣直至冠全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蔡旺其始於102 年6 月11日將廖琇瑩之1 萬元訂金返還廖琇瑩,並與廖琇瑩簽立「雙方同意協議和解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慧、證人即冠全公司店長郭超至、證人即事實欄一、(一)之顧客廖琇瑩、證人即事實欄一、(二)之顧客黃莉娟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蔡旺其與證人廖琇瑩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雙方同意協議和解證明書」、被告蔡旺其與證人黃莉娟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郭超至所提出之冠全公司帳冊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蔡旺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自冠全公司取回應轉交與證人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後,未曾將之返還廖琇瑩;且於向證人黃莉娟收受訂金5 萬元後,僅將其中2 萬元交還冠全公司,所餘
3 萬元則未曾繳返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蔡旺其固辯稱其與冠全公司並未約定收受顧客訂金後應全額繳回公司,且冠全公司將證人廖琇瑩之訂金
1 萬元交付其轉交廖琇瑩時,該筆款項已屬廖琇瑩所有,故其並非為冠全公司持有該筆款項云云。惟查:
1、被告蔡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銷售時款項如何給付?)客戶要和我們買車,並且選定車子後,會先給訂金,之後會簽合約,有關付款交車子是按合約內容履行。(檢察官問:當你們收到訂金如何處理?)一般來說就交給公司。」而就其收受客戶購車所交付之訂金後,一般情形即係交回冠全公司一節供述明確,且未曾提及有何竟無需全額繳回之情,所供核與證人郭超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我們買賣中古車,客人若車子要買客人會先下一個定金,定金業務收了之後要交給公司,無論金額多少都要繳回公司。」等語相符。是以,冠全公司業務人員於收受客戶訂金後,即應如數繳回冠全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蔡旺其辯稱其與冠全公司間並未約定客戶所繳之訂金應全額繳回公司一節,顯非實情,自無足採。
2、再者,證人郭超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的程序客人都是直接對業務,業務收了錢要交給公司,公司要退錢也是交給業務去轉交,因為我們本身沒有客人的直接電話,客人是業務在接洽的。」等語,而就冠全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聯繫均係透過公司業務人員,且由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訂金,遇有冠全公司應退還訂金與顧客之情形,亦係將訂金交由業務人員轉交客戶一節證述明確。而揆諸前述證人廖琇瑩、黃莉娟購車過程,該2 人於冠全公司洽購車輛之際,均係由冠全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蔡旺其負責接洽,2 人所繳交之訂金亦係由被告蔡旺其代為收受,而廖琇瑩、黃莉娟無意購車後欲索回繳付之訂金,亦均係向被告蔡旺其表示後,由蔡旺其轉知冠全公司,並由冠全公司將應退還之訂金交付被告蔡旺其,由蔡旺其轉交與廖琇瑩、黃莉娟,益徵證人郭超至前揭所證冠全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訂金並繳回冠全公司,及代冠全公司將應退還與顧客之訂金轉交客戶收受一情,顯堪認屬實。基此,被告蔡旺其身為冠全公司之業務人員,而為冠全公司手足之延伸,其基於冠全公司業務人員之地位所為客戶訂金收取、返還之業務行為過程中,自均係為冠全公司持有客戶所繳納之訂金,並為冠全公司持有應退還與顧客之訂金,至為明確。準此,被告蔡旺其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自冠全公司所受領應返還與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黃莉娟所收取應繳返冠全公司之訂金5 萬元,顯均係被告蔡旺其基於擔任冠全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關係所持有屬冠全公司所有之物,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蔡旺其前揭所辯事實欄一、(一)所示冠全公司交付其收受之1 萬元訂金已屬廖琇瑩所有云云,顯悖於事實,殊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蔡旺其固辯稱其並無將應退還廖琇瑩之1 萬元訂金,及黃莉娟所繳納5 萬元訂金中之3 萬元部分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犯意云云,惟查:
1、證人郭超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琇瑩到公司來退訂的那段期間,被告蔡旺其有時有來公司、有時沒來,電話也是有時有通、有時沒通,後來我有聯絡到蔡旺其,問他廖小姐那筆1 萬元不是好幾個月之前就給他了嗎,蔡旺其說他自己會去處理。蔡旺其說公司退給他的1 萬元他花掉了。」、「黃莉娟第2 次帶了合約書來公司要退款,我發現上面是寫5 萬元,這時我就跟蔡旺其聯絡,因為蔡旺其已經沒有在公司做了,蔡旺其說那3 萬元他花掉了,因為他缺錢。」等語在卷,而就其針對冠全公司交與被告蔡旺其轉交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及被告蔡旺其向黃莉娟收取之訂金3 萬元之流向詢問被告蔡旺其時,被告蔡旺其係向其表示因缺錢之故已自行花用等情證述綦詳。而查,證人廖琇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有將妳前往車商找蔡旺其要訂金的事情和蔡旺其說嗎?)有,但他說他目前手頭不方便。」等語在卷;證人黃莉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去公司請求退還定金前,是因為向被告要求退還現金未能成功才去向公司要求,是這樣嗎?)對。(檢察官問:那當時被告跟你說無法退還的理由為何?)他說他已經把錢花掉了。」等語甚明,而分別證稱渠等向被告蔡旺其要求返還訂金時,被告蔡旺其係分別向渠等表示「手頭不方便」、「已經把錢花掉了」等語綦詳。經查,證人廖琇瑩、黃莉娟除本次各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購車業務往來外,與被告蔡旺其別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證人廖琇瑩所繳付之訂金,業於冠全公司就本案提出告訴後,由被告蔡旺其於102年6 月11日返還;證人黃莉娟所繳付予被告蔡旺其之訂金
5 萬元,亦已經冠全公司全額償付,此業如前述,是證人廖琇瑩、黃莉娟殊無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各自虛構被告蔡旺其曾向渠等表示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擅自將渠等之訂金供己花用之情節,致陷被告蔡旺於侵占刑責之必要,是證人廖琇瑩、黃莉娟前開所證被告蔡旺其向渠等分別所為之陳述內容,顯堪信為真,從而,益徵證人郭超至前揭所稱被告蔡旺其曾向其表示係因缺錢之故,而將其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自冠全公司所收受應返還與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黃莉娟所收取之訂金其中3 萬元自行花用一情,亦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蔡旺其就其為冠全公司所持有之前揭1 萬元、
3 萬元兩筆訂金,非僅未曾分別返還證人廖琇瑩及如數繳回冠全公司,並分別向證人郭超至、廖琇瑩、黃莉娟表示上開款項已因缺錢之故而自行花用,是被告蔡旺其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將前開款項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之情,至為灼然,其所辯並無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云云,顯係卸責之情,要無足採。
2、況且,被告蔡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證人黃莉娟所收取訂金中未繳回公司之
3 萬元部分,甚且自承:「黃小姐部分,我確實只給公司
2 萬,3 萬放身上,且當時合約上收訂也確實寫5 萬,公司也有合約,之所以把3 萬放身上,是因為當時缺錢,又想說這個客戶我會成功。」等語,而就其未將3 萬元繳回公司,係因其當時本身缺錢花用一情供承明確。而被告蔡旺其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而改稱:「(受命法官問:先前在偵查中你說黃小姐的部分,之所以將3 萬元放在身上是因為當時缺錢,這句話是何意?)(被告答: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也是像法官你剛才這樣問我,我真的沒有辦法想起來,我當時是怎麼回答檢察官的,缺錢不是這個案子的事情。)」而辯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因為當時缺錢」一語,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惟查,觀諸前開檢察官與被告蔡旺其之詢答內容,其即係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證人黃莉娟所繳納訂金之收付情形,而被告蔡旺其亦係針對其向證人黃莉娟收取5 萬元訂金後之處理方式為陳述、說明,則被告蔡旺其豈有竟於針對上開內容為詢答之過程中,僅有其為解釋上開3 萬元訂金何以放於身上並未繳回公司之原因時所述之「因為當時缺錢」一語係無端脫口而出,而與該次詢答之前、後內容均毫無關聯之可能,是被告蔡旺其前開所辯,顯已與常情相悖,要無足採。是以,被告蔡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基於冠全公司業務人員之地位,為冠全公司向黃莉娟收取訂金5 萬元後,竟因其本身金錢需求而將其中3 萬元留做己用而侵占入己之意,彰彰甚明,益徵被告蔡旺其迭次所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3 萬元款項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洵無足採。
(四)至被告蔡旺其固另辯稱證人廖琇瑩向其表示已無意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輛後,其即向冠全公司拿回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然因其亦向廖琇瑩表示可繼續為其服務找車,故廖琇瑩並未向其表示欲索回訂金,且其確曾多次介紹前開契約書所定標的以外之車輛,然廖琇瑩均不喜歡,始於102 年6 月間向其表示欲退還訂金,其即應要求將訂金1 萬元返還;又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因黃莉娟貸款條件不佳,其曾向黃莉娟表示可為其在其他車行代尋他車,故先將訂金中之3 萬元留下,並口頭約定若尋得其他車輛,則將該筆3 萬元訂金轉為向其他車行訂購車輛之訂金,故其無侵占前揭款項之情事云云。惟查:
1、證人廖琇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無意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輛後,即迭次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1 萬元訂金,而被告蔡旺其固多次介紹其他車輛供其參考,惟其亦屢次明確表示無需被告蔡旺其再為其介紹車輛,且堅持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訂金一情,均始終證述明確。而查,倘證人廖琇瑩於無意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輛後,並無取回前揭1 萬元訂金之意,反希望被告蔡旺其繼續為其代尋其他車輛,則實難認被告蔡旺其有何竟需於101 年11月20日向冠全公司表示廖琇瑩已無意購車而欲索回訂金,使冠全公司將廖琇瑩之訂金交其收受俾透過其返還廖琇瑩之必要。況且,倘證人廖琇瑩並無意取回前開訂金,則焉有尚需於102 年3 、4 月間某日自行前往冠全公司,向冠全公司要求返還該筆1 萬元訂金之理。由是,堪認被告蔡旺其所辯證人廖琇瑩實未曾向其要求返還訂金1 萬元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再者,被告蔡旺其將證人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返還廖琇瑩之日期,係在證人廖琇瑩迭次要求被告蔡旺其返還訂金而未獲回應,其遂自行前往冠全公司索討該筆款項,然經冠全公司表示該筆訂金業已交付被告蔡旺其而未果,嗣冠全公司並針對本案提出告訴後之102 年6 月11日,是自無從以被告蔡旺其於冠全公司業已發覺其未將前開款項返還證人廖琇瑩後,始將該筆訂金如數歸還證人廖琇瑩之補救措施,據為被告蔡旺其自始即無意將該筆1 萬元訂金侵占入己之依據,要屬當然。
2、再者,被告蔡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黃莉娟收取而嗣未繳還冠全公司之訂金3 萬元,係其基於冠全公司業務人員之地位,負責為冠全公司處理客戶訂金收取、返還業務,因業務上所取得而為冠全公司所持有之物,非經冠全公司同意,本不得擅自留為己用或挪供為他用。況且,證人黃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這5 萬元的定金,被告有無跟你明白表示其中2 萬元他會繳回公司,另外3 萬他會先留在自己身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當時他要向你收5 萬元,是因為你要貸款,而且你的條件不好,他認為貸款不會過,所以他要先跟你收取定金5 萬元,其中3 萬元可以轉成另一臺車的定金,有無此事?)被告沒有這樣說。」等語,而就被告蔡旺其未曾向其表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繳之訂金中,其中3 萬元將暫留於被告蔡旺其處,且該3 萬元款項嗣將轉為向其他車行訂購車輛之訂金一情證述明確,益徵被告蔡旺其前揭所辯情節,顯係圖飾己責所為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蔡旺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蔡旺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旺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其擔任「冠全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負責為冠全公司處理客戶訂金收取、返還業務之機會,將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廖琇瑩訂金1 萬元、黃莉娟訂金 3萬元侵占入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態度非佳,惟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業於102 年6 月11日將廖琇瑩之訂金1 萬元返還廖琇瑩,此有被告蔡旺其與證人廖琇瑩簽署之「雙方同意協議和解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惟就冠全公司代其償付黃莉娟之訂金3 萬元部分,迄今尚未與冠全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