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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21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良與黃薇臻係叔姪關係。緣被告黃信良及黃薇臻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雲林地院家事庭)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將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4.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3 ;雲林縣○○鎮○○段○○○○○號、面積39.9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由聲請人黃信良與相對人黃薇臻各取得2 分之1 。二、兩造同意將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5,519元整、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存款161,288 元整,扣除聲請人黃信良已支付之喪葬費用175,602 元,剩餘現金財產再由聲請人黃信良與相對人黃薇臻各取得2 分之1 」,詎被告黃信良明知上開調解內容係將黃登煌(即黃薇臻祖父)生前所有之存款8 萬5,519 元、16萬3,727 元全數提領支付黃登煌喪葬費用共17萬5,602 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黃信良與黃薇臻各取得2 分之1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6月3 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內,將其所保管之黃薇臻應分得款項2 萬7,305.5 元(3 萬5602.5元扣除土地過戶費用【

1 萬3,646 元+2,948元】/2),存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黃信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信良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特定範圍親屬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信良與告訴人黃薇臻為旁系三親等血親之叔姪關係,亦經告訴人黃薇臻自陳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3934號卷第39頁),且有告訴人及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黃薇臻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黃信良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銷侵佔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