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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頴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9、12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彥穎前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因認為該校學務長丁○○教授處理其與其他同學之糾紛立場不公且主導學生獎懲委員會對其做出強制休學之處分,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丁○○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林亞璇因抵免學分之事與該校教師丙○○發生糾紛,林亞璇曾因此對丙○○採取法律行動,身為丙○○學生之吳彥穎知情後,遂於網路上多次以不當言詞攻擊林亞璇,林亞璇因不堪遭到侮衊,於101 年2 月29日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共有15名委員,下稱性平會)申訴遭到吳彥穎性騷擾及精神霸凌,嗣經該校性平會於101 年3 月3 日審議立案調查,於調查過程中,吳彥穎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4 月27日自擬1 份「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聲明書」,上載:「... 丙○○老師跟丁○○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丙○○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丁○○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丁○○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丙○○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並提出至性平會,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丁○○唆使學生展開校園派系鬥爭,已足以貶損丁○○之社會評價,妨害其名譽。

(二)吳彥穎明知丁○○並未於98年2 月1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對其性侵害或性騷擾,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1 份「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文中虛構丁○○於98年2 月11日傍晚,即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其強制休學乙事之前夕,致電約伊見面,隨後將伊帶往旅館,並使用強暴方法企圖對伊性侵害,最後以脅迫方法要求伊為其口交等不實情節,足以貶損丁○○社會評價,妨害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坦承其確有在林亞璇申訴被告性騷擾及精神霸凌一案中於101 年4 月27日自擬一份「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並於文中載明「那位女性導師還跟我說,因為丙○○老師跟丁○○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丙○○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丁○○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丁○○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丙○○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1 月時有向證人丙○○求證,他說他那裡有人證,證明告訴人確實誤導林亞璇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文件提出於性平會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他2376第25頁)附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實務上多認該項之適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關於當時就讀長庚大學中醫系之學生林亞璇與丙○○間之糾紛之事,證人即於長庚大學任教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林亞璇因抵免學分的問題,林亞璇與其父母曾來我辦公室找過我,後林亞璇及其母竟至校指控我在林亞璇來我辦公室要求底學分時對其性騷擾,於99年12月間我經系主任轉達此事後很生氣,我自己在課堂上發言失當,損及林亞璇名譽,隔天校長即訓斥我不該在課堂上罵人(該時校長並沒有認為我有成立性騷擾,僅就罵人一事訓斥),後我被解除導師職務,也在事發約一週後由系主任陪同至課堂上公開道歉,並寫道歉函給林亞璇及其家長(後道歉函被退回),於101 年9 月時林亞璇也因我在課堂上發言失當等情向教育部投訴,並要求學校將我解聘,該案經過長庚大學調查委員會近3 個月的調查,就以上課發言失當為由記了我2 支大過,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後來我經於長庚大學任教的周淑娥轉告,說林亞璇有向周淑娥說告訴人有告訴林亞璇告訴人略有耳聞我會夜間約談女學生一事,周淑娥為慎重起見還寫了一份意願書給我,說明日後如有需要她出庭作證,她願意還原林亞璇當時告訴周淑娥的內容是什麼,因此我認為告訴人有誤導林亞璇之嫌,另林亞璇也在101 年12月對我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求償,我曾是被告的導師,被告曾在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時因聽聞其他學生傳聞我對林亞璇性騷擾,曾到我辦公室問我是否有此事,我與她談話內容是在談論我被校長訓斥、被解除導師職務及到班上道歉等我自己遭受到的情況,並沒有聊到性騷擾,因被告很關心我是不是有被校長罵這件事,但因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無向被告提到告訴人曾經誤導林亞璇的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觀諸證人丙○○於偵查中於102 年10月30日具結證稱「(問:你會認為林亞璇對你採取的種種行動,是丁○○在私下鼓動她這麼做的嗎?)不會,在當時我與丁○○並沒有什麼誤會,只是單純的同事,只是我曾當面對丁○○強烈表達過不能只處罰甲○○,其他同學都沒事,這樣子要我們導師怎麼輔導學生」等語(偵1539第102 頁),證人丙○○於本院提示該份偵訊筆錄並訊以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時,亦並未表示其偵查中所述係屬不實虛偽或該部分證述有何錯誤之情(本院卷第32頁),依證人丙○○所述,林亞璇一事非但讓其需公開道歉、遭解除導師職務,甚至遭到記過、調查及民事求償,相關訴訟至今仍未終結,則其若於當次偵訊前曾認為告訴人有誤導林亞璇之嫌,必不會遺忘疏忽而不致於偵查中為如此之陳述,且自其於偵查中亦不隱瞞自己曾有向告訴人強烈表達不能只處罰被告一事,亦可認證人丙○○於偵訊時並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告訴人或被告,該時所述應屬實在,因林亞璇一事引起之後續處理及訴訟牽延數年,不論雙方或學校相關人員隨時亦可能提出相關事實或證據,故證人丙○○因此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定被告來其辦公室詢問時是否有向被告告知告訴人誤導林亞璇一事,亦屬合理,可見其於103 年5 月28日方稱認告訴人有誤導林亞璇等語,係由於證人丙○○於102 年10月30日後至103 年5 月28日間因其他原因方才會於當次偵訊後產生如此之認知,證人丙○○才會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為此相左之證述,而不能以之遽認其所言虛偽、並不可採;故而證人丙○○既於102 年10月30日前並無認為告訴人有誤導一事,自不可能於被告擬定檢舉函時(即101 年4 月27日)貿然向其學生即被告隨意說出此等茲事體大之事,何況該等檢舉函除載明告訴人煽動林亞璇抹黑丙○○性騷擾外,尚且加油添醋,砌詞虛構告訴人煽動林亞璇抹黑丙○○性騷擾之原因是由於「校長派系」及「副校長派系」兩派人馬鬥爭之故,此觀諸證人丙○○於審理中明確稱「我不可能向甲○○講到學校分派系,我與丁○○一人一派,相互鬥爭,丁○○當選學務長一直要設法除掉我的事情。校長因為上開我所述課堂發言失當乙事而誤會我很深,這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提示被告所撰之該檢舉函予證人丙○○時,其驚訝錯愕之情溢於言表,在在足認丙○○確無向被告表示上揭派系鬥爭一事,足見被告因曾為證人丙○○之導生,確有向證人丙○○求證之機會,然其竟在未在向證人丙○○詳細求證的情況下,率爾為上揭行為,實難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其行為自構成誹謗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坦承其確有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一份「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上載有告訴人約其見面後帶同自己至旅館以強制休學一事恐嚇自己,使自己為告訴人口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被告訴人性侵害,且我是依正常管道投訴、並無散布,且因新聞常報導「恐龍法官」會認被性侵的女童是自願的,我當時也差不多30歲了,因此我認為法官一定會說我是自願的,所以我告不贏,故當時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1、被告在該日期載為101 年5 月16日之「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中,除寫明自己係於98年2 月12日為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作出強制休學處分外,並載明98年2 月11日當時任學務長之告訴人將其帶到附近的旅館,、...可是學務長開始脫下褲子,要我幫他口交,還恐嚇我如果不幫他口交他明天就會跟獎懲委員會的委員說要把我強制休學。我只好屈辱地幫他口交... 」、「丁○○被我提告心有不甘,口口聲聲說自己沒有偽造文書,反而跑去告我妨害名譽,我愈想愈不甘心,就決定揭發丁○○三年前對我作的醜事,請性平會委員替我伸張正義... 」云云,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在卷可證(他3276第26、27頁)。

2、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輔導、約談過被告,我在輔導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曾經透露想要自殺或輕生之念頭,她與我的談話內容都是她要怎樣告學校、告老師,以我輔導被告的經驗來看,被告若真的遭人性侵,不會隱忍下來,一定會去投訴或提告,「她就是鬥性很強,甚至還因此去修法律的成想要當律師,為自己爭取權益,這些在我的紀錄裡面都有寫。」等語(偵1539卷第98至10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向被告說她是學生命科學的,要會留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於本案偵查時提出其曾於101 年10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所具之書狀被告於其中表明自己當時以雙重學籍就讀於長庚大學醫學院及台北大學法律系,以台北大學並無反應被告有精神病為由,主張長庚大學不應於98年2 月做出強制休學處分(偵1539第18至20頁),且被告曾因網路糾紛、與學校師長教官糾紛、被告是否被診斷有精神疾病而需強制休學等情數度提出刑事告訴、他人亦有為此對被告提告,除此之外亦有數件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被告亦曾至教育部提出檢舉、陳情,更因不服長庚大學於97年10月1 日以被告於網路上造謠妨害他人名譽為由將之記大過等處分,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先提起申訴、又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並於98年1 月8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長庚大學後於98年2 月19日將被告強制休學,被告不服提起申訴、亦至教育部提起訴願,為教育部於98年

5 月4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將長庚大學申訴評議書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訴願決定書、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8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聲議第2238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101 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偵24432 第12至17、150 至151 頁,他3276第81至128 頁),可見被告無論是遭人提告、或是自己對他人提告之訴訟經驗相對豐富,根本並無任何顧忌其他人事物而不敢提告之情,且在97、98年間被告既能僅因「記大過」一事即以訴願方式極力主張自己權利,雖當時被告仍然在學,然其並不會因為顧忌當時仍於該校任職之相關老師、教官等人而不敢申訴救濟,何況是遭受強制口交此一對女性名節及人身自由、性自主權有鉅大損害之事,如何又可能會有隱忍多年之情;且遭性侵之被害人及查配偶通姦之當事人保留嫌疑人之毛髮、體液、衛生紙等物證,法院亦以此送DNA 鑑定之鑑定結果作為嫌疑人構成強制性交或通姦之依據,檢警亦曾因該等DNA 鑑定循線破案一事,均經新聞媒體多方報導,該等被害人及當事人亦非學醫之人尚知如此為之,何況是有修習醫學、法律等學科的被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學習能力低落或學習狀況有嚴重問題或極度不佳,被告亦數度主張自己並無精神疾病,故而被告自無可能連基本的保留檢體相關知識都不了解之理。

3、另被告主張自己曾因遭告訴人為上揭口交行為而試圖自殺,並向其阿姨說自己想尋死,被告阿姨即連夜電聯證人丙○○請其幫忙,然因證人丙○○為男性,無法進入女生宿舍,所以證人丙○○請吳舍監代為照料被告,吳舍監才會用萬能鑰匙打開被告房門看被告是否安好,證人丙○○第二天天亮又馬上去找證人即時任教於長庚大學之吳靜樺求助,因證人吳靜樺為女性,方便進入宿舍云云(有被告於

101 年8 月29日所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他3276第

142 頁),然證人即舍監吳靜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偵1539第102 頁),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阿姨是不是有打過電話給我一事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印象深刻的是我曾與被告父親聯絡過,但被告父親並沒有向我說被告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既證人丙○○對於被告父親聯絡曾聯絡一事印象深刻,又曾任被告之輔導老師,顯然其並非毫不關心被告之人,若被告果有上開尋死自殺情事,應對會之印象深刻、不致全無印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丙○○為上揭證述後,再度確切表示「我阿姨真的有打電話給丙○○,但是丙○○可能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十分確定確有此事,然於本院告以證人吳靜樺上揭偵訊證述要旨後,其見連證人吳靜樺亦為此一對己不利之陳述後,即一改先前極力主張之態度,改稱「丙○○確實有找過她(即證人吳靜樺),但是我聽我阿姨轉述,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所供之詞憑信性極低,自難採信,且當時被告與長庚大學間確有強制休學處分之糾紛,縱使被告於該時確有表示欲自殺輕生,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遭告訴人性侵,或因休學、遭他人傳述自己有精神疾病或為學校要求遷出宿舍方為如此之舉動,自難據此而認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威脅口交之行為。

4、而若被告果真認因「恐龍法官」之故而使其沉冤無法昭雪,或因自己並沒有證據之故,法院或性平會就不會認定告訴人確有為此一性侵行為來為其「伸張正義」,又何必於

101 年復提出此事?若其認為長庚大學性平會不同於「恐龍法官」,會公平處理還其公道,其大可於98年甫遭性侵時即提出檢舉,又何必等到101 年?更何況我國雖確有一件性侵女童案,法院因認定該案被告並無違反女童意願而認被告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間宣判後,引發各界爭議,繼而於99年9 月25日發起「925白玫瑰運動」遊行,後續並引發刑法第221 、222 、227條等妨害性自主規定之法律適用及立法修正之討論,最高法院並因此作成決議,此不但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據被告自己所言,更是被告此一自稱「大學尚未畢業、涉世未深」之人所知悉(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強制口交之情節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傍晚,此時非但「925 白玫瑰運動」及其後續引發的各界討論、爭議等效應尚未發生,甚至該引起軒然大波之案件發生日(即該案被告性侵女童之時間)更是在99年2月間,被告要如何未卜先知,在98年2 月遭性侵時即能料到1 年後會有「恐龍法官」將性侵女童案認定為未違反意願一事,因而認為自己一定告不贏即並未報案或留存任何證據?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認為林亞璇及其母親曾指控我對林亞璇性騷擾,而在課堂上發言失當,遭解除導師的職務,我並在99年12月24日的一週後由系主任陪同至班上公開道歉,「(被告問:我在99年12月或是100 年1 月時,因為我聽到許多學生傳聞你對林亞璇性騷擾的事情,我曾到你的辦公室去問是否有此事,你是否記得我有問你的這件事?)我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29、3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被學校記過後,就一直在網路上罵學務處的師長,是在發生了我被指控性騷擾之事後,他跑來臺北市政府向我求證,才表達她想告告訴人;我因於100 年4 月出國行李遺失,某次我當天原訂要去該處見消保官處理事情時,被告曾至臺北市政府與我見面(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表示時間應係在101 年

2 月或3 月,偵字第1539號卷第106 頁),被告當時是說她被告訴人性騷擾了,而不是說她被告訴人強制性交或是口交,被告提到她被告訴人以要談她被學務處處罰的事情約到汽車旅館,在旅館裡面告訴人有性騷擾她,所以被告才問我是不是有性騷擾林亞璇,被告當時的用語是「性騷擾」而不是被「性侵」或「口交」,如果我知道被告是被強制性交的話,我一定會叫她去報案,她當時是學醫的,應該也知道要留下證據等語明確(偵1539卷第102 、103頁)雖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先說性騷擾、講到後來被告掉眼淚說是口交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審理時距證人丙○○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見面已逾2 年,其間又曾發生林亞璇提告及被告對同學、師長提告或檢舉等情,自有可能混淆誤認,更何況細觀證人丙○○上開偵訊筆錄,其係於偵訊之末要求檢察官解釋性侵與性騷擾的差別,經訊問檢察官加以解釋後,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僅說遭告訴人「性騷擾」,而非強制性交或口交等語,證人丙○○並於該問答之下簽名,故而該部分證述與偵查中不同者,應以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綜此,顯然被告係因發生在前之林亞璇事件,認為他人以性騷擾為由(然本案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故本院於本案中並無認定證人丙○○是否有對證人林亞璇性騷擾、亦未就林亞璇是否有投訴證人丙○○性騷擾等事予以認定,併此敘明),即能使丙○○受到如此重的處分,欲對告訴人如法炮製,方開始計畫運作至性平會「檢舉」一事,其虛構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自己是依正常管道投訴遭告訴人脅迫口交、並無散布云云,然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並不以實際上該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確已散布於大眾為必要,查長庚大學之性平會於101 年間共有15名委員,有長庚大學102 年3 月26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偵1539第39、40頁),審諸被告所述遭告訴人強制口交之情節如此嚴重,即使非法律專業之人士,亦會認為被告所述之情果若屬實,告訴人不僅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亦明顯構成刑法所規定之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即有通報相關機關之可能,更有可能直接報警處理、將該案進入司法程序,何況被告確實於該檢舉函之末要求將告訴人「繩之以法」,且告訴人當時既身為學務長、又為學校教師,若爆發性侵女學生疑雲,縱使並未進入司法程序,以該時網路、媒體之發達及學校同學口耳相傳、或學生各為所支持的老師「仗義直言」之情形(且該學生亦有可能會如同被告一般為法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亦會使該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事散布於大眾知悉,且上揭林亞璇之事件甫經發生,學校人員即眾所周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亞璇雖然沒有正式向性別平等委員會投訴丙○○對她性騷擾乙事,但是她是口頭上向校內許多老師投訴,導致校內學生、老師不斷傳聞,所以系主任也知道,我基於義憤在網路上為丙○○辯護,林亞璇事後對我提告,臺北地院判我無罪,公訴檢察官對我上訴,高等法院也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云云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於行為時對該校女學生投訴男老師性騷擾後,即使女學生本人並未向其他學生一再講述,亦會因口耳相傳及網路媒體傳播之故而有極大可能會使校內學生、老師不斷傳聞導致眾所周知一事明確知悉,甚至以申訴書(該檢舉函為該申訴書之附件)上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偵1539第42頁)等情,亦足認被告本身即欲達成此種使大眾知悉之效果,已非單純僅向特定機關投訴檢舉,其有將該情傳播於眾之主觀意圖而構成誹謗罪甚明,不因被告是否依正常管道投訴或事後是否成案受理而有差異。

6、至被告一再質疑性平會內容需保密,為何告訴人可以拿到乙節,然查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雖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但該等規定係屬原則,亦非謂只要關於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不論何人、何事,對於該案具體內容皆不能洩漏半句,若別有法律規定或其他需要揭露之情況時,反而應需加以揭露告知,此觀諸同條項亦規定「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則不在該項所規定需要保密之範圍內,再觀諸雖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亦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然被告將偵查庭所見所聞之事大肆轉寄於長庚大學多數教職員知悉(即後述「貳、無罪部分」),亦不會構成洩密罪等節,即同此理,更何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於處理該等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被告投訴告訴人威脅其口交等節觀之,其檢舉內容實屬極為嚴重之事,若不將投訴內容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如何能夠對此加以陳述意見或答辯、性平會又要如何調查?故而該檢舉函之取得途徑尚無違法之虞,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文字為上揭誹謗行為,故檢察官認被告上揭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尚有未恰,惟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行為僅係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未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自無從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則與上開之論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除於本案發生前已數次因妨害名譽案為臺灣桃園、台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調查,後因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或嫌疑不足等原因為檢察官數度為不起訴處分,更於98年間因於BBS 上張貼辱罵指摘長庚大學教官施純霖一事,為本院於101 年

2 月1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拘役20日(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33276 第116 頁、本院卷第6 頁),本應知謹言慎行,自己又因遭人傳述有精神疾病導致退學一事備受困擾,更應知悉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或虛構情詞率爾為之,尤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虛詞構設身為該校教師及學務長之告訴人以強制休學為由對己為威脅口交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感而言,男性教師若傳出利用己身權力威脅性侵女學生情事,不論事後調查結果為何,對該男性教師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傷害極大,更影響其事後之教學及與其他女學生應對等情況,被告既認林亞璇投訴丙○○性騷擾而曾於網路上為丙○○辯護,對該節自難委為不知,竟仍虛構該詞為之,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並無悔改反省之意,態度欠佳,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對丁○○提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與丁○○同時出庭,且與該案證人劉嘉逸(時為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 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出庭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對丁○○或劉嘉逸有何責罵之言語,竟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1 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以其所有之帳號b0000000@stmail.cgu.edu .tw 電子信箱,寄送內容載有「丁○○學務長在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下稱上開公文)上面亂寫說我被長庚醫院精神科主任診斷有精神方面問題,所以必須要強制休學還有強迫就醫治療……檢察官當庭一直罵丁○○跟劉醫生,因為劉醫生明明知道沒有診斷,還任憑丁○○在公文上面亂寫……」等文字之電子信件予長庚大學總教官夏日華等51名教職員,傳述身為長庚大學學務長之丁○○因為於「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文件上有不當之文字而遭檢察官當庭一直責罵。此一「…檢察官當庭一直罵丁○○…」之虛構不實敘述,已足以貶損丁○○之社會評價,妨害其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與劉嘉逸在校內公文稱我被診斷,必須強制休學及就醫,我認為罵就是很嚴厲的說話,檢察官是很嚴厲的對告訴人說要他在學校內幫我澄清說我沒有精神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記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情予其他多名教職員知悉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稽(他2514第56至57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時並未與告訴人同時出庭,然100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為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告,認自己並未經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嘉逸診斷,當時任學務長的告訴人竟於校內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中載明被告已經劉嘉逸等醫師診斷過等情,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後檢察官於100年10月4 日下午傳喚劉嘉逸與被告到庭訊問時,檢察官於

2 人同在偵查庭中時,先行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提告之具體內容、認為不實的文書內容為何後,再請告訴人出庭,就該公文內容訊問證人劉嘉逸,劉嘉逸當即表明自己確實不曾診斷被告,只有建議被告就診等語後,檢察官再令被告入庭與劉嘉逸同庭接受訊問,被告入庭後一再以較為激憤之語氣表示自己根本沒有被診斷,長庚醫院根本沒有被告的病歷,只有與劉嘉逸面談過,當時劉嘉逸是穿便服,自己根本不知道他是醫師、還以為是老師,但網路上已有學生口耳相傳說自己遭診斷出有精神病,並表示自己有對該學生提告,但因法官認為學生是看到公文才如此傳述,而判決學生無罪等語,其間被告於敘述時情緒較為激動憤恨、音量提高、不時佐以手勢說明、敘及診斷一事之時亦一再往證人劉嘉逸所站立方向指去,檢察官並向被告說明劉嘉逸適才有說過自己並無診斷被告等語,被告表示自己因此在校園裡都被指指點點,希望劉嘉逸可以寫一張證明讓其隨身攜帶以自清等語,檢察官見雙方皆確稱被告並未經劉嘉逸診斷過,檢察官即詢問劉嘉逸可否以發文澄清、出具書面證明之類的方式說明被告並沒有經劉嘉逸診斷過,劉嘉逸即稱學校要求我就可以寫等語,然檢察官認如果有澄清之必要,應是身為當事人的劉嘉逸醫師說明澄清最有效果,故而向劉嘉逸稱是否檢察官要求就沒辦法寫、是否要檢察官現在要求其寫一個證明等語,且核諸常情,當時長庚大學甫據此做出退學處分,自難期待長庚大學會主動積極予以澄清此事,既劉嘉逸稱需學校要求方才能出具證明,檢察官因而告以「那我幫你跟丁○○說好了」,該偵查庭中檢察官除於訊問之末要求劉嘉逸幫忙澄清時音量略為提高外,檢察官訊問之音量皆平和適中、對答如常,並無任何憤怒、指責或以帶有貶義之形容詞責怪被告或劉嘉逸,反而是被告敘述之語氣及情緒均較檢察官為激動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2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勘驗該次偵查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6頁),上情足堪認定。

(三)雖該時告訴人確未與被告同庭訊問,然該由告訴人出具之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一文內確載明被告經劉嘉逸等醫師「診斷」,而劉嘉逸又確實證稱自己未診斷被告,並稱學校要求才出具證明以證明被告未經其診斷,故而檢察官因此以略為提高之音量稱要向丁○○說明此事時,雖檢察官並未明確指摘告訴人,然被告因此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檢察官當庭一直罵丁○○跟劉醫生」,雖稍屬誇大或並有誤解檢察官當庭所言之意,卻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謂其具有虛構不實之陳述而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真實惡意。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當時係要求劉嘉逸醫師出具「並未診斷被告」之證明,而非要求告訴人或劉嘉逸證明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且被告究有無精神疾病、若有則是否至影響學業程度等情,應由專科醫師循一定之診斷、醫療過程加以判斷,本案及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一案中,本院及承辦檢察官皆無認定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一節,故相關人等於嗣後發表言論及進行相關調查、訴訟時務請注意此節,勿再因此致生誤會或糾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