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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聲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認於前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錯誤及遺漏,爰依法聲請指定期日播放該次庭期之錄音,以核對並更正筆錄之內容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係聲請核對更正本院103 年5 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於該次準備程序後,復於103 年6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而被告遲至

103 年9 月2 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顯與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應於次一期日前為之之規定不符。且被告復僅空泛稱前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有所錯誤或遺漏,卻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被告所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