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彥

黃以任陳秉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25號、第14848 號、第14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誹謗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罪。

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4 樓而由彭金英、傅國恩擔任共同設立人,並由戊○○擔任班主任之私立立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林補習班),擔任教師一職,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因故離職,因庚○○於離職時與立林補習班間發生薪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102 年3 月19日日上午7 時許、103 年4月25日凌晨3 時50分許、103 年4 月25日上午3 時50分許後之某時、103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1 樓立林補習班大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桃園縣私立狄斯奈幼兒園(下稱狄斯耐幼兒園)公佈欄、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巷○ ○○ 號之戊○○住處出入口牆壁及守衛室、狄斯奈幼兒園及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附近之道路上,張貼或發送由其所製作內容略以「請家長注意楊梅劍橋詐騙惡劣集團補習班,傳鑫福、彭陰莖、彭金鳳、乙○○所屬之楊梅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內,所指楊梅劍橋安親班即由乙○○擔任班主任之桃園縣私立劍橋托兒所暨安親班,下稱劍橋安親班)15多年來根本未依法立案登記,非法招生經營安親業務約15年,... 另外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 所屬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 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學童生命安全,... 」等文字之文宣,並於102 年3月27日、102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36分許、102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巷○ 弄○○號之住處內,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於不特定多數人亦得見聞之FACEBOOK網站上,以「己○○」之名義、YAHOO 奇摩知識+ 網頁,上以「衛聲」之名義、臺灣論壇網頁上,以「刪樓上帖子」之名義,發表與上開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戊○○及乙○○所開設及擔任班主任之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有違法營業之行為,足以損害戊○○及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戊○○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范羽婷及李盛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及丙○○於警詢所為供述,就其餘被告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叁、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業據被告庚○○固坦認曾任職於立林補習班,並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且有於前開時、地張貼、發送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宣,並有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於上揭網頁上張貼與前揭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描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伊並未誹謗劍橋安親班或立林補習班,且伊於事前均有進行查證;且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為桃園地區最大之補習班,經營者戊○○等人也是楊梅地方上知名人物,所為若涉及非法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庚○○於101 年10月31日自立林補習班離職後,有於

前開時、地張貼、發送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宣,並有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於上揭網頁上張貼與前揭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2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卷第7 至11、45、46頁、102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卷第10、81、89、90頁),並有「己○○」FACEBOOK網頁資料、被告庚○○所製作之前揭文宣、奇摩知識+ 及臺灣論壇網頁資料、被告庚○○之離職申請書及履歷表、張貼前揭文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卷第12至

15、19至27、31、46、56至59、70頁、102 年度偵字第1484

8 號卷第16至18、22、40至46、48至51、66至69、98至100、103 至106 、10、81、89、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庚○○雖指稱劍橋安親班未曾合法設立登記,且劍橋安

親班及立林補習班皆違規雇用外籍教師,復違法使用交通車云云,然本院就此函詢桃園縣政府,其函覆略以:「二、查劍橋托兒所經本府社會局於92年6 月26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立案,於98年10月6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停業,另於101 年3 月1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廢止設立許可。三、另查立林補習班經本府於94年

4 月6 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至今未向本府申請停業及註銷立案,學生交通車部分目前查無違規裁罰之情事。四、本案外籍教師部分查無違規雇用外籍教師經裁罰之紀錄。」等語,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8 日府教終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1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6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立林補習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復說明劍橋安親班為設立許可收拖托兒所及安親班對象(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另有立林補習班之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徵(參102 年度偵字第

14 848號卷第20頁),且立林補習班於102 年2 月26日及

102 年3 月4 日經檢舉而由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前往訪查,有1 名持依親居留證之外國人Robert在上課,查無違法事證,亦有該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附卷可參(參102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卷第69頁),顯然並無被告庚○○所指述上情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被告庚○○雖稱係於102 年4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終身學習科檢舉,因而查悉劍橋安親班並未合法設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依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3 年5 月29日桃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18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庚○○於102 年4 月間提出檢舉者為立林補習班,而非劍橋安親班,且函文中所示立林補習班之缺失,亦均與立林補習班有無合法設立登記無涉(參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3 年9月17日桃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則略以:「二、陳情事項有關劍橋安親班無照執業、非法執行業務等情事,經查劍橋安親班地址位於楊梅市○○街○○○ 號3 樓,已由本府社會局於101 年3 月1 日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廢止設立許可申請,該址經本府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3 月8 日至現場已未見營業事實,惟○○街

000 號該棟大樓外牆仍有『劍橋』之字樣,係劍橋安親班未撤除原大樓外牆之塗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堪認劍橋安親班確無何未合法立案登記之情甚明,而由上以觀,非但足認被告庚○○上開所為因查證後方知悉劍橋安親班未合法設立云云之辯詞顯屬虛偽,其並非於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後,方為上開言論,且被告庚○○於接獲桃園縣政府前揭函覆後,已明知劍橋安親班並無未合法設立登記之情事,卻猶於前開文宣內指述此情,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甚屬灼然。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分別開設並擔任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班主任之乙○○、戊○○之社會評價至明。

㈣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被告庚○○雖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然其上開所為之言論,均屬就事實而為之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為審查,而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綜上,被告庚○○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

法論科。被告庚○○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宋韻姿及劍橋安親班之司機,以證明劍橋安親班確有無法使用學生交通車及非法雇用外籍教師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然被告庚○○並未提供足供本院傳喚上開證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且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庚○○於前揭文宣內,雖有一併提及桃園縣私立狄斯耐幼兒園(下稱狄斯耐幼兒園)有未符合法律規定雇用外籍教師、違法使用交通車、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然因戊○○及乙○○皆未擔任狄斯耐幼兒園之負責人或班主任等職,有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參(參102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卷第21頁),是無論被告庚○○所指述上開各情是否屬實,是否為出於惡意之誹謗性言論,均與戊○○及乙○○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誹謗乙○○及戊○○2 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庚○○係於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發表上開文宣及文字,各次誹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亦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另查被告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7 年4 月、4 年2 月及3 月,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被告庚○○即於99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庚○○所為其餘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0013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再與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另案所為竊盜及恐嚇犯行一併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則被告庚○○所為前揭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屬執行完畢,是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雖係於99年9 月20日出監後5 年內所犯,仍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正。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而對戊○○及乙○○心生不滿,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地散佈、張貼上揭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宣,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上開網站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所散發之文宣及於前揭網頁所張貼之文字中,所載「... 違反經營者戊○○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主任乙○○亦涉嫌刑事詐欺及侵占罪嫌現已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外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 又經桃園縣教育局查緝多項違規事項,且惡性未依法為所屬員工投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惡劣違法不提繳勞工退休金保障所屬員工基本權益,已罹行政原勞工委員會、監理單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調查懲戒中。」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然查,就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被告於前揭文宣內業一併引用中國時報101 年8 月23日之報導(參102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卷第31頁),顯然戊○○確因涉嫌刑事犯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判刑,則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僅係轉述媒體報導,自無何惡意傳述非屬真實事項之情。又就乙○○涉嫌刑事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被告庚○○確有對乙○○提出詐欺告訴,雖於102 年4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然被告庚○○於102 年3 月19日製作上開文宣時,乙○○所涉案件既仍於偵查中,則被告庚○○於上開文宣內為此傳述,自無何與事實相左之情,且被告庚○○指述乙○○因涉嫌刑事犯罪而經偵辦等文字,亦僅屬客觀情況之描述,並未貶損乙○○之社會評價,是此部分亦顯與誹謗罪之成立有間。另就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是否有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又是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經本院函調被告庚○○於101 年7 月間之同年12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被告庚○○係以子女之身分而於99年11月

2 日加保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6 月30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歷史紀錄附卷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且被告庚○○之勞保於89年10月30日即已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 年7 月9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而被告庚○○既係於101 年8 月29日至101 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立林補習班(參102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卷第22頁),理應於到職後即由該補習班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然該補習班卻未依法為被告庚○○進行投保,則被告庚○○所指稱立林補習班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此節,即係其依據自身經歷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所為之指述,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甚明。而本院復職權就劍橋安親班及立林補習班是否有違法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裁罰等情,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函覆內容略以:「

三、立林補習班曾因未於員工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經本局裁處罰鍰在案。四、立林補習班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本局業已補受理該補習班申報員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在案。」等語,有該局前開函文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亦足徵被告庚○○上開所為言論並非子虛,並非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誹謗言論,至臻灼然。至立林補習班因違規兼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其營業性質不符,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請依限改善2 次仍未改善,於102 年6 月14日經該局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停止招生3 個月等情,則有該局103 年9 月17日桃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足佐被告庚○○於前開文宣、文字內所述「立林補習班經桃園縣教育局查緝多項違規事項」等語,亦非悖於事實之誹謗言論。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係發行酷酷龍(cocolong)英文教材之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所聘僱之英文家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28分、晚間10時44分、102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44分、晚間9 時45分、晚間9 時48分、晚間9 時49分、晚間10時58分、102 年

5 月31日晚間6 時1 分、102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10

2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巷○ 弄○○號之住處內,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分別在YAHOO 奇摩知識+ 、臺灣論壇、babyhom 及yout

ube 等網站,以暱稱「ddd 」、「J 」、「Q 」、「匿名」、「kkkkkkkk」、「lin jason 」等名義,發表內容為「請注意!cocolong酷酷龍堉舜國際詐騙集團!酷酷龍cocolong(朱政愷、邱毓雯、高意媗、王淑華、所屬堉舜國際文化)賣的教材動輒十五萬元,根本是個詐騙集團,他們中壢市○○路○○○ 號10樓的公司所屬業務吳忻憲及負責人甲○○、朱政愷和胡晴堯、黃妤涵、客服部陳主任等約十位詐騙成員已經在近期陸續被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詐欺案件中,酷酷龍cocolong在全臺灣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消費糾紛案件就總計約200 件(尚不包括消費者基金會),酷酷龍cocolong被告詐欺進法庭也早就不是第一次的新鮮事了,案件偵查終結會公布他們的真面目讓民眾看清楚,不要再當冤大頭被這個假藉教育名義而實行斂財之實的惡劣詐騙集團誆片了,網路上一堆被騙的消費者賤價出賣他們的商品,你可以到露天或奇摩拍賣看一下,別做下一位被害者。家扶中心拿著疑似詐騙所得的捐款幫助人你們真的安心嗎?」等文字,使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被告庚○○復承上開誹謗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載有上開誹謗堉舜公司文字之宣傳單,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再接續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使與其具有誹謗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持裝有上開宣傳單之信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即堉舜公司所在大樓,交予該大樓管理員,並將多張上開宣傳單投入該大樓其他住戶之信箱內,使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又接續於102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使與其具有誹謗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持上開宣傳單,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8 樓廁所,張貼上開宣傳單,使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又接續於102 年5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使被告丙○○持上開宣傳單,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6 、7 樓,由電梯內任意向外丟擲上開宣傳單,使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接續於102 年

5 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使被告丙○○持上開宣傳單,張貼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住處大門,使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堉舜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庚○○、己○○及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范羽婷之證述、YAHOO 奇摩知識+ 、babyhom 及youtube 等網站資料、寄交臺中市立圖書館館長之信封、誹謗堉舜公司之文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錶及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己○○及丙○○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散布前揭內容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所散布之上開文字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未誹謗堉舜公司,且堉舜公司為全臺灣最大的英語家教公司,其所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被告己○○及丙○○則均辯稱:伊僅係幫忙被告庚○○散發文宣,被告庚○○並未告知該文宣之內容為何,該文宣係折疊起來無法看到內容,伊也未打開文宣查看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庚○○先後於102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28分、晚間10

時44分、102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44分、晚間9 時45分、晚間9 時48分、晚間9 時49分、晚間10時58分、102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1 分、102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及102 年6月5 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分別在YAHOO 奇摩知識+ 、臺灣論壇、baby

hom 及youtube 等網站,各以暱稱「ddd 」、「J 」、「Q」、、「kkkkkkkk」、「lin jason 」等名義,發表前開內容之文字,再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印刷有前開文字之宣傳單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市立圖書館;被告己○○則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裝有前揭宣傳單之信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即堉舜公司所在大樓,將該信封交予該大樓管理員,並將多張上開宣傳單投入該大樓其他住戶之信箱內;被告丙○○先於

102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持上開宣傳單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8 樓廁所內張貼,又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16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5 、6 、7樓,由電梯內任意向外丟擲上開宣傳單,復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持上開宣傳單張貼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住處大門各節,業據被告庚○○、己○○及丙○○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申登人資料、帳號申請人與IP位址查詢資料、YAHOO 奇摩知識+ 、臺灣論壇、babyhom 與youtube 之網頁資料、寄送予臺中市立圖書館館長之信封與信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扣案由被告庚○○所製作之前揭宣傳單等附卷可佐(參102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36至66、80至98、105 至107 、139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經本院職權函詢各地方政府自98年起迄今接獲堉舜公

司遭民眾申訴之消費糾紛案件,函覆結果總計高達338 件,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3 年8 月14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則被告庚○○上開指述堉舜公司有約200 件之消費糾紛案件之部分,顯無何不實之處甚明。另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54號、第24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有購買酷酷龍英文教材之人因認為堉舜公司涉嫌詐欺,而對甲○○、吳忻憲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參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頁),雖後均經檢察官認僅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足徵被告庚○○於前揭宣傳單內所陳述堉舜公司之人員因涉嫌詐欺經檢察官偵查中等情,並無何虛捏或顯與事實不符之情。而被告庚○○原係堉舜公司所僱請之英文家教,多有與購買堉舜公司所推出酷酷龍英文教材之家長接觸之機會,則被告庚○○應係依其自身接觸之經驗,於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之情況下,方為上開內容言論之表述,其主觀上顯非出於明知為虛妄而仍為杜撰之誹謗惡意,亦堪予認定。

㈢另言論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別,並各應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予以審查,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查堉舜公司既係以向社會大眾推銷英文教材為業,向其購買英文教材之消費者眾多,且堉舜公司於各大電視頻道亦有開設節目,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堉舜公司向社會大眾推銷英文教材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庚○○於上開網頁及宣傳單上所刊載「cocolong酷酷龍堉舜國際詐騙集團」等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前揭堉舜公司銷售酷酷龍英文教材所生之諸多消費爭議案件,是該等文字應屬被告庚○○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堉舜公司名譽之可能,然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就被告己○○及丙○○之部分,渠等均否認知悉前揭宣傳單

之內容,而依證人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之證述,亦均證述並未告知被告己○○及丙○○所發送前揭宣傳單之內容等語明確(參102 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第6 、7 頁、第129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0 至143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扣案尚未散布之前揭宣傳單多係以隱藏內文之方式折疊(參102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55頁),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被告己○○之指紋為編號2 、5 ,被告丙○○之指紋為編號14、15(參102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36、44頁),上開編號

5 、14、15之指紋則出現於前揭宣傳單之最上端「請注意!cocolong酷酷龍堉舜國際詐騙集團!」部分(參102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52、55、56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己○○及丙○○確實知悉前揭宣傳單之內容,而於主觀上有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犯意。再者,因被告庚○○於前揭宣傳單內所傳述之內容,均非顯悖於事實之虛妄言論,復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則被告己○○及丙○○發送前揭宣傳單,自亦無成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等3 人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渠等所為之言論,並無何虛捏或顯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庚○○等3 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庚○○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