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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9號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良謙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李庚道律師被 告 林瑛瑛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李文通

范勝霖郭郁婷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李元金

吳育賢吳昭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劉鴻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74、14148 、1612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良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瑛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勝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郁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修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建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緯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元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昭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良謙被訴恐嚇A6、A7之部分、竊盜之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林瑛瑛被訴竊盜部分及重利部分均無罪。

王修杰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賴建營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吳育賢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無罪。

劉鴻玉無罪。

事 實

一、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於民國101 年年初某日起至102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期間分別於101 年年初至10

2 年5 月底止及101 年5 月初至101 年12月18日止,共同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勝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綽號「大象」】、郭郁婷(週薪4,000 元,綽號「茶茶」)為員工,並推由李文通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14樓之

1 、范勝霖承租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15、林瑛瑛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等處所,由李文通在上開3 址內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室內電話,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各以下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相關經營事宜。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為對賭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 元為單位下單,賭客可選擇做多或做空,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為基數,乘以每點20

0 元為輸贏標的,以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而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賭客下注3 口,指數上漲20點,所得賭金即為20×3 ×200 =1 萬2,000 元),如指數下跌則反之;若賭客下注空單,而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且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無論輸贏,均得自客戶下單口數中抽取每口不詳金額為手續費(俗稱水錢),賭金與手續費之所得,由李文通與温良謙分別以30%、70%之比例拆帳,林瑛瑛負責對帳,范勝霖、郭郁婷則於上開之受僱期間內,負責接單、結算對帳,且均應向温良謙回報每日營業狀況。嗣於102 年6 月27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15查獲温良謙、李文通,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李文通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子計算機2 台、電話3 台、列表機1 台、錄音機(電話用)2 台、寬頻接取網路器材1 台、電腦主機1 部、電腦螢幕2 台、每日收支平衡帳冊1 本;另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李文通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温良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102 年6 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范勝霖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6 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郭郁婷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桃園市○○區○○街○○○ 號10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林瑛瑛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等物。

二、吳育賢(吳育賢被訴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前未經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同意,擅自在A3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6 樓之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經屋主A3於101 年

8 月3 日報警查獲,致其所有之財物與温良謙、林瑛瑛放置在屋內之本票均未及取走,吳育賢遂與A3相約於同年月9 日上午前往取回,然吳育賢邀同吳昭瑩於是日搬家之過程中與A3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吳育賢未能取回物品,即先行離去對A3提告侵占。而温良謙、林瑛瑛亦因屢向A3索討本票無果,心生不滿,為取回所有之本票,遂夥同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趁A3、A2與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欲離開上開房屋之際,共同毆打A3,並共同將A3、A2、A1強行拖往林瑛瑛承租之上址7 樓控制行動,過程中造成A2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使A1受有臀部尾椎處鈍挫傷之傷害(A2、A1所受傷害部分,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嗣到達上址7 樓,温良謙、林瑛瑛先指示王修杰、賴建營及林緯綸對A3、A2與A1搜身,而取走A3、A2與A1之行動電話,温良謙、林瑛瑛再質問A3本票所在,若A3答稱不知,即再遭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及林緯綸共同毆打,A3遭毆打後,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下巴多處鈍挫傷,右肩、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肩、背部、雙手肘、左手腕、右大腿內側、左大趾多處鈍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A3業已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撤回傷害之告訴),A3迫於無奈,為求脫身,遂告知温良謙本票應在其胞姊A12 處,應允前往向A12 取回本票,温良謙始歸還A3、A2、A1行動電話。林瑛瑛旋撥打電話通知吳昭瑩前來錄影(使用之電話均未扣案),以製造A3、A2、A1持有行動電話,未遭妨害自由之假象,待吳昭瑩到場見A3受傷及温良謙等人向A3索討本票等情狀,已明知A3、A2、A1係遭在場温良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温良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傷害之犯意,持錄影設備錄影(錄影設備並未扣案),且見A3表現不佳時,即揮打A3巴掌,致A3臉部挫傷。

林瑛瑛另再電聯李元金到場(使用之電話亦均未扣案),委由李元金駕車搭載A3前往向A12 取回本票,待李元金到場臨行之際,温良謙再指示賴建營、林緯綸陪同李元金,並表示「你們負責保護李哥(即李元金)的安全」、「拿不到的話,你們就把他(即A3)做掉,就把他毀掉」、「拿不到就做掉,桶子做了你就先去香港」、「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那邊我會聯絡」等語,李元金在場聽聞後,明知A3、A2、A1已遭在場温良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亦與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林緯綸、王修杰、吳昭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賴建營、林緯綸共同強押A3離開。隨後,A1、A2始遭釋放,並由林瑛瑛、吳昭瑩陪同,其等始得離去,A1、A2共遭妨害自由約1 小時許。而A3則在行經大園工業區之際,以電話與A12 聯繫,告知欲向A12 取回本票,然經A12 察覺有異,嚷嚷欲報警處理,而經賴建營在旁聽聞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温良謙告知此情,温良謙乃向A3表示「我希望3 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經A3應允,李元金、賴建營、林緯綸始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麥當勞釋放A3,A3共遭妨害自由約2 小時許。嗣於10

2 年6 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温良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吳育賢、林彥豐(所涉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1 年

9 月8 日上午某時,因懷疑A3與A12 欲搬走吳育賢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內之財物,即前往阻止,而與A3、A12 發生爭執,詎吳育賢、林彥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與A12 互毆,致A12 受有臉、頭皮、頸、左肘、右前臂挫傷及肩、上臂、臉、頭皮磨損、擦傷之傷害;嗣A3見狀前往阻止時,吳育賢、林彥豐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與A3互毆,林彥豐並持扁鑽劃傷A3(扁鑽未扣案),致A3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A3、A12 傷害吳育賢、林彥豐之部分,業據判決有罪確定)。

四、温良謙前於99年間與A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發生糾紛,A7並於99年8 月10日攜同朋友欲將温良謙強押上車談判,經温良謙(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01 年4 月間告知王修杰、賴建營此情後,王修杰、賴建營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6分許,由王修杰撥打電話(王修杰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予A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並請A6將電話轉交予A7,賴建營則再接過電話,於電話中向A7表示「我大仔(指温良謙)那件事情你打算怎麼處理,你自己看什麼時候,你出來杯會一下,不然我們說真的啦,路頭路尾遇到,拍謝啦」,A7因知悉係威脅電話,遂逕自掛斷結束通話。而王修杰再於緊接之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接續撥打A6之電話,向A6表示「我是溫董這邊的少年仔啦,A7之前做什麼事情,我相信阿嫂你也知道啦,所以趕快叫他出來跟我們杯會一下,不然大家就不好意思了」,賴建營則再接過電話,向A6表示「這條事情A7如果沒有跟我們杯會,我們說真的啦,我現在就開始抓他啦,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看他要出來跟我說還是不要出來跟我說,把我大仔押是押怎樣的」,待A6掛斷電話後,王修杰旋再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A6表示「妳最好叫A7趕快跟我聯絡一下啦,他對我老闆不禮貌的事情最好趕快出來杯會一下,真的沒有打得話就真的不好意思了」等語,而共同以此脅迫A7、A6之方式,逼使A7出面解釋與温良謙間之押人糾紛始末,使A7行無義務之事,惟A7、A6並未加以理會,王修杰、賴建營因而未能得逞。

五、温良謙與賴建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趁林明慧需款急迫、輕率之際,於101 年8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共同貸與林明慧2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

0 元,於預扣首期利息後,實際僅交付1 萬8,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60 %,計算式:2000×3 ÷20,000×12=3.6】,並由林明慧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另以林明慧之胞弟林信宏為保證人。嗣後林明慧與林信宏陸續償還數期利息與本金,於102 年2 月份償還完畢,温良謙、賴建營遂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為3萬2,000 元【擇最有利於温良謙、賴建營之計算方式,101年8 月份預扣利息2,000 元,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1 月份各計月息6,000 元(6,000 元×5 月=3 萬元),102 年2月份不計利息,合計共3 萬2,000 元】,並盡歸賴建營所有。嗣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温良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

六、案經A3、A2、A1、A12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慧於員警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温良謙(以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不再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温良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明慧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查閱林明慧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後,顯示林明慧業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本院顯無從傳喚、拘提到庭供温良謙對質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86 頁、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5 之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慧於員警詢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未與温良謙、被告賴建營同庭接受詢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陳述時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涉關温良謙被訴上開事實欄五之犯罪有無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温良謙該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而温良謙、林瑛瑛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人就是否與温良謙、林瑛瑛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乙節,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詳下述),然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該等筆錄記載之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員警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暗示該等證人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信之瑕疵,且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審理時亦未表示製作該等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等真意之情事,於準備程序時更同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足見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而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又參以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乃用以證明温良謙、林瑛瑛犯賭博罪與否,對温良謙、林瑛瑛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育賢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3、A2、A12(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及吳昭瑩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3、A2、A1、A12 (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42頁】,惟吳育賢、吳昭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該等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A3、A2到庭,使吳育賢、吳昭瑩就A3、A2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A12 因乳癌第四期合併多發性骨及腦部轉移,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已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而經吳育賢、吳昭瑩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另A1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不得閱覽卷內),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吳育賢、吳昭瑩詰問權之情形,證人A3、A2、A1、A12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四、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育賢、吳昭瑩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已述及之供述部分外),因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91 頁,本院卷五第43頁),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86 頁,本院卷五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五、另吳育賢、吳昭瑩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卷附A3、A2、A1、A1

2 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2頁、第106頁),惟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就診日期。2 主訴。3 檢查項目及結果。4 診斷或病名。

5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A3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A2、A1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A12 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醫院與A3、A2、A1、A12 均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吳育賢、吳昭瑩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而吳育賢之辯護人復爭執卷附A3於101 年9 月8 日受傷傷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並認為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頁,偵卷一第4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該等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本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辯護人所認,已有誤會,復該證據亦非不法取得,並與吳育賢所涉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無具有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温良謙及其辯護人、林瑛瑛及其辯護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及其辯護人、李元金、吳育賢與吳昭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除以上述及之部分外),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至温良謙及其辯護人、林瑛瑛及其辯護人、吳育賢與吳昭瑩及其等辯護人、王修杰所爭執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以下並未援引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依據,爰亦不贅論各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温良謙、李文通、范勝霖固坦認期貨指數之賭博方式,就是每口200 元乘以指數漲跌之點數,不論輸贏,每口均應付不詳金額之水錢;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亦坦認分別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朝陽街7 號14樓之1 及長春路35號4 樓之15之處所;李文通另坦認其有在上開3 址內裝設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之室內電話,郭郁婷亦坦認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7 樓處為温良謙、林瑛瑛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温良謙辯稱:其係聽李文通、范勝霖的建議在證券公司、地下期貨和李文通朋友的盤口下單賭博,輸贏再和李文通五五分帳,並沒有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林瑛瑛辯稱:其只有偶爾跟李文通一起下期貨,輸贏再和李文通五五分帳,並未經營簽賭站;李文通辯稱:其和温良謙、林瑛瑛係自己下單賭博,也有以每日1,000 元請范勝霖幫忙看盤、操作,下單之後的輸贏要跟温良謙、林瑛瑛以三七分帳的比例對帳,因為其等都是在同一個盤口賭博;范勝霖辯稱:温良謙、李文通請其幫忙操盤,温良謙和李文通係三七分帳分攤輸贏,郭郁婷也有幫忙操盤,有做就有錢,其會提供意見給温良謙、李文通;郭郁婷則辯稱:其去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上班,工作內容係幫范勝霖接電話,再轉述對方的意思給范勝霖知悉,林瑛瑛會給其每週4,000 元,但其並未參與賭博云云。經查:

㈠李文通、范勝霖、林瑛瑛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

14樓之1 、長春路35號4 樓之15、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樓等處所,並由李文通在上址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而期貨簽賭之方式,係以期貨交易指數漲跌為對賭依據,由賭客以每口200 元為單位下單,賭客可選擇做多或做空,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點數為基數,乘以每點200 元為輸贏標的,以此倍數類推,如賭客下注多單,且指數上漲,賭客即贏得賭金(如賭客下注3 口,指數上漲20點,所得賭金即為20×3 ×200=1 萬2,000 元),如指數下跌則反之;若賭客下注空單,且指數下跌,賭客即贏得賭金,如指數上漲則反之,且不論輸贏,組頭均可抽取每口不詳金額水錢之事實,業據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

23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四(下稱偵卷四),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102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

4 頁至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

2 頁背面、第253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核與證人温良謙於警詢、偵查;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林瑛瑛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92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偵卷四第13頁、第14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23

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5

3 頁、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76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電話之申設資料、期指收支帳單、手寫記事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 3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83 頁)及電話3 台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時均已自白己身犯行,並各證稱彼等及温良謙、林瑛瑛之犯罪情節:

1.查證人李文通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在桃園市○○區○○街○ 號14樓之1 、長春路35號4 樓之15及三民路3 段276巷1 號7 樓等處所與温良謙、林瑛瑛合夥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所得成數係三七分帳,並與林瑛瑛對帳,時間從101 年年初開始至102 年6 月27日遭查獲時止,各自負責各自的客戶,並以每日1,000 元僱用范勝霖幫忙接單,直到102 年5 月底范勝霖離職之後,其就自己接單,00-0000000、00-0000000係公司接受客人下單時用的電話;郭郁婷也有去地下期貨公司實習,因為温良謙不想用范勝霖,想要教郭郁婷等語(見偵卷三第11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證人范勝霖於警詢、偵查則均證稱:其有在温良謙的地下期貨簽賭公司任職,大約於101 年1 月初至102 年5 月底,每天薪水1,000元,負責接聽電話、接收客人下單及結算對帳,會打電話來的客人都知道玩法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是公司接單用的電話,其與客戶會用00-0000000電話對帳,收帳的部分温良謙會負責;李文通係其期貨的主管,郭郁婷則與其負責一樣的工作,但郭郁婷比較早離開,其與郭郁婷都聽命於温良謙,每天輸贏的狀況、下注的客人名單都要向温良謙報告,客人的資料也都只有電話號碼,在其離開之後,其的工作就由李文通負責;郭郁婷也必須知道期貨指數簽賭的玩法,只是郭郁婷一開始不知道,所以其會教郭郁婷等語(見偵卷三第198 頁、第199 頁、第220 頁至第22

3 頁);另證人郭郁婷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亦證述:其大約於101 年5 月初左右,開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7 樓温良謙的期貨公司上班,其為温良謙、林瑛瑛工作,負責接聽期貨指數下單的電話,客戶打電話來說要下幾口之後,其就將下單的資料、下單時的指數及當時的成交口數轉交給范勝霖,林瑛瑛會給其每週薪水4,0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77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背面),而就各自、彼等與温良謙、林瑛瑛共同涉有以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為賭博標的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已陳述、證稱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加諸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與温良謙、林瑛瑛並無仇恨糾紛,當無設詞陷害温良謙、林瑛瑛之可能,李文通、范勝霖及郭郁婷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2.復以,郭郁婷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瑛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郭郁婷向林瑛瑛表示「所以是温大哥(指温良謙)叫我不要去上班的嗎?…,那温大哥有說叫我不要去上班嗎?」,林瑛瑛則表示「我老公喔(指温良謙),我老公他今天在忙…,你明天先不要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一(下稱譯文卷)第195 頁】,除顯示郭郁婷確實受僱於温良謙外,亦可見郭郁婷係在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上班至101 年12月18日,隨後因故遭温良謙辭退之情,亦即郭郁婷參與經營簽賭站,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之期間,應係101 年5 月初至

101 年12月18日止,堪以認定。㈢林瑛瑛確實與温良謙、李文通等人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

1.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温良謙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33分許,為賭客「冬筍」在其等盤口贏得大量賭金之事,以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温良謙表示「通哥(即李文通),我跟你報告,昨天冬筍,昨晚我拜託大象(即范勝霖)跟他擋單,不然他又贏很多了」,李文通則表示「喔,今天那對啊,那空頭的啊」,温良謙再表示「我把他擋單之後,後來換他們小姐把我擋單,說我今天玩不可以」等語,嗣後林瑛瑛接過温良謙之電話,向李文通稱「我昨天打給你,是要問你冬筍那個啦…,你們做事情,媽的,金額那麼大,沒有人敢亂決定,那還好我記得叫我老公(即温良謙)打給大象,那不然今天又要被賴到(台語)…,你們做事情都這樣,脫線脫線,幹嘛做事情這麼不積極勒?他的單真的要轉手,不然就是不要接他的單,我們玩不贏他啦…,還好我昨天有打給大象,說不接他的單,怕被他亂到」等語(見譯文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林瑛瑛承認電話中之女聲為其),已顯示確有綽號為「冬筍」之賭客會向其等經營之簽賭站下注,證人李文通、范勝霖於審理時亦為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2 頁),且林瑛瑛亦確有參與經營簽賭站之事實,而與證人李文通、郭郁婷前開證述相符,否則林瑛瑛豈會在電話中指示范勝霖拒接「冬筍」下單,並責罵李文通「做事脫線、不積極」,而應將冬筍下單轉予其他盤口或拒接,並表示「我們玩不贏冬筍」等語。

2.更甚者,林瑛瑛於101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31分許,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郭郁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林瑛瑛先向郭郁婷表示「等一下如果他(應指范勝霖)有打,你就先不用接,沒關係,不用跟他講很多…,你不用跟他接了,等一下我會處理」,隨後林瑛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即去電范勝霖(使用0000000000門號),告以范勝霖「茶茶(即郭郁婷)你不用打手機了,我等一下會帶她過去上班,就不用打了」等語(見譯文卷第194 頁);另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47分許,林瑛瑛亦有以上開門號與温良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向温良謙表示「我每天早上8 點35分就到公司看有沒有人上班,我這個動作每次都有做,只是我沒有說出來,我打有時候是『茶茶』接的,有時候是『大象』接的」等語(見譯文卷第72頁),而顯示林瑛瑛以簽賭站經營者之身分對員工范勝霖、郭郁婷行監督、查勤之情;以及李文通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1 分許(台股收盤後),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瑛瑛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時,開頭即問林瑛瑛「在公司對帳啊?」等語(見譯文卷第173 頁背面),益徵證人李文通前開證稱須與林瑛瑛對帳乙節,確屬實在,則林瑛瑛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可認定。

㈣除賭客冬筍之外,尚有其他賭客會向温良謙、林瑛瑛、李文

通、范勝霖、郭郁婷共同經營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下注:

1.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温良謙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范勝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詢問「那個『阿豐』這次輸贏多少?」等語(見譯文卷第7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范勝霖「阿豐」如果贏,是否其等也會贏,阿豐是否為賭客時,經證人范勝霖證稱:阿豐如果贏,其等就輸;賭客可以自己決定停利或停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温良謙復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時,以上開門號詢問范勝霖該日接單狀況,范勝霖即表示「阿芬今天小輸,她今天…5 萬多」,温良謙則表示「贏5 萬多啊?」等語(見譯文卷第80頁),顯見係因阿芬為賭客,當阿芬輸錢,組頭温良謙即贏錢;温良謙另於

101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15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詢問范勝霖「大象,我們公司有很多人下嗎?」,范勝霖則表示「阿芬啊」等語(見譯文卷第81頁背面);再佐以李文通於101 年

6 月1 日下午4 時9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多多(應為李文通之女友)」之人表示「然後今天『冬筍』又在公司贏了10幾萬元…,然後那個『小函』上個月不是跟公司贏了10幾萬元,然後今天輸了10幾萬元」等語(見譯文卷第

168 頁背面),足證至少包括冬筍、小函、阿芬、阿豐等人,均會向其等經營之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下單簽賭之事實。

2.加諸温良謙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22分許,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通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表示其有交代范勝霖要將賭客「777 」擋單之事(見譯文卷第172 頁背面);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49分許,又有某女撥打温良謙使用之上開門號,向温良謙表示「喂,溫董,399 空3(應為賭客代號與下注空單3 口之意)」,温良謙則表示「好,謝謝」等語(見譯文卷第79頁背面);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25分許,温良謙復以上開門號詢問范勝霖「大象,今天是好還是壞?」,范勝霖則表示「57,都做多啊,89

9 都留一些空單」,温良謙再問「777 沒下啊?」,范勝霖則稱「777 不是去台中?」等語(見譯文卷第80頁背面);另温良謙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6 分許,又以上開門號詢問范勝霖「大象,阿芬做多喔?777 勒?899 勒?」,范勝霖則答稱「阿芬做多啊…,都做多啊」等語(見譯文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於101 年10月5 日,温良謙另以0000000000門號與「秀菊」聯繫,通知秀菊「因為我進電腦資料看,這個禮拜你贏15萬多…,因為我們這個電腦作帳都不會錯,恭喜你啦,那等一下小姐會去轉」等語(見譯文卷第88頁背面);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3分許,温良謙復以0000000000門號詢問范勝霖「現在公司除了777 還有誰…?」等語(見譯文卷第82頁);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6分許,温良謙更以上開門號與綽號「小林」之人聯繫,當小林詢問温良謙「那你現在靠什麼在賺?」時,温良謙明確告以「六合彩、期指那些我都有啊」等語(見譯文卷第39頁);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21分許及101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温良謙均有詢問「小劉」是否有向公司下單之事(見譯文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9 分許,温良謙再詢問范勝霖「大象,77有下嗎?83

1 勒?」,范勝霖則答稱「都還沒下…,831 也還沒下」等語(見譯文卷第82頁),凡此均在在彰顯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及郭郁婷確實有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之事實。

㈤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惟所辯及審理時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1.查證人李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沒有做地下期貨簽賭,而係請范勝霖幫忙看盤及下單,下單之後再跟林瑛瑛以三七分帳的比例對帳云云,另於審理時證述:其和温良謙、林瑛瑛係請范勝霖幫忙向盤口下單,輸贏比例是三七分、五五分,並沒有所謂的公司,也沒有人會向其等下單;其在偵查時提到與温良謙各自負責各自的「客戶」,其實是指各自負責各自認識的「盤口」,當盤口輸錢不認帳時,就各自向各自認識的盤口要錢,「客戶」就是「盤口」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第242 頁背面至第24

3 頁),除均與其警詢、偵查時所述歧異外,就與温良謙、林瑛瑛對帳之分帳比例亦有矛盾、齟齬之處,且嗣後審理時再經檢察官、本院訊問時,又改證稱:「客人」其實不等於「盤口」;其和温良謙、林瑛瑛的對話中有提到擋了冬筍的單,是因為冬筍有向其等下注,而且冬筍有贏錢,所以其才會匯錢給冬筍,其確實有請范勝霖幫忙接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同一審理期日所證內容竟又是大相逕庭。另證人李文通審理時雖另證稱;「777 」、「831」都是其等下單簽賭的代號,並非電話號碼的尾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又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777 」、「831 」均是賭客之代號齟齬,此節亦可自證人范勝霖於偵查時結證客人的資料,也都只有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三第222 頁)觀之甚明,足見李文通前揭所辯及審理時所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2.另證人范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改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辯稱:其只是代温良謙、李文通操盤下單而已云云,於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有幫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向其他盤口下單,「也有接單」,當時温良謙跟冬筍對賭,其有幫温良謙接過冬筍的單,除了冬筍以外,別無其他人了,其在警詢、偵查時所述的「接單」,意思就是指接冬筍的單,另譯文中提到的「阿芬」,也是委託其向盤口下單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除均與其上開警、偵所陳之內容不符外,又與上已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尚有其他賭客會向其等下單之情節有異,且經本院質以何以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向温良謙表示「阿芬今天小輸,她今天5 萬多」後,温良謙旋即表示「贏5 萬多啊?」(見譯文卷第190 頁背面),如阿芬僅係委託其向盤口下單,何以阿芬輸錢温良謙竟會贏錢時,范勝霖見無法自圓其說,竟稱其沒什麼印象温良謙有說贏這個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背面),而未正面回答本院之質疑。遑論於經本院提示101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譯文中温良謙問其「阿豐這次輸贏怎麼樣,贏多少…,那我們贏多少停損掉」等語,是否表示阿豐也是賭客時(見譯文卷第189 頁背面),證人范勝霖即證稱:停損或停利是「賭客」主觀的動作,阿豐如果贏其等就輸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而表示阿豐亦確實係向其等下注之人,顯見證人范勝霖首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不足採信。

3.復以證人郭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口辯稱其只係幫范勝霖接聽電話,並轉述對方的意思予范勝霖知悉云云,於審理時亦改證稱:因為温良謙想開期貨公司,所以其才去實習,學看股市漲跌,其在工作時接聽電話,不知道對方是不是客人,對方講什麼其就寫什麼,大部分是數字,應該與期貨指數有關,其以為是在「討論期貨」的事情;其於警詢時說在公司負責接聽期貨指數下單,其實是指把電話中的訊息告訴范勝霖而已,但其實際上不知道是否是在下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惟如撥打電話至公司之人係欲討論有關期貨指數之事,衡情對方應會請郭郁婷將電話轉交予其他「專業」之人,否則如何討論?且郭郁婷既表示接聽電話時,對方講得大部分只是簡單的數字等語,則以有限之內容而言,又如何是討論有關指數之資訊?遑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時即已明確表示其上班的地方是温良謙的期貨公司,其為温良謙、林瑛瑛工作,負責「接聽期貨指數『下單』的電話」,客戶打電話來說要下幾口之後,其就將下單的資料、下單時的指數及當時的成交口數轉交給范勝霖等語,而已自白己身涉案情節,核與證人李文通偵查時證述:郭郁婷也有去地下期貨公司實習,因為温良謙不想用范勝霖,想要教郭郁婷等語(偵卷三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及證人范勝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郭郁婷與其「負責一樣的工作」,但郭郁婷比較早離開,其與郭郁婷都聽命於温良謙,每天輸贏的狀況、下注的客人名單都要向温良謙報告,郭郁婷「也必須知道期貨指數簽賭的玩法」等語(見偵卷三第

19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相符,顯見郭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所述,均屬畏罪卸責及迴護其餘共犯之詞,自無足採。

㈥另以温良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請李文通下注賭博,

並與李文通五五分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惟已與其於偵查時辯稱不必分攤李文通之損益云云不符(見偵卷四第138 頁);而林瑛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辯稱其與李文通合夥下單,是五五分帳,輸贏對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惟亦與李文通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與温良謙、林瑛瑛一同向盤口下注,贏得賭金三七分帳,贏100分其就分30元,剩下的70元就是林瑛瑛他們的云云有悖(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復温良謙於警詢時辯稱:其知道李文通有在長春路做期貨,但不知道范勝霖、郭郁婷是否係李文通的員工云云(見偵卷四第13頁),而矢口否認有僱用范勝霖、郭郁婷之情,又與證人林瑛瑛審理時結證:郭郁婷係温良謙請她去上班的,温良謙也有發薪水給范勝霖、郭郁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背面、第290 頁背面)及范勝霖、郭郁婷於審理時均表示温良謙是其等期貨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85 頁背面)不符,遑論温良謙、林瑛瑛所辯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及證人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警詢、偵查時所證均大相逕庭,足見温良謙、林瑛瑛空言所辯,諉無可採。

㈦從而,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及郭郁婷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積極證據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温良謙、林瑛瑛固坦認其等有將本票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房屋內,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為取回本票而與A3發生爭執,嗣後A3、A2、A1有至上址7樓,林瑛瑛並打電話請李元金前來,由李元金載A3離開向A1

2 拿取本票;王修杰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並與A1發生拉扯,A1因而受傷,其後A3、A2、A1均有至上址7 樓;林緯綸固坦認:於101年8 月9 日其有陪同李元金與A3一起去找人;李元金固坦認:於101 年8 月9 日,其有接到林瑛瑛撥打的電話,請其至上址7 樓,一到達7 樓就看到A3、A2和A1坐在沙發上面,A3表示東西在A12 那,温良謙並請其和A3一起去找A12 ,後來就和林緯綸、賴建營一同離開;吳昭瑩固坦認:其有陪同吳育賢於上開時間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搬家,然遭A3阻礙,經警到場協調無果;賴建營則坦認:當天其有與A2、A3發生肢體衝突,並把A3拉至上址7 樓,隨後與林緯綸一同搭李元金的車陪A3去找A12 ,嗣後車行至大園,知道A12 有報警後,就在大園區某麥當勞讓A3下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温良謙辯稱:其在上址6 樓和A3爭執無果後,就前往上址7 樓休息,隨後A3、A2、A1就自己上來了,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在7 樓時其也只是要求A3將侵占之本票歸還,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林瑛瑛辯稱:其在上址6 樓和A3爭執後,就至上址7 樓請温良謙幫忙,隨後前往市場買東西,並沒有看到有人與A3、A2、A1發生肢體衝突,待其回至上址7 樓時,A3就表示願意和李元金去拿東西云云;王修杰辯稱:其於拉扯A1時雖然有造成A1受傷,但並不知道A3、A2有沒有被拉扯,其也沒有妨害A3、A2、A1之自由,且當A3、A2、A1皆上樓後,其就離開了云云;林緯綸辯稱:其係嗣後才到達上址7 樓,只看到A3、A2、A1坐在沙發上談話,沒有看到拉扯,之後也只是很單純的陪A3一起去找人云云;李元金辯稱:是A3表示東西被A1

2 拿走,可以帶其去向A12 拿回,過程中其一直都很客氣,A3也很正常的和其聊天,之後因為其接到工作電話,不能載A3去找A12 ,才請A3下車,並沒有妨害A3的自由云云;吳昭瑩辯稱:其和吳育賢至上址6 樓搬東西不成後,就和吳育賢、警察一起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知道云云;賴建營則辯稱:其沒有妨害A3等人的自由,否則A3後來為什麼可以在麥當勞下車,且其雖然有把A3拉至上址7 樓,但A3也是半推半就的云云。經查:

㈠温良謙、林瑛瑛前因將所有之本票放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6 樓尚未取走,屢向A3索討均未能取回,而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與A3發生爭執,嗣後A3、A2、A1因故與王修杰、賴建營共同至上址7 樓,A3在7 樓屋內時並表示願意向A12 取回本票,林瑛瑛遂電聯李元金前來,由李元金駕車,林緯綸、賴建營陪同A3離去,之後A3則在桃園市大園區麥當勞下車之事實,業據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卷三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67 頁至第

267 頁背面,偵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第13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233 頁至第234 頁、第310 頁,本院卷一第17

7 頁至第180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A1、A12 、吳育賢於偵查;證人A3、A2於偵查、審理;證人温良謙、林瑛瑛、林緯綸、王修杰、賴建營於警詢、偵查;證人李元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卷三第32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267 頁至第267 頁背面,偵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第13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3

3 頁至第234 頁、第310 頁,102 年度證保字第4 號卷(下稱證保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0頁、第61頁至第75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2 提出上開本票、證件等資料供員警扣押)、本院就A1提出案發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温良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譯文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偵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283 頁背面至第

285 頁)。另吳育賢前確有未經A3之同意,擅自在A3所有上開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而經A3於101 年8 月3 日報警查獲,致吳育賢與温良謙、林瑛瑛放置在屋內之財物、本票均未及取走,吳育賢遂與A3相約於同年月9 日上午前往取回,然吳育賢邀同吳昭瑩於是日搬家之過程中與A3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吳育賢未能取回物品,即先行離去對A3提告侵占之事實,亦據證人A12 於偵查;證人A3於偵查、審理及證人吳育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在卷(見證保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

6 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㈡A3、A2、A1當日確實有遭剝奪行動自由,A3亦有遭吳昭瑩打巴掌傷害之事實:

1.查A3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其和A2、A1準備要離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6 樓時就被押了,當時其正在鎖6 樓的門,A1已經到5 樓去了,突然林瑛瑛就撲到其背後勒住其脖子,温良謙也抓住其手,一直打其,接著賴建營、王修杰、林緯綸也跟著一起打,其中還有一個人跑到5 樓去抓A1,另外還有人壓住A2,讓他們跑不掉,其被打的沒力氣,就被架上7 樓,A2、A1也一起走在前面被抓到7 樓;一上到7 樓後,温良謙跟林瑛瑛就先叫王修杰、賴建營和林緯綸對其等搜身,拿走手機等東西,再質問其有拿本票嗎,其只要說沒有,温良謙、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就過來打,林緯綸在7 樓時只有打人沒有說話,且其被打時林緯綸也有在場,林瑛瑛說本票不是其就是A12 拿的,其為求脫身,不得已才表示可以去找A12 拿回本票,這時候温良謙他們才把手機還給其等,但是限制使用,林瑛瑛並打了通電話,不久吳昭瑩就前來,然後林瑛瑛要其等裝得很輕鬆並讓吳昭瑩拍照攝影,又要其假裝踢林瑛瑛的屁股,因為錄得不好,其還被吳昭瑩打了一巴掌;林瑛瑛另外也有打電話給李元金,李元金到場後先係責罵其一頓,臨行前温良謙再警告其,告訴賴建營「如果敢作怪的話就當場做掉,你再坐桶子去香港,我會安排」,就是A1提出譯文裡面的話,之後林緯綸、賴建營就各拉其的手、搭其肩膀,李元金走在前面一起搭電梯下樓,並搭上李元金駕駛的小客車,由林緯綸、賴建營坐其左右兩邊;到了大園工業區的時候,其才可以使用電話跟A12 聯絡,其告訴A12 如果有拿就交出來,A12 察覺不對,就在電話裡歇斯底里喊說要報警,並說其沒有拿,車內的人都聽得到,其還告訴A12 報警是不是要害死其,但A12 不管,逕自掛斷電話報警,之後賴建營就打電話給温良謙,其並要求與温良謙對話,温良謙就說要給其3 天時間,之後李元金他們才應其要求在麥當勞放其下車,因為其想麥當勞人多可以借電話等語(見證保卷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8頁、第70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就其於101 年8 月9 日遭妨害自由之過程,均已證述明確,且就A12 報警及温良謙說要給其3 天時間交出本票之部分,亦與證人A12 於偵查時結證:當天A3打電話給其,叫其把東西交出來,不然他和A1會被打死,是不是要看他死,其察覺有異,即先掛斷電話報警等語(見證保卷第54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14分許,賴建營撥打温良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大ㄟ,他說要報警啦」,温良謙則稱「我知道啊,警察來了啊」,隨後賴建營將電話轉交A3,A3向温良謙表示「因為我姊喔,她剛剛比較激動」、「我剛剛跟你的這位大哥說,要不要一點時間」,温良謙則稱「那些東西還我們,這樣就好了」、「這幾天你東西還我」、「我希望3 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等語(見譯文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所示情節一致,復以A3於101 年8 月9 日,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下巴多處鈍挫傷,右肩、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左肩、背部、雙手肘、左手腕、右大腿內側、左大趾多處鈍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有為恭醫院、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

0 頁),加諸A3於104 年5 月2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認為吳育賢係利用了其他被告,除了吳育賢以外,其都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及就林緯綸涉案之部分,另稱:林緯綸當時的髮型染成金色很特殊,而且身形比較壯碩,其不會誤認;林緯綸有無打其其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惟隨後亦結證:

其確實記得林緯綸當天有毆打其,只是覺得林緯綸年輕,不希望林緯綸有事,才為上開印象模糊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益徵其並無設詞陷害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及林緯綸之動機。又以A3於作證時,另稱:其確定吳育賢當天沒有打其,在6 樓時吳育賢只是與其發生爭吵,其開始被毆打後,吳育賢就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亦即縱吳育賢與A3素有糾紛,惟A3仍對吳育賢為有利之證詞,則吳昭瑩為吳育賢之女,衡情A3更無誣陷吳昭瑩之可能,足見A3上開所述,並非無稽,可信性極高。

2.次查A2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101 年8 月9 日吳育賢本來要來搬東西,後來沒有搬成,其就要到上址5 樓拿包包準備回家,當其走到6 樓往5 樓的樓梯間,A3在6 樓正要鎖門時,突然就聽到A3吆喝一聲「幹什麼」,其回頭看,就看到温良謙和林瑛瑛開始打A3,林瑛瑛係緊抱著A3,架在A3身上,用拳頭打,其趕緊要拿起手機報警時,突然王修杰就過來勒住其脖子,其就喊「救命」、「要報警」等等,接著也看到A1被一名男子準備拖到7 樓,其等掙扎不過,就被硬拖到7樓,其當天所受的頸部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係在狹持的過程中造成的;其等在7 樓時,先被搜身收走手機,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和吳昭瑩有打A3,其和A1在7 樓時則沒有被打,其好像也有看到林緯綸;在7 樓時,吳昭瑩有上來攝影,温良謙要求其等擺出輕鬆自然的姿態,他們還叫A3假裝踢林瑛瑛的屁股,第一次拍的不好,所以拍第二次,吳昭瑩還打了A3一巴掌,罵了很多的話;之後温良謙、林瑛瑛說要拿本票,就通知李元金到場,李元金到場先對A3破口大罵,之後就由兩個小弟將A3半架半走,和李元金一起離開;A3走了以後,因為A1說要上班,所以就由林瑛瑛和吳昭瑩先跟著A1下去,說要拍著A1是輕輕鬆鬆的離開,接著其又待了10分鐘,直到温良謙說其可以走了,其才可以離開,當時吳昭瑩也跟著拍其離開的情形等語(見證保卷第12頁、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36 頁),就其於101 年8 月9 日遭妨害自由之前後經過,亦已證稱明確,且前後並無矛盾,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 頁)。

3.再查證人A1於偵查時證述:當天A3請其去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幫忙打掃,弄一弄11點多其就走回5樓,一打開門踩進去,還沒關門就聽到樓上在喊救命,其回頭要看,王修杰就把其拖出來,並壓到地上,其在5 樓往6樓的樓梯間還看到A3、A2被打,之後就換賴建營過來勒其,把其押往7 樓,其並因此受傷;一進去7 樓時,A2已經在樓上,温良謙就叫其坐下,並有兩個人抓住A3隨後上來,温良謙就一直問A3本票在哪裡,只要A3說沒有,A3就會輪流被打;當天打A3的人共有温良謙、賴建營、王修杰、最胖的小弟(應係林緯綸),吳育賢的女兒吳昭瑩也有打A3巴掌;在7樓時其和A2都沒有被打,只是手機被拿走,而且吳昭瑩有在錄影,由温良謙叫林瑛瑛假裝被A3打;到了要送A3去找A12拿東西的時候,温良謙就把手機還給其等,並拍照,證明其等可以報警但沒報,其就藉機拿手機偷偷錄音;之後其因為要上班,就在林瑛瑛和吳昭瑩的陪同下離開,吳昭瑩也有錄影,然後其就打電話給A12 ,說A3被押,A2也還在他們手上,A12 說會處理就掛斷電話了,可能之後A12 就有報警等語(見證保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當日其確實受有臀部尾椎處鈍挫傷之傷害(見偵卷一第102 頁),已見其並非自願前往上址7 樓之事實。

4.觀諸證人A3、A2、A1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再佐以A1提出之當日錄音,顯示當日A3於臨行前往找A12 之前,温良謙先向在場之人表示:「惡劣會有人比你們更惡劣…,這樣叫『小杰(即王修杰)』也出馬」、「你們負責保護李哥的安全」,李元金旋表示「沒事啦」,温良謙再稱「拿不到的話,你們就把他做掉,就把他毀掉,我們人生就這樣,我一個跟你配。你們都不要講話,小杰,我希望大家平安,你平安我平安,大家混一口飯吃」,林瑛瑛亦表示「拿回我們的東西就好」,李元金也稱「我只要拿東西就好,我什麼都不要」,A3即稱「那等一下我請我姊拿的時候,不要對我姊那個」,李元金則表示「我不會對你姊怎麼樣,我跟你講把真的東西還我就不會兇,你姊跟我通過電話,我都沒有對她兇過」,温良謙再表示「那個阿龍(即賴建營)你載他,把他帶走,把他帶出去讓他去車上再接電話,你們出去再接」、「等一下一句話都不要講,拿不到就做掉,桶子坐了你就先去香港」,賴建營即應稱「好」,温良謙再稱「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那邊我會聯絡」、「這樣小杰要去嗎?他們都比較大漢(台語)」,林瑛瑛則表示「不用啦,需要那麼多人嗎?」,温良謙即稱「那不用,阿亨(即林緯綸)跟阿龍去就好,負責保護李哥的安全」、「先下去,你們先下去,李哥你們坐電梯下去」,李元金則應稱「好」等語,有本院就A1提出錄音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背面至第285 頁),亦即温良謙採納林瑛瑛之建議,由林緯綸、賴建營陪同A3與李元金一同離開,且温良謙於臨行之際確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在場聽聞之人據勘驗結果顯示,至少有李元金、林瑛瑛、賴建營、王修杰與林緯綸,其等對於A3、A2、A1係遭妨害自由乙節,斷不能諉為不知,否則如A3係自願前往找尋A12 ,何以表示「那等一下我請我姊拿的時候,不要對我姊那個」等語,而擔憂A12 之人身安全,温良謙又何須表示「拿不到的話,你們就把他(即A3)做掉,就把他毀掉」、「拿不到就做掉,桶子做了你就先去香港」、「做了你就先去香港,香港那邊我會聯絡」等語。

5.復自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A3、李元金、賴建營、林緯綸離開之後,温良謙旋即表示:「待會妳(指A1)先走,去上班嘛,妳阿伯(指A2)待會也可以走了」、「那個攝影機喔,小杰來,你陪她下去送她下去,讓她騎機車走」、「你陪她下去。小杰來一下,拜託,她的包包放在5 樓,你陪她下去拿,你跟她下去拿以後,送她走」等語,王修杰遂應稱「好」,林瑛瑛則再表示「我陪她下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亦即A1因為要上班而得以先行離開上址7 樓,且本來温良謙指使王修杰及另一攝影之人與A1共同離去,然因林瑛瑛表示由其與A1一起走,故係由林瑛瑛及另一攝影之人陪同A1離去,而與A2、A1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A3、A2、A1前揭均證述該名在場攝影之人係吳育賢之女兒吳昭瑩,則吳昭瑩既然在場,且據錄音之脈絡以觀,於温良謙為前揭恐嚇之話語時,吳昭瑩亦有在場,其對A3、A2、A1係遭妨害自由,自應知之甚稔,則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及吳昭瑩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均堪認定。

6.另證人A3、A1於偵查時均證述其等係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開始遭温良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語,已如上述,而觀之温良謙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18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賴建營聯繫時,向賴建營表示「就把他(指A3)放走啊」、「嘿呀,讓他下去啦」等語(見譯文卷第50頁),堪認A3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係自該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止,約2 小時許之時間。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温良謙於101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58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與賴建營之對話中,知悉A12 欲打電話報警(見譯文卷第48頁背面),斯時A3已經在前往向A12 取回本票之路上,堪認A3於該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即已離開上址7 樓。

而温良謙於A3離開上址7 樓後,旋向A1、A2表示其等可以離開等語,堪認A1、A2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係自該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之某時止,約1 小時許之事實。

7.至經本院勘驗A1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雖顯示於A3、賴建營、林緯綸及李元金等人離開後,温良謙另向A2、A1稱「待會妳先走,去上班嘛,妳阿伯待會也可以走了。還是我先送你們走」後,A2即稱「沒關係,我在這裡涼涼的」、「對,我在這,如果想睡躺在這裡睡一下哪有關係,只是比較難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惟A2確實係遭強拉至上址7 樓,已經證人A3、A2、A1證述明確,A2雖為上開表示,然嗣後亦稱「她(即A1)要上班比較要緊」,客觀上自有可能係A2欲讓A1先行脫身所致,並不代表其當日未遭妨害自由。

㈢吳昭瑩辯詞不可採之部分:

1.吳昭瑩雖辯稱:吳育賢當天無法搬家後,其就隨同吳育賢、員警離開前往報案,之後就去上班,案發時其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3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是陪同吳育賢至何派出所報案時,吳昭瑩竟稱其忘記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衡情吳育賢與A3間素有糾紛,事後更衍生出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事件,如吳昭瑩確實有前往派出所備案,理應印象深刻,豈會連派出所名稱或坐落之區域皆未記得,辯詞是否可信,本有可疑。加諸吳育賢於警詢時已證述:當日A3故意刁難,不讓其等搬東西後,其就和警察、吳昭瑩及2 名哥哥一同下樓,其便前往武陵派出所備案,吳昭瑩和2 名哥哥則在對面巷內的卡拉ok唱歌等其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6 頁背面),更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其和警察一起下樓,其自己再騎摩托車去武陵派出所告A3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而均與吳昭瑩前開所辯不符,顯見吳昭瑩並未隨同吳育賢前往武陵派出所。

2.而辯護人雖辯稱A3於警詢時指認吳昭瑩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短髮戴黑框眼鏡之人(指認照片見偵卷一第122 頁背面),與吳昭瑩長髮未近視之特徵不同,可見A3存有誤認之情云云,惟A3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複式指認相片後,即證述編號15之吳昭瑩確有在場打其巴掌等語(見證保卷第12頁,指認相片可見偵卷三第92頁),另於審理作證時,A3與吳昭瑩同庭受訊(見本院卷三第57頁報到單),A3對吳昭瑩之涉案事實仍然係指證歷歷,遑論A1自始自終均表示當天在場錄影及與林瑛瑛陪同其離開之女子,係為吳育賢之女兒吳昭瑩等語,在在彰顯吳昭瑩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自不能僅因A3前開因故圈指短髮戴黑框眼鏡之人係吳昭瑩,即認吳昭瑩於當日案發時並未在場。更甚者,A3於審理時另結證:吳昭瑩當天只打了其一巴掌,不致於使其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而為對吳昭瑩有利之證詞,益徵其並無陷害吳昭瑩之處。

3.辯護人復辯稱吳昭瑩只有打A3一巴掌,應不致於成傷云云,惟吳昭瑩既有打A3巴掌之事實,即已見其有傷害之故意,且巴掌應足致人臉部受有挫傷或紅腫之傷害,A3當日臉部亦有挫傷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一第99頁),雖A3為上開有利於吳昭瑩之表示,吳昭瑩仍不能脫免傷害之罪責。㈣又李元金雖辯稱:其載A3去向A12 拿回本票之過程中,一直

都很客氣,A3也很正常的和其聊天,之後因為其接到工作電話,不能載A3去找A12 ,才請A3下車,並順道載林緯綸、賴建營回桃園,在交流道讓他們下車後,其就去處理自己的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已與賴建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等係因聽到A12 有報警,所以才讓A3在麥當勞下車等語有悖(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加諸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温良謙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14分許,知悉A12 報警後,即透過0000000000門號向賴建營表示「那你們3 個(即李元金、賴建營、林緯綸)先回來」等語(見譯文卷第49頁背面),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再以上開門號向賴建營表示「就把他(即A3)放走啊…,讓他下去啦,你們3 個回來年代咖啡啦」(見譯文卷第50頁),而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温良謙再以上開門號與賴建營聯繫,賴建營稱「大ㄟ,我們現在在年代了」,之後温良謙將電話交予林瑛瑛,林瑛瑛表示「你叫『李哥(即李元金)』聽一下」,賴建營應稱「好」,惟李元金當時似另在接聽電話,林瑛瑛遂告訴賴建營「我跟你說齁,你告訴李哥齁,他車子停到地下室,直接開到地下室,地下室那裡就打給我」、「你跟李哥這麼說,停在30元那個啦」,賴建營則回稱「好」等語(見譯文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顯示李元金嗣後確實有與林緯綸、賴建營前往年代咖啡,且自上開譯文中,亦見係因温良謙指示讓A3下車離開,A3始得離去之事實,而非如李元金上開所辯。

㈤從而,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

及吳昭瑩所辯,與前揭積極證據所示情節不符,自無可信,其等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至吳昭瑩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武陵派出所之員警到庭,以證明吳育賢、吳昭瑩案發當日離開後確實有一同前往武陵派出所之情,惟吳育賢既已明白表示其離開後係一人前往武陵派出所等語,吳昭瑩所辯又有悖於常理之處而無可信,已如前述,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訊據吳育賢固坦認其與林彥豐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因懷疑A3與A12 欲搬走其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6 樓內之財物,即前往阻止,而與A3、A12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到達現場後,跟A3一家人說其有報警,請不要離開,但A3、A12 急著離開,就一起打其和林彥豐,其和林彥豐係挨打,完全沒有反擊,而且後來員警到達現場時,也沒看到A3、A12 有受傷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吳育賢與林彥豐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因懷疑A3與A1

2 欲搬走吳育賢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樓內之財物,即前往阻止,而與A3、A12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吳育賢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3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55 頁至第15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9 頁背面、第194 頁),核與證人黃淵華於警詢;證人彭豆妹於警詢、偵查;證人A12 、黃稚懿、羅麗珠、詹偉唐、陳宥倫、蕭品潔於偵查;證人A3、A2於偵查、審理;證人林彥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證保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70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3 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至第19

4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A3、A12 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確實有遭吳育賢、林彥豐共同傷害之事實:

1.查證人A3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許,其和A12 、父親黃淵華、母親、哥哥黃英竭和A2去搬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的家,吳育賢、林彥豐就到現場說不能搬,林彥豐先把其擋在276 巷巷口,吳育賢則在貨車旁跟黃淵華爭執,並拉貨車鐵架,說貨車不能開走,之後林彥豐也過去貨車旁邊拉貨車鐵架阻止貨車離開,其便打電話告訴A12 說吳育賢、林彥豐來了,A12 就下樓,當時A12 有拿一支起子,與吳育賢、林彥豐發生口角,接著吳育賢、林彥豐就動手攻擊A12 、黃淵華(黃淵華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A12 也拿起子反擊,其見狀趕緊去把吳育賢、林彥豐拉開,不讓他們攻擊黃淵華和A12 ,並發生扭打互毆,過程中林彥豐還拿扁鑽劃傷其,吳育賢甚至把A12 打到昏倒,A12 還被拖到三民路中間;直到警察、救護車來了,其就和A12 一起搭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證保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5 頁至第189 頁,另A3、A12 傷害吳育賢、林彥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就其當日為阻止吳育賢、林彥豐攻擊黃淵華及A12 ,而和吳育賢、林彥豐發生扭打互毆成傷,並遭林彥豐持扁鑽劃傷,俟員警到場後,旋與A12 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復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其當日於上午8 時26分許即前往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實受有胸壁挫傷、兩肘挫傷及擦傷與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A3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

2.另證人A12 於偵查時證述:當日其被吳育賢、林彥豐共同毆打,因為他們阻止其等搬家,說貨車不能開走,其下樓見到林彥豐跟黃淵華發生拉扯,就前往阻止林彥豐打黃淵華,結果就遭吳育賢、林彥豐共同毆打,林彥豐還把其拉到路中間打其右臉頰一拳,接著一起身又遭吳育賢往其右臉太陽穴招呼,其就昏倒在路中間,醒來時已經在醫院急診室了等語(見證保卷第55頁),就其當日有遭吳育賢、林彥豐輪流毆打之事實,亦已證述綦詳,且A12 於另案遭吳育賢、林彥豐提告傷害案件之審理中,亦坦認其有持起子反擊,而與吳育賢互毆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背面),復A12 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許前往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確實受有臉、頭皮、頸、左肘、右前臂之挫傷及肩、上肩、臉、頭皮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A12 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7 頁)。

3.復證人黃淵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在桃園市○○區○○路

3 段276 巷巷口開貨車等A12 將東西搬下來,接著吳育賢、林彥豐突然出現並開始叫囂,其想要開車離開,就被擋著,之後其就被拉下車毆打,A12 見狀要幫其,也遭吳育賢、林彥豐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證人A2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當日其和A12 在5 樓拆馬桶蓋,A12接到一通電話後就下樓了,其還是繼續拆,突然聽到吵鬧、尖叫聲,其就跑到5 樓陽台,看到一堆人在拉扯,其就下樓到276 巷巷口,看到吳育賢、林彥豐在打黃淵華和A12 ,A3就上前阻止,而與吳育賢、林彥豐發生拉扯;A12 已經躺在馬路上不能動時,林彥豐還想要繼續攻擊A12 ,待警察到達現場後,就將A3、A12 送醫等語(見證保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均核與證人A3、A1

2 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吳育賢、林彥豐之鄰居彭豆妹於警詢時證述:其當天有看到林彥豐受傷流血,警察來時有將A12 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黃稚懿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其買菜經過時,看到林彥豐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證人即林彥豐員工羅麗珠於偵查時證述:其在林彥豐的便當店上班,當天上班一下子後,就有客人說林彥豐被打,一出去就看到林彥豐流血,其他的過程其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員警陳宥倫於偵查時證稱:其當天到現場時,有看到吳育賢、林彥豐受傷,有一個人躺在路中間(應係A1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證人即員警詹偉唐於偵查時證述:其到現場處理時,看到有位婦人(應係A1

2 )躺在外側車道,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前開卷附A3、A12 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證據,已見A3、A12 當日確實因與吳育賢、林彥豐互毆,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A3、A12 當日傷害吳育賢、林彥豐之部分,亦據判決有罪確定)。

㈢至證人即共犯林彥豐於警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A3、黃淵

華、A12 他們硬要把貨車開走,其和吳育賢就前往阻止;後來吳育賢站在貨車前面,A12 作勢要撞吳育賢,但吳育賢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A12 就拿螺絲起子刺吳育賢,其則在伸手要拔貨車鑰匙時,遭到A3、黃淵華、A3的哥哥和母親4 人圍毆,其完全沒有辦法還擊;吳育賢除了被A12 刺以外,有無被攻擊其不清楚,但其與吳育賢都沒有毆打A3、A12 、黃淵華;在救護車來了之後,其才知道A12 躺在馬路中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第191 頁至第193 頁背面),吳育賢於偵查、審理時雖亦辯稱:其和林彥豐被打時都沒有還手,完全沒有抵抗,A3、A12 在現場時並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三第155 頁背面),而均表示自己係遭A3、黃淵華、A12 毆打,完全沒有抵抗、還手云云,然A3、A12 於員警到達後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並無機會加工自傷,經診斷後復確實各受有上開傷勢,有其等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如非吳育賢、林彥豐有與A3、A12 互毆,斷無可能致此,其等上開所述,自係避重就輕,而無可信。

㈣再證人彭豆妹於偵查時雖另證述:其看到A12 開車要離開時

,吳育賢、林彥豐過去阻擋,林彥豐就遭A3、A12 、黃淵華等人圍毆,吳育賢也與對方在拉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黃稚懿於偵查時另證稱:其有看到林彥豐遭4 、5人圍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惟當日吳育賢、林彥豐係與A3、A12 互毆,否則A3、A12 豈會受傷,業據認定如上,縱吳育賢、林彥豐有遭A3、A12 等人毆打,亦不表示吳育賢、林彥豐未加還擊,上開證人之證詞,實不足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稚懿於偵查時雖陳稱:於警察快到時,A12 有自己跑去路上躺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惟證人詹偉唐於偵查時既已結證其到達現場時,A12 之意識係不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已見證人黃稚懿前開證述並非事實,況A12 係因遭吳育賢、林彥豐毆打後意識不清而躺在路中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A12 意欲誣陷吳育賢與林彥豐方有此一行為。

㈤又證人詹偉唐於偵查時雖結證:其看到吳育賢、林彥豐有受

傷,其他人沒有明顯外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證人A3於審理時證述:因為員警到場時,就和吳育賢、林彥豐在騎樓處說話,並未靠近其等,且救護車旋即前來後,其和A12 就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背面),則詹偉唐未能及時注意A3、A12 是否受傷,亦有可能,自不能以詹偉唐之證詞推論A3、A12 於離開現場時並未受傷。

㈥另證人林彥豐於審理時陳稱扁鑽係從A3身上掉出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與A3於審理時證述扁鑽係從林彥豐身上掉出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有悖,其等雖各執一詞,惟無論扁鑽係林彥豐或A3所有,A3當日確實遭林彥豐持扁鑽劃傷而受有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業據A3證稱明確,並有A3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即便扁鑽係A3所有,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從而,吳育賢所涉此部分傷害事實,有積極證據可佐,已足

認定。至吳育賢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卷宗(A3、A12 被告傷害吳育賢、林彥豐之案件),並援引該卷內彭豆妹、黃稚懿、羅麗珠、詹偉唐、陳宥倫之證詞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云云,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均已經本院審究如上,並認不足以對吳育賢為有利之認定,應已再無調查之必要。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訊據王修杰、賴建營固坦認於101 年4 月間和温良謙聊天時,聽聞温良謙談及於99年8 月10日險遭A7及A7友人強押上車之事後,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A7、A6,要求A7應出面解釋清楚與温良謙間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其等在電話中都是好好的講,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王修杰、賴建營於101 年4 月間和温良謙聊天之際,因聽聞

温良謙談及於99年8 月10日險遭A7及A7友人強押上車之事,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A7、A6,要求A7應出面解釋清楚與温良謙間上開糾紛之事實,業據王修杰、賴建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268 頁至第268 頁背面、第307 頁,偵卷四第231 頁至第232 頁背面、第310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瑛瑛於警詢;證人温良謙於警詢、偵查;證人A7、A6於偵查、審理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141 頁、第155 頁,證保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10

0 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1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就温良謙提出99年8 月10日其險遭A7等人強拉上車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01 年4 月18日王修杰、賴建營與A7、A6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譯文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9 頁至第20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以王修杰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A6,並請A6將電話轉交予A7,賴建營則再接過電話,於電話中向A7表示「我大仔那件事情你打算怎麼處理,你自己看什麼時候,你出來杯會一下,不然我們說真的啦,路頭路尾遇到,拍謝啦」,A7隨即掛斷,王修杰再於緊接之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接續撥打A6之電話,向A6表示「我是溫董這邊的少年仔啦,A7之前做什麼事情,我相信阿嫂你也知道啦,所以趕快叫他出來跟我們杯會一下,不然大家就不好意思了」,賴建營則再接過電話,向A6表示「這條事情A7如果沒有跟我們杯會,我們說真的啦,我現在就開始抓他啦,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看他要出來跟我說還是不要出來跟我說,把我大仔押是押怎樣的」,待A6掛斷電話後,王修杰旋再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A6表示「妳最好叫A7趕快跟我聯絡一下啦,他對我老闆不禮貌的事情最好趕快出來杯會一下,真的沒有打得話就真的不好意思了」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譯文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可資認定。

㈢王修杰、賴建營確實有強制未遂之犯行與犯意聯絡:

1.查證人A7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和朋友與温良謙曾發生爭執、誤會,王修杰、賴建營為要求其出來把事情說清楚、講明白,就打電話予A6,告知其最好要出面向温良謙解釋,不然路頭路尾碰到會被抓走;A6在電話後,向其表示温良謙那邊的人要找其,要小心出入,不要被抓到,有多遠就躲多遠,其內心很害怕,就和A6離開桃園的家;電話中王修杰、賴建營雖然沒有直接講到「毒打」、「斷手斷腳」,但有說到人不要被抓到,其認為如果被抓到的話,毒打、手斷腳斷都有可能,所以很害怕一直躲著等語(見證保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又證人A6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稱:其知道王修杰、賴建營都是温良謙的小弟,電話中對方說要A7出來把事情喬一喬,否則他們就要開始抓人了,其就感覺如果A7被遇到了,可能會受到傷害,也感到害怕,所以就告訴A7對方在找,出入要小心;電話中對方並沒有說要毒打或讓A7斷手斷腳,不過對方既然說要抓人,如果被抓到有可能就會被毒打甚至斷手斷腳,其等很害怕就離開桃園到別的地方住等語(見證保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5 頁背面),佐以賴建營於審理時亦陳稱:其是要找A7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為什麼要和朋友去押温良謙,所以在電話中向A7表示「我大仔那件事情你打算怎麼處理,你自己看什麼時候,你出來杯會一下,不然我們說真的啦,路頭路尾遇到,拍謝啦」,意思就是如果A7不出面的話,要打A7也不對;之後其再向A6說「我現在就開始抓他啦,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看他要出來跟我說還是不要出來跟我說」時,意思就是如果抓到A7的話,其就會捶打A7;其是希望A7至少要向温良謙說聲抱歉,所以在電話中才會說如果A7不出來的話,路上遇到就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已見賴建營於電話中確實有意以上開脅迫的口吻向A7、A6稱A7應出面解釋清楚與温良謙間之糾紛,否則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A7、A6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進而搬離桃園住家,不敢出面向温良謙解釋之事實。

2.又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前後脈絡觀之,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6分許,賴建營自王修杰處接過電話,向A7表示「我大仔那件事情你打算怎麼處理,你自己看什麼時候,你出來杯會一下,不然我們說真的啦,路頭路尾遇到,『拍謝啦』」,旋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時,王修杰亦向A6表示「我是溫董這邊的少年仔啦,A7之前做什麼事情,我相信阿嫂你也知道啦,所以趕快叫他出來跟我們杯會一下,不然大家就『不好意思了』」,而接續賴建營之後向A6為同樣內容之表示。隨後,賴建營再接過電話向A6稱「這條事情A7如果沒有跟我們杯會,我們說真的啦,『我現在就開始抓他啦,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看他要出來跟我說還是不要出來跟我說,把我大仔押是押怎樣的」等語後,王修杰再接過電話向A6表示「好啦!阿嫂,現在都不要說,你叫王哥打給我們就好,好嗎?」(見譯文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在在彰顯於賴建營為上開脅迫話語之表示時,王修杰確有在場聽聞之事實,則王修杰對於賴建營語帶威脅一事,自係知之甚詳。然王修杰仍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再撥打電話向A6表示「妳最好叫A7趕快跟我聯絡一下啦,他對我老闆不禮貌的事情最好趕快出來杯會一下,真的沒有打得話就真的『不好意思』了」等語,而一再於電話中表示如果A7拒不出面,其與賴建營就會對A7做出「不好意思」的行為,王修杰既已知悉賴建營所稱之「拍謝」是要對A7施以身體安全上之危害,卻仍緊連賴建營之後為同樣內容之陳述,已見其與賴建營就脅迫A7、A6,欲使A7出面解釋與温良謙間糾紛之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而王修杰雖辯稱其與A6的對話中並沒有說什麼恐嚇A6的話云

云,惟王修杰之目的既係在於迫使A7出面,而與賴建營共同向A6脅迫稱若A7再不出面,在路上碰到其與賴建營,就會有後續「不好意思」的傷害行為,則A7為A6之配偶,A6聽聞後當然會心生其配偶安全之憂慮,此乃人情之常,當然之理,不能因此而認王修杰並無強制之犯行。

㈤至王修杰於審理時雖又稱:當其聽聞賴建營稱「我現在就開

始抓他啦,若被我抓到我就拍謝啦」等語時,並不會覺得賴建營是在恐嚇A7、A6云云,除與賴建營坦認其為此表示時,意在警告A6若其在路上碰到A7,就會對A7施以身體上之危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有悖外,亦與一般人之情感有異。而王修杰另稱:其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電話中向A6表示「不好意思」等語時,是指若拿温良謙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前往備案,對A7、A6就會不好意思云云,惟觀之王修杰與A6之譯文中,全然未顯示此情,更甚者,王修杰是於賴建營之「拍謝啦」後旋即為上開表示,而賴建營既然語帶恐嚇之意,王修杰隨後為同樣內容之表述,自係意欲緊接賴建營之話語後為同樣內容之脅迫之傳達,以達逼使A7出面之目的,顯見王修杰此部分所稱,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王修杰與賴建營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五、事實欄五之部分:訊據賴建營固坦承其確實有借2 萬元給林明慧,有算利息,也有簽本票,並以林信宏為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借錢給林明慧,只有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 元而已,之後就沒有再收別的利息云云;另訊據温良謙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明慧,也沒有借錢給她云云。經查:

㈠賴建營曾借款2 萬元予林明慧,有收取利息,並於借款時預

扣第一期利息2,000 元,也有簽本票及以林信宏為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賴建營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2頁、第284 頁至第284 頁背面、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88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明慧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下稱他字卷)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

9 頁至第261 頁】大致相符,復有温良謙與賴建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温良謙、賴建營確共同為本件重利犯行:

1.查證人林明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其於101 年8 月間因急需用錢,走投無路遂向賴建營借款2 萬元,當天賴建營帶其到桃園市○○區○○路夜市附近的某間酒店,與賴建營放款的老闆温良謙見面,錢也是當天給的,當時温良謙問了其一些個人資料,要求要有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後,其就以弟弟林信宏為保人,當場簽了1 張4 萬元的本票,温良謙才同意借其2 萬元,扣掉利息實拿1 萬8,000 元,利息算法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即月息6,000 元),其每期利息都有繳,林信宏也幫其還了2 個月的利息共1 萬2,000元,討錢是賴建營直接打電話給其,一直到102 年2 月份林信宏就幫其把錢還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另證人賴建營於審理時亦證稱:林明慧簽立本票之時,林信宏有在本票後面背書當保人;本票後來有在温良謙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3 頁、第284 頁),亦與證人林明慧前開所述大體一致。

2.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温良謙於101 年11月11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賴建營聯繫,電話中賴建營先向温良謙表示:「大ㄟ,我現在有1 萬塊,林明慧的」,温良謙則稱「林明慧怎麼會是1 萬?」,賴建營再告以「我不是跟你說6 號她小弟要還我1 萬」、「我那時候跟你說本票要給我」,温良謙則表示「林明慧的本票在誰那邊?」,賴建營回稱「在你那邊啊」,温良謙接著表示「她(指林明慧)的本票在我這邊,等一下我在拿給你還是怎麼樣」、「好啦,那我是跟你建議,阿龍(即賴建營),那已經對你很好了,不要再怎樣怎樣,我是覺得帳讓他們負責,他們對我負責,阿亨(即林緯綸)、小杰(即王修杰)收的帳,說起來收的一些些,大家都分得很歡喜,那不是收了就欠著,不可以這樣啊!那林明慧那個到了現在,我是沒拿半角銀啦」,賴建營則稱「但是那時候我有跟你說…,你還記得嗎?我還問你『大ㄟ,那利息』」,温良謙再應稱「我到現在,沒有收到半角銀」等語(見他字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而顯示温良謙、賴建營對於借款予林明慧之數額、有收取利息、簽立本票及要求以林信宏為保證人等節,均係知之甚稔,核與證人林明慧前開證述相符,否則賴建營斷無可能會向温良謙表示「我不是跟你說6 號她小弟要還我1 萬」、「(本票)在你那邊啊」、「那時候我有跟你說…,你還記得嗎?我還問你『大ㄟ,那利息』」等語,温良謙亦絕無可能會向賴建營應稱「林明慧怎麼會是1 萬?」、「她的本票在我這邊,等一下我在拿給你還是怎麼樣」、「那林明慧那個(指利息)到了現在,我是沒拿半角銀啦」、「(利息)我到現在,沒有收到半角銀」等語。

3.而温良謙、賴建營共同向林明慧收取之利息,月息高達30%【計算式:6,000 ÷20,000=0.3 】,換算年利率已經高達

360 %【計算式:30%×12=360 %】,已逾民法所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年息」30%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堪認林明慧所述因急迫、走投無路而借款之情形為真,亦足見本件確係温良謙、賴建營共同乘林明慧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4.復按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就先扣除利息者,此時即應認貸款之人已經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林明慧總共繳交之利息,擇最有利於温良謙、賴建營之計算方式,應以首期預扣之利息2,000 元與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1 月份總計3 萬元之利息相加,合計為3 萬2,000 元,至林信宏雖係於102 年2月份始代林明慧將款項還清,惟2 月份是否有計息尚屬不明,故不予列入。

5.至依上開譯文所示,温良謙雖向賴建營表示「那林明慧那個到了現在,我是沒拿半角銀啦…,我到現在,沒有收到半角銀」等語,而可合理推知温良謙應尚未向賴建營收取已向林明慧收得之利息,惟温良謙、賴建營自前揭證據,既已足認定其等間存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實際上未獲取利息,僅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問題(詳下述),而與其犯罪事實之有無無涉。

㈢至證人賴建營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向温良謙借錢後再借給

林明慧,温良謙借錢給其都沒有算利息,温良謙也不知道其係要借給林明慧,且借錢給林明慧的地點係在其住家,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林明慧也從未見過温良謙或與温良謙說過話;嗣後係其主動拿林明慧的本票給温良謙,因為其要向温良謙證明錢不是其自己要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82 頁背面至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第287 頁至第287 頁背面),惟如依賴建營所述,林明慧並未見過温良謙,何以林明慧於警詢、偵查中卻能指認温良謙為賴建營放款的老闆及温良謙持有其簽發之本票,且指述內容又與上開譯文所示情節相符,就借款之過程更能鉅細靡遺之描述?林明慧與温良謙既無仇恨糾紛,豈會擔負誣告之罪責故陷温良謙於罪?殊難想像。再者,如賴建營將本票交予温良謙,只是要證明錢不是其自己持以使用之事,衡情於其將本票交予温良謙,經温良謙知悉之後,理應就將本票取回,蓋該張本票係林明慧簽發予其之債權擔保,豈會置放在温良謙處?實有悖於常情。遑論温良謙在上開譯文中,已向賴建營表示「阿亨(即林緯綸)、小杰(即王修杰)收的帳,說起來收的一些些,大家都分得很歡喜,那不是收了就欠著,不可以這樣啊!那林明慧那個到了現在,我是沒拿半角銀啦」,旋賴建營再向温良謙表示「但是那時候我有跟你說…,你還記得嗎?我還問你『大ㄟ,那利息』」等語,而已明白提及「利息」之後,温良謙再回應「我到現在,沒有收到半角銀」,而表示自己並未收到林明慧繳交之利息之情,易言之,温良謙確實有借錢予林明慧並有向林明慧收取利息。更甚者,如賴建營係向温良謙借款,並自己擔負清償之責,何以賴建營於前開譯文中竟要特別向温良謙表示「大ㄟ,我現在有1 萬塊,林明慧的」,而向温良謙回報林明慧之還款情形?益徵證人賴建營前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係屬迴護温良謙與意圖卸責之詞,所言自不如證人林明慧所稱可信。

㈣從而,温良謙、賴建營所涉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育賢及吳昭瑩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足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各事實核各被告所犯之部分:

1.事實欄一之部分:⑴核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及郭郁婷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⑵被告5 人前後多次利用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為賭博標的,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等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賭博,而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其等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5 人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與多數不特定之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⑶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范勝霖之犯罪時間係自101 年年初至102 年5 月底止,郭郁婷之犯罪時間則係自101 年5 月初至101 年12月18日止,其等各僅就參與犯罪之時間負責,而僅於該段時間內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

⑷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事實欄二之部分: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及吳

昭瑩此部分所為,已達剝奪A3、A2、A1行動自由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核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吳昭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揮打A3巴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僅係構成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另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

李元金與吳昭瑩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及吳昭瑩等人,係欲使A3向A12 取回本屬温良謙、林瑛瑛所有之本票,始發生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均難謂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温良謙於A3、林緯綸、賴建營及李元金離開三民路3 段27

6 巷1 號7 樓之際,雖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犯行既已達剝奪A3、A2、A1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⑸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於剝奪A2、A1行

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同時造成A2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使A1受有臀部尾椎處鈍挫傷之傷害,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A2、A1係於遭拖拉前往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之過程中受傷,此外並無遭毆打之行為,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自難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另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⑹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昭

瑩就剝奪A3、A2、A1行動自由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吳昭瑩經林瑛瑛之通知至三民路3 段

276 巷1 號7 樓錄影之際,A3、A2、A1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吳昭瑩竟因A3表現不佳而又起意打A3巴掌,難認吳昭瑩別無傷害A3之故意,惟吳昭瑩之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吳昭瑩上開所為,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起訴意旨認吳昭瑩所犯傷害罪與經本院認定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⑻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昭

瑩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剝奪A3、A2、A1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事實欄三之部分:⑴核吳育賢對A3、A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

⑵吳育賢所為傷害A3、A12 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⑶吳育賢與林彥豐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吳育賢、林彥豐本係共同與A12 互毆,嗣因A3前往阻止時

,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3互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4.事實欄四之部分:⑴查王修杰、賴建營撥打電話予A7、A6之目的,係在於迫使A7

出面解釋與温良謙間之糾紛,而使A7行無義務之事,惟A7、A6受脅迫後A7並未出面商談,致王修杰、賴建營之犯罪目的未能達成,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⑵又王修杰、賴建營對A7、A6所為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各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侵害A7、A6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⑶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王修杰、賴建營共同對A7、A6為脅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強制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事實欄五之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温良謙、賴建營於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温良謙、賴建營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⑵是核温良謙、賴建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⑶温良謙、賴建營此部分所為,均係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

一對象收取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⑷温良謙、賴建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温良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利罪

;林瑛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王修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未遂罪;賴建營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未遂罪、重利罪;吳育賢所犯2 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温良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確定,嗣經減刑及縮刑,於9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王修杰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建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李元金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王修杰、賴建營事實四部分所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

范勝霖及郭郁婷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温良謙、林瑛瑛為取回所有之本票,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竟又與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昭瑩共同剝奪A3、A2、A1之行動自由,造成A3、A2、A1身心受害;吳育賢因細故與A3、A12 發生爭執,不能冷靜理性解決,竟又徒手相向,造成A3、A12 受有前揭傷勢;王修杰、賴建營為温良謙險遭A7強押乙事,心生不滿,而向A7、A6以脅迫之口吻逼使A7出面解釋,造成A7、A6心生畏懼,甚至搬離桃園住所;及温良謙、賴建營趁林明慧急迫需錢之際,共同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均應予以非難,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為上開犯行時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各自之分工內容及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吳育賢所犯數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98 頁、第237 頁,偵卷四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且為供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共同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時用以聯繫之物,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各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林瑛瑛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發還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惟該門號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實即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有該行動電話及SI

M 卡扣案可佐,所為聲請自無理由。

3.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係温良謙所有供其與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昭瑩共同犯剝奪A3、A2、A1行動自由罪時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亦係温良謙所有供其與賴建營犯重利罪時用以聯繫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5.復以證人林明慧雖未明確表示其一共繳交之利息數額為幾,惟就繳交利息之期間已經證稱在卷,並經本院擇最有利於温良謙、賴建營之計算方式,得出應為3 萬2,000 元之數,且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温良謙應尚未分得利息,均已如前述,而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賴建營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吳昭瑩持以錄影使用之機械設備、李元金、吳昭瑩與林瑛瑛聯繫時使用之電話、林彥豐持以劃傷A3使用之扁鑽、王修杰與A6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其等所有之物;另李元金帶同A3、林緯綸、賴建營前往向A12 取回本票時使用之車輛,亦未扣案,是否屬於李元金所有,又有疑義,且衡量汽車之價值甚高,與李元金所犯之罪及本院所處之刑相比,如予以沒收,又有過苛之虞,就上開物品,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與各被告所犯罪行相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7.而林明慧簽發之本票,係作為擔保個人借款之用,林明慧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林明慧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8.末以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范勝霖、郭郁婷於審理時均表示其等並未自賭博犯行中獲有實際利益,復又無從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除上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范勝霖、郭郁婷參與温良謙、林瑛瑛及李文通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之期間,亦係自101 年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

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云云。

2.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卷內證據有所不符,已如前述,容有誤會,自難謂范勝霖、郭郁婷於其等非參與經營賭博之期間,與温良謙、林瑛瑛、李文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范勝霖、郭郁婷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毆打A3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3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第155 頁)。而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與林緯綸本件於妨害A3自由之過程中,因見A3拒不配合交出本票,又共同出手毆打A3成傷,實已難謂其等別無傷害之故意。惟其等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於使A3主動提出本票,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A3既已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傷害罪之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公訴意旨復認温良謙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7 樓時,有向A3恫稱「若不交出本票,要作掉證人A2、A1,並要將A3手剁掉」,且於A3臨行之際,再向A3恫稱「你外甥女及你朋友都在這邊,你不要跑,我們都有槍,跑的話你家人也有事」,再於知悉A3報警後,賴建營先向李元金稱要作掉A3,温良謙亦在電話中向A3表示「給你3 天的時間,否則臺灣不用住了,你家人也難逃一死」云云。

⑴查證人A3於偵查、審理時雖證述:温良謙有說如果東西不拿

出來,就要作掉A1、A2,其跟温良謙解釋這些事情與A2、A1無關後,温良謙就說不然先把其手剁掉,把手綁緊血就不會噴;臨行之際,温良謙再稱「你外甥女及你朋友都在這邊,你不要跑,我們都有槍,跑的話你家人也有事」;後來在車上賴建營知道A12 報警後,賴建營就向李元金說要作掉其,其遂趕緊要求與温良謙對話,温良謙便在電話中說「給你3天的時間,否則臺灣不用住了」等語(見證保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惟就温良謙是否有向A3恫稱「若不交出本票,要作掉證人A2、A1,並要將A3手剁掉」,及賴建營在車上是否有稱要作掉A3、嗣後温良謙在電話中是否有向A3表示「給你3 天的時間,否則臺灣不用住了」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亦僅有A3之單一指述,缺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復觀之温良謙於知悉A12 報警後,與A3之通聯對話譯文中,亦僅提及「我希望3 天的時間給你,你拿給我好不好」等語(見譯文卷第49頁背面),此外並無其他恐嚇之言詞,A3此部分所述,尚難據信。

⑵至證人A2於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想起來了,於A3要離開三民

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時,温良謙有說「你外甥女及你朋友都在這邊,你不要跑,我們都有槍,跑的話你家人也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惟觀之A1提出之錄音內容,於A3臨行之際時,並未錄及温良謙有為此部分之表述,A3、A2此部分證言,與上開錄音證據有悖,實難遽斷温良謙等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⑶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證明,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又認王修杰、賴建營於與A7、A6之電話中,有要求A7、A6應包紅包向温良謙表示意思云云,惟此部分亦為王修杰、賴建營所否認,且觀之王修杰、賴建營於101 年4 月18日之對話譯文中,亦全未見及此節,縱證人A7、A6於偵審程序中有為此表示,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尚難證明。

2.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王修杰、賴建營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吳育賢與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

金及吳昭瑩就前開事實二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育賢以欲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搬運物品為由,要求A3於101 年8 月9 日至上址開門,然A3、A2、A1會同員警到場後,吳育賢仍藉故不搬,並與A3發生爭執,待員警一離開現場後,即共同以多數人力控制現場,共同強拉A3、A2、A1至三民路3 段276 巷1 號7 樓,逼使A3向A12 取回本票。因認吳育賢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温良謙與王修杰、賴建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間,推由王修杰、賴建營撥打電話予A7、A6,向其等要求應包紅包予温良謙表示意思,否則會被抓出來毒打、斷手斷腳。因認温良謙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㈢A10 前因積欠温良謙債務,無力償還,遂往他處躲避,嗣A1

0 於101 年2 月12日出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碼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弄,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6 日,推由王修杰將該車拖走,並在該車原停放位置署名「何先生」,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嗣温良謙再將該車交由王修杰之配偶劉鴻玉使用,而劉鴻玉明知該車係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王修杰,因該車車牌已遭注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大隊攔檢、查扣,經警通知A10 到場製作筆錄,始悉上情。因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劉鴻玉另涉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㈣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需款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要求開立票據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林瑛瑛亦與温良謙、賴建營就前揭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部分,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劉鴻玉、吳育賢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李元金、劉鴻玉、吳育賢、吳昭瑩之供述,證人A3、A2、A1、A6、A7、A10 、林明慧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移置保管通知、桃園市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E7-5

987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卷附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吳育賢涉嫌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㈠訊據吳育賢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1 年8 月9

日於警察離開之後,其也一起下樓,並自己騎摩托車去武陵派出所對A3提告侵占,對於後續發生的事情,其均不知悉亦未參與等語。

㈡查吳育賢前未經A3之同意,擅自在A3所有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而經A3於101 年8 月3 日報警查獲,致吳育賢與温良謙、林瑛瑛放置在屋內之財物、本票均未及取走,吳育賢遂與A3相約於同年月9 日上午前往取回,然吳育賢邀同吳昭瑩於是日搬家之過程中與A3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協調未果,吳育賢未能取回物品,即先行離去對A3提告侵占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吳育賢於A3、A2、A1遭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賴建營、林緯綸、李元金、吳昭瑩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時既均未在場,豈還會於員警離開之後,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以多數人力控制現場」之行為分擔?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育賢係佯以欲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搬運物品為由,要求A3至上址開門,而實係為遂行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A3、A2、A1行動自由之事實(無論是證人A3、A2、A1或其餘共犯,於偵、審程序中皆未曾為此表示),且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7 樓係温良謙等人經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簽賭站之據點,其等先聚集在該處,待員警及吳育賢離開後再遂行其等剝奪行動自由等之犯行,自亦無悖於常理之處。

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屬不能證明,而難逕憑推斷、擬制之方式對吳育賢為不利之認定。

五、温良謙涉嫌共同恐嚇A7、A6之部分:㈠訊據温良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其只有跟王修

杰、賴建營說險遭A7強押的事情,並請周遭的朋友幫忙打電話請A7出來講清楚、說明白,以免其又被A7找人押走,但其並無授意王修杰、賴建營恐嚇A7、A6等語。

㈡經查,證人王修杰於審理時證稱:其在聊天的過程中向温良

謙說其想請A7出來把事情解釋清楚,所以温良謙就將A6的電話給其,但温良謙並沒有叫其應該怎麼做,是其自己要打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證人賴建營於審理時亦結證:温良謙並沒有說打電話給A7、A6時要說什麼,反而係其主動要幫温良謙打電話,因為温良謙差點被A7押走的事情讓其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就温良謙並未授意其等脅迫A7、A6,以逼使A7出面「杯會」乙節,均已證述明確。佐以證人A6於審理時亦證稱:温良謙有其的電話,也有打過電話給其,其和温良謙是朋友,所以彼此說話並不會不客氣,温良謙也沒有說過任何威脅其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則王修杰、賴建營前揭所述,其等撥打電話予A7、A6並於對話譯文中為上開表示,均係其等之個人行為乙節,自非全然無可採信。

㈢而自通訊監察譯文中,於案發後之101 年10月2 日賴建營雖

有向温良謙表示「我就打A6的(電話)…,說我温仔旁邊這個阿龍,她說嘿,什麼事情,我說要找妳老公…,要就叫他出來,現在出來大家好好說,他如果不出來,路頭路尾不要被我遇到,到時候被我遇到,你叫什麼人出來都一樣」,温良謙則回應稱「好啊,再打,再打」等語(見譯文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惟賴建營並未向温良謙表示其有向A7、A6傳達任何脅迫話語之情形,遑論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已係王修杰、賴建營被訴101 年4 月18日強制未遂犯行之後,並時隔幾近半年,縱温良謙於電話中表示請賴建營再繼續撥打電話予A7、A6,亦不能以該通電話證明温良謙與王修杰、賴建營間於本件被訴行為時即有犯意聯絡。

㈣至證人A7於審理時雖另證稱:其與温良謙發生糾紛之後,温

良謙就在外放話要賴建營把其找出來,讓其斷手斷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惟此部分僅係A7之單一指述,缺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自亦難對温良謙為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得以證明温良謙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亦有不足,尚難認定。

六、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被訴竊盜A10 所有之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及劉鴻玉被訴收受贓物之部分:

㈠訊據温良謙固坦認於101 年3 月6 日,有指示王修杰至桃園

市○○區○○○路麥當勞旁巷弄將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拖走;王修杰亦坦認受温良謙指示拖走該車之情;劉鴻玉則坦認於101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温良謙辯稱:A10 因為有下期指賭博輸錢,其係連帶擔保人也要負擔債務,後來其先幫A10 代償,輾轉成為A10 的債權人,友人何耀宗就交付其A10 所簽立之上開小客車轉讓書,其再將之交付給王修杰,請王修杰去拖車;王修杰辯稱:其因為有看到轉讓書所以才敢把車子拖走;劉鴻玉辯稱:其不知道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林瑛瑛則辯稱其完全不知道本起事件等語。經查:

1.温良謙於101 年3 月6 日,指示王修杰至桃園市○○區○○○路麥當勞巷弄旁將A10 所有之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拖走之事實,業據温良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林瑛瑛於警詢;王修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265頁至第266 頁、第305 頁,偵卷四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

137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至第15

6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何耀宗、A10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證保卷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偵卷二第168 頁背面、第19

5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

8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3 頁背面)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證人A10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向地下期貨公司下注賭博輸錢,有欠温先生賭債7 萬多元,何耀宗表示要幫温先生收錢,另於101 年3 月6 日案發時,其也還欠何耀宗

5 萬多元和幾萬元的利息,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價值大概10萬元左右等語(見證保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證人何耀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述:A10 向其借了5 萬元後無力償還,所以有簽立E7-5987 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給其,之後A10 又向温良謙簽地下期貨沒錢還跑路,温良謙問其認不認識A10 ,其表示會幫温良謙問看看後,就打電話叫A10 出面還錢給温良謙,但A10 還是避不見面,温良謙怪罪其沒有信用,並要其負責A10 的債務,其覺得本來只是答應幫温良謙找A10 ,卻變成要負擔債務實在冤枉,就乾脆把讓渡書交給温良謙去處理,並告訴温良謙A10 欠其的5 萬元其也不要了,讓温良謙自己去找A10 解決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168 頁背面、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則A10 既與温良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温良謙更繼受何耀宗對A10 之債權,亦即案發時温良謙對A10 的總債權與E7-598

7 號自用小客車之時值相近,則温良謙、林瑛瑛縱有指示王修杰將該車拖走,主觀上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其理甚明。

3.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

查A10 於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上開小客車遭拖走時,其出國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4

8 頁),揆諸前開見解,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既利用A1

0 不在場時,將該車拖吊,被告3 人自無對A10 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4.再者,刑法上之「贓物」,係指行為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則温良謙、林瑛瑛及王修杰等人既不構成竊盜罪,劉鴻玉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收受贓物罪。

㈡從而,公訴意旨認温良謙、林瑛瑛、王修杰等人構成竊盜罪嫌及劉鴻玉構成收受贓物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七、林瑛瑛被訴與温良謙、賴建營共犯事實欄五對林明慧之重利罪嫌及温良謙、賴建營、林瑛瑛被訴犯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罪嫌部分:

㈠訊據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温良謙辯稱:其未曾借款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扣案的本票有些係客人去其的卡拉OK店消費時拿給其的客票;林瑛瑛辯稱:其未曾借款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林明慧;賴建營則辯稱:其沒有犯重利罪等語。經查:

1.證人林明慧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其沒有見過林瑛瑛等語(見證保卷第39頁),且林明慧於警詢、偵查中又僅指述有關温良謙、賴建營之犯罪事實,卷內譯文復無有關林瑛瑛對林明慧犯重利罪之部分,即檢察官認林瑛瑛與温良謙、賴建營共同對林明慧犯重利罪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

2.而證人翁乎星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見過温良謙、林瑛瑛與賴建營;其於97年間在賣檳榔,因為欠送檳榔的廠商錢急需歸還,所以有個賣金紙的朋友說要幫其向朋友「温ㄟ」借錢借看看,賣金紙的朋友要求其簽1 張面額3 萬元的本票,實拿2 萬多元,利息多少其忘記了,還了多少錢也忘了,其還錢都是直接拿給朋友,沒有交給其他人過,其也不知道其朋友是不是向高利貸借錢,其朋友也未曾說過溫ㄟ係專門在做放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五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就其於借錢與還款之過程中,都係與某賣金紙的朋友接觸,並不認識温良謙、林瑛瑛或賴建營乙節,已經證述明確,則若欲課以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此部分重利罪責,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與該賣金紙之人間存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縱本件在温良謙處扣得翁乎星簽發之本票(見他字卷第101 頁),客觀上亦有可能收取利息之行為人,係翁乎星該名賣金紙的朋友自己,而與温良謙、林瑛瑛或賴建營無關,該名賣金紙之朋友縱將翁乎星簽發之本票交予温良謙,亦無證據證明温良謙知悉該人有向翁乎星收取重利,而乏其餘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該名賣金紙之人與温良謙、林瑛瑛及賴建營有何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為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呂黃月嬌於警詢時雖證述:97年間其急需用錢,所以向綽號「小樊」之人借款3 萬元,簽發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利息多少其忘記了,借款實拿多少也已經沒有印象,每天都是林瑛瑛來向其收錢,小樊的老闆好像是温良謙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惟並未就借款之利息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之陳述,縱本件於温良謙等人處扣得呂黃月嬌簽發之本票(見他字卷第108 頁),積極證據既已不足,自不能對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為不利之認定。

4.復證人王有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2 月10日,因為急需用錢繳納房租,所以在桃園區後火車站附近向綽號「小樊」之人借款,借了3 萬元,實拿2 萬4,000 元,並簽了1 張面額3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每個月的利息是6,

000 元,一直到還完為止;小樊都叫温良謙大哥,叫林瑛瑛姊姊,所以其認為温良謙、林瑛瑛係小樊的老闆;其係向小樊借錢,錢也是小樊拿給其的,還錢也都是拿給小樊,其只針對小樊,另外小樊有說他上面的老闆大哥、姐ㄚ會把錢給他,讓他從事放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284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五第124 頁至第129 頁背面),就其於借款、還款之過程中,都係與小樊接觸乙節,已經證述明確,而若欲課以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此部分重利罪責,即須有積極證據證明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與小樊間存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綽號小樊之人無法查知其真實姓名與住址,而未能傳喚到庭,王有道上開所稱小樊告以之內容,僅屬傳聞證據,證明力薄弱,縱本件在温良謙處扣得王有道簽發之本票(見他字卷第85頁),客觀上亦有可能係小樊向温良謙借款後轉借予王有道,而實際向王有道收取利息之行為人,係小樊自己,而與温良謙、林瑛瑛或賴建營無關。更甚者,證人王有道於審理時又證述:其向小樊借了很多次錢,簽卷附本票的那次是最後一次向小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則即便温良謙、林瑛瑛先前有交付金錢予小樊從事放款,其等被訴之此次犯行是否亦係如此,又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為有利之認定,遑論證人王有道全未述及有關賴建營之犯罪事實。

5.再證人陳真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間向温良謙借款過幾次,每次都借3 萬元實拿2 萬4,000 元,並有簽3 萬元的本票給温良謙,温良謙都會叫賴建營來收錢,如果其有遲繳利息的情況,林瑛瑛就會用很兇的口氣要其下次要準時;其向温良謙借了很多次錢,每次都快還完時又再借錢,其第一次借錢時就是98年5 月1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5 月16日),當時簽了本票(本票見他字卷第77頁),也就只有簽過這一張,而其第一次借錢的原因是因為賭博輸錢,還沒有欠錢時想要繼續玩,才跟温良謙借點現金翻本;其於警詢、偵查時說98年5 月10日是最後一次借款、是因為兒子生病乙節是說錯了,因為其只有在第一次借款時簽本票,而第一次借錢就是因為賭博想要翻本,又其因為當時在做流鶯,賺錢很快,所以不擔心無法還温良謙錢,且其也有向朋友借過錢的經驗等語(見他字倦第74頁至第75頁、第

284 頁,本院卷五第192 頁至第197 頁背面),則陳真如於附表二編號4 之該次借款,係因為賭博輸錢而向温良謙借款翻本,且據其當時之考量亦不擔心無法償還,其亦有向友人借貸之經驗,則其豈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自難對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為不利之認定。

6.另證人陳王金鳳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其大約於101 年年中時,因為欠錢所以透過朋友「阿美」的介紹,向「温大哥」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7,000 元,利息每10天1 期等語(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並未就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為任何陳述;迄至審理時方又證述:其有向別人借錢的經驗,大概2 、3 次,追加起訴書記載的這次借錢,並不是因為賭博欠錢,其只是純粹想要借錢翻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 頁、第260頁背面),又表示自己於借款之際並無何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情形,遑論其全未敘及林瑛瑛、賴建營之行為分擔,顯見亦不能課以温良謙、林瑛瑛及賴建營此部分重利罪責。

㈡從而,檢察官認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亦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温良謙、林瑛瑛、賴建營之此部分犯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之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供何犯罪所用 │├──┼─────────────────┼──┼───┼────────┤│1 │電子計算機 │2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2 │電話 │3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3 │列表機 │1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4 │錄音機(電話用) │2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5 │寬頻接取網路器材 │1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6 │電腦主機 │1部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7 │電腦螢幕 │2台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8 │每日收支平衡帳冊 │1本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9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李文通│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 卡1 張) │ │ │ │├──┼─────────────────┼──┼───┼────────┤│10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温良謙│事實欄一、二所載││ │SIM 卡1 張) │ │ │犯罪 │├──┼─────────────────┼──┼───┼────────┤│1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温良謙│事實欄一、二、五││ │SIM 卡1 張) │ │ │所載犯罪 │├──┼─────────────────┼──┼───┼────────┤│12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范勝霖│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 卡1 張) │ │ │ │├──┼─────────────────┼──┼───┼────────┤│13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郭郁婷│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卡1 張) │ │ │ │├──┼─────────────────┼──┼───┼────────┤│14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林瑛瑛│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SIM 卡1 張) │ │ │ │└──┴─────────────────┴──┴───┴────────┘附表二:重利無罪之部分┌──┬────┬───────┬────────────┐│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借貸金錢及利息(新臺幣)│├──┼────┼───────┼────────────┤│1 │翁乎星 │97年6 月6 日、│借3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 │ │桃園市桃園區 │ │├──┼────┼───────┼────────────┤│2 │呂黃月嬌│97年8 月20日、│借3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 │正路 │ │├──┼────┼───────┼────────────┤│3 │王有道 │98年2 月10日、│借3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 │ │桃園市桃園區後│ ││ │ │火車站附近 │ │├──┼────┼───────┼────────────┤│4 │陳真如 │98年5 月16日(│借3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 │ │實為98年5 月10│ ││ │ │日,追加起訴書│ ││ │ │誤載)、桃園市│ ││ │ ○○○區○○路 │ │├──┼────┼───────┼────────────┤│5 │陳王金鳳│101年年中 │借3萬元,每月利息9,000元││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