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盈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擔任負責人之「大江室內設計事務所」與「傑能室內設計事務所」均未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其本身亦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施工業務,加上經濟狀況不佳已積欠多筆債務,且無足夠之工班人員可供調度,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仍自民國100 年8 月至10
1 年7 月間利用網路,以上開事務所名義分別向癸○○、庚○○、乙○○、己○○、丑○○、子○○、寅○○招攬室內設計裝修工程,謊稱伊係執業20餘年之專業室內裝潢設計師,能以絕佳之品質及極快之速度完成各房屋裝修工程,致使上開癸○○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與其簽立工程合約(即下開7 件工程),並依其指示將工程款訂金、開工款等匯入其個人彰化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或其母親江許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工班丙○○、戊○○、辛○○、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進場擔任拆除清運、水電配管、泥作及木工之工程施作,惟開工後被告持續向癸○○等7 人謊以:伊因受龍潭高姓業主欺壓、刁難,苛扣工程款,無法支付工人薪水、欲準備材料、給付冷氣等設備叫貨之訂金貨款、資金不足恐工程延宕、若倒閉恐工程無法履行、有匯款保證準時完工等理由,甚至假以不實之工程進度,促使渠等提前支付各期工程款至上開帳戶,嗣其收取大部分工程款後工班即長期未再進場施作,縱有斷斷續續施作亦有違背一般施工順序及明顯瑕疵之情形,整體工期嚴重延宕,尚有冷氣、鋁窗等廠商到工地表示迄未收到貨款而欲拆回貨物,癸○○等欲聯絡甲○○卻發現其手機多半未開機、個人住址及事務所地址均不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等7 人指述、證人王菁菁、謝明哲、陳怡伶、壬○○、丙○○、戊○○、辛○○、丁○○、陳中和、王序倫、胡力元、陳盈如之證述,卷附之被告以「江誠」或「甲○○」名義製作發送的大宇、傑能、江誠等室內設計事務所名片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4人工程合約含報價單影本、告訴人7 人各自匯款之匯款回條、申請書或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江許雅玲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癸○○、被告所稱龍潭高姓業主之文章、房屋現場照片、被告因本案自行整理提出就各告訴人工程施工情形之「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及檢附相關支出單據、憑證或存摺明細共7 份、各工地時程之總工程施作內容簡易說明表1 紙、丙○○之工資筆記、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4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64.8.20 台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暨內政部99.3.3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72 號、1525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依照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施工業務,加上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積欠多筆債務,且無足夠工班人員可供調度,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並向癸○○等7 人謊稱:受龍潭業主欺壓、刁難,苛扣工程款,無法支付薪水、材料、設備,資金不足恐工程延宕,無法履行,有匯款保證準備完工等語,向癸○○等7人詐取工程款,即長期未進場施作,縱有施作則有工序混亂、明顯瑕疵,甚至有廠商未收到貨款而要求拆除設備之情況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民國82年的時候,有以方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是我,登記的營業項目包括建材買賣、室內裝修、工程承攬,該公司大約是在87年左右辦理停業,「大江室內設計事務所」、「傑能室內設計事務所」沒有辦理登記,我是以個人工作室名義自己接案子,起訴書說我本身不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這部分,早期我在做的時候沒有這個規定,但我有繪圖的能力;本件7 件工程我都想做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㈠ 被告固然不具設計師等技術人員之資格,為被告所坦認,但此充其量係有違前開管理辦法規定之問題,而本件成立詐欺罪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設計能力卻加以佯裝」,以致業主誤信有設計能力,而加以委託。惟觀以被告先前經營之方營工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涵蓋範圍乃: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建材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另觀諸前開證書之核發日期係於84年間。此外,證人戊○○亦稱:我與被告合作約2 年,大約99、100 年開始,我主要做水電等語(見他卷㈡第281頁)。復且,被告亦提出就○○○鎮區○○路工程之歷次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89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寅○○甚稱:我有學過設計,我覺得我的想法與被告比較契合,我就專業度、價錢的考量,甲○○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故被告聲稱有多年裝潢經驗,非無設計能力,尚難認係憑空捏造。
㈡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㈢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承接龍潭工程,一直被要求變更重作,因為產生嚴重虧損,想要彌補因該案的虧損,剛好在網路上有很多接案的機會,就在短期內接了很多案子,我想說可以軋的過來等語(見他卷㈡第220 頁)。經癸○○聯絡結果,被告確實有與龍潭業主發生糾紛(見他卷㈡第219 頁),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承攬本件7 件工程時,其財務狀況已經惡化,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本件7 件工程的時間又相隔不遠,其中下開桃園市平鎮區(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工程係於100 年12月13日簽約,但工程期間長達4 個半月,復於101 年3 月13日、5 月18日、6 月15日、6 月24日、7 月18日,簽訂下開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路、新竹縣竹北市○○路、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街工程訂約,且工期相互重疊,此觀前揭工程合約書自明(見他卷㈠第76-78 背面、86-89 、101-104 、111-115 頁;他卷㈡第182-183 頁),是被告亟需獲得承攬報酬,從而解其資金燃眉之急的心態可以想見,況被告不僅有合作工班(即起訴書所載戊○○、丁○○、辛○○、丙○○),又有多年裝潢經驗,被告以想在短期內承接數筆案件以改善財務窘境為辯並非全不可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明知沒有足夠工班調度,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進度,惟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並非一旦發生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即成立詐欺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遍查卷內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明知」工班不足調度,仍向被告詐取財物乙情有詳足舉證,復且施工品質本帶有主觀成分,更難僅憑未達到業主所設定之品質標準而遽認有詐欺故意。又因各該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均是採取分期付款,被告自有資金不足情況下,每期工程款依約又必須達到一定工程進度方得請領,在有多項工程在同時進行,財務健全、資金充沛之公司尚不免形成資金運轉之壓力,在財務已趨惡化之被告當然更加吃緊。故在財務又惡化而捉襟見肘,不難想見被告會向癸○○等人預先請求工程款、貨款,以求周轉。然被告亦坦認因多項工程同時進行而發生資金缺口,即將寅○○、己○○等人之預付款用以填補其他工程之資金缺口,以解燃眉之急,而未即時支付貨款、工錢一事(見他卷㈡第217 頁、本院卷第128 頁),以致工班、材料未能如期進場,業主自然更不滿意而會延誤付款,例如子○○因未見設備進場而不願意繼續支付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詳如後述),被告又因資金困乏,已無資金可另請工班至該工程現場施作後續油漆部分,木工師父因未收到第四期款項,亦不願再行至己○○之工地施作乙情,亦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因而失去各業主之信任,預期可得之工程款均未能如期取得,工班當然拒絕進場,其餘案件連帶受到影響,被告未能為資金妥當運用以致淪落於此,雖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上應負之責任,然究竟與刑事上之罪責,應分別以觀。下開7 件工程被告最終固然或未能如期完工,或未能達到業主要求,而與業主不歡而散,惟觀諸被告與龍潭業主糾紛而產生虧損乙事並非虛構,又因自有資金、同時承接多項工程,工期重疊,資金周轉更顯困難,而仰賴業主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出現資金缺口,以致必須先行支應,已如前述,然綜觀本件7 件工程之施工進度、內容、終止契約緣由,有工程已經全部施作完畢、有工程已經相當程度施作、有工程終止之緣由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從而,即便被告就本件7 件工程有所延宕,又施工品質未達癸○○等人之期待,且未能依照契約規定安排施工順序,裝置設備,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至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認定被告有惡意不履行其義務,應非有明知無力、無意履約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詳述如下:
六、
㈠ 新北市○○區○○路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一,業主癸○○)⒈ 經查,被告與癸○○於100 年8 月16日就癸○○位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3 樓之住處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後追加工程款總計122 萬元。癸○○復於翌日支付訂金14萬2 千5 百元,再於開工後依照契約匯款23萬7 千5 百元,隨後於100 年9月1 日、5 日、21日、同年10月12日、18日、11月24日陸續支付10萬、18萬5 千元、10萬元、14萬5 百3 千元、15萬9千元、5 萬元之工程款。又兩人於101 年2 月2 日簽立第二次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交屋時間係在101 年2 月29日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可佐(見他卷㈠第1-4 、148-149 、219-220 頁),另有前開2份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申請書8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25-43 頁),堪信為真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中稱:我們付了錢,被告和工班
經我們催很多次,就算來工地也是短暫就離開,被告也沒有來驗收,工程品質都有瑕疵;我實際匯付的工程款有111 萬
9 千3 百元,但陸續有廠商來找我說被告沒有給他們貨款,要來拆鐵窗或冷氣回去,所以已有另行付給廠商1 萬3 千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第一次簽約是約定在12月8 日完工,但12月8 日只有拆除及完成少部分,但我在11月24日就已經接近付款9 成即111 萬9300元,簽立第二份合約是因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一點壓力,希望可以在過年前完工,但是被告沒有依照新契約來施作,只有做了部分木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
⒊ 被告辯稱:第一次施工期間有變更設計、追加設計,所以施
工期間就有所延後,當時癸○○是問我工程還要多久,我們雙方就講好重新締約,並附帶條件要我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0 頁背面)。被告另陳報100 年10月3 日報價單、100 年10月11日報價單、駿業鋼鋁門窗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43 頁)作為追加工程之佐證,亦為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除癸○○於偵查中所陳報之100 年8 月12日報價單4 紙(見他卷㈡第26-29 頁)羅列之施作項目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內容無誤。是施工項目較第一份合約初始訂定之內容為多,若以第一份合約所約定之期限認定被告有刻意拖延,似乎過於嚴苛,況被告陳稱:癸○○付款時(應指100 年11月付款時)工程已經幾乎施作完成,已經進入木作完成、油漆進場之階段。因為我們有一些施工上的問題,以木工來講,當時木工所做的工作有多次修改,且木工也有配合屢次修改、修補,但癸○○認定我停頓沒有做,但我與癸○○間對於是否完工的認定有所不同,而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幫他安排,所以後來我才會再與癸○○訂定第二次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縱令證人癸○○堅稱:被告在100 年11月24日付完款後,實際進度不到20%,但其自始不否認被告已經將工程內容全部做完,只是沒有達到當初簽約約定的品質等語(見他卷㈡第21
9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故而,縱使被告就其承攬癸○○之工地,確實有延誤工程期日、且工程品質有瑕疵,然其確實將約定內容施作完畢,並非未施工;況被告與癸○○二人於簽定第一次合約後仍有追加工程,施工時間因而延後當屬情理之常,又依照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合約內容可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8 月19日至101 年2 月,即便被告有所遲延,時間並非甚長,且不排除被告與癸○○對於品質要求無法共識為導致完工時間延後原因之一,另本件工程之約定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22 萬元,癸○○所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0 萬9 千3 百元(約為總工程款之九成),加計癸○○再行支付廠商之貨款1 萬3 千元,而被告實已依契約將工程施工完畢,僅係工程期間過長、品質部分未能獲得癸○○認可,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尚難謂獲取不法財物。
⒋ 是就癸○○所指訴內容與被告承攬該工程全部情節,堪認被
告身為室內設計之承攬人,但於施工期間就業主對於品質瑕疵與延誤疑慮,被告未能適時、適當溝通,不免造成癸○○諸多失望與憤懣。惟被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內容,縱令工期、品質均未臻癸○○所期,亦難認有故意不為給付或惡意為瑕疵給付之情形。故綜觀全部情節,被告就有關癸○○之工程承攬關係,仍應屬於民事上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並非相當,難謂被告於本案之承攬契約成立或執行,有何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尤以被告對此並未取得何不法利益,益無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可言,尚不宜逕以詐欺罪相繩。
㈡ 桃園市○鎮區○○路○○○○○○○○○號二,業主庚○○)⒈ 經查,被告與庚○○於100 年12月13日就桃園市○鎮區○○
路○○○ 巷○○弄○○號之房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原工程款為
150 萬元,嗣後追加為182 萬元。又庚○○於100 年12月23日繳納訂金12萬5 仟元,復於101 年1 月13日至101 年4 月17日陸續繳交工程款,共計172 萬元,嗣後因故終止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44-68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 惟被告辯稱:一開始約定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以我畫給他
的設計圖就修改了10幾次,當時庚○○跟我說沒有那麼多預算,叫我跟他簽約150 萬元,他私下會再墊給我20萬元。終止契約時我已經完成1 樓到3 樓的樓梯,3 樓增建的RC結構、鋁窗,且鋁窗在施作的過程中有改過兩次,加蓋的4 樓做成八吋牆,外牆的磁磚都已經貼好,1 至3 樓新作的浴室牆面磁磚、浴室地磚都已經貼好,浴室水電的配管、配電都已經做好。後來因為丙○○在庚○○家施工時,來了10幾個年輕人砍傷丙○○,當時辛○○跟他兒子逃到屋頂,因為此事我就先把這個工地暫停,庚○○也有去醫院看丙○○,我就跟庚○○說這個工地我無法做下去,工人有安全考量,所以我就跟庚○○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8 頁背面)。
被告並提出該工地之數十張設計圖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52-89 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庚○○所不否認,且稱:大概在3 、4 月時,當時工地還有在施作,但後來沒有工人敢到工地去,所以就停止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111 頁背面)。足見被告承攬該工地裝潢業務時,著實花費心思進行設計、規劃,證人庚○○亦稱:本件工程外牆已經做好,浴室有貼牆面(磁磚),水電部分有挖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而證人即水電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該工地之進度施作到配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可見就該工程之施作內容亦有一定進度,被告並非收取工程款後即置之不理,縱令有遲延情況發生,至多屬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再者,有人至本件工地現場尋仇,而有人受傷,工班不敢再至現場施工乙事,亦為證人庚○○、丙○○所證實(見他卷㈡第289 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是而本件工程最終僅得以終止契約一途收場,尚不足斷定為被告故意違約、自始無任何履約意願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是難認被告承攬及執行本件工程之際,有詐欺之故意,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㈢ 新北市○○區○○路○○○○號三,業主乙○○)⒈ 經查,被告與乙○○於101 年3 月13日就新北市○○區○○
街○○巷○ 號12樓之2 房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70萬元,而乙○○於101 年3 月15日支付訂金10萬5 千元、其後又分別匯款101 年3 月26日、4 月2 日、11日、16日分別匯款17萬5 千元、5 萬元、5 萬元、11萬元,再復於4 月28日支付14萬元,另於同年4 月2 日、10日、18日、19日、同年5 月3 日、9 日再行支付變更追加款項,總計支付81萬
6 千元,至追加工程部分鐵窗,冷氣、書櫃及衣櫃、景觀台、改地磚、消防改管及舊線換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憑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95-110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部分是拆除9 成、泥作是2 成、木工約7 成,油漆沒有作、水電部分是2 成。
甲○○都是哀求我說他無法調度,我才預付款項等語(見他卷㈡第21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被告施作之進度如前開偵訊中所述(見本院卷㈡第17頁),其更稱:拆除已經拆光,剩下垃圾沒有清運,所以我認為只有完成九成,泥做部分是廁所重作、廚房地磚重作,被告已經將地磚敲掉,廁所只有上防水;追加的衣櫃、書櫃有初胚,冷氣部分是請被告拉冷媒管,被告也有預留管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被告復就本件工程陸續支付予木工師傅20萬元、3萬1 千元、2 萬元、2 萬5 千元、2 萬1 千、2 萬元提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11-216 頁),此情亦為丁○○所證實(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證人即水電師傅戊○○於本院審理中更稱:本件工程我是點工,水電部分已經接近完成,剩下小部分收尾;天花板的線都有拉好,在施作的時候業主父親常常去現場,水電部分已經完成七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6 頁背面)。檢察官固然質疑戊○○證述之真實性,認為有偏頗之虞,惟戊○○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涉嫌與被告共同詐欺癸○○等人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實無庸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復綜觀其證述內容,其就每件工程水電部分參與內容(連工帶料或點工)、完成度均詳加說明,特別針對前開平東路之工程未完成、新民街工程僅施作1 、
2 天等情亦如實表示(見本院卷㈡第86-86 頁背面),倘若真欲偏袒,何至如此?更見證人戊○○所言為真。由是可知,被告確實就原訂工程、追加部分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受領工程款後即置之不理,或僅有極少部分之施工。另外,證人乙○○亦稱:被告對我父母洗腦,一直打電話給我父母說他缺錢、缺料,說他會如期完工,只要我們將款項給他,他的工人跟料都會到場,且我們有看到被告、師父有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被告要求其預付款項,始可叫工、叫料亦非子虛,故未見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訛詐之情,與刑法詐欺罪有間。
㈣ 新北市○○區○○路(起訴書附表四,業主己○○)⒈ 經查,被告與己○○於101 年5 月18日就新北市○○區○○
路○○號4 樓住處簽訂裝潢承攬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80萬元,訂金為12萬元,開工款為16萬元,第五期工程款(拆除完成,泥作1/2 ,水電配管完成)為16萬元,第六期工程款(泥作完成,木作1/2 )為16萬元,第七期(木作完成,油漆進場)工程款為12萬元。並先轉帳2 萬元訂金,而於同年月5 月21日支付訂金10萬元,復於同年月5 月23日開工,己○○再依約匯款16萬元,復於5 月23日支付2 萬5 千元追加款,另於101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 日、6 日、11日、14日、22日分別繳付5 萬、11萬、16萬、5 萬、5 萬、3 萬元工程款,總共支付75萬5 千元,101 年8 月28日己○○終止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工程合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71-80 頁),至堪認定。⒉ 證人即己○○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稱:拆除部分9 成完
成,泥作7 成,水電有拉管線但都沒有定位。水電和泥作階段是甲○○跟我說完工,叫我匯款我才匯,但我匯錢的前兩天有去現場看過,瞭解不可能像他講的進度,甲○○就跟我坦承進度還沒有完成,但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還是匯錢給他先作其他部分等語(見他卷㈠第217-218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只有拆除部分有當天進去開始拆,開工日我有去,有工人來,我當日也有匯款16萬元給甲○○,拆除工程大部分有施作完畢,之中我有追加需求,甲○○再跟我要了
2 萬5 千元,我也在一週內匯款給被告,之後在101 年5 月30日被告口頭告訴我水電已經完成,要我把第五期款項陸續會給被告。我在101 年6 月底去現場看,因為被告除了竣工的錢沒有拿外,其餘我都已經支付,但我到現場看發現只有拆除完畢、泥作部分有將廁所施作完成,泥作完成的進度應該有二分之一,水電部分我確定沒有完成,只有看到配線有配,但所有的線路都是外露;第六期和第七期工程款都是被告說他已經準備要作這些工程,他需要材料進場,但他沒有材料錢,需要我們提早付款。但當下我不知道前面的工程沒有完成,被告跟我說需要第六期款項時,他說拆除已經完成,他要施作第六期木工,過了一週,被告稱第六期已經完工,要我把剩下的第六期金額付完,他準備要施作第七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43 頁)。己○○對於被告施作成數、有無虛報進度二事前後陳述有所矛盾。經本院向之確認,其固解釋:因為偵訊時沒有請其他工班評估,所以我於偵訊中以為泥作部分是可以用的,但事後我找的工班有將部分泥作拆除,所以我認為被告泥作只有完成五成,我是在101年8 月初找另外工班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
但己○○係於102 年3 月20日接受訊問,依其所述,斯時早就請其他工班到場施作,當無錯估之可能,復且不同工班對於工地現場規劃、設計、施作工法本可能有所差異,被告施作之泥作,部分遭到新工班拆除,亦不可否認被告施工之事實,己○○於本院審理中將遭拆除部分予以扣除,更可見關於被告施作成數之證述,應有低估之情。另被告自始辯稱本建工地拆除部分已經完成,泥作也全部完成,水電管線也配好,己○○稱水電尚未定位應該是指木作還沒進場,天花板還沒作好,所以管線有裸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由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已有管線(見他卷㈠第81頁),被告更提出工程支出明細以及付款資料(包含拆除、水電、泥作、磁磚、冷氣拉管)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50-178 ),益徵被告就此工程就拆除、泥作、水電配管均有相當程度之施作,而非故意不為給付之情。
⒊ 復且,依照己○○於偵查中所述,其在支付款項前,就已經
知道水電、泥作有所延宕,但仍繼續支付款項。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支付第五期(拆除完成、泥作1/2 、水電配管完成)、第六期工程款(泥作完成,木作1/2 )、第七期(木作完成,油漆進場)時不知道工程進度,然己○○於偵查中稱在被告向之表示泥作、水電完工時就已經到現場查看,明白被告工程進度有所延宕,經被告向之坦承進度落後,方繼續付款,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在支付第五期工程款前,已經知道工程進度延宕。己○○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對於工程進度一無所悉,全仰賴被告告知,進而付款,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非無疑。況觀諸己○○自行提出之匯款證明,每筆支出用途會清楚標明,包含:「裝潢水電預付」、「裝潢水電完工」、「裝潢泥作全」、「裝潢木工預付」等,此有交易明細表可證(見他卷㈠第80頁),己○○就水電、木工施作部分特別標註係「預付」,倘若己○○對於被告施工進度一無所知,何至對於匯款目的會以「完工」、「預付」等表明工程進度之用語加以區分,更見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不足信,被告當無公訴意旨所認以謊報工程進度訛詐己○○之情。至其於告訴狀中另質疑被告收受冷氣管線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1-175 頁),證人己○○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幫忙配管,但不符合實際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確實施工,即便未臻己○○所期,仍難指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陳稱:我後來跟己○○的先生約出來在警察局見面談後續工作的事情,後來又在調解委員會,己○○的先生跟我表示後續要找人來接手,不希望我來作,要我還他60萬元,我跟他說給我一些時間讓我繼續承作,且我認為就算要還款也不應該要還這麼多錢,所以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此部分亦有證人己○○證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故被告稱並非毫無履約意願,亦非全無所憑據,本件工程未能依約完工,僅能終止收場,導因於雙方信賴關係已經破裂,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本院難認被告行使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由前開被告施工進度、表明願意繼續承作態度等情,亦不足以最終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施工之結果,而逕認被告在承攬本件工程及執行之際,而有詐欺故意。
㈤ 新竹縣竹北市工地(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業主丑○○)⒈ 經查,被告與丑○○於101 年6 月15日就新竹縣竹北市○○
路○○○ 號4 樓之房屋簽訂裝修承攬工程合約,總工程價為38萬元,截至101 年7 月2 日止,共支付工程款34萬3 千元予被告,業據被告所不爭,另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他卷㈡第178-188頁),至堪認定。
⒉ 關於本件證人即丑○○之妻壬○○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
有拆除、作一個磚牆隔間,是小林、辛○○有來施作。丁○○有來幫我施作天花板部分等語(見他卷㈡第28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木工施作一些,水泥施作一半,牆也砌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拆除、泥作、木工均有施作。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工地我有施作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5 頁背面)。由此可知,水電部分亦有施作。證人壬○○甚稱:我匯款幾筆後,有工人進場施工、水電有進來,水泥有施作,木工工人也有進來,工人跟我說他們有包甲○○的工程,因為我看到有在運作,所以我後面的款項有提前給付;匯款後甲○○還是有叫工人來,就是原本來過的工人二人有到場,他們有敲牆壁、砌磚,但其他專業的人沒有再來。而我看這樣子不行,有叫別人來幫我施作剩下的工程,我才知道施工品質很差,甚至有水管折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是被告並非收取工程款後就置之不理,依本件工程情況,被告係持續叫工班進場施作,然壬○○因對於工期延宕、施工品質不佳而失去對被告之信心,無意再讓其承作,仍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㈥ 新北市○○區○○街○○○○○○號六,業主子○○)⒈ 經查,被告與子○○於101 年6 月24日就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簽訂工程合約,原訂工程款為44萬8 仟元,第一期工程款為訂金6 萬7 千2 百元,第二期工程款為開工款11萬2 千元、第三期工程款(木作1/2 )為13萬4 千4 百元、第四期工程款(木作完成、油漆進場)為8萬9 千6 百元,子○○復於101 年6 月25日、26日支付8 萬
7 千9 百元,復於101 年6 月29日、7 月5 日、6 日、10日、13日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冷氣等另行添購之設備費用,總計47萬4 千2 百元,嗣因未見訂購之燈具、冷氣、暖風機進場,子○○未繼續支付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並於101 年8 月24日向被告終止合約乙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子○○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0-70 頁背面),工程合約暨報價單、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11-122 頁),至堪認定。
⒉ 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買的是新屋,
所以和被告簽約施作的範圍只有木工,我實際做到木工跟水電配線,很多部分是木工有作但玻璃沒有作,都沒有驗收,
101 年8 月中工班就沒有再進來施作;告證24中7 月4 日定案內容圈選打叉部分就是沒有施作的等語(見他卷㈡第216頁)。再經本院提示子○○所陳報之報價單命之確認,其於偵查中在101 年6 月20日之報價單中以藍筆勾選出未施作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69頁),除燈具、玻璃、鏡面外,絕大部分木工已經施作,另觀子○○於101 年7 月4 日就定案內容之標示亦然(見他卷㈠第116-118 、121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本件工程一直施工到101 年8 月15日木工工班才撤掉,木工進度完成90%,但我沒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再者,被告也提出支付木工費用單據為據,復經證人即木工丁○○確認,被告確實曾繳付本件工程木工施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卷㈡第110 、111頁),是被告就本件工程主要部分即木工,完工比例至少9成,另有施作水電部分,對照子○○所支付之工程款,相差無幾,縱令品質未臻子○○所期待,仍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
㈦ 新北市○○區○○路○地0000000號七,業主寅○○)⒈ 經查,被告與寅○○於101 年7 月18日就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80萬元,寅○○於101 年7 月19日支付訂金12萬元、復於101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8 月7 日、15日、8月16日、8 月17日、8 月20日繳付工程款及追加款17萬元、
5 萬元、10萬元、8 萬元、3 萬元、5 萬元、5 萬元,復於
101 年8 月23日支付10萬元,總計75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寅○○、謝明哲之證述可稽(見他卷㈡第
217 頁),另有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在卷足參(見他卷㈠第82-93 頁),至堪認定。
⒉ 惟按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就交易之重要事項予以欺瞞、或者有告知義務仍惡意隱匿以致相對人誤判情事,此種帶有侵害他人財產危險性行為者,方得予以制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稱:我的工程實際施作到拆除、部分水電跟泥作進場,我就跟他解約了。被告要我預付款項的理由是要付定貨的貨款,但冷氣、鐵窗、磁磚都沒有進來,我詢問被告後他表示財務吃緊沒有辦法繼續作,我們就解約了,他沒有退我錢,但有開30多萬的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卷㈡第21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開工前我有先付一筆金額給被告,被告在拆除時也有按照合約的時程,另外中間我有追加部分工程,例如冷氣、建材,被告有跟我要求預收此部分金額,我也付了,直到要支付第二筆款項前,我看到材料都還沒有進來,且工程速度降慢,我上網查詢後,被告告訴我他有困難、缺乏資金,有些材料要先付款才會進場等,要我們提前付款,因為被告先前的作為讓我們對他有信任度加上我們不希望被告因為自己的困難拖到我們的工程,所以我們提前付款給被告而之後被告一直以相似的理由跟我們預收款項,當時也還沒有到要付款的時程,我們還是先付款給被告,但我發現我跟被告追加的冷氣等項目已經完全付款,卻沒有材料進來,當我質疑被告時,被告就稱他有一些困難,所以我們心軟又付了一些款項給被告。拆除施作完畢,被告有請水電、泥作工班先後進場,泥作工班進場施作幾天,當時我大部分都會在現場,被告也會在每天早上或下午時在現場與工人溝通。直到泥作進場沒有幾天後,有次被告比較晚到我們工地,泥作的工頭有找我們聊天,他問我們款項費用是何人要支付,因為泥作工頭說被告沒有付款,我告知被告後,他很生氣,並稱泥作不應該這樣跟我說,因為他們有自己商業的訣竅、做事方法去拖延室內設計的辦公室,當時他才跟我提起他有一些裝潢的糾紛導致他資金有些問題,他希望我們可以再通融他,把尾款或一些部分的錢先給他,當時我們也有支付幾萬元給被告,但之後甲○○就沒有去現場,我上網之後發現他與其他人有很多糾紛,最後工程進度就是泥作進場施作3 、4 天,之後就沒有再施作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8 頁背面)。寅○○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時,固然尚未達約定之給付時間,惟寅○○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之施工進度,以及被告告之有資金缺口,明知現金用度左支右絀之情況下,仍繼續支付款項,是寅○○係經過一定程度的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對於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告片面欺罔之言,而支付工程款,故是否該當詐欺罪中「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而為財物交付」之要件,而已達應以刑法予以非難、惡意欺瞞之程度,尚屬有疑。此外,被告稱:該工程是本件7 件工程中最後進場的,進場施作拆除、泥作我都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129頁)。此部分同為證人寅○○所證實,已如前述,證人即該工地泥作師傅陳中和亦稱:每次我施作時,甲○○都有來工地現場指導施作,沒有跟我說屋主沒有付錢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卷㈡第280 頁)。從而,本件工程被告確實有為部分施作,並且在停工前之監工、到場情況尚屬良好,證人寅○○亦稱:被告跟我說想幫我們完工,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所以我們後來就跟被告解約,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益徵被告並非概無履約意願,而一眛訛詐寅○○,且由前開所述被告請寅○○預先支付材料、設備款項,卻未能依約訂料、進場,被告固然延宕工期、未依約訂料、進場,仍屬民事紛爭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有行使詐術或有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相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