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維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維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維祺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號告訴人林寶笙經營之享耀數位企業社,持不實名片(名片上記載之地址為虛偽、電話已經停用)稱其同為從事廣告看板業,要求以同業價格代工製作LED 字幕機,安裝在桃園市○鎮區○○路○○號「Teaˊs」原味飲料店,雙方並議訂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告訴人林寶笙因而陷於錯誤,製作LED字幕機後,依約於同年10月9 日安裝完畢,然被告曾維祺卻拒不支付款項,經告訴人林寶笙多次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笙之證述、名片影本及被告簽署字條1 份、告訴人製作LED 字幕機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0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嫌,辯稱:伊確實有○○○區○○路○○○ 號開廣告店,伊的店是在八德與平鎮交岔口,伊一直以為是在平鎮區,所以名片的地址才會印平鎮區,另伊於101 年10月5 日向林寶笙下訂LED 字幕機時,當時就約好是10月底付款,只是後來伊與林寶笙發生摩擦,伊對他不爽才沒有付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告訴人林寶笙自稱同為廣告看板業
,要求以同業價格代工製作LED 字幕機,安裝在桃園市○鎮區○○路○○號「Tea ˊs 」原味飲料店,雙方並議訂金額為
1 萬2500元,嗣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依約交付LED 字幕機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5至46頁),復有名片影本及被告簽署字條1 紙、LED 字幕機照片2 張等件(同上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本案LED 字幕機介紹安裝過程等情,據證人陳乙
萍於警詢時證稱:伊目前經營「Tea ˊs 」原味飲料店,當時伊至印製名片店家印製旗子,就問老闆有無在作LED 字幕機,他就告訴伊說有一位曾先生有在作,伊就請他來估價,才會有這樁生意等語(同上卷第35頁及反面),足見本案LE
D 字幕機初始係經由他人介紹,證人陳乙萍方尋至被告向其訂購製作,可認被告應有經營LED 字幕機製作安裝業務。再參酌證人廖旭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旭鈺LED 有限公司負責人,伊與曾維祺有生意上往來,伊知悉曾維祺係經營非凡廣告,製作LED 看板生意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亦徵上情無訛,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同為從事廣告看板業,要求以同業價格代工製作本案LED 字幕機等情,尚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持記載地址為虛偽、電話已經停用之不實名
片向告訴人要求代工製作本案LED 字幕機,已有施詐行為乙情,惟觀諸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非凡廣告工程名片1 紙(同上卷第5 頁),其上記載之000000000 號電話自101 年7 月13日即停用乙情,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0頁),然其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使用中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查(同上卷第6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笙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沒依約兌現付款,然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中部,等回中壢後再付款給伊等語(同上卷第32頁),足見告訴人尚可憑藉被告所交付前揭名片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另參以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紙所示,上開二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曾德福、林月斐,而該二人分係被告之父親及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綜合上情,尚難認上開名片記載之電話有何不實;至上開名片所記載地址「平鎮市(現改制為平鎮區,下同)龍南路397 號」經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資料,固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0日桃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5頁),然觀諸被告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所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亦即桃園市○○路路段確有劃分屬桃園市平鎮區之情,則被告辯稱其誤認所經營廣告行之營業地址亦屬平鎮區,方於上開名片印製營業地址○○○鎮區○○路○○○ 號」等情,亦顯非子虛。
況經員警查訪桃園市○○區○○路○○○ 號住戶呂金和,其亦陳稱:101 年10月○○○區○○路○○○ 號有租人開招牌店,屋主是陳永光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適與被告所辯伊○○○區○○路○○○ 號開店之屋主是陳永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若合符節,則被告縱在上開名片將營業地址誤載○○○鎮區○○路○○○ 號」,亦難認有何虛偽之情,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末查,參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書立之字條(同上卷第5 頁),
其上已載明「按(應為安)裝一式字幕機,龍南路32號原味茶飲,9/10已施工完,金額12500 元正,於101 年10月30日付」等語,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1 年10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施工費用問題起口角爭執而有互毆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7至48頁),是足見被告所辯伊於101 年10月5 日向林寶笙下訂LED 字幕機時,當時就約好是10月底付款,只是後來伊與林寶笙發生摩擦,伊對他不爽才沒有付錢等語,諒非子虛。則被告縱使未依上開約定支付貨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未支付貨款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訂購本件LED字幕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此外,公訴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