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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澄鋒

甯洪元藍啓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邱子豪李啓經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林正中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啓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澄鋒、甯洪元、藍啓維、邱子豪、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林正中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啓經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任職在以醫療器材之研發、製造、銷售為業,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眾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為鼎眾公司文件管制中心(下稱文管中心)主管,明知其與鼎眾公司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內容載有「對於個人及職務負責或保管之一切業務機密…,絕不直接或間接洩漏,如有違反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任職期間絕對遵守員工管理規則誠實服務,因職務負責之業務機密及資料絕不洩漏」等語,且李啓經另簽署之任職同意書中,亦定有「十、保密規定: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應嚴守本公司及客戶之機密資料,無論何時均不得洩漏或利用任何有關本公司業務及利益上之情事,以及任何有害或不利於本公司或客戶之機密資料」等語,而負有依契約應保守其因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而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檔案名稱為Qp050v5.doc 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檔案名稱為Qp052v1.doc 之「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鼎眾公司為符合法令規範,投入、累積多年資源及經驗而制定之重要ISO 文件,係李啓經職務上必須負責保密及因執行業務之機會所持有之鼎眾公司工商秘密,依前開「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及「任職同意書」,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外,詎李啓經因已應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同以醫療器材研發、製造、販售為業)總經理邱子豪之邀,計畫於近日內前往康源公司之關係企業普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公司)任職,竟基於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因業務所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鼎眾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位址:ching331517@gmail .com),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方式,將前開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寄發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離職,且正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周張元(該封電子郵件附檔中,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4個附件檔案,惟其餘12個檔案因非屬機密,就李啓經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將鼎眾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用之狀態而洩漏之(無證據證明邱子豪、周張元與李啓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周張元有開啟或將該等文件予以實際利用,詳下述)。

三、案經鼎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啓經(以下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李啓經及辯護人(李啓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辯護人許文華律師之委任)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196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曾在鼎眾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書寫卷附之陳述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而斯時鼎眾公司總經理江欣惠並於李啓經陳述時在場錄音【錄音光碟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下稱偵卷二)內,下稱上開錄音檔案】,辯護人雖辯稱:該錄音檔案全長僅有57分29秒,與李啓經於當日進入鼎眾公司董事長江春松辦公室迄至陳述書書寫完畢,時間至少長達4 小時以上不符,且江欣惠於偵查時亦曾以被告身分陳稱當天錄音有錄上午與下午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2

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5 頁】,顯見該錄音檔案係經過告訴人之刻意擷取、剪輯,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曾在鼎眾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書

寫卷附陳述書之事實,業據李啓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73頁、第7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 頁,見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及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103 年度易字第46

6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相符。而李啓經於上開時地陳述時,江欣惠另有在場將過程予以錄音乙節,亦據證人江欣惠、江春松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弟395 頁背面至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26頁、第27

6 頁、第277 頁至第27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8頁),且有上開錄音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結證:於101 年5 月14日前某日,其

收到一封說李啓經將鼎眾公司資源帶到康源公司的匿名檢舉信,其先報告予江春松知悉後,因為不知檢舉信內容是否屬實,為圖慎重,就決定於101 年5 月14日先請李啓經到江春松辦公室談談,而於該日上午10時許,其和江春松先針對檢舉信的內容詢問李啓經,當時在場的還有律師許明義與顧問魏逸之,於中午12時許有讓李啓經去辦公室旁的會議室吃飯,當時魏逸之並有陪同,勸李啓經要好好把事情說清楚,鼎眾公司會對他從輕處置,李啓經也表示一定配合,後來繼續與李啓經談話後,其發現涉案的人非常多,約下午2 、3 時許,李啓經開始寫陳述書時,其才突然意識到有錄音的必要,便隨手以自己的手機錄音;錄音係其決定要錄的,江春松、魏逸之都不知道,手機就放在其位置前面,錄音全長約有57分鐘,其已經全部交給檢察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至第393 頁背面、第395 頁背面至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26頁、第276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就李啓經何以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江春松辦公室談話,當時在場之人有其、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中午並有讓李啓經吃飯稍作休息,而於下午2 、3 時許李啓經開始書寫陳述書時,其才驚覺有錄音之必要,便以手機錄音,錄音全長就僅有57分許,其已全數交出等節,已經證述明確。

㈢佐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錄音檔案

後,結果顯示聲音均前後連貫,並無任何不自然切斷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背面)。辯護人雖爭執該錄音檔案係經告訴人刻意擷取,並不完整云云,然觀之該錄音內容中,江欣惠有對李啓經先後稱「我對你(指李啓經)不爽在極點啦,但是董事長(即江春松)為此出聲,我們有對你的承諾,但是不爽我要讓你很清楚知道,你無知加無恥」、「(江春松:講那個多餘啦)對,當然是多餘,但我要跟你講…無恥」、「(江春松:也不需要講這個啦)無恥,我再講一次」、「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就把我批評的一文不值…,讓我講完,我對你只有失望,覺得你無恥,你更無知」、「你在skype 上面把我罵成這樣子,為什麼罵成這樣?那我現在還給你,你無恥、無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若江欣惠有何刻意擷取、剪輯本案錄音檔案之舉,理應將前開其稱李啓經為「無知」、「無恥」之段落予以刪除,斷無可能仍予以保存,而使自己陷於遭妨害名譽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江欣惠於明知自己錄音之狀況下,不僅仍為前開話語,於其遭李啓經提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時,仍主動提供上開錄音檔案供檢察官審酌(見偵卷二第185 頁至第

186 頁,嗣後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及本院於實質審查後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而無懼於遭李啓經利用、反嗜之處,益徵其胸懷坦蕩,提供錄音之目的,應單純在於還原李啓經書寫陳述書時之現場情形而已,則若江欣惠尚有其他錄音檔案,為使偵審機關更能還原事實,理亦應一併提出,既未為之,自堪認證人江欣惠前開所稱其係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李啓經書寫陳述書到一半時,才突然警覺應該錄音,錄音全長就只有57分許,其已全數交予偵查機關等語,確為真實,上開錄音檔案及本院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背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江欣惠於102 年8 月14日偵查時雖曾以被告身分陳稱於10

1 年5 月14日的錄音有錄上午和下午等語(見偵卷三第155頁),惟衡情如江欣惠用盡心機刻意擷取對其有利之錄音,豈又會為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而徒遭李啓經質疑,且斯時距離101 年5 月14日亦已時隔一年有餘,此部分陳述應屬記憶有誤所致。

㈤另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雖曾證稱:101 年5 月14日係其決定

要錄音的,李啓經一進來其就請秘書開始錄音,錄音機放在桌上,其和魏逸之都知道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5頁背面),而與證人江欣惠前開所證不符,然江春松於審理時另亦表示:其不記得幾點決定要錄音,從什麼時候開始錄也不記得,不知道錄音總共錄了多久,不知道錄音機放在桌上的哪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則衡情如為其指示錄音,對於前開問題應無不知之理,於經本院質之江欣惠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後,證人江春松即表示應該係其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加諸審理時當辯護人詰問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Identify Medical Device Characteristics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Qp050-

3.doc ,見他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此部分本院認非屬機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否為機密文件時,證人江春松係表示: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再於辯護人詢問;如果沒有權限之員工擅自進入文管中心,或有進入文管中心權限之員工,將其內文件交予無權觀看之員工,鼎眾公司本身有無處罰規定時,證人江春松亦答稱: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觀之辯護人所詢問之此部分問題,係有關本案李啓經所洩漏之文件是否為機密及鼎眾公司是否已盡保密措施之重要關鍵,證人江春松既均證述其不知道等語,又見其並無刻意設詞陷害李啓經之處,則其所結證就錄音之過程,應以江欣惠所述為主,係其記錯了等語,自堪採信。

㈥更甚者,如江欣惠、江春松為達誣告本案被告之目的,而有

何刻意刪減、剪輯錄音之行為,則就何時開始錄音、錄音全長多少等節,又豈會不加串證,以免東窗事發?實難想像。換言之,正因江欣惠、江春松之證詞存有前揭出入之處,反見其等並未有變造上開錄音檔案之行為,更徵上開錄音檔案,實有證據能力無訛。

㈦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錄音檔案送請機關鑑定,以查明有無經

變造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後,未見有何聲音不連貫、不自然中止之情形,已如上述,佐以前開理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李啓經及辯護人復辯稱:李啓經於書寫陳述書時,受到江欣惠、江春松、魏逸之、許明義的威脅、辱罵,要求李啓經坦承犯罪,否則會讓李啓經家庭支離破碎,也別想離開,使其身心受到壓迫,不得已而按照許明義的指示一句一句書寫陳述書的內容,並在許明義已擬好,內容為李啓經同意將個人使用即扣案之電腦、手機交予鼎眾公司調查之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該等陳述書、同意書均非李啓經任意書寫,扣案之電腦及手機亦係遭告訴人非法扣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江春松辦公室內,除書寫前揭

陳述書外,另亦在許明義擬好,內容為「本人因涉嫌洩漏鼎眾公司營業秘密一案,為配合調查事實,自願將個人電腦(ACER)一台及三星手機一部及SIM 卡交由鼎眾公司留存及調查,絕無異議」之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個人使用之扣案電腦、手機留存在鼎眾公司供調查之事實,業據李啓經於警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四第226 頁,10

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36頁】,核與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及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5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3頁)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70頁),及李啓經所有之電腦、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江欣惠、江春松於審理時均證稱李啓經係自願書寫陳

述書、同意書,且當時的態度都很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3 頁至第39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復觀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結果,顯示:

1.江欣惠為查看李啓經電腦中之Skype 對話紀錄,以調查本案涉嫌洩密之行為人與有關證據時,曾要求李啓經將Skype 密碼告知,李啓經起初以對話紀錄中涉及私人隱私而不願提供,此時江欣惠、許明義並未以言語要脅李啓經,僅表示江欣惠對李啓經之私人隱私毫無興趣,李啓經隨即要求江欣惠可否在其面前操作電腦,經江欣惠、許明義同意後,李啓經旋登入其Skype 帳號,江欣惠並在李啓經面前使用電腦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則如當時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已對李啓經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李啓經豈還能再因Skype 涉及私人隱私,而敢拒絕告知密碼?於此時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又豈還可能不再以言語或行為脅迫李啓經?甚至同意李啓經之要求,在李啓經面前操作電腦?實均難以想像,已見李啓經此部分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2.再者,當江欣惠得以查看李啓經之Skype 紀錄,並指示秘書劉灌瑤予以備份時,針對其中與「永漢」之對話部分,李啓經亦能向江欣惠、劉灌瑤、許明義爭執該部分內容不應該拷貝,因為「永漢」從頭到尾皆不知情等語,隨後更明確向江欣惠、許明義、劉灌瑤表示:其不會反對拷貝與妨害公司機密有關的內容,許明義律師在場也可以確認其關連性等語,更多次為「永漢」發聲,表示「永漢」並未參與,其有明確告知「永漢」不要加入等語;而當江春松詢問名為「Jack L

o 」之人是否也有一起洩密時,李啓經亦能表示「Jack」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則若李啓經於書寫陳述書時,身心已經受到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之壓迫,因擔憂自己家庭支離破碎,不得已在其等指示下,一句一句書寫非出於己意之內容,衡情即應將「永漢」、「Jack Lo 」等人洩密之部分,一併寫入陳述書中,然其既未為之(於李啓經書寫之陳述書中,未見有關「永漢」、「Jack Lo 」之陳述,見他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反而能與江欣惠、江春松多次為上開爭執,表達何人未參與洩密之事,又見李啓經之自由意志,實未受到妨害,加諸當李啓經為上開爭執時,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逼使李啓經應書寫有關「永漢」、「Jack Lo 」之內容在陳述書中,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更難認李啓經所辯為真。

㈢尤有甚者,李啓經於書寫前開陳述書、同意書後,即在江欣

惠、許明義與鼎眾公司副董事長江春森之陪同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備案,業為李啓經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並據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背面、第396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而證人即製作李啓經警詢筆錄之員警薛翔允於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其本來在所外巡邏,被叫回支援此一背信、妨害秘密案,回所時並沒有人在吵架或是互罵,李啓經的行動也沒有受到控制;在詢問室時,其負責詢問李啓經問題,由警員王瑞宏記錄,不會讓其他人進入,李啓經當天的精神狀況正常,並未表示有任何遭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1 頁),則若李啓經在鼎眾公司或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任何遭江欣惠、江春松、魏逸之、許明義脅迫,不得已製作陳述書或同意書之情形,理應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即刻向執法員警反應,並要求依法處理,惟經本院勘驗李啓經該次警詢錄音後,錄音全長約為42分6 秒,李啓經對此節卻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反而於員警詢問陳述書是否係其親筆書寫時,答稱:對,…,其深感後悔,同意坦白交代,公司說會原諒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與常理顯然有悖。於審理經本院質疑此節,訊問其為何不向員警表示有遭強暴、脅迫時,李啓經僅答稱:因為其從上午至下午5 時許到派出所時,一直聯絡不到家人,江欣惠他們說只要配合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又未正面回答問題,遑論倘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係李啟經遭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施以強暴、脅迫下所為,則江欣惠、許明義豈有偕同李啟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招致自身為警當場查獲對李啟經涉犯強制犯嫌風險之理?斷無可能。

㈣實則,觀之李啓經在江春松辦公室時之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顯示當江欣惠因見李啓經之Skype 紀錄、手機訊息後,質疑「永漢」等其他人涉有洩密嫌疑,認李啓經並未完全吐實,而表示「我對你不爽在極點啦,但是董事長為此出聲…」、「他還沒講實話」後,江春松即對李啓經稱「這個事情是這樣,我現在選擇原諒你」,李啓經旋應稱「謝謝董事長」,江春松再對李啓經表示「但你也要自己有認知,要認認真真的想,人家選擇原諒你是為什麼?…你如果還認為是說,這個保留些什麼,我跟你講,那都於事無補了,而且只是會把你所自白的東西越來越扣分,我要的是你很真誠,很坦白的把很多事情,把它交代的清清楚楚,讓我會覺得更ok,我盡量盡我最大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及李啓經於嗣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對員警稱:陳述書係其親筆所寫,其深感後悔,同意坦白交代,公司說會原諒其…,因為公司他說會原諒其(笑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可見李啓經於書寫卷附之陳述書及同意書時,主觀上係希望鼎眾公司得以原諒其本案所為,故配合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等人之調查,非但可認該等陳述書、同意書均係李啟經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更無從認定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取得李啟經之電腦、手機之情,則卷附之陳述書、同意書自均有證據能力,亦堪認李啓經確實係自願將電腦、手機留存在鼎眾公司供調查之事實。

㈤另據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雖顯示許明義有教導李啓經

應如何書寫陳述書之內容(如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所示),復江欣惠雖有對許明義稱「等一下再加幾個名字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李啓經並辯稱:陳述書要寫誰涉案,都是江欣惠、許明義決定的云云。惟自勘驗之對話譯文脈絡觀之,江欣惠係因見李啓經之Skype 紀錄、手機內容後,認為李啓經並未坦白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方為此部分表示,江欣惠所謂的「名字」,並非憑空杜撰而來,且江欣惠嗣後仍與李啓經確認「永漢」之涉案部分,經李啓經一再爭執後,陳述書亦未出現「永漢」,則何能謂陳述書上出現的涉案人等,均係江欣惠、許明義決定?況李啓經於經魏逸之詢問「但是Ray (即周張元,英文名字為Ray Chou)離開會不會很湊巧?3 月底離開,他4 月就可以去外面上班了」時,始稱「Ray 是我找的沒錯」、「我唯一能講的就是張元,張元他是離職以後來這邊幫忙」,而許明義聽聞後不解,還詢問在場之人「Ray 又是誰?」(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認於李啓經為此部分陳述之前,周張元並未出現在其等之對話中,佐以周張元之部分,亦係出現在陳述書李啓經簽名欄位之後(見他卷一第10頁),堪認係因李啓經主動告知其有邀請周張元至康源公司任職,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方能知悉,並要求李啓經應將此部分補充於陳述書之後,並無「陳述書要寫誰涉案,都是江欣惠、許明義決定的」之情。細究許明義所為,無非係如同法院審理,於聽聞、瞭解陳述人所述之真意時,加以整理其內容,使語意、文法通順,此由陳述書中未出現「永漢」與「Jack L

o 」之部分即明,足見李啓經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李啓經雖曾有要求撥打電話給配偶,而遭江欣惠拒絕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所示譯文),惟基於李啓經於此之後仍配合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之調查,甚至於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全然未提其人身自由受到妨害之事,堪認李啓經之任意性並未因此事受影響,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而就鼎眾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提告時所檢附之告證四電子郵件部分(主旨為「文件」,內容為李啓經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包括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4個電子檔案作為附件,寄發至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信箱,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李啓經及辯護人雖爭執李啓經使用之電腦遭告訴人留置長達一年有餘,電子郵件之郵寄帳號、附加檔案等電磁紀錄,極易變造,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始信件,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前開電子郵件寄件人信箱地址ching331517@gmail .c

om,確為李啓經所使用之事實,業為李啓經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三第81頁背面,偵卷三第233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從李啓經電

腦內取得後,先轉發到其的信箱flohhchiang@gmail .com,其再將之轉寄給江春松(收件地址為cschiang0310@gmail .

com )及時任鼎眾公司品保部門課長的潘穎(收件地址為realplayer928@yahoo .com .tw),因為其對每一個文件到底是做何用途不是很清楚,而潘穎又是周張元的主管,所以其要問潘穎附檔文件的意義及對公司造成的影響;其絕未變造李啓經電腦裡面的EMAIL ,李啓經電腦被扣留後,就一直鎖在其辦公室的櫃子裡面,除了有些技術性問題比如如何保存,有問過資訊主管黃欽盈,黃欽盈有看過李啓經電腦外,並沒有提供給其他員工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

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第311 頁),就其如何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及嗣後分別將之轉寄予江春松、潘穎,且未變造該封EMAIL ,除黃欽盈外,無其他人用過李啓經的電腦乙節,已經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潘穎於審理時結證:其於101 年5 月16日確有收到由江欣惠轉寄的上開EMAIL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先自李啓經之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轉寄該封EMAIL 至其前開信箱,再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 分許及於翌日下午5 時21分許,分別將之轉寄予江春松、潘穎之情一致(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㈢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李啓經扣案之電

腦,於搜尋欄位輸入「文件」、「ray 」,另於寄件備份匣尋找後,雖未能發現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見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於105 年3月24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請江欣惠操作電腦登入其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於郵件搜尋欄位輸入「文件ching」、「QP052 」、「QP050 」、「Ray .Chou 」、「realplayer928@yahoo .com .tw」,並點選多封信件後,雖亦無法尋得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至第31

3 頁背面),亦即在李啓經扣案之電腦及江欣惠使用之電子信箱中,均無法尋獲上開郵件,惟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把該封信件刪除,因為此封信件的主旨為「文件」,在其整理垃圾信件的時候,不知道是否誤刪了,但其可以當庭打電話詢問江春松、潘穎是否仍保存該封原始信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背面)。經本院允許,江欣惠當庭撥打、接聽電話後,旋向本院表示其確認江春松的EM

AIL 收件匣中,有上開電子郵件,已請江春松立刻轉寄至其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並經本院請江欣惠再次當庭操作電腦,顯示江春松(cschiang0310@gmail .com )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1分許時,確已將上開電子郵件重新寄送至江欣惠之前開電郵帳號(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至第315 頁背面),復潘穎於105 年

5 月2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亦當庭操作電腦連結至其realplayer928@yahoo .com .tw帳號,顯示江欣惠確有於101 年5月16日下午5 時21分許,傳送包含「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4個檔案附件至潘穎之前揭帳戶內,且自潘穎之該封EMAIL 中,亦可見該封轉寄之電子郵件,係由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

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寄至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 信箱,再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由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轉寄至flohhchiang@gmail .com之信箱(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而與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告證四資料及前開江春松轉寄予江欣惠之信件收取、轉寄情形相符(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江春松、潘穎所收到之上開電子郵件,即為鼎眾公司提告時所檢附之告證四EMAIL 無訛。

㈣李啓經及辯護人雖爭執數位證物之特性易遭修改變造,既無

法透過鑑定之方式確認上開郵件之真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欲認定前開電子郵件並未遭到變造,並非僅有鑑定一途,仍可基於其他間接證據認定,以下述之:

1.江欣惠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所以李啓經的筆電在鼎眾公司扣留長達一年半,只有你有操作過該筆電嗎?」,意在質疑前揭郵件有遭變造之可能時,則如江欣惠有何變造此證據之行為,理應極力掩飾,大可回答「只有其操作過該電腦」云云,豈會自承黃欽盈在其詢問技術性之問題時,也有看過李啓經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已見江欣惠之證詞,可信性應高。

2.又如該封電子郵件,係江欣惠為誣陷本案被告而變造,理應越少人知道越好,然江欣惠仍將之轉寄予江春松與潘穎,並詢問潘穎各該附檔彰顯之意義與對鼎眾公司之影響。而潘穎於審理時當辯護人質疑鼎眾公司對文管中心之保密措施不足,詢問是否大部分的鼎眾公司員工都可以讀取及下載其電郵中的14個附檔時,證稱:確實大部分的員工都可以讀取及下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又見潘穎並無偏袒告訴人之處,則若江欣惠有何不法行為,為防事跡外露,實無可能將之轉寄予潘穎。

3.復江欣惠本案若為誣告,欲達其目的,如其已從電郵收件人、主旨、內容、附件都大費周章偽造,亦應無可能發生「誤刪」信件之情事。遑論李啓經既已於101 年5 月14日時書寫卷附陳述書而坦認犯行,江欣惠又豈再需變造證據提告?實無必要。

4.再者,經本院就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告證四14個附檔文件資料(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113 頁),與自潘穎收件匣中上開EMAIL 轉出之14個附檔文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81頁),交相比對結果,有多處不同,諸如:他卷一第26頁與本院卷四第37頁之表格格數不同;他卷一第34頁「Identify Medical Device Characteristics 」與本院卷四第40頁,右上方的報告號碼格式、總頁數不同;他卷一第41頁「Possible hazards and contributing factors associat

ed with Medical devices 」與本院卷四第44頁,右上方之報告號碼格式、分頁及總頁數不同;他卷一第54頁「文件制/ 修審核履歷表」與本院卷四第49頁之字體不同;他卷一第55頁「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之分點分項與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以下有多處不同;本院卷四第56頁之附件乙節,未出現他卷一附檔列印資料內;他卷一第100 頁「異常通報作業辦法」與本院卷四第74頁背面文件的分點分項不同等等,然若江欣惠係誣告本案被告而偽造出告證四之電子郵件,附檔文件內容即應兩者相同,否則江欣惠還要刻意製作出兩份不一樣之EMAIL 以達誣告本案被告之目的?殊難想像。由此可見告證四的電郵並未遭到變造,自有證據能力,之所以會有前揭差異,應係如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表示:提告時告證四附檔之文件資料,並非直接從信件中列印,而係從文管中心之同名檔案尋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背面)所致,自不能憑兩者文件資料之差異,率認前開電子郵件,有何經告訴人變造之情。而他卷一第26頁至第113 頁所附之告證四14個附檔文件資料,既非直接從李啓經信箱中之原始電郵列印而出,故本件如需引用該14個附檔文件資料,即應以本院自潘穎接收之電子郵件中轉印出者(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81頁)為準。

5.而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先自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轉寄至江欣惠使用之電郵信箱,若該封信件係江欣惠所偽造,則在李啓經使用之扣案電腦中,無論如何也應在該帳號之寄件匣或寄件備份匣中尋得,然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卻非如此,已如上述,實與常理有悖。查李啓經於另案對江欣惠、江春松提告妨害秘密之案件中,自承:於101 年5 月14日其電腦被留置後,有在其另外的電腦中看見江欣惠轉寄百餘封信件,其中包括有康源公司的營業秘密,諸如康源公司已申請專利之資料、康源公司之手術燈、PC

B 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

132 頁背面,他卷三第82頁】,顯見上開電腦雖遭鼎眾公司扣案,然李啓經仍可透過網路連結至其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之事實(另江欣惠轉寄之信件如李啓經所言尚包括康源公司之機密,江欣惠卻仍保留此部分紀錄不予刪除,而遭李啓經提告,亦見江欣惠實無變造李啓經扣案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可能)。而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是否只要透過webmail 登入其gmail 信箱中,就可以刪除寄件備份中的信件時,李啓經供稱:應該是可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又見李啓經是可變更其信箱中之電磁紀錄。雖李啓經同時辯稱:但其並未刪除任何東西,如果要刪為何不把全部資料都刪除,獨獨只刪告證四那封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7頁、第50頁背面),惟李啓經確認江欣惠自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之信件中包含康源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而對江欣惠提出告訴(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則李啓經為了保存該等證據,自無可能將信箱中之全部資料刪除。且本院之所以訊問李啓經前揭問題,目的當在於調查告證四之電子郵件是否實際存在,若該封電子郵件係江欣惠變造,縱李啓經坦承刪除該封信件亦無妨,然其卻極力撇清而為前開辯稱,反見告證四之電子郵件係確實存在,而為其所刪除之事實。

6.況李啓經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中既有關於康源公司營業秘密之信件,如非李啓經與康源公司有所關連,何以康源公司會將自身機密寄發予李啓經?然李啓經於本案偵查、審理時,竟辯稱:其不知道康源公司,也不認識康源公司的人云云(見他卷三第73頁,審易卷第135 頁),甚至曾否認ching331517@gmail .com為其使用之信箱之事實(見他卷三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之電腦,經本院確認該電腦是否為其所有時,竟又辯稱:其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而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固無坦承犯罪之義務,然亦無故意誤導偵審機關之權利,凡此均已見李啓經辯詞之可信性極低,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益徵告證四所附之電子郵件,及本院於審理時自潘穎接收由江欣惠轉寄之電郵中轉印出之14個附件檔案(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81頁),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李啓經、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李啓經及辯護人雖又爭執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江欣惠於警詢、偵查未經具結所為證言、證人薛翔允與證人即鼎眾公司保全蔡易長於偵查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李啓經前揭筆錄及此部分證人證詞作為認定李啓經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李啓經固坦承於101 年3 月間任職在以醫療器材之研發、製造、銷售為業之鼎眾公司,擔任研發經理、文管中心主管,及與鼎眾公司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於101 年

5 月間自鼎眾公司離職後,即加入普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之犯行,辯稱: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檔案名稱為Qp050v5.doc 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之「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網路上都可搜尋得到,並非秘密,且鼎眾公司對文管中心之文件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文管中心內之檔案也都是流通性的資料,並非機密;其復未於

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將上開檔案寄發予周張元,康源公司電郵信箱亦未使用convidasystem .com結尾之網域名稱云云。經查:

㈠李啓經於101 年3 月間,任職在以醫療器材之研發、製造、

銷售為業之鼎眾公司,擔任研發經理、文管中心主管,並與鼎眾公司簽立卷附之「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任職同意書」,其自鼎眾公司離職後,即加入普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事實,業據李啓經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審易卷第134 頁,本院卷五第40頁、第158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子豪、證人即原鼎眾公司業務部協理,後前往康源公司任職之甯洪元於偵查及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頁、第32頁、第34頁,他卷三第11頁,本院卷二第389 頁至第38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3 頁)大致相符,復有鼎眾公司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任職同意書、李啓經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鼎眾公司Qp032 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文件制/ 修/ 廢審核履歷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頁,他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1頁)。另康源公司係從事醫療設備相關產品之製造、研發、銷售及代理業務,普照公司並為康源公司關係企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康源公司董事長林澄鋒及邱子豪、甯洪元於偵查時證稱在卷(見偵卷二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1頁)。而邱子豪於李啓經尚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就已邀請李啓經共組公司乙節,有前揭李啓經書立之陳述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 頁),核與證人甯洪元於偵查時之證詞(見偵卷二第23頁)大體一致,佐以周張元於審理時亦供稱:李啓經還在鼎眾公司時,就已經介紹其與邱子豪認識,其與邱子豪面談後,也是李啓經告訴其有被康源公司錄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確有以其使用之

ching331517@g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撰寫主旨為「文件」,將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之電子檔案作為附件,寄發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規畫離職,且正為康源公司撰寫ISO文件之周張元(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之事實:

1.查周張元於101 年3 月間仍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就已規劃離職,並已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事實,業為周張元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五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且與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書寫之陳述書內容:「2012年初詢問周張元是否有加入康源公司的意願,並於5 月2 日到職康源,負責ISO 建立」等語(見他卷一第10頁)大致相符,首堪認定。

2.而周張元於審理時另陳稱:若其有用過convidasystem .com結尾的網域帳號,那麼上開EMAIL 就確實係李啓經發送予其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於經本院以「convidasyste

m .com」為關鍵字輸入網路搜尋後,顯示康源公司於99年5月31日至101 年5 月30日止之期間,經邱子豪【Tzu Hao Chiu(leonchiu777@gmail .com)】之註冊,確實有使用該網域名稱,嗣後始變更為「convidahealthcare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加諸李啓經於審理時雖辯稱:ching331517@convidasystem .com的帳號不一定是其在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惟已見「convidasystem .com」確係康源公司曾經使用之網域名稱無訛。換言之,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帳號於101 年3 月27日時,係為周張元所使用,佐以ching331517@gmail .com既為李啓經使用之電郵帳號,已如前述,自堪認定李啓經於101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確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並夾帶其因業務機會而持有之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電子檔案予周張元之事實。

㈢上開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均存放在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係鼎眾公司為取得ISO 、GMP 認證,考量本身狀況所制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鼎眾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鼎眾公司之重要工商機密:

1.查前揭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為鼎眾公司品保文件,存放在鼎眾公司文管中心內,受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所管制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及證人潘穎、黃欽盈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82 頁至第383 頁背面、第385 頁背面至第386 頁背面、第39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7頁、第28頁),並有上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異常通報作業辦法、文件管制中心程序及辦法總表、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80頁背面),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時證稱:鼎眾公司為了將產品行銷世界,必須符合世界各國的法令規範,所以公司花了20年的心血,對各國法令、產品認證、品質系統及管理進行全盤了解,並建立SOP 流程,以取得相關認證及執照;惟有從開發到上市後的產品管理甚至對於供應商的諸多規範,都能符合醫療行業ISO 體制即ISO13485的要求,產品才能進入各國銷售;上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等品質系統文件,都是申請ISO13485認證所須之文件,鼎眾公司係找顧問公司,在顧問公司告知ISO 認證文件應包括哪些章節等架構及應含括的內容後,憑藉自身經驗及管理能力,針對公司內部資源、管理狀況,透過內部討論後所撰寫而出,如果其他公司也要生產能符合世界各國法令的產品,需要花很多時間去慢慢了解、取得ISO 認證,對鼎眾公司而言,前揭文檔就是鼎眾公司能在3 至5 年內不被其他競爭者取代的優勢,當然屬於鼎眾公司的重要機密等語(見他卷三第11頁,本院卷二第389 頁背面至第391 頁、第392 頁,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潘穎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間擔任鼎眾公司品保經理,負責產品檢驗及品質系統的維持,在其所收到江欣惠轉寄的上開信件附檔中,其中「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屬於鼎眾公司的機密檔案,因為這些文檔的內容,都是鼎眾公司為了符合ISO13485及GMP 的規定,依據現有組織及資源去做設定及撰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及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結證:鼎眾公司的ISO 文件,係請輔導公司告知程序上應該怎麼做,但內容都是公司各執行單位去自行討論、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大致相符。

3.佐以鼎眾公司「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中,開宗明義即規定「係依據ISO14971確定鼎眾公司產製之醫療器械對其用途之適宜性、風險可接受性做出判斷;包括產品之設計、採購、製造、運送、安裝、使用至售後服務等醫療器材壽命週期之各階段作業均屬之」,並分別針對品保、研發、人資等部門及所屬人員定有不同權責,包括「3.1 :品保單位負責制定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並推動實施」、「3.2 :研發單位負責進行研發階段產品風險管理報告;並於每年管理審查會議前,完成年度所有產品風險管理重新審查,以利管理審查會議召開」、「3.3 :品保人員彙整產品風險管理報告於產品技術檔案中」、「3.4 :於管理審查會議中,品保單位提供最新的產品風險管理報告,確保產品風險管理的持續適宜性和有效性」、「3.5 :人資單位負責產品風險管理培訓和合格人員管理工作」、「3.6 :產品風險管理作業,需由受過風險管理相關課程的人員執行」、「3.7 :風險管理報告審核,風險管理報告人、審核者(管理代表)及審查者(研發主管)須於風險報告中簽名,才完成報告的簽核流程」、「3.8:品質管理代表於進行風險活動時,應確保有足夠資源,指定經資格鑑定的人員進行風險管理,定義決定風險接受之政策、定期審查風險管理活動,確保風險管理流程持續合適及有效性」、「3.9 :風險管理團隊,由研發人員主導風險管理作業程序之進行,團隊成員可包含各相關功能別單位之人員,如:業務、採購、製造、品管等,但可視階段性及人員異動等情況,予以彈性調整」,且針對產品各階段風險之分析、評估、控制、管理、資訊蒐集等亦定有一標準作業流程(詳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另「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之制定目的,則係「為使本公司產品上市後若發生嚴重不良事件的處置有一標準作業程序供相關部門遵循」,並對品保、開發部、工廠等部門與所屬人員之權責定有明文規範,包括:品保部負責「本辦法之維護與執行相關不良通報作業,並整合各相關單位對於不良事件的緊急處理措施、原因調查、矯正及預防措施的執行及完成相關報告。必要時須召集其他支援單位,如客服、業務、資材等,以便完成相關作業」與「驗證各相關單位所提出的矯正及預防措施的有效性」,開發部門、工廠則負責「不良事件的緊急處理措施、原因調查、矯正及預防措施的執行及完成相關報告」等,復針對事件發生之地點,依各國規範不同,而訂定嚴重不良事件之通報SOP 流程(見本院卷四第74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顯見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之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鼎眾公司為符合各國法令規範,投入、累積多年資源及經驗,針對公司本身狀況、部門組織而制定之重要ISO 文件檔案,當非其他同業者所得知悉。且觀之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轉寄予潘穎,並詢問該等附檔所代表之意義之上開電子郵件中,其詢問潘穎:就他們(指康源公司)現在的狀況看來,你評估他們申請GMP 及ISO 的時間約需多久時,潘穎答稱:快的話6 個月,因為ISO 跟GMP 的申請並不需要實際的產品產出,只要有樣機就可以,不過要查驗登記取得的話,最少也還需要6 個月,總計1 年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亦可知其他競爭者為銷售產品,需要經過相當時間方能取得ISO134

85、GMP 之合格認證,該等文檔對鼎眾公司而言,自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而為鼎眾公司能在短時間內不被競爭者取代的優勢。

4.而所謂合理的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等,以下述之:

⑴查依據鼎眾公司Qp032 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文件制/ 修/

廢審核履歷表,於案發時之101 年3 月間,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28版次甫於同年月2 日發行,該次修正之重點,包括組織變更及內容全部變更,李啓經並為負責審查之文管中心主管,經其審查後,始經江春松核准發布(見本院卷三第41頁),李啓經對於其中條款之內容,當係知之甚稔。

⑵而觀之上開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其中第4.2.1 條規定「為

增加文件與資料之使用效率,並顧及系統內基本資料之正確性與安全性,文管人員於作業系統內,對相關人員進行必要的管制與授權。公司內部網路中內文件管制目錄及圖面管制目錄,使用人員之帳號密碼使用權限由管理部門負責其原始設定僅限公司內部連線後使用,並善盡作業環境之維護與管理責任」等語,於第4.2.4 條則規定「當使用人員之帳號/密碼/ 使用權限需要異動時,○○○區○○路及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表或系統使用申請表,經相關部門簽合後始得進行相關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輔以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述:鼎眾公司員工分成7 級,大概是職級4級以上的員工,也就是課長、經理及以上的人員可以進入文管中心讀取或下載與其業務相關的文件,有些雖不屬於4 級以上之員工,但因業務需要,比如品質工程師,經總經理的授權,也可以進入文管中心讀取、下載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及證人即繼任李啓經擔任文管中心主管之蔡欣昀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1月起任職在鼎眾公司開發部,後來有代管文管中心,於其擔任文管中心主管的期間,不同部門對於電子檔的讀取權限是有管制的,有的員工權限是可以讀取及下載,有的進不去;案發時其電腦開機輸入向公司申請的帳號、密碼後,就可以進入文管中心,不需要再輸入其他帳號、密碼,但有些文件其可以閱讀,有些不行,不能開啟的檔案,就是跟其所在部門較沒相關的文檔,亦即其任職之時,就已經被設定審核過其所能接觸文件的權限,且在公司網域外使用網路,也無法聯繫上文管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卷四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第14

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復證人黃欽盈於審理時亦結證:文管中心的架構,係依據Qp032 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該辦法中有提到文管中心中各個資料的結構及權限管理方式,還有哪些人可以接觸哪些檔案,只有在ISO 規範裡面的人員才可以進入文管中心,由資訊部依據使用人所屬部門,賦予他接觸與該部門相關檔案之權限,若要使用跨部門的檔案,必須填寫資訊服務處理單,經主管審核後,再由資訊部門開通權限;員工開機時輸入向公司申請的帳號、密碼,登○○○區○○路後,就可以進入文管中心,但如果該名員工並無得進入文管中心的權限,資訊部在建立使用人檔案時就不會做此部分設定;文管中心從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頒布之後就有權限管制,至少已經有7 、8 年以上等語;文管中心也只有透過鼎眾公司內網才可以連接,且只有相關人員可以登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第38

5 頁背面、第386 頁背面),及證人潘穎於審理時證述:員工入職時,資訊部門就會設定該名員工的權限,只要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電腦,就可○○○區○○路,依照權限設定,看到公司內部的資料,包括文管中心;其所收到江欣惠轉寄之上開電郵中的14個附件檔案,都是屬於品質文件,依據ISO13485及GMP 的要求,品質文件應該易於識別及讀取,所以公司內可進入文管中心的大部分員工應該都可以讀取、下載該些檔案;不過一定要透過公司內網,才可以看到鼎眾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第29頁),可知鼎眾公司對於文管中心檔案之接觸者,依據各員工所屬部門及職級,確實設有權限管制,並非全部公開,只因「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屬於品質文件,依據ISO13485及GMP 的要求,鼎眾公司「內」大部分員工(並非全部)都可以讀取及下載,但也必須係在鼎眾○○○區○○路內,才可連線進入文管中心,且能接觸該等檔案者,亦限於鼎眾公司員工之事實。至李啓經、甯洪元於審理時雖辯稱其等在非鼎眾公司網域內,亦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鼎眾公司之文管中心,任何文件也都可以讀取及下載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李啓經更進一步表示只要是鼎眾公司員工,都可以登入文管中心閱讀、下載檔案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8 頁背面),惟其等所辯已與前揭證人江欣惠、蔡欣昀、黃欽盈、潘穎之證詞及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4.2.1 條、第4.2.4 條之規定有所差異,已難採信,不能憑此而認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之保密措施不足。

⑶復依前揭鼎眾公司第28版次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5.5 條規

定:「對外之文件與資料,由各執行單位主管同意後分發,但該對外分發單位應做成分發記錄。分發時,加蓋(參考文件)章。凡參考文件與資料均不列入文件與資料管制範圍。若有修改版本,該對外執行單位,須通知廠外單位過期,不另行回收或視需要分發新版文件與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及第8.3 條規定:「需提供廠商圖面類文件電子檔使用時,需填寫圖面類文件電子檔申請單,經相關單位部門主管核可後,交由文管成員交付檔案給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足認鼎眾公司文管中心內之文件、圖面等資料(當然包括上揭「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若有必要對外發布,均須經主管之同意、把關後始得為之,益徵鼎眾公司文管中心內之文檔非可自由對外流通。換言之,鼎眾公司透過文管中心之設置及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內之檔案接觸者設定等級、劃分權限並控管文檔外流,文管中心及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施行,自屬鼎眾公司為保護機密檔案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之一。

⑷又鼎眾公司除將虛擬電子檔案儲存在文管中心之網路磁碟中

外,另亦將紙本書面資料存放在實體之文管中心內,業據證人江欣惠、潘穎、蔡欣昀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273 頁,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而依據第28版次之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8.4 條規定:「紙本文件借閱者需於文管中心登記借閱文件名稱、日期及歸還日期;文管中心需於文件歸還後,確認歸還文件是否完整(見本院卷三第47頁)」等語,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並證述:101 年時文管中心的管理比較像圖書館管理的方式,有借閱資料就要登記,且存放紙本的房間是有上鎖的,要進去的話必須先告知管理員要取閱哪些文件,再由管理員開鎖、登記借閱人及借閱文件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證人潘穎於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間如果要借閱紙本資料,攜出是要登記,如果在文管中心內閱讀,應該是不用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堪認鼎眾公司係透過上開登記之管理方式,對實體資料在公司內之流通與完整性進行管制,佐以前揭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5.5 條、第8.3 條對資訊向外發布所為限制之規定,實體紙本資料當亦不能任意外流,而不待言。

⑸而證人潘穎於審理時雖證述:江欣惠將上開李啓經寄予周張

元之EMAIL 轉寄給其後,其透過內網確認,比對後發現附檔並非最新版本,所以其回信時才如此告知江欣惠等語(見他卷一第25頁,本院卷四第33頁)。惟鼎眾公司對於過期之文管中心檔案,仍設有管制,觀之第28版次之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其中第5.4 條規定「文件與圖面廢止,其原之編號不可再重覆使用;已廢止之資料(紙本及電子檔),文管需將廢止之舊檔案保存於過期存檔目錄中」及第5.7 條規定:「文管中心則需對舊版本一份予以至少保存廢止後十年,並與有效之文件與資料分開保存並加蓋過期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可知過期之檔案仍保存在文管中心中,並受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規範,上揭已說明之禁止資料外流及權限區別等規定,對舊版本之文檔自仍有適用,此節亦據證人蔡欣昀於審理時證稱:廢止版次的舊檔案,會放在文管中心內的過期資料夾裡,如果使用人有權限觀看的話,就還是可以讀取,沒有權限的話,就一樣不能看,且無論是廢止與否,文管中心的文件都不能自由對外流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54 頁背面)明確。⑹而證人黃欽盈於審理時雖證稱:鼎眾公司有另外的網路資料

夾可以存放自己部門的檔案,自己所屬部門的網路資料夾內檔案可以讀寫,其他部門就只能觀看、複製,在員工自己能夠存取的資料夾底下,也可以開立共同分享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頁背面至第385 頁、第386 頁),另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雖亦結證:因為公司內交換檔案時常會使用隨身碟,所以公司並未禁止攜帶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4 頁),可知鼎眾公司員工可以透過前揭方式彼此分享與業務有關之資料,然無論是文管中心中之何種檔案,若要對外流通,皆必須依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規定,經主管之把關、審核後始得為之。且所謂之「保密」,當然是指「對外保密」,在公司內部如何流通與保存資料,並不會產生所謂洩密之問題。而李啓經於審理時雖另辯稱:文管中心內的檔案,需要給全公司每一個人,包括相關客戶、供應商、政府部門都要瞭解這些資料,所以文管中心的檔案具有流通性,都不是機密云云,惟文管中心對於檔案之接觸者設有等級區分,亦限於在鼎眾公司網域內始得登入使用,已如前述,且若文件需要對外發布,更必須經過主管同意後始得為之,顯見並不具有自由流通之性質,李啓經所辯,自無足採。

⑺另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述:鼎眾公司每位員工報到的時候

,人事部門都會要求簽署保密合約、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報到之後也會口頭告知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背面、第392 頁),且有黃政義、梁豫化、周張元、藍啓維、李啓經簽署之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及任職同意書、Letter

of Appointment 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他卷三第25頁至第37頁)。而該「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中明確規定:「對於個人及職務負責或保管之一切業務機密…,絕不直接或間接洩漏,如有違反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見他卷一第22頁)」等語,「任職同意書」中亦定有「十、保密規定: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應嚴守本公司及客戶之機密資料,無論何時均不得洩漏或利用任何有關本公司業務及利益上之情事,以及任何有害或不利於本公司或客戶之機密資料(見他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復李啓經於97年10月15日到職時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中並保證:「任職期間絕對遵守員工管理規則誠實服務,因職務負責之業務機密及資料絕不洩漏(見偵卷一第35頁)」等語,凡此均屬鼎眾公司與員工簽訂之保密協議,李啓經對於己身負有依契約應保守其因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雖卷內並無甯洪元簽訂之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或任職同意書,惟甯洪元係早於李啓經、藍啓維、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等人至鼎眾公司任職,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1頁、第45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除甯洪元係於94年間及藍啓維係於100 年3 月間任職鼎眾公司外,其餘之人皆係於97年間即加入鼎眾公司),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並證稱:其係於甯洪元之後才加入公司,因早期公司還沒管理得這麼完善,所以甯洪元報到的時候可能沒有簽保密契約,但員工管理規章中還是有保密義務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背面至第397 頁,本院卷三第310 頁),是本案被告除甯洪元外,於任職時既都有簽署前開保密合約,且依據鼎眾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公佈之員工管理規章,就新進人事流程乙節,規定員工於獲面試錄取後,首須繳交報到卡、人事資料卡、親屬扶養表、員工保證書、我的素描、不競業保證書等人事資料,次為知會人事部薪水之匯入帳號,隨即為領取該管理規章(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於該員工管理規章中並明定「為維護內部網路的品質、機密性及確保網路安全,訂定本公司電腦與網路使用規範如下:一、個人電腦使用規範:2.嚴禁將企業內任何業務相關資訊經任何方式盜用或洩漏於他人;二、企業網路使用規範:2.禁止傳送或轉載任何對企業屬於業務機密相關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於「任職同意書」中亦定有「十二、其他相關僱用條件及規定,已定於本公司有關工作規則中…,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應確實遵守」等語(見他卷三第27頁),而強調保密之重要性,自不能憑甯洪元於早期公司管理上之特例,即認鼎眾公司於案發時之保密措施有所不足。⑻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保密合約未定期限,係屬無效之保密協

議云云,惟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發送前揭EMAIL 予周張元之時,為鼎眾公司現職員工,而前揭「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所規範之期限係指個人「服務於鼎眾企業之期間(見他卷一第22頁)」,「任職同意書」亦明定有「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應嚴守機密資料等語(見他卷三第26頁),李啓經另簽署之「員工保證書」中,開宗明義亦明文記載係規範於「任職期間(見偵卷一第35頁)」等語,顯見李啓經本案所為,仍受前開保密協議之拘束,至為顯酌。

⑼辯護人雖另辯稱:依據第28版次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5.2

條規定「除安裝、使用、維修手冊外,文件上無文管發行章確認之文件,皆視為無效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前揭「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既無文管發行章確認,自非機密文件云云,惟李啓經未經許可,擅自寄送予周張元之前開檔案,並非最新版次,已如前述,李啓經於審理時亦陳稱:文管中心內的檔案,必須保持一致性與最新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則上述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既非最新版本,於上未見文管發行章確認,乃係當然之結果,不能憑此即認該等文件非屬機密。

5.則鼎眾公司透過文管中心之設置及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之頒佈,對於公司內之檔案接觸者設定等級、帳號及密碼而劃分權限並控管文檔流向,復另與員工簽署上述之保密契約,並明文規定不得將企業機密資料外洩,否則將有相應之法律責任乙節,應認客觀上鼎眾公司已有將該等檔案加以保守之意思,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鼎眾公司文管中心內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鼎眾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論是否過期,均屬鼎眾公司之工商秘密無訛。

㈣再按刑法規範之洩密罪,係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

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周張元於收受李啓經轉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有將之開啟或將其中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內容實際轉化為康源公司之ISO 文件(詳下述),惟周張元斯時既已規畫離職,且正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且依據李啓經書寫之陳述書,李啓經亦明知此節(見他卷一第10頁),否則其也不會無端將鼎眾公司之品保電子檔案寄發予周張元,因李啓經上開行為已使鼎眾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置於康源公司可得而知、可得瞭解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李啓經之洩密行為,自已屬既遂。

㈤是以,李啓經於案發時為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主管,並已任職

多年,擔任要職,當知悉不得未經許可,擅自將Qp050v5.do

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電子檔案外流,且該等檔案又係鼎眾公司為取得ISO 、

GMP 認證之重要工商秘密,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至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hing331517@gmail .com,夾帶附檔寄送予周張元(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違反保密義務而無故洩漏,使康源公司得以接觸,其所為犯行事證自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啓經作證,欲證明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之

保密措施不足云云,惟姑不論李啓經所述憑信性極低,已如前述,且欲證明李啓經無罪,亦無須將李啓經轉為證人具結作證,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李啓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祕密罪。

㈡起訴書認李啓經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罪,未予論及李啓經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之之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啓經因應邱子豪之邀同意

至普照公司任職,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將鼎眾公司之前揭重要工商秘密一併洩漏、外流,損及鼎眾公司,犯後未思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猶飾詞狡辯,甚至惡意對鼎眾公司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等人提出包括強制、竊盜、侵占、恐嚇、公然侮辱、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而分別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801號、102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第5292號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38號、103 年度聲判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無端生訟,前後有多名檢察官、法官偵辦此案,因此傳喚多名證人,調查多項證據,耗費許多司法資源(本院並依職權告發李啓經涉犯之前揭誣告、偽證罪嫌),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極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李啓經於本案之前,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本案雖扣得李啓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手機各1 台

,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李啓經係使用該等設備為本案犯行,即客觀上亦有可能李啓經係使用其他電腦相關設備連接上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再夾帶附檔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周張元,而難認定上開扣案物係供李啓經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李啓經不另為無罪及被告林澄鋒、甯洪元、藍啓維、邱子豪、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林正中(以下均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與李啓經合稱為被告9 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李啓經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李啓經、甯洪元、藍啓維、周張元於下述時間均受僱於鼎眾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黃政義、梁豫化與其4 人本為鼎眾公司同事(黃政義、梁豫化分別於98年8 月間、100 年5 月間自鼎眾公司離職),林澄鋒、邱子豪則為康源公司管理階層,自應知悉其4 人尚在鼎眾公司任職,且李啓經、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藍啓維於任職鼎眾公司期間,均簽有任職同意書、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負有於任職期間、離職後均不得洩漏鼎眾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因其等已同意至康源公司任職,為使康源公司得以儘速進入手術燈、手術台之製造及販售市場,被告9 人竟共同基於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啓經於應允加入康源公司後2 、3 個月之某日,邀黃政義

至康源公司研發手術燈,黃政義同意任職後,明知李啓經仍任職鼎眾公司,竟於100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月間,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2 頁背面),由李啓經提供鼎眾公司「品質系統資料電子檔」予黃政義使用,其2 人即共同研發手術燈作為康源公司之產品,爾後,李啓經分別使用ching .lee@convidasystem .com 、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與黃政義所使用之allen .huang@convidasystem .com 信箱密集以電子郵件聯繫手術燈之研發內容、進度及康源公司業務,其中,於10

1 年3 月16日,黃政義並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電子檔至李啓經所使用之上揭電郵信箱,由李啓經審核。

㈡李啓經於101 年1 月間,邀梁豫化至康源公司擔任品保部協

理後,梁豫化即與仍任職鼎眾公司之李啓經就康源公司之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ISO 文件進度等業務內容進行討論,期間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2時18分許,由李啓經以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傳送其修改後之康源公司產品設計管制SOP 電子檔至梁豫化所使用之guyver .lian@gmail .

com 電子信箱,梁豫化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康源公司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電子檔透過電郵寄送予李啓經,說明其已修改內容,請李啓經檢視等語。

㈢周張元於101 年年初某日,獲李啓經邀約至康源公司任職,

周張元明知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仍自同年3 月26日起,以康源公司配屬之電子郵件信箱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傳送電郵至李啓經使用之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並於同年4 月初起,為康源公司撰寫申請ISO 認證之文件,於同年5 月7 日,始自鼎眾公司離職。期間,尚於鼎眾公司任職之李啓經於同年3 月27日以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寄送鼎眾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機密SOP 電子檔文件至ra

y .chou@convidasystem .com供作周張元撰寫ISO 文件之參考(其中Qp050v5.doc 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之「異常通報作業辦法」係李啓經個人有罪之部分,已經敘及如前),且多次以電子信箱互寄郵件之方式,討論康源公司之業務。

㈣藍啓維於101 年3 月20日前某日受甯洪元之邀而至康源公司

任職,然並未自鼎眾公司離職,遲至同年5 月31日始遭鼎眾公司解雇。藍啓維竟於任職鼎眾公司之期間,因故知悉鼎眾公司將研發在手術燈及懸臂系統中加入麥克風,以作為行銷賣點後,於101 年3 月27日以其所使用之電郵信箱michael947756@gmail .com傳送上開資訊予甯洪元、李啓經、黃政義與邱子豪知悉。

㈤被告9 人復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推由李啓經偕同

康源公司員工林正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鼎眾公司之產品展示間及倉庫,查看鼎眾公司手術燈及懸臂系統;再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下午1 時49分許,推由李啓經、林正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再前往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視鼎眾公司相關產品之構造,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損害鼎眾公司之利益。

㈥康源公司因前揭被告9 人之行為,使康源公司設立後,於10

1 年間即迅速進入手術燈、懸臂整合系統之產品市場,使鼎眾公司於101 年間,在本為甯洪元負責之印度、泰國及土耳其等地區業務,業績損失達美金23萬9,750 元。因認被告9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9 人涉有上揭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9 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江欣惠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薛翔允、蔡易長於偵訊時之證述,李啓經書寫之陳述書及李啓經書寫陳述書時之現場錄音、錄音勘驗筆錄,周張元書寫之陳述書,扣案李啓經電腦及其中之電磁紀錄、該電腦內outlook 軟體擷取畫面資料,李啓經、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藍啓維簽署之任職同意書及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李啓經扣案手機及手機畫面擷錄影像,鼎眾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9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嫌,李啓經辯稱:其並無洩漏鼎眾公司之機密資料予他人,也未帶林正中等他人至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窺視鼎眾公司的相關產品構造等語;林澄鋒辯稱:康源公司成立初期,其只負責投資相關的事情,並未介入公司實際營運,其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甯洪元辯稱:藍啓維未曾向其提過要在手術燈加裝麥克風系統之事,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其皆不知情等語;藍啓維辯稱:鼎眾公司要在手術燈及懸臂系統中加入麥克風並不能算是機密,只是一個概念,況其也沒有把這件事透過EMAIL 告訴別人等語;邱子豪辯稱:

其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知情等語;黃政義辯稱:其並未就康源公司手術燈研發之事,與李啓經有過任何討論,也沒有印象曾於101 年3 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將「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電子檔寄送予李啓經等語;周張元辯稱:其還在鼎眾公司任職時,雖已為康源公司撰寫申請ISO 認證之文件,但並未使用或參考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的機密資料,也沒印象收過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寄發夾帶如附表所示14個附件之EMAIL 等語;梁豫化辯稱:其有幫康源公司制定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也有負責ISO 的認證事宜,但當李啓經還在鼎眾公司任職時,其未曾與李啓經就前開業務有過聯繫,是李啓經到康源公司工作時,其才與李啓經有過討論,起訴書所載的其他犯罪事實其都不知情等語;林正中辯稱:其未曾和李啓經及其他人一起到鼎眾公司的產品展示間及倉庫等語。經查:

㈠被告9 人上開行為縱然成立,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1.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他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 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等均同此見解)。

2.準此言之,林澄鋒、邱子豪及林正中未曾任職在鼎眾公司,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當不可能有何為鼎眾公司處理事務之情。而黃政義、梁豫化、周張元、藍啓維、李啓經雖與鼎眾公司簽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任職同意書或Letter of Appointment (見他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他卷三第25頁至第37頁),其中並有保密條款(此部分已如前所述,在此不贅)、競業禁止條款即「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台端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本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之約定,另公訴意旨雖認甯洪元固未簽署上開文件,然其身為業務部主管,亦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惟上開洩密及競業禁止約款均僅係規範鼎眾公司受雇者之「不作為義務」,並不具有為鼎眾公司積極處理事務之內涵,且揆諸前開說明,所謂違背競業禁止或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合,縱被告9 人有何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競業、洩密行為及犯意聯絡,亦無以背信罪責相繩之餘地。

3.是以,告訴人雖表示因被告9 人之行為,使鼎眾公司業績損失達美金23萬9,750 元等語,然因其等所為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已不該當,本院爰不再贅以審酌被告9 人所為,是否已經致生損害於鼎眾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及其數額為幾。

㈡就李啓經洩漏鼎眾公司「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

作業辦法」機密檔案予周張元,無證據證明周張元、邱子豪等其餘被告與李啓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

1.查李啓經於101 年3 月27日寄送夾帶如附表所示14個附檔之電子郵件中,收件人僅有周張元(ray .chou@convidasyste

m .com)一人,且在該封電郵之網頁列印資料中,亦無法得知周張元是否有將之開啟或利用,而周張元於案發後之101年5 月15日,在鼎眾公司會議室書寫之陳述書中,亦堅稱:

其於101 年5 月2 日至康源公司上班,擔任品保部高級專員,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及規劃產品認證,至康源公司上班至今,皆未提供任何鼎眾公司所有之文件等語(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本已難認定周張元有參與李啓經此部分之洩密犯行。

2.復經本院勘驗李啓經之警詢錄音後,李啓經亦向警員表示:周張元並沒有洩密,係其提供資料給他,邱子豪也沒有指使其,而係因為其要開發產品,所以自己提供資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第245 頁至第245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得以證明李啓經與周張元、邱子豪共犯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客觀上自有可能係李啓經擅自將「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寄送予周張元,不能僅憑邱子豪位居康源公司要職及周張元係該封EMAI

L 之收件人,即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3.而其餘被告林澄鋒、甯洪元、藍啓維、黃政義、梁豫化及林正中部分,固其等均希望康源公司產品得儘快上市、銷售,以獲取利潤,然本件實查無其等與李啓經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之證據,遑論李啓經於警詢錄音中更明確表示:甯洪元把其介紹給邱子豪認識,但甯洪元並沒有洩密,黃政義、梁豫化、藍啓維也都沒有洩密,其沒有任何受到任何人的指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自難認定其等與李啓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欲認定以下資料是否為鼎眾公司之工商機密,亦須符合所

謂機密之要件,即該等文檔須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及「鼎眾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若有其一要件不備,即難認定行為人所洩漏者係屬於工商秘密,以下分述之:

1.就上開參、一、㈠所示之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李啓經於100 年9 月間,提供鼎眾公司「品質

系統資料電子檔」予黃政義使用等語,然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依據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所書寫陳述書之內容(見他卷一第8 頁)及李啓經於同日警詢時所述(見偵卷一第8 頁背面),遍查卷內除李啓經之自白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且所謂「品質系統資料電子檔」,依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所證:係指一個一個的word檔或excel 檔,就是存放在文管中心中,文件與資料管理辦法第4 點所指系統文件中之Qp辦法類、Qm品質手冊與Qs標準類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312 頁背面至第313 頁),惟文管中心中之檔案,並非全部皆該當於機密之構成要件,業據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結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Qp050-3.doc (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與ISO14971附件C 內容完全相同,且ISO14971附件C 之內容隨處可見;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Qp052-2.doc 「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Qp052-3.doc 「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企業匯總報告表」(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均係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之制式表格,也不算鼎眾公司的機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13 頁背面至第314 頁),則本件縱李啓經有寄送鼎眾公司「品質系統資料電子檔」予任職在康源公司之黃政義,惟因無從查悉李啓經究係寄送何種檔案,自亦無法審核是否符合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之機密要件。

⑵另縱黃政義有於101 年3 月16日寄送名稱為「規格標準書-V

2.doc 」之電子檔至李啓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見他卷一第114 頁),惟經本院勘驗該封電郵之電磁紀錄後,發現附檔之規格標準書,僅係康源公司己身之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並不包含告證5 所附之鼎眾公司SlimLED 系列無影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他卷一第

115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38 頁),是以,雖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承有將鼎眾公司產品規格書提供予康源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1 頁背面),然亦不過係其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以其自白逕認定被告有罪。再觀之卷附康源公司、鼎眾公司之產品規格標準書,在機型說明、標準組配、產品特性、產品組成與尺寸圖、參數、規格等部分均多有不同(見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38 頁),雖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述:其認為卷附康源公司規格標準書的「格式」係抄寫自鼎眾公司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惟鼎眾公司生產之SlimLED 系列無影手術燈,於99、100 年間即已取得製造許可證,並已將仿單公開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頁上,對於產品用途、敘述、規格等均有說明及圖示(見本院卷五第92頁至第98頁網頁列印資料),且李啓經、黃政義均曾任職在鼎眾公司研發部門,業為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其等對鼎眾公司手術燈產品規格標準書之格式與慣用用語,自係知之甚稔,況就鼎眾公司規格標準書之「格式」而言,亦不具有任何潛在之經濟價值,客觀上黃政義有可能係憑藉其自身經驗及知識,在康源公司其他部門之協助下,撰寫康源公司產品規格標準書並寄送予李啓經審核,實難認有何共同洩漏鼎眾公司工商機密之犯行。

2.而就上開參、一、㈡所示之部分,查梁豫化縱有於101 年4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透過guyver .lian@gmail .com 將「設計研發管制流程-00000000.xlsx」、「新產品開發與設計管制程序-00000000.docx」之SOP 電子檔案寄送予李啓經ching331517@gmail .com及周張元raychou1005@gmail .com,惟經本院勘驗該封EMAIL 後(見他卷一第139 頁至第140頁),發現梁豫化所傳送之檔案,皆係康源公司自身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一第141 頁至第146 頁),並不含他卷一第15

1 頁至第158 頁所附之鼎眾公司Qp002 「設計管制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且核康源公司上開文件之內容,亦與鼎眾公司前揭文件有所差異,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洩密之行為。

3.就上開參、一、㈢所示之部分,除附表編號5 所示Qp050v5.

doc 之「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附表編號13所示Qp052v1.do

c 之「異常通報作業辦法」為鼎眾公司之機密文件外,其餘均非符合工商機密之要件:

⑴以附表編號1 之Qp050-2.xls 、編號3 之Qp050-4.doc 、編

號4 之Qp050-5.xls 而言(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與附表編號6 之Qp050-1.doc 第11頁至第14頁之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且在Qp050-1.doc 文件中之第6 點,更明確表示該內容係根據ISO14971:2007附件E 而來(according to ISO1497

1 :2007 Annex E ,見本院卷四第62頁),內容主要在說明產品使用上可能的危害及其組成因子,而ISO14971:2007暨其附件係網路上即可搜尋到之公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第76頁至第169 頁),此部分自難認具有機密性。

⑵附表編號2 之Qp050-3.doc 文件(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3

頁背面),其內容與附表編號6 之Qp050-1.doc 第7 頁至第11頁完全相同(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係根據ISO14971:2007附件C 而來(according to ISO14971:2007 Ann

ex C,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自亦非機密。⑶另附表編號6 之Qp050-1.doc 其他部分而言,本院卷四第57

頁為檔案名稱Risk Management Report,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為大綱、空白表格而無內容,第59頁Risk acceptability criteria 與本院卷三第123 頁所附ISO14971之內容相同,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所附圖示則與本院卷三第109 頁ISO14971之流程圖一致,本院卷四第64頁則無重要內容,難認該整份文件為機密。

⑷復附表編號7 之Qp052-2.doc 與附表編號8 之Qp052-3.doc

文件,均係簡體字,係中國大陸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製作之制式表格,為網路上公開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附表編號9 之Qp052-4.doc 、附表編號10之Qp052-5.doc 及附表編號11之Qp052-6.doc 文件,均係網路上即可搜尋得到之公開資料(見本院卷五第82頁至第91頁背面);再附表編號14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表」,則係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製作之制式文件(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自均非機密。

⑸而附表編號12之Qp052-7.doc 文件,則係鼎眾公司於97年11

月12日對外發送予客戶之手術燈使用上糾正措施注意事項(corrective action notice,見本院卷四第73頁),於李啓經寄發前揭夾帶該文件檔案之EMAIL 予周張元時,既已對外發表,當不具有機密性之可言。

⑹如上所述,除「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

」為鼎眾公司之工商機密外,其餘或為公開或係鼎眾公司已經對外發布之資料,又或僅是不具潛在經濟價值之不重要內容,類此文管中心之文件既不該當於前述工商機密之要件,縱有將該等文件洩漏,亦與洩密罪無關。

4.復就上開參、一、㈣所示之部分,查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在手術燈中加入麥克風的概念,只係鼎眾公司在員工教育訓練時所提到的,並沒有說這個概念是機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復無證據證明鼎眾公司對該訊息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縱藍啓維有將該等行銷賣點透過電郵告知甯洪元、李啓經、黃政義、邱子豪知悉,在該封EMAIL中,藍啓維既另提及「目前沒有幾家做這個功能」等語(見他卷一第159 頁),亦即於101 年3 月間,市面上已經出現製造及販售配有麥克風系統之手術燈廠商,只是並不普及而已,又可見該行銷賣點,並非他人所不知悉,自不能認為被告9 人此部分亦涉有洩密犯行。

5.就上開參、一、㈤所示之部分:⑴查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書寫陳述書時,當江

春松表示「你們膽子也蠻大的,竟然可以敢把你們那一些人帶到這邊來看我們的手術燈,膽子夠大耶」時,雖表示「康源就說要來看手術燈的設計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錄音勘驗筆錄),且在李啓經扣案手機中,亦可見甯洪元於101 年4 月20日傳送簡訊予李啓經,告知其於翌日(21日)帶同「JJ」、「Falcon(即林正中)」去鼎眾看燈和整合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另甯洪元於10

1 年4 月11日寄發予「Tiffany Chang 」,主旨為「LED Surgical Light User Reviews and Complaints」之EMAIL 中,亦提及鼎眾公司之手術燈缺點,並告知李啓經於101 年4月14日會在鼎眾公司直接對林正中說明等語(見他卷一第16

4 頁至第166 頁),復證人即案發時為鼎眾公司保全之蔡易長於審理時亦證稱:李啓經確實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49分許有帶林正中等人到鼎眾公司說要參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然縱李啓經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包含林正中在內之數人至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查看鼎眾公司之手術燈及懸臂系統,衡情鼎眾公司產品展示間及倉庫所擺放之物品,如同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之檔案,並非全部皆該當於上開機密之構成要件,而依據甯洪元之前開EMAIL ,若李啓經、林正中只是要觀看鼎眾公司已生產之手術燈具有的缺點,因鼎眾公司於101 年間已經銷售手術燈多年,在市面上又皆有成品可看,更甚者,本件究竟李啓經、林正中等人所觀看之場所、內容為何,無從知悉,自難審核是否該當於機密之要件。

⑵而在李啓經扣案手機中雖另有一封為甯洪元於101 年3 月22

日傳送之簡訊,內容提及「我們必須儘快歸還東西給鼎眾,因為Michael 犯了個錯,已經造成懷疑,我們要小心行事以免不好的結果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惟除甯洪元所謂的「東西」為何不明外,甯洪元傳送簡訊之時間又係於經檢察官起訴之101 年4 月14日、101 年4 月21日之前,顯與其等遭訴之犯嫌無關,自難對被告9 人為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江欣惠於偵查時雖證述:甯洪元寄送前開主旨為「LE

D Surgical Light User Reviews and Complaints」之EMAI

L 中,提到要改善手術燈的設計,但康源公司並沒有臨床經驗,尚未生產手術燈,何來改善等語(見他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惟客戶對於鼎眾公司產品之意見回饋等資料並非存放在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之機密檔案,而係甯洪元作為業務主管職務上即可直接接觸之內容,縱該等資訊對鼎眾公司而言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及「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難認鼎眾公司對之「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難認鼎眾公司有將該等資訊作為機密保守之意思,況檢察官亦未起訴甯洪元等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洩密,併予指明。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9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除李啓經洩漏「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異常通報作業辦法」有罪之部分,已經論述如前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背信、洩密犯嫌,自應為林澄鋒、甯洪元、藍啓維、邱子豪、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林正中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另因公訴意旨認李啓經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觸犯背信、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見審易卷第133 頁至第13

3 頁背面),與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李啓經所涉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 │機密與否 │├──┼─────────────┼─────────────────┤│1 │Qp050-2.xls │非機密。與Qp050-5.xls 、Qp050-4.do││ │(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9頁│c 、Qp050-1.doc 第11頁至第14頁之內││ │背面) │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8││ │ │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為根據IS││ │ │O14971附件E 之內容而來(見本院卷四││ │ │第62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38 頁││ │ │)。 │├──┼─────────────┼─────────────────┤│2 │Qp050-3.doc │非機密,與Qp050-1.doc 第7 頁至第11││ │【Identify Medical Device │頁之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四第60頁││ │Characteristics】 │至第62頁),抄寫自ISO14971附件C (││ │(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3頁│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6 頁)。 ││ │背面) │ │├──┼─────────────┼─────────────────┤│3 │Qp050-4.doc │非機密,與Qp050-2.xls 、Qp050-5.xl││ │【Possible hazards and con│s 、Qp050-1.doc 第11頁至第14頁之內││ │tributing factors associat│容相同,如上附表編號1 所述。 ││ │ed with Medical devices 】│ ││ │(見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 ││ │背面) │ │├──┼─────────────┼─────────────────┤│4 │Qp050-5.xls │非機密,與Qp050-2.xls 、Qp050-4.do││ │(見本院卷四第46頁至第48頁│c 、Qp050-1.doc 第11頁至第14頁之內││ │) │容相同,如上附表編號1 所述。 │├──┼─────────────┼─────────────────┤│5 │Qp050v5.doc │為李啓經所洩漏之工商機密文件。 ││ │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 │ ││ │(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6頁│ ││ │) │ │├──┼─────────────┼─────────────────┤│6 │Qp050-1.doc │非機密,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Risk Management Report】│背面僅有大綱、空白表格而無內容;本││ │(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4頁│院卷四第59頁與本院卷三ISO14971第12││ │) │3 頁內容相同;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至││ │ │第62頁與本院卷三ISO14971第109 頁至││ │ │第116 頁之內容相同;本院卷四第62頁││ │ │至第63頁背面與Qp050-2.xls 、Qp050-││ │ │4.doc 、Qp050-5.xls 之內容相同,如││ │ │上附表編號1 所述;第64頁則無重要內││ │ │容。 │├──┼─────────────┼─────────────────┤│7 │Qp052-2.doc │非機密,為簡體字,係至中國大陸網站││ │【可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上所下載之資料。 ││ │表】 │ ││ │(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5頁│ ││ │背面) │ │├──┼─────────────┼─────────────────┤│8 │Qp052-3.doc │非機密,為簡體字,係至中國大陸網站││ │【醫療器械不良事件企業匯總│上所下載之資料。 ││ │報告表】 │ ││ │(見本院卷四第66頁至第66頁│ ││ │背面) │ │├──┼─────────────┼─────────────────┤│9 │Qp052-4.doc │非機密,網路上即可找到同樣資料(見││ │【10.3 ANNEX 3 REPORT FORM│本院卷五第82頁至第87頁)。 ││ │ FOR MANIFACTRER'S TO THE │ ││ │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 ││ │TY 】 │ ││ │(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 ││ │背面) │ │├──┼─────────────┼─────────────────┤│10 │Qp052-5.doc │非機密,網路上即可找到同樣資料(見││ │【10.4 ANNEX 4 EUROPEAN FI│本院卷五第88頁至第89頁)。 ││ │ELD SAFETY CORRECTIVE ACTI│ ││ │ON REPORT FORM】 │ ││ │(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 ││ │背面) │ │├──┼─────────────┼─────────────────┤│11 │Qp052-6.doc │非機密,網路上即可找到同樣資料(見││ │【Urgent Field Safety Noti│本院卷五第91頁)。 ││ │ce】 │ ││ │(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2頁│ ││ │背面) │ │├──┼─────────────┼─────────────────┤│12 │Qp052-7.doc │非機密,內容已向外發表,並不具有機││ │【Corrective Action Notice│密性。 ││ │ on MEDILAND'S_】 │ ││ │(見本院卷四第73頁) │ │├──┼─────────────┼─────────────────┤│13 │Qp052v1.doc │為李啓經所洩漏之工商機密文件。 ││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 │ ││ │(見本院卷四第74頁至第80頁│ ││ │背面) │ │├──┼─────────────┼─────────────────┤│14 │Qp052-1.doc │非機密,網路上即可下載。 ││ │【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表】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