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成
蔡榮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榮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昭成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駁回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之上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與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8 月又20日;④於9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判決,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偽造印文罪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①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就②③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①至③各罪刑減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④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建源(另經本院發布通緝)為楊凱琪之前男友,陳昭成為蔡建源之友人,蔡榮進為陳昭成之友人。楊凱琪前曾借住張明全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嗣楊凱琪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
6 時50分許,在上址內因一氧化碳中毒/ 多重濫用藥物使用/ 窒息、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詎陳昭成、蔡榮進與蔡建源(下稱陳昭成等3 人)均明知蔡榮進早於101 年5 月間起即未擔任警職,竟利用楊凱琪係在張明全住處死亡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某日(起訴書就犯罪日期有所誤植,詳後述)晚間8 時許,共赴上址張明全住處,推由蔡榮進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而對張明全佯稱:其為楊凱琪相驗案件之承辦員警,須與在場之楊凱琪乾哥陳昭成及男友蔡建源達成和解,此案方可省去不必要之麻煩云云。在旁之陳昭成見狀,即向張明全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直稱此屬道義賠償責任,蔡建源亦在一旁幫腔(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詳後述),致張明全陷於錯誤,誤認蔡榮進確係警察,允諾交付錢財,但因張明全當時未有足夠金錢得以支付,渠等即稱須持續準備款項,數日後再來拿取。
(二)嗣陳昭成等3 人為拿取該筆款項,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8 日)晚間
8 時許,再至上開張明全之住處,共同對張明全訛稱:此筆款項係欲交與死者父親楊秋椲之用云云,又陳昭成為取信張明全,立即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楊秋椲,稱欲為楊凱琪之死討個公道,楊秋椲則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該址,並向張明全稱:倘陳昭成等人願出面處理此事,就將事情交之處理等語,遂離開現場;後張明全趁機撥打電話與死者楊凱琪相驗案件之承辦偵查佐陳正福,告知:蔡榮進自稱警察前來向其要錢等語,陳正福聽聞後,立刻回稱張明全:蔡榮進業已離職,不須理會等語,而張明全因陷於錯誤而誤認渠等所討款項係要交與死者家屬,用以履行道義責任,便委請女兒張雅淳匯款5 萬元至其帳戶,但因張雅淳久未匯款,張明全即將自己所有之現金1 萬元交與陳昭成,陳昭成等3 人始離開現場,終因張明全輾轉得知楊秋椲從未收得該筆1 萬元,始悉受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昭成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被告蔡榮進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昭成、蔡榮進固坦承於楊凱琪死亡後,曾前往被害人張明全上址住處2 次,並於第二次前往時,張明全交付
1 萬元給陳昭成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昭成辯稱:並未向張明全介紹蔡榮進是警察,也沒有向張明全索討金錢,是張明全主動給其1萬元白包;後來是因為楊凱琪的家屬說不收奠儀,其才與友人將該1 萬元花掉云云;被告蔡榮進辯稱:並未向張明全自稱警察,亦未出示警察證件,也不知道現場有人向張明全索討金錢;是陳昭成、蔡建源希望其去張明全住處看看,其基於朋友道義才一同前往云云。經查:
(一)楊凱琪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張明全住處內,因一氧化碳中毒/ 多重濫用藥物使用/ 窒息、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0-91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772號卷第53-70 、14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被告蔡榮進自101 年5 月間起即未擔任警職一節,業據被告蔡榮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即楊凱琪相驗案件承辦員警陳正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4-2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蔡建源為楊凱琪之前男友,陳昭成為蔡建源之友人,蔡榮進為陳昭成之友人;陳昭成等3 人曾於楊凱琪死亡後,一同前往被害人張明全上址住處共2 次,並於第二次前往時,張明全交付1 萬元給陳昭成,然陳昭成並未將該1 萬元交付楊凱琪家屬等情,業據被告陳昭成、蔡榮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12、21、24-27 、179-18
0 、206-20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6 頁正、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62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2-170 頁)、證人即楊凱琪之父楊秋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即張明全之友人蔡浜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4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三)陳昭成等3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並向張明全詐得1 萬元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張明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琪死亡後的某日晚間8 時許,陳昭成等3 人來到其住處,認為楊凱琪的死因有疑問,就在其屋內到處看看;其中蔡建源自稱是楊凱琪的男友,陳昭成自稱是楊凱琪的乾哥哥,並說帶了一位警察來瞭解一下,而蔡榮進自稱是負責處理楊凱琪死亡案件的警察,一到場就像警察一樣到處看看房間擺設,並出示一張紅色證件,證件上有類似警察的徽章;嗣蔡榮進要求其與陳昭成、蔡建源達成和解,並說和解之後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麻煩,陳昭成遂提出以20萬元的金額達成和解,蔡建源則在旁邊幫腔,因為當時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陳昭成等3 人就叫其先想辦法準備,過兩天會再來拿;過了2 、3 天後的某天晚上,陳昭成、蔡建源2 人先到其住處,問其錢準備好了沒,蔡榮進抵達後,問說怎麼還沒處理好,其表示真的沒有錢,陳昭成等3 人說可以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大約20分鐘就可以辦好,又叫其先找親友匯款過來,並說錢是要給楊凱琪的父親;其質疑楊凱琪的家屬為何都沒有表示意見,後來陳昭成打電話叫楊凱琪的父親楊秋椲過來,楊秋椲到場後,說只要肯幫他出面的人,都是他請來的,然後過一下子就離開了;當時其有打電話給平鎮分局的偵查佐陳正福,並說蔡榮進警察來向其要錢,陳正福在電話中對其說蔡榮進已經離職,不須理會;其也有打電話向其女兒張雅淳借錢,但張雅淳說沒錢,張雅淳就聯絡其弟弟的岳父陳春明請他瞭解一下情況,後來其認為楊凱琪的家屬有出面了,就包了1 萬元白包給陳昭成,請陳昭成拿給楊凱琪的家屬等語(見偵卷二第61-6
2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2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
2.本院審酌證人張明全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陳昭成等3 人先後2 次至其住處索討金錢,於第一次前往時,蔡榮進表明警察身分,而於第二次前往時,陳昭成打電話叫楊秋椲到場,其亦曾撥打電話給偵查佐陳正福、其女兒張雅淳等案發情節,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亦核與證人蔡浜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琪死亡後某日,張明全曾打電話給其,說楊凱琪的乾哥哥要來要錢,其就先前往張明全住處,當天晚上陳昭成、蔡榮進均有前往張明全住處,陳昭成自稱是楊凱琪的乾哥哥,並說基於道義要向張明全討一筆錢,其跟陳昭成等人說要跟楊凱琪的家人談,然後楊秋椲就進入張明全住處,沒有停留很久就離開,之後張明全有打電話給他女兒,但張明全的女兒說沒有錢,所以張明全就去便利商店領出1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證人楊秋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琪死亡後,於101 年10月底或11月初,其太太拿楊凱琪的手機,對通訊錄內的聯絡人發送簡訊,希望有人可以幫忙瞭解楊凱琪的死因,第二天陳昭成撥打其太太的電話,說現在人在楊凱琪死亡地點,其就前往張明全住處,到場後發現陳昭成和張明全在爭論,希望張明全可以負道義責任,但其搞不太清楚狀況,感覺在場之人除了其之外都互相認識,因為楊凱琪的死亡鬧事內鬨,可能想從中得利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11頁)、證人陳正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處理楊凱琪相驗案件之承辦人,所以有將名片留給張明全,並說如果檢察官有任何指示請與其聯繫;於101年11月1 日楊凱琪解剖後某日,張明全來電稱蔡榮進自稱警察,並帶楊凱琪的男友來索討費用,其就明確向張明全說蔡榮進已經沒有在當警察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相符。又張明全曾因楊凱琪家屬前來索討金錢,而向其女兒張雅淳借錢,然張雅淳並未匯款給張明全一節,亦據證人即張明全之女張雅淳、張雅雯、證人即張明全胞弟之岳父陳春明證述在案(見偵卷二第22-23 、62頁),亦可佐證張明全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3.綜上,堪認證人張明全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陳昭成等3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並向張明全詐得1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陳昭成辯稱:並未向張明全介紹蔡榮進是警察,也沒有向張明全索討金錢,是張明全主動給其1 萬元白包云云;被告蔡榮進辯稱:並未向張明全自稱警察,亦未出示警察證件,也不知道現場有人向張明全索討金錢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漏未論及陳昭成等3 人於第一次前往張明全住處索討金錢時,蔡建源有在旁幫腔之行為,應予補充。
(四)被告陳昭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1 年間認識蔡榮進時,就知道蔡榮進已經不是警察,而蔡建源告知楊凱琪死在別人家中後,其跟蔡建源說蔡榮進當過警察,應該比較瞭解死亡的原因,且蔡建源又說要去現場看一看,所以其等3 人才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楊秋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往張明全住處時,感覺應該有人想要從中得利,有可能是陳昭成想要從中獲利;楊凱琪公祭時,只有近親朋友到場,並沒有公開,也沒有收花籃、白包,但其沒有看到陳昭成、蔡建源,也不記得有人於公祭當天提過張明全有拿1 萬元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是陳昭成等3 人於第一次前往張明全住處時,即明知蔡榮進已非警察身分,竟欲藉此詐取錢財供己花用,而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節,亦至為灼然。被告陳昭成辯稱:是因為楊凱琪的家屬說不收奠儀,其才與友人將該1 萬元花掉云云;被告蔡榮進辯稱:是陳昭成、蔡建源希望其去張明全住處看看,其基於朋友道義才一同前往云云,亦難憑採。
(五)至於陳昭成等3 人先後2 次前往張明全住處之日期一節,業據證人張明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昭成等3 人第二次前往其住處時,可能是其女兒有報案的關係,所以有管區員警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6 頁背面);證人陳正福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到張明全、蔡榮進的電話後,有聯絡建安派出所員警賴政評前往張明全住處瞭解情形,但建安派出所沒有回報情形,所以其又打電話去建安派出所,值班員警回報有一位偵查隊員警在張明全家中,其就跟值班員警說該名偵查隊員警已經沒有擔任警察,請再次前往張明全住處瞭解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101 年11月6日晚間8 時至翌日凌晨0 時值班員警為賴政評,當日晚間8時至10時期間、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 時期間,曾先後2 次派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即張明全住處)處理糾紛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6-117 頁)。
故陳昭成等3 人第二次前往張明全住處之日期,應為101 年11月6 日;而第一次前往上址之日期,則為101 年10月27日(楊凱琪死亡日期)至同年11月6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植第一次前往之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第二次前往之日期為同年月8 日,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昭成、蔡榮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昭成、蔡榮進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昭成、蔡榮進2 人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進而藉此詐術向被害人張明全詐得1 萬元,已如前述。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蔡建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2 次前往張明全住處施用詐術索討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又本件既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陳昭成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冒充警察行使處理相驗案件之職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影響民眾對警察、司法機關之信賴,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遭詐欺之金額為1 萬元)、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否認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4 、20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