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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紀倫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柳緒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紀倫、柳緒英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紀倫係潘瑀歆(原名:潘香伶)之夫,被告柳緒英明知被告黃紀倫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黃紀倫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為相姦、通姦之性交行為,嗣潘瑀歆發現被告黃紀倫與被告柳緒英間往來之行動電話簡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紀倫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被告柳緒英則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潘瑀歆係於101 年3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依其自陳雖早於100 年9 月7 日被告黃紀倫與其爭執之時即向其坦承有外遇情事,並有100 年9 月7日錄音內容譯文一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 頁),然其對被告2 人間有姦淫行為,乃自100 年11月26日後某日發現被告2 人間往來之電話訊息內容後始生確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 頁)。足徵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被告黃紀倫前稱外遇之對象即為被告柳緒英,並對被告2 人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進展至性行為產生確信,是堪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始有處罰,該規定係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定義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要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倘無證據證明一方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通(相)姦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紀倫及柳緒英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黃紀倫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內容譯文、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紀倫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柳緒英僅是一般朋友,並無與被告柳緒英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訊息亦非伊傳送予被告柳緒英等語;另訊據被告柳緒英亦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紀倫間只是一般朋友,其並無與被告黃紀倫為性交行為,伊並未傳送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訊息予被告黃紀倫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該行動電話持有者,於100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以IPHONE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諸如「我很想很想你,可以抱著你」、「我喜歡妳高潮可以說出來」、「其實幸福的感覺很簡單,就是有妳」、「可是我真的對別人不會有感覺,全部的愛都給了妳」、「只要這世界還有柳緒英這個人,我就不可能愛別人」、「我會很賣力,我喜歡跟妳作,希望妳每次都是開心舒服的」等訊息予該行動電話中記錄為「柳緒英」之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而該記錄為「柳緒英」之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以「不管你有沒有離婚,我只要和你在一起」、「我最愛老公,晚安」、「想要你抱著我睡」、「當我開始用心愛了,我對你的愛好自私,希望除了我你不會和別人有親密關係,但你似乎從來不介意我的這點」、「下次我還要高潮」等內容訊息以為回復,觀諸前開訊息之稱呼方式及內容,多為男女間彼此傾訴愛戀情意之情,甚或曖昧、挑逗、露骨之詞句,堪認該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該行動電話中記錄為「柳緒英」之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間,顯已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之往來互動分際。被告2 人雖否認上開訊息內容為渠等所傳送,惟查告訴人雖早於100 年9 月7 日被告黃紀倫即向其坦承有外遇情事,惟告訴人於其時就被告黃紀倫之外遇對象及渠等交往關係之程度等細節均一無所知,直至101 年11月26日後某日因偶然發現上開簡訊內容始知悉被告黃紀倫前稱外遇之對象即為被告柳緒英,並對被告2 人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進展至性行為產生確信一情,業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於發現上開簡訊前既不知悉被告黃紀倫之外遇對象為何人,與被告柳緒英既不熟識亦無怨隙,自無何大費周章憑空捏造對象為「柳緒英」與被告黃紀倫間之上開訊息內容,並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參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5日依職權扣押被告黃紀倫、柳緒英所使用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手機內已遭刪除之訊息,被告黃紀倫有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你現在可以幫我的方式就是趕快離開」、「你對我太太和小孩沒愧疚嗎」、「本來在一起開開心心的」、「毀了我的家庭」、「我恨你」、「你如果還我原來的家庭和小孩我會感激你」至柳緒英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被告柳緒英亦傳送「老公載我去啦」、「謝謝老公」等內含親暱稱呼之訊息至被告黃紀倫有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益徵被告2 人間顯具相當情誼,要非渠等所稱僅為一般泛泛之交之異性朋友,堪認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訊息內容確為被告二人間之訊息對話內容無訛。

(二)告訴人潘瑀歆與被告黃紀倫於95年3 月18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據告訴人、被告黃紀倫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 頁),堪認被告黃紀倫於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柳緒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被告黃紀倫為有配偶之人。又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係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姦淫當場被查獲之情況,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固不多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相)姦犯行,雖亦不以姦淫時被查獲為限,然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查被告二人固有互相傳送如前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訊息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內容之簡訊,惟觀諸前開訊息、簡訊之內容及稱呼,雖多為男女間愛戀情意之傾訴,甚或有「高潮」、「我喜歡跟妳作」等曖昧、挑逗詞句,然並未見被告二人曾有提及任何有關諸如彼此生殖器等部位之私密身體特徵,亦未曾提及彼此從事性行為之過程描述甚或經驗感受此等堪以推敲被告二人應曾彼此裸身相處甚或進一步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之語句,縱該等訊息及簡訊內容涉有男女曖昧之愫,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已然踰越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程度與界線,實無從作為被告二人有何性交行止之佐證,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黃紀倫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其間雖多次提及離婚、孩子監護權及被告外遇一事,然並未論及被告二人間有無或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通、相姦行為,自非得遽而推論被告二人前於100 年11月24前之某日確有為何性交行為之實。

(三)基上各節,縱被告二人間確有互相傳送如前開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簡訊內容所示稱謂曖昧且語句多帶男女愛戀情愫甚而挑逗之訊息,從而堪認被告二人確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所應保持之往來規矩分際,然此究無從與通姦、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是本院自不得僅憑該等訊息內容及告訴人之單方猜測,即逕予推認被告二人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至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從未互傳如告訴人所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訊息云云,與事實相悖,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尚不得因此據以為反證被告犯罪之依據。況被告二人於公訴意旨所指通姦、相姦之時皆為有配偶之人,又同在一處醫院工作,就一般社會評價,渠等交往顯已踰越一般同事情誼、甚或單純異性朋友之關係一事,不無有使被告二人在該工作處所惹人非議之可能,則被告縱有避重就輕,迴避曾互相傳送前開訊息一事,亦屬常情,尚不能僅以其所辯不足採,即認被告二人涉有通姦、相姦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在被告黃紀倫與告訴人潘瑀歆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兩人曾過從甚密,互動頻繁,甚或容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之往來互動分際之曖昧關係存在,惟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通姦之性交行為發生始足當之,自不得以被告二人間有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性交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紀倫與柳緒英各有檢察官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依法自應為被告黃紀倫及柳緒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