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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璧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璧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璧瓊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 樓房屋出租予王秀蘭(租期自101 年8 月20日至

106 年8 月20日止),嗣因該屋漏水修繕及租金給付問題發生糾紛,宋璧瓊明知其未依法對王秀蘭取得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前,王秀蘭對上開房屋仍有使用權,竟不尋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基於妨害王秀蘭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聲德一同進入該屋,因未能與王秀蘭就租金給付事宜達成協議,而欲指示吳聲德拆卸該屋木門及鐵門,王秀蘭遂要求其等立即離去並報警處理,然宋璧瓊仍在該屋與王秀蘭爭執數分鐘,警察到場後始暫時離去前往該處6 樓,惟警察離去後,宋璧瓊復指示吳聲德進入該屋將木門及鐵門拆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秀蘭使用其所承租房屋之權利,嗣吳聲德於兩日後依宋璧瓊之指示將該屋木門及鐵門裝回。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宋璧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璧瓊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因告訴人王秀蘭未繳納房租,故找吳聲德將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拆卸,兩日後裝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王秀蘭違約未繳納5 個月租金及電費,期間我已有口頭要求告訴人搬離,且告訴人原本說修好漏水要繳房租,但我修好漏水,告訴人還是不繳房租,依照租賃契約第12、14條,我有權利將我所有之該屋木門及鐵門拿起來,我不是拆門;我沒有滯留屋內,也不是無故進入,且經警察協調後,2 天後有把門裝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01 年8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0日止,惟告訴人自102 年2 月起,以該屋漏水為由,要求被告修繕,並表明在被告修繕完成前拒絕支付租金,被告於10

2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與水電工人吳聲德、油漆清潔工人朱博能、馮文郎等人至上開房屋,向告訴人表明其業已完成修繕,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然因告訴人拒絕給付,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指示吳聲德拆卸該屋木門及鐵門,嗣於二日後始裝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56頁反面),復經證人吳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

2 時許,因催繳房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指示吳聲德將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拆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秀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未經我同意,僱用工人至我承租地址,強制拆除我租屋處的鐵門及木門,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當場請宋壁瓊與拆門的人離開,而且我有報警,他們就上了六樓,等警察離開後,他們又下來進入屋內拆門,我馬上又報警,請警察來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22頁、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5日下午2 點多,當時我跟我兒子,還有一個後來過世的朋友在屋內,被告說要修房子,我有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帶了三個男人,一個是證人吳聲德,另一個是朱博能,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被告進入屋內,拿一個切結書要我簽,我說我沒有欠你錢,為何我要簽切結書,當時我們對於房屋漏水的修繕結果還有爭執,但是被告一直強調我有欠房租,我跟被告說我一定會給,但要讓我驗收漏水有沒有修好,被告要我簽切結書,但我不願意,被告當時找水電工吳聲德要拆我的門,我有當面跟他們說我有使用的權利,我有合約在,你們不能強制拆除我的門,當時我有報警,警察還沒有到場前,被告與三個男士上六樓去,我跟警察說被告在六樓,警察有走上六樓的樓梯,這時候被告有下來,警察在五樓跟六樓的樓梯間,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寄存證信函給我,不能強拆我的門,後來警察離開後,被告跟水電工吳聲德又從六樓下來把我的木門及鐵門拆掉,我有再度報警,警察來之前,被告跟水電工已經把我的木門跟鐵門拆掉了,警察來了之後,我就請警察拍照存證;水電工第一次要拆木門前,我就有跟他說我有使用的權利,請他離開,第一次他有立刻離開,因為他不知道要聽誰的,後來水電工還是有下來拆門,我這次還是有請他離開,但是這次他沒有立刻離開,他就開始拆我的木門,他拆除木門跟鐵門連同搬走的時間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吳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水電工作,102 年6 月15日下午2 點多,我要跟被告請款,被告叫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 樓,我拆木門跟鐵門時,王秀蘭應該有請我不要拆,也有請我離開;因為王秀蘭欠被告房租,被告跟王秀蘭在屋內爭吵,吵一吵之後王秀蘭有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立刻離開,因為她們兩人還在爭執租屋的糾紛,在談論誰對誰錯,她們爭吵的時間應該有幾分鐘,她們爭吵完之後,被告請我把門拿起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朱博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時說這是屬於民事事件,告訴我們要用民事強制執行的途徑,我、吳聲德、馮文郎那時就在五、六樓的樓梯間走來走去,被告也在那附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跟王秀蘭說若這次修好了,要簽切結書,但是王秀蘭還是不願意簽,所以我很生氣,就叫吳聲德跟他老婆把五樓的門拿起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58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自102 年2 月起,即因房屋漏水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並表明在被告修繕完成前拒絕支付租金,彼此間已生怨隙,而案發當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修繕完成,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在盛怒之下指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雖因告訴人報警而暫未拆除,惟告訴人既已當場告知被告其仍有使用權利,且警察到場後亦再次告知被告應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爭議,被告卻仍於警察離開後指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自102 年2 月起欠繳租金及電費,已違反租約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前,多次以口頭要求告訴人搬離,實已對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案發時租約早已終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先依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解約,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依法律程序解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朱博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幫被告寫一份切結書給王秀蘭,內容是我們把漏水全部修好的話,下大雨的10日後假如沒有漏水的話,王秀蘭要把之前積欠的房租都交給被告,但王秀蘭也不肯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61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秀蘭叫我找人去修漏水,所以我才找吳聲德、朱博能他們過去,我那時覺得是修好了,又經過了下雨,所以叫王秀蘭寫切結書,但王秀蘭還是不繳,我不曉得法律途徑如何走,一生氣才叫吳聲德把門拆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62頁正面)相符,被告既於案發當日仍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保證倘房屋未再漏水,會依約給付租金,顯見該時被告尚未對告訴人終止租約。再者,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寄發龍潭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以該函通知告訴人終止租約,且被告於102 年6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於民事起訴狀內亦表明租賃契約自102 年6 月20日起終止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

409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終止租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於案發前即已終止租約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違約拒絕繳付租金,其主觀上認為依租賃契約第12、14條規定已可收回房屋,且有權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拿起來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係規定承租人違約致損害出租人權益時,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之問題,與被告得否妨害承租人行使權利無關;而租賃契約書第14條雖規定,如承租人有違背租約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未對告訴人終止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日被告拆除該屋木門及鐵門前,警察到場已告知被告如欲收回房屋,應寄發存證信函並循強制執行途徑,不能自行拆除等情,業據證人王秀蘭、朱博能證述如前,然被告卻仍於警察離開後指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認為她簽約5 年,都不搬走,我才把門拿起來,後來我覺得好像也不合理,我就循法律途徑,請告訴人搬走;我知道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房屋的使用權即為承租人,後來是警察建議我要循法律途徑,我才把門裝回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則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指示吳聲德拆除該屋木門及鐵門時,明知告訴人仍有該房屋之使用權,且享有不被干擾及使用該木門及鐵門之權利,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出租房屋經驗,亦自覺其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卸之舉不合理,始於事後將門裝回,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犯意,自不得執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謂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參以,法律既已定有行使債權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正當方法,權利之行使自需透過合法之手段,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否則法律所設之救濟途徑則形同具文,是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未按時繳付租金,即取得拆卸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警察來之後,警察叫我要循法律途徑寫存證信函,我就叫吳聲德把門裝回去,但吳聲德已經離開了,所以二天後才把門裝上去云云。惟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被告將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拆除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利,業如前述,縱被告於2 日後自行將木門及鐵門裝回,因其強制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因被告事後將門裝回即可認其無強制行為。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示證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該房屋木門及鐵門,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目的係在與告訴人交涉漏水修繕及租金給付之事,且於告訴人拒絕繳納租金後,指示證人吳聲德將該屋之木門及鐵門拆除,是被告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利,其在屋內與告訴人交涉之過程,僅係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云云,尚有未洽,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聲德將上開房屋大門拆除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6 號卷第64頁正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吳聲德將上開房屋之木門及鐵門拆除,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自無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租金及電費繳納事宜滋生爭議,始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且已於

2 日後將拆卸之木門及鐵門裝回,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