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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再興

胡安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再興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參具、電池貳個、耳機貳副及充電器貳台均沒收。

胡安中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機台參具、電池貳個、耳機貳副及充電器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再興、胡安中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下,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某時,擅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號0 樓,以無線電機具使用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通話,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人聚賭,於10

2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見鄧再興在場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而當場扣得無線電機具1 台;復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號0 樓,得胡安中同意後搜索,並扣得與前揭與鄧再興對話使用之無線電機具2 台及耳機2 副、充電器2 台、備用電池2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李ꆼ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部分,雖被告胡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當時搜索並未開出搜索票,也未告知同意搜索,在派出所時員警是否有要求伊填寫一些資料,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9 號卷第30頁,下稱本院卷)。然按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意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胡安中為警搜索時,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被告胡安中一望即明其身分,被告胡安中斷無不知員警身分之理,且員警係經被告胡安中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搜索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98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下稱偵查卷),足徵被告胡安中在明瞭同意搜索之意義後,仍簽名於上,則本件被告胡安中確有同意員警搜索,搜索過程合法,應無疑義,況且被告胡安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胡安中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一情(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應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核准而使用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通話之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無線電機具

3 台、電池2 個、耳機2 副、充電器2 台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鄧再興、胡安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胡安中、鄧再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然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鄧再興、胡安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是其於102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之期間內,未經核准而使用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應屬包括一罪。另被告鄧再興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

6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然因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被告鄧再興前曾於5 年內,曾因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罪,亦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無線電機具

3 台、電池2 個、耳機2 副,以及充電器2 台,係渠等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再興、胡安中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未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同意之情況下,於102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某時,擅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號0 樓,以無線電機具竊聽桃園分局專用之00

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警用頻道)之非公開之言論。因認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鄧再興、胡安中就上開公訴意旨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於上開時、地,竊聽桃園分局專用之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警用頻道)之非公開之言論,無非係以證人李ꆼ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無線電機具內有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警用頻道)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鄧再興、胡安中堅詞否認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行,被告鄧再興陳稱:當時是警察回到派出所,調整無線電機具後,才發現裡面有警用頻道,伊根本不知道無線電機具內有警用頻道,也沒有竊聽警用頻道等語,被告胡安中則辯稱:該無線電機具是簡純敏的,且經伊詢問電信行,無線電機具可以像手機一樣設定號碼,該無線電機具應是經過警察處理後才出現警用頻道,頻道應該是警方所設定,伊並未竊聽警用頻道等語。經查:

ꆼ、桃園分局所使用之無線電機具廠牌為Motorola(型號:0000

0 ),並無其他廠牌,而桃園分局所使用之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亦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並須搭配Motorola公司提供之燒錄軟體始得燒錄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5日桃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為警查扣之無線電機具廠牌分別為REXON 、MTS 廠牌,均非桃園分局所搭配使用之無線電機具,此有刑案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本件扣案無線電機具並非桃園分局所配置使用之無線電無訛。

ꆼ、而公訴人雖以證人李ꆼ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無線電機具

內有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李ꆼ維於偵查中先證稱:警用頻道必須請廠商做頻道的特別燒錄才能收聽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部分不是伊的專業,伊是轉述其他學長辦過相類案件的意見,學長說警用頻道必須經過特殊的燒錄才可以收聽,一般的業餘無線電機具無法收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警用頻道是否僅能使用燒錄方式建置,而無法手動設定,並非無疑;再者,據證人李ꆼ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三具無線電機具於一開始查獲時都是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不是警用頻道,是後來伊想說該無線電機具內有無竊聽警用頻道之可能性,伊才調整無線電機具,才發現無線電機具內建有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46頁及其反面),是自上開證人李ꆼ維證述內容可知,該扣案之無線電機具內雖有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然被告鄧再興、胡安中為警查獲當時,渠等所使用之頻道均為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並非桃園分局專用之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且卷內除扣案之無線電機具外,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有於上揭時、地竊聽桃園分局專用之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故縱被告鄧再興、胡安中為警扣得上開無線電機具,亦難僅以該扣得之無線電機具,遽認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有何竊聽桃園分局之000.000MHZ無線電頻率頻道非公開言論之犯行。

ꆼ、是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此

部分有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再興、胡安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再興、胡安中此部分與違反電信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