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41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禮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禮鵬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禮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禮鵬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總經理,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或與鄒貴榮(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受委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經營「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之負責人許福祿委託,辦理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相對人欄所示債務人催討債務及向附表一編號5 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訴訟業務。許禮鵬並於附表一收取對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許福祿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對價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受委任費用。許禮鵬於收受上開受委任費用而接受委任後,旋指示知情之鄒貴榮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遞交書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書狀遞交本院收發室而代許福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又自行撰寫如附表一編號4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旋於附表一編號4 遞交書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書狀遞交本院收發室而為許福祿提起民事訴訟。復又自行撰寫如附表一編號5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刑事書狀,旋於附表一編號5 遞交書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書狀遞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而為許福祿提起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而為許福祿辦理訴訟事件。嗣因許福祿認許禮鵬處理不當發生糾紛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福祿及證人陳化義、游東儒、許燕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福祿、陳化義、游東儒及許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爭執上開證人等之前開證述,故應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再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7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託後,指示知情之協承公司員工鄒貴榮代為撰寫附表一編號1 至3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3 份,並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收取對價金額欄所示之受委任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自行撰寫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民、刑事書狀等情,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書狀確實是協承公司受告訴人委託所撰寫的,伊實際上是交由鄒貴榮所撰寫。協承公司只有幫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旦相對人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協承公司就沒有再辦理。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書狀則是由陳化義律師所撰寫,因為只有委託陳化義律師撰狀,所以陳化義律師沒有署名,也沒有令告訴人簽委任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 至4 頁)。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聲請支付命令部分:被告確有於附表一受委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附表一受委託辦理案件類型欄所示之案件,旋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收取對價金額欄所示之受委任費用,並指示知情之協承公司員工鄒貴榮撰寫附表一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旋於附表一遞交書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書狀遞交本院收狀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經核與證人陳化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30 頁正面),復與證人鄒貴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0 頁正面至第212 頁反面),另與證人游東儒、許燕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6 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此外復有全久公司付款憑證2 紙(見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告訴人用以支付被告報酬之票號AD0000
000 號本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55頁)、全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見他字卷二第84至95頁)、被告所提供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事項明細(見他字卷二第147 至151 頁)及被告收取告訴人各項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受告訴人委託,收取報酬為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客觀行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正面),又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 號卷宗(即附表一編號3 該件)、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 號卷宗(即附表一編號2 該件)、99年度司促字第23279 號卷宗(即附表一編號
1 該件)經核閱無訛,堪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代為撰寫之民、刑事案件書狀部分:⒈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受委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受告訴人委任撰寫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4 、5 相對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受委託辦理案件類型欄所示之民、刑事案件書狀,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 、5 收取對價金額欄所示之受委任費用,另撰寫附表一編號4 、5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書狀3 份等情,業據證人許福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3784號被告林信吉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㈠、本院99年度桃簡調436 號全久公司與春茂公司給付工程款案件的民事起訴狀都是伊委託被告所撰寫,被告沒有告訴伊這些案件有轉介給陳化義律師撰寫狀紙,伊也沒有簽委任狀給陳化義律師,上開三份狀紙都是被告去遞狀的,伊與伊公司的員工都沒有去遞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5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化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436 號全久公司與春茂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不是伊寫的,伊沒有見過該份狀紙,伊也沒有受委任處理過該案件,因為伊對於經手過的案件當事人名字都會有印象,但伊沒有聽過春茂公司;另外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784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㈠也不是伊所寫的,伊完全沒有辦理過告訴人與林信吉的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提出全久公司付款憑證2 紙(見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告訴人用以支付被告報酬之票號AD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55頁)、全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見他字卷二第84至95頁)為證,依上開告訴人付款明細可見被告確有因附表一編號4 、5 兩案件向告訴人收取「撰狀費」。又依被告所提供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事項明細(見他字卷二第147 至151 頁)顯示,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附表一編號4 、5 兩案件之撰狀,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後,撰寫附表一編號4 、5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㈠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之案件都是告訴人委託伊處
理,伊轉請陳化義律師撰寫狀紙,因為只有寫狀紙,所以告訴人沒有再簽委任狀給陳化義律師,伊都有告知告訴人上開書狀是陳化義律師所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惟查證人陳化義就附表一編號4 、5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書狀並非出自其手此節業經證述如前,另證人許福祿就被告從未對其告知上開書狀係由陳化義律師所撰寫此節亦已證述如前,由此已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等之證述相互矛盾,已有可疑。另佐以經驗法則,一般人撰寫書狀均存有各自之習慣、格式、語法及風格,除刻意模仿之情形外,不同人所撰寫之書狀均多少存有不同之風格、特色。而經本院相互比對證人陳化義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受告訴人委任而撰寫之書狀影本(見他字卷一第83至149 頁、他字卷二第
1 至10頁)與附表一編號4 、5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3 份書狀,其書狀之格式、字型、行距、用語習慣均有所不同,反觀證人陳化義所提出其所撰寫之書狀其字型、行距則均前後一致,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所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書狀係伊轉交資料給陳化義律師撰寫等語應屬不實。另被告、證人陳化義與告訴人間,前因告訴人不滿證人陳化義與被告受其委任辦理訴訟事件未盡責致其受有損害,因而對被告及證人陳化義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4 號損害賠償事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信告訴人與證人陳化義間具有訴訟糾紛且利害關係對立,而證人陳化義與被告間就上開民事案件反係利害關係一致,故證人陳化義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以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足認證人陳化義稱附表一編號4 、
5 撰寫書狀欄所示3 份書狀並非證人陳化義所撰寫此情應屬真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5 該案件中除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
㈠外,卷內另有再議聲請狀、101 年8 月10日再議補充理由狀等書狀,惟經本院逐一提示並詢以告訴人後,其證稱:該案件有一段伊沒有介入了解,伊忘記有沒有以伊太太洪秀蓮的名義提起再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正面),另被告亦否認上開再議聲請狀、101 年8 月10日再議補充理由狀此2 份書狀係其所處理此節(見易字卷二第6 頁正面),況質以該案之再議聲請狀、101 年8 月10日再議補充理由狀,其書狀之格式明顯與被告所撰寫之方式不同,足認該2 份狀紙應非被告所書寫,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忠艇,待證事實為係林忠艇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且係被告將告訴人轉介紹與證人陳化義等情,惟此與被告上開犯行亦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就被告無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犯刑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縱或其具有非訟之特質,然其不屬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當無疑義。從而被告許禮鵬不具有律師資格,卻為告訴人許福祿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一編號4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表一編號5 撰寫書狀欄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㈠等書狀,自均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被告雖辯稱:僅辦理支付命令程序,並無違反律師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身分,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因而委任被告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事件,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福祿最初於101 年5 月31日向檢察事務官提
起告訴時證稱:伊是經由喻懷鋮而認識被告,伊去被告的辦公室談案件,被告就帶伊前往陳化義律師處討論案件,伊在被告第一次陪伊去開庭時就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是依告訴人最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知,其於被告第一次陪告訴人前往開庭時即已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身分。況依該次提告之內容可見,告訴人最初提告之內容係檢舉被告沒有律師資格卻為訴訟行為以營利之違反律師法犯行,惟並未提及其始終不知被告不具有律師身分此節。更遑論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則被告又何須再將告訴人所委任案件轉介給陳化義律師辦理之理,故雖告訴人於嗣後之詢問過程中又翻異前辭改稱:伊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被告對伊表示他是律師等語,惟告訴人前後所述明顯不符,是告訴人就其有受騙上當因而委任被告此情已有可疑。
⒉另質以告訴人初次透過被告委任陳化義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
係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恐嚇案件,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全久公司付款憑證2 紙(見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告訴人用以支付被告報酬之票號AD0000000 號本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55頁)、全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見他字卷二第84至95頁)、被告所提供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事項明細(見他字卷二第147 至151 頁)及被告收取告訴人各項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為證,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件於9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告訴人以該案被告身分陳稱:伊有找○○街00號(即協承公司的地址)的律師處理這件債務糾紛,但律師的名字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25頁),而告訴人於同次訊問程序中又稱:伊有找協承公司的許禮鵬來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28頁),綜合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上開陳述時即已知悉被告不具有律師身分,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既能回答出被告之姓名及公司名稱,卻又稱忘記為其處理案件律師之姓名?更何況該案於當日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問辯護人:○○街00號到底是誰在使用?)答:是許禮鵬在那邊開一間債務公司。(問:不是律師事務所?)答:不是,我是在98.10.07下午許禮鵬通知我說被告需要律師,我才前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28至29頁),是於98年11月13日當庭證人陳化義即已向檢察官陳明協承公司僅係一家債務公司而非律師事務所,告訴人自無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可能。尤有甚者,該恐嚇案件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與告訴人同庭並證稱:「(問:職業?)答:我是協成(應為承之誤繕)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問:你們是聯合事務所?)不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該次庭期更直承其係協承公司總經理而非律師,是被告豈有可能於98年11月24日開庭當著告訴人之面為上開證述後,又向告訴人自稱係律師而對其施用詐術之理?⒊本案既能確定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已知被告並無律師資
格且被告於98年11月24日開庭時亦僅自承係協承公司總經理而未自稱律師等情為真,則被告焉有可能於附表一受委託時間欄所示99年7 至10月間再向告訴人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又告訴人焉有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受委託時間欄所示之99年7 至10月間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理?更遑論因此錯誤而支付價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一行為涉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所認詐欺犯行與本院所認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犯行與鄒貴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反覆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認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一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 所撰寫書狀欄中「99年12月8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㈠」此份書狀,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1 月,並定應執行刑7 月,旋於同日確定,嗣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及撰寫民、刑事書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價差暴利,於98年9 、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擔任總經理之協承公司內,於經營全久公司之告訴人到訪尋求法律協助時,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係「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協承公司2 樓有律師團隊,可代為處理案件,且該協承公司之招牌上亦含有關律師執行業務服務之文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情況下,先後以全久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委託被告處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案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顯不相當之委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2,257元(含規費、裁判費及雜支等費用),被告則另將附表三所示之案件,轉介由陳化義律師處理並將告訴人給付之費用中20萬5,000 元部分轉付予陳化義。嗣告訴人發現被告並無處理案件之能力,亦無律師資格,且經向被告追索上開委任費用之收據,竟係分由陳化義於100 年12月31日開具20萬5,000 元之律師費用收據,協承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開具61萬7,600 元之「顧問費」統一發票,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化義、游東儒、許燕華、張怡婷、鄒貴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全久公司付款憑證、收款憑條及領款證明單影本、全久公司簽收表影本、委任律師契約書影本、付款便條影本、協承公司報價單、協承公司顧問費統一發票、民(刑)事訴訟委任狀影本、協承公司外觀照片、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非訟事件及附表三所示之訴訟事件,另有收取如附表四之對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自稱具有律師資格過,告訴人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與伊相識,告訴人最初至協承公司係與伊討論其與韋瑞文之債務問題,於討論過程中告訴人告知其與韋瑞文間另有刑事案件,伊便將該案件轉介給陳化義律師。於該案件偵查中伊曾經以證人身分多次於地檢署作證,當時告訴人即知悉伊不是律師。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附表二所示之非訟案件及附表三所示之訴訟案件,其中只有非訟案件是由協承公司自行辦理,訴訟案件均轉介給陳化義律師辦理。另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並無賺取價差暴利之情形,依一般訴訟案件之委任費用為5 至6 萬元,而告訴人共有14件案件委任陳化義律師,伊僅係幫陳化義律師代為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另收取微薄之介紹費;而告訴人委任協承公司辦理之非訟案件亦高達23件,故伊總共僅代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66萬5,000 元、非訟事件委任費用14萬560 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至37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初次係於98年10月7 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尋求法律諮詢,嗣經由被告轉介委任陳化義律師擔任其與韋瑞文在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恐嚇取財案件之辯護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4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復有委任律師契約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一第30頁)、全久公司附款憑證(見他字卷一第29頁)、被告所提供受被告委任處理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情為真實。而被告98年11月24日以證人身分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地檢署開庭,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親口向伊表示他是律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 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本案提告之初證稱:被告第一次陪同伊去開庭時伊就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 頁),另佐以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開庭之陳述,告訴人稱:伊於韋瑞文該案中曾找被告處理與韋瑞文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
2 號卷第28頁),惟告訴人並未表示被告係律師,嗣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於○○街00號經營之公司是否為律師事務所時,該案之辯護人陳化義律師於告訴人面前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並非律師事務所,伊係於98年10月7 日經由被告告知告訴人需要律師,伊才前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27至29頁);兼衡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協承公司總經理,協承公司不是聯合事務所,告訴人有到伊公司請伊公司發存證信函給韋瑞文,另外有要求進行法律諮詢,法律諮詢部分伊轉給陳化義律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34至35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於上開庭期中告訴人應可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倘被告於98年10月間與告訴人相識之初有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律師身分,則告訴人於上開庭期開庭過程得知真相後,告訴人豈會仍持續於99年間多次委任協承公司代為處理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非訟事件?更遑論告訴人之訴訟案件多係透過被告轉委任予證人陳化義,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則於98年11月間被告上開謊言遭拆穿後,告訴人又豈會不自行與證人陳化義洽商委任事宜,反繼續由被告轉介,而讓被告賺取轉介抽傭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應無以詐術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情。故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委任協承公司處理非訟事件及透過被告轉介委任陳化義律師處理訴訟事件,均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此情已有誤會。
㈢、況依證人陳化義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委任伊辦理14至15件案件,其中兩件是中途解除委任,伊一件案件收
5 萬元,因為告訴人是被告所介紹,所以每個案件由被告抽取4 至5 成佣金,費用是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再扣除被告的傭金後交給伊,目前還有費用沒有結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正面),另核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委任律師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一第30頁)、收受告訴人費用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可知,證人陳化義之委任費用為5 萬元。而依現今律師市場之行情,每審級委任費用
5 萬元應屬合理範圍,難認係不當之高額費用,而被告所轉介之陳化義律師於案發當時亦係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甚且告訴人於提告之初證稱:被告第一次陪伊去開庭時伊就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伊當時沒有去檢舉被告是因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的很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 頁),是由此可知證人陳化義就其於收受上開委任費用後,所處理告訴人之民、刑事案件並未有失當之情節,則告訴人所支付之委任費用應係其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對價,難認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係因詐術所受之損害。另就協承公司所處理非訟事件部分,協承公司雖有每件收取5,000 至6,00
0 元不等之費用,此有協承公司付款憑證為據(見他字卷一第29至76頁),惟被告亦有指示協承公司之員工辦理附表二所示非訟事件之相關事宜,是難認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係受詐騙而受之損害。
㈣、至證人游東儒、許燕華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稱呼被告為許律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7 頁正面、第20
9 頁正面),惟告訴人既已於本案最初提告時已明確陳稱:伊於被告第一次陪伊去開庭時就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等語已如前述,且98年11月13日開庭中已有多人陳述足使人發現被告不具有律師身分,則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不足證明告訴人主觀上不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之情。又被告雖自行提出其於101年2 月23日以電話稱呼被告為許律師之錄音光碟,惟該錄音檔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告訴人自行以電話撥打被告後主動稱呼被告為「許律師」,雖被告並未立即否認,惟告訴人既於98年11月13日開庭時即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其於101 年2 月23日竟違反常情主動稱呼被告為「許律師」,是告訴人之用意自係為刻意製造上開對話錄音以充做對被告提告證據之用,然該錄音內容既與告訴人最初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亦與被告於98年11月24日開庭之陳述內容有間,自無從充作對於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㈤、又檢察官雖以協承公司外觀照片5 張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照片中協承公司外設有之直立側招牌,上書「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兩行字直立併列,正面招牌上除書有前開文字外,並書有「免費法律諮詢」等屬律師業務範圍之文字,此外在大門之各扇落地玻璃門上,並分別有「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咨(諮)詢」、「律師服務項目」7 項等屬律師業務範圍之醒目巨型文字,以此證明協承公司之外觀足以使人認為該址係律師執行業務服務客戶地點等情。惟質以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陳化義之委託模式,絕大多數之訴訟案件均係由協承公司轉介給證人陳化義,由證人陳化義受告訴人委任而為訴訟行為(包含諮詢、偵查中陪訊、撰狀及出庭等),由此可知協承公司確有與證人陳化義配合經營律師業務,此部分雖有違反律師法之虞(證人陳化義即因此受律師懲戒,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 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意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 年度台覆字第7 號決議書),惟協承公司招牌及落地門玻璃上所書寫上開文字僅足證明協承公司確有受人委任經營上開業務,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本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情,亦難認上開廣告文字屬於施用詐術之手段。是上開協承公司外觀照片亦不足以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限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受委託│相對人 │受委託辦理案│收取對價│收取對價│撰寫書狀 │遞交書狀│備 註││ │時間 │ │件類型 │時間 │金額 │ │時間 │ │├──┼───┼────┼──────┼────┼────┼──────┼────┼─────┤│ 1. │99年7 │張振業 │聲請支付命令│99年7 月│5,000 元│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交由知情之││ │月間 │ │ │29日 │ │民事聲請支付│20日 │鄒貴榮撰寫││ │ │ │ │ │ │命令狀 │ │ │├──┼───┼────┼──────┼────┼────┼──────┼────┼─────┤│ 2. │99年7 │張餘慶 │聲請支付命令│99年7 月│5,000 元│99年7 月20日│99年7 月│交由知情之││ │月間 │ │ │29日 │ │民事聲請支付│20日 │鄒貴榮撰寫││ │ │ │ │ │ │命令狀 │ │ │├──┼───┼────┼──────┼────┼────┼──────┼────┼─────┤│ 3. │99年10│廖鴻田 │聲請支付命令│99年10月│5,000 元│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交由知情之││ │月間 │ │ │28日 │ │民事聲請支付│28日 │鄒貴榮撰寫││ │ │ │ │ │ │命令狀 │ │ │├──┼───┼────┼──────┼────┼────┼──────┼────┼─────┤│ 4. │99年7 │春茂實業│給付工程款 │99年7 月│6,000 元│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 ││ │月間 │股份有限│ │29日 │ │民事起訴狀 │16日 │ ││ │ │公司 │ │ │ │ │ │ │├──┼───┼────┼──────┼────┼────┼──────┼────┼─────┤│ 5. │99年7 │林信吉 │詐欺 │99年7 月│6,000 元│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 ││ │月間 │ │ │29日 │ │刑事告訴狀 │16日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 ││ │ │ │ │ │ │刑事補充理由│8 日 │ ││ │ │ │ │ │ │狀㈠ │ │ │└──┴───┴────┴──────┴────┴────┴──────┴────┴─────┘附表二:
┌──┬────────────┬─────┐│編號│項目 │當事人 │├──┼────────────┼─────┤│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 3 │員工規約、履歷表 │無 │├──┼────────────┼─────┤│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 5 │逾期應收帳款契約委託書 │無 │├──┼────────────┼─────┤│ 6 │臨時工僱傭契約書 │無 │├──┼────────────┼─────┤│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 │├──┼────────────┼─────┤│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 12 │律師函 │林益煌 │├──┼────────────┼─────┤│ 13 │強制執行 │韋瑞文 │├──┼────────────┼─────┤│ 14 │存證信函 │林益煌 │├──┼────────────┼─────┤│ 15 │本票裁定 │張榮福 │├──┼────────────┼─────┤│ 16 │本票裁定 │張達欽 │├──┼────────────┼─────┤│ 17 │租賃契約 │無 │├──┼────────────┼─────┤│ 18 │強制執行 │廖鴻田 │└──┴────────────┴─────┘附表三:
┌──┬────────────────────────────┬───────┐│編號│案號 │當事人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損害賠償 │許福祿、韋瑞文│├──┼────────────────────────────┼───────┤│ 2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號、99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12512號妨│許福祿、韋瑞文││ │害自由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許福祿、韋瑞文│├──┼────────────────────────────┼───────┤│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等 │許福祿、范盛亮│├──┼────────────────────────────┼───────┤│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6805號毀棄損壞 │謝來寶 │├──┼────────────────────────────┼───────┤│ 6 │本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毀棄損壞 │謝來寶 │├──┼────────────────────────────┼───────┤│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512號傷害 │許福祿、紀駿逸│├──┼────────────────────────────┼───────┤│ 8 │臺灣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99年度易字第855號傷害 │許福祿、林忠艇││ │等(偵查案號即附表三編號2) │ │├──┼────────────────────────────┼───────┤│ 9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原審│許福祿、韋瑞文││ │案號即附表三編號3) │ │├──┼────────────────────────────┼───────┤│ 10 │本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毀棄損壞 │王郁霖、洪秀蓮│├──┼────────────────────────────┼───────┤│ 11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6013號妨害自由 │許福祿、喻懷銊│├──┼────────────────────────────┼───────┤│ 12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號即附│許福祿、林忠艇││ │表三編號2) │ │├──┼────────────────────────────┼───────┤│ 1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號即附表 │許福祿、林忠艇││ │三編號2) │ │└──┴────────────────────────────┴───────┘附表四:
┌──┬───────┬──────┬─────────────┐│編號│日期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 1 │98年10月7日 │5萬5,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 │├──┼───────┼──────┼─────────────┤│ 2 │98年10月20日 │5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 │├──┼───────┼──────┼─────────────┤│ 3 │99年2月6日 │10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 │├──┼───────┼──────┼─────────────┤│ 4 │99年4月21日 │4萬3,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 │├──┼───────┼──────┼─────────────┤│ 5 │99年5月20日 │5萬1,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 │├──┼───────┼──────┼─────────────┤│ 6 │99年7月9日 │2萬4,800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7 │99年7月9日 │2萬8,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8 │99年7月17日 │8萬1,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VC0000000 │├──┼───────┼──────┼─────────────┤│ 9 │99年7月27日 │3萬6,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0 │99年8月19日 │6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1 │99年8月19日 │4,800元 │現金 │├──┼───────┼──────┼─────────────┤│ 12 │99年8月19日 │3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3 │99年10月28日 │5萬1,500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4 │99年12月8日 │6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5 │99年12月8日 │8萬6,622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6 │99年12月31日 │5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7 │100年3月9日 │5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8 │100年3月9日 │4萬7,535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19 │100年6月3日 │5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20 │100年6月3日 │8,000元 │現金 │├──┼───────┼──────┼─────────────┤│ 21 │100年6月27日 │5萬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22 │100年6月27日 │3萬5,000元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 23 │100年9月27日 │-5萬元 │已退款 │├──┴───────┼──────┴─────────────┤│總計 │100萬2,2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