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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盛國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盛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鍾盛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扁柏、紅檜、香杉、肖楠、櫸木、牛樟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均屬森林主產物,又附表一所示扁柏、紅檜、香杉、肖楠,均屬針葉樹一級木;如附表一所示櫸木、牛樟,均屬闊葉樹一級木,並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樹種,而均屬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依其樹齡,復係產於民國80年10月18日起即全面禁止砍伐之國有天然林上,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即為竊取、侵占、非法打撈或盜伐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他人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贓物,並將之陸續藏放於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嗣經該廠房承租人陳鴻森察覺有異報警檢舉,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下稱森林警察新竹分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顆。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盛國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盛國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屬贓物之森林主產物之罪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我是於約20年前在南投縣水里一個木材場的堆置場向「張道任」花了新臺幣(下同)8 萬元買的,司機有交給我1 張搬運許可證,我可以提供影本給警方;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樹瘤2 塊,是我11年前(約90年)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有停車場旁的「久義藝品店」花了

2 萬元購買的云云。惟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於101 年10月18日接獲陳鴻森檢舉,指稱被告鍾盛國堆放珍貴山林樹材堆放於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昶昱興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昶昱回收場)內,桃園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內,並隨同陳鴻森進入上址,發覺確有一級珍貴林木樹材及樹瘤堆放該處。嗣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警察新竹分隊、大溪分局人員會同被告鍾盛國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13分許,進入上揭資源回收場內會勘,當場查扣被告鍾盛國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紅檜12塊、材積0.36立方公尺,扁柏20塊、材積0.88立方公尺,肖楠25塊、材積1.23立方公尺,香杉

1 塊、材積0.07立方公尺,櫸木16塊、材積0.83立方公尺,牛樟木1 塊、材積0.03立方公尺及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塊、材積0.11立方公尺,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帶回保管之事實,有陳鴻森警詢筆錄,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警察新竹分隊、大溪分局會同鍾盛國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13分許至昶昱回收場之會勘紀錄(下稱昶昱回收場會勘紀錄)、昶昱回收場在場人陳鴻森簽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森林警察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森林警察新竹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照片,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 月28日竹政字第1022100989號函及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八德市○○路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檢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足認定。

(二)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附表二所示樹瘤之產地一節,經查:

1、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處本部林政課職員涂錦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的紅檜、扁柏、肖楠、香杉等樹木,依照樹齡判斷可以確認是生長在國有天然林內,依據林務局103 年8 月7 日陳報狀所載,是分佈在1,800 到2,50

0 公尺的中高海拔國有天然林,大部分是國有林地,少部份是國家公園的土地,但那也是國有地,海拔1,800 到2,

500 公尺的天然林,有可能部分是原住民保留地,但原住民保留地大部分已有開墾之態樣,較無可能有天然林的存在。依據103 年8 月7 日陳報狀後面的附圖,該紅檜、扁柏的天然林調查的位置,套疊國有林班圖皆位於國有林地內;香杉也是國有林地才有,在天然林;肖楠絕大部分在國有林地,極少數在原住民保留地或私有地,但依扣案肖楠尺寸,不可能生長在私人的人工林裡,而是在原生的天然林,因為依照其直徑及年輪推斷應為百年以上,只有在天然林中可能長這麼大。原住民保留地的人工林有可能會種植紅檜、扁柏、肖楠、香杉,但樹的年齡及直徑都會比較小。」等語在卷,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劉鑫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已經18年,我有參與本案101 年10月20日的查緝過程。依照當天查緝的情況,可以依照味道、紋理、生長特性,判斷扣案樹木是國內生產。紅檜本身有一股清甜香味,木材較軟;扁柏○○○區○○○○○道也會不同,絕大部分味道是帶辛辣、嗆鼻,少數帶有檸檬香味;香杉聞起來會像富士蘋果;牛樟則類似麥根沙士的味道;櫸木是臭雞屎味;肖楠則是俗稱台灣的沈香,有類似檀香的味道,以上講的都是台灣產的樹木會有的特有味道,如果是國外的樹木,雖然也會有這些味道,但不會有台灣產的這麼顯著。另就扣案林木的生長環境而言,肖楠是生長在800 公尺以上的山區;紅檜、扁柏大約在900 公尺到2,000 公尺,但絕大部分是在1,500 公尺到2,000 公尺左右;櫸木大約在80

0 公尺到1,500 公尺左右;香杉大約是1,800 公尺到2,50

0 公尺;牛樟一般是在600 公尺到1,200 公尺,紅檜樹瘤則是在紅檜生立木上。而扣案林木基本上僅有在國有林地才會有,因為樹木的徑級只有在國有林地才有。國有林地雖然有出租,承租人多少都會種本案查扣的數種,但所栽植的樹齡均在8 到20年中間,都是小徑木。我們都有在租地勘察承租人的種植情形,每年都會去,大部分看到的都是10幾年,不超過20年。而且以肖楠而言,大約海拔800公尺以上才會有,在平地種植的話生長較慢,一般在租地裡,不會有我們查獲到的那麼大。」等語在卷,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 月28日竹政字第1022100989號函及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與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7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第三次森林資源調查資料及紅檜、扁柏之天然林位置圖等件附卷可佐。經查,證人涂錦璋固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處本部林政課職員,且為本案告訴代理人,證人劉鑫城亦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均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轄下員工,惟查,證人涂錦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身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林產加工技術系畢業,並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林業技術、公務人員高考林業技術之證書,且其所參加之國家考試科目包括林產學、樹木學、林政學及森林生態學,其中林產學並與鑑識有關,而包括木材組織、解剖及木材的塗裝、木材化學等內容,又其自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習林業知識迄今已有約20年,在新竹林區管理處任職亦約有5 、6年,並負責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等節證述明確;證人劉鑫城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擔任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巡山員已長達18年,而各就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均陳明在卷,而堪認兩人確具相當程度之森林法規及林業實務相關專業知識,又證人涂錦璋、劉鑫城任職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轄單位,而具公務員身分,渠等執行違反森林法案件查察職務時,本身即已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二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涂錦璋、劉鑫城與被告鍾盛國均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是其

2 人實無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及偽證之刑責,蓄意為不實證述以構陷被告鍾盛國之必要,是證人涂錦璋、劉鑫城2人上揭所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均係生長於國有天然林一節,當非子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以證人涂錦璋、劉鑫城均任職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相關單位,顯與告訴人利害一致為由,辯稱其2 人之證詞必有偏頗而無足採信云云,尚非有據。

2、再者,本件經被告鍾盛國及辯護人之聲請,委請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都市林研究室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生長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之砍伐年份之事項為鑑定,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會同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博士、告訴代理人周文郅、被告鍾盛國及辯護人王建偉律師共同前往保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新竹縣○○鎮○○路○○號附近貨櫃屋倉庫現場採樣,而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體積龐大、數量甚鉅,無從全數搬運取樣,是以抽樣方式採取扣案編號H8紅檜、H20 肖楠、H21扁柏、H26 櫸木、H75 紅檜樹瘤、H76 紅檜樹瘤樣本共6塊(至編號H71 牛樟因腐朽無斷面可採、H63 香杉深埋於倉庫內部無法取出,故均不予採樣),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鍾盛國104 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採樣現場照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30日竹授溪政字第1042493587號函及函附之贓木倉庫履勘照片附卷可按。再者,上開樣本經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扣案樹木中編號H8紅檜、H20 肖楠、H21 扁柏、H26 櫸木「是否為國有林木,依據目視定年【此處係以立體顯微鏡目視定年及Velmex量測系統記錄年輪數及輪寬數值。輪寬測量以RINNTECH TSAPWin scientific 4.67c 軟體輔助Velmex量測系統(Velmex .Inc ,美國)進行。Velmex量測系統硬體部分包括立體顯微鏡(Nikon SMZ445,日本)、樹輪寬度量測載檯,量測載檯精度達0.001mm 】的結果,所觀察到最大的年數(最長半徑),H8紅檜為19

4 年、H21 扁柏為336 年、H20 肖楠為92年、H26 臺灣櫸為442 年。所有測量圓盤均大於80年,至少皆在日治時代以前。根據臺灣森林志記載(姚鶴年,1993),日治時代以前臺灣沒有私有林的經營,大都以開墾、火耕、遊耕為主,營林不為當時的經濟重心及目標,而在日治時代,日本人發現臺灣木材利用價值極佳,才開始有營林政策及目標,但當時皆為國有林,直到光復初期才有私有林(9.46%)的獎勵政策辦法,因此判定4 個樹種為國有林林木。

」、附表二扣案編號H75 、H76 之紅檜樹瘤2 顆砍伐年代「依交互定年,最有可能砍伐的年代,根據樹輪分析結果,H75 紅檜樹瘤約為386 年、H76 紅檜樹瘤約為239 年,

2 塊樹瘤樣本與現有已建立的紅檜樹輪年表(0000-0000年,約442 年),比對其生長年代後,H75 紅塊樹瘤年表在0000-0000 年具間有相當高的顯著性,而H76 紅檜樹瘤年表在0000-0000 年區間有相當高的顯著性,因此可推測H75 可能在2010年砍伐,H76 可能在2008年砍伐,最有可能砍伐的年代為正負5 年的誤差估測範圍。」此有國立嘉義大學105 年1 月30日嘉大森字第1059000403號函暨函附之「樹輪分析與定年之研究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鑑定結果,採樣之扣案編號H8紅檜為194 年、H21 扁柏為336 年、H20 肖楠為92年、H26 臺灣櫸為442 年,均為樹齡將近百年甚且接近450 年之樹木,而依我國林業發展史,僅在光復初期以後方有私有林之產生,是上開樹齡均遠大於私有林產生年代之樹木,顯均係生長於國有天然林一節,堪足認定;又扣案編號H75 、H76 紅檜樹瘤2 顆,經鑑定結果各約為386 年、239 年,是其原所附麗之紅檜生立木樹齡顯亦遠大於私有林產生之年代,自堪認亦係自生長於國有天然林之紅檜生立木所砍伐。是以,就扣案H8紅檜、H20 肖楠、H21 扁柏、H26 臺灣櫸及H75 、H76紅檜樹瘤2 顆,鑑定結論顯與證人涂錦璋、劉鑫城所證相符,足徵證人涂錦璋、劉鑫城本於自身學、經歷之專業,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依其徑級所為樹齡之判斷,暨據其樹齡判認應僅產於國有天然林之證述,憑信性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香杉及其餘樹木雖無從盡數採樣送鑑,仍堪足依證人涂錦璋、劉鑫城就各該樹木產地所為具專業性及可信性之前揭證述,認其產地均為國有天然林。

(三)就被告鍾盛國於附表一所示樹木,係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查:

1、被告鍾盛國於102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就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均屬漂流木一節坦認在卷。另證人涂錦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扣案木頭均具有標售價值,除紅檜樹瘤兩顆外,其餘都是漂流木。漂流木經過颱風過後的豪雨,夾雜著土石,隨河水沖刷,木材外觀有撕裂、夾雜河床砂土的特徵,而且木材都會有裂的特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外觀有河床、河水衝撞撕裂的痕跡,並夾帶部分砂土的跡象,可確定是漂流木。相對於漂流木,一般砍下來的木頭都是算『丸材』,特徵是有一定的尺寸,都已經裁成市場所規範的規格,一般有三種規格,就是3 尺、9 尺和12尺,是台尺。而目前山老鼠所砍伐下來的貴重木,有樹瘤,還有角材。樹瘤是從生立木砍伐下來,角材是鋸切貴重木裁成一定的尺寸,供山老鼠揹負下山。」、證人劉鑫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被砍伐下來的木頭,就是很單純帶著樹皮,在樹皮外不會摻雜砂石,漂流木的部分,因為經過颱風吹倒之後,沿著河床沖刷經過沖刷撞擊之後,上面基本上樹皮不會很明顯,而且會帶有砂土。當時在現場所查獲的木頭,經現場判斷是屬於漂流木。依現場所見,有些可以判斷出來是屬於大漢溪流域的漂流木,因為木頭本身還帶著砂土,大漢溪的上游石門水庫那裡的砂土是略成黑色狀,顏色屬於比較黑的土,它本身是屬於砂石壤土,所以是可以看得出來的,但有些扣案的樹木裡面已經磨過處理了,就看不出來。山老鼠偷砍的木材特徵為何,要看買主下的訂單,我們曾經破獲帶樹皮和沒有帶樹皮的,如果以角材來講的話,它是完全不帶樹皮,有的是四方形、有的呈現多角菱形,而且鋸下來的木頭是完完整整非常漂亮,不會有樹皮,也不會有砂土。」等語,而就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均具有經河水沖刷後,外觀撕裂、夾雜土石之漂流木特徵,而與一般正常砍伐之樹木樹皮不致帶有砂土者相異,亦與業經裁切為市場規格之「丸才」及盜伐山林之山老鼠所砍鋸之「角材」均不相同,是足堪判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均屬漂流木一節證述在卷,且有森林警察新竹分隊查訪鍾盛國違反森林法、竊盜、侵占案件照片,森林警察新竹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均屬漂流木之事實,洵堪認定。

2、就漂流木之合法取得方式,經查:

(1)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442 、類號O1001 「木材之分類」所定,臺灣扁柏、紅檜、香杉(巒大杉)、臺灣肖楠,均屬針葉樹一級木;臺灣櫸、牛樟,均屬闊葉樹一級木;又依行政院農委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訂定發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巒大杉(香杉)、臺灣櫸、牛樟均屬之。是以,被告鍾盛國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為我國針葉樹、闊葉樹一級木,並屬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所定貴重木樹種,首堪認定。

(2)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於94年7 月4 日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此後經行政院農委會以96年

6 月21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98年7 月14日農林務字第0981740927號函、99年5 月20日農林務字第0991741113號函、99年11月30日農林務字第099172000 號函、100年6 月27日農林務字第1001741204號函、102 年5 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21741462號函、104 年5 月20日林務局農授林務字第1041741034號函多次修正,林務局並於104 年5月據此制訂有「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1 份。而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歷年之規定,於天然災害發生後,該「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分工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即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打撈清理,並辨識該漂流木是否為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於104 年5 月20日修正前係規範為「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修正後係規範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兩者差別僅在「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增加「南洋紅豆杉(臺灣紅豆杉)」1 項),若為具標售價值者,即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以標售。若為不具標售價值之樹木,則公告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然林產物查驗站人員仍應檢視上開漂流木上是否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前揭貴重木而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之情形,若有,則99年1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為「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直至99年11月30日該次始修正規定為「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104 年5 月20日再次修正為「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而令拾得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並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810 條準用同法第805 條之規定,將售得價金10分之1 交與拾得人,若拾得漂流木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則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由拾得人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放行印」後,由拾得人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取得所有權。簡言之,依94年7 月4 日迄今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僅以「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為限,至如附表一所示分屬我國針葉樹、闊葉樹一級木,並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則應由主管機關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標售,而均不在開放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內,拾得上開樹種之人亦均需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運回後辦理標售,而此亦與證人涂錦璋、劉鑫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國漂流木處理流程一致。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並無可能係透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途徑而取得,是依現行規定,合法取得上開漂流木之途徑,僅有向主管機關標購一途,堪以認定。

(3)再者,森林法前於21年9 月15日制定公布,並於7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58條,斯時森林法第15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45條,修正後第15條第2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修正後第45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前項主管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檢查林產物採取人之伐採許可證、帳簿及器具材料。」,上開條文迄今均未再修正。而行政院農委會於78年6 月30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林產物採伐查驗規則」全文22條,依「林產物採伐查驗規則」第4 條第1 款規定:「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管理經營機關處分林產物之方式包括:「

二、標售:依照國有林各事業區經營計畫,指定區域公告標售採取。」、同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得標價款之日起7 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另就林產物之查驗、搬運部分,「林產物採伐查驗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國有林:(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同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是綜上規範,如附表一所示樹種之漂流木經標售者,得標者應於期限內繳交價金,並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其屬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12公分以上者,並應由採取人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再經查驗人員烙打第7 條第4 款所定之「放行印」,復由主管機關填具「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嗣由得標人(採取人)於搬運時自行填具「林產物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查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即蓋章放行,而此亦與證人涂錦璋、劉鑫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國漂流木標售流程相符,堪以認定。

3、就被告鍾盛國明知附表一所示漂流木並無合法來源一節,經查:

(1)被告鍾盛國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所稱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之出賣人「張道任」交付與其之承買人為「三昌裝璜行」、負責人為「吳献順」、日期為80年3 月22日、字號為投埔運字第013 號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 張,圖為附表一所示樹木來源之佐證。惟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以102 年6月25日投作字第1024163041號函檢送投埔運字第013 號搬運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卷一第118 至第123 頁),該承買人為「三昌裝璜行」、負責人為「吳献順」、日期為80年3 月22日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日期為80年9 月1 日之「乙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影本各1張,其中樹種固有紅檜、扁柏、櫸木三種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一致,惟如附表一所示之肖楠、香杉、牛樟則均未在列,況該「乙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中所載紅檜、扁柏、櫸木之數量、材積,均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相同樹種之樹木無一相符,是上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乙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顯無從作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來源佐證,至為明確,被告鍾盛國前揭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來源,顯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毫無足採。再者,證人涂錦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是漂流木,要如何判斷它是合法取得的漂流木?)需要有林務局或縣市政府核發的搬運許可證,及搬運明細表,另外要檢視漂流木上要有林務局或縣市政府烙打放行印。(檢察官問:你有就扣案的木材全部檢視過嗎?)查獲當時每塊漂流木都有檢尺及秤重,未發現有放行印。」等語在卷,並有森林警察新竹分隊查訪鍾盛國違反森林法、竊盜、侵占案件照片,森林警察新竹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漂流木上,亦均無依前揭規定烙打之「放行印」烙記,亦堪認定。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僅得透過標售管道取得之漂流木,既無相符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林產物搬運單」,其上更無林務局或縣市政府蓋用之「放行印」,而無合法標購之來源證明,其顯屬竊取、侵占或非法打撈而得之贓物,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鍾盛國固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於查獲前約20年即已取得,原係堆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直至97年國道二號拓寬時,因住處受道路拓寬影響,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搬運至查獲地點云云。惟查:

① 被告鍾盛國前揭所辯,無非係以前開日期為80年3 月22日

、字號為投埔運字第013 號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 張為據,然上開搬運許可證所載木材樹種、材積、數量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均不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鍾盛國上開所辯,自已難認屬實。

② 再查,證人涂錦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屏科大學習

相關的林業知識一直到現在,大約有20年。我在新竹林管處任職約有5 、6 年。在我學習及任職期間及實務上的經驗,我認為我對於木材遭砍下後的外觀變化,具有相當的判斷能力。本件部分扣案木材仍保有樹皮,樹皮是生長在木材最外的一層,材質大部分是纖維素,容易受環境中的水份、腐朽菌、白蟻等造成損害,不太可能超過20年,還保持這麼新鮮。」等語在卷,而據其專業判斷,認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木材保存狀況觀之,當無可能係砍伐已超過20年之樹木一情明確,益徵被告鍾盛國前揭所辯,要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 況且,證人陳鴻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6年起有向

鍾盛國承租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作資源回收,土地是鍾盛國的太太邱淑暖的名字。差不多我租上開廠房沒有多久,鍾盛國就開始放林產物在那邊,鍾盛國是陸陸續續載過來,用他的的三菱旅行車載比較多,我有看到他在搬,他也有請過2 、3 個人搬。我有問過他木材怎麼來的,為什麼那麼多木頭載都載不完,他說祖先種的,不載回來對不起祖先,我知道他在榮華大壩上班」等語在卷,而就被告鍾盛國係於96年間起,即陸續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載運至其向鍾盛國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堆放一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陳鴻森與被告鍾盛國、被告之妻邱淑暖間,曾因租金及借貸糾紛而涉訟,此固據被告鍾盛國及證人陳鴻森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惟被告鍾盛國既不否認其確有於出租上開廠房予證人陳鴻森後,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搬至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堆置之事實,殊難想像被告鍾盛國倘確於97年間始運放上開林產物,則僅單純陳述被告鍾盛國在其承租土地後,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資源回收場此一事實之證人陳鴻森,有何竟需無端將被告鍾盛國堆放上開林產物之年份往前推早1 年之必要,是證人陳鴻森前揭此部分所證,實難認有何蓄意虛偽不實之動機及理由,堪信當非子虛。況且,被告鍾盛國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原均自80年起即係久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僅係在97年國道二號拓寬時,因住處受道路拓寬影響,始將如附表一所示樹木搬至查獲地點即園市○○區○○路○○○○號廠房一情,無非意在以此佐證其前述如附表一所示樹木確已取得長達20年之辯詞,然其所自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係於80年間取得之關鍵證據即投埔運字第013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 張,其上所載樹木數量、樹種、材積等既已均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全不相符,更堪信被告鍾盛國為極力主張附表一所示樹木取得已長達20年而辯稱之上開附表一所示樹木搬運情節,其虛偽動機亦屬強烈,相較於證人陳鴻森之證述,顯更無可採。是以,被告鍾盛國取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漂流木之時間,當以證人陳鴻森所述之96年間,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④ 末查,被告鍾盛國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國平、林勝煌到庭作

證以佐實其言,惟查,證人張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已經30幾年了,我從95年8 月1 日當里長到現在。我95年選第1 次里長的時候,有到被告鍾盛國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的家中拜票,當時鍾盛國家門口就擺了很多木材,整個騎樓都是,是在國道二號還沒拓寬的時候。國道二號拓寬的時間我不太清楚,但應該是在97年清潔比賽之後,我在國道二號拓寬前,沒有去過資源回收場,我不知道當時那裡有沒有擺放木頭,但拓寬後我有去資源回收場拜訪過鍾盛國,在那裡有看到很多木材。我不知道我在鍾盛國家裡看到的木頭是什麼,我對樹木不是很專業,我也沒有辦法判斷在國道拓寬之後,我在資源回收場看到的木頭就是先前在鍾盛國家的木頭。鍾盛國也沒有和我說過家門口及資源回收廠裡的木頭是哪裡來的。」就其雖曾於97年國道二號拓寬後,在被告鍾盛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門口及本案查獲地點之資源回收場,皆曾目睹有木材放置該處,惟其無從判別兩地木材是否同一等節證述明確。又證人林勝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住在桃園市○○區○○路○○○○號約40幾年了,鍾盛國住1194號,他家是在國道二號97、98年拓寬之後修理好。在國道拓寬之前我有常到鍾盛國的家,有看到擺放很多木頭,有人用卡車載回來給他,大概是用3 噸半的小貨車,還有一次是7 、8 噸的,我差不多看到有兩次,7 、8 噸的那一次是叫我幫他用吊車吊下來。鍾盛國收藏那些木頭超過20年。鍾盛國的家因為國道二號拓寬拆遷的時候,叫我幫他載到資源回收場那裡,比較重的載了兩趟。偵查卷第42頁到52頁的森林警察新竹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照片中,有我當時幫鍾盛國載到資源回收場的木頭。」等語,然亦陳稱:「我沒有辦法判斷這些木材是何種樹種,是看起來很漂亮的樹木。偵查卷第42頁到52頁照片上的木頭看起來都很像,裡面有一些是我幫他吊的,看照片不準,就是看起來跟我搬的是差不多一樣的東西,有的形狀也差不多,當時我有搬到樹瘤,但是否為照片上這兩顆,我認不出來。」等語,是依其所證亦無從明確判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在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查獲之樹木,確均為被告鍾盛國於國道二號拓寬拆遷之際,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搬運堆置之物。由是,自亦無從佐實被告鍾盛國前揭所辯情節為真。

⑤ 綜上,被告鍾盛國於96年間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屬針葉

樹、闊葉樹一級木,且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樹種之漂流木,僅得透過標售程序取得,然如附表一所示樹木並無合法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林產物搬運單」,各漂流木上亦均無林務局或縣市政府蓋用之「放行印」,而無合法標購之來源證明,顯屬竊取、侵占或非法打撈而得之贓物。又被告鍾盛國既知提出投埔運字第

013 號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1 張以主張附表一所示樹木之來源,足認被告鍾盛國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林產物均需有搬運許可證等文件,始足證明其來源合法,然被告鍾盛國所提上開搬運許可證內容既與扣案附表一所示樹木全不相符,自足徵被告鍾盛國顯係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扁柏、紅檜、香杉、肖楠、櫸木、牛樟等貴重木漂流木,均屬不具合法來源之贓物甚明,然其竟仍故意買受之,被告鍾盛國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彰彰甚明。

(3)另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8 月29日審理期日,再為被告鍾盛國辯護稱:以其他案件的例子而言,扣案木材的樹種亦有可能是從國外進口,例如臺灣肖楠或越南肖楠,因為它的種名就叫「福爾摩沙杉」(臺灣杉)云云。惟查,被告鍾盛國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稱本案扣案木材係在南投縣水里購買、紅檜樹瘤係在新北市烏來區購買,並提出投埔運字第013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

1 張圖佐其說,而未曾辯稱上開扣案木材、樹瘤係自國外進口。再者,經本院曉諭辯護人提出扣案木材、樹瘤係外國進口之證明資料,辯護人答稱:「不是主張本件扣案的木材是國外進口,是說也有可能是國外進口。」、「沒有國外進口的單據可以提供。」、「(審判長問:但被告之前都沒有講過扣案木材是從國外進口的?)我們僅是說,從另外一個案子來講,如越南的肖楠木跟臺灣產的肖楠木。」、「(審判長問:在哪個國家會有生產臺灣杉這種植物、木材?)我們只能夠跟庭上報告,我們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非僅係以案例事實均屬未明、且與本案扣案木材全然無涉之某不詳另案為據,更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辯護人上開空言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鍾盛國於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係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查:

1、行政院於79年10月19日以台農字30430 號令訂定發布「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其中第8 條第2 項明定:「國有林事業區內之天然檜木林、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應禁止砍伐。」後於80年10月18日台農字32920 號函修正第8 點之規定為:「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無法復舊造林地區。」是以,我國至遲於80年10月18日「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修正時起,即已全面禁止砍伐國內天然林。

2、依前揭國立嘉義大學105 年1 月30日嘉大森字第1059000403號函暨函附之「樹輪分析與定年之研究報告」所示:「依交互定年,最有可能砍伐的年代,根據樹輪分析結果,H75 紅檜樹瘤約為386 年、H76 紅檜樹瘤約為239 年,2塊樹瘤樣本與現有已建立的紅檜樹輪年表(0000-0000 年,約442 年),比對其生長年代後,H75 紅塊樹瘤年表在0000-0000 年具間有相當高的顯著性,而H76 紅檜樹瘤年表在0000-0000 年區間有相當高的顯著性,因此可推測H7

5 可能在2010年砍伐,H76 可能在2008年砍伐,最有可能砍伐的年代為正負5 年的誤差估測範圍。」是查,該兩塊樹瘤年份為386 年、239 年,遠在前述臺灣光復初期私有林出現之前,是上開兩棵紅檜樹瘤原先附麗之紅檜生立木,顯無可能係生長於年份尚短之私有林上,而堪認係自國有天然林林地上生長之紅檜生立木砍伐而得,要屬當然。而依前揭鑑定結論所載,附表二所示樹瘤2 塊之砍伐年代分別約為99年及97年砍伐,以正負5 年之估測範圍計算,最早可能砍伐之年代則為94年及92年,而均晚於我國國內天然林已全面禁止禁止砍伐之80年間,是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顆,顯均係在我國全面禁伐天然林後非法盜伐而得,亦屬明確。

3、至被告鍾盛國故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塊,係其於約90年間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有停車場旁之「久義藝品店」以2 萬元購得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之砍伐年代,經鑑定結果最早砍伐年代分別為94年及92年,業如前述,是其所辯係在90年間購得上開樹瘤2 顆一節,顯非屬實。況且,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隊員蘇志成曾於101 年10月31日聯繫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林政主辦劉景國,請其查明烏來區停車場附近有無木業相關藝品店,經覆稱於4 、5 年前烏來區公所停車場旁確有1 間「久義藝品店」,惟負責人已於4 、5 年前去世,該藝品店亦已結束營業。後蘇志成警員於101 年11月4 日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理分隊長林清杰、隊員夏正華前往烏來區烏來分駐所旁停車場查訪,未見「久義藝品店」及相關木業藝品店,嗣至烏來區公所旁停車場查訪「烏徠臺灣檜木店」,經該店老闆娘表示烏來鄉公所旁之「國寶文物中心」即為「久義藝品店」舊址,惟「久義藝品店」並未營業且其負責人已過世4 、5 年,後上揭員警復前往「國寶文物中心」查察,經址商店店員表示先前所經營之藝品店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嗣員警再前往該址,發覺該址係「永峰藝彫店」,該店負責人邵張承則稱「久義藝品店」原為其所出租,惟「久義藝品店」負責人已逝世4 年、該店亦已久未營業,此有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隊員蘇志成101 年11月4 日查訪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查訪鍾盛國違反森林法、竊盜、侵占案件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鍾盛國所稱之「久義藝品店」,其負責人業於96、97年間過世,且該店業已結束營業,顯更無從佐實被告鍾盛國所辯其係於上述時、地購得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顆一節為真,要屬當然。

4、綜上,被告鍾盛國持有之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顆,原係附麗於生長於國有天然林之紅檜生立木,並於我國國內天然林全面禁止砍伐後之94年、92年間盜伐而得,顯屬盜贓無訛。又被告鍾盛國既明知國有林木之取得,得以「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查驗明細表」等件為合法來源之佐證,然就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顆,非僅匿其購得之時間,復無從提出上開任何文件為佐,足徵被告鍾盛國於購買上開紅檜樹瘤2 顆之際,對其係屬非法砍伐而得之贓物一節顯然有所認識,然其竟仍故意買受之,被告鍾盛國故買贓物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盛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盛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條文則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為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且須併科罰金,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買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贓物,均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鍾盛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扁柏、紅檜、香杉、肖楠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均屬針葉樹一級木;如附表一所示櫸木、牛樟,均屬闊葉樹一級木,並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樹種,業如前述。又以往認知國產木材屬貴重木者,係指木材之紋理、材質等屬市場接受度高及商業價值高,木材分類為針葉樹、闊葉樹之一級木者,依林務局「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下稱查定書,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第11

0 頁)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樹木共75塊,其被害價格計算為11萬4,820 元;如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塊,其被害價格計算為8 萬元,又證人涂錦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定書中,牛樟是以新竹地區市場行情的交易價格計算,其餘紅檜、扁柏、肖楠、香杉、櫸木、樹瘤是以林務局林產物市價行情調查中羅東、嘉義、南投、新竹101 年9 月的市價來計算,是以價格最低的『下材』計算。」等語明確,是縱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產物,依市場價值最低之「下材」計算,其價格亦達於19萬4,820 元。然現今觀念認貴重木除經濟價值外,更具其重要之生態價值,查臺灣地區將「臺灣扁柏」與「紅檜」合稱為臺灣「檜木」,臺灣為全世界檜木生長的最南界,亦是唯一亞熱帶氣候卻能擁有檜木生長的國家,臺灣特有檜木林存在百萬年以上,非僅為臺灣自然史之活見證,亦刻劃臺灣生態演化變遷記錄,又其伴生於檜木林帶之珍稀裸子植物,如臺灣杉、巒大杉(香杉)等為北極第三紀孑遺植物,因長期隔離演化,形成臺灣僅有的特有種,另紅檜木樹瘤,乃係在漫長千百年歲月中,歷經大自然及天候嚴酷試煉而成多異之亮麗花紋,伐樹鋸切竊取樹瘤,或於檜木生立木上直接鋸切竊取,而在樹幹留下鋸口,倘檜木遭遇強風吹熄或菌類侵入,將導致百年珍貴檜木枯死、倒伏。此外,暖溫帶山地闊葉樹林,主要分佈於700 至1,500 公尺之間,樹種以樟科及殼斗科植物為主,為本省闊葉林的主要組成樹種,2 者經常在中海拔形成樟櫟群叢,此等植物在林業、輕工業及醫藥上都佔有重要地位,其中牛樟、臺灣擦樹等皆屬臺灣特有種。牛樟之木材部分廣泛被作為工藝品,牛樟其腐朽中空幹內之「牛樟芝」為民間珍視之稀世藥材。是以,被告鍾盛國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高達75塊之樹木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2 顆,均係極具經濟價值及生態價值之貴重木,且無合法來源,而顯可認屬贓物,竟仍予以大量收購,非僅增加主管機關追贓困難,並變相鼓勵非法竊取、侵占、打撈或盜伐貴重木之犯罪者以此獲利,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非予嚴懲,無從令其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鍾盛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增訂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仍如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是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生長於國有天然林,而屬國有物,被告鍾盛國明知渠等為贓物而故買,並未即因此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產物之所有權,是附表一所示樹木及附表二所示紅檜樹瘤既均非被告鍾盛國所有,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從於被告鍾盛國所犯本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林木樹種│ 立木材積 │數量│├──┼────┼──────┼──┤│ 1 │紅檜 │0.36立方公尺│12塊│├──┼────┼──────┼──┤│ 2 │扁柏 │0.88立方公尺│20塊│├──┼────┼──────┼──┤│ 3 │肖楠 │1.23立方公尺│25塊│├──┼────┼──────┼──┤│ 4 │櫸木 │0.83立方公尺│16塊│├──┼────┼──────┼──┤│ 5 │香杉 │0.07立方公尺│ 1塊│├──┼────┼──────┼──┤│ 6 │牛樟 │0.03立方公尺│ 1塊│└──┴────┴──────┴──┘附表二:

┌──┬────┬──────┬──┐│編號│林木樹種│ 立木材積 │數量│├──┼────┼──────┼──┤│ 1 │紅檜樹瘤│0.11立方公尺│ 2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