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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瑾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瑾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瑾呈前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2 樓晶鑽酒吧有限公司(下稱晶鑽酒吧)之副店長,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晶鑽酒吧股東謝金蘭在該店櫃台,將非屬姚瑾呈業務範圍之晶鑽酒吧100 年11月份娛樂稅新臺幣(下同)12,600元現金交予姚瑾呈,委託姚瑾呈代為繳交,姚瑾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交該筆娛樂稅,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地址,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擅自將該款項出借交付予不知情之鄰店某不詳姓名友人償還賭債之用,嗣晶鑽酒吧負責人農裕櫻於101 年1 、

2 月間某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催繳上開稅款之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農裕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瑾呈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裕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卷第16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434 號卷第13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瑾呈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繳納公司稅金非屬其業務範圍,有時係公司負責人自己拿錢去繳,有時係公司負責人拿錢給公司少爺去繳,公司股東謝金蘭曾拿給公司少爺去繳,本件係謝金蘭拿錢請其代繳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農裕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晶鑽酒吧之副店長,工作內容為負責管公司的人員、雜事,還有其交代的事情及有時候其會請被告幫忙處理帳務,但晶鑽酒吧繳交娛樂稅的業務沒有規定由何人負責。在其前夫擔任負責人時,其前夫都是自己去繳交該娛樂稅,而在其擔任負責人時,其大部分是託被告去繳,有時候是託店內少爺去繳,公司沒有規定繳交娛樂稅的業務由何人負責。當時公司有其與謝金蘭兩個股東,有時候謝金蘭記帳,有時候係其記帳等語(見上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4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再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 份之記載,該繳款書係發給該公司負責人,可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或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

(OK)等便利商店繳納等情,足認該公司之娛樂稅之繳納,在前負責人即農裕櫻之前夫擔任負責人期間,係由負責人自行處理繳納,而農裕櫻擔任負責人後,係由其與股東謝金蘭負責處理,再委託公司員工代繳,該公司股東謝金蘭於處理該公司100 年11月份娛樂稅業務時,未親自繳納,而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繳交晶鑽酒吧娛樂稅一事,非屬被告業務範圍,被告持有該款項,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瑾呈上開所為係構成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占12,600元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