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緣
葉愛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5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真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葉愛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真緣為94、95年度納稅義務人羅仕松之配偶,被告葉愛嬌為94年度納稅義務人陳家齊( 羅仕松、陳家齊均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均分別代為處理羅仕松、陳家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事宜,詎被告林真緣及被告葉愛嬌竟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9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以支付收據金額百分之5 至10不等之金額為代價,向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 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及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 號1 樓「臺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之理事長邱佛性(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分別取得邱佛性虛偽登載捐款款項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捐款收據,再將不實之捐款收據向其戶籍所在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持以申報羅仕松、陳家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以此方法分別幫助納稅義務人羅仕松、陳家齊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達103, 320元、33 ,800 元。又被告林真緣復於96年5 月間,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取得邱佛性虛偽登載捐款款項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捐款收據,再將不實之捐款收據向其戶籍所在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持以申報羅仕松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以此方法分別幫助納稅義務人羅仕松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達152,76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真緣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街○○號5 樓;被告葉愛嬌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此有被告
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葉愛嬌通訊地址變更書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2 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有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2 人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 人於民國94、9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以支付收據金額百分之5 至10不等之金額為代價,向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 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及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 號1 樓「臺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之理事長邱佛性分別取得不實之捐款收據,姑不論案外人邱佛性是否在本院轄區內登載虛偽不實之捐款收據,卷內並無明確之依據。縱使邱佛性係在本院轄區內登載虛偽不實之捐款收據,然因被告2 人係取得前開不實捐款收據之收受者,尚與邱佛性間不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難以邱佛性登載不實之行為地點,而認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又被告2 人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地點,即林真緣持不實之捐款收據以申報羅仕松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及被告葉愛嬌持不實之捐款收據以申報陳家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之稅稽機關分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等情,復有102 年3 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
2 年3 月27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5 9號卷第9 、72頁),亦均非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