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玉琪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吳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琪於民國97年5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即柄盛有限公司(下稱柄盛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劉尤祝買受柄盛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柄盛公司前於97年3 月間與證人柯中村、證人即告訴人鍾金菊共同出資,以柄盛公司之名義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下稱深澳電廠)之「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採購案(下稱電廠標案),投標時柄盛公司已繳納押標金600 萬元,得標後尚須繳納履約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共1,350 萬元,除以上開600萬元押標金轉作保證金外,其餘保證金則由證人鍾金菊、柯中村各出資350 、400 萬元繳納。嗣因柄盛公司逾期未繳清全部貨款,經深澳電廠於97年6 月25日通知取消柄盛公司之得標資格並沒收600 萬元,剩餘應發還之保證金750 萬元則需柄盛公司持繳付保證金之收據方能領回。被告知悉前揭收據由證人鍾金菊保管,唯恐證人鍾金菊於申訴期間持收據領走保證金,乃於97年8 月20日與證人鍾金菊共同書立保管條,將收據交由證人劉慶壽保管,並約定須經雙方簽名同意始能領回收據。被告又應證人鍾金菊之要求於98年3 月間變更公司股東登記,使證人鍾金菊入股持有柄盛公司40%之股份。嗣深澳電廠多次通知柄盛公司領取保證金750 萬元,被告均未知會證人鍾金菊,深澳電廠遂以柄盛公司受領遲延,將保證金750 萬元提存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本院提存所),被告即於98年6 月間代表柄盛公司聲請領取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7 月9 日將750 萬元匯入柄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明知該筆款項為柄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將其中560 萬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0 萬元則匯付車商彭碧珠,作為其任負責人之鍵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鍵鴻公司)購買車輛使用(190 萬元之流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將上揭750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金菊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劉國家、劉建宏、劉尤祝、柯中村、孔令則、劉慶壽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97年5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23536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98年3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被告與證人鍾金菊於97年8 月20日書立之保管條1 紙、深澳電廠97年6 月25日D 深澳字第09706001021 號函及98年6 月29日

D 深澳字第09806000901 號函各1 份、97年3 月21日保證字第97008 號(600 萬)及97年4 月7 日保證字第97009 號(

750 萬)工程保證金收據聯各1 紙、本院提存所98年6 月30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 份、柄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被告之渣打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被告提出之柄盛公司支出明細暨相關單據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700 萬元買受柄盛公司、參與電廠標案,嗣深澳電廠取消柄盛公司之得標資格、沒收押標金後,被告與證人鍾金菊共同書立保管條,將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交由證人劉慶壽保管,被告亦為柄盛公司之變更登記,將證人鍾金菊登記為出資額800 萬元之股東。其後深澳電廠將保證金

75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即以柄盛公司負責人身分聲請領取保證金,並將其中560 萬元自柄盛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其餘190 萬元則供鍵鴻公司購車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柄盛公司雖標得電廠標案,然實際負責人劉國家、劉建國無法募集到承作電廠標案所需之龐大資金,才會讓出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伊係以700 萬元概括承受柄盛公司及該標案,為柄盛公司唯一股東,且柄盛公司在伊接手時會計帳目仍為負債,公司內部實無任何資產,故伊購買柄盛公司是一個空殼,目的係為了承作電廠標案。伊與劉國家洽談買受柄盛公司之過程中,不知柯中村、鍾金菊有投資電廠標案而各出資400 、350 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且鍾金菊之夫劉文忠均在場參與柄盛公司轉讓事宜,斯時在場者均稱伊若未做成電廠標案,退還之保證金750 萬元歸伊所有,與伊購買柄盛公司之價格尚有50萬元差額,可用來彌補公司過戶、營業稅金、籌資開銷,伊不會虧損太大,伊始同意購買柄盛公司以投資電廠標案,鍾金菊亦應知悉上情。況電廠標案廢標後,柄盛公司全未營運,讓鍾金菊入股僅是為了到工程會申訴,鍾金菊未實際出資股金,故退回之750 萬元當然歸伊所有,算是伊個人投資拿回來的錢,伊為了承接柄盛公司及標案而支出費用,結算後還虧損100 多萬元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買受柄盛公司之初,僅知悉若無法完成電廠標案,尚可領回保證金750 萬元以抵充投資之700 萬元,不知電廠標案有其他合夥人,故被告於受讓柄盛公司時,主觀上係認自己概括承受柄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始即將此標案未作成可退回750 萬元保證金納入風險評估,且於電廠標案廢標時,柄盛公司取回750 萬元保證金之權利早已產生,被告既為柄盛公司唯一股東,自有權取得該筆保證金。又電廠標案原係鍾金菊及其夫劉文忠主導,以柄盛公司名義投標,因募不到此標案所需資金才找被告承接柄盛公司,劉文忠於協商轉讓柄盛公司時不但在場,對此買賣亦無異議,鍾金菊則係於電廠標案廢標後始以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為由,請求成為柄盛公司股東,然其於97年8 月間入股時未出任何資金,且被告購買柄盛公司後,因電廠標案廢標,公司未實際營運,無任何資產,更無任何資金進出,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個人出資、回收資金與柄盛公司是分開獨立,只是以柄盛公司名義去運作電廠標案,故其於電廠標案廢標後取回個人投資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柄盛公司於97年3 月間向深澳電廠標得電廠標案,柄盛公司

原始登記負責人劉尤祝與被告於97年5 月30日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將柄盛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讓渡被告,電廠標案亦由被告概括承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下稱他2453號卷,第33頁),且有經濟部97年5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2353

6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他2453號卷第6 至8 、35至40頁)。惟因柄盛公司未能繳清全部貨款,遭深澳電廠於97年6 月24日、25日發函解除契約、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此有深澳電廠97年6 月24日D 深澳字第09706000881 號及97年6 月25日D 深澳字第09706001021 號函各1 份可稽(見他2453號卷第9 至10頁)。其後深澳電廠多次通知柄盛公司領取保證金750 萬元,惟因柄盛公司受領遲延,深澳電廠遂於98年6月29日發函表示將75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即於同年月30日以柄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至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之750 萬元,亦有深澳電廠98年6 月29日D 深澳字第09806000901 號函、本院98年度取字第1706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各1 份供參(見他2453號卷第12、41頁)。上開750 萬元於98年7 月9 日匯入柄盛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560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其餘

190 萬則匯付予車商彭碧珠,供作鍵鴻公司購車使用,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2453號卷第7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7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且有柄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被告之渣打銀行大竹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被告提出之98年7 月9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下稱他2304號卷,第40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是被告領取深澳電廠為柄盛公司提存之保證金750 萬元後,將之全然挪為己用一節,固堪認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仍應探究其主觀上對於持有之750 萬元保證金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為斷。

㈡就柄盛公司投資電廠標案以及被告買受柄盛公司之原委: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柄盛公司原始登記負責人為

劉尤祝,實際負責人為劉國家、劉建宏,當初伊係為電廠標案始以700 萬元買下柄盛公司,因該標案需以柄盛公司名義操作。伊入主柄盛公司時,不清楚柯中村、鍾金菊共同出資保證金去標電廠標案之事,劉國家及劉建宏也沒有跟伊提過柯中村、鍾金菊與柄盛公司間有何關係。柄盛公司斯時雖已繳了保證金1,350 萬元,但是與深澳電廠簽約之前,還要先繳14億3,600 萬元,才會簽約生效,柄盛公司無法繳那麼多錢,才把公司讓渡出來。伊是評估順利承作此標案可以賺幾千萬,若標案未成立,伊亦可取回750 萬保證金,才會去買柄盛公司。柄盛公司轉讓給伊時是一個空殼,伊僅單純取得經營權,不含既有資產及員工,目的即為承受電廠標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0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50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8、36頁反面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7、137 至138 頁),與證人劉尤祝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52頁);證人劉國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鍾金菊合夥投資電廠標案,不是向鍾金菊借錢,350 萬元是她的投資,故無利息、償還之約定,而是等賺錢後,依出資比例分紅,當時柄盛公司出資600 萬元付押標金,還有柯中村出資400 萬元。後來伊把柄盛公司股權及600 萬元保證金全部賣斷給被告,伊沒有告訴被告關於鍾金菊出資350 萬元之事。公司過戶後,被告向伊要保證金收據,伊給了被告600 萬元保證金收據後,才告知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在鍾金菊處,被告才找到鍾金菊,伊賣掉公司後就不管後續事項。伊於104 年年初有中風,中風後身體狀況變差,於本院審理中事情已記不太清楚,伊兒子劉建宏都有一起參與柄盛公司轉讓給被告之事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52至53頁;他2304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

106 頁反面);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柄盛公司本來是伊家族的公司,伊母親劉尤祝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伊與父親劉國家。最早是柯中村找到電廠標案,找伊父親以柄盛公司名義投標,因柯中村是伊父親的朋友,原本就有資金往來,所以柯中村請伊父親先支付600 萬元押標金,在此之前,伊與伊父親都不認識劉文忠與鍾金菊。後續柯中村、鍾金菊各出資400 、350 萬元以補足750 萬元之保證金,當時柯中村是匯400 萬元給伊,由伊去換成支票,劉文忠則拿1 張350 萬元銀行支票,由伊與劉文忠及他太太鍾金菊一起去深澳電廠支付保證金750 萬元,劉文忠出現時,鍾金菊都會在場。柄盛公司業務是以做銅回收為主,柯中村是做鋼鐵回收,劉文忠對廢棄物處理方面比較清楚,三方是業務合夥關係,由柯中村、劉文忠主導,柄盛公司配合,負責其中一小部分業務,大家一起分工做電廠標案。當時與深澳電廠聯絡的窗口是劉文忠,協力廠商、環保資料也是劉文忠、鍾金菊在處理,找資金及協力廠商由柯中村、劉文忠接洽。後來伊跟伊父親評估物價太高、一直飆漲,標案執行時間很長,風險太大,且協力廠商需具備特殊環保執照,不是市面上容易取得,執行上可能有困難,伊跟伊父親覺得無法承接這麼大的標案,原本要棄標,但劉文忠、鍾金菊及柯中村堅持要繼續執行電廠標案,所以他們要求伊與伊父母親將柄盛公司轉讓出去,並託介紹人找來被告承接柄盛公司,究竟是劉文忠或柯中村找被告來承接,伊不清楚。柄盛公司轉讓予被告之前,劉文忠、鍾金菊及柯中村沒有入股柄盛公司,股東都是伊家族的人,柄盛公司轉讓給被告時,是單純將公司名稱及伊家族所有持股轉讓給被告,柄盛公司原有資產則是伊家族帶走,因劉文忠他們只是要柄盛公司的名義繼續去執行電廠標案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反面、101 至102 頁);證人柯中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鍾金菊找人介紹來的,伊跟鍾金菊都是投資,不是借款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6至67頁),互核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明:「壹、乙方(指劉尤祝)及其他全體股東經股東會決議,決定將股東名下所有股份全部讓渡與賴玉琪……肆、雙方簽約後乙方應履行以下之義務:…⒐乙方於簽約日前所標得台電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及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標售案(案號Z0000000000 )目前與台電尚未簽約,於本約簽立後由甲方(指被告)概括承受。」等內容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2453號卷第61至66頁)。

⒉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及各證人之證詞、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知

電廠標案本係由證人柯中村、鍾金菊及其夫劉文忠、柄盛公司三方共同投資,而以柄盛公司名義投標,然柄盛公司標得此標案後迄至與深澳電廠簽約前之期間,證人即柄盛公司原始實際負責人劉國家、劉建宏因評估承作此標案有執行上之困難、高風險,而不願繼續進行,惟證人鍾金菊及其夫劉文忠、證人柯中村仍有意執行此標案,始引進被告買受柄盛公司,以繼續執行電廠標案。復依證人劉國家、劉建宏上開證詞,可見被告買受柄盛公司時,實際上僅取得柄盛公司全部股東之持股,而不包含柄盛公司原有資產、員工,是被告供陳其取得柄盛公司之目的係為承受電廠標案,轉讓時為柄盛公司唯一股東等節,應符實情。

⒊證人鍾金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350 萬元予柄

盛公司代墊保證金,不是共同投資電廠標案。伊不認識劉國家、劉建宏,是因伊先生劉文忠說劉國家標到電廠標案,不夠錢繳保證金,希望伊能夠將錢借給劉國家,所以當天伊去臺灣銀行打了一張支票,然後跟劉國家約在深澳電廠外面,將支票交給劉國家,劉國家繳完保證金出來就將保證金收據交給伊云云(見他2453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然就證人鍾金菊支付之350 萬元實為投資,而非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劉國家、柯中村於偵查中(見他2304號卷第26、67頁)及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2304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為前揭證述明確,衡情證人柯中村既係電廠標案之投資者,同因此標案廢標而蒙受損失;證人劉國家、劉建宏已將柄盛公司轉讓而與電廠標案之盈虧無涉,就孰為電廠標案之投資人此節實無偏袒被告而故作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劉國家、劉建宏、柯中村此部分之證詞當可採信,則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50萬元係單純貸與柄盛公司之借款云云,顯然有疑。

㈢就被告買受柄盛公司之協商過程: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協商買柄盛公司時,在場人

有劉尤祝、劉國家、劉建宏、劉文忠及鍾金菊夫妻、吳金發、洪文和等人,吳金發是劉文忠那邊的介紹人,洪文和來找伊及伊先生,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吳金發、劉文忠、劉國家均表示伊拿700 萬元出來,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都給伊,因該標案需要巨額資金,他們募不到資金才把標案讓出來,伊知道將來若無法順利貸款履約,600 萬元會被沒收,但750 萬元一定會發還,故伊用700 萬元向劉國家買柄盛公司,等於有50萬元差額可彌補伊過戶柄盛公司、營業稅金、籌資開銷等費用,對伊跟伊先生虧損不會很大,且股權讓渡契約書亦載明此標案由伊概括承受,依伊認知保證金當然在伊承受之權利範圍內,劉文忠對此節也都沒有意見。伊於97年5 月30日在孔令則律師事務所簽股權讓渡契約書,簽約後一直跟劉國家要保證金收據,但劉國家只給伊600 萬元收據,說750 萬元收據在鍾金菊那裡,伊有請劉建宏跟鍾金菊要收據,但鍾金菊一直不肯交付,且說她會協助完成標案、處理環保審查部分,伊事後追問始知悉鍾金菊、柯中村也有出錢投資此標案,鍾金菊才會這麼積極參與。在協商、受讓柄盛公司之初,伊不知電廠標案有其他合夥人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33、54、74頁;他2304卷第26、66頁;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28、36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27頁反面至28、103 頁反面、136 頁反面至139頁),與證人劉國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柄盛公司及600萬元保證金賣斷給被告,也沒有要再向被告拿錢,伊也是這樣跟被告說,之後退下來的款項都歸被告,伊沒有告知被告

350 萬元是鍾金菊的,簽讓渡契約書時鍾金菊也在現場,伊沒有注意聽鍾金菊及被告有無約定如何分配日後的保證金款項,公司轉讓出去後,伊就不管後續的事情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52至54頁);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劉文忠、柯中村找被告來承接柄盛公司的,究竟是何人找的伊沒有問,伊有陪伊父親簽股權讓渡契約書,當時在聯邦銀行洽談,750 萬元保證金是被告與其他合夥人的事,伊與伊父親、被告間沒有特別約定。商談被告承接柄盛公司之事時,鍾金菊、劉文忠都會同時出現,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的人在場。伊不清楚當時被告是否已知悉鍾金菊、柯中村有投資電廠標案之事,也不知道就750 萬元保證金部分,被告與其他投資者是否有合意,股權讓渡契約書沒有記載750 萬元保證金要如何處理,被告曾經向伊要過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向伊要該收據,伊也忘記為何該收據會交給鍾金菊。當時劉文忠他們只是要柄盛公司名義繼續執行電廠標案,故伊家族僅單純轉讓公司名稱、全部持股及電廠標案給被告,柄盛公司原有動產、不動產及存款都是伊家族帶走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93頁及反面、102 至103 頁);證人即擬定本案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律師孔令則證稱:股權讓渡契約書係依雙方意思擬定,依契約第肆、⒐點來看,電廠標案所有保證金發還都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當時的認知是其買下整個柄盛公司股權及電廠標案後續權益,伊當時看過柄盛公司的會議記錄,只有看到600 萬元保證金,故伊不知道保證金不只600 萬元,也不知道電廠標案有其他合夥人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柯中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鍾金菊找人介紹來的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載明:「肆、雙方簽約後乙方(指劉尤祝)應履行以下之義務:…⒐乙方於簽約日前所標得台電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及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標售案(案號Z000000000

0 )目前與台電尚未簽約,於本約簽立後由甲方(指被告)概括承受。」條款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為憑(見他2453號卷第61至66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國家、劉建宏、柯中村之證詞,可

見柄盛公司標得電廠標案後,因證人劉國家、劉建宏不願繼續執行,證人鍾金菊及其夫劉文忠即託人找來被告承接柄盛公司,證人鍾金菊夫妻亦有參與被告承接柄盛公司之協商過程,是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參與柄盛公司轉讓之協商過程云云,應非事實。復依證人劉國家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350 萬元是鍾金菊的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大家沒有考慮標案會做不成,沒有談過750 萬元要如何分的事,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鍾金菊、柯中村出資750 萬元之事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89及反面),顯然無法排除證人劉國家、劉建宏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清楚告知電廠標案尚有其他投資者,亦未告知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在證人鍾金菊處之可能性。又在場協商者除了證人劉國家、劉建宏父子外,尚有證人鍾金菊及其夫劉文忠、雙方之介紹人在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及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2304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則證人鍾金菊及其夫劉文忠為求電廠標案能繼續執行,使被告願意承接柄盛公司,是否確有對被告口頭承諾倘標案未做成,退回之保證金750 萬元歸被告所有以彌補被告損失,促使被告考量在不至於造成過度虧損之情況下,願意承擔風險?以及柄盛公司之原始負責人劉國家、劉建宏為求自此標案中脫身,找尋願意承接者,或有意使被告產生前述誤解,或者明知被告有上開誤解,卻因事不關己而未積極釐清?在場之介紹人為促成被告承接電廠標案,是否亦與證人鍾金菊夫妻同一陣線而推波助瀾?上述種種遊說情形,均有發生之可能性。

⒊證人鍾金菊雖屢次否認知悉、參與被告承接柄盛公司之事,

然觀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在聯邦銀行見到被告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林宇文律師於偵查中亦稱:劉國家與被告在聯邦銀行談讓渡書時,有通知鍾金菊來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7頁),上情恰與證人劉國家於偵查中證稱:簽讓渡契約書時,鍾金菊也在現場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陪伊父親簽股權讓渡契約書,當時在聯邦銀行洽談,鍾金菊在場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5頁),不謀而合,足認證人鍾金菊確實曾於被告與證人劉國家協商承接柄盛公司時出現。而證人鍾金菊雖又稱:當日係因被告向伊索討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而到聯邦銀行,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云云,然此節卻與被告供承簽約後是透過證人劉建宏向鍾金菊索討保證金收據一節不符(見他2453號卷第74頁),亦與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透過伊向鍾金菊要750 萬元之保證金收據等語(見他2304號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相互扞格。據此,難認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知悉、參與被告承接柄盛公司之事已全然據實以告,而無避重就輕之情事。

⒋又股權讓渡契約書肆、⒐之條款確實係以「概括承受」之字

詞,表示被告受讓電廠標案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有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為憑(見他2453號卷第61至66頁),且負責擬定股權讓渡契約書之證人孔令則亦證實被告當時的認知是買下整個柄盛公司股權及電廠標案後續權益等情(見他2453號卷第73至74頁),併參上述被告承接柄盛公司時可能未被明確告知電廠標案尚有其他投資者之情況,因此導致被告主觀上深信其係以700 萬元買下柄盛公司並受讓此標案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常理無違。從而,被告辯稱其承接柄盛公司之初,不知保證金350 萬元為證人鍾金菊出資,直至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後,因索討保證金收據之故,始知電廠標案有其他投資者等節,應非虛詞。自難僅以證人鍾金菊上開憑信性有疑之證詞,遽認被告於受讓柄盛公司時即明確知悉電廠標案有其他合夥人,且明知其承受之權利範圍僅及於柄盛公司股權及柄盛公司原所出資之600 萬元保證金。

㈣就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存放於證人劉慶壽處及證人鍾金菊入股柄盛公司之緣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簽股權讓渡契約書時,伊以為保

證金收據都在劉國家那邊,簽完約伊跟劉國家索取收據時,才知道鍾金菊持有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伊曾透過劉建宏、劉文忠向鍾金菊要收據,但鍾金菊一直拖延不肯給伊,且說會協助伊完成標案,伊才知道鍾金菊也有投資。期間伊有在募集資金,但是資金一直沒有完整到位,後來深澳電廠發解除契約的公文來,伊就知道這個案子不會成,會被沒收600萬元,鍾金菊在這個期間說要入股50%,以股東身分代表柄盛公司去工程會申訴、開會,伊原本不肯,說去申訴寫委託書就可以,但鍾金菊不同意,仍要求入股,並稱若不讓她去申訴,標案不成,會找伊跟伊先生麻煩,所有虧損要伊自己負責。伊覺得受到威脅,又怕鍾金菊單方領走750 萬元保證金,想保障自己的錢,另考量柄盛公司資本額是2,000 萬元,鍾金菊說申訴成功的話,她要負責募40%的資金,之後若做成電廠標案,她可以分得40%的利潤,所以伊才給鍾金菊相當於800 萬元之40%股份。但鍾金菊自始都沒有出股金,她入股只是希望能申訴成功繼續這個標案。伊雖讓鍾金菊入股40%,當場也同時要求她交出750 萬元保證金收據,鍾金菊不肯,且提議交由聯邦銀行的劉慶壽經理保管、寫保管條,伊就同意,不然伊不會平白無故讓鍾金菊入股,當場劉慶壽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到銀行跟鍾金菊拿證件,隔天就去辦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了,並非如鍾金菊所述以柄盛公司40%股權擔保返還350 萬元之借款。伊於97年8 月20日與鍾金菊寫保管條時,只同意會和鍾金菊一起向劉慶壽領取收據,未承諾要給鍾金菊350 萬元,因為伊與鍾金菊就350 萬元之歸屬一直談不攏,且伊以為需持收據才能領750 萬元保證金,所以一直沒有與鍾金菊共同去找劉慶壽拿收據去領保證金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33至34、53至54、74頁;他2304號卷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反面、28頁及反面、64反面至65、137 至139 頁),前後所陳一致,核與證人劉慶壽於偵查中證稱:柄盛公司原本向我們銀行貸款

5 億多元,但後來因為金融海嘯,所以一毛都沒有撥貸,伊也是因此認識鍾金菊、劉國家等人,他們要一起合夥投資電廠標案,後來柄盛公司已經賣給被告,被告和鍾金菊一起來找我,希望把2 張保證金收據交給伊保管,伊只負責保管條,她們內部金錢往來伊都不知情,目前收據正本還在伊這邊,她們2 人也沒有來找伊要過收據等語(見他2453號卷第53頁),尚屬相合。併參證人劉國家、劉建宏於偵查中均證述曾與被告在聯邦銀行商談柄盛公司轉讓之事、證人鍾金菊在場等情(見他2453號卷第52至53頁;他2304號卷第65頁),足見證人劉慶壽證稱係因柄盛公司為電廠標案貸款遂認識證人鍾金菊、劉國家,亦知悉柄盛公司轉讓予被告之事,所言不假,則證人劉慶壽僅係因任職聯邦銀行而認識證人劉國家、鍾金菊及被告,難認證人劉慶壽與渠等有何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可採信。復有被告與證人鍾金菊於97年8 月20日共同書立之保管條影本1 紙、97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變更登記表1 份可據(見他2453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及反面)。

⒉是依證人劉慶壽上開證詞,亦可佐見證人鍾金菊與其夫劉文

忠自始即參與、投資電廠標案,始會持有750 萬元之保證金收據。倘如證人鍾金菊所述,保證金收據為其貸與柄盛公司

350 萬元借款之唯一憑證及保障,證人鍾金菊理應謹慎保管收據、不輕易交出。況以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被告有跟伊要保證金收據,但伊沒有拿到350 萬元之前,不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60頁及反面),更可認若非證人鍾金菊有其他動機或目的,又何需將保證金收據交與證人劉慶壽保管?反觀被告前揭所述書立保管條、交付收據予證人劉慶壽之過程及緣由,不但與證人劉慶壽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97年8 月20日簽立保管條、同年月21日證人鍾金菊登記為柄盛公司之股東等事件之發生時序一致,益徵被告辯稱其自始認知750 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伴隨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應一併歸屬其所有,始會一再向證人鍾金菊索討保證金收據,讓鍾金菊入股40%係為申訴,而非承諾以柄盛公司40%股權擔保返還鍾金菊350 萬元之借款等節,應較為可採。

⒊再細究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

有一天伊先生劉文忠要伊去聯邦銀行,說他們要還伊350 萬元,但沒有跟伊說是誰。伊到銀行時見到被告,被告就問伊有沒有帶收據過來,因為伊不認識被告,就問被告是誰,被告也沒有說她是誰,就要伊交出收據,伊就說被告不是當初在深澳電廠的劉國家,要拿的話也是劉國家跟伊拿才對,伊跟被告說伊沒有帶收據就回去了。第二次見面也是在同一間銀行,被告又向伊索討收據,伊仍不肯交出,被告遂提議將保證金收據交給劉慶壽保管,伊想說有第三人證,所以同意立保管條放劉慶壽那邊。伊將保證金收據交給劉慶壽保管前不認識劉慶壽,因為劉慶壽在聯邦銀行當經理,所以伊就信任他。被告跟伊要收據後,伊沒有問劉國家為何是被告跟伊要收據,也沒有再跟劉國家接觸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60頁及反面、62頁及反面),則依證人鍾金菊上開所言,面對素不相識之被告第一次見面即貿然向其索討保證金收據,其返家後竟未向當初借款之柄盛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證人劉國家究明詳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復依證人鍾金菊所述情節,其僅因被告二度索討收據、提議立保管條交由證人劉慶壽保管,即甘願在未回收任何款項下,將鉅額借款之唯一憑證輕易交給素不相識之證人劉慶壽?此舉亦有違常理,且顯然背離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取回借款前不同意交出保證金收據之想法。倘非證人鍾金菊另有不願於偵、審中據實交代之內情,又何必多此一舉與被告共同書立保管條,讓保證金收據脫離自身掌控範圍?證人鍾金菊之證述難認合於常情,非無瑕疵。再以證人鍾金菊起初堅不交付750 萬元之保證金收據予被告,其後卻願意提出該收據置於證人劉慶壽處之舉措以觀,揆情度理,應係被告所述因其向證人劉國家索討保證金收據後,知悉證人鍾金菊亦參與電廠標案,衡量電廠標案仍有向工程會申訴、翻盤之可能性,且擔心證人鍾金菊私自領走750 萬元保證金,折衷之下,始應允讓證人鍾金菊入股柄盛公司以取得向工程會申訴之資格,同時要求證人鍾金菊提出收據交付於證人劉慶壽處之情節,較可能符合實情及雙方利益。復以證人鍾金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因350 萬元之債權而取得40%之股份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1反面至62頁、65頁反面),雖難認證人鍾金菊此言屬實,惟據此亦可見證人鍾金菊成為柄盛公司股東,顯非為了參與柄盛公司之經營而出資股金、成為股東之動機,至為明灼。是被告辯稱證人鍾金菊是乾股,自97年

8 月間成為股東只是為了標案之申訴等語,並非無據。綜觀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因證人鍾金菊欲以股東身分申訴而要求入股柄盛公司,被告則在擔心750 萬元保證金遭證人鍾金菊持收據領走之情形下,始應允證人鍾金菊之要求,惟同時以書立保管條、將保證金收據存放於第三人作為交換條件等節,尚合情理,亦較可能符合斯時被告、證人鍾金菊雙方之利益,是認被告上開供述應非虛編之詞,當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承接柄盛公司之初,確實為唯一股東,有97年5 月

29日經授中字第09732353600 號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及反面),且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洽商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轉讓事宜時,或因證人鍾金菊夫妻、買賣雙方之介紹人等在場人有意、無意誤導之遊說方式,或因股權讓渡契約書「概括承受」之文句表達,抑或因證人劉國家及劉建宏父子未清楚說明電廠標案之合夥人等種種因素,致被告主觀上深信其係以700 萬元買下柄盛公司,並受讓電廠標案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在評估承作電廠標案失敗仍可將虧損降到最低之風險下,始應允入主柄盛公司之可能性,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另稱:伊受讓柄盛公司時,該公司內部沒有資金,會計帳目還是負債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亦與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柄盛公司轉讓被告時,實際上僅轉讓股權及電廠標案,不包含柄盛公司原有資產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互核無違。併參被告因承接柄盛公司而支出各項相關費用達1,136,023 元,有其提出之柄盛公司支出明細暨相關單據各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2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受讓柄盛公司之目的係為了操作電廠標案,柄盛公司內全無資金,其投入之金錢為個人所有之資金,非屬柄盛公司,當初係在評估承作電廠標案之風險下,亦即若能募資成功、承作此標案,利潤可能達上千萬;若募資失敗,尚能退回保證金750 萬元,以彌補購買柄盛公司及為電廠標案投入等相關支出,結算後伊仍虧損100 餘萬等情,並非全然無憑,更難認被告之投資風險評估有何顯然違背常情之處。起訴書僅以被告出資購買柄盛公司為700 萬元,可退回保證金750 萬元一節,即認被告從事穩賺不賠之交易、違背投資市場之經驗法則,卻未考量前述證人鍾金菊、劉國家及劉建宏等人,非無可能與被告間達成可退回保證金750 萬元以彌補被告虧損,促使被告願意承接電廠標案之心態,以及被告購買柄盛公司承接電廠標案實際上仍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等節,全然不採被告辯詞,即難認周全。至被告雖自承其向證人鍾金菊索討保證金收據時,已知悉深澳電廠標案另有投資者即證人鍾金菊、柯中村一節,然此節究與被告當初洽談受讓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之合意內容,及被告於電廠標案廢標後應如何與其他合夥人分配利益、虧損等節分屬二事,亦無從就此逕認證人鍾金菊即為柄盛公司之實質股東。從而,被告既係於上揭情狀下,認其為柄盛公司唯一股東,且750 萬元為其承接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時,即納入風險評估考量之損失彌補資金,則其取回並處分750 萬元,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業務侵占之故意,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況以家族公司或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運作實務,公司負責人

及股東就公司及個人財務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明確劃分之認識,並非罕見。此節亦可由證人劉國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柄盛公司的股東就是伊、伊太太、女兒、兒子及媳婦,柄盛公司賺的錢就是伊家族的錢,伊家族的人要用都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柄盛公司原由伊家族持股,持股者有伊和伊太太、伊父母、弟弟及弟媳、妹妹,各自持有之股份伊也不清楚,反正柄盛公司就是伊家族公司,伊父母會給伊及伊弟弟的家庭各自的生活費,一個月約7 、8 萬元,伊父親的薪水沒有實際具體的金額,有需要就拿公司的錢來用,因為公司的錢就等於是伊家族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及反面),可見一斑。併參被告於受讓柄盛公司之初確為一人股東,其後證人鍾金菊雖列入股東名冊,惟實際上並未出資股金,亦無入股之意,業已敘明如前,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自己仍為柄盛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證人鍾金菊為乾股一節,亦非無憑。是被告雖以柄盛公司代表人身分將深澳電廠發還予柄盛公司之保證金750 萬元挪為己用,然被告在上開認知及情狀下,將該

750 萬元視為個人資產,而認自己得以全權處分運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業務侵占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