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玲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麗玲為執業地政士。緣告訴人胡炎輝所有祖厝(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同里大金山下37號)坐落在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 00000 地號之2 筆國有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多年,告訴人因而於民國97年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被告開設之事務所內,委任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買受上開土地事宜。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需先承租始能申購)或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申請讓售,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價金係以市價計算,而若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價金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未向告訴人說明上開2種方式申購價金及報酬之不同,而僅向告訴人誆稱:上開土地申購價金需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等語,告訴人因不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特殊計價方式,即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價金委任被告辦理。
二、被告受委任後,一方面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同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辦理承租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4 萬元。嗣於101 年12月間,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將屆滿5 年之際,被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方式申請讓售上開土地,被告承前詐欺犯意,即向告訴人誆稱:應先支付100 萬元,其餘30萬元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之代書費5 萬元則於領到權狀時付清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101 年12月4 日至被告上開事務所,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事先已書寫內容略為:「全部購買費用及代申請費用合計130 萬元」、「過戶土地代書費5 萬元」等語之收據,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時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對上開土地價金為130 萬元及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5 萬元等節深信不疑,被告並圖在事跡敗露時,得以該收據含混不清之文義而自保。嗣告訴人收到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繳款通知書,見上開土地之讓售價金僅4 萬7,680 元,心中起疑,乃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洽詢,查悉上開土地之申購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價金依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僅需4 萬7,680 元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胡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法務人員曾世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金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12月
4 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1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5 月1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承租、出售及相關法令資料、桃園縣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服務費收取明細表、埔里神達不動產房屋仲介地政士收費參考表、曹慶好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標準參考表、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1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4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12月23日台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桃園分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執業地政士,於97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買受上開土地事宜,渠係同時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上開土地,渠有向告訴人收取辦理承租之代書費用4 萬元,並於101 年12月間,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方式申請讓售上開土地,並於101 年12月4 日,在其事務所內,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並交付內容略為:「全部購買費用及代申請費用合計130 萬元」、「過戶土地代書費5 萬元」等語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國有土地申購為複雜案件,伊於97年間受告訴人委任時,已告知告訴人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成功,本件要收130 萬元,扣除依第
1 次公告現值申購之價金,其餘部分就算是伊的服務費,而若辦不成,伊就分文不收,告訴人知悉且同意。伊於101 年12月4 日給告訴人的收據上所載「代申請費用」就是伊的報酬;本件伊辦了4 年多,幫告訴人省很多錢,伊覺得很委屈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土地地目可由「水」變更為「建」,價值不斐,是以當初被告即與告訴人口頭約定若成功承購,土地價款加上代辦費合計是130 萬元,另外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為5 萬元。而告訴人係臺鐵貨物列車長退休,被告復有向告訴人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2 申辦的流程、價格不同之處,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有將國有財產署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出示予告訴人,也於101年12月5 日偕同告訴人至國有財產署開單及繳納土地價格,顯見告訴人明悉一切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亦著有明文,且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法務人員曾世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申請人必須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始得申購,價金以市價計算,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承租之要件為:一、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建築在國有土地上。二、申請人為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三、申請人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若係依第52條之
2 申請讓售,要件為:一、35年之前就要在國有土地上蓋有建物,至申請承購時都未拆除。二、申請人若於89年1月14日前已取得建物所有權,即可申請。若是89年1 月14日後才取得建物所有權,則必須申請人在89年1 月14日前曾經設籍於該建物戶籍內,且必須於89年1 月14日前已成年。設籍無庸連續,曾經設籍即可。若符合要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價金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以,揆諸上開法條內容及證人證述,可徵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52條之2 於要件、讓售之價格、申辦流程均屬有別,應先予辨明。
(二)告訴人委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進行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被告受委任後,一方面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同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辦理承租事宜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102 年5 月1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承租、出售及相關法令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223 頁)。而國有財產署於101 年11月26日寄送「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價額為47,680元,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開立收據乙紙予告訴人等情,有「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及收據各1 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另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交予渠100 萬元前,有支付4 萬元作為承租國有土地之代書費等情(見他字卷第51頁),告訴人即證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肯認渠確實有先交付被告4 萬元之代書費。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即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伊是在97年間委託被告辦理國有財產承購,被告對伊說必須先承租再承購,承租的代書費用是4 萬元,伊有支付4萬元予被告,被告沒有對伊提及本件辦理承購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或第52條之2 何種程序辦理,也未對伊說明兩者差異,一開始約定之際,也未提及總計費用,後來上開土地有承租成功,伊有繳付租金,過了4 年多,被告打電話予伊告以可以辦理承購,並稱土地價款為130 萬元,按市價計價,土地過戶的代書費用為5 萬元,請伊先繳交10
0 萬元予被告,尾款30萬元待嗣後權狀申請完畢再行支付等語,伊即於101 年12月4 日支付被告100 萬元,隔天伊並有與被告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國有財產署辦理用印及繳款。後來伊收到國有財產署之繳款通知書後,伊才知道購買上開土地之款項應為4 萬餘元,伊遭被告訛騙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80頁)。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金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委
託被告辦理國有土地之承購,被告有向伊說明有兩種方式,其一為證明房子在土地上多年,可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另一種方式為先承租,三年後再承購,至於報酬部分被告一開始未提及,嗣後伊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以700 多萬元的價格即市價購買,伊有詢問為何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承購要件,被告有向伊解釋、說明。就代書費用部分,被告有向伊說明若承購不成功,仍然要支付代書費用,伊總計支付代書費用數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觀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確有向證人黃金榮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2 辦理之要件、程序、及承購價格歧異之處,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上節,惟被告既有向證人黃金榮闡明上開規定,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完全未為說明,渠不知悉本件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第52條之2 兩案併行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金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明兩種申購方式報酬之不同,若報酬如同本件即以市價與第一次公告現值間之差額為準,伊不會答應等語,而認定被告被告必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惟證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本件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辦理成功,只要代書費用合理,伊也會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堪認報酬是否合理,仍端賴證人黃金榮與被告於經過損益評估後磋談確認,並非一概否定被告收取酬金之標準。且因證人黃金榮之情況與本件告訴人就資力、取得土地之急迫性、土地方位及未來性、使用計劃等節均屬有別,告訴人在衡酌利害後願意接受如何之酬金數額,其判斷亦未必與證人黃金榮於偵查中所陳其自身看法相同,尚無由概予推論公訴意旨所指上情。
⒉復次,本院觀諸卷附之簽收單上係記載「玆收到胡炎輝先
生購買楊梅市○○○○段○○○○○段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面積計298 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全部購買費用及代申請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正,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預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另餘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於領到權狀時,壹次付清尾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及過戶土地代書費新臺幣伍萬元正,合計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正。」等語,該紙簽收單上已明確指明所收取之款項名目係「購買費用」,而非「土地價款」,依文義解釋,被告與告訴人所約明者係被告受委任後,因辦理國有土地讓售,使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而無由解釋為專指「土地價款」之理,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既已約定明確,並簽立書面為憑,其2 人間就此部分應認已有合意,當無由任告訴人嗣後以不知承購價格為由片面毀棄違約之理。
⒊再者,本件告訴人有於101 年12月4 日前往被告之代書事
務所支付100 萬元,及被告有偕告訴人於隔日即101 年12月5 日至國有財產署用印及繳付款項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即證人分別陳述明確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上揭簽收單存卷可憑,參酌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退休前在鐵路局上班,擔任貨物列車車長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世事全然無知之人,告訴人即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5 日與被告至國有財產署用印之時,被告要伊在哪邊蓋章,伊就用印,辦事員也沒有給伊看資料,渠將伊的印章拿去蓋,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然衡以告訴人辦理承租上開土地並欲承購之所由係因祖厝佔用到國有土地,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是以,可否承購、如何承購、土地價金、所取得之土地範圍及權利內容,當為對不動產交易至為重要之事項,以告訴人之閱歷及生活經驗,實無不予詳以究明之理。況若被告果欲利用其與告訴人資訊上之不對等,即被告知悉國有財產法第49條與第52條之2 規定於承購價格上之巨大差異而訛騙告訴人,其既已受告訴人之委任,且提出委任書,本可自行前往國有財產署,以避免國有財產署人員請告訴人或被告繳付承購款項之時,或辦理本件承購細節時洩露上開土地之承購價額為47,680元,從而被告當無於101 年12月5 日偕同告訴人親自至國有財產署辦理用印、繳款之理。是以,由被告偕同告訴人至國有財產署辦理用印、繳款,適足以推論被告並無刻意隱匿本件承購之價額僅為47,680元等情。
⒋況本院再細究國有財產署於101 年11月26日所寄送之「其
他案件繳款通知書」,此為告訴人所提供,寄送之地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址,另依被告所述渠亦同有收受該「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並將之出示予告訴人知悉等語,可徵國有財產署係將該份通知書一併寄送予告訴人及被告,在此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收受繳款通知書之時間必然相近,若被告有意訛騙告訴人,被告將事跡敗漏之風險繫於告訴人收受繳款通知書之遲速,亦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於支付被告100 萬元之際既已知悉本件承購之價額為47,680元等情。
⒌末者,上開土地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以市價讓售
,每平方公尺為3,923 元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12月23日台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其中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經計算後,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以市價讓售,其價款為1,169,054 元(計算式:《147+151 》×3,923 元),另就本件上開土地之地目是否得由「水」變更為「建」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102 年12月18日楊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旨揭地號土地,為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地目為「水」,若欲變更地目為「建」,則實地應有建物,並應檢附該建物確係於都市計畫以前(民國60年9 月9 日以前)即已建築之合法證明文件等,逕向本所辦理地目變更及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足徵本件確有經審核後變更地目之可能,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後之價格自較地目為「水」者遠高出甚多,,自難僅以上開國有財產法二項不同讓售計價之差額,遽認被告有矇騙詐欺告訴人之舉。是則被告於本案顯可認定渠替告訴人以相對低價購入市價不斐之資產,渠等約定之費用數額當為被告合法取得之執行委任事務報酬,復有簽收單足證兩造合意,從而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灼明。
⒍綜上各節,互核以觀,本件告訴人既於101 年12月4 日向
告訴人支付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簽立交付簽收單為憑之際已知悉承購價額為47,680元,並於翌日由告訴人偕同親往國有財產署繳納上開土地承購價款,被告自無隱匿上節而施以詐術行為之情事,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另如上述因告訴人委任被告申請讓售成功而已取得市價不斐之資產,其獲利遠逾渠等約定之委任報酬,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合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另以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1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
9 月24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得申購成功,有賴戶政機關之協助,而非被告向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謄本2 份即可辦竣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手寫之申請書及謄本2份,向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查明告訴人設籍情形,且本件係端賴國有財產署向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究明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籍設情形等節,有上揭函文及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41頁,其中被告所提供之手寫申請書及謄本為附件2 ),本件辦理之難易、被告勞務之付出,本院予以事後檢視,其收受之報酬是否相當,固仍有研議之餘地,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契約之兩造即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自當予以尊重,若告訴人對此存有疑義,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殊難片面指述被告所付出之勞務與所得之報酬不甚相當,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公訴意旨復以桃園縣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服務費收取明細表、埔里神達不動產房屋仲介地政士收費參考表、曹慶好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標準參考表(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欲證明被告所收取之報酬顯逾行情,而推論告訴人必有陷於錯誤,認定130 萬元為土地價金及規費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國有土地承購,地政士辦理此等業務,酬金有無大略範疇,及是否此等案件屬合格地政士均有專業得辦理之案件等節函詢桃園縣地政士公會,經函覆稱:國有土地租購屬複雜案件,非所有地政士均能辦理,且該等案件就報酬而論,因土地價款係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於委託辦理之際即可得確定,議價時是否包含在總酬金內,仍視個案而定,而酬金數額之訂立,地政士會視案件困難度、複雜度、所需時間、土地位置、土地用途、土地未來性及重要性、土地市價、總價值或所獲利益等標準與委託人議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5頁至第46頁),是以,該等案件之報酬既須面議,其報酬數額是否合理,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所應審究者。另參酌告訴人之本來目的原即在於取得國有土地,經授權被告委辦成功後,除免除祖厝遭訴請拆屋還地或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訟累,更可能因地目變更而獲有更高額之利益,則告訴人就取得上開土地所願支付之報酬若干,實屬告訴人分析損益後,再與被告議定,而難憑報酬與土地取得價款差異甚鉅,即謂告訴人必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事先已書寫內容略為:「全部購買費用及代申請費用合計130 萬元」、「過戶土地代書費5 萬元」等語之收據,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時交予告訴人,以掩飾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對上開土地價金為130 萬元及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為
5 萬元深信不疑,被告並圖在事跡敗露時,得以該收據含混不清之文義而自保等語,惟此部分縱為檢察官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知悉上開土地之購買金額,經過衡量損益後,而與被告為總辦理費用約定之可能,即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