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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585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貴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貴英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已登記結婚,竟仍於99年12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UT成人聊天室」認識姚人豪,並以廣告模特兒之照片傳輸給姚人豪佯稱係其照片,嗣更佯裝單身並以假名「王智善」與姚人豪交往,經姚人豪相約見面後,更謊稱因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經藥物治療致外貌改變,以此取信於姚人豪,姚人豪不查因而信以為真。詎高貴英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一借款理由欄所示之理由,接續向姚人豪請求借款及代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姚人豪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高貴英有還款之意,而透過附表一金錢來源欄所示之方式籌得高貴英所借款項,嗣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籌得之款項借予高貴英。嗣於101 年1 月初高貴英再次藉故向姚人豪借款60萬元,姚人豪因高貴英先前借款均未償還,而查覺有異,經查看兩人先前一同出國之機票登機證察覺「王智善」係高貴英之假名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人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貴英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姚人豪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但伊沒有不還錢的意思,因為告訴人有欠伊錢,告訴人有向伊借過一、兩次錢,且伊有幫告訴人出過修車的錢及生活費,伊只是想要算清楚告訴人欠伊多少錢。伊雖然有自稱叫「王智善」,但大家在網路上都不會用真名,況且伊與告訴人曾一起出國玩過,告訴人當然知道伊不叫「王智善」。另伊確實曾以他人照片充當自己的照片,之後也曾謊稱因為得了慢性骨髓白血病所以導致外貌改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易字卷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已與他人登記結婚,竟於99年12月間隱瞞其已婚身分,透過網際網路「UT成人聊天室」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姓名為「王智善」,更以網路模特兒之照片充做自己的照片傳輸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往,嗣經告訴人要求見面後,被告遂謊稱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因藥物治療致外貌改變,姚人豪不查而信以為真。旋於交往期間被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一借款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分別向告訴人借款,嗣經告訴人以附表一金錢來源欄所示之途徑籌得被告所借之款項後,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均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59至60頁、第89頁、第103 至104 頁、第13

0 至132 頁、第152 至153 頁;檢復字卷第15至16頁;偵字號卷第7 至8 頁;復偵字卷第10至12頁),經核與證人王林翌(見他字卷第136 至137 頁)、許文如(見他字卷第136至137 頁;復偵字卷第10至12頁)、姚舒萍(見他字卷第13

6 至137 頁;復偵字卷第10至12頁)、陳偉(見復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所傳廣告模特兒照片(見他字卷第4 頁)、被告與告訴人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3頁)、被告之登機證影本(見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29頁)、被告購買紅酒之轉貨調撥單(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

116 至117 頁)、被告及告訴人101 年1 月10日通話內容譯文(見他字卷第141 至147 頁)、證人許文如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63、75頁)、證人許文如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64、76頁)、林芳如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9頁)、證人王林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2頁)、證人陳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3頁)、證人許文如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4頁)、證人姚舒萍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7頁)、證人姚舒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8頁)、證人陳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復偵字卷第1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見審易字卷第8 頁)為證,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堪認上情為真。

㈡、至就被告自始即不具有返還借款之意,而佯以附表一借款理由欄所示之藉口,向告訴人表示將來會還款,而借得或請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節,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姚人豪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UT成人聊天室認識的,當時被告只有用暱稱,後來伊與被告透過MSN 聯繫時被告才自稱叫做「王智善」,當時被告有傳一些照片給伊說該照片就是她本人,後來伊與被告聊得越來越親密,就開始交往了,當時伊與被告都還沒有見面。伊後來想要與被告見面,被告就開始推託,被告對伊說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當時正在使用藥物治療,藥物會讓她的外在有所改變而與照片有所不同,伊信以為真。後來被告在100 年1 月4 日以簡訊向伊借款2萬元,但沒有說明理由,被告跟伊說這前一天她因為氣喘被送到醫院,且說她差點被氣切,當時伊以為被告在醫院需要用錢,所以伊就向伊母親借款,但伊母親只有1 萬元,所以伊就借了1 萬元給被告,伊匯錢給被告後,被告才跟伊說向伊借錢是因為有將被告所從事翻譯的工作轉給同行,必須要付錢給同行,所以才向伊借這兩萬元,當時伊與被告都還沒有見過面,伊會借這筆錢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與被告已經很親密了,且被告告訴伊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取得伊的同情,如果被告沒有說有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伊應該就不會把1 萬元借給被告,這筆錢伊後來有向被告催討過幾次,被告都說再延一下,伊問了幾次後就沒有再問了。伊與被告見面是在同年的2 月7 日,當時伊以為被告與照片所示外貌不同是因為藥物導致,伊當時還是喜歡被告。後來在同年7 月28日,被告又向伊借了2 萬元,因為伊與被告當時正在交往,兩人是男女朋友而被告又需要用錢,所以伊就借給被告;另伊又於同年12月27日借了2 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叫伊先不要問理由,因為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需要伊幫助,所以伊就借錢給被告。同年11月21日被告還有請伊代墊購買紅酒的費用7,007 元,被告當時說會再把這筆錢給伊,伊就先請伊朋友林芳如代墊這筆款項,後來被告都沒有還,伊就在101 年

1 月26日以伊的存款匯給林芳如償還這筆款項。被告又於10

0 年12月3 日請伊幫忙代刷購買香奈兒包包的費用6 萬2,70

0 元,且說等信用卡帳單來的時候被告再付款。後來在同年12月27日被告向伊借30萬元,稱她因為遭前男友告詐欺、教唆恐嚇需要30萬元跟前男友和解,伊便借了3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傳簡訊要伊幫她向銀行貸款60萬元,伊這時才驚覺有異,另伊當時持共同出國的機票票根、被告自強一路住處的房屋謄本及被告出生年月日去找警察,自警察處得知被告真名並非「王智善」,且與伊交往期間早已經與他人結婚,伊非常震驚,回去使用Google網頁查詢以後才發現原來被告早有詐欺的前案新聞,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過伊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氣喘,但伊沒有罹患這些疾病,伊也有跟告訴人說伊所傳給告訴人的照片就是伊,但這些都不是事實,伊會這麼說是因為當時伊沒有長期與告訴人交往的打算。伊也沒有告知告訴人伊在95年間就已經結婚了(正確登記日期應為94年12月14日登記結婚);伊也有於100 年1 月5 日向告訴人借款後向告訴人稱是要支付給同行,也有向告訴人謊稱前男友威脅要伊支付30萬元的和解金,但實際上都沒有這些事情,伊騙告訴人的動機伊現在記不得了,伊向告訴人借錢6 次的理由全部都是騙告訴人的,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跟告訴人說,所以就用捏造的理由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68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之原因係因認被告與其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受被告詐騙而誤認被告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因此對被告心生同情之心態所為,另被告亦表示所借之款項之後會歸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始出借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衡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尚未見面之前,即先以外貌姣好之廣告模特兒照片吸引告訴人,旋又以假名「王智善」自稱,致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始終誤認被告之姓名為「王智善」,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月10日以電話通聯之譯文為證(見他字卷第141 頁),由此可知被告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詐騙犯行曝光後遭查緝。另被告早於94年12月間即已結婚,惟仍刻意隱瞞此情而與告訴人交往,更與告訴人以「老公」、「老婆」相稱,此有被告所傳簡訊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4頁),更足見被告顯有意利用告訴人對其懷有好感而不忍拒絕所求之心態以遂行其詐欺行為。雖被告與告訴人事後確有相約見面,且告訴人確知被告外貌並非其所傳廣告模特兒之外型,惟被告早於兩人相識之初(即100 年1 月3 日)即謊稱其係因慢性骨髓白血病接受藥物治療致外貌改變,藉此引發告訴人之同情心,又以種種不實理由持續向告訴人借款,且經本院多次詢問為何需編造上開謊言,被告均以「忘記了」為由搪塞(見易字卷第56頁正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而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甚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告訴人已對被告具有好感,此觀被告於100 年1 月間所傳給告訴人內容親暱之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13、14頁)即可得而知,倘被告主觀上具有日後清償借款之意,其大可據實以告,何須編造種種不實理由為之。又被告自100 年間向告訴人借得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直至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為止分文未還。猶有甚者,被告早於88年間即因曾以廣告模特兒照片充當自己之照片,透過網際網路以假名「陳思樺」編造種種不實理由向網友謊稱借款而詐騙財物之犯行,遭判處詐欺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見易字卷第5 頁),其犯案過程與本案相類似,故被告歷經前案之審理過程,理應知悉其行為有觸犯詐欺罪之虞,倘其於借款之際確存有將來還款之意,自會避免重蹈覆轍而據實以告其真名及借款事由,惟被告捨此不為仍羅織謊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始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藉由外貌姣好之廣告模特兒照片吸引告訴人受騙,嗣再以編造的假名與告訴人結識以避免事後遭追查,雖經兩人見面後,被告仍持續利用告訴人對其好感而編造罹患疾病之藉口粉飾謊言,更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好感而編造不實之藉口向告訴人借款,直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告訴人始察覺有異等情,應足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是不還錢給告訴人,因為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伊也有幫告訴人墊付其他費用,伊想要算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惟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其借款給告訴人之資料後(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57頁正面),被告卻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又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歷時近3 年,縱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亦有充分時間與告訴人核算,惟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對,且就所借得款項分文未還,故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雖證人即告訴人姚人豪自承:伊與被告去韓國旅遊的機票及食宿是被告所支付,另修車的錢也是被告出的,被告也有付過兩、三次伊的卡費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惟證人姚人豪證稱:去韓國旅遊的費用部分,當時被告表示希望跟伊一起去韓國玩,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拒絕被告,被告說沒有關係她只是想帶伊去玩,所以說錢的部分由被告出,結果到韓國旅遊後,被告另有刷爆伊的一張卡,被告說要伊先刷卡,之後帳單來了她再付,結果也沒有付。至於修車費用則是被告自己說要出的,因為該車輛被告也有使用。另外在交往期間,被告雖然有付過兩、三次卡費,但被告與伊交往期間,被告經常會請伊先刷卡,並說帳單來後被告會付,但每次帳單來了以後都是藉口一大堆,總共也只有付這兩、三次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反面),故自不能以被告願意支付旅費、修車費及繳納告訴人為其代刷之卡費為由,做為拒絕返還項告訴人借得款項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6 萬2,700 元,伊的認知是告訴人買包包送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惟查證人姚舒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及被告3 人一起去台北新光三越,被告表示要買一個包包,問伊說要不要也順便買一個,她要送給伊,被告在該店已經挑好包包了,她在現場請告訴人先幫她刷卡,之後再還告訴人錢,算是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復偵字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人豪之證述:被告在100 年12月3 日在台北市新光三越購買一個香奈兒包包,被告叫伊陪他去買,被告表示要自己購買,叫伊先幫她代刷,等帳單來時她再付款,算是跟伊借款,但後來也沒有還,當時伊妹妹姚舒萍也在現場等語(見復偵字卷第10頁)相符,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大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通聯內容譯文(見他字卷第144 頁)如下:

「告訴人:上次那個,妹妹還有我陪妳去買那個香奈兒的包

包,六萬多塊,那卡費的部分我跟林翌先借七萬去繳。

被 告:恩。

告訴人:但他這幾天問我說,我月底能還他嗎?

那個男的,你說打你那男的,和解的事情處理的怎麼樣?被 告:我盡快想辦法好不好?」由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對告訴人稱「我陪妳去買那個香奈兒的包包」,被告竟無向告訴人質疑係告訴人贈送給被告,反向告訴人稱「我盡快想辦法好不好」,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該筆款項確係被告請告訴人代刷購買香奈兒包包1 個,而非由告訴人贈與該香奈兒包包給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其所涉如事實欄所示自始無還款之意而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借款理由欄所示方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先前之詐欺犯行亦係以與本案雷同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於受前次判決後並未悔改,反故技重施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感情、財產均受有有形、無形之損害,故被告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就其於何時結婚此節客觀事實,為誤導辦案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謊稱係於101 年3 月21日結婚(見他字卷第97頁),直至審理中遭拆穿其謊言,始改口稱:伊不記得偵查中有如此說過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直至案發後猶飾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況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分毫借款,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理由 │金額 │借款來源│交付方式 │備註 │├──┼────┼────────┼───┼────┼─────────┼────────┤│1. │100 年1 │高貴英以因轉包翻│1 萬元│姚人豪向│姚人豪於100 年1 月│他字卷第14、15頁││ │月4 日 │譯工作給同行,故│ │其母親許│5 日以其母親許文如│ ││ │ │需先行付款給同行│ │文如借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 ││ │ │為由,於上開時間│ │1 萬元 │6100號帳戶將上開款│ ││ │ │以簡訊傳給姚人豪│ │ │項匯款至高貴英所指│ ││ │ │,向姚人豪借款2 │ │ │定郵局0000000000號│ ││ │ │萬元(但姚人豪僅│ │ │帳戶,以此方式交付│ ││ │ │借給高貴英1 萬元│ │ │上開款項給高貴英 │ ││ │ │) │ │ │ │ │├──┼────┼────────┼───┼────┼─────────┼────────┤│2. │100 年7 │高貴英以有急用為│2 萬元│姚人豪向│姚人豪於100 年7 月│他字卷第31、64頁││ │月28日 │由向姚人豪借款 │ │其母親許│28日以其母親許文如│ ││ │ │ │ │文如借款│聯邦銀行0000000000│ ││ │ │ │ │2 萬元 │776104號帳戶將上開│ ││ │ │ │ │ │款項匯款至高貴英所│ ││ │ │ │ │ │指定郵局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以│ ││ │ │ │ │ │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 ││ │ │ │ │ │給高貴英 │ │├──┼────┼────────┼───┼────┼─────────┼────────┤│3. │100 年11│高貴英以請姚人豪│7,007 │姚人豪先│姚人豪於101 年1 月│他字卷第65至68頁││ │月21日 │代墊購買紅酒的費│元 │請其友人│26日以其合庫銀行50│ ││ │ │用,日後將會償還│ │林芳如代│00000000000000號帳│ ││ │ │為由,請姚人豪代│ │墊上開款│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 │ │墊費用 │ │項,嗣再│林芳如於富邦銀行00│ ││ │ │ │ │以其自己│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之存款墊│戶,以此方式代墊高│ ││ │ │ │ │付 │貴英之消費款 │ │├──┼────┼────────┼───┼────┼─────────┼────────┤│4. │100 年12│高貴英請姚人豪代│6 萬2,│姚人豪向│王林翌於100 年12月│他字卷第70至71頁││ │月3 日 │為刷卡購買香奈兒│700 元│其友人王│27、28、29日分別匯│ ││ │ │包包1 個,並約定│ │林翌借款│款3 萬、3 萬、1 萬│ ││ │ │於收受信用卡帳單│ │以清償該│元至姚人豪帳戶內 │ ││ │ │後返還該筆費用 │ │筆刷卡費│ │ ││ │ │ │ │用 │ │ │├──┼────┼────────┼───┼────┼─────────┼────────┤│5. │100 年12│高貴英以有急用為│2 萬元│姚人豪以│姚人豪於同日以其合│他字卷第19、72頁││ │月27日 │由傳簡訊向姚人豪│ │其存款借│庫銀行000000000000│ ││ │ │借款,惟並未說明│ │給高貴英│3 號帳戶將上開款項│ ││ │ │具體用途 │ │ │匯款至高貴英中國信│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以此方式交│ ││ │ │ │ │ │付上開款項給高貴英│ │├──┼────┼────────┼───┼────┼─────────┼────────┤│6. │100 年12│高貴英以遭前男友│30萬元│姚人豪分│姚人豪向其母許文如│他字卷第20至21頁││ │月28日 │控告需要30萬元和│ │別向其母│借款17萬5,000 元,│、第73至78頁 ││ │ │解為由,向姚人豪│ │親許文如│其妹妹姚舒萍借款6 │ ││ │ │借款 │ │、其妹姚│萬元,其朋友陳偉借│ ││ │ │ │ │舒萍、其│款5 萬元,另自其帳│ ││ │ │ │ │友人陳偉│戶中領取1 萬5,000 │ ││ │ │ │ │借款,另│元,於100 年12月30│ ││ │ │ │ │以其自身│日晚間,在高貴英住│ ││ │ │ │ │之存款借│處之地下室交付現金│ ││ │ │ │ │給高貴英│30萬元給高貴英。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