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錦富
潘李秋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97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錦富、潘李秋絨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潘李秋絨將桃園縣○○鄉○○村○○○段○○號、22號之2 等2 地號土地租與邱郅玄擔任負責人之「格蘭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蘭地公司),經營馬術場(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 巷○○○ ○○ 號,下稱馬術場)多年。被告潘李秋絨因懷疑邱郅玄在上址承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前曾數度通報轄區員警會同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歷次勘查結果均確認現場堆置之土方非廢棄物。然被告潘李秋絨執念甚堅,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8分許,搭乘友人即被告簡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度進入上址馬術場內查看,因見場區之「馬匹騎乘場」內仍堆置土方,旋再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現場情形後返所。詎被告潘李秋絨不甘多次報警處理未果,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見邱郅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上開「馬匹騎乘場」入口處駛離,為阻止邱郅玄離去,即與被告簡錦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錦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馬匹騎乘場」入口處,使邱郅玄駕駛之車輛無法自由離去達約1 小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郅玄駕駛車輛自「馬匹騎乘場」入口處離去馬場之權利。嗣經員警通報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到場,再度確認場區內堆置之土方非廢棄物後,被告潘李秋絨、簡錦富等2 人始依員警指示移車,因認被告潘李秋絨、簡錦富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具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邱郅玄、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潘辰瑋、證人即清潔隊人員葉勝鴻、錢學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土地租賃草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被告潘李秋絨提供之案發前自行蒐證照片、桃園縣環保局(龍潭)公害陳情案件處理記錄表(稽查時間:102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35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8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報案時間:
102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8分)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簡錦富辯稱:伊當天搭載潘李秋絨至馬術場後,潘李秋絨在該處看到一堆很大堆的土,還有1 台貨車正在倒土,所以要伊打電話報警。且伊車輛停妥時,車輛前後方均無任何車輛,後來等警察到場時,伊才發現車輛停放處之前、後各有1 台車輛等語;被告潘李秋絨則以:當日伊接獲電話得知有人在倒廢土,伊才到馬術場,伊到了馬術場後走至倒土之貨車旁,當時邱郅玄就在該貨車旁邊,伊叫邱郅玄不要一直倒土,並與邱郅玄吵起來,伊當時不希望該倒土之貨車離開現場等情置辯。經查:
(一)坐落桃園縣○○鄉○○村○○○段○○號、22號之2 等2 地號土地乃被告潘李秋絨出租與格蘭地公司經營馬術場,而被告潘李秋絨前已多次因疑上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潘李秋絨所不爭,且據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人員葉勝鴻、錢學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清潔隊即因接獲派出所之通報,而派員前往同一地點數次,現場均係一女性地主在處理,但經其等到場查看後,皆判斷現場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形,雖無法判別究係廢土或有用之土方,亦已詳與地主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傾倒者應為廢棄物,但地土說不聽,只要其看到馬術場內有土地,就會通報派出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9至59-1頁),並有土地租賃草約影本1 紙、被告潘李秋絨提出之其認馬術場遭傾倒廢土之照片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潘李秋絨於本案案發前確因疑其出租與格蘭地公司經營馬術場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多次報警處理,然經警通知清潔隊人員到場查看後,皆查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
(二)又本件在發生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 人妨害自由之同日稍早,被告潘李秋絨因疑其出租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報警處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潘辰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當天共到現場2 次,前後2 次之報案人均是被告2 人,伊到現場時,被告2 人亦在場,且駕駛同一輛車。伊第1 次到現場時,並未發現傾倒廢土之貨車,但馬場內確有一堆土,土邊並有1 人在操作怪手整土,被告2人聲稱有倒土之人,但已經離開,伊即詢問該操作怪手之人土為何人所傾倒,該操作怪手之人表示其並不知道何人所倒,也非是日所倒,伊即向被告2 人解釋因現場沒有看到犯罪者,只有土方,無法查獲現行犯,請被告2 人待日後有進一步事證再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約不到半小時,被告2 人第2 次向110 報案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8-49 頁),可見被告潘李秋絨於該日第1 次報警後,經到場處理之證人潘辰瑋告以現場並無傾倒廢土之具體事證後即行離開馬術場。而被告潘李秋絨、簡錦富第2 次報警處理之經過,證人潘辰瑋復證述:伊第2 次到現場後,發現被告2 人將原本停在停車場之車輛,改停堵到馬場入口,邱郅玄一看到伊,即向伊表示被告2 人堵住出入口,不該其車輛離開,伊詢問被告2 人為何再次報警,被告2 人仍聲稱有人在倒廢土,此次伊看馬場裡面的土方有變大,且馬場內多了一部6 噸有車斗的貨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2 人第2 次報警時,其等所見之馬術場之情形已與第1 次報警時不同,以證人潘辰瑋所證現場停有6 噸有車斗之貨車及土方變大之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潘李秋絨主觀上又疑出租土地遭傾倒廢土乙情,並非無據。
(三)本件證人邱郅玄於警詢時固證稱:伊駕駛Y3-7413 號自用小貨車要駛出馬匹騎乘場,簡錦富見伊要駛出前便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擋在馬匹騎乘場之出入口,其目的係該伊無法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伊對簡錦富表示伊車子要出去,且馬匹也在該處出入,請其將車輛移至停車場停放,簡錦富聽到卻置之不理,還說其沒有空,直到警方到場仍不移開車輛至停車場,持續擋住伊車輛出入。當時,簡錦富係擋住馬匹騎乘場之唯一出入口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潘李秋絨叫簡綿富開車擋住馬場出入口,伊叫其等離開,但未見置理,伊就報警,警察到場時,一開始其等還不移車,一直到警察請大家到派出所做筆錄,伊也說要依法究辦,其等才移開,伊才有辦法出去云云(參偵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述:當天伊車輛開到馬場出入口時,被告簡錦富的車輛已經很靠近馬場出入口,被告2 人都在車上,伊看到被告潘李秋絨跟被告簡錦富比,意思是叫被告簡錦富往前開,伊下車去跟被告簡錦富說,叫其車輛停在馬術場旁停車位,不要停在出入口,但被告簡錦富不理伊,說其很忙,伊才想要報警,但因為被告已經報警,而警察已經來了,所以伊係在現場直接跟警員講。當天伊駕駛貨車及廂型車欲出入馬場時,警察已經到場,警察到場後,有勸說被告不要將車輛停在該處,而9 人的廂型車雖然可由馬匹出入口通行,但貨車則不行云云(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惟證人潘辰瑋在本院證稱:伊第2 次至馬術場時,即見到被告2 人之車輛擋在馬術場出入口,而告訴人的車1 台在馬場術內,1 台在被告車輛後方,伊詢問為何車輛會如此停放,告訴人說其有叫被告2 人移車,但被告不理。因為當時告訴人已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所以伊並沒有協助告訴人要求被告2 人將車輛移開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可見證人邱郅玄在本院證稱其先後欲駕駛車輛離開、進入馬術場時,警員已到場,且被告經到場處理警員勸說仍拒不將車輛駛離馬術場出入口乙情,洵難信實。本件證人邱郅玄雖證稱被告2 人係在其欲駕駛藍色小貨車離開馬術場時,故意將車輛停放在出入口處以阻止其離開,並致其駕駛之廂型車亦無法進入馬術場,然此節為被告簡錦富否認在卷,另被告潘李秋絨亦已供明斯時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之目的係不欲在馬術場內傾倒廢土之車輛離開馬術場,而證人潘辰瑋第
2 次到馬術場處理時,有詢問被告為何擋住馬術場出入口,被告表示因馬術場內有1 台砂石車,怕砂石車會跑掉;而馬術場側邊亦有一出入口,伊現場查看該出入口地上留有輪胎的痕跡,伊係有滾輪尺丈量馬術場之2 出入口寬度,而伊覺得當時邱郅玄停在出入口之2 台車輛均可以由馬術場側邊之出入口離開乙節,亦據證人潘辰瑋在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壢簡卷第38-39 頁),可見被告2 人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之目的並非妨害證人邱郅玄駕車出入馬術場,而係慮及疑似傾倒廢土之車輛在警員到場處理前逕自離去,致警員到場處理卻查無傾倒廢土之事證,發生與渠等第1 次報案相同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潘李秋絨疑出租土地遭傾倒廢土,被告2 人第2 次至馬術場後,旋主動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且除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外,並無任何令證人邱郅玄無法離開或使其無法駕車經由側邊出入口離開馬術場之舉措等情,益徵被告2 人將車輛停放在馬術場出入口之目的,當非基於妨害證人邱郅玄行使駕車離開馬術場權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