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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振修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振修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興國公有市場前之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即黃線違停),後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為警以違規停車而依法舉發後,並會同由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星陽公司) 僱員徐啟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後段及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將上開車輛之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將該車拖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中壢拖吊保管場內。詎傅振修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2 年9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至7 時54分間,未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貼在上開車輛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鼎富、徐啟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鼎富證稱被告的車子遭拖吊後,不願意辦理領車程序,被告即自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及踩油門;證人徐啟原證稱被告的車子遭拖吊至中壢拖吊場,被告於抵達拖吊場後,即進入其車內,並發動引擎及踩油門,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傅振修固坦承有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興國公有市○○○路邊,並至對面吃東西,並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即搭車前往中壢拖吊保管場,於抵達中壢拖吊保管場後,其並未依規定辦理領車手續,即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起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為白線,且伊僅係臨時停車,有閃雙黃燈,亦未妨害交通,而警方與拖吊業者執行拖吊時,並未依規定播放廣播,故屬違法拖吊,而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僅係為保障車主,避免車內財物遭竊,故不具任何查封效力,伊並無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興國公有市○○○路邊,後於同日晚間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38分許,為警以違規停車而依法舉發後,已由警方會同星陽公司僱員徐啟原將系爭車輛拖吊,並保管於中壢拖吊保管場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星陽公司僱員徐啟原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拖吊助手,且於102年9 月17日當天有協助拖吊傅振修的車子至拖吊場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證人徐啟原之在職證明書、交通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第76頁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4四款規定甚明。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興國公有市○○路邊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本件拖吊作業未開始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黃線上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警方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相吻(詳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漆劃有禁止車輛停放之黃色標線處所上無疑。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為白線云云,即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

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汽車駕駛人尚在現場者,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固應由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然如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時,則執勤員警自無從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則有鑑於在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嚴重危害交通,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故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後段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再按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查,觀諸本件舉發之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當天固然係緊靠路邊停車,惟如前所述,該處路面確實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之右側雖緊靠路邊停放,但其車身左側已跨越該路段道路之白色邊線而占用至道路的一部分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確已影響行經該處之人車的通行範圍與交通動線,自屬妨害交通無疑。況且,被告於遭查獲違規停放車輛後並未在車內,嗣經執勤警員以拖吊車廣播器廣播後,仍未見車主即被告前來,執勤警員即逕行拍照舉發,並指揮拖吊車輛人員將系爭車輛架輪、貼封條完畢,並由警員於地面記載車號等拖吊資料後,完成車輛拖吊移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屬實(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20頁),足徵本件執勤交通違規警員以系爭車輛停放禁止停車處所,且已影響或妨害該處之交通,而汽車駕駛人又未在違規現場無從令其移置,乃於逕行舉發後,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後段及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中壢拖吊場,與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據。是被告前揭辯稱當時有閃雙黃燈,亦未妨害交通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又查,被告嗣於同日晚間晚間7 時50分至7 時54分間,未經

中壢拖吊保管場員工同意,即擅自打開系爭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起駛,而使警方黏貼於上開車輛車門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之貼紙為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星陽公司員工黃鼎富於偵訊時證稱:傅振修的車子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然傅振修不願意辦理領車手續,傅振修認為沒有違停,說伊們是違法拖吊,傅振修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及踩油門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要領車有到中壢拖吊場,然未依照正常領車程序,自行走到系爭車輛停放處,且未經拖吊場人員之同意,即將貼有封條之車門打開,使封條撕裂後而上車,並發動車輛,而將系爭車輛開到拖吊場領車處旁的空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6頁反面)、證人徐啟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車子遭拖吊至中壢拖吊場,於被告抵達中壢拖吊場後,即進入其車內,並發動引擎及踩油門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9頁)、證人即星陽公司員工陳耀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9 月17日晚間伊是擔任中壢拖吊場的夜班大門守衛,伊有看到被告走進中壢拖吊場,且未依照正常領車程序直接走到他被拖吊的車輛,亦未經拖吊場人員之同意,他自行將貼有封條車門打開,使封條斷裂而上車,並發動車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有中壢拖吊場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證人黃鼎富、陳耀新之在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使用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24頁、第89至90頁、第105 至107 頁)。再者,經本院勘驗中壢拖吊場大門出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遭拖吊車拖吊至中壢拖吊場內後,爾後系爭車輛另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54分分往拖吊場大門開去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足徵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前開所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於未先繳納保管費及拖吊費之情況下,即自行走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並私自將貼有封條之車門打開,使封條因而損壞後,即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為起駛無疑。㈤至被告復辯謂僅係臨時停車,故屬違法拖吊云云。惟按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查,觀諸卷附彩色採證照片即明顯可知,系爭車輛於漆劃有禁止車輛停放之黃色標線處所違規停放之當時,並無人在車內駕駛座上或現場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屬實(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且參以,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伊在興國派出所消防隊的路旁停車,伊在對面吃東西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39頁)。

是以,本件被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僅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至明。又查,系爭路段上既標繪黃色實線,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則本件舉發時間為晚間7 時38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68頁),自為法律所禁止之停車時段,被告既於非法律允許之時段將系爭自小客車停等於該處,其行為係該當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屬「臨時停車」之狀態並無違法,故屬違法拖吊乙節,顯與事證不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另辯稱員警與拖吊業者執行拖吊時,並未播放即將進

行拖吊的廣播就逕行拖吊,有違法瑕疪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聽到當時確有播放拖吊警示之廣播而錄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在黃線區,當時車上無人,之後該車被拖吊車拖走,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是被告以其未聽見廣播而主張警員當時未播放廣播一情,自難憑採。且依前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值此車主未在車內之違規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本得逕行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以利交通之順暢,是以本件員警逕行將車拖吊移置他處,核屬適法之行政行為。故被告質疑:警員未先廣播通知車主移車即逕行拖吊為不合法一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另質疑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僅係為保

障車主,避免車內財物遭竊,故不具任何查封效力,伊並無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云云。惟查,觀諸警方查封系爭車輛所黏貼之封條樣式,清楚載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被告開啟車門時當明顯可見上開封條,參以被告乃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開封條彰顯之意旨,殊難諉為不知。且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 條、第5 條至第8 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 條、第9 條前段及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細譯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3 款規定可知,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 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由此可見,苟因違規停車而遭移置保管之車輛未依正常領車程序( 即先行繳交保管費以取得保管收據) ,縱持行車執照,仍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對其所有遭移置保管之車輛之使用權或支配力已受限制甚明。是以,本案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警方於系爭車輛上張貼封條後,並委請星陽公司員工將系爭車輛移置中壢拖吊場為保管,實已限制被告對該車之使用權或支配力,則被告竟無視自小客車上封條之效力,擅自將張貼封條之車門打開,而使封條因而毀損,當屬損壞查封標示之犯行無誤。被告前開所辯,恐係對於法令解釋,有所誤認,自不足踩。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復不服取締,且無視警員於系爭車輛車門上所張貼之封條,竟於未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前,即任意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損壞,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不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諉過他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修前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38

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興國公有市場前,因違規停車為警依法舉發後,由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星陽公司僱員徐啟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後段及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 款規定,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將該車拖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中壢拖吊保管場內。詎被告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封標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同日晚間7 時38分至7 時54分間,未先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貼在上開車輛車門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被告所涉損壞查封標示罪嫌,業經本院認定成罪,已如前述)。嗣徐啟原發現有異而上前阻止後,被告仍發動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駕駛該車至保管場門口欲駛離,經保管場守衛陳耀新及保管場主任黃鼎富上前阻止後,被告罔顧大門守衛陳耀新之阻擋,分別於同日晚間

8 時25分、8 時53分、9 時8 分、9 時31分駕駛該車輛朝陳耀新急駛,試圖迫使其離開而得將車輛駛出保管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耀新依法執行拖吊保管場之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26 號判例可資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之在職證明書、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實施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暨保管場作業管理規定、中壢拖吊場領車處及封緘位置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稱之衝撞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有明確之規定。又所謂「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5號、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任職之星陽公司,係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執行交通違規拖吊業務,並負責保管遭移置之違規車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徐啟原之在職證明書、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實施違規車輛拖吊移置暨保管場作業管理規定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3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92頁至第100 頁反面),自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罔顧證人陳耀新之阻擋,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8 時53分、9 時8 分、9 時31分駕駛該車輛朝陳耀新急駛,試圖迫使其離開而得將車輛駛出保管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耀新依法執行拖吊保管場之職務等情。然查,經本院勘驗中壢拖吊場大門出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25分許、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有往拖吊場守衛室旁之右側大門處為行駛,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往前開右側大門處行駛時,右側大門之守衛係站在右側大門旁之守衛室門口,且被告駕駛系爭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駛至守衛室右側大門處時,均有停車,並未直接朝向守衛室之守衛駛去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頁),核與證人黃鼎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是駕車往大門方向慢慢移動,但未朝證人陳耀新所在位置急駛過去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陳耀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照正常程序辦理手續,就想要把遭拖吊的車輛駛離拖吊場,因為被告也有顧慮到伊及其他員工之安危,故雖將系爭車輛開到大門口想要駛離,但當伊拉起大門之鎖鏈條時,被告就停車沒有繼續前進,也沒有衝撞大門,也沒有朝伊急駛或衝撞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證人黃鼎富、陳耀新之證詞可知,被告在中壢拖吊場內,有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 2年9 月17日晚間8 時25分許、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有往拖吊場守衛室旁之右側大門處為行駛,然並未朝證人陳耀新所在位置為急駛,且亦未對證人陳耀新有何強暴、脅迫犯行,則起訴書原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數次朝證人陳耀新所在位置為急駛,試圖迫使其離開而得將系爭車輛駛出拖吊場乙情,恐與事實未符,難認為真。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8 時53分、9

時8 分、9 時31分駕駛系爭車輛朝拖吊場之右側大門急駛,試圖強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鼎富、陳耀新依法執行拖吊保管場之職務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經查,被告因自認並未違規停車,不滿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故私自將貼有封條之系爭車輛車門打開,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將系爭車輛為起駛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欲自行駕車離去,會妨害渠等執行領車程序之職務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然證人黃鼎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只是將車前後移動,往拖吊場大門的門口開過去,並沒有加速衝出,或加速衝向大門,因為伊們拖吊場的員工都站在被告所駕車輛的旁邊,所以被告只是開車慢慢往前移動,開到大門即停下來,因為大門都有架設鐵鍊,如果沒有放行條的話,大門前的鐵鍊是不會放下置於地上讓車輛通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耀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認沒有違規,不願繳費,即自行起駛系爭車輛,惟因被告顧慮到伊及其他員工的安危,所以被告雖把車子開到大門口想要駛離,但沒有急踩油門往前衝,欲尾隨已繳費之前車駛離,且當伊拉起大門之鎖鏈條時,被告就停車沒有繼續前進,也沒有衝撞大門,也沒有朝伊急駛或衝撞伊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將系爭車輛為起駛,然被告並未駕車衝出拖吊場,僅係只是駕車緩慢的向大門口方向移動,欲尾隨前車駛離,如遇證人陳耀新有將大門之鐵鍊拉起,隨即停車,並未繼續往前行駛。據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中壢拖吊場內之上開行為雖屬不當,然被告既無作勢毆打、衝撞人員或其他拖吊場設備之情事,亦無口出惡言,迫使證人黃鼎富或陳耀新配合將未繳費之系爭車輛放行離去,自與「強暴」或「脅迫」妨害證人黃鼎富、陳耀新執行公務之行為有間,即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損壞查封標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