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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哲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哲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哲係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前因李世超將維大力汽水罐開封傾倒出黃色液體飲料,發現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李世超即於Mobile01網頁上刊載揭露上情,並接受新聞媒體訪問(下稱螞蟻事件)之妨害名譽案件與李世超涉訟,李世超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蔡仁哲知悉判決結果,為維護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商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9 月6 日,在上揭公司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其內容含有「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指摘傳述李世超有意透過造假系爭汽水罐之方式,同臺灣社會前所發生過之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向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勒索錢財等足以毀損李世超名譽之事,以此方式貶低李世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世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南亞食品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有於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公司網頁上刊登「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乙文,文中並有「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為事實,為了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價值及利益,伊必須跟外界說明立場及實情,伊無意指稱告訴人李世超為千面人或毒蠻牛事件之詐財者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汽水,品管嚴格,在業界素有商譽,經告訴人於Mobi1e01討論群組上揭露「打開汽水飲用卻發現罐內有螞蟻」之「螞蟻事件」之後,商譽受損嚴重,在被告登門拜訪告訴人,並表達致意時,卻發現該汽水罐上有一破洞,也經證人即廣告代理商林蔚谷、東森新聞記者羅有志及告訴人當場確認,並於東森新聞上面播報,告訴人竟又於99年4 月10日蘋果日報、TVBS記者採訪時另提供相片為凹之瓶罐,故被告認為告訴人有造假之情形。又縱告訴人於99年4 月11日經網友確認該瓶汽水確實為洞而非凹時,竟完全未於Mobi1e01討論群組上做澄清之報導,顯有意造成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商譽無法回復,故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執意誣陷製程之情事。再者,被告99年4 月5 日拜訪告訴人時,告訴人以筆記型電腦告知被告其在Mobi1e01討論群組上具有影響力,希望被告考慮是要告訴人寫好還是寫壞,而給三天的考慮時間,被告認為上開話語具有威脅意思,故在文章內有提到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就毒蠻牛、85度C 部分,被告僅是作為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對告訴人於前案堅持興訟之理由,並無意指告訴人有該等行為,況該份文件係對判決確定所為之說明,並非專指告訴人,故無誹謗之故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就「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所為之言論,係因告訴人在未有證據且汽水已遭穿孔之情形下,告訴人即在Mobile01討論區上大肆散佈並接受記者採訪,導致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商譽受損,該言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係對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規定,而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二)告訴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判決認定告訴人李世超並無偽造系爭汽水,其理由(僅摘錄此部分事實之論述,餘詳卷附之判決)略以:

⒈系爭汽水於告訴人開罐前係置於告訴人居所之冰箱內,且

為未經開封、未經飲用、未滲漏之飲品,係由告訴人開啟系爭汽水之拉環而開罐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兄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前案板檢100 偵4298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前案板檢100 偵4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汽水罐勘驗結果為:「該空瓶罐底部仍有死去的螞蟻附著」等情(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49頁),參以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5頁至第19頁編號①至⑩之照片拍攝時間依序為「00-00-

00 00:02、00-00-00 00:03、00-00-00 00:03、00-00-00

00:04 、00-00-00 00:04、00-00-00 00:04、00-00-00

00:04 、00-00-00 00:05、00-00-00 00:05、00-00-00

00:06 」,可見其拍攝時間之緊密性,且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汽水由告訴人自住家內冰箱內取用時並未開封,係由告訴人開啟系爭汽水之拉環而開罐,且自告訴人將系爭汽水開罐時起,乃至拍攝上揭編號①至⑩照片時止,係接續、一連串、未中斷之過程,而系爭汽水罐內確有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

⒉觀之告訴人於「Mobile01討論群組」發表標題「昨晚的恐

怖維大力汽水」之文章,係以文字及照片陳述其開啟系爭汽水後發覺其內含有異物之經過,嗣因東森記者蘇怡璇發現告訴人發表之文章乃要求採訪,一開始為告訴人拒絕,經記者說服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接受採訪,並於新聞播出隔日,由南亞食品工業公司透過東森新聞記者羅友志前往告訴人家中了解系爭汽水狀況,告訴人與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接觸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證人羅友志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164 頁,新北地院審理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可徵告訴人自發覺系爭汽水含有異物後,僅係將客觀發現過程及主觀意見以文字及照片發表於「Mobile01討論群組」網站上,並未主動要求記者採訪,藉機擴大事端,亦未主動要求廠商賠償,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動機而製造其喝到如照片所示內含螞蟻及不明物體飲料之假象。

⒊又本件被告於前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稱:伊於

99年4 月5 日14時許至告訴人居所後,發現告訴人取出之系爭汽水罐瓶身下方有約0.3 公分直徑的洞等語,證人即廣告代理商林蔚谷於前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5 日下午與被告蔡仁哲偕同東森羅姓記者、攝影師等人至告訴人居所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將有長螞蟻的飲料罐提出以檢視,告訴人遂走到陽台,從一個淺綠色塑膠袋取出那罐飲料給被告,伊有拿來看,在那飲料罐的下罐身成分表的B1字體上有1 個約原子筆心的洞口等語(見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1至13頁、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49至51頁、第163 至166 頁),及證人即東森新聞記者羅友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5 日下午要做追蹤報導,南亞食品工業公司要看當事人的反應,所以就到告訴人居所採訪,告訴人有將本案之維大力空瓶交付給伊拍攝,當時是被告先發現該空瓶下方三分之一處有1 個凹進去的小洞,告訴人也拿來看,並說好像真的有1 個洞,渠等說完後,伊就拿來看,當時是凹進去的1 個小孔,拍攝時有拍到等語在卷(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163 頁),核與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9年4月5 日下午,被告至伊的居所,伊將系爭汽水罐交給被告,渠發現瓶身下半三分之一處有類似針孔的小洞口等語相符(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18頁、第49頁、前案板檢100 偵4298卷第15頁);檢察官並於前案偵查中將系爭汽水罐加入清水觀察液體是否會由洞口流出,勘驗結果為:「將清水倒入系爭空瓶罐內,清水會由該罐下方之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情(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一第48至49頁),復有該汽水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第56頁),則系爭汽水罐瓶身於外包裝「B2」之處有如上揭照片所示之小洞,且以該汽水罐盛裝液體,液體確會由該小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事實,堪以認定。惟該小洞之成因為何,究係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晚上11、12時許開罐飲用系爭汽水之前,該小洞是否已存在於瓶身,而於同年月5 日始因腐蝕而顯現,或係製造鋁罐外包裝時之瑕疵所致,或係告訴人加工而成,或係開罐後丟棄於廚房垃圾桶時所造成,或其他因素所致,尚不得逕憑卷內證據資料資為論斷,況縱有該小洞之存在,亦無法說明系爭汽水內何以存在如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5頁至第19頁編號①至⑩照片所示之異物或遽認該異物係告訴人造假而成。又南亞食品工業公司雖以系爭汽水罐外包裝「B2」之處有1 個直徑約3 釐米之小洞,認系爭汽水罐有明顯遭外力破壞之痕跡,又因該洞非常完整,認為是在系爭汽水有氣之時破壞的洞,且系爭汽水罐既有該洞之存在,該飲料應該只剩6 分之1 的容量,告訴人竟稱該飲料是滿的,另系爭汽水罐底部照片無腐蝕之現象,因認系爭汽水非在通路商處破壞,而是買回去之後破壞云云,並提出維大力汽水易開罐模擬實驗罐身穿孔滲漏紀錄結果報告為據(見前案桃檢99偵11594 卷第207 至224 頁),內容略以:「與系爭汽水相同之汽水飲料罐身受外力影響穿孔剎那,內容物會因碳酸壓力突然釋放,會污染周遭環境,在第一時間呈強力水注般噴出後液位會繼續下降,內容物液位會下降至實驗樣品之穿孔位置,重量平均值約正常罐的29% ;罐身穿孔位置有受穿孔孔徑限制之小型昆蟲如小果蠅或小螞蟻鑽入之可能性;罐身經剪開後,罐口朝上,內容物保留與液位與穿孔位置相同,放置於空氣中5 日,菌落產生時寬度約0.1 公分左右,隨時間延長會逐漸變大,最大的菌落約已有0.3 公分左右;穿孔後之樣品,內容物流出均流入水盤內,因罐底浸泡在飲料中,經過19天後,發現有數個不同位置的輕微腐蝕狀況,飲料鋁罐罐底外層因厚度較厚及製程關係,未噴上保護漆,若鋁罐發生漏罐污染罐底時,如未獲即時改善清理汙染源,約20天後罐底會逐漸氧化腐蝕,嚴重時會導致汽水漏罐,甚至會蔓延造成整箱汽水完全腐蝕漏罐。」等語,欲證明內容物為碳酸飲料之汽水飲料罐身受外力穿孔時,內容物會自該孔洞強力噴出,內容物液位亦會下降至穿孔位置,滲出之內容物流入水盤內,因罐底浸泡在飲料中,罐底會有氧化腐蝕,並導致汽水漏罐之現象,然被告提出之系爭汽水罐底未見腐蝕痕跡,顯有可疑云云,然審酌上開紀錄結果報告係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於實驗後之結論,與本件系爭汽水罐身之小洞形成之實際情形或有出入,況系爭汽水罐身之小洞成因尚屬不明,前已述及,則本件系爭汽水罐身之小洞是否如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所述碳酸飲料含有二氧化碳之氣體時因受外力穿孔而形成,並因外力形成之小洞而造成系爭汽水罐內之內容物如同實驗結果滲漏出來而應導致罐底氧化腐蝕等情,容有疑問,自不得以罐底無腐蝕痕跡而遽認該小洞係告訴人破壞造成,亦不得以該小洞之存在而逕認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5頁至第19頁編號①至⑩之照片均為告訴人造假拍攝而成。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故意:⒈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均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①系爭汽水由告訴人自住家內冰箱內取用時並未開封,係由告訴人開啟系爭汽水之拉環而開罐,且自告訴人將系爭汽水開罐時起,乃至拍攝上揭編號①至⑩照片時止,係接續、一連串、未中斷之過程,而系爭汽水罐內確有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②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記者採訪,藉機擴大事端,亦未主動要求廠商賠償。③系爭汽水罐瓶身於外包裝「B2」之處有如上揭照片所示之小洞,且以該汽水罐盛裝液體,液體確會由該小洞口慢慢滲透出來,惟該小洞形成之原因多端,究係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晚上11、12時許開罐飲用系爭汽水之前,該小洞是否已存在於瓶身,而於同年月5 日始因腐蝕而顯現,或係製造鋁罐外包裝時之瑕疵所致,或係告訴人加工而成,或係開罐後丟棄於廚房垃圾桶時所造成,或其他因素所致,尚不得逕憑卷內證據資料資為論斷,況縱有該小洞之存在,亦無法說明系爭汽水內何以存在如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5頁至第19頁編號①至⑩照片所示之異物或遽認該異物係告訴人造假而成等情。而被告為前案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再觀之該「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內容(見板檢101 他4590卷第14頁),被告顯係就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於前案中法院認定存有疑義之事證予以刊載於網頁上,並為論述辯駁,則被告知悉該判決之理由構成及證據取捨等情,至為明灼。

⒉另查,檢察官於前案已使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庭當面對質

,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稱:在告訴人住處之客廳,告訴人拿出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對伊告以渠在論壇中之影響力有多大,要伊看一下圖片還有討論區人數的影響力,問伊要寫好還是寫壞,告訴人稱寫好就按照伊的解釋,認定是一場誤會,寫壞就是稱伊態度強硬,會發動拒買行動,伊回答告訴人只要往社會正面良好事實去寫即可。之後離開時在中庭,告訴人要給伊3 天的時間考慮等語(見前案99年桃檢他第1878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告訴人則於前案經檢察官詢問上情時稱:99年4 月5 日被告來伊住處時,被告質疑罐身有洞,伊才打開電腦讓被告看照片,伊當時跟被告稱你們出來發聲明稿還是會有影響,因為伊是當事人,由伊來寫說你們態度很好就沒事了,這是個善意的提醒,至於3 天的時間是因為在樓下中庭時,被告開始道歉的場面非常尷尬,所以伊給被告緩頰稱給你們3 天的時間處理,在99年4 月5 日晚上11點伊在網路Mobile01論壇上有寫「我會給廠商3 天的時間,希望他們能作妥善的處理,發個正式的道歉啟事,或是誠心的跟我媽說對不起等語(見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66 頁),是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告以「再給廠商3 天時間處理」等情,足堪認定。

酌以證人羅友志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蔡仁哲送伊到門口時,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覺得被汙辱,被告看到上情,要拿2 箱維大力汽水送伊,伊拒絕等語(見前案99年桃檢他第1878卷第166 頁),被告亦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問證人蘇怡璇是否認識告訴人,證人羅友志就突然流淚,證人羅友志並對伊稱這是處理最差勁的公司,最沒經驗的客服人員,伊就一直道歉等語(見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166 頁、前案板檢100 偵4298卷第16頁)。另被告亦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渠有當場質問系爭汽水罐之真實性等語(見前案桃檢99他1878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綜合上揭證述,於99年4 月5 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拜訪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證人羅友志、蘇怡璇、林蔚谷等多人在場,被告道歉的原因係因渠詢問記者是否與告訴人認識,質疑記者之公正性,被告復當場質疑系爭汽水罐之真實性,以告訴人身為消費者之立場,告訴人自難認本件消費爭議已獲得廠商之妥適處理,是99年4月5 日現場氣氛自是非佳,則依上揭情狀以觀,告訴人所證被告開始道歉的場面非常尷尬,所以伊給被告緩頰稱給你們3 天的時間處理等語,顯係為謀本件消費爭議能圓滿落幕之語,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況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記者採訪,藉機擴大事端,亦未主動要求廠商賠償等情,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詳敘理由,本院復核閱卷附事證確認無訛,更難憑上揭言語即謂告訴人有索討不相當之賠償之意。末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對被告稱要寫好還是寫壞等語,伊只是如實的陳述所發生的事實,若廠商處理態度良好,伊亦會在論壇上敘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再觀諸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99年4 月5 日、99年4 月6 日之貼文(見前案桃檢99偵1878卷第20頁、桃檢102 偵14708 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99年4 月5 日之貼文內容敘明99年4 月5 日之處理情形,並表達消費者即告訴人與渠母親對廠商以質疑態度處理本件消費爭議認難以接受等情,另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之貼文內容載及:「. . . 我比較容易體諒別人無心的過錯,並不會見獵心喜,也無意發災難財,因為今天產品發生問題不是維大力公司願意的,只要你誠心道歉,即使你象徵性的帶一罐汽水來,我也會握手言和收下來. . . . 誰知到廠商蔡副總經理兼廠長的態度一副侵門踏戶來『檢視消費者』的樣子,讓整個和解的過程不歡而散. . . . . 而在第2 天來採訪最後,我送他們到社區門口,我有跟廠商說:本來我覺得沒什麼事,沒想到你們今天來的態度是這個樣子,不僅我覺得不舒服,我家人也覺得很不快,然後我有跟廠商說,我會給廠商3 天的時間,希望他們能妥善的處理,(發個正式的道歉啟事,或是誠心誠意的跟我媽說對不起). . . .pps .我目前沒有任何求償的想法,因為我相信無欲則剛,朋友建議我跟他們提出⒈在報紙上對長期支持他們的消費者刊登道歉啟示並承諾加強品管⒉捐20萬給孤兒院或貧童營養午餐(出示收據即可. 不經我手)這樣ok嗎?」等語,均無所謂威脅、引導拒買之情,告訴人亦在網路上詳予說明該3 天之時間係希望廠商能對該消費爭議有妥善處理。衡以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產品良窳、品管、售後服務等節,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且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攸關大眾之健康與消費者之權益,告訴人綜合本身及其母、其兄之親自見聞情形,並以個人智識經驗及從網站等各方面得知之訊息,針對系爭汽水開封傾倒出黃色液體飲料,發現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及廠商後續之處理方式予以揭露,實屬監督廠商負起食品安全責任,而非有威脅、引導拒買之情。

⒊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明知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認定告

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汽水之判決理由與證據取捨,渠亦於99年4 月5 日告訴人對渠告以「再給廠商3 天時間」處理等語時在場,且被告在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時,文章內並有附上Mobile01之討論串網址,顯見渠亦知悉告訴人之發言內容,則被告於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其內容含有「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語時,已明知其所言非屬真實,並經法院於前案認定明確,被告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

(四)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本院再觀以被告於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其於段首直接載及「讓被告李世超Jerry 躲過法律責任」等語,所指者顯為告訴人無訛,其內容含有「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語,依客觀之評價及通篇之文意脈絡,被告在文中以:「異物發現過程」、「孔洞,罐身有一戳洞。疑另造假一個內有螞蟻的假凹罐」、「空罐罐底無腐蝕氧化現象」、「執意誣陷是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的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為大標題予以析論,最後並作出「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致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www .nownews .com/2011/12/01/00-0000 000.htm)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訴訟。」等語作為結語,顯係具體指涉告訴人有意透過造假系爭汽水罐之方式,同臺灣社會前所發生過之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向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勒索錢財等情,況上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張貼之文章,係指述告訴人有意透過此「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勒索錢財,告訴人之行為等同毒蠻牛事件、85度C 遭詐財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感覺到受汙辱,廠商指白為黑,伊覺得名譽遭到貶損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所刊登文章內容中之上揭詞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堪以認定。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目的是向公司的客戶、員工、還有關心該案件之人解釋來龍去脈,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維大力汽水之網頁觀看該篇文章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徵被告有就上開不實指摘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毒蠻牛、85度C 部分,被告僅是作為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對告訴人於前案堅持興訟之理由,並無意指告訴人有該等行為,況該份文件係對判決確定所為之說明,並非專指告訴人云云,容非可採。

(五)被告就其所傳述之事具有真實惡意乙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

」所為之言論,係因告訴人在未有證據且汽水已遭穿孔之情形下,告訴人即在Mobile01討論區上大肆散佈並接受記者採訪,導致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商譽受損,該言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及係對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規定,而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查被告於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文章,其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意透過造假系爭汽水罐之方式,同臺灣社會前所發生過之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向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勒索錢財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實屬事實陳述範疇,尚非僅為主觀之評論,而仍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無由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

⒉又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1款之言論,不限於與「公共利益」攸關者,惟應審酌發表言論造成之影響、有無達成自衛、自辯或得以保障合法權益之可能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等情狀,進而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上開法文所指之「善意」。倘屬善意發表言論,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事項不實,足以毀損相對人名譽,仍可認定阻卻違法而不罰。經查,本件事件發生之日為99年4 月3 日(告訴人飲用系爭汽水之時)、99年4 月4日(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張貼「昨晚的恐怖維大力汽水」之文章時),且該案件嗣經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認定告訴人並無任何言論或行為不法侵害被告或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權利,告訴人李世超並無偽造系爭汽水罐等事實明確,而被告係於判決已確定後之101 年9 月6 日於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網頁上刊載上揭文章,難認被告指摘散布系爭言論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是以本件實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或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商譽無涉,被告發表該言論非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且被告前揭言論之內容與法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另被告將「李世超JERRY 」等文字置放於「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之段頭乙情,業據本院核閱文章確認無訛,而被告曾參與前案訴訟及知悉99年4 月5 日拜會之詳情,竟片面截取事證,公然為前揭已經法院認定非屬真實之傳述,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實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權益之要件,被告稱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一篇文章中不同段落以事實欄所載及之文字為誹謗行為,雖內容有別,仍屬事實上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加重誹謗罪。

(二)另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三)被告於「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文章中所載及「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致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www .now news .com/2011/12/01/00-0000 000.htm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訴訟。」等語,係具體指涉告訴人有意透過造假系爭汽水罐之方式,同臺灣社會前所發生過之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向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勒索錢財等情,業據本院析述如前,是此部分並非僅係漫然指罵,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並應與事實欄渠於同篇文章中所述及之「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之加重誹謗犯行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等語,容有未合,惟本院亦係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一加重誹謗罪,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管理階層,明知告訴人業經法院認定就系爭汽水罐並無造假之情,竟於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見聞之公司網頁上刊載指摘上開足以貶損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復酌以南亞食品公司為我國知名且設立已久之飲料製造商,在臺灣社會具有廣泛之影響力,竟於該篇文章中刊載事實欄所載上情,並以「讓被告李世超Jerry 躲過法律責任」等文字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使造訪南亞食品工業公司網頁之消費者、供應鏈廠商、經銷商均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評價產生有悖於事實之認知,對告訴人傷害至深,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3 月3 號,本院尚得在網站上觀看瀏覽該篇文章,足認被告尚無悔意。另食品安全衛生問題攸關大眾之健康與消費者之權益,廠商於賺取利潤同時,因其取用皆來自社會,對臺灣社會負有社會責任,詎被告為維護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商譽及經濟利益,於消費者揭露系爭汽水開封傾倒出黃色液體飲料,發現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之情事而監督廠商負起食品安全責任,及於告訴人前案所涉加重誹謗犯行迭經法院認定無罪之際,未思檢討產品在製造、封裝、運送、保存、銷售等過程是否有疏懈或未臻周延之處,為謀降低損害及卸免責任而為本件犯行,其動機非屬良善,更有悖社會對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期待,兼衡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