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運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73號、103 年度偵字第4127號、103 年度偵字第4307號、103 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運祥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前,搭乘葉進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附近,以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葉進興施用詐術,使葉進興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徐運祥前往其所指定處所,以提供載客服務。然於抵達指定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口時,徐運祥又指定葉進興搭載其至平鎮市○○路,並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葉進興因而搭載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被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425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又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前,搭乘何嘉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地點,以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何嘉南施用詐術,使何嘉南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徐運祥前往其所指定處所,以提供載客服務。何嘉南遂依徐運祥指定抵達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之賣場時,又表示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紫雲宮,到達上開紫雲宮後又要求何嘉南返回前揭賣場,至前揭賣場後,旋又向何嘉南表示欲返回住處,何嘉南即依徐運祥指示搭載其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惟徐運祥下車後,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請其明日再來取款,何嘉南始悉受騙,並搭載徐運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桃園市○鎮區○○路○○○ 號),徐運祥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285 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又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明德路口前,搭乘李德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的建安宮,並沿途指路,以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李德忠(起訴書誤載為洪明智,應予更正)施用詐術,使李德忠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徐運祥前往其所指定處所,以提供載客服務。徐運祥沿途指路紊亂,李德忠遂駛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外,徐運祥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李德忠始知受騙,徐運祥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80 元之財產上利益。
(四)又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 號建安宮前,搭乘何茂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之獅子林社區,以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何茂傳施用詐術,使何茂傳誤認徐運祥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徐運祥前往其所指定處所,以提供載客服務。而依徐運祥指示抵達上開獅子林社區時,又向何茂傳表示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找人,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時,又向何茂傳表示要返回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段獅子林社區,惟徐運祥下車後,表示沒有資力給付車資,請何茂傳明日再來取款,何茂傳始悉受騙,並搭載徐運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徐運祥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260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葉進興、何嘉南、李德忠、何茂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進興、何嘉南、李德忠、何茂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徐運祥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證人葉進興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證人葉進興所駕駛之計程車,證人葉進興則依被告之指示陸續行駛抵達被告指定地點,直至證人葉進興要求支付車資時,徐運祥始表示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證人葉進興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43-45 、46頁)。另被告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曾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證人葉進興所駕駛之計程車,但身上沒有帶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第10-12 、70頁)。足認被告身上未攜帶金錢卻仍搭乘證人葉進興之計程車,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425 元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然查,本件係於被告指示駕駛即證人葉進興駛往數目的地後,證人葉進興得知被告身上未攜帶金錢仍搭乘計程車,旋搭載被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警,堪認被告當日確有搭乘證人葉進興駕駛之計程車甚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徐運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搭乘證人何嘉南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故意,並辯稱:依過往經驗,該段車資應只有1,100 元,司機故意提高價錢,伊才不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證人何嘉南所駕駛之計程車,證人何嘉南並沿途依被告之指示行駛,因被告陸續抵達多處目的地後,復折返紫雲宮,證人何嘉南始察覺有異而要求被告支付車資時,被告始表示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嘉南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21-23 頁)。另被告亦曾於警詢時坦承伊身上只有3 元,不夠支付車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3 頁背面)。足認被告身上並未攜帶金錢,卻仍搭乘證人何嘉南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證人何嘉南前往數目的地,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285 元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有車資過高之情事,且依證人何嘉南陳稱被告指示不斷往返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及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又觀諸證人何嘉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計程器,其上之里程已達37公里,則計程車車資1,285 元顯未過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徐運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搭乘證人李德忠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身上有500 元,這件是司機提高價錢,伊才不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證人李德忠所駕駛之計程車,證人李德忠並沿途依被告之指示行駛,直至證人李德忠要求支付車資時,徐運祥始表示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德忠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1-23 、25、26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坦承到其住處才告知司機當時身上沒有錢給付車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8-9 頁)。足認被告身上並未攜帶金錢,卻仍搭乘證人李德忠之計程車,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80 元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身上沒有錢,嗣於偵訊時雖表示有帶500 元,然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且業據檢察官諭知提出身上之現金,被告仍託詞而未能拿出現金,益徵被告身上並無攜帶現金而仍搭乘證人李德忠之計程車。況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依證人李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為180 元(見10
3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26頁),被告並未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徐運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搭乘證人何茂傳所駕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故意,並辯稱:這件是司機提高價錢,伊才不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證人何茂傳所駕駛之計程車,證人何茂傳並沿途依被告之指示行駛,直至證人何茂傳要求支付車資時,徐運祥始表示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證人何茂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43-46 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坦承伊現在身上沒有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身上並未攜帶金錢,卻仍搭乘證人何茂傳之計程車,並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260 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時陳稱是司機口氣不好,伊就不爽付車資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10-11 、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證人何茂傳提高價錢云云,被告所辯,前後已有矛盾。雖被告曾稱伊上車時有帶500 元,後來伊請司機載伊回家,伊把錢放在家裡,身上才沒錢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10、71頁),然若被告於搭乘證人何茂傳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有攜帶金錢,縱被告因故須回家,依一般正常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斷無可能要求計程車司機在家門外等待,先回家將身上之全部現金均放回家中,又以身無分文之情形復搭乘同一輛計程車,復參酌被告前於102 年5 月31日、10
2 年6 月1 日及102 年6 月7 日已有三次類似之未攜帶金錢而搭乘計程車,並以此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益徵被告辯稱身上本來有500 元云云,僅係託詞狡飾之詞,洵非可採。況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依證人何茂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為26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40頁),被告並未指明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其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四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以言詞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致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搭載被告至指定之目的地,獲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得利罪,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誤之心,參酌被告詐得利益甚微,兼衡其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家境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